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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山寶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上 訴 人 張中原       何慧玲       張簡子琳       林麗淑       吳淑琪       鄭懷安       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       林獻章       古雨禾 被上訴人  陳俐君            樓       包瀛彥       湯嘉恒       黃志揚       羅富彥       陳宥家       羅國榮原名羅沛璟       林誠堂       沈全賢       張明義       張維融       莊惠婷       黃宜璇原名黃雅榆       翁得原       謝敏莉       賴宇宏            之5       杜炳龍       劉怡萱       金家聖            樓       林重任       洪瑞順       陳志成       丁信昌       李寧怡       張育鳳       蔡秉錡       謝宗紋       洪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 度重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後附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次按刑事判決一審諭知無罪,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 、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恆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 起上訴,又原判決就陳俐君等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被 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 嘉恆被訴詐欺部分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就被上訴 人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 嘉恒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餘被上訴人 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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