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設辯護人 丙○○、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 7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
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
,可分為
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
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
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
因權利義務之
訴訟關係,所行使之
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
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復其
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
撤銷羈
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詳如附表
所載:被告羈押
後,回復人身自由之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以上三種
救濟制度,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相互
僭越,否則即失各立法原意。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
,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
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
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
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裁定
參照)。
易言之,所謂有無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第
21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
略以:依現存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
起訴書所列載
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所定情形,本院復
審酌本案進行之情況及相關情節,
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客觀上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
押,兼衡
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均
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非僅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經核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
抗告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
訊問被告乙○○後,依檢察
官
起訴書所列之
證據方法,
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
侵占公有財物,第5條第1項第 2款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3條(起訴書漏載)、第217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行使
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
弊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 1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係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顯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
之虞,並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有湮滅、
變造證據、
勾串
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客觀
上仍具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裁定
予以羈押。並經原
審於98年2月26日、5月7日、7月10日訊問被告後,分別於98
年3月26日、5月26日、7月26日(抗告中)起裁定
延長羈押2
月,而前開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 204號、98年度
抗字第 463號
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次查,依附表所列
被告經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三種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
,編號三所示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
押,既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附表編
號三所列必要及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
1.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抗告事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
所列:⑴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
金之罪者;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
,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經查:
被告不正常進食所致身體不
適、足痛或冠狀動脈鈣化,尚未
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必要,此有
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檢查報告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攝影圖等資料
可參。是被告顯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必要停止要件甚明。
2.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按任意停止羈押之要件,即指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是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
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之法院
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衡
酌非予以羈押顯難保存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
執行為準據。本院經核抗告狀理由一至二所載抗告事由,或
與犯罪事實有關,或與羈押原因有關,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
,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先予指明;另核抗告狀理由三所
載抗告事由,主要以被告並無干擾審判進行,亦無阻礙訴訟
之意,且本案證人
詰問程序結束,被告家人有固定住所,能
遵期出庭
等情,請求法院依同案被告之模式,免保釋放或具
保停押,不能單因被告為卸任元首,即剝奪基本人權云云。
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詳為論述,亦
指明無法以其他重罪被告已交保在外或未經羈押,
比附援引
,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並就被告持續阻礙、干擾訴訟進行等
情事,一再說明,經核均非無據。抗告人卻認係
緘默權、
訴
訟權之行使云云,容有誤解。
⒊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意旨
猶執前
詞,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防,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被告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三種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
┌─────┬──────────────┬───────────────┐
│編號 │ 意義 │ 應審查事項 │
├─────┼──────────────┼───────────────┤
│一、 │使羈押裁定溯及既往的失效。 │1.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刑事訴訟│
│對羈押裁定│ │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
│抗告。 │ │ 1項) │
│ │ │2.是否有羈押原因: │
│ │ │ (1)
一般性羈押原因:( 刑事訴訟│
│ │ │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
│ │ │ A.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
│ │ │ 之虞者。 │
│ │ │ B.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
│ │ │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
│ │ │ 人之虞者。 │
│ │ │ C.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
│ │ │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 之罪者。 │
│ │ │ (2)
預防性羈押原因:犯第 101條│
│ │ │ 之 1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 │ │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 │
│ │ │3.是否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
│ │ │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刑│
│ │ │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
│ │ │ 條之1第1項) │
├─────┼──────────────┼───────────────┤
│二、 │使羈押裁定因法定原因消滅,向│是否符合法定或擬制撤銷羈押要件│
│聲請撤銷羈│將來失效,非溯及的失效。其種│。 │
│押。 │類有二: │ │
│ │1.法定撤銷羈押。 │ │
│ │ (1)羈押原因消滅時。(刑事訴 │ │
│ │ 訟法第107條第1項) │ │
│ │ (2)押期超過刑期時。( 刑事訴│ │
│ │ 訟法第109條) │ │
│ │2.擬制撤銷羈押。 │ │
│ │ (1)羈押期滿未經合法延長羈押│ │
│ │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
│ │ 項後段) │ │
│ │ (2)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 │
│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 │
│ │ (3)羈押之被告受
不起訴或緩起│ │
│ │ 訴之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 │
│ │ 第259條第1項) │ │
│ │ (4)無罪被告之撤銷羈押。( 刑│ │
│ │ 事訴訟法第316條) │ │
├─────┼──────────────┼───────────────┤
│三、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1.是否有羈押必要。 │
│聲請停止羈│,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2.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
│押。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情形: │
│ │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其│ (1)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 │方式有二: │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 │1.任意停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但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
│ │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 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 │ 駁回外,停止與否,法院有自│ 1條之1第 1項羈押者,不在此│
│ │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 限。 │
│ │ 台抗第21號判例) │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
│ │2.必要停止:有刑事訴訟法第11│ 者。 │
│ │ 4條各款所列情形,如經具保│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 │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 癒者。 │
│ │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 │
└─────┴──────────────┴───────────────┘
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