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7、78
75、7876、11288、1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丙○○係立法委
員、被告甲○○為臺南市議員,其等與立法委員王世堅、林
國慶、潘孟安、臺南市議員蘇南成、電視節目主持人王瑞振
(藝名汪笨湖)等人(
按王世堅、林國慶、潘孟安、蘇南成
、王瑞振均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94年4 月26日上午,因中國國民黨前主席連戰欲率團訪問
中國大陸,為表達不滿,遂號召民主進步黨及臺灣團結聯盟
(下稱臺聯黨)等泛綠支持者(下稱泛綠群眾)一起至桃園
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表達抗議。
另郁慕明、李勝峰(按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表達對連戰出訪之支
持,亦號召新黨支持者(下稱泛藍群眾)一同在桃園機場,
表達歡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為避免
當日泛綠、泛藍群眾發生衝突,並維護桃園機場秩序,於94
年4 月26日上午,除管制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
)各出入口外,並嚴格執行到場群眾不得
攜帶大型旗幟等危
險物品進入第二航廈之規定,且於前一日即25日與王世堅達
成不會帶領泛綠群眾進入第二航廈之協議。於94年4 月26日
上午7時至9時許,泛綠群眾陸續在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集結
;泛藍群眾則於第二航廈3 樓出境大廳(下稱出境大廳)及
出境大廳外側停車場集結。㈠被告乙○○、丙○○、甲○○
與蘇南成等人,於94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第二航廈入境
層北向第一門(下稱北一門)外,與不特定攜帶大型旗幟等
危險物品之泛綠群眾集結,欲直接進入第二航廈,經在北一
門執行安全檢查職務警員制止,警員要求泛綠群眾應依規定
查驗,解下所攜帶大型旗幟等危險物品後,始得進入。被告
乙○○、丙○○、甲○○與蘇南成等人分別與不特定泛綠群
眾,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聯絡,不顧執行職務警員制止
,以手勾手方式,由群眾喊「衝」、「一二三、一二三」等
口號,再徒手以身體強行推擠北一門入口執行職務警員魏趨
格、黃啟堂、王素秋、樊建良、胡金裕、侯昆廷、馬天賜、
陳癸雯及替代役楊書豪、湯凱淵、林坤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林昆輝)等人,而施以強暴,強行進入第二航廈
。㈡王世堅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第二航廈內,手持麥克風
以閩南語向泛綠群眾鼓動說:「等一下如果有人擋我們,就
打,好不好?」、「若有擋志明,就打,這樣好不好?」,
泛綠群眾受鼓動即附和說「好!」,隨即王世堅高喊「連戰
,賣台!」,並與被告乙○○及王瑞振、林國慶、蘇南成等
人帶同泛綠群眾,經電扶梯抵達出境大廳集結,在場警員及
替代役組成人牆,將同在出境大廳之泛綠、泛藍群眾區隔。
嗣因泛綠、泛藍群眾相互叫囂,受鼓動之泛綠群眾即以徒手
推擠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並與泛藍群眾發生零星肢體衝突。
王世堅見狀,接續前開犯意,鼓動群眾說:「衝,沒關係」
,群眾便喊「衝」,被告乙○○即帶領泛綠群眾,以徒手強
行推擠執行職務警員鍾敏祥、楊世斌、蘇敬益、張德在、李
忠男、王長流、陳鎮勳、王慶智、陳文榮、陳錫宏、羅銘福
、余顯耀及替代役王書浩、王郁翔、許世勇、游啟帆等人,
而施以強暴。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丙○○、甲○○涉有妨害公務執行
犯
行,係以被告乙○○、丙○○、甲○○之供述,
證人即在場
警員劉丕傑、鄭哲學、魏趨格、胡金裕、馬天賜、樊建良、
侯昆廷、黃啟堂、王素秋、陳癸雯、陳錫宏;證人即在場替
代役男林坤輝、湯凱淵、楊書豪;證人即桃園機場新東陽商
店門市在場員工張任廷、陳素慧之證述,及卷附錄影光碟、
檢察官
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乙○○、丙○○、甲○○雖均坦承於
上揭時間至桃園
機場參與抗議連戰率團訪問中國大陸事宜,惟一致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是單獨前往抗
議,並未帶領群眾,此由沒有群眾手持標示「乙○○」之旗
幟即明。何況,伊係身穿胸前印有「乙○○」字體之上衣,
倘伊有帶頭衝撞警員,何以在北一門執行職務警員並未
指認
伊?又伊當日既未攜帶任何危險物品,依航警局規定,本來
可以進入第二航廈,根本不必衝撞警員。至於伊被訴在出境
大廳帶領群眾推擠警員
一節,根據卷證資料顯示,應該是林
國慶所為,與伊無關;被告丙○○辯稱:伊係與其他臺聯黨
籍民意代表直接由北一門進入第二航廈,並未帶領群眾,亦
未衝撞執行職務警員:被告甲○○辯稱:伊係以和平方式進
入第二航廈,並未與他人以手勾手方式,衝撞執行職務警員
各等語。
四、關於一、㈠所示被告乙○○、丙○○、甲○○被訴在北一門
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證人即警員劉達龍於
偵查中證述:乙
○○帶領抗議群眾至東一門前,但其有依照警方指示,前往
泛綠群眾集合處即北一門門外安全檢查站(見94年度偵字第
7567號卷第50頁);證人即警員魏趨格於偵查中證述:伊是
第四分區指揮官,原來負責第二航廈四周道路與出入道路交
通管制。後來因通報很多民眾穿越東二路沿航北路欲由北一
門進入第二航廈,伊去協助北一門分區指揮官鄭哲學,當時
群眾約3、4百人,乙○○、丙○○手勾
著手,沒有攜帶旗幟
,是第一批闖入北一門者。伊看見後,要求同仁築起人牆,
防止後面民眾繼續闖入。伊跟民眾協調,但先前進入民眾與
後面民眾串成一氣,說「不必理會他們檢查」,他們喊「一
二三、一二三」,就衝進來。群眾喊「一二三」時,伊有請
替代役將盾牌舉起,築起一道人牆。伊繼續跟群眾溝通,但
溝通不成,人牆就被衝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
99、299 頁);於原審證述:群眾聚集在北一門時,剛開始
警員未架起盾牌,衝突分為二階段,在第一階段,乙○○和
其他人手勾手,站在群眾最前面,說他們沒有攜帶危險物品
,就進入第二航廈。他們進入後,封鎖線馬上回復。於第二
階段,剩下群眾就拿雨傘、旗幟去衝撞警員,當時乙○○等
人已經站在警方後面第二航廈內(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證人即警員馬天賜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批闖進(北一門
)後,警員及替代役就阻擋起來,不讓群眾繼續進入。伊大
聲要求群眾不能帶危險物品進來,已進來群眾向未進入者呼
喊不要理他們,並有人喊衝,這時群眾開始推擠,就阻擋不
了(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06 頁);證人即警員黃啟
堂於偵查中證述:北一門有7 名員警,加上替代役約13名,
拿金屬探測棒進行安全檢查,替代役有帶盾牌及警棍(見94
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5頁);證人即警員侯昆廷於偵查中
證稱:伊把守北一門管制民眾進出,如係搭機旅客,出示機
票及護照就可通行。如為一般民眾,就檢查隨身物品,北一
門有二道玻璃門,伊與同仁就站在二道玻璃門之間(見94年
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8頁);證人即替代役謝仁欽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在北一門有6 名替代役,一開始是分兩邊站,後
來有民眾要衝進來,伊等就聚集成二排,第一排有4 位,第
二排有2 位,當時民眾以手勾手方式,往內推擠,伊就拿盾
牌阻擋(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0 頁);證人即替代
役楊書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替代役有6 人負責拿盾牌站在
後面,群眾約有幾百人,有人攜帶大型旗幟要進入北一門,
警員要求經過檢查才可以進入,但有一部分人趁隙鑽進來,
第一批闖進來大約有7、8個人,伊等見狀立即阻擋起來,不
讓群眾繼續進入。警員大聲要求不能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必
須經過安全檢查才可以,已進入者有人喊「衝」,並叫仍在
外面者衝進來,後面有人鉤住伊等手臂,把伊等拉開,不讓
伊等用盾牌擋住,在門外之群眾順勢推擠衝撞,伊等阻擋不
了,就被推到旁邊(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4 頁);
證人即替代役湯凱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北一門替代役分兩
邊站,剛開始民眾都有接受檢查,所以相安無事。後來突然
有一群民眾要衝進來,伊等就以盾牌阻擋,因為先前已有民
眾進入,所以前方有民眾推擠,後面也有民眾拉扯,當時前
方第一排有4位替代役拿盾牌,後面第二排有2位沒有拿盾牌
,伊當時站第一排,民眾喊「一二、一二」,並用手往前推
擠,伊等就被推散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 第136
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證情節,並
參酌警力配置情形(含附
表)、北一門相片(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68、69頁,
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可知在北一門警力配置7名警員及6
名替代役,有警員在前方區分搭機旅客或一般民眾,再由警
員持金屬探測器檢查一般民眾是否攜帶危險物品,負責檢查
警員站在二道玻璃門之間,替代役則拿盾牌站立在玻璃門後
兩側。又由上述證人魏趨格於偵查中所述:伊看見乙○○、
丙○○手勾手,沒有攜帶旗幟先闖入北一門後,伊與外面群
眾溝通未果,民眾喊「一二三」時,伊才要求警員及替代役
將盾牌舉起築起人牆
等情,顯不能排除被告乙○○、丙○○
可能為第一批進入北一門之人。而第一批民眾闖進北一門時
,尚無盾牌及人牆阻隔,待其等進入北一門後,魏趨格始與
群眾溝通協調,於第二批民眾企圖衝進時,替代役才將盾牌
舉起組成人牆阻隔群眾進入,則被告乙○○、丙○○在警員
及替代役尚未舉起盾牌形成人牆前,已經進入北一門,不無
可能。再者,替代役舉起盾牌形成人牆後,固有群眾為強行
進入北一門,以身體與警員及替代役發生衝撞,先前進入之
群眾則在後拉扯,將人牆衝破等情事。惟上述證人並未明確
指出係被告乙○○、丙○○、甲○○所為。則被告乙○○、
丙○○、甲○○被訴手勾手,由群眾喊「衝」、「一二三、
一二三」,再以身體推擠警員進入北一門等情,有無其事,
尚非無疑。㈡原審會同檢察官、警員劉達龍、陳釗漢與被告
甲○○一同勘驗卷附編號00000000光碟顯示,被告甲○○確
實從北一門進入第二航廈,此並經被告甲○○
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
依職權勘驗卷附編號00000 000光
碟顯示:有制服員警左手指比4 後,有大批著青色衣服、頭
戴綁紅帶帽子、部分手持旗幟標語群眾,一直朝警員及替代
役推擠,並高喊「一二三」共8 次左右,強行闖入第二航廈
等情,佐以卷附翻拍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1288 號卷第11
至16頁),可知在北一門向警員及替代役衝撞之群眾,並未
包括被告乙○○、丙○○、甲○○,益徵其等並非上開證人
所指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之人。又警員與替代役所組人牆遭衝
破後,於人群湧入北一門之際,被告甲○○係面向後方,與
其他群眾前進方向不同,以被告甲○○進入北一門後身處人
群中之情況,尚不能排除被告甲○○係遭人群推擠進入北一
門之可能,難以遽認被告甲○○有衝撞警員及替代役。此外
,被告甲○○進入北一門後,於新東陽商店前與其他民意代
表手勾手呼口號等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衝撞警員
及替代役。何況,卷內在北一門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替代役之
證詞,均未指證被告甲○○有何手勾手衝撞警員及替代役情
事。㈢證人即警員鄭哲學於偵查中雖證稱:北一門有4、5位
民意代表手勾著手闖入北一門,當時有同仁加以阻擋,還是
將同仁推開,之後人牆再集結起來阻擋後面群眾,民眾喊「
一二三」,已經進入之群眾在後面拉,就被群眾衝進來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00 頁),但其於原審則陳稱
:伊印象中是5、6個人在前面手勾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
頁);證人魏趨格於94年5月6日偵查中固證述:乙○○、丙
○○與7、8人手勾著手,警員要求檢查,但他們不聽硬闖,
伊等見狀就把北一門包圍起來,不讓民眾進入,並重申不能
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必須經過安全檢查才可以,但是已經進
入之群眾有人喊「不要理他」、「衝」,並用手拉伊等衣領
,用雨傘勾腳,但不知是何人所為,此時群眾就一湧而入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99、100頁),然其於94年7
月5 日偵查中卻證稱:乙○○、丙○○等4、5人手勾手,未
攜帶旗幟,先闖入北一門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
299 頁),其於原審又證述:伊只記得乙○○,因為乙○○
不是站在最前面,是站在第二、三線,伊有與乙○○及群眾
溝通,因在乙○○前面之群眾以雨傘、旗幟往前戳向警員,
向前衝撞,並突破封鎖線,根本來不及檢查,群眾就衝撞進
去,乙○○沒有任何動粗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
;證人即警員胡金裕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印象中丙○○及民
眾手挽著手,他們連溝通都沒有,一下子就衝進來,伊等有
盾牌就用盾牌擋,沒盾牌就用手牽著手阻擋,民眾就以手、
身體、雨傘及棍子推擠,雙方僵持約3、4分鐘,但有部分突
破防線之民眾從後方拉扯,就被他們衝散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7567號卷第102、103頁),但於原審證稱:乙○○是從
北一門右邊走來,當時伊站在第一線,看到乙○○與4、5個
人手勾手直接衝,乙○○後來有進去,但如何進去因為當時
一片混亂,伊不太清楚。在北一門推擠時有空隙,乙○○等
人可能就趁隙進入,之後伊等再繼續抵擋(見原審卷二第18
4 、185、189頁)等語。又證人即警員黃啟堂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幾個帶頭人手勾著手往北一門直接進來,他們沒
有停下來,魏趨格有擋在前面請他們接受安全檢查再進去,
可是伊等人數太少,還是被推擠進去,當時群眾都沒有拿任
何工具,他們都手勾手,靠身體來推擠(見94年度偵字第75
67號卷第55、56頁);證人侯昆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
群拿王世堅旗幟之群眾往北一門走過來,伊要求群眾接受檢
查,群眾一部分人說就給他們檢查,但有人鼓譟不要理他們
,之後群眾就直接衝進來。之前有民眾已經衝進來,伊被人
從後面拉開,前面也有民眾推擠,伊就被擠進大廳(見94年
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8、59頁);證人即警員馬天賜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伊站第一線,群眾是由立委率領,但伊不認識
,最前面之人手勾手衝進來,第一批衝進來約7、8個人,伊
等見狀立即阻擋起來,不讓民眾進入,伊大聲要求不能攜帶
危險物品進入,已進入之民眾喊「不要理他」、「衝」,這
時群眾開始推擠,伊等阻擋不了,伊當時不認識立委,事後
聽同仁說帶頭是乙○○、丙○○(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警員樊建良於偵查中證稱:在前面
帶頭有乙○○,也有印象看到丙○○從北一門進入,後面有
很多群眾攜帶大型旗幟,不聽制止硬闖,第一批闖進來約有
幾10個人,伊等見狀立即把門關起來,不讓群眾繼續進入,
但已經進入者有人拉伊衣領,門外群眾人太多就順勢衝進來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07、108頁);證人即警員陳
癸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注意是誰帶頭,有要求要經過安
全檢查才可進入,最前面一批人不聽硬闖,第一批進來約10
幾個人,伊等就立即圍堵,但是門外有人叫罵「不要理他們
」、「衝」,組長要他們經過檢查,群眾鼓譟一起推擠,因
為人太多了,伊等阻擋不了就被衝散(見94年度偵字第7567
號卷第109、110頁);證人即替代役楊書豪於偵查中證稱:
伊看到一批群眾,誰率領伊不知道,他們要從北一門進入,
警察要求群眾要經過檢查,但是有一部分人趁隙鑽進來,第
一批闖進來約7、8人,伊等見狀立即阻擋起來(見94年度偵
字第7567號卷第134、135頁);證人即替代役湯凱淵於偵查
中證稱:一開始部分民眾有接受檢查,後來突然有一群民眾
要衝進來,帶頭之人伊不知道何人,伊以盾牌阻擋他們,因
先前有部分民眾已經進入,所以當時前方有民眾推擠,後方
有民眾拉扯,就被推散(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6 頁
);證人即警員王素秋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批民眾闖進來,
是由立委帶領,剛開始還好,魏趨格有阻止他們,他們手勾
著手,不聽勸說,把伊等都推擠到旁邊,伊對推擠之立委只
有乙○○有點印象,這些民眾沒有分幾波衝進來,就直接衝
進來,印象中衝進來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7567號卷第340、341頁)。
審酌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或前後
證述不一,或
彼此間有歧異存在,無法據以證明究係何人手
勾手衝撞警員。另證人即新東陽商店員工陳素慧於偵查中證
稱:民眾本來沒有衝撞,因為警員阻擋,民眾就衝進來,稍
微有肢體衝突。伊有看到乙○○、丙○○是從北一門進來,
但群眾由誰帶頭,伊不清楚(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3
、34頁);證人即新東陽商店員工張任廷於偵查中證稱:剛
開始有群眾在第二航廈外駐足,後來大家都想進入,警員守
住想要一個一個檢查,但人數很多,群眾就推擠警察衝進來
,伊當時沒有親眼看見乙○○、丙○○,因伊距離大門有點
距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255、256頁)。綜合
上開證述情節,仍難以認定被告乙○○、丙○○在北一門如
何推擠衝撞警員及替代役?究竟一批或二批民眾衝撞?倘有
二批民眾,在前面手勾手衝撞者是否包括被告乙○○、丙○
○?第二批群眾衝撞時,先前第一批進入者是否包括被告乙
○○、丙○○?被告乙○○、丙○○有無喊「不要理他們」
、「衝」,或拉扯警員或替代役?亦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乙
○○、丙○○、甲○○以手勾手,並以身體推擠衝撞警員及
替代役。㈣被告乙○○、丙○○始終陳稱:伊當時均未攜帶
旗幟、棍棒等危險物品等語,並有被告乙○○、丙○○進入
北一門後之照片
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8、9、10
頁)。警員以目視即可辨別民眾是否攜帶旗幟、棍棒等危險
物品,理應於短暫時間內即可辨認放行。而被告乙○○、丙
○○既未攜帶任何危險物品,警員經目視檢查,應會即予放
行,以被告乙○○、丙○○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依規定進入
北一門應非難事,並無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之必要。又證人侯
昆廷於偵查中證述:群眾中有人說就給警員檢查(見94年度
偵字第7567號卷第59頁);證人王素秋於偵查中證述:在推
擠過程中,群眾有攜帶一些旗幟及掃把,伊等就把它收起來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40 頁);證人黃啟堂於偵查
中證述:推擠時後面有人拿旗幟,伊看到3 支旗幟寫「王世
堅」,還有1支掃帚、1支竹耙,但群眾都還有聽伊指示將物
品交出來,規定不能攜帶進入之物品,伊等都有扣下來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6頁),顯見在北一門之群眾
並非全部拒絕接受安全檢查,而執意衝撞警員。再北一門之
門寬約2 公尺多,正面同時推擠約可容納7、8人等情,
業據
證人胡金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又被
告乙○○、丙○○均身穿胸前印有其等個人姓名之上衣及外
套(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0頁),倘被告乙○○、丙
○○與民眾手勾手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何以仍有警員及替代
役無法明確指認。另以北一門至少有7名警員、6名替代役之
警力部署,手勾手隊形若遇人牆阻礙,勢必受阻而無法同時
進入,被告乙○○、丙○○如何以手勾手之隊形衝撞警員及
替代役,並一起同時進入,殊難想像。此外,卷附監視錄影
光碟並無被告乙○○、丙○○衝撞在北一門之警員及替代役
之畫面,即不能排除被告乙○○、丙○○係在警員及替代役
尚未舉起盾牌形成人牆前,已經進入北一門之可能,自難遽
認被告乙○○、丙○○有對在北一門之警員及替代役,施以
強暴。又第二批群眾推擠警員及替代役,或先前進入之群眾
以言詞喊「不要理他們」、「衝」鼓動第二批群眾衝撞,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乙○○、丙○○有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
五、關於一、㈡所示乙○○被訴在出境大廳帶領群眾妨害公務執
行部分:㈠證人即警員鍾敏祥於94年5 月16日由
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偵查筆錄固記載:「林國勇」帶領群眾推擠我同事陳
錫宏...對我同事推擠約1分鐘等語,並指認照片,但其於同
日稍後由檢察官
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上開筆錄有關「林國勇
」部分之記載有誤,應是「林國慶」之誤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7567號卷第151、159頁)。又證人陳錫宏於偵查中係證
述:當時潘孟安抓住伊手,伊要掙脫,林國慶就過來幫潘孟
安打伊一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55頁),並有
原審勘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此外,卷內並無有關被告乙○○在
出境大廳率領群眾衝撞警員之積極事證,即於原審到庭執行
公訴檢察官亦表明應係「林國慶」帶領泛綠群眾推擠警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自難以認定被告乙○○有何
公訴
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無被告乙○○
、丙○○、甲○○於北一門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之畫面,然此
應係桃園機場設置之監視錄影並未固定拍攝北一門而已。又
警方雖設置蒐證小組,但事發突然,蒐證小組未必能於北一
門發生衝撞時立即攝影存證。是以,未有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乙○○、丙○○、甲○○衝撞警員及替代役等情,尚非
不能理解。從而,被告乙○○、丙○○、甲○○究竟有無在
北一門衝撞警員,尚須綜合錄影畫面及在場證人之證述,加
以判斷始可。㈡被告乙○○、丙○○有在北一門門口,站在
泛綠群眾前,與其他立法委員以手勾手之方式,衝撞警員及
替代役舉起盾牌所組人牆,隨後泛綠群眾即不接受警員安全
檢查,逕自衝進北一門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北一門執行職務
之警員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又從編號000000000 光碟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
告乙○○、丙○○、甲○○有在北一門內新東陽商店前,以
手勾手方式前進,可以
佐證證人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之
證述為實在可採,
足證被告乙○○、丙○○、甲○○於北一
門外即一起行動,一同以手勾手方式衝撞警員,以突破北一
門封鎖線。縱然在北一門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替代役之證述未
盡一致,或證述未看到被告乙○○、丙○○、甲○○有衝撞
舉動,然此
乃警員及替代役注意盡力堅守崗位,而當時場面
混亂,不能一一注意何人動手推擠,又未必認識被告乙○○
、丙○○、甲○○所致。是以,參酌證人鄭哲學、胡金裕、
魏趨格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錄影畫面,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丙○○、甲○○有於北一門衝撞警員及替代役等情
。
㈢參以被告乙○○、丙○○、甲○○於進入北一門後,隨即
以手勾手之方式,帶領泛綠群眾前進,並呼喊口號,豈能就
甫發生之衝撞北一門警員及替代役行為,與泛綠群眾脫勾。
再者,警員及替代役以盾牌阻擋推擠,必須符合
比例原則,
於阻擋過程中儘量不使民眾受傷。因此,被告乙○○、丙○
○、甲○○以手勾手方式衝撞警員,並突破人牆,仍屬可能
。又縱然無法證明於發生衝撞時,被告乙○○、丙○○、甲
○○有喊「衝」、「不要理他們」等詞,但於衝撞時有群眾
或其他立法委員如此吶喊,而被告乙○○、丙○○、甲○○
亦同時衝撞警員,顯然其等係欲以衝撞警員之方式,進入北
一門。縱然被告乙○○、丙○○、甲○○進入北一門時,手
上並未
持有危險物品,然其等不理會在場警員要求,反而以
手勾手方式衝撞,乃係自己形式上合法,而使身後之群眾得
以不經安全檢查進入北一門,以達到攜帶旗幟進入第二航廈
抗議之目的等語。
七、惟查:桃園機場包括第二航廈內外均屬
公共場所,一般民眾
本可自由進出,即便上述泛綠、泛藍民眾為不同政治理念群
聚在桃園機場之際,警方有維持秩序之必要,仍僅實施安全
檢查及區隔等
適度管制,而未一概禁止一般民眾出入。被告
乙○○、丙○○、甲○○既可以依規定進入第二航廈而表達
政治理念,並非通常伴隨對在場維持秩序警員施強暴,又每
個人對是否實行犯罪行為,有自己之看法、堅持及作法,尚
難認其等與對執行職務警員施以強暴,而強行進入北一門或
聚集右出境大廳之泛綠群眾,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聚集在北一門之群眾人數頗多,加上場面十分
混亂,在缺乏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蒐證照片可以佐證之情
形下,難以排除證人即警員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於偵查
中所證被告乙○○、丙○○、甲○○有對警員施強暴等情,
係出於誤認所致。何況,警員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於偵
查中所證情節,或與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述,未盡相符,或與
其他在場證人所證情節,有欠一致,已如前述,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乙○○、丙○○、甲○○之認定。又被告乙○○、
丙○○、甲○○進入北一門之前後行為情狀,係處於變動狀
態,亦即隨時可以勾手、放手,其等曾經手勾手,亦不能因
此即謂其等必然有以手勾手之動作,一起衝撞在北一門執行
職務之警員及替代役,俾逃避安全檢查並突破管制,進入北
一門。
八、綜上所論,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丙○○、甲○○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乙○○、丙○○、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乙○○、丙○○、甲○○不服
原審法院依簡易
程序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被告乙○○、丙○○、甲○○均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陳 恆 寬
法 官 朱 瑞 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桂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