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和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1號、94年度偵字第87
2號、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5年度上訴字第187
5 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8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和部分撤銷。
劉建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偽造之支票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意玲(原審以
詐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上訴,於
本院
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基隆巿中山三路153 巷29號「泰祥
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祥公司,負責人為徐文進)、基
隆巿安樂路一段65號1 樓「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安益公司,負責人為徐文進之女兒徐菁怡)兩家公司之會計
。陳意玲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起,陸續向劉建和借款
,有借有還,然自93年2 月間起,陳意玲不能
按時清償借款
及利息,劉建和
乃要求陳意玲交付本身簽發之本票外,另需
再提供他人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待償還借款後始返還支票
。陳意玲因無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之
概括犯意,於:
㈠93年2 月間,向欣安益公司負責人徐菁怡詐騙得「欣安益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所領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
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BNC0000
000號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NC0000000 號之空
白支票2紙。
㈡同年月間,另向「泰祥公司」負責人徐文進詐騙得「泰祥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5號所示票號AP00000
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5紙。
㈢陳意玲取得前揭欣安益公司空白支票2 紙及泰祥公司空白支
票5 紙後,分別在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先後盜蓋「欣
安益公司徐菁怡」、「泰祥公司徐文進」之大小章於其上,
再將其餘欄位為空白之支票7紙;及93年3月14、15日間,在
基隆市○○區○○路○○號楊佩倚所經營貝狄服飾店內,向楊
佩倚佯稱需2 萬餘元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
險之保費(年費),使楊佩倚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
開立第066200 號帳戶,如附表四之票號為RR0000000號空白
支票1紙,全部交與劉建和,充為借款質押。
二、劉建和明知陳意玲交付上開除發票人外,其餘欄位為空白之
支票之用意,係在擔保借貸予陳意玲之款項。
詎劉建和因陳
意玲約有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本息未還,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基
隆市○○路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對面其車上,在發票人欄已
蓋上徐文進及泰祥公司印章如附表三編號第1 號所示之票號
AP0000000號支票上,填上面額65萬元及發票日93年5 月5日
,而偽造該有價證券(無
證據證明劉建和和陳意玲有
犯意聯
絡)。
嗣劉建和將該支票交付其不知情女友楊淑芬,要其去
提領。楊淑芬乃持該支票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並於該銀行
內在該支票之背面及正面受款人欄各填上其名字「楊淑芬」
,然後持以行使,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惟因泰祥公司已掛失止付,始未獲兌現。
三、案經欣安益公司代表人徐菁怡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 號卷第31頁反面
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劉建和坦承附表三編號第1 號之65萬元支票正面上
之65萬元及日期為其所填寫(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 號卷第
152 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參照)。但
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第1 號65萬
元支票,是受陳意玲委託填載,我在她面前填載,當初我不
願意填載,她說他願意幫我背書,我才會幫她填載金額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意玲同時擔任泰祥公司及欣安益
公司會計長達十餘年,上開2 公司負責人徐文進、徐菁怡係
父女,陳意玲長期居住在徐姓負責人家中,其與徐菁怡2 人
私交親密,非僅一般朋友,故當陳意玲以泰祥及欣安益公司
須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不疑有他。至於附表三編號
第1 號之65萬元支票係因陳意玲急向被告借貸,陳意玲在被
告車內,急於點算鈔票,故要求被告當場自行填寫,被告遂
在該支票正面填寫「93,5,5」、「陸拾伍萬元整」、「65
0,000」等文字後,將該紙支票交給陳意玲核對無誤,方由
陳意玲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再交被告,換言之,該支票正面確
係由陳意玲授權被告填寫,被告不知道她未得到公司負責人
的授權同意,被告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劉建和坦承附表三編號第1 號65萬元支票正面上之65萬
元及日期為其所填寫,嗣將該支票交付其不知情女友楊淑芬
去提領,楊淑芬乃持該支票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並於該支
票之背面及正面受款人欄各填上其名字「楊淑芬」,然後存
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等情,以上核與楊淑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上開6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劉建和交給
伊,要伊去銀行辦理,伊乃持該支票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並於該支票之背面及正面受款人欄各填上其名字「楊淑芬」
,然後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本院重上更㈠
字第25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參照)。且附表三編
號第1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的「
楊淑芬」經送
鑑定結果,確與楊淑芬的筆跡相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99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0840號鑑定書在卷
可
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號卷第124頁參照),並有該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證。可見被告之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支票正面填寫「93,5,5」、「陸拾伍
萬元整」、「650,000」等文字,係因陳意玲授權伊填寫云
云。惟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泰祥公司、徐文進,並非陳意玲,
陳意玲有何權限授權被告填寫?且泰祥公司、徐文進及徐菁
怡已具狀表示並未授權陳意玲填寫該支票(發查字第474 號
卷第4 頁參照)。陳意玲於偵查中亦供稱泰祥公司並未同意
伊以他們的名義開票(發查字494號卷第5頁參照);其在
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日期及金額伊未叫被告填寫,也
未叫被告幫忙填寫,我和被告約定這些票不能軋,只是單純
作為擔保用,未向被告保證上開支票已獲得公司授權等語(
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6頁、第129 頁參照)。況被告於偵
訊時
自承其在填寫上開支票時【未經過泰祥公司同意】,所
以才要陳意玲背書(偵字第3811號卷第24頁參照)。又交付
支票的是陳意玲,並非泰祥公司或徐文進,如何能認為泰祥
公司或徐文進公司有授權?再者,陳意玲於偵訊時供稱:因
為在外經營生意,有積欠債務,而向劉建和借貸(發查字49
4號卷第4頁參照)。且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向劉建和調這麼多次款,是否泰祥公司、欣安益公司有無託
你向劉建和調款? )沒有。(問:票主欣安益公司、泰祥公
司與劉建和、楊淑芬有無資金往來?)沒有,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向劉建和提到我向他的借款與
告訴人公司有關(原審卷
二第122頁、第125頁、卷三第19頁參照)。以上陳意玲所供
(證)核與
證人徐菁怡於原審法院證述:未曾透過陳意玲向
被告劉建和借款相符(原審卷三第12頁參照)。換言之,陳
意玲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錢,並非以泰祥公司名義向被告
借款。因此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第1 號65萬元支票,是受陳
意玲委託填載,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意玲
同時擔任泰祥公司及欣安益公司會計長達十餘年,上開2 公
司負責人徐文進、徐菁怡係父女,陳意玲長期居住在徐姓負
責人家中,其與徐菁怡2 人私交親密,非僅一般朋友,故當
陳意玲以泰祥及欣安益公司須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
不疑有他,該支票正面確係由陳意玲授權被告填寫,被告不
知其未獲公司負責人的授權同意,被告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主觀犯意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之NC0000000號,
面額120萬元那張支票有兌現,可見附表三編號第1號面額65
萬元之支票亦有授權云云。經查徐菁怡於警詢時雖陳稱:上
開支票(即面額120 萬元)係陳意玲偽開,為顧及公司支票
信用有讓該支票兌現(偵字872號卷第7頁參照)。惟其在原
審法院證稱:我在警訊時有這樣說,但是這張票我是一月份
借給陳意玲,到了五月份才軋進來,當時陳意玲說這張票不
會提示,五月份我會把票款存入是因為顧及公司票信,我從
偵查庭
開庭後,才有碰到陳意玲,她跟我提到這張支票借票
的來龍去脈我才想起來,我是有同意借票給她,只是因為軋
票進去與我借票給陳意玲的時間相隔太遠,所以我在該次警
訊時記憶不及才會那樣說。(問:除了120 萬元支票向你借
票之外,其他的票有無經過你同意向你借票?)沒有(原審
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參照)。所證與證人陳意玲在原審法院
供稱此票之簽發有得到徐菁怡之同意,我只有向徐菁怡借12
0 萬元的支票,除此外,其他的支票都是我謊稱各種名目說
要開給廠商支付款項,再向
告訴人取得支票簿及大小章,擅
自用印之後把支票拿走,都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取得(原
審卷三第13頁、第24頁、第25頁、卷一第67頁、第68頁參照
)。依上開徐菁怡、陳意玲之供述可知,只有附表二編號第
1號之NC0000000號,面額120 萬元那張支票有經授權,其餘
陳意玲交付被告劉建和之支票均未獲授權。因此辯護人以該
張支票有獲授權,即認其他支票均有獲授權,亦不足採信。
㈣陳意玲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向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楊佩
倚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後,即先分別在支
票上分別盜蓋「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之大、小章,
然後將發票日、金額均留下空白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我不知道被告會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往來
期間
共約5、6百萬元本息未還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第
126頁參照)。且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係
陳意玲交予劉建和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已,
業據劉建和自承在
卷,陳意玲對該支票既無簽發之權限,亦未授權劉建和簽立
金額及日期,而係劉建和擅自簽發,即使陳意玲
嗣後無力償
還本息,亦無法預料被告劉建和會將該空白支票加以填載完
成後提示兌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意玲對此知情,換言
之,被告劉建和和陳意玲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與劉建和共
同簽發該支票之意思。
㈤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楊淑芬受被告委託,持上開支票前去銀行提領時,既已
在票據背面填寫「楊淑芬」為背書行為,表示承擔票據行為
之責任,因此其在票據正面受款人欄填寫「楊淑芬」無非表
示由其提領之意。且其對先前陳意玲在發票人欄之蓋章行為
及被告劉建和在面額及日期欄之偽造行為並不知情。另楊淑
芬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我時金額、日期等都已寫好
,只有受款人沒寫,去提領時我先寫背面的「楊淑芬」,嗣
行員告知受款人是你的話,正面也要寫上妳的名字,於是就
在票據正面受款人欄填上「楊淑芬」,我在票據正面受款人
欄填上「楊淑芬」的用意就是要取款(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
3號卷212頁反面、第213 頁參照)。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劉建和有犯意之聯絡,故本院未認定其
與被告劉建和就偽造有價證券係共犯,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
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
從刑附屬於
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
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合修正前、後之條文,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以處罰
。
四、核被告劉建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淑芬持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就被告劉建和部分,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偽造之支票,僅有如附表三編號第1 號之支票,其他之支票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偽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第2 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事實
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未
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建
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學歷為大專之
智
識程度、於債務人陳意玲無力償還金錢後,竟在陳意玲提供
僅供擔保之用的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並
予以提示
,對被偽造之發票人泰祥公司之票據流通與信用危害性極大
及其犯罪之手段、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偽造之支票1紙,併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和明知陳意玲所交付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第1、2號、附表三編號第1 號之支票,係詐欺而來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收受。嗣至93年5 月間,陳
意玲已全然無法償付借款利息,劉建和即於不詳時地,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二編號第2號之NC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3年5 月27日、受款人劉建和、金額伍
佰萬圓整、在附表一之N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3年5
月31日、受款人楊淑芬、金額貳仟萬元而偽造。劉建和先於
93年5 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第1號之NC0000000號支票,交由
不知情之女友楊淑芬前往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兌現得款 120
萬元。徐文進、徐菁怡於5 月25日得知前情後,將其餘失竊
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嗣劉建和於同年5月28日將NC0000000號
支票、5月31日將NC0000000號支票,再交由楊淑芬提示,即
均因掛失止付而遭拒。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
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再者,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建和坦
承自陳意玲處收受之上開支票,係被告陳意玲詐欺取得之支
票,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號支票之面額及日期業經
填載及提示,並有徐文進、徐菁怡之指述暨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建和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嫌。辯稱:上開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等非被告偽造的,收受
支票時,支票上面的面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收受贓物部分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 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之支票
俱為陳意玲交付被告,該等支票僅在作為擔保之用,為被告
所是認。且證人陳意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拿上開支票
予被告供作擔保時,並未告知被告係詐取而來(原審卷二第
121 頁參照)。與被告所辯陳意玲交付支票時未告知該等支
票係詐取而來相符(原審卷三第18頁參照)。另依證人陳意
玲於偵訊作證時表示,被告有在放高利貸(偵字第3456號卷
第59頁參照),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借錢予陳意玲,利息是 1
分半(偵字第3456號卷第59頁參照)。據此可知,被告有在
從事金錢賃與行為。審諸地下貸放業者要求借貸款項之人交
付客票事所常見,因此被告未預見系爭支票係由陳意玲詐欺
取得,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所收受之支票係屬贓物,自不能以收受贓物罪相
繩。
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號之支票,被告辯稱上開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等非伊偽造,收受支票時,面額及發票日均
已填載完成等語。
⑴經本院將附表一之支票及被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附表一票號NC0000000 號支票正面之筆跡與被告劉建
和之筆跡不同,亦與其女友楊淑芬之筆跡不同,有該局99年
7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0840號、100年1月28日調科貳字
第1000003974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號
卷第124頁、第175頁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第2號之票號NC0000000號支票正面筆跡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劉建和之筆跡不同,有該局99年 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9910號、99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
09900310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3號卷
第90頁、第124 頁參照)。且該支票正面的「劉建和」亦與
被告女友楊淑芬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 日調
科貳字第099005108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
第253號卷第144頁參照)。
⑶附表二編號第1號票號NC0000000號之支票
證人徐菁怡於原審法院95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意玲
於92年12月底借附表二編號第1 號之支票,當時有同意借票
,到了93年1 月初,陳意玲說要在支票上填寫之金額、日期
,有同意陳意玲填載,陳意玲當初說其有欠人家錢,要將該
張支票拿去做抵押,不會真的去提示,然因該支票到了93年
5 月份被人拿去提示兌現,為了公司票信所以將票款軋入,
為持票人兌現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第10頁、第11頁參照
)。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8 月25日(94)
華基港字第179號函及其附件亦顯示欣安益公司於93年5月25
日存120萬元入其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以供同日同
額支票之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184至第185頁參照)。可見
證人徐菁怡所證非虛。附表二編號第1號票號NC0000000號之
支票並非係陳意玲詐欺取得,陳意玲亦未偽造該支票。證人
徐菁怡既同意借票及同意陳意玲在上填寫金額、日期,則被
告自陳意玲處收受該紙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1、2
號之支票正面,係被告填寫之證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罪
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具連續犯
或具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徐菁怡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
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楊淑芬 │93.5.31.│2000萬元(支票│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發│
│ │徐菁怡 │ │ │查字第474號卷 │
│ │ │ │ │第10頁、第494 │
│ │ │ │ │號卷第15頁) │
└──────┴─────┴────┴────┴───────┘
附表二: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
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 │93.1.30.│12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發│
│ │ │徐菁怡 │ │ │查字第474號卷 │
│ │ │ │ │ │第7頁、第494號│
│ │ │ │ │ │卷第13頁) │
├──┼─────┼─────┼────┼────┼───────┤
│2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劉建和 │93.5.27.│50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偵│
│ │ │徐菁怡 │ │ │字第3811號卷15│
│ │ │ │ │ │頁、發查字第 │
│ │ │ │ │ │474號卷第9頁、│
│ │ │ │ │ │第494號卷第14 │
│ │ │ │ │ │頁) │
└──┴─────┴─────┴────┴────┴───────┘
附表三: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徐文進在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93.5.5. │65萬元(支票影│
│ │ │有限公司 │ │ │本附93年度發查│
│ │ │徐文進 │ │ │字第94號卷第16│
│ │ │ │ │ │頁,發查字第 │
│ │ │ │ │ │474號卷第12頁 │
│ │ │ │ │ │) │
├──┼─────┼─────┼────┼────┼───────┤
│2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3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4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5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附表四:楊佩倚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第066200號帳
號部分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RR0000000 │楊佩倚 │楊淑芬 │93.6.1. │300萬元(支票 │
│ │ │ │ │影本附93年度偵│
│ │ │ │ │字第3456號卷第│
│ │ │ │ │24頁、第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