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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和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1號、94年度偵字第87 2號、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5年度上訴字第187 5 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8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和部分撤銷。 劉建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意玲(原審以詐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上訴,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基隆巿中山三路153 巷29號「泰祥 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祥公司,負責人為徐文進)、基 隆巿安樂路一段65號1 樓「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安益公司,負責人為徐文進之女兒徐菁怡)兩家公司之會計 。陳意玲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起,陸續向劉建和借款 ,有借有還,然自93年2 月間起,陳意玲不能時清償借款 及利息,劉建和要求陳意玲交付本身簽發之本票外,另需 再提供他人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待償還借款後始返還支票 。陳意玲因無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概括犯意,於: ㈠93年2 月間,向欣安益公司負責人徐菁怡詐騙得「欣安益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所領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 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BNC0000 000號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NC0000000 號之空 白支票2紙。 ㈡同年月間,另向「泰祥公司」負責人徐文進詐騙得「泰祥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5號所示票號AP00000 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5紙。 ㈢陳意玲取得前揭欣安益公司空白支票2 紙及泰祥公司空白支 票5 紙後,分別在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先後盜蓋「欣 安益公司徐菁怡」、「泰祥公司徐文進」之大小章於其上, 再將其餘欄位為空白之支票7紙;及93年3月14、15日間,在 基隆市○○區○○路○○號楊佩倚所經營貝狄服飾店內,向楊 佩倚佯稱需2 萬餘元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 險之保費(年費),使楊佩倚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 開立第066200 號帳戶,如附表四之票號為RR0000000號空白 支票1紙,全部交與劉建和,充為借款質押。 二、劉建和明知陳意玲交付上開除發票人外,其餘欄位為空白之 支票之用意,係在擔保借貸予陳意玲之款項。劉建和因陳 意玲約有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本息未還,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基 隆市○○路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對面其車上,在發票人欄已 蓋上徐文進及泰祥公司印章如附表三編號第1 號所示之票號 AP0000000號支票上,填上面額65萬元及發票日93年5 月5日 ,而偽造該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劉建和和陳意玲有犯意聯 絡)。劉建和將該支票交付其不知情女友楊淑芬,要其去 提領。楊淑芬乃持該支票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並於該銀行 內在該支票之背面及正面受款人欄各填上其名字「楊淑芬」 ,然後持以行使,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惟因泰祥公司已掛失止付,始未獲兌現。 三、案經欣安益公司代表人徐菁怡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 號卷第31頁反面 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和坦承附表三編號第1 號之65萬元支票正面上 之65萬元及日期為其所填寫(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 號卷第 152 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參照)。但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第1 號65萬 元支票,是受陳意玲委託填載,我在她面前填載,當初我不 願意填載,她說他願意幫我背書,我才會幫她填載金額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意玲同時擔任泰祥公司及欣安益 公司會計長達十餘年,上開2 公司負責人徐文進、徐菁怡係 父女,陳意玲長期居住在徐姓負責人家中,其與徐菁怡2 人 私交親密,非僅一般朋友,故當陳意玲以泰祥及欣安益公司 須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不疑有他。至於附表三編號 第1 號之65萬元支票係因陳意玲急向被告借貸,陳意玲在被 告車內,急於點算鈔票,故要求被告當場自行填寫,被告遂 在該支票正面填寫「93,5,5」、「陸拾伍萬元整」、「65 0,000」等文字後,將該紙支票交給陳意玲核對無誤,方由 陳意玲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再交被告,換言之,該支票正面確 係由陳意玲授權被告填寫,被告不知道她未得到公司負責人 的授權同意,被告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劉建和坦承附表三編號第1 號65萬元支票正面上之65萬 元及日期為其所填寫,嗣將該支票交付其不知情女友楊淑芬 去提領,楊淑芬乃持該支票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並於該支 票之背面及正面受款人欄各填上其名字「楊淑芬」,然後存 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等情,以上核與楊淑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上開6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劉建和交給 伊,要伊去銀行辦理,伊乃持該支票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並於該支票之背面及正面受款人欄各填上其名字「楊淑芬」 ,然後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本院重上更㈠ 字第25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參照)。且附表三編 號第1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的「 楊淑芬」經送鑑定結果,確與楊淑芬的筆跡相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99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084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號卷第124頁參照),並有該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支票正面填寫「93,5,5」、「陸拾伍 萬元整」、「650,000」等文字,係因陳意玲授權伊填寫云 云。惟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泰祥公司、徐文進,並非陳意玲, 陳意玲有何權限授權被告填寫?且泰祥公司、徐文進及徐菁 怡已具狀表示並未授權陳意玲填寫該支票(發查字第474 號 卷第4 頁參照)。陳意玲於偵查中亦供稱泰祥公司並未同意 伊以他們的名義開票(發查字494號卷第5頁參照);其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日期及金額伊未叫被告填寫,也 未叫被告幫忙填寫,我和被告約定這些票不能軋,只是單純 作為擔保用,未向被告保證上開支票已獲得公司授權等語( 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6頁、第129 頁參照)。況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其在填寫上開支票時【未經過泰祥公司同意】,所 以才要陳意玲背書(偵字第3811號卷第24頁參照)。又交付 支票的是陳意玲,並非泰祥公司或徐文進,如何能認為泰祥 公司或徐文進公司有授權?再者,陳意玲於偵訊時供稱:因 為在外經營生意,有積欠債務,而向劉建和借貸(發查字49 4號卷第4頁參照)。且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向劉建和調這麼多次款,是否泰祥公司、欣安益公司有無託 你向劉建和調款? )沒有。(問:票主欣安益公司、泰祥公 司與劉建和、楊淑芬有無資金往來?)沒有,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向劉建和提到我向他的借款與告訴人公司有關(原審卷 二第122頁、第125頁、卷三第19頁參照)。以上陳意玲所供 (證)核與證人徐菁怡於原審法院證述:未曾透過陳意玲向 被告劉建和借款相符(原審卷三第12頁參照)。換言之,陳 意玲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錢,並非以泰祥公司名義向被告 借款。因此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第1 號65萬元支票,是受陳 意玲委託填載,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意玲 同時擔任泰祥公司及欣安益公司會計長達十餘年,上開2 公 司負責人徐文進、徐菁怡係父女,陳意玲長期居住在徐姓負 責人家中,其與徐菁怡2 人私交親密,非僅一般朋友,故當 陳意玲以泰祥及欣安益公司須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 不疑有他,該支票正面確係由陳意玲授權被告填寫,被告不 知其未獲公司負責人的授權同意,被告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主觀犯意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之NC0000000號, 面額120萬元那張支票有兌現,可見附表三編號第1號面額65 萬元之支票亦有授權云云。經查徐菁怡於警詢時雖陳稱:上 開支票(即面額120 萬元)係陳意玲偽開,為顧及公司支票 信用有讓該支票兌現(偵字872號卷第7頁參照)。惟其在原 審法院證稱:我在警訊時有這樣說,但是這張票我是一月份 借給陳意玲,到了五月份才軋進來,當時陳意玲說這張票不 會提示,五月份我會把票款存入是因為顧及公司票信,我從 偵查庭開庭後,才有碰到陳意玲,她跟我提到這張支票借票 的來龍去脈我才想起來,我是有同意借票給她,只是因為軋 票進去與我借票給陳意玲的時間相隔太遠,所以我在該次警 訊時記憶不及才會那樣說。(問:除了120 萬元支票向你借 票之外,其他的票有無經過你同意向你借票?)沒有(原審 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參照)。所證與證人陳意玲在原審法院 供稱此票之簽發有得到徐菁怡之同意,我只有向徐菁怡借12 0 萬元的支票,除此外,其他的支票都是我謊稱各種名目說 要開給廠商支付款項,再向告訴人取得支票簿及大小章,擅 自用印之後把支票拿走,都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取得(原 審卷三第13頁、第24頁、第25頁、卷一第67頁、第68頁參照 )。依上開徐菁怡、陳意玲之供述可知,只有附表二編號第 1號之NC0000000號,面額120 萬元那張支票有經授權,其餘 陳意玲交付被告劉建和之支票均未獲授權。因此辯護人以該 張支票有獲授權,即認其他支票均有獲授權,亦不足採信。 ㈣陳意玲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向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楊佩 倚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後,即先分別在支 票上分別盜蓋「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之大、小章, 然後將發票日、金額均留下空白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我不知道被告會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往來期間 共約5、6百萬元本息未還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第 126頁參照)。且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係 陳意玲交予劉建和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已,業據劉建和自承在 卷,陳意玲對該支票既無簽發之權限,亦未授權劉建和簽立 金額及日期,而係劉建和擅自簽發,即使陳意玲嗣後無力償 還本息,亦無法預料被告劉建和會將該空白支票加以填載完 成後提示兌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意玲對此知情,換言 之,被告劉建和和陳意玲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與劉建和共 同簽發該支票之意思。 ㈤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楊淑芬受被告委託,持上開支票前去銀行提領時,既已 在票據背面填寫「楊淑芬」為背書行為,表示承擔票據行為 之責任,因此其在票據正面受款人欄填寫「楊淑芬」無非表 示由其提領之意。且其對先前陳意玲在發票人欄之蓋章行為 及被告劉建和在面額及日期欄之偽造行為並不知情。另楊淑 芬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我時金額、日期等都已寫好 ,只有受款人沒寫,去提領時我先寫背面的「楊淑芬」,嗣 行員告知受款人是你的話,正面也要寫上妳的名字,於是就 在票據正面受款人欄填上「楊淑芬」,我在票據正面受款人 欄填上「楊淑芬」的用意就是要取款(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 3號卷212頁反面、第213 頁參照)。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劉建和有犯意之聯絡,故本院未認定其 與被告劉建和就偽造有價證券係共犯,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 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合修正前、後之條文,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以處罰 。 四、核被告劉建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淑芬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就被告劉建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偽造之支票,僅有如附表三編號第1 號之支票,其他之支票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偽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第2 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事實 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未 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建 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學歷為大專之智 識程度、於債務人陳意玲無力償還金錢後,竟在陳意玲提供 僅供擔保之用的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並予以提示 ,對被偽造之發票人泰祥公司之票據流通與信用危害性極大 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偽造之支票1紙,併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和明知陳意玲所交付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第1、2號、附表三編號第1 號之支票,係詐欺而來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收受。嗣至93年5 月間,陳 意玲已全然無法償付借款利息,劉建和即於不詳時地,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二編號第2號之NC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3年5 月27日、受款人劉建和、金額伍 佰萬圓整、在附表一之N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3年5 月31日、受款人楊淑芬、金額貳仟萬元而偽造。劉建和先於 93年5 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第1號之NC0000000號支票,交由 不知情之女友楊淑芬前往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兌現得款 120 萬元。徐文進、徐菁怡於5 月25日得知前情後,將其餘失竊 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嗣劉建和於同年5月28日將NC0000000號 支票、5月31日將NC0000000號支票,再交由楊淑芬提示,即 均因掛失止付而遭拒。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建和坦 承自陳意玲處收受之上開支票,係被告陳意玲詐欺取得之支 票,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號支票之面額及日期業經 填載及提示,並有徐文進、徐菁怡之指述暨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建和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嫌。辯稱:上開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等非被告偽造的,收受 支票時,支票上面的面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收受贓物部分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 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之支票 俱為陳意玲交付被告,該等支票僅在作為擔保之用,為被告 所是認。且證人陳意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拿上開支票 予被告供作擔保時,並未告知被告係詐取而來(原審卷二第 121 頁參照)。與被告所辯陳意玲交付支票時未告知該等支 票係詐取而來相符(原審卷三第18頁參照)。另依證人陳意 玲於偵訊作證時表示,被告有在放高利貸(偵字第3456號卷 第59頁參照),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借錢予陳意玲,利息是 1 分半(偵字第3456號卷第59頁參照)。據此可知,被告有在 從事金錢賃與行為。審諸地下貸放業者要求借貸款項之人交 付客票事所常見,因此被告未預見系爭支票係由陳意玲詐欺 取得,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所收受之支票係屬贓物,自不能以收受贓物罪相 繩。 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號之支票,被告辯稱上開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等非伊偽造,收受支票時,面額及發票日均 已填載完成等語。 ⑴經本院將附表一之支票及被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附表一票號NC0000000 號支票正面之筆跡與被告劉建 和之筆跡不同,亦與其女友楊淑芬之筆跡不同,有該局99年 7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0840號、100年1月28日調科貳字 第10000039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號 卷第124頁、第175頁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第2號之票號NC0000000號支票正面筆跡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劉建和之筆跡不同,有該局99年 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9910號、99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 09900310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號卷 第90頁、第124 頁參照)。且該支票正面的「劉建和」亦與 被告女友楊淑芬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 日調 科貳字第099005108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 第253號卷第144頁參照)。 ⑶附表二編號第1號票號NC0000000號之支票 證人徐菁怡於原審法院95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意玲 於92年12月底借附表二編號第1 號之支票,當時有同意借票 ,到了93年1 月初,陳意玲說要在支票上填寫之金額、日期 ,有同意陳意玲填載,陳意玲當初說其有欠人家錢,要將該 張支票拿去做抵押,不會真的去提示,然因該支票到了93年 5 月份被人拿去提示兌現,為了公司票信所以將票款軋入, 為持票人兌現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第10頁、第11頁參照 )。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8 月25日(94) 華基港字第179號函及其附件亦顯示欣安益公司於93年5月25 日存120萬元入其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以供同日同 額支票之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184至第185頁參照)。可見 證人徐菁怡所證非虛。附表二編號第1號票號NC0000000號之 支票並非係陳意玲詐欺取得,陳意玲亦未偽造該支票。證人 徐菁怡既同意借票及同意陳意玲在上填寫金額、日期,則被 告自陳意玲處收受該紙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 號之支票正面,係被告填寫之證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具連續犯 或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徐菁怡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 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楊淑芬 │93.5.31.│2000萬元(支票│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發│ │ │徐菁怡 │ │ │查字第474號卷 │ │ │ │ │ │第10頁、第494 │ │ │ │ │ │號卷第15頁) │ └──────┴─────┴────┴────┴───────┘ 附表二: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 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 │93.1.30.│12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發│ │ │ │徐菁怡 │ │ │查字第474號卷 │ │ │ │ │ │ │第7頁、第494號│ │ │ │ │ │ │卷第13頁) │ ├──┼─────┼─────┼────┼────┼───────┤ │2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劉建和 │93.5.27.│50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偵│ │ │ │徐菁怡 │ │ │字第3811號卷15│ │ │ │ │ │ │頁、發查字第 │ │ │ │ │ │ │474號卷第9頁、│ │ │ │ │ │ │第494號卷第14 │ │ │ │ │ │ │頁) │ └──┴─────┴─────┴────┴────┴───────┘ 附表三: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徐文進在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93.5.5. │65萬元(支票影│ │ │ │有限公司 │ │ │本附93年度發查│ │ │ │徐文進 │ │ │字第94號卷第16│ │ │ │ │ │ │頁,發查字第 │ │ │ │ │ │ │474號卷第12頁 │ │ │ │ │ │ │) │ ├──┼─────┼─────┼────┼────┼───────┤ │2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3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4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5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附表四:楊佩倚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第066200號帳 號部分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RR0000000 │楊佩倚 │楊淑芬 │93.6.1. │300萬元(支票 │ │ │ │ │ │影本附93年度偵│ │ │ │ │ │字第3456號卷第│ │ │ │ │ │24頁、第47頁)│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