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02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夫李長壽於民國92年11月
24日死亡後,李長壽之遺產應屬
告訴人甲○○,及李怡、李
蕾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刻
意對甲○○隱瞞李長壽過世之事實,將如附表所示李長壽遺
產中甲○○所應繼承之部分,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吞
入己。
嗣甲○○於96年11月得知李長壽死訊後,於97年4 月
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李長壽遺產稅申報資料,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
準
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需告訴
乃論。而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為母女關係
,有甲○○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12頁),是被告
與甲○○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涉嫌侵占屬
其與甲○○等子女公同共有財產行為,自須告訴乃論。又甲
○○證稱:因我和父母親不是很親,想查詢我們的關係,於
96年11月時,去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才發現李長
壽已經死亡。之後去國稅局查詢,才知他名下有附表所示的
財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1反、133頁),核與李怡、李
蕾證述:李長壽過世後,甲○○未參與李長壽喪禮等語相符
(原審卷一第134、136反頁)。是以,甲○○未曾參與李長
壽喪禮,遑論知悉李長壽留有遺產之事實。佐以甲○○於97
年4月1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增列為李長壽繼承
人,及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97年4月8日
予以補發
等
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
80254616號函檢送之遺產稅、贈與稅各項證明核(補)發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各1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附卷
足憑
(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他卷第3至4 頁)。從而,甲○○於
97年5月20日依法提起告訴,有
告訴狀存卷
可憑(他卷第1頁
),未逾
告訴期間,是其告訴,自屬
適法。
五、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李怡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指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頁、李長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股票以繼承原因過戶轉讓於其名下後
,再賣出,所得價金及存款放李怡那裡等情
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存款係賣出股票供
李長壽喪葬費用,附表編號7 是我去申請的慰問金,因李怡
將所賺的錢交李長壽投資股票用,李長壽往生,自應返還予
李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
自承:當初李長壽過世時,那些股票都在集保戶裡,我
沒有持有任何股票。之後附表編號1 股票在李長壽往生後以
其名義賣出、其餘股票以繼承人名義過戶給我,再以我的名
義賣出等語(本院卷第52正、反頁)。參以客戶李長壽,集
保帳號為565U0000000號之所有股票均於93年1月27日以繼承
為由,轉讓予陳報人另一客戶丙○○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函附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
單存卷
可考(原審卷二第18、19頁);且李長壽於92年11月
24日死亡,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繼承股數184,635
股,依分配協議書所示,由配偶丙○○繼承,有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98)宏證股字第0000575 號函附
股東分戶帳卡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又
李長壽所有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08股,係以繼
承原因過戶轉讓於丙○○名下,有該公司98年11月30日(98
)旺行股字第078 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分配協議
書、繼承及贈與帳申請/ 撤銷申請書、股東歷史資料表等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附表編號5 中強股票
,尚在李長壽股票存摺內,有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客戶餘額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顯然附表編號2
至6 股票在李長壽往生之時,均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所股份
有限公司內(下稱集保公司),則被告辯以:李長壽往生時
,並未持有該等股票,應屬
無訛。是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
股票,被告於李長壽往生之時,既未持有,自無從易持有為
所有而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為,該當於侵占犯行。
(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92年
12月15日,「證券款」,餘額263,828元,核計餘額264,506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982227121899號函附上開報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
1至25頁),而被告申報遺產稅時,附表編號1存款,已載明
為出賣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亦有遺產稅申報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
足證被告辯以:附表編
號1 存款,係李長壽往生後,被告以「李長壽」名義賣出股
票所得現金供喪葬費所需之用,要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假「
李長壽」名義賣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敦吉股
票),因被告並未現實持有敦吉股票,自無侵占可言。至依
集保公司作業,被告假李長壽名義出賣敦吉股票所得仍存入
李長壽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被告自李長壽帳戶內
提領附表編號1 之現金,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有上
開歷史交易系統查詢報表存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故
被告縱提領現金轉交李怡,因被告係以
不正方法而持有現金
,事後縱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又附表編號7 所示
慰問金,係李長壽死亡後,由被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
管理處申請,並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以該筆慰問金自始即由被告持有中,縱未依法均分予甲
○○繼承,亦不涉被告持有李長壽所有之現金而予侵占之問
題。至
證人甲○○、乙○○所證,均不影響被告事實上未曾
持有附表所示各股票及附表編號1現金係被告以不法方法取
得;附表編號7現金直接入被告帳戶內,非屬被告持有李長
壽之財產,被告事後所為,均不該當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三)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
占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長壽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包含股票及現金等在辦理分割之
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遺囑執行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持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人,對於遺產之持有
或管理即屬持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物,應屬當然。
(二)按股票係有價證券,不論是集保或現實持有,均不影響股票
為有體物
而非僅屬單純之無形權利。從而,股票得為侵占罪
之客體標的,
殆無疑義。
(三)李長壽於往生前因身體重殘致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大部
分由被告負責養護照顧,
迨其死亡後,有關遺產處理及繼承
事項辦理,均為被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李蕾證述
綦詳,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影
本、繼承系統表、殘障證明等在卷可稽。準此,李長壽往生
後其遺產即在被告管領之下,在未辦理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而言,自屬持有全體繼承人之物。
(四)附表編號1存款264,506元,係被告於李長壽往生後以李長壽
之名義變賣股票所得,及附表號7 慰問金係李長壽往生後被
告申請各節,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該筆變賣股票所得及慰
問金亦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單純之無形權利而得
為侵占罪之客體。然被告卻於辦理遺產申報時將附表編號2
至4、6股票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甚至將附表編號2 股
票變賣為現金而加以處分,另將附表編號1 變賣股票所得轉
給李怡而加以處分,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客觀上自符合易持
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且因被告於遺產申報書與繼承系統表
上未將甲○○列為繼承人之一,其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亦甚
明。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有違法及不當,自難認
為妥適云云。
八、然查:
(一)李長壽往生前之日常生活及往生後,遺產處理及繼承事項辦
理,均由其所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無任何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已依民法第1152條、第1209條、第1211條規定,
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尚
難謂被告依法而當然持有或
有權管理李長壽之遺產。且以目前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各持股人多在證券商開設保管劃撥帳戶,由證券商發給「
證券存摺」,俾供買賣股票交割之用,而所買賣之股票由集
保公司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 項
規定,持股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
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顯然各持股人持有「
證券存摺」僅係可透過證券商向集保公司要求以同種類、同
數量之股票返還之,並非現實持有股票,則股票縱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動產,可為侵占罪之客體,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
股票均集中保管於集保公司中,已如前述,被告當非現實持
有各該股票。縱或李長壽往生後,以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持辦繼承登記,要與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有間。
(二)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係被告涉嫌以不法方法自「李長壽」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現而持有現金,縱其後加以處
分,亦與侵占罪無涉。附表編號7 屬被告自己持有之物,亦
無法為侵占罪之客體。
(三)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九、至於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股票,以相關文件資料辦
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是否涉嫌施用
詐術,使各該股票
發行公司誤以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各該股票,而
辦理繼承登記;以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是否涉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自李長壽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均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
辦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264,506元 │
├──┼─────────────────────┼────────┤
│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08股 │338,290元 │
├──┼─────────────────────┼────────┤
│ 3 │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905股 │50,692元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635股 │5,391,342元 │
├──┼─────────────────────┼────────┤
│ 5 │中強股票44股 │440元 │
├──┼─────────────────────┼────────┤
│ 6 │立隆股票15,210股 │296,595元 │
├──┼─────────────────────┼────────┤
│ 7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2年年終慰問金 │26,677元 │
├──┴─────────────────────┼────────┤
│ 合 計 │6,818,5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