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19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號,原審改
依
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
誹謗罪其中貳罪部分,撤銷。
甲○○犯
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中壹罪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下稱內湖
攀岩場)使用人。台灣攀岩資料庫公開聲明區,為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及註冊會員發表意見之網路留言版,
甲○○因與乙○○有嫌隙,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月3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69巷5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閱覽王大濟在
臺灣攀岩資料庫公開聲明區所發表文章,標題為「給乙○○
的一封公開信」,內容為王大濟就乙○○寄給臺北市長郝龍
斌、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運動中
心、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情函,提出其個人看法,並
請關心此事及內湖攀岩場之人,看陳情函後,對乙○○之指
控發表意見。甲○○
乃以「小壁虎」為化名,公開指稱:「
如果一個老是會有精神問題的人,四處去陳情一些沒有的事
?????,阿這些不明不究理的官員還會理的話,..... 那我
就有點開始擔心這新馬政府團隊的辦事能力了!!! 請把同情
心用在該用的人身上,..... 這社會值得去救的人太多了..
. 」等語。藉由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公然辱
罵乙○○精神有問題等語。
(二)
復於98年1月5日21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臺灣攀岩資料庫公開聲明區,再以「小壁虎
」為化名,另稱:「…像因自私自利的黃-老歐罵喪,...
只因沒能在內湖岩場爬免費的,而四處亂搞亂叫... 」等語
,公然辱罵乙○○自私自利,老歐罵喪,亂搞亂叫等語。
(三)另於98年5月5日下午16時4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灣攀岩資料庫公開聲明區,張貼「…
另外洪小姐被黃小姐告涉嫌傷害,不知到這案子到最後會不
會成立或是會有其它精彩的發展.... 大家還在密切的期待
中... 警告男性岩友要保持距離以策安全!!! 也許下次誰不
小心碰到她就會被告
性騷擾哩。請大家要小心.. 」等文字
,以此虛構之具體事實指摘,毀損、貶抑乙○○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
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
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
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
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
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
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之證據資
料、證
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發表
上揭內容文章之事實,
固已坦承,惟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辯稱:因
告訴人乙○○以
個人理由對內湖攀岩場提出不實指控,影響
公眾利益,我才
提出不同意見反駁,並無惡意云云。
(二)然查
1.被告坦承上開三編文章為其上網所刊登,且其於原審已供述
,所寫上揭文字,並沒有依據(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攀岩資料庫公開聲明區
98年1月3日、1月5日及5月4日張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
且依其內容已足以辨識被告所指涉之人為被害人乙○○。
2.被告在上開網路公開聲明區上所使用之「有精神問題的人」
、「自私自利的黃-老歐罵喪.. 四處亂搞亂叫」已直接對被
害人辱罵、侮蔑。又所使用之「…另外洪小姐被黃小姐告涉
嫌傷害,不知到這案子到最後會不會成立或是會有其它精彩
的發展.... 大家還在密切的期待中... 警告男性岩友要保
持距離以策安全!!! 也許下次誰不小心碰到她就會被告性騷
擾哩。請大家要小心.. 」等內容,以輕蔑貶損之負面文字
、虛構事實,並稱不小心碰到就會被告性騷擾等具體事實,
其目的顯在毀損被害人名譽而有實質惡意。且非就被害人所
寫陳情函所指內湖攀岩場缺失及案外人王大濟反駁陳情函所
指缺失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核與公共利益無關。
3.被告聲請傳訊內湖攀岩場之管理人徐貫中,證明本件糾紛之
發生起因,在於乙○○原得徐貫中同意免費使用內湖攀岩場
,後經取消免費之權利四處投訴,造成岩場經營之困擾,被
告始因此發表上揭言論云云。然查,不論被害人乙○○使用
內湖攀岩場,徐貫中是否對其收受費用或其等有何糾紛,被
告均不得以上述謾罵之侮辱文字及不實之事實,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並無傳訊
證人徐貫中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
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
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
,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
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
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查被告
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指告訴人有精神問題,自私自利
,老歐罵喪,四處亂搞亂叫,均係抽象謾罵,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指被害人告訴他人傷害,其他之人,要小心保持距離,以免
遭被害人隨意告訴性騷擾,已明確虛構具體之事實,毀壞被
害人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揭三次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於
審判期日,追加被告三次所為,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抽象謾罵僅屬公然侮辱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因
公訴人認
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對加重誹謗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為,係
具體指摘不實之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係構成加重誹謗罪
,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對公然侮辱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所為上開三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僅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
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
一重處斷,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
犯罪動機
、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任意於公開之網路聲明區上,以負面評價文字發
表足以毀損、貶抑被害人名譽之內容,造成被害人名譽損害
,未能賠償損失,惟無犯罪紀錄,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否認犯
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提高為30倍,貨幣單位改
為新台幣)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