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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破產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 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違反破產法等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帶民訴判決(9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部分, 補正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址等事項,暨補正上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提起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 規定定有明文。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並應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同法 第490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64條、第 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 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 訟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對於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違反破產 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7月26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 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其當事 人欄僅載有「被告1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詳被告明 細表,其餘被告將補正」等語,除未詳列被告福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外,迄未補正其餘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又上訴狀末之具狀人欄亦未經上 訴人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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