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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謀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甄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盛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權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永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杉       歐聰智       歐泳木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鍾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禮崧 被   告 郁慶榮       莊瑞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30號、98年度訴字第29號、98年度易字第167號,中 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2、10891、10895、11567、11833、 12290 、12566、13508、1452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5524、16503號、98年度偵字第307、3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謀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 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育甄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 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盛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 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東權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 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瑞仁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 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永川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 、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杉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貳仟 陸佰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 、3 、附表五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郁慶榮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漢鍾共同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 、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聰智、歐泳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游禮崧犯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東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無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瑞仁於70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執行,87年間再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 字第26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 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於9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林東權、莊瑞仁均為累犯。又黃金謀曾因妨害 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余 永川於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執行;王瑞杉前於80 、85、87、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 執行;陳漢鍾於84年、87年間曾因賭博、恐嚇等案件經判決 執行,惟均未構成累犯。游禮崧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90年1月4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3月19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92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6 號駁回上訴確定(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 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 1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 徒刑4年4月(尚未確定);另又於96年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中),另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駁回上訴確定,亦 未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黃金謀(綽號「黃醫師」)、許育甄(為黃金謀之同居人) 、林柏盛(綽號「浩一」、「金門仔」)、林東權(綽號「 阿龍」)於97年4 月間起同謀欲共組偽造美鈔集團,惟因缺 少資金,乃由黃金謀、許育甄於同年5 月間向時任宜蘭縣羅 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陳漢鍾(綽號「班長」)籌措資金, 並請求陳漢鍾之表弟余永川提供房舍以為集團成員之宿舍及 代為管理、載送成員,並居間為黃金謀與陳漢鍾傳遞偽造美 鈔事宜,林東權則邀莊瑞仁共同參與招募人員及購置器械、 原料,莊瑞仁乃覓得歐聰智(綽號「老獅」《台語》,即老 師傅之意)、歐泳木、王瑞杉(綽號「老唐」)、郁慶榮( 綽號「紅衫軍」)等人從事偽造美鈔工廠之實際印製工作, 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 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陳漢鍾等人乃基於意圖為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㈠由陳漢鍾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供偽造美鈔集團使用 ,林東權乃以6 萬元之價格委請具美工背景,精擅照相製版 ,且有多次偽造美鈔、人民幣行為之游禮崧製造偽造美鈔所 用之100元網版(含膠版、PS鋅版),游禮崧遂基於意圖供 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器械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 巷71號住處,以手工刻畫先製作美鈔原稿,透過照相製版, 製成負片,整修負片瑕疵後,再轉成正片曬版,即完成膠版 之製作,並於97年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帶公園面交林 東權,林東權另與莊瑞仁、歐聰智、歐泳木陸續購得附表三 所示其餘之器械、原料,並於97年6月1日,由莊瑞仁另行覓 得不知情之遊民劉冠龍為名義人,以定金2萬元、押金7萬元 、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文鐘租得宜蘭縣○ ○鄉○○村○○路○段○○○號○○號(原址宜蘭縣○○鄉○○村 ○○○路27之39號)之廠房(下稱宜蘭工廠),運入附表三 所示之器械、原料後,設立美鈔印製工廠,且在鄰近之宜蘭 縣○○鄉○○路○段○○○號之2余永川住處設立宿舍,以就近 印製、集體行動、同居管理之方式,從事偽造百元美鈔之行 為(其等詳細參與之時間、分擔之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等偽造百元美鈔之主要流程為:⑴原稿膠版製作( 次要流程包括:照相製版《數位原稿》、正負片修版《手工 原稿》),⑵印版製作(次要流程包括:晒版、清洗印版、 完成印版),⑶油墨調校,⑷進行印刷(次要流程包括:紙 張底色處理《底色處理用以改善紙張透明度》、印製正反面 圖文《正反面圖文分別印於2張紙上》、於印製正面圖文紙 張之內面製作仿水印圖文、將紙張正反面圖文紙張黏合、印 製仿變色油墨圖文),⑸將印製成品裁切成鈔券型態,⑹以 事務機器或網版印刷印製鈔券流水號碼(詳見附件偽造美鈔 工廠案偽鈔印製流程研判示意圖)。詳細步驟如下: ①先將紙張(附表三編號11)置於平版印刷機(附表三編號1 ),調配白色油墨(附表三編號7) 後,再將紙張送入平版 印刷機印上白色油墨,以控制紙質之透明度。 ②將備妥15只面額百元美鈔圖樣之膠版,以感光方式,烙印至 PS鋅版(附表三編號9) ,因該版本之美鈔圖樣計有6 色, 故需用到之PS鋅版則有6 片,再採單次單色印刷。 ③平版印刷機鎖上已感光美鈔圖樣之PS鋅版,調配6 色油墨後 ,先將1 張已印妥白色油墨之紙張送入平版印刷機,相繼印 上安全防偽線(1 色)及人頭浮水印(1 色)後,與另1 張 印妥白色油墨之紙張貼合,貼合時係以清洗器皿(附表三編 號8) 刷上接著劑,再置於紙張晾曬臺(附表三編號13)風 乾。 ④貼合紙張風乾後放入平版印刷機,平版印刷機鎖上不同顏色 之PS鋅版及調配油墨後,相繼印上美鈔正面圖樣(3 色)及 背面圖樣(1 色)。 ⑤將100 元網版(附表三編號3) 放入網版印刷機(附表三編 號2) ,調配變色油墨(附表三編號10)後,再將已印妥6 色美鈔圖樣之紙張放入網版印刷機,印上美鈔正面100 元之 變色數字。 ⑥將印妥15只美鈔圖樣之紙張放入裁紙機(附表三編號5)裁 切成15張百元美鈔。 ⑦再利用電腦印上鈔票號碼即告完成。 惟因耗資甚鉅,且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見已有偽造百元 美鈔半成品後,各懷鬼胎,並猜忌林東權回應印製不盡理想 、無法通過測試等理由,全為搪塞之詞,甚懷疑林東權已私 藏並暗地流出銷售牟利,雙方爆發內訌後,決定自97年7 月 中間拆夥停工,陳漢鍾則因黃金謀並未完成美鈔印製,而以 返還借款之名要求黃金謀應返還所提供之資金300萬元,並 加計利息30萬元,以求全身而退。是宜蘭工廠之偽造美鈔行 為實際上僅偽造至上開①至⑤之步驟後即告結束,而未完成 第⑥、⑦步驟之裁切及印製鈔票號碼,而未遂,尚處於交付 、收受各項原料之階段。 ㈡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與林東權拆夥後,認已花費不貲, 縱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原料變賣折現亦所剩無幾,經謀議 後,決定將收受器械、原料移置其他地點繼續完成。林柏盛 即找來陳浚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陳俊翔 即加入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等人之犯意聯絡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參與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角色,組成偽造美 鈔集團,於97年7月25日,由陳浚翔出面,以4萬2千元之價 格,僱請不知情之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原在宜蘭工廠之器 械、原料拆卸及裝櫃後,運至臺中市○○區○○○○街○○○ 巷○○號林瑞源之住處暫放,待97年8月10日,由林柏盛出面 ,以押金3萬6千元、每月租金1萬8千元之價格,租得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廠房(下稱臺中市○○路工廠) ,並在廠房樓上設立宿舍,再由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之器械 、原料運入組裝,陳浚翔則同時透過林瑞源介紹及其自己之 邀請而尋得不知情之傅學仁、溫政峰、謝旻霖(以上3人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97年8月10日開始在前開臺中市○○ 路工廠處試機運作。陳浚翔同時並以林東權先前交予黃金謀 之游禮崧聯絡電話與游禮崧聯絡,要求游禮崧修改而重新製 作前開100元美鈔膠版,游禮崧乃承前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器 械犯意而重新製作100元美鈔膠版。惟臺中市○○路工廠僅 進行至上開㈠①之步驟,仍處於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階段,即 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器械原料,另自陳浚翔、林柏盛處分別扣得附表五 編號4、5所示之物;游禮崧所製作之膠版則已完成然未及交 付陳浚翔,亦於陳浚翔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 在臺中縣○○鄉○○路循線逮捕游禮崧,並於其住處扣得附 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 三、歐聰智、歐泳木於97年7月間宜蘭工廠停工時,因未領得林 東權原答應每人每月10萬元之報酬,心有不甘,離開宜蘭工 廠前,乃私自攜離未逾3分之1已完成上揭二、㈠①至⑤步驟 之偽造美鈔半成品,並賡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 絡,自97年7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鄉○○村○○路89之 23 號歐泳木之住處(下稱臺中縣龍井鄉工廠),以附表四 所示之各項器械、原料,依下列步驟,完成偽造百元美鈔成 品: ①將部分正面100 元變色數字模糊之偽造美鈔置入自製絹印器 (附表四所示編號1) ,以油墨調色盤(附表四所示編號2 )調配變色油墨後,刷印補強100元數字。 ②配合電腦程式之鈔票號碼,以裁切機(附表四所示編號9) 修切偽造美鈔之邊距後,持藍色膠布將每4 張偽造美鈔貼成 縱列。 ③陸續放入彩色印表機(附表四所示編號6)紙匣,再以電腦 (附表四所示編號4、5、7、8)印上鈔票號碼即告完成。 歐聰智、歐泳木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萬元後,於97年7 月底 ,持至高雄縣○○鄉○○○○街○○號6樓王瑞杉之住處,要 求王瑞杉找尋管道兌換成新臺幣,以彌補在宜蘭工廠未領得 足額薪資之損失。王瑞杉聽言後,竟予應允,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收下歐聰智、歐泳木 面交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萬元後,伺機向不知情之他人行 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知情之他人,迄97年8月12日晚 間6時15分、當日晚間6時40分許,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另自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處分別扣得 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金謀辯稱:林柏盛、陳浚翔、林東權之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第30卷《以下 未註明案號卷者,均引用各卷左上角裝釘之黃色紙編號》第 3、6、7頁);被告許育甄辯稱: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 歐聰智、歐泳木、陳浚翔之警訊、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第30卷第263、264頁);被告林柏盛辯稱:林東權、王 瑞杉、歐聰智、歐泳木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㈠第236頁),被告陳漢鍾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盛97年 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余永川97年8月18日、同年12月11 、30日、林東權97年10月20日、陳浚翔97年11月20日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盛於97年10月1日、 林東權於97年10月1日未具結之證詞,及證人李文鐘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 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 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 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 分別於下列日期:林柏盛於98年5月18日(第34卷第105-134 頁)、98年6月9日(第35卷第65-85頁)、林東權於98年5月8日 (第34卷第64-104頁)、98年9月23日(第35卷第290-294頁)、 余永川於98年6月8日(第34卷第220-243頁)、歐聰智、歐泳 木及王瑞杉於98年6月8日(第34卷第244-259、259-266、267 -278頁)、陳浚翔於98年6月9日(第35卷第85-96頁)、李文鐘 於98年4月8日(第31卷第236-237頁)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與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陳漢鍾行交互詰問程 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 故證人及李文鐘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林柏盛、陳漢鍾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本院斟酌 證人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 陳浚翔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 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李文鐘 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陳述,均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柏盛、林東權、余永 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陳浚翔及李文鐘於警詢中之 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 比對卷內通聯紀錄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應認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 、王瑞杉、陳浚翔及李文鐘警詢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柏盛、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 瑞杉、陳浚翔及李文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就經具結部分之證言, 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此之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 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具結 而其陳述有涉及其他被告證詞之部分,諸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 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共同被告 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供未經具結之部分,既均曾以證人身 分陳述,並經由其他被告詰問,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係於檢察官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聲請原審核發 監聽票,此業經本件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以 98年度蒞字第212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本案所有通訊監察書增 列為本案起訴證據(見第31卷第72-199頁),則該等監聽資 料併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金謀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謂 本件無通訊監察書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第31卷第6頁背面) ,自無所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 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除上所述外,或 同意引用為證據,或為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宜蘭工廠部分: 一、被告游禮崧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曾於99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又訊 據被告林東權、余永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229頁),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亦承認在宜蘭有印偽鈔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其餘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 金謀辯稱:伊只是為林東權找尋資金而向陳漢鍾借款300萬 元,後來在余永川住處發現偽造美鈔才知道他們是在做偽造 ,所以就將偽造機器破壞而被陳漢鍾追討300萬元;機器載 到臺中是請陳浚翔找師傅賣掉,伊並沒有在宜蘭工廠、臺中 市○區○○路工廠從事偽造美鈔之犯行等語。被告許育甄辯 稱:以並不知道宜蘭工廠是在做偽造美鈔工作,黃金謀說是 在做印刷工作,因為黃金謀有重聽,所以偶而幫忙聽電話或 傳遞訊息而已;臺中市○○路工廠部分,只知道機器要賣, 並不知道工廠設在何處,工廠設立之時間,伊也不在國內了 等語。被告林柏盛辯稱:宜蘭工廠部分並沒有參與,只是因 為黃金謀重聽,有時許育甄又不在,所以才會為黃金謀傳遞 訊息云云。被告莊瑞仁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郁慶榮 則辯稱:不知工廠內是在做美鈔,伊只是打雜云云。被告王 瑞杉辯稱:伊僅是幫助犯云云。被告陳漢鐘辯稱:伊係借款 300萬元給黃金謀、許育甄,之後連同利息要求2人還款330 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陳漢鐘係借錢予黃金謀 、許育甄,有提出支付命令及證人之證詞可憑,本案在宜蘭 廠是失敗的,如果陳漢鐘是出資,怎可能會去跟黃金謀要錢 等語。 二、查,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於97年4月間起同謀 印製偽造美鈔,陳漢鍾出資300萬元,余永川提供房舍供居 住,莊瑞仁除購置器械、原料外,並尋得歐聰智、歐泳木、 王瑞杉、郁慶榮在工廠從事印製行為,而印製偽鈔之網版, 則由林東權聘僱游禮崧製造交付,林東權再與莊瑞仁、歐聰 智、歐泳木陸續購得附表三所示其餘之器械、原料,於97年 6月1日搬入,由莊瑞仁另行覓得不知情之遊民劉冠龍為名義 人,出面與不知情之李文鐘締約租用宜蘭工廠之情,業據被 告黃金謀(第35卷第38、40、41、43、47、48、57、62頁) 、林東權(第30卷第79頁、第34卷第65、67-70、72、73、 77 、78、2 8、83、85、87、91、92、96、100、101-104頁 )、林柏盛(見第30卷第79、183頁、第34卷第106、108-11 0、112、11 5、11 7、118、121頁、第35卷第69頁)、王瑞 杉(第30卷㈠第80、184頁、第34卷第269、272頁)、莊瑞 仁(第30卷第184、218頁、第35第27、29、31-35頁)歐聰 智(第30卷第79、184頁、第34卷第245、247-249、251、25 3、255、25 8頁)、歐泳木(第30卷第80、184頁、第34 卷 第260-26 3、265、266頁)、游禮崧(第9卷第149、150頁 、第33卷第31頁、第35卷第182頁)供述在卷,上開被告所 供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原審 98年6月5日勘驗筆錄(見第31卷第72-199頁、第34卷第187- 209頁)可憑。 ㈠、又被告游禮崧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以6萬元之價格製作100 元美鈔之膠版給林東權...與陳浚翔見過2、3次面,談到 偽造美鈔膠版之事..確實有交付膠版給他們等語(第9卷 第149、150頁、第33卷第31頁、第35卷第182頁),被告 林柏盛於原審坦承:伊介紹黃金謀、許育甄與林東權認識 ,黃金謀找不到林東權會由伊去找,伊透過陳金堂得知歐 聰智、歐泳木後,再轉知林東權;黃金謀於4、5月間有告 訴伊工廠在做美鈔,伊曾至余永川住處,亦曾拿1萬元給 歐聰智...歐聰智曾向伊抱怨過缺了一些工具無法作;黃 金謀後來拿到沒有鈔票號碼的15張偽造美鈔時,跟伊抱怨 林東權根本都不會,說林東權報帳不老實等語(見第30卷 第79、183頁、第34卷第106、108-110、112、115、117、 118、121頁、第35卷第69頁),被告歐聰智於原審坦承: 林東權帶伊和歐泳木到宜蘭工廠,6 月10日左右知道要做 偽鈔;運機械到工廠時,黃金謀、許育甄都有去在工廠內 ,伊與歐泳木共同負責機械印刷,郁慶榮負責黏合紙,王 瑞杉幫忙搬紙,余永川載送伊等及送便當,會跟余永川說 工廠缺什麼;林柏盛曾經交1萬元給伊當生活費;宜蘭工 廠拆夥後,有偷拿一些回去試,宜蘭工廠的還沒切,帶一 些回去用切相片的一張一張切,有詢問他人如何將數字打 上去之技術,最後有將號碼打上去,完成的26萬美金有交 給王瑞杉去換新台幣,這些已經被檢察官扣押等語(見第 30卷第79、184頁、第34卷第245、24 7-249、251、253、 255、258頁),被告歐泳木於原審坦承:大概是5月底去 架機械的,有住余永川家一天,6月又去;平常稱呼林柏 盛為「金門仔」;操作機器是伊和歐聰智,郁慶榮黏合紙 ,王瑞杉會在工廠內走來走去,黃金謀與許育甄有去過工 廠,也去過宿舍,余永川負責載送伊等及買便當,有跟余 永川一起去買過工具,鈔票的數字作不出來,有問過林東 權等語(見第30卷第80、184頁、第34 卷第260-263、265 、266頁),且被告歐聰智、歐泳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坦承在宜蘭印製偽鈔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1頁)。被告林東 權於原審坦承:97年4、5月間經由林柏盛介紹認識黃金謀 、許育甄,黃金謀再介紹余永川...後來說到做美鈔,因 為黃金謀有重聽,所以協調時林柏盛會到場,也會透過林 柏盛找黃金謀;歐聰智、歐泳木兄弟是透過林柏盛的朋友 介紹,有跟歐聰智兄弟說要印製美金的事,歐聰智兄弟說 一個月要10萬元,黃金謀有同意;租宜蘭廠房簽約當天, 伊與黃金謀、莊瑞仁、劉冠龍都有到;廠房設立之後,許 育甄會轉告黃金謀交代要買什麼東西、會帶什麼東西,資 金並非整筆交給伊,是需要時跟黃金謀說,黃金謀再拿錢 出來,也要跟許育甄報帳...偽造美鈔之膠版是向游禮崧 購買的,有跟游禮崧說要做美鈔,拿到膠版後拿給歐聰智 、歐泳木,歐聰智跟黃金謀說膠版上美鈔的英文簽名錯誤 ,黃金謀告訴伊,伊有去問過游禮崧說要修改,游禮崧說 簽名是對的...美鈔印出來不行,黃金謀交代伊要打電話 跟余永川說;等語(第30卷79頁、第34卷第65、67、77、 78、80、82、83、87、90-92、96、1 02頁),被告余永川 坦承:第一次見到黃金謀、許育甄夫妻是97年5月間在陳 漢鍾服務處,後來黃金謀說要租伊的房子才認識林東權, 沒說租金,黃金謀說有賺錢再包紅包給伊,有說要做偽鈔 ;裝潢工廠時,因黃金謀說不熟,所以伊幫忙請工人裝監 視錄影器;5月時歐聰智、歐泳木兄弟就到了;6月16日歐 聰智打電話說劉冠龍不在工廠,要伊幫忙找找,後來在高 速公路下找到,劉冠龍與郁慶榮是莊瑞仁帶去的;平常稱 呼王瑞杉「老唐」,是林東權帶去的;林柏盛有跟黃金謀 到伊家中幾次;工人在7月10日就沒有住伊家中等語(第 30卷第79、184頁、第34卷第221-227、229、231、235頁 ),被告莊瑞仁於原審則坦承:伊有買裁紙機,林東權還 出錢委託伊買油墨、驗鈔機,林東權告訴伊要做美鈔;伊 叫劉冠龍代表黃金謀、林東權去簽租約,房租是黃金謀拿 給林東權等語(第30卷第184、225頁、第35卷27、29、31 頁),被告郁慶榮於原審則坦承:大師傅(指歐聰智)叫伊 去將兩張紙粘在一起等語(第30卷第185、225頁)。次查, 被告黃金謀與余永川附件編號13之電話通聯對話,證人即 共同被告余永川、歐聰智已證述,該通話係被告歐聰智因 為偽造美鈔印刷後潮濕,乾後會皺,而請被告余永川轉知 被告黃金謀帶來壓克力版二塊,嘗試以壓克力版壓著潮濕 的紙,而能平整等語(見第34卷第241、258頁),黃金謀亦 坦承:通話內容「招牌簽名」、「衣服洗下去會縮」等是 在講鈔票的事等語(第35卷55、56頁),再徵諸證人歐聰 智於本院亦證述:板子(指壓克力板)有拿過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76頁),則被告黃金謀於偽造美鈔之過程,既有提 供工具以利完成工作,足認被告黃金謀有親自參與本件偽 造美鈔之犯行分擔。再核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林柏 盛等人之證詞及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本件被告林東權自97 年4、5月間與被告黃金謀接觸時已經談到要印製美鈔之事 ,由被告黃金謀與林東權籌劃,黃金謀籌措資金,林東權 委託游禮崧製作印製美鈔之膠版,許育甄亦有參與資金之 運用及物品調度(詳後述),再由被告莊瑞仁所介紹之劉冠 龍代表被告黃金謀與屋主簽約,余永川負責裝設工廠提供 食宿,且在工廠運作過程中,金錢由被告黃金謀統籌,被 告歐聰智、歐泳木等師傅要求1個月10萬元薪水亦經被告 黃金謀同意;偽造過程黃金謀對於被告林東權之報帳與宜 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品質均有微詞等情,是被告游禮崧有 提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東權 、歐聰智、歐泳木等人有參與宜蘭廠部分之行為,已屬明 確。 ㈡、被告黃金謀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林柏盛、 余永川均曾證稱黃金謀決定將工廠關閉,不做了,故就刑 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 ,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開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之證詞 及通聯紀錄相互勾稽,被告黃金謀有為本件犯行行為分擔 ,已明確無訛。是被告黃金謀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次按 中止犯之成立,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果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 預備行為,雖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於另有處罰陰謀 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時,即應依該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黃 金謀除於宜蘭與被告許育甄等人為本件犯行外,嗣又另覓 地點,將宜蘭廠之印製美鈔之機器搬遷至台中廠賡續犯行 (詳後述),可認無中止犯罪意思外,且被告黃金謀本件所 為,係該當之於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預備犯特別 規定之同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器械原料 罪,自無中止犯或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依此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柏盛除坦承上情外,復供稱:97年6月間因為歐聰 智說買了12萬元油墨,但黃金謀沒有看到,要伊去找歐聰 智兄弟等語(第34卷第118頁),又同案被告陳浚翔於原 審亦證稱:林柏盛要伊幫忙找黏紙用的白膠,看看能不能 黏起來不會裂開;去宜蘭拆機器之前,有次在咖啡廳聊天 ,黃金謀、許育甄提到作美鈔的事,林柏盛有拿一張很大 張但四邊沒有切齊的紙給伊看,上面有美鈔圖樣等語(見 第35卷第86頁),核與附件編號9之97年7月5日凌晨3時36 分17秒及編號10之97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56秒通聯對話 之通話內容相符,被告林柏盛及黃金謀均坦承係渠等間對 話,內容為黏合問題,「產品」指的就是偽造的美鈔等語 (第34卷第133頁、第35卷第54、55頁)。尤有甚者,被 告林柏盛亦坦承附件編號17及編號20之通聯電話為伊與 與許育甄之通話,在講從宜蘭載回油墨和100元印反光色 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陳浚翔幫忙黏合時,產品指的就 是偽鈔..原來的那些紙有色差,要把它加深、加黃一點等 語(第34卷133頁),是依上開林柏盛與許育甄之通話可 知,被告林柏盛已就宜蘭工廠實際運作所遇困難與許育甄 討論,被告林伯盛及許育甄非單純因被告黃金謀重聽予以 協助而已。佐以被告林東權就附件編號7之通聯對話證述 :因驗鈔機壞掉,黃金謀指示要買新的,伊打給林柏盛叫 他去買驗鈔機等語(第35卷第291頁),則以上開通訊監 察時間分別在97年7月2、5、8、13日,均在宜蘭偽工廠機 器97年7月25日搬移前,可知被告林柏盛於97年4、5月間 即以偽造美鈔一事而介紹被告林東權、黃金謀、許育甄認 識,在籌設、運作過程中,被告林柏盛不僅被要求解決紙 張黏合、購買機器、被告歐聰智等參與人員無金錢作日常 生活支用問題,且工廠進度亦一一告知被告林柏盛,則被 告林柏盛有行為之分擔已屬明確無訛。被告林柏盛雖辯稱 :給付歐聰智之1萬元係黃金謀向伊所借,非屬共同出資 ,且伊係陪同黃金謀至余永川住處1、2次,非至宜蘭工廠 云云。惟共犯不以均分犯罪成本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得認定。依被告林柏盛上開 供述,其於97年4月底、5月初,業經黃金謀告知係從事美 鈔印製工作,後至余永川住處看印製美鈔工人,並交付1 萬元予歐聰智,姑不論該1萬元係被告林柏盛所出資或係 由黃金謀轉借,被告林柏盛明知至余永川住處工作者係黃 金謀所聘僱從事印製美鈔之工作,進而提出1萬元之費用 而交付,此即難謂其無參與。再徵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 已實際談論製作偽鈔之程序,被告林柏盛亦曾提出未完成 美鈔供陳浚翔觀看,被告林柏盛有本件行為亦已明確無訛 ,是縱被告林柏盛未曾至宜蘭工廠,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林東權、黃金謀固曾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林柏盛 未參與宜蘭工廠,僅是單約介紹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林 柏盛自白不符,亦與上開積極證據有違,當係迴護被告林 柏盛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許育甄有參與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 證稱宜蘭工廠偽造美鈔購置相關器械原料亦須向被告許育 甄報帳,被告許育甄也曾質疑被告林東權所報油墨之價格 何以與其向油墨廠商探詢之價格不同,被告許育甄也會幫 忙傳遞被告林東權與黃金謀間之訊息,例如工廠需要什麼 東西等語(第34卷第92、96、104頁),可知被告許育甄對 於宜蘭工廠設置及運作過程之相關細項除作為被告黃金謀 與林東權間之溝通橋樑外,亦有實際管控工廠資金之使用 ,並非單純傳遞訊息者。另依附件編號6之通聯電話通話 內容,曾談論「驗」即驗鈔之問題,許育甄並要求被告余 永川於電話中以代號向伊敘述工作進行所遇及之瓶頸,果 被告許育甄認為工廠內係進行一般印刷品工作且確實不知 工廠內所運作為何,何需要求被告余永川於電話中以代號 告知所指「畫圖」工作進行之困難?佐以林柏盛已證述附 件編號17及編號20為伊與許育甄之通聯對話,在講從宜蘭 載回油墨和100元印反光色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陳浚 翔幫忙黏合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鈔..原來的那些紙有色差 ,要把它加深、加黃一點等語(第34卷133頁),可知被 告許育甄就宜蘭偽造美鈔工廠內所進行之偽造美鈔工作知 之甚詳,並且實際管控宜蘭工廠支出,也會參與討論偽造 過程所遇之困難,是其犯行已屬明確無訛。 ㈤、被告莊瑞仁就本件犯行坦承:林東權介紹伊跟黃金謀認識 ,還出錢委託伊買油墨、驗鈔機,林東權告訴伊要做美鈔 ;伊叫劉冠龍代表黃金謀、林東權去簽租約,房租是黃金 謀拿給林東權等語(第30卷184、218頁、第35卷27、29 、3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余永川所證 :工廠裡的劉冠龍和被告郁慶榮都是莊瑞仁找來的,如果 美鈔做出來也會分紅給被告莊瑞仁,劉冠龍逃跑被找回後 ,被告莊瑞仁有教訓他一下等語(第34卷第72、227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杉所證曾依被告林東權指示到臺北 找被告莊瑞仁拿驗鈔機等語均相符(第34卷第272頁),則 被告莊瑞仁對於偽造美鈔工廠所需相關人員、器械、原料 均共同尋找、購置,其所為顯然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其有行為分擔亦屬明確,難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前開行為。 ㈥、被告郁慶榮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大師傅 (指歐聰智)叫伊去將兩張紙粘在一起等語(第30卷第185、 225頁),核與證人歐聰智、歐泳木證述:郁慶榮負責黏合 紙等語相符(第34卷第248、262頁),足認被告郁慶榮在宜 蘭工廠內工作且負責黏紙之事宜,再以紙張之黏合已係在 美鈔圖樣、安全防偽線、人頭浮水印等印製在紙張上後之 程序,此從原審勘驗扣案偽造美鈔,可撕開成2張單面偽 造美鈔即可得知(見第31卷216頁),是以負責黏合紙張之 被告有郁慶榮人不可能不知所做為何,被告郁慶榮係屬共 同正犯,亦屬明確無訛,被告郁慶榮前開辯詞,顯係卸責 之詞。 ㈦、被告王瑞杉於原審坦承:林東權叫伊去宜蘭,伊綽號是「 老唐」,叫林東權「阿龍」,在工廠是幫忙抱紙,余永川 負責載送伊等及買便當,有聯絡墨水的事;林東權要伊去 臺北找莊瑞仁拿驗鈔機,歐聰智說因為在宜蘭沒有拿到薪 水,所以拿了26萬偽造美金給伊,希望伊去換錢貼補等語 (第30卷第80、184頁、第34卷第269、272頁),被告王 瑞杉自白,核與證人林東權、歐聰智所證相符,自堪採信 ,而被告王瑞杉既係在宜蘭廠內負責搬運紙張,以供歐聰 智、歐泳木印製美鈔,事後復有拿到偽造之美鈔有價證券 ,自可認定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所辯其僅係幫助犯云云, 難以採信。 ㈧、被告陳漢鐘曾至黃金謀等人所據以製作美鈔之工廠地址宜 蘭縣○○鄉○○村○○○路27之39號勘查,業據該址屋主 李文鐘證述:97年5月底間某日,代表會主席陳漢鍾曾經 前往看過,詢問出租事宜;之後有另外的人來表示要承租 ,隔2、3天即97年6月1日寫了租賃契約書交給承租的人, 他們說要拿回去給董事長看,之後隔了一星期或10天才又 拿回來,5月底談好還沒簽約時,對方就開始裝潢工廠、 搬機器了等情(第24第108-110頁、第2卷第12-17頁、第 32卷第111-114頁),核與證人黃金謀所證:工廠是陳漢 鍾找的等語相符(第35卷第43頁),可知被告陳漢鍾就承 租偽造美鈔工廠有行為分擔。又被告陳漢鍾係出資300萬 元,並有參與宜蘭部分印製偽造之情,除經證人即被告黃 金謀證述:伊認識陳漢鍾已經5、6年,都稱呼他「班長」 ....有跟陳漢鍾拿300萬元...承租工廠那天有到場,有看 到莊瑞仁...陳漢鍾也跟伊說過那個地點不錯等語(第35卷 第57、38、41、43頁),再依附件編號4之97年6月24 日凌 晨零時31分56秒林東權與余永川電話通聯內容,顯示綽號 「班長」之陳漢鍾係居於主導地位,否則林東權不至表示 「自己看都過不了,更何況要叫班長看」、「我要跟你解 釋的是不用給班長看,我這一關就過不了」、「如果沒有 經過測試,自作主張的弄下去,班長罵就罵死了,因為那 些浪費掉也都要錢」,且余永川亦有說「班長本來是說他 星期一要出去,現在他等到星期四,班長有說多少沒關係 」,亦可認定被告陳漢鍾係在等待偽造之美鈔之完成。次 查,97年7月8日余永川以電話詢問「有沒有筆」,陳漢鍾 於偵查中亦供承:他當時打電話給伊確是要驗鈔筆等語( 第24卷第128-131頁),核與余永川所證:是許育甄要伊向 陳漢鍾詢問是否能借到驗鈔筆,所以伊才問陳漢鍾等語( 見第24卷第88-94頁),倘被告陳漢鍾未參與黃金謀所為偽 造美鈔行為,許育甄、余永川自無可能冒犯行曝光之風險 而不相干之第三人借驗鈔筆。再以附件編號19之97年7月 17 日余永川與黃金謀電話通話紀錄,余永川說「班長說 你那些東西趕快來搬回去」,黃金謀說「好啊,我這邊弄 好就搬回去」等語,可證被告陳漢鍾對於本件製作偽造美 鈔之機器亦知之甚詳,再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 不是只有被告黃金謀單方面向參與之被告林東權、林柏盛 等人謊稱幕後之股東為「班長」,被告余永川、林東權等 人對於「班長」之角色亦顯恭敬,且以「班長」之要求為 其目標,例如完成之時間、品質等,而被告余永川亦以「 班長」之訊息傳遞者之角色向被告林東權表示應該完成之 時間、應該通過檢驗之品質等情。從而,被告黃金謀所證 被告陳漢鍾出資參與美鈔之印製之證詞,即屬信而有徵。 尤有甚者,被告余永川為被告陳漢鍾之表兄,依被告余永 川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伊是於97年4、5月間在被 告陳漢鍾之服務處認識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夫妻,因為被 告陳漢鍾不在,所以帶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前往其住處喝 茶聊天,被告黃金謀表示要向伊承租房屋做宿舍,沒有提 到租金多少,被告黃金謀僅表示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伊 等情(第34卷第220-222頁),而該時,正係被告黃金謀 、許育甄、林東權、林柏盛等人商討籌設偽造美鈔工廠之 初始,衡情從事犯罪行為勢必掩人耳目、小心為之,更何 況被告余永川係當地鎮民代表主席即被告陳漢鍾之表哥, 以被告陳漢鍾鎮民代表主席之身分,其在地方之力量亦不 容小覷,是若無被告陳漢鍾之指示,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怎可能對一甫認識之人,且該人係於犯罪地點的地方上頗 有力量而為人所熟知政治人物之親戚,在毫不熟悉的情形 下即將犯罪內容全盤以告,而完全不避諱?是如以被告余 永川所為之陳述,在剛剛認識之時,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就向其表示承租房屋作為偽造美鈔人員住居之處,且在籌 設工廠過程中委託被告余永川接送人員、購買便當、連絡 工廠裝設監視錄影帶之人,而讓被告余永川如此深入地參 與偽造美鈔工廠之籌設、運作,然均係瞞著被告陳漢鍾進 行,實與常情相悖。再以被告余永川為被告陳漢鍾之親人 ,又無恩怨,應無誣陷、假借其名之可能性與必要,況被 告黃金謀、許育甄與被告陳漢鍾更係早已熟識之人,被告 余永川更無假借被告陳漢鍾之名的可能,是若非被告陳漢 鍾知悉、要求,且被告余永川有責任轉知、傳遞訊息,被 告余永川何以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斷向其他被告詢問 品質、完成之進度、時間,並表示被告陳漢鍾已有不耐之 情?是被告陳漢鍾與上開被告黃金謀係屬共同正犯,已屬 明確。 1、被告陳漢鐘雖爭執黃金謀等人所稱之班長非指伊云云, 惟查,被告陳漢鐘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已坦承:黃金謀 叫伊為「班長」等語(第24卷第81、82頁),且以附件編 號14,被告余永川於97年7月12日與被告陳漢鐘凌晨零時 5分12日秒通話,「陳漢鐘說:你叫黃醫生打0000000000 。余永川說:好」後(見第34卷第204頁編號23、第23卷 第116頁),余永川於附件編號15之同日零時6分12秒與黃 金謀通話,「余永川說:嘿,黃醫師。我剛剛有跟班長 講你們回去了,他現在叫我跟你們說打這支電話給他。 黃金謀說:打哪一支?余永川說:來你現在記下來,0000 000000,黃金謀說:好」(見第34卷第207頁編號31),則 以被告余永川於被告陳漢鐘要求代為通知黃金謀與其聯 絡後,余永川隨即通知黃金謀,並告知陳漢鐘於電話中 所稱之0000000000,足認被告余永川與其餘被告電話中 所稱之「班長」,確係指被告陳漢鐘。又附件編號21之 97年7月25日凌晨零時2分54秒電話聯絡內容顯示(第34 卷第197、198頁勘驗筆錄)「黃金謀:班長。陳漢鍾: 你到了嗎?」等情,則以陳漢鐘於電話中,聽到黃金謀 稱呼班長後,即回問「你到了嗎」等語,顯見黃金謀所 稱之班長,應為陳漢鐘無訛。參諸黃金謀、許育甄於附 件所示之電話與他人談論所稱之「班長」,既未加冠姓 氏或其他足以識別不同人之代號為區分,自可認附件所 示通聯電話譯文內所稱之班長,均係指被告陳漢鐘無訛 。雖然證人林東權於原審曾證稱:曾聽過黃金謀夫婦講 過跟班長借錢,但黃金謀未說班長是陳漢鐘,班長可能 不是陳漢鐘云云(第34卷第84頁),證人余永川於原審雖 供稱不知「班長」係何人云云(第34卷第239頁),然被告 等電話中所指之班長,即係陳漢鐘,已有上述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且被告余永川與林東權於97年6月24日之電話 對話中,被告余永川談及「班長本來是說他星期一要出 去,現在他等到星期四,班長有說多少沒有關係」(見第 34卷第201頁),則被告余永川既可知悉班長之行蹤,足 見其明知所談論之班長之身分,是證人林東權、余永川 所證班長不是陳漢鐘云云,當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又所證林東權在遭收押前未曾見過陳漢鐘之情,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陳漢鐘之認定。 2、被告黃金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關於伊不知宜蘭工 廠進行何事,後來發現該處在偽造美鈔,所以要將之毀 掉,將機器搬至臺中只是要請被告陳浚翔找人賣掉等情 雖不足採,惟此係與其本身是否構成犯罪相關之事項, 其為脫免罪責,就有關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 亦屬常情,惟此並不當然等同其就其他被告犯罪之事實 亦為不實之證述,而認有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為 不可採。 3、雖證人徐宏賢證述:97年5、6月間曾陪陳漢鐘找房子放 一些舊型淘汱的機台,地點在高速公路下面羅東五結交 流道旁,由伊開車去... 陳漢鐘曾向屋主說明他的身分 等語(見第31卷第250、251 頁),然證人李文鐘已明確證 述:伊接到詢問租倉庫之電話,伊騎車約10分鐘到場, 即有一人騎車過來跟伊說,該人即說會介紹朋友與伊聯 絡,在檢察官處有說該人是代表會主席,所以他一來伊 愣住了,會注意陳漢鐘騎機車係因為伊機車剛放好,他 從伊後面騎進來,都沒有人等語(見第31卷第239及背面 、244頁),而證人李文鐘既就尾隨其後之被告陳漢鐘自 行騎機車至上處所有特別印象,所證自堪採信,是證人 徐宏賢所證為放置舊機台開車陪同陳漢鐘勘看工廠自與 事實有間,無法採信。至於證人游啟東於原審證述:97 年5月左右因一位朋友車禍至陳漢鐘服務處幫忙協調,看 到一對夫妻即黃醫生(指黃金謀)與陳漢鐘談借款買土地 之事,現場除伊與他們3人之外,沒有旁人在場,時間約 在下午4、5點左右,事後陳漢鐘有告訴伊借款3百萬元, 利息講到要3分等語(第34卷第55、5 6、58-60、62),證 人俞芷芸於本院證述:伊自95年3月至98年12月止擔任陳 漢鐘之助理。見過黃金謀2次,第1次是5月初來借300萬 元買土地,當時服務處只有伊與陳漢鐘在,第2次是來服 務處換票,拿3張支票過來。借3百萬元由伊打借據,列 印後拿給主席(指陳漢鐘)。第2次他們離開後,陳漢鐘有 說本來說好現金還,現在換成用票還,而且延好幾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5、96背面頁)。雖證人游啟東、 俞芷芸所證300萬元係屬借貸情節一致,惟證人游啟東、 俞芷芸就黃金謀、許育甄至陳漢鐘服務處借款時在場人 數,均係證述其自身與黃金謀、許育甄、陳漢鐘在場, 是其所證顯有齟齬。再以證人俞芷芸所證:提出之借據 資料係為黃金謀借款所打的,因伊聽到主席被關,不知 是何事,但看報紙寫到300萬元、黃金謀,即想到黃金謀 借款那次,就到服務處找檔案,因伊想說會當證人,所 以就將之列印放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及背面、98 頁),然被告陳漢鐘於本案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7年12月9 日至98年1月12日,有陳漢鐘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55頁背面),是俞芷芸於該期間列印及提出本院電 腦檔案資係應係於98年1月12日前所為,然觀諸證人俞芷 芸所提出之借據檔案電腦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於 證人俞芷芸所註記之「借據4.docx 13KB...2008/5/9 上 午10:11」檔案名稱下,另有日期為「2009/11/3」之「 現金借據」檔案,是既有98年11月3日始製作之檔案,足 見此電腦畫面係於98年11月3日後始自電腦中列印,無可 能如俞芷芸所述之98年1月12日前即自陳漢鐘之電腦中列 印而置放在身邊,可知證人俞芷芸所提出之電腦檔案, 顯係為被告陳漢鐘做證而特意提出,可信度即非無疑。 又依證人俞芷芸所提出黃金謀之借據,係記載「借現金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雙方約定三個月後,即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將無息償還陳漢鐘先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惟證人俞芷芸所提出之黃金謀所據以還款之3紙支票, 每紙金額各為110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與該借 款所呈現之無息借款亦不相符合,是以證人俞芷芸所證 除「借款」一節外,其餘與客觀證據無一吻合,顯見所 證有迴護被告陳漢鐘之嫌。又證人張巽普固亦證述黃金 謀曾於97年7月間談返還借款300萬元之事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98頁),然就證人張巽普所證當天與陳漢鐘談之人數 ,係黃金謀與另2位男姓朋友,許育甄並未到,助理( 指 陳漢鐘之助理)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惟 被告陳漢鐘於原審已自承:伊將借款3張3百萬元之票還 給他(指黃金謀),換3張110萬元共330萬元的客票,黃金 謀表示係向人家借的,但他未在後面背書,後來再叫許 育甄來說這是客票,服務處小姐就叫他在背面寫黃金謀3 個字等語(第35卷第63頁),是證人張巽普就在場人數之 陳述,顯與被告陳漢鐘所陳有明顯不符。再以陳漢鐘與 黃金謀既就還票300萬,換票330萬元在是日討論,何以 在場之張巽普就雙方之利息約定多寡稱「不了解」,卻 能明白轉述陳漢鐘所告知之這筆錢之目的是買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9頁),顯見證人張巽普除就借款之證述外 ,其餘所述係由陳漢鐘所告知,自難認有本於事實為證 。至於被告陳漢鐘所提出其對黃金謀所聲請給付330萬元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4月14日所裁定之98年度司促字 第163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第35卷第101、102 頁)及對於黃金謀所提出詐欺告訴狀(見本院卷㈢第頁), 除係陳漢鐘所為個人意思表示外(支付命令乃法院本於債 權人所為聲請所做成,就裁定而言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 係之功能),且係本案起訴後所為,其證明力與被告陳漢 鐘在本院之答辯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漢鐘之認 定。蓋被告陳漢鐘有參與本件偽鈔之印製,已如上述, 被告陳漢鍾於交付300萬元予黃金謀後,於偽造過程中不 斷透過被告余永川掌握偽造過程與品質等事項,甚且, 依附件編號9,97年7月5日凌晨3時36分黃金謀與林柏盛 之對話,黃金謀亦談及「現在他們那邊股份都抽起來了 ,300萬要叫我負責,月底,我跟他們說好,他們什麼都 不要」等語,顯見被告黃金謀所應交付陳漢鍾300萬元, 係被告黃金謀等人製造偽鈔之資金,否則焉有「股份」 之說?再依陳漢鐘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7月25日凌晨 零時2分54秒與黃金謀利用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附件 編號21所示之通話,陳漢鐘已向黃金謀表示「反正你330 萬明天拿過來給我,我把這邊處理完後,我們後面就又 有錢可以用了,這樣你懂嗎?我已經跟別人講好了」,顯 示黃金謀交付330萬元予陳漢鐘並非本於借貸,而係由陳 漢鐘用以處理另事,之後陳漢鐘另外會提出資金供渠等 使用,由此可知,「借款」之名,當係被告陳漢鐘用以 掩飾之舉,以求事敗後全身而退,是被告陳漢鐘上開所 辯,要屬脫罪之詞。末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 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 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之依據,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等人涉 及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既均論述如前,自無必要再對 其3人進行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為其辯護稱:其2 人只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無指揮任何人等語。惟查,被 告歐聰智、歐泳木已坦承宜蘭偽造美鈔工廠係由其2人負 責操作機器乙節,而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中,除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兄弟具有印刷專業而為其他被告稱呼為「老獅( 台語,即老師傅之意)」,其餘被告並無此專業經驗,且 在偽造過程中,對於偽造用膠版上之簽名有誤亦主動提出 而要求被告林東權請求製作膠版之被告游禮崧修改等情, 已如上述,是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二人明知本件係印製美 鈔,而仍參與其中,且負責操作印刷機器之行為,顯係構 成要件內之行為,而難認僅係幫助犯,應屬正犯無訛。 三、被告等上開所供,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第1卷第58-68頁、第 2卷第102-151頁、第9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31118號鑑定書、97年11月1 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第2卷第152-157頁): 扣案附表五編號5林柏盛處扣得之美鈔共6張、編號3王瑞杉 處扣得之美鈔經放大檢視,其印刷版式、圖紋、顯微字跡等 安全設計均與真實鈔券不相符,且無變色油墨,均屬偽造。 且與被告游禮崧處所扣得之4張膠版上部分特徵型態相符, 研判具有相同之來源,是足可證明被告黃金謀等人所偽造之 美鈔(含宜蘭工廠所偽造尚未完成部分、臺中縣龍井鄉工廠 所偽造已經完成者)確係以向被告游禮崧所購得之膠版所偽 造。又如事實欄所示美鈔印製之程序,亦經檢察官勘驗本件 自宜蘭廠搬遷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處所機器, 由歐聰智、歐泳木操作印製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第1 卷第228-230頁),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 字第0970135530號現場勘察,製有報告書可佐(第2卷第92- 101頁),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亦經原審勘驗 並翻拍照片附件可證(第31卷第11-43、208-220頁、第34卷 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林柏盛、莊瑞仁、王瑞杉、郁慶榮、陳漢鍾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莊 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陳漢鍾 、游禮崧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臺中市○○路工廠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盛、游禮崧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黃金謀辯稱:伊只是仲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被告許育甄辯稱:伊只是幫黃金謀傳話,所說的術語黃金謀 說是印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二、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因上開宜蘭工廠印製美鈔未成,心有未 甘,即與林柏盛另覓處所另起爐灶而將宜蘭廠印製美鈔之機 器搬委託不知情之林瑞源於97年7月25日搬運至台中之情, 業據被告黃金謀於原審坦承:林柏盛介紹認識陳浚翔,請陳 浚翔找師傅將宜蘭工廠的機器搬到臺中等語(第35卷第46、 48、49頁),林柏盛亦於原審坦承:許育甄說「班長」在催 討300萬元,余永川知道機器放在何處,如果沒有先把機器 搬走,怕余永川來看著機器,就沒辦法搬走機器,所以要把 機器拆掉搬到臺中;伊與黃金謀討論,剛開始說要賣,又怕 賣不掉,就說要租房子另外找一批人暸解黏紙怎麼弄,要繼 續印製美鈔。臺中市○○路工廠是伊承租,97年7月25日搬 機器均有向許育甄報告,此處工廠之資金都是由伊所出,黃 金謀和許育甄只有口頭上講,也就是黃金謀出機器,伊出廠 房;是黃金謀要伊處理美鈔的事,所以伊去找陳浚翔幫忙解 決黏紙的問題,傅學仁、溫政峰、謝旻霖等人員也是陳浚翔 找的;8月18日前3天機器才上去、油墨也開機,才第一次看 到陳浚翔找的人。有跟陳浚翔說先不要讓傅學仁等人知道在 做什麼,等機器順一些,紙不會重疊,再另外找一批專業一 點的師傅進來,傅學仁等三人之薪水,陳浚翔必須先經過伊 和黃金謀同意,但還沒付薪水就被查獲等語(見第30卷第79 、183頁、第34卷第129、130、132頁、第35卷第66-68、70 、72、75、76、79頁),復於本院供承:台中廠部分伊出資 12萬元,膠版是從游禮崧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被告游禮崧亦坦承:與陳浚翔見過2、3次面,談到偽造美鈔 膠版之事等語(第9卷第150頁、第33卷第31頁),復經同案 被告即陳浚翔於原審所證:去宜蘭拆機器之前,有次在咖啡 廳聊天,黃金謀、許育甄提到作美鈔的事,林柏盛有拿一張 很大張但四邊沒有切齊的紙給伊看,上面有美鈔圖樣...本 來伊與林柏盛一起拆,但不會拆機器,所以叫阿源師(指林 瑞源)來拆,本來說要賣,後來決定要繼續做美鈔,林柏盛 說1個月要給伊3萬5千元,伊負責找師傅調機器,另外找2個 人清理工廠。大概是97年8月11日晚上,伊有帶黃金謀、許 育甄去臺中市○○路工廠...印刷機進去一半,晚上電線不 堪負荷,黃金謀有載水電工進去用電線,應該是黃金謀出國 前一天的事;機器很大台,要分批進去,慢慢組裝起來;有 一次在咖啡廳,黃金謀拿林東權留下的電話要伊去聯絡游禮 崧講版的問題;伊算是黃金謀、林柏盛雇用的等語(第30卷 第80、185頁、第35卷第86-88、93、95、96頁),核與證人 林瑞源於偵查中所證:從事搬卸、組裝機具工,人家都稱其 「阿源師」,97年間,陳浚翔委託其到宜蘭拆卸機器,並將 機器暫置其住處,代價為4萬2千元等語(第9卷第134頁)及 本院所證:向委託其拆機器的人收了4萬2千元屬實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復有查扣之現場復有查獲現場 照片(第1卷第58-68頁、第2卷第102-151頁、第9卷第1-16 頁)及自游禮崧處扣得之膠版可佐(照片見第31卷32-34頁) ,再佐以附件編號22所示,是日97年7月25日許育甄以電話 通知不詳姓名男子至宜蘭廠搬運物品至台中等情,則被告黃 金謀既與林柏盛謀議將宜蘭廠之機器搬至台中,另僱佣陳浚 翔委請林瑞源搬遷機器,並於97年7月25日將機器搬至台中 暫放林瑞源住處,嗣機器轉運至臺中市○○路工廠後,黃金 謀復曾至該處修負電源,參諸在臺中市○○路工廠查扣之機 器係自宜蘭廠搬遷而至,足認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 、陳浚翔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 即被告許育甄所證黃金謀在台中85度C與陳浚翔談論事情, 沒有談到台中廠問題,不足以推翻上開積極證據,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黃金謀之認定。 三、被告黃金謀雖辯稱其於97年8月12日即出國,11日不可能至 台中廠云云,然被告黃金謀既於97年8月11日尚未出境,而 證人陳浚翔亦已明白證述是日帶同黃金謀、許育甄至台中廠 ,則被告黃金謀以其翌日(12日)出境否認證人陳浚翔之證詞 ,即非有據。又被告許育甄於本院供稱:曾在台中85度C與 陳浚翔談事情,因黃金謀重聽,所以伊幫忙聽等語(見本院 更㈡卷第173頁),又依附件編號22之通聯對話,許育甄係告 訴該男子至其宜蘭廠搬運物品至台中,可見被告許育甄有參 與本件印製偽鈔之機器之搬運。又依附件編號23許育甄與陳 浚翔電話通聯(見聲搜1109卷第63頁)內容,被告陳浚翔要 求許育甄找人簽契約,而被告許育甄亦證述該電話係要我房 子放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從而,被告許育 甄既係有代黃金謀聽取與陳浚翔談論事情,復為放置印製偽 造機器地點與被告陳浚翔接洽,徵之黃金謀亦曾至台中廠修 護電路,業如上述,參諸被告許育甄自宜蘭廠起,即已參與 行為之分工,是被告許育甄為黃金謀與陳浚翔聽取事務,自 無可能不知機器放置台中廠之目的,從而,被告許育甄係與 本件之共同正犯,已堪認定,所辯未參與之情,無非係卸飾 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陳浚翔就台中廠 之設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歐聰智、歐泳木另完成偽造美鈔之部分: 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將宜蘭廠所印製之未完成之美鈔半成品 ,自97年7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鄉○○村○○路89之23 號歐泳木之住處(下稱臺中縣龍井鄉工廠),以附表四所示 之各項器械、原料,完成偽造百元美鈔成品之情,業據被告 歐聰智坦承:是在台中打上鈔票號碼,即是將美鈔裁切後, 以藍色膠布接合,送進列表機印鈔票號碼...伊將把半成品 帶回台中住處,伊有四處尋問印製號碼之方法,由歐泳木負 責打上號碼,完成26萬美金有交給王瑞杉去換台幣等語(第2 卷第87頁、第30卷第79頁),被告歐泳木坦承:半成品號碼 由伊打上號碼,26萬元交給王瑞杉等語(見第2卷第87頁、第 30卷第80頁),被告王瑞杉坦承:自歐聰智處拿到26萬元美 鈔,因為是假的伊不敢問,因歐聰智說他們在工廠沒有領到 薪水等語(見第30卷第80頁),被告3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扣案物可憑,是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王瑞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既未遂之認定: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 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 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 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 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經查: 一、就宜蘭廠犯行部分,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已一致供稱:宜 蘭工廠拆夥停工前做出的美鈔並沒有拆開,還沒切,是整 張的,有15張一大張,或5張5張切的,有黏起來,但是黏 不牢等語(第34卷第253、254、264頁),被告林東權亦 證述:印出來的美鈔應該二張要黏在一起,但是稍微挪一 下,正面和反面就會撕開,因為黏合有問題,這大概是6 月中旬時拿到的,是整張沒切的,歐聰智說紙張會縮水等 語(第34卷第88-90頁),被告黃金謀亦供稱:在余永川 家中看到的美鈔是一張一張的,沒有裁好等詞(第35卷第 50頁),再參以前開被告歐聰智、歐泳木所自承,鈔票上 號碼是回臺中縣龍井鄉後四處問人才想辦法以扣案之電腦 、印表機等機器印上去乙節,是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 育甄、林柏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 木、王瑞杉、郁慶榮等人於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上既無 鈔票號碼,又尚未裁切,雖有部分黏合,但黏合不佳,是 一般人一望即可知為偽造,難認已經既遂。檢察官指其等 所偽造之美鈔已達犯罪事實欄二、㈠⑥裁切階段,屬成品 而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 、林柏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 王瑞杉、郁慶榮等人於宜蘭工廠所為之犯行仍處於交付、 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階段。公訴人雖謂被告歐聰智及歐 泳木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宜蘭工廠出來的都是已經裁切為小 張鈔票尺寸的偽鈔之情,而指本件宜蘭廠部分應屬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既遂犯云云。然本件扣自被告歐聰智、歐泳 木所得宜蘭廠製造之美鈔,並無號碼,此業經原審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第31卷第217頁),又證人歐聰智 、歐泳木所稱百元鈔已栽切,係指栽切成5張百元鈔在同 一張紙上,亦經本院勘驗查明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背面),亦有扣案之偽鈔照片(97保474 0號)可佐(第31卷第27頁),顯見被告歐聰智、歐泳木於偵 查中所證已栽切成小張百元鈔之情,與事實不符。是以5 張無號碼之鈔票印製在同一張紙上,客觀上實無可能使用 ,或誤認係屬真鈔,檢察官上訴所指,顯與扣案證物不符 ,無足採信。 二、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斷,有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 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需與真幣類同,足 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 全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二人自承:在宜蘭工廠偽造之美金 沒有完成,是15張一大張、5張5張切,沒有裁切,帶回臺 中住處後,四處問人如何將號碼打上去,後來有打上去, 完成26萬美金交給被告王瑞杉去換台幣等情(第30卷第29 、30、184頁),而扣案由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二人印上 鈔票號碼、裁切之26萬偽造美鈔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 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所 附真假美鈔各部位比對照片可參(第2卷第156、157頁) ,又原審亦勘驗上開偽鈔,有肖像之一面右下角「100」 數字有黑色綠色變色功能,在左方四分一位置處有防偽線 ,右下角「100」數字上方及左上角均有鈔票號碼,亦有 原審98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可參(第31卷第218、219頁), 是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二人於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所偽造之 美鈔已幾可亂真,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因國 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已足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故應認係偽造有價證 券既遂,其二人否認業已既遂,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歐聰 智、歐泳木、王瑞杉上訴請求將上開偽造之美鈔送請中央 造幣廠鑑定云云,惟上開偽造之美鈔既有美鈔之外型外觀 而可能混做真鈔使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原 審鑑定在案,事實已明,自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論罪科刑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莊瑞 仁、余永川、郁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交付、收 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被告陳漢鍾、林東權 、莊瑞仁、余永川、郁慶榮僅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黃金謀 、許育甄、林柏盛含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含犯 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被告王瑞杉所為係犯刑法第 204條第1項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 犯罪事實二㈠)、第201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游禮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 器械罪。公訴意旨指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林柏 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王瑞杉、郁慶榮所犯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已達既遂,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 、莊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就 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陳浚翔就犯罪事實二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先後所為犯罪事實二㈠、 三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二㈠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 交付、收受器械、原料犯行係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之 預備階段,不另論罪。被告游禮崧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 用而製造器械,並進而交付,其製造之行為應為交付之階 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王瑞杉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 ,係以一偽造美鈔之犯意而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 並先後分別放置在不同地點,果被告黃金謀等人之行為該 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分別在宜蘭及台中實施,自有數 行為應予評價之問題。然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將 同一批器械自宜蘭地區移置台中地區,事實上仍僅係一個 交付、收受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林東權、莊瑞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被 告林東權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莊瑞仁於93 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間於9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 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因於宜蘭工廠未獲報酬而起一時之貪念致犯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罪,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所偽造完成之美鈔已流通於 市面而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造成損害,且二人於犯罪後曾 坦承犯行,於本件集團中尚非屬主謀之角色,是本院認被 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理由 壹之一部分(見判決書第10-24頁),僅逐列證據㈠至、 壹之二部分駁斥被告等之辯詞(見判決書第24-33頁),壹 之三部分說明既本件行為既未遂。惟本件犯罪事實分為三 部分,究何證據足認定何項事實,原判決均未予分別說明 ,各證據之關連性亦未詳予勾稽,難認理由已備;⑵原審 判決引用被告林東權、林柏盛、余永川、王瑞杉、莊瑞仁 、歐聰智、歐泳木、陳浚翔於原審之供述時(見判決書第 10-14頁),將其等供述增列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難認有依卷證資料論述;⑶依附件97年7月16日之 通聯,可認定許育甄與林柏盛尚就搬運機器之事討論,擔 心陳漢鍾不同意其搬運機器之情,然原判決於陳漢鍾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採信黃金謀所證「機械搬到臺中的事有 跟陳漢鍾報告過,說伊搬出去了,所以要賠他330萬元。7 月5日後,機械變成伊跟林柏盛的」等語(見判決書第39頁 ),就機器所有權之歸屬之變動,前後證據顯示不一,復 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難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本件宜蘭廠之犯行應屬既遂,並無理由,被告黃金謀、 陳漢鍾、林柏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余永川上訴辯稱宜蘭 廠偽造之美鈔未造成損害、被告林東權上訴辯稱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王瑞杉上訴否認本件偽造之美鈔未完成,固均無 理由,已如上述,併同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黃金謀、林東權、莊瑞 仁、王瑞杉、陳漢鍾、游禮崧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游禮崧有多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案仍再犯 本件,顯不知悔改,被告黃金謀、陳漢鍾、郁慶榮犯罪後 仍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林柏盛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東權 、余永川、莊瑞仁、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等人於本件偽造集團中所各自擔任、分工之 角色不同,被告黃金謀、許育甄、陳漢鍾、林柏盛、林東 權為主事者,且被告黃金謀更係本件共犯集團籌措資金, 與各方聯繫之主要靈魂人物,惡性尤重;被告黃金謀、許 育甄、陳漢鍾、林東權、林柏盛、莊瑞仁、余永川、郁慶 榮等人之行為雖均因美鈔之偽造尚未完成而僅論以刑法第 204條第1項之交付、收受器械、原料罪,惟其等犯行非輕 ,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之犯行更延續至臺中市○ ○路工廠;被告游禮崧雖非本件偽造集團之共犯成員,然 其以前專業經驗製造、交付供被告等人偽造美鈔之膠版等 物。徵諸美鈔在國際間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流通性 甚廣,復為我國人民於國際間交易所使用之重要支付工具 ,且具有相當投資、儲值之價值,被告等人偽造此等國際 間重要支付工具之物,對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甚鉅,亦損我國家於國際間之形象;被告王瑞杉所收集 之偽造美鈔雖有26萬元之多,然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王瑞杉部分並定應執 行之刑,被告郁慶榮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末查, 附表五編號1、2、5偽造之美鈔半成品為宜蘭工廠偽造尚 未完成之有價證券、附表五編號3偽造之美鈔成品、半成 品原為宜蘭工廠偽造尚未完成之有價證券,成品部分係嗣 經被告歐聰智、歐永木二人繼續在在臺中工廠偽造完成;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為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 、林柏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 王瑞杉、郁慶榮等人在宜蘭工廠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 之器械、原料;附表三為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在 臺中市○○路工廠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之器械、原料 ;附表四為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在臺中縣龍井鄉工廠偽造 有價證券所用之器械、原料;附表五編號6之膠版為被告 游禮崧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交付之器械,分經被告等 人供述在卷(第31卷第208-218頁、第35卷第295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五編號3、5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為被告王瑞杉、林 柏盛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第31卷第214頁、第3 5卷第295頁),復有通聯記錄可憑,足認係供其等犯本件 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游禮崧 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陳浚翔聯絡本件犯行之用,而放 大鏡、美工刀復為被告游禮崧所有供其製造本件膠版之用 之工具,亦據被告游禮崧供述在卷(第35卷第295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1 、2、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被告歐聰智、歐泳木、 陳浚翔等人所有(其中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 SIM卡、諾基亞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於陳浚 翔處扣得,然分別係其友人所有、供其個人與家人聯繫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 物;附表六編號7之偽造百元中共人民幣鈔票2張,雖亦為 偽造,惟與本案無關;附表六編號8之筆記本為被告許育 甄所有,然與本案無關,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經原審勘 驗確認,爰不予宣沒收,併此說明。 五、被告游禮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漢鍾與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 盛和林東權拆夥後,認已花費不眥,縱將附表三所示器械 原料變賣折現亦所剩無幾,經謀議後遂決定另覓地點,重 起爐灶,並由被告林柏盛找來陳浚翔,再由陳浚翔招邀傅 學仁、溫政峰、謝旻霖(以上3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分工角色,組成偽造美鈔集團,於97年7月25日, 由陳浚翔出面,以4萬2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林瑞源 ,將附表三所示原在宜蘭工廠之器械、原料拆卸及裝櫃後 ,運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林瑞源住處暫 放,待97年8月10日由被告林柏盛出面,以押金3萬6千元 、每月租金1萬8千元之價格,租得前開臺中市○○路工廠 ,並在廠房樓上設立宿舍後,再由林瑞源將附表三所示器 械、原料運入組裝,開始試機運作,設立美鈔印製工廠, 偽造美鈔之流程仍採前揭手法,惟未製成任何美鈔半成品 或成品,尚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階段。因指被 告陳漢鍾亦涉臺中市○○路工廠之偽造美鈔而犯刑法第 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交付、收受各項器 械、原料罪嫌。 二、訊之被告陳漢鍾堅詞否認涉及此部分犯行,辯稱:黃金謀 等人製造偽鈔之事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機器搬到臺中之 事等詞。經查:雖被告陳漢鍾就黃金謀等人於宜蘭工廠偽 造美鈔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就台中廠 部分,證人黃金謀業已證稱:7月25日後機械變成伊跟林 柏盛的等詞(第35卷第53頁)。證人林柏盛證述:97 年7 月25日去宜蘭將機器搬到臺中的有伊與黃金謀、許育甄、 陳浚翔,因為那時候說「班長」催討債務催得很兇,如果 沒有趕快把機器搬走,余永川可能會來看著機器不讓伊等 搬走,跟黃金謀夫婦說好要去臺中找地方、找人將機器弄 好等事,並沒有邀請陳漢鍾,陳漢鍾本人或余永川均未代 其表示要參與臺中部分,也沒有邀請余永川加入,黃金謀 與許育甄也沒有提及還有其他出資者等語(第35卷第66、 67、72、73、78頁)、證人陳浚翔證於原審證稱:在臺中 未曾見過陳漢鍾,○○○區○○路工廠老闆應該算是黃金 謀與林柏盛,沒聽過黃金謀說要去跟「班長」籌錢,也沒 聽黃金謀提過「班長」這個人等語(第35卷第91、92 頁 ),是以前開證人證詞認定,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 盛、陳浚翔等人商議將宜蘭工廠器械原料搬運至臺中市○ 區○○路工廠一事,並無「班長」、陳漢鍾或余永川之介 入,參以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要將東西 搬離,並無陳漢鍾或余永川探詢搬離之後重新設廠之內容 ,甚且被告黃金謀、林柏盛係以隱瞞「班長」情形下,搬 離器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謀、林柏盛、陳浚翔等人 證述陳漢鍾並未參與臺中市○區○○路工廠乙節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漢鍾亦涉及公訴人所 指有關臺中市○區○○路工廠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交 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指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見97年度偵字第15524、16503號、98年度偵字第 307號追加起訴書第13、1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 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04條之罪部分檢察官部分得上訴。 刑法第201條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⒈97年5 月30日下午2 時17分48秒林東權0000000000號電話與 歐聰智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77頁) 歐聰智:你說那個1萬2的網子格要問一下喔。 林東權:我知道,我等一下過去我會問。 歐聰智:你還沒到喔。 林東權:我在阿寬這邊,我等一下再過去。 被告歐聰智證述確實有上開通訊內容,「網子」是曬紙的網 子格等語(第34卷第251頁)。 ⒉97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2分30秒林東權0000000000號電話與 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78頁) 林東權:喂。 余永川:你們要上來了嗎。 林東權:我們今天會上去。 余永川:格子做好了。 林東權:了解,剩下那個洞嘛。 余永川:你說中間那邊嗎?那邊做起來要1萬7,很貴,後來 沒有叫人做。 林東權:1萬7就不用了,最多冷氣不冷。 余永川:還是要起來嗎。 林東權:要啊,不要讓冷氣跑掉, 余永川:裡面那個機器進的去嗎? 林東權:是還有一個小的,不過沒差。 余永川:那門進得去嗎? 林東權:可以啦。 余永川:那外面的2個門都封起來。 林東權:好。 被告余永川證述上開通訊內容是林東權請伊幫忙聯絡要裝潢 訂製木頭、用來裝東西的等語(第34卷第229頁) ⒊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16分32秒林東權0000000000號電話與 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82頁) 余永川:喂。 林東權:你那個又被關掉了。 余永川:就沒有啦! 林東權:我跟你說我那邊都吩咐好了,我已經離開那邊了, 有二個留在那邊,晚一點你要待命,我有五、六個 朋有晚一點會到,他們到的時候我打給你,再再到 羅東車站接一下。 余永川:他們坐火車啊! 林東權:對,我已離開那邊了,你幫忙接一下,這一、二天 辛苦一下,他們晚上會從你那邊過去那個閉路還沒 裝好。 余永川:我知道,下午會過去裝。 林東權:了解,你要進去的時候跟我打一下電話,我再聯絡 以免他們嚇到。 余永川:好。 被告余永川坦稱有上開通話內容,是幫忙接人的等語(第34 卷第225頁) ⒋97年6 月24日凌晨12時31分56秒林東權0000000000號電話與 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34卷第201-204頁勘驗筆錄) ,被告余永川坦稱有下列通訊內容(同卷第224頁)。 林東權:這我們自己看都過不了,更何況要叫班長看…,等 油墨來了之後,他們就會趕上去了,了解意思嗎? 余永川:好。 林東權:現在是油墨出問題,不是人員出問題。不能一錯再 錯一直下去,不行就是不行,你知道嗎?那我要跟 你解釋的是不用給班長看,我這一關就過不了。現 在知道問題在哪裡,所以就重叫,他現在趕回去就 是要叫那些東西。如果明天攪的好他明晚就走了, 車子已經在那邊,人員也都OK,老唐也在那邊催。 那邊有乖乖的嗎? 余永川:有。 林東權:…。 余永川:沒有,班長本來是說他星期一要出去,現在他等到 星期四,班長有說多少沒關係。 林東權:這不是像你講的這樣,這東西如果上去就一八六六 (台語)去了,不是像你所說拿一點看看,…。 余永川:那星期四來得及嗎? 林東權:不知道,現在大家都在趕,連黃醫師也在念,我跟 他說這不用你催,我們自己就會催了,我們大家的 目標是一樣的嘛。 余永川:他本來星期一要出去,現在改成星期四。 林東權:…如果你說10天或1 個禮拜給我們,或許還可以拼 拼看,因為你這個還要等它乾,沒乾就沒有用,這 程序上就跑不過,無法跳過你聽懂嗎? … 余永川:那你看我們這邊要等多久? 林東權:…這一次算是在測試的,每一間都要先測試,如果 沒有經過測試,自作主張的弄下去,班長罵就罵死了 ,因為那些浪費掉也都要錢…。 余永川:不是啦,因為黃醫師說的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 林東權:沒有啦,當然因為黃醫師比較不內行,我說的比較 準,我也不會在那邊拐來拐去。我說這邊都沒有用 ,因為都誤差去了,你說可以交差就好,我說我這 邊都過不了了,根本無法交差。黃醫師他就外行嗎 ,你說你要詳細,那「老獅」回去的時後你就客氣 一點問他。 … 林東權:…我說的比較準啦,因為我算是每天都要跟你們聯 繫,你們的情形我也比較知道,該罵的還是要罵, 但不該罵的就不能罵,所以我才說星期四我實在是 沒有把握,但是預算第一次最慢10天內就要結束掉 ,我有跟他們說了,他們也知道,拖越久對大家都 不利,不是只有對班長不利,不是只有老闆不利。 余永川:如果有出trouble應該也是黃醫師比較不利。 ⒌97年6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22秒王瑞杉0000000000號電話林 東權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148 頁): 林東權:老獅他們到了沒? 王瑞杉:在等墨水啦!你打電話給他一下啦,我這樣一直打 就倒了。 林東權:幾號? 王瑞杉:0000000000,老獅的,你在問他什麼時候要上來? 林東權:好。 被告王瑞杉證述確有上開通訊內容,有幫忙聯絡買墨水之事 (第34卷第271頁)。 ⒍97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1分37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第34卷第205、206頁勘驗筆錄) 許育甄:川哥,他們2 個師傅上去都沒動作嗎? 余永川:有啦,但是不是很順。 許育甄:不是,因為一趟路這麼遠,這支電話可以講你就用 代號講給我聽嗎? 不然你說回去就回去,你講給我 聽我才能叫他們回去啊。 余永川:就不順啊。 許育甄:啊是哪裡不順。「圖」是畫到哪裡不順? 你要跟我 說,不然一趟路那麼半天,你就用代號跟我講就好 嘛。 余永川:因為我也不是很了解。 許育甄:老獅現在在你那邊嗎? 你就問他「圖」是畫到哪裡 不順? 余永川:沒法過啦! 許育甄:啊這不是… 余永川:我就跟你們說這我不了解,你們就一直問。你先打 給班長看怎樣,好不好? 許育甄:會啦!我先生會打啦,但你要跟我說是「阿東」拿 什麼過去,所以不會過,你要跟我講阿。 余永川:算「驗」的那支拿過去,「驗」的這邊沒有。 … 余永川:有什麼問題就上來一趟嘛!才半天的時間,你們心 都沒放在這邊。 許育甄:不是心都沒放在這邊,我就跟你說後面還要處理一 些問題,對不對? 你不要叫我們兩個老闆一直在那 邊跑來跑去,看怎樣,有嚴重性再來說。 余永川:你們要怎麼說,你們人又不在這邊。 許育甄:後面還有一些後續問題,我問你如果班長那邊後來 怎樣都是我們兩個要負責,後面沒處理是誰要負責 這個問題? … 余永川:電話中盡量不想說嘛! 許育甄:不會啦,你說代號不會怎樣,我懂「代號」,你說 代號就好了。那我了解了。 余永川:好啦,那你要叫黃醫師再打給班長一下。」 ⒎97年7 月2 日下午8 時15分4 秒: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 與林東權電話(第34卷第198-200頁勘驗筆錄): 林東權:…你家裡不是有電腦? 林柏盛:有啊,我有電腦。 林東權:你就打那三個字的名字,它就會找了。我之前有看 到,但是因為4 萬多所以沒去買,我們拿去那一台 是跟朋友借的,壞了就算了。…現在就是不要有理 由讓他們休息。 林柏盛:我不會啦,現在不是只有這樣而已,還說沒有什麼 工具。 林東權:還有什麼工作,我剛剛跟他通話怎麼都沒有講。 林柏盛:他現在連出門也沒錢,我昨天還去借1 萬元給他。 … 林柏盛:不是啊,他說那個筆你也有帶去,他也沒辦法做。 林東權:這跟筆沒有關係,不能用筆試… … 林東權:不是啦,我就跟你說不能用筆做基準,一定要過那 個,當初那一台也是跟人家借的,也不是用公帳買 的,現在弄壞了我再拿去修理,現在就是要買一台 下去不能光用筆啦。 … 林柏盛:我的意思是跟老唐說要協調好。 林東權:現在問題是班長在那邊等到抓狂回來了,回來,回 來後看到師傅也不在那邊,翻臉了。現在黃醫師也 不敢接電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 被告林柏盛供述「我們拿去的那一台是跟朋友借的,壞了就 算了」的「那一台」是指驗鈔機等詞(第34卷第1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亦證述該通話為伊與林柏盛之通話內 容,是驗鈔機壞掉,黃金謀指示要買新的,伊打給林柏盛叫 他去買驗鈔機等情(第35卷第291頁)。 ⒏97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5分54秒王瑞杉0000000000號電話歐 泳木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150頁) 王瑞杉:那個東西我在台北拿到了。 歐泳木:整台的還是一支的? 王瑞杉:整台的,那你就要上來了。 歐泳木:好。 被告王瑞杉供述通話中「那個東西我在台北拿到了」、「整 台的」,是指驗鈔機等語(第34卷第271頁) ⒐97年7 月5 日凌晨3 時36分17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18頁) 林柏盛:喂,怎樣? 許育甄:「東仔」他們二個不曉的講什麼,我先生去到那邊 ,他們說要抽起來,不要了。 林柏盛:什麼東要。 許育甄:「班長」,我老公剛回來而已,叫我跟你講一下, 你等一下他要跟妳說。 黃金謀:我看明天房租3萬5我給他,我們研究看看怎麼處理 林柏盛:你去那邊回來了啊? 黃金謀:現在他們那邊股份都抽起來了,300萬要叫我負責 ,月底,我跟他們說好,他們什麼都不要。 林柏盛:你當場跟他們說啊! 黃金謀:對,你明天叫朋友出來看這個工作怎麼辦理比較理 想,起碼公司產品(指偽鈔)要出來,我們才有辦法 林柏盛:對啊。 黃金謀:好,我明天會先出3萬5付房租,看怎樣我們回去再 研究,好不好。 林柏盛:好。 ⒑97年7 月8 日下午2 時12分56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20頁),被告黃金謀供 承下列通訊內容係與林柏盛之通話(第35卷第54、55頁)。 林柏盛:好,我下午會拿到他驗好的,我是感覺這幾天不要 再叫那邊繼續黏了,我們那個資源多浪費,叫他們 先不要黏了,我們驗好再來啦。 黃金謀:好。 ⒒97年7 月8 日晚間8 時6 分46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金謀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124頁) 黃金謀:我拜託你叫班長打這支電話給我好不好。 余永川:好。 ⒓97年7月8日晚間8時9分22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漢 鍾0000000000號電話(第23卷第119頁、第34卷第204頁勘驗 筆錄) 余永川:你那邊有沒有筆? 陳漢鍾:怎樣? 余永川:黃醫師叫你打電話給他。 陳漢鍾:好,幾號? 余永川:0000000000。 ⒔97年7 月9 日中午12時8 分23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金謀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124頁) 余永川:黃醫師你上來了嗎? 黃金謀:還沒,我明天叫人家拿那個給我,我再上去。 余永川:你上來那「二塊」壓克力(偽造膠版)那個說要拿 上來喔。 黃金謀:我知道,他何能會先上去。 余永川:誰要先上來。 黃金謀:另外一個朋友,師傅的朋友,我還要等料。 余永川:那二塊叫他先拿上來喔。 黃金謀:好。 余永川:了解。 ⒕97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5 分12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漢鍾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119頁) 陳漢鍾:你叫黃醫師打000000000。 余永川:好。 ⒖97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6 分12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金謀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125頁) 余永川:黃醫師,班長叫你打000000000給他。 許育甄:好。 ⒗97年7 月12日下午7 時29分20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東權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21頁) 林東權:黃醫師,你有在家嗎? 黃金謀:沒有,我在宜蘭。 林東權:你下去了? 黃金謀:對。 林東權:我昨天回來,車子被阿坤開走了,我本來要上去, 可是我們人員已經下來了,我已經跟他們碰過面了 ,知道是什麼問題。 黃金謀:什麼問題? 林東權:招牌簽名(指偽鈔英文數字)不對,我已經處理好了 ,我有跟他對,數字不對大家都沒有注意,我剛剛 有跟他講好了,招牌部分已經處理掉了。 黃金謀:簽名部分是嗎? 林東權:對,有我叫他改了,下星期四就有了,現在就是衣 服洗下去會縮的部分(意指所製作偽鈔紙張頭尾會 縮起來),我是有辦法變通啦,叫那邊幫我們合啦 黃金謀:叫那邊幫我們車一車就好嘛。 林東權:對,這一間房子(指偽鈔)蓋起來的品質是不錯。 黃金謀:對,我有看過,門窗掛正就好了。 林東權:剛剛我有跟那二位老的研究過了,差在衣服會縮的 部分,我意思就是拿到那邊跟他們換條件。 ⒘97年7 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47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22頁) 林柏盛:阿嫂,我和阿偉來師兄這邊拿我們的版,說一些後 面的事情,我們那邊還留有一些工作上需要用的東 西,什麼墨、藥水,都要收起來喔,我怕他(指林 東權)上去拿。 許育甄:放在那裡? 林柏盛:要問阿川,或是那二個少年仔應該知道,我們那個 東西他會帶走。 許育甄:好啦。 林柏盛:現在另外一邊我們先來安排,另外我們人把他拖住 ,東西要先載走,等他向我們問時,再來做打算。 許育甄:好,那一支筆(指驗鈔筆)也要給他拿過來。 林柏盛:我知道。 許育甄:他真敢還敢打電話過來。 林柏盛:他就是不知道真相,我們都已經知道了,他說老闆 講事情都是我在作主了。 許育甄:那我先打給阿川了。 林柏盛:對。 被告林柏盛供承此為與許育甄之通話,在講從宜蘭載回油墨 和100元印反光色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陳浚翔幫忙黏合 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鈔等語(第34卷第133頁)。 ⒙97年7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35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第34卷第194頁勘驗筆錄、第23 卷第133頁) 許育甄:還是我們下午先過去看,現在重點是班長早上又在 催,不趕快把那些東西移走,越接近月底怕到時候 不給我們移走。 林柏盛:好 ⒚97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永 川0000000000號電話(第34卷第196、197頁勘驗筆錄) 余永川:班長說你那些東西趕快來搬回去。 黃金謀:好啊,我這邊弄好就搬回去。 余永川:我想說你們如果有用到就快過來載。 黃金謀:好,我再過去你那邊。 ⒛97年7 月24日凌晨4 時54分32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第3卷第35頁) 許育甄:帥哥,你等一下打電話跟阿偉講一下,你叫他拿他 剛剛講的那一組,這一組不行,差太多了。 林柏盛:這樣子啊,不是都一樣嗎? 許育甄:不一樣,色差跟衛生紙顏色不一對不行,你叫他拿 100那一組,明天再拿,你等一下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林柏盛:好。 97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2 分54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漢鍾0000000000號電話(第34卷第197、198頁勘驗筆錄) 黃金謀:班長。 陳漢鍾:你到了嗎? 黃金謀:我跟你說,我臨時有事情,可能要等明天,我大概半夜 就回去了。 陳漢鐘:明天也25了,你錢要拿上來喔? 黃金謀:我想辦法籌現金給你。 陳漢鐘:你現在是要開票給我還是怎樣? 你現在我說給你聽,明天你就330 萬你拿上來,然後8 月1 號那張票過後錢就會再轉出來,你聽懂我的意思 嗎? 這樣後面我們還有錢可以用,你知道嗎? 黃金謀:好,我知道。 陳漢鐘:反正你330 萬明天拿過來給我,我把這邊處理完後,我 們後面就又有錢可以用了,這樣你懂嗎? 我已經跟別人 講好了。 黃金謀:我跟你說,月底之前一定可以給我們,來的及我們用, 我有跟他說。 陳漢鐘:沒有啦,不能月底啦,明天都25了,今天24,反正你明 天這筆錢一定要給我就對了,我已經盤算好了。 黃金謀:我也有跟他們說,他們說來的及給我們。 陳漢鐘:沒有啦,不可以這樣子啦,都已經講好了,你跟我說25 ,你不可以這樣子。 黃金謀:不能給我們方便一點? 陳漢鐘:不是啦,你最晚明天就要給我,我已經跟別人說好了。 黃金謀:這樣哪有辦法。 陳漢鐘:我那天就跟你說25,你也答應我說好,現在又這樣。現 在你就是先給我這筆錢給我轉,後面看怎樣我們再來說 。 黃金謀:我整個頭腦都在想初一。 陳漢鐘:沒有啦,黃醫師你這樣跟我講話就不好了。我那一天跟 你講25日你說沒問題,你開一張25日的票就好,你現在 又跟我講這樣,我就說你先給我錢,等我過了之後後面 的錢就可以出來了。明天25日我等你的錢啦!反正你明 天330 萬給我匯過來就對了。 (一直在重複上面的對話) 陳漢鐘:好,我趕快聯絡一下。 97年7月25日下午1時16分17秒,許育甄與持有0000000000號 電話不詳姓名男子通話(見聲搜1109卷第63頁) 許育甄:林老闆你現在有時間過來了嗎? 某 男:在哪裏? 許育甄:仁武路3段71號,剛子在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下旁 邊,工廠外面有個鐵塔,廠房有貼個廠房出租這 裏! 某 男:好,你這個要載到台中是嗎? 許育甄:對 某 男:好,我現在過去看。 97年8月6日下午2時26分28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浚翔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見聲搜1109卷第63頁) 陳浚翔:嫂子,你可以找一個出來打契約嗎? 許育甄:他不是說他要找。 陳浚翔:就找不到。 許育甄:那怎麼辦? 陳浚翔:3點要打契約。 許育甄:一定要本人去喔? 陳浚翔:對,因為我本身已經簽了一間,所以不能再簽了。 許育甄:那叫阿貴去簽。 陳浚翔:那也是可以。 許育甄:那我跟他講。 附表一:宜蘭工廠部分 ┌──┬────┬────┬─────────────────┐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時間│分工角色 │ ├──┼────┼────┼─────────────────┤ │1 │陳漢鍾 │97年4月 │為該犯罪集團幕後金主及操控者,於97│ │ │ │至97年7 │年5月初某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 │ │ │ │月中旬 │與宜蘭縣○○鄉○○村○○路○段○○○號│ │ │ │ │71號(原址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國民中│ │ │ │ │路27之39號)不知情之屋主李文鐘聯繫│ │ │ │ │後,低調未表明身分,獨自騎乘機車前│ │ │ │ │去觀看廠房後,決定在此設立偽造美鈔│ │ │ │ │工廠,嗣不時透過黃金謀、許育甄、余│ │ │ │ │永川傳遞指令,並屢與黃金謀、許育甄│ │ │ │ │、余永川通話見面,以掌握印製進度。│ ├──┼────┼────┼─────────────────┤ │2 │黃金謀 │97年4月 │設立工廠及宿舍,與不知情之屋主李文│ │ │ │至97年7 │鐘洽談租屋事宜,並將陳漢鍾提供之資│ │ │ │月中旬 │金交予林東權購買器械原料及支應人事│ ├──┼────┤ │成本等開銷,且不定時前往廠房巡視、│ │3 │許育甄 │ │管控資金及偽造之進度,並向陳漢鍾報│ │ │ │ │告進度。 │ ├──┼────┼────┼─────────────────┤ │4 │林柏盛 │97年4月 │介紹黃金謀、許育甄認識林東權,參與│ │ │ │至97年7 │工廠籌設及生產意見,陪同黃金謀、許│ │ │ │月中旬 │育甄前往工廠及宿舍(余永川住處)巡│ │ │ │ │視,並給予歐聰智交通費。 │ ├──┼────┼────┼─────────────────┤ │5 │林東權 │97年4月 │1.負責購買器械原料、招兵買馬、人事│ │ │ │至97年6 │ 管理等籌設工廠之工作,與不知情之│ │ │ │月底 │ 屋主李文鐘洽談租屋事宜後,透過莊│ │ │ │ │ 瑞仁找劉冠龍出名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 │ │ │ 書。 │ │ │ │ │2.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一│ │ │ │ │ 帶公園,以6萬元之價格,向游禮崧 │ │ │ │ │ 購買印製偽造美鈔所需之膠版、100 │ │ │ │ │ 元網版、PS鋅版。 │ ├──┼────┼────┼─────────────────┤ │6 │莊瑞仁 │97年4月 │與林東權共同前往購買附表三編號5之 │ │ │ │至97年6 │裁紙機,為林東權購買附表三編號10之│ │ │ │月間 │網版用移印高級油墨,與林東權前往工│ │ │ │ │廠瞭解籌設進度,為林東權找劉冠龍出│ │ │ │ │名與不知情之屋主李文鐘簽訂廠房租賃│ │ │ │ │契約書,並於林東權招募人員期間介紹│ │ │ │ │郁慶榮前往工廠工作。 │ ├──┼────┼────┼─────────────────┤ │7 │余永川 │97年5月 │於工廠裝潢及各項器械原料陸續進廠期│ │ │ │至97年7 │間負責打理,提供住處為宿舍,且載運│ │ │ │月間 │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集體│ │ │ │ │上下班、提供膳食,聽命陳漢鍾、黃金│ │ │ │ │謀、許育甄傳遞指令並代為相互聯繫。│ ├──┼────┼────┼─────────────────┤ │8 │歐聰智 │97年4月 │受僱於林東權,與林東權前往購買附表│ │ │ │至97年7 │三編號1 、2 、4 、8 、15之平版印刷│ │ │ │月初 │機、網版印刷機、燙金機、清洗器皿、│ │ │ │ │空氣壓縮機,向林東權取得10萬元後與│ │ │ │ │歐泳木共同前往購買附表三編號7 、16│ │ │ │ │之油墨、洗版劑,擔任印製偽造美鈔之│ │ │ │ │技師,負責操控調整各項器械原料、裁│ │ │ │ │切半成品、解決器械等硬體設備於運作│ │ │ │ │時所出現之故障問題等工作,並控管偽│ │ │ │ │造美鈔之生產品質。 │ ├──┼────┼────┼─────────────────┤ │9 │歐泳木 │97年4月 │為歐聰智胞弟,受僱於林東權,與歐泳│ │ │ │至97年7 │木共同前往購買附表三編號7 、16之油│ │ │ │月初 │墨、洗版劑,擔任印製偽造美鈔之技師│ │ │ │ │,負責操控調整各項器械原料、裁切半│ │ │ │ │成品、解決器械等硬體設備於運作時所│ │ │ │ │出現之故障問題等工作,並控管偽造美│ │ │ │ │鈔之生產品質。 │ ├──┼────┼────┼─────────────────┤ │10 │王瑞杉 │97年6月 │受僱於林東權,聽從歐聰智、歐泳木指│ ├──┼────┤至97年7 │揮,負責剪裁、切割、貼合紙張等印製│ │11 │郁慶榮 │月初 │偽造美鈔之生產庶務。 │ └──┴────┴────┴─────────────────┘ 附表二:臺中市○○路工廠部分 ┌──┬────┬────┬─────────────────┐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時間│分工角色 │ ├──┼────┼────┼─────────────────┤ │1 │黃金謀 │97年7月 │在臺中設立偽造美鈔工廠,負責籌設事│ │ │ │中旬至97│宜,並命林柏盛安排將宜蘭工廠之器械│ │ │ │年8月18 │原料運至臺中暫放,待租得廠房後再運│ │ │ │日 │入組裝運作,嗣林柏盛承租臺中市東區│ ├──┼────┤ │東門街109 巷15弄6 號之廠房後,不定│ │2 │許育甄 │ │期前往工廠巡視,關心進度。 │ ├──┼────┼────┼─────────────────┤ │3 │林柏盛 │97年7月 │聽命黃金謀、許育甄,安排將宜蘭工廠│ │ │ │中旬至97│之器械原料運至臺中暫放,找來陳浚翔│ │ │ │年8月18 │執行此事,參與臺中工廠籌設事宜,先│ │ │ │日 │行墊付資金,出面以友人名義租得臺中│ │ │ │ │市○○路之廠房後,不定期前往廠房巡│ │ │ │ │視,緊盯設立進度。 │ ├──┼────┼────┼─────────────────┤ │4 │陳浚翔 │97年7月 │1.聽命於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前│ │ │ │中旬至97│ 往宜蘭工廠察看,並向林柏盛取得資│ │ │ │年8月18 │ 金後,找來不知情之林瑞源,將宜蘭│ │ │ │日 │ 工廠之器械原料運至臺中市北屯區三│ │ │ │ │ 光北一街108 巷13號林瑞源之住處暫│ │ │ │ │ 放,待林柏盛以友人名義租得臺中市│ │ │ │ │ 東門路廠房後,命林瑞源將暫放之器│ │ │ │ │ 械原料運入組裝,另行購入20罐白色│ │ │ │ │ 油墨,並找來不知情之傅學仁擔任技│ │ │ │ │ 師,不知情之溫政峰、謝旻霖擔任工│ │ │ │ │ 人。 │ │ │ │ │2.聽命於黃金謀,撥打電話向游禮崧要│ │ │ │ │ 求修改先前訂購印製偽造美鈔所需之│ │ │ │ │ 膠版、100 元網版、PS鋅版事宜,為│ │ │ │ │ 此曾在臺中與游禮崧見面2 、3 次,│ │ │ │ │ 惟尚未購得即遭查獲。 │ └──┴────┴────┴─────────────────┘ 附表三:臺中市○○路工廠(原置於宜蘭工廠)扣得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來源 │ ├──┼─────┼───┼─────────────────┤ │1 │平版印刷機│1臺 │林東權、歐聰智於97年4、5月間,共同│ │ │ │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一帶,以19萬元之價│ │ │ │ │格購入(含編號15之空氣壓縮機)。 │ ├──┼─────┼───┼─────────────────┤ │2 │網版印刷機│1臺 │林東權、歐聰智於97年4、5月間,共同│ │ │ │ │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一帶,以22萬元之價│ │ │ │ │格購入。 │ ├──┼─────┼───┼─────────────────┤ │3 │100元網版 │1件 │林東權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 │ │ │ │鄉一帶公園,以6萬元之價格,向游禮 │ │ │ │ │崧購入(含膠版、PS鋅版)。 │ ├──┼─────┼───┼─────────────────┤ │4 │燙金機 │1臺 │林東權、歐聰智於97年4、5月間,共同│ │ │ │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一帶,以6萬元至8萬│ │ │ │ │元之價格購入。 │ ├──┼─────┼───┼─────────────────┤ │5 │裁紙機 │1臺 │林東權、莊瑞仁於97年4、5月間,共同│ │ │ │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一帶,以11萬元之價│ │ │ │ │格購入。 │ ├──┼─────┼───┼─────────────────┤ │6 │捲平機 │1臺 │林東權於97年4、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 │ │ │ │市一帶,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 │ ├──┼─────┼───┼─────────────────┤ │7 │油墨 │25瓶 │1.歐聰智、歐泳木於97年4、5月間,向│ │ │ │ │ 林東權取得10萬元後,在臺中市五權│ │ │ │ │ 路一帶購入(使用後現餘8瓶)。 │ │ │ │ │2.陳浚翔於97年8月間,在臺中市西區 │ │ │ │ │ 篤行路一帶,以2,000餘元之價格購 │ │ │ │ │ 入20罐(使用後現餘17瓶)。 │ ├──┼─────┼───┼─────────────────┤ │8 │清洗器皿 │1件 │林東權、歐聰智於97年4、5月間,在不│ │ │ │ │詳地點,以200元之價格購入。 │ ├──┼─────┼───┼─────────────────┤ │9 │PS鋅版 │9片 │林東權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 │ │ │ │鄉一帶公園,以6萬元之價格,向游禮 │ │ │ │ │崧購入(含膠版、網版)。 │ ├──┼─────┼───┼─────────────────┤ │10 │網版用移印│1瓶 │莊瑞仁於97年4、5月間,在臺北市中正│ │ │高級油○ ○ ○區○○街靠近重慶南路一帶,以6萬元 │ │ │ │ │至7萬元之價格購入。 │ ├──┼─────┼───┼─────────────────┤ │11 │紙張(未拆│110包 │林東權於97年4、5月間,在南投縣埔里│ │ │封) │ │鎮一帶,以60萬元至70萬元之價格購入│ │ │ │ │。 │ ├──┼─────┼───┼─────────────────┤ │12 │紙張已染色│4疊 │來源同前11。 │ ├──┼─────┼───┼─────────────────┤ │13 │紙張晾曬臺│3件 │林東權於97年4、5月間,在臺中縣潭子│ │ │ │ │鄉一帶,以3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 │ ├──┼─────┼───┼─────────────────┤ │14 │聚醋酸乙烯│4桶 │黃金謀於97年4、5月間,透過高雄友人│ │ │醋乳膠 │ │,以不詳價格購入。 │ ├──┼─────┼───┼─────────────────┤ │15 │空氣壓縮機│1臺 │林東權、歐聰智購入編號1之平版印刷 │ │ │ │ │機時所併附。 │ ├──┼─────┼───┼─────────────────┤ │16 │洗版劑 │2桶 │歐聰智、歐泳木於97年4、5月間,向林│ │ │ │ │東權取得10萬元購買編號7之油墨期間 │ │ │ │ │,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一帶購入。 │ ├──┴─────┴───┴─────────────────┤ │備註:97年度保管字第3647、5104號贓證物品清單 │ └──────────────────────────────┘ 附表四: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扣得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來源 │ ├──┼──────┼───┼────────────────┤ │1 │自製絹印器 │1個 │歐聰智、歐泳木於97年7月初,自前 │ │ │ │ │開宜蘭工廠攜回。 │ ├──┼──────┼───┼────────────────┤ │2 │油墨調色盤 │1盤 │歐泳木原本即有。 │ ├──┼──────┼───┼────────────────┤ │3 │美金真鈔 │1張 │林東權在宜蘭工廠交付摹擬。 │ ├──┼──────┼───┼────────────────┤ │4 │電腦主機 │1部 │歐泳木原本即有。 │ ├──┼──────┼───┼────────────────┤ │5 │液晶螢幕 │1部 │歐泳木原本即有。 │ │ │(BENQ) │ │ │ ├──┼──────┼───┼────────────────┤ │6 │彩色印表機 │1臺 │歐泳木原本即有。 │ │ │(EPSON) │ │ │ ├──┼──────┼───┼────────────────┤ │7 │滑鼠 │1個 │歐泳木原本即有。 │ ├──┼──────┼───┼────────────────┤ │8 │鍵盤 │1個 │歐泳木原本即有。 │ ├──┼──────┼───┼────────────────┤ │9 │裁切機 │2臺 │歐泳木於97年7月中旬,在住處附近 │ │ │ │ │之文具行,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 │ ├──┼──────┼───┼────────────────┤ │10 │裁切偽鈔廢紙│1袋 │在歐泳木住處工廠裁切偽造百元美鈔│ │ │ │ │時所留。 │ ├──┴──────┴───┴────────────────┤ │備註:97年度保管字第3780號贓證物品清單 │ └──────────────────────────────┘ 附表五:被告歐聰智等人住處或身上扣得物品 ┌──┬────┬──────────────────────┐ │編號│被告姓名│名稱 │ ├──┼────┼──────────────────────┤ │1 │歐聰智 │1.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60張 │ ├──┼────┼──────────────────────┤ │2 │歐泳木 │1.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2,145張 │ ├──┼────┼──────────────────────┤ │3 │王瑞杉 │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 │2.偽造百元美鈔成品2,600張 │ │ │ │3.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5張 │ ├──┼────┼──────────────────────┤ │4 │陳浚翔 │1.諾基亞行動電話1 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5 │林柏盛 │1.SANYO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 │2.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5張 │ │ │ │3.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1張 │ ├──┼────┼──────────────────────┤ │6 │游禮崧 │1.WIN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 │2.放大鏡1支、美工刀1支 │ │ │ │3.偽造百元美鈔膠版4張 │ ├──┴────┴──────────────────────┤ │備註:97年度保管字第3914、3915、4739、4740、4741、4833號贓證│ │ 物品清單 │ └──────────────────────────────┘ 附表六: ┌──┬────┬──────────────────────┐ │編號│被告姓名│名稱 │ ├──┼────┼──────────────────────┤ │1 │歐聰智 │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2 │歐泳木 │1.三星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3 │陳浚翔 │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 │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4 │溫政峰 │1.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 │ │ │ │2.ANYCALL行動電話2具 │ │ │ │3.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5 │傅學仁 │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6 │謝旻霖 │1.ANYCALL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 │ ├──┼────┼──────────────────────┤ │7 │林柏盛 │1.偽造百元中共人民幣成品2張 │ ├──┼────┼──────────────────────┤ │8 │許育甄 │⒈筆記本2本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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