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
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8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二、乙○○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即自路邊撿拾石頭打破
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徒手竊取車內之DO
POD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乙○○於得手離開時,恰為甲○
○發覺,立即求助其弟妹丙○○協力追捕,乙○○見狀
旋即
逃離現場;乙○○於逃離之際,竟另行起意以強暴手段推倒
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妨害丙○○行使
逮捕竊盜
現行犯之權利,
適有路
人吳東諺與王志衛在附近,見狀旋即上前追捕,並合力將乙
○○壓制在地,經報警前來處理,在乙○○身上起獲甲○○
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證人甲○○、丙○○、吳東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志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丙○○、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人王志衛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
可稽,又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
參照),僅構成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
罪。再按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
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僅
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
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
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
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
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
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
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細繹證
人丙○○於原審證稱:「我騎乘機車大叫,叫被告把東西還
給我,被告把贓物放進去他的口袋,我叫被告還東西之後,
被告就回頭,並罵我三字經,然後被告一直跑,我就跟被告
說把東西還給我,但被告不肯,並且一直往前跑,到了第二
條街,被告很兇的回頭,那時候被告的臉已經變形,我感覺
被告作勢要揍我,但是被告並沒有真的揮拳過來,而是推我
的機車車頭,那時候我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被告一推之下
,我就連車帶人摔倒在地,我的腳有受傷,被告推了時候,
我趴在地上,我怕被告打我的臉,我有感覺我的背部有被打
3、4下,但我不知道被告是用拳頭打,或是用什麼東西打我
」、「被告回頭的時候我就停下,我想要離被告遠一點,被
告就推機車,因為我那時候坐在機車上,來不及跑開,就連
人帶車一起跌倒,機車壓住我的左腳。」等語(見原審卷第
43~45頁),可知被告即使為防護其所竊已放入口袋內之手
機以免遭丙○○等人追捕,故而推倒其機車,致該機車壓住
丙○○之左腳,並有以不詳方式攻擊丙○○背部;惟核被告
與丙○○上開肢體衝突時間甚為短暫,且丙○○除遭機車壓
傷左腳外,背部雖有遭攻擊但並無再受有其他傷害,又衡以
丙○○僅為一年輕女子,身高亦僅有140多公分,依丙○○
之體能、氣力本難與被告比擬,若被告確有對丙○○施強暴
使其難以抗拒之意,大可直接攻擊丙○○,,甚逕朝丙○○
使出拳腳毆擊,
而非僅將機車推倒後,即再另行逃離,足徵
被告當時應僅係為逃離現場而與欲阻擋其離去並協助追捕之
丙○○發生短暫之肢體衝突,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
「(當時被告推妳的機車,依其方向施力,是否就是想要用
機車把妳壓住?)應該不是,我覺得被告只是想要推倒我的
機車而已,我覺得被告並沒有想要用機車壓我,被告只是不
想我再騎乘機車去追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此亦
足印證,被告應無當場對丙○○施行強暴使其難以抗拒之意
圖。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想往回跑,並非要打丙○○,
亦無準強盜之犯意,尚堪採信,基此,自難依上開證據遽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茲因被告所為上開逃離動作,僅屬當
場為妨害丙○○行使逮捕竊盜現行犯之權利,而與被害人有
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情形,有如上述,又核其情節,亦顯未達
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是被告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普通竊盜罪、與
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關於被告以強暴手段推倒丙○○所騎乘
之機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部分,因被告所為強暴行為
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揭犯行係犯刑
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
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
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普通竊盜得手
後,於逃離之際,竟另行起意以強暴手段推倒丙○○所騎乘
之機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應係二行為,成立二罪,
原判決以被告不構成準強盜罪,卻僅以竊盜一罪論,另就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將強制罪部分
恝置不論,
顯有未
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推倒被害人部分構成準強盜罪
,雖本院認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其行徑
甚屬可惡,惟念及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丙○○
道歉,且已返還所竊得之手機,及其施用強暴手段推倒被害
人,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
犯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