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
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意旨略謂:1
、就裁處罰鍰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其立法目的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依刑事
法律處罰及足以警惕,實無一事不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且
旨揭法規未明文包含緩
起訴處分在內。2、就裁處吊
扣駕照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
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
路交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僅能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擴大
適用。
㈡、本案係因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
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l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有關汽車駕照之類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
已有明確規範為十五類,其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亦確立一人一照之原
則,俾使該等駕駛執照之使用,符合旨揭條例,本所依章裁
決無違誤。依前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
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一經實際執行吊扣在案,實無
第二枚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符合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
處罰之規定。另依據前開條例第68條修正後情形,係指「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處分,實與異議人陳述不再「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無關。㈢、另罰緩部分:本案
移送至本所時,因有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情形,惟檢察官就
本案處以
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所受緩起訴處分者與
不起訴處
分、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為不生刑法效果
之處分,為避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
用;若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導致得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即領回車輛,並免受罰鍰責
任,導致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為此,交通部爰根據法
務部95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該部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有明確結論:「緩起訴者
乃附帶
條件的
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於95年7月
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轉示有關機關遵照辦理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
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為適法。㈣、依交通部97年1月24
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法規見解,係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修正刪除「吊
扣」部分之規定,且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修正規定,致
法院見解不一認汽車駕駛人違規依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者,應僅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及如無該車
類駕駛執照則應以無照駕駛處罰等之見解差異,合先敘明。
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
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
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
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
扣駕照處分,則另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㈤、綜上所敘
,爰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仍符合道路交通安規
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領有駕照之
駕駛人並非僅限於允許駕駛其駕駛執照登記之該級類汽車,
且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罰者,蓋均屬重大交通違
規行為,
參照大法官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係為維護道路使
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5條第1項(酒測值0.4
1-0.55mg/1)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且吊扣駕照一年
者,相對本案值依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判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行政上罰鍰新臺幣四萬九
千五百元則
予以併罰。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均撤銷,是否有
違平等原則及鼓勵酒後駕車
之虞。故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
處分裁定不當,建請仍維持原處分機關原吊扣之裁決及處罰
緩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審之
聲明異議人(下稱
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
巷○○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認受
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且其駕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處分人於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酒測值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違規駕車一事,
應
堪認定。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
關裁罰如上,受處分人對裁處之罰鍰及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未異議,然就吊扣駕照部分異議稱:「只有職業大
客車駕照一張,為賴以維生工具,請准給予機會」等語。㈠
、就裁處罰鍰部分:「按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
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
訴追或
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
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
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再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
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
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處分等。又公路
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
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首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
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嫌者,公路主管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
,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
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
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
期間內,倘具有三款法定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
偵查或起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條文自
明,據此
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
猶豫期
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
起訴處分於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
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
撤銷再行依法訴追。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
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
解釋上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
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經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才最
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
即在
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
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
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
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
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法律
問題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
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
而起算緩起訴期間
等情,有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二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
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生
實質確定力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
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既與上述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難謂適
當」。㈡、就裁處吊扣駕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
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
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
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
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
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
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
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頁、
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頁
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
「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
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
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
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
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
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
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
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
584號、第1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確定之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
依首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
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
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
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持有之
駕駛執照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領照經歷係於65年7月2
0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再於68年1月18日換發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
復於70年11月11日換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等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
可按,是異議人既領有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其原所上開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
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
級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已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原
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
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
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
,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
議人雖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型
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型車駕駛
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駕駛
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
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
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
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
屬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型車時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固非無
見,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此
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據上,此欲吊扣者應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
,依上說明,因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法上
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法律上要求,則非適法。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及
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
諭知異議人
不罰。又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檢測其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法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應
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違誤之處,
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
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前開
撤銷部分甲○○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處分
人甲○○於97年1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
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乃於98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甲
○○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其駕車
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處分人於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測
值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違規駕車一事,應
堪認定。
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1月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而起算緩起訴
期間等情,有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電話
聯絡紀錄
附卷可稽。
四、經查,就裁處罰鍰部分: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
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又此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
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
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
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
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
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
刑罰,但對被告
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
,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
特別預防為優先
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
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
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
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
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
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
臚列「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
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而非法
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
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
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
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
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
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
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且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
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包括
自由刑、
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吊
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駛行為既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
,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處分機
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
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綜上,
原審法院以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裁罰部分,
,因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次查,就裁處吊扣駕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
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
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
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
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
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
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
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
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
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
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
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
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
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
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
為限縮之修正。本件抗告人即裁決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
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
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
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
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
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
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
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
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
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
,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
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
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0頁)。又抗告人北監自裁字
第40-Z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均僅
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未限定駕駛執照之種類,而
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憑據,而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
揆諸首開說明
,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
,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
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
異議理由,應屬可採。綜上,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
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
個月」部分及諭知受處分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自應駁回。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
,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
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
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
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
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
得供法院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
「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
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
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
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
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惟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且受處分人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欠缺相關
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
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自有不當。從而,原審認
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部分之原
處分,認前述部分應予不罰,經核並無不合(相同見解,見
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第2209號、第1508號、第1538
號、第1771號、第1806號、第1466號、第801號、第609 號
、第1004號、98年度交抗字第999號、第791號、第569號、
第553號等裁定)。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