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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7、78 75、7876、11288、1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立法委 員、被告甲○○為臺南市議員,其等與立法委員王世堅、林 國慶、潘孟安、臺南市議員蘇南成、電視節目主持人王瑞振 (藝名汪笨湖)等人(王世堅、林國慶、潘孟安、蘇南成 、王瑞振均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94年4 月26日上午,因中國國民黨前主席連戰欲率團訪問 中國大陸,為表達不滿,遂號召民主進步黨及臺灣團結聯盟 (下稱臺聯黨)等泛綠支持者(下稱泛綠群眾)一起至桃園 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表達抗議。 另郁慕明、李勝峰(按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表達對連戰出訪之支 持,亦號召新黨支持者(下稱泛藍群眾)一同在桃園機場, 表達歡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為避免 當日泛綠、泛藍群眾發生衝突,並維護桃園機場秩序,於94 年4 月26日上午,除管制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 )各出入口外,並嚴格執行到場群眾不得攜帶大型旗幟等危 險物品進入第二航廈之規定,且於前一日即25日與王世堅達 成不會帶領泛綠群眾進入第二航廈之協議。於94年4 月26日 上午7時至9時許,泛綠群眾陸續在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集結 ;泛藍群眾則於第二航廈3 樓出境大廳(下稱出境大廳)及 出境大廳外側停車場集結。㈠被告乙○○、丙○○、甲○○ 與蘇南成等人,於94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第二航廈入境 層北向第一門(下稱北一門)外,與不特定攜帶大型旗幟等 危險物品之泛綠群眾集結,欲直接進入第二航廈,經在北一 門執行安全檢查職務警員制止,警員要求泛綠群眾應依規定 查驗,解下所攜帶大型旗幟等危險物品後,始得進入。被告 乙○○、丙○○、甲○○與蘇南成等人分別與不特定泛綠群 眾,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不顧執行職務警員制止 ,以手勾手方式,由群眾喊「衝」、「一二三、一二三」等 口號,再徒手以身體強行推擠北一門入口執行職務警員魏趨 格、黃啟堂、王素秋、樊建良、胡金裕、侯昆廷、馬天賜、 陳癸雯及替代役楊書豪、湯凱淵、林坤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林昆輝)等人,而施以強暴,強行進入第二航廈 。㈡王世堅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第二航廈內,手持麥克風 以閩南語向泛綠群眾鼓動說:「等一下如果有人擋我們,就 打,好不好?」、「若有擋志明,就打,這樣好不好?」, 泛綠群眾受鼓動即附和說「好!」,隨即王世堅高喊「連戰 ,賣台!」,並與被告乙○○及王瑞振、林國慶、蘇南成等 人帶同泛綠群眾,經電扶梯抵達出境大廳集結,在場警員及 替代役組成人牆,將同在出境大廳之泛綠、泛藍群眾區隔。 因泛綠、泛藍群眾相互叫囂,受鼓動之泛綠群眾即以徒手 推擠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並與泛藍群眾發生零星肢體衝突。 王世堅見狀,接續前開犯意,鼓動群眾說:「衝,沒關係」 ,群眾便喊「衝」,被告乙○○即帶領泛綠群眾,以徒手強 行推擠執行職務警員鍾敏祥、楊世斌、蘇敬益、張德在、李 忠男、王長流、陳鎮勳、王慶智、陳文榮、陳錫宏、羅銘福 、余顯耀及替代役王書浩、王郁翔、許世勇、游啟帆等人, 而施以強暴。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丙○○、甲○○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係以被告乙○○、丙○○、甲○○之供述,證人即在場 警員劉丕傑、鄭哲學、魏趨格、胡金裕、馬天賜、樊建良、 侯昆廷、黃啟堂、王素秋、陳癸雯、陳錫宏;證人即在場替 代役男林坤輝、湯凱淵、楊書豪;證人即桃園機場新東陽商 店門市在場員工張任廷、陳素慧之證述,及卷附錄影光碟、 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丙○○、甲○○雖均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桃園 機場參與抗議連戰率團訪問中國大陸事宜,惟一致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是單獨前往抗 議,並未帶領群眾,此由沒有群眾手持標示「乙○○」之旗 幟即明。何況,伊係身穿胸前印有「乙○○」字體之上衣, 倘伊有帶頭衝撞警員,何以在北一門執行職務警員並未指認 伊?又伊當日既未攜帶任何危險物品,依航警局規定,本來 可以進入第二航廈,根本不必衝撞警員。至於伊被訴在出境 大廳帶領群眾推擠警員一節,根據卷證資料顯示,應該是林 國慶所為,與伊無關;被告丙○○辯稱:伊係與其他臺聯黨 籍民意代表直接由北一門進入第二航廈,並未帶領群眾,亦 未衝撞執行職務警員:被告甲○○辯稱:伊係以和平方式進 入第二航廈,並未與他人以手勾手方式,衝撞執行職務警員 各等語。 四、關於一、㈠所示被告乙○○、丙○○、甲○○被訴在北一門 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證人即警員劉達龍於偵查中證述:乙 ○○帶領抗議群眾至東一門前,但其有依照警方指示,前往 泛綠群眾集合處即北一門門外安全檢查站(見94年度偵字第 7567號卷第50頁);證人即警員魏趨格於偵查中證述:伊是 第四分區指揮官,原來負責第二航廈四周道路與出入道路交 通管制。後來因通報很多民眾穿越東二路沿航北路欲由北一 門進入第二航廈,伊去協助北一門分區指揮官鄭哲學,當時 群眾約3、4百人,乙○○、丙○○手勾著手,沒有攜帶旗幟 ,是第一批闖入北一門者。伊看見後,要求同仁築起人牆, 防止後面民眾繼續闖入。伊跟民眾協調,但先前進入民眾與 後面民眾串成一氣,說「不必理會他們檢查」,他們喊「一 二三、一二三」,就衝進來。群眾喊「一二三」時,伊有請 替代役將盾牌舉起,築起一道人牆。伊繼續跟群眾溝通,但 溝通不成,人牆就被衝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 99、299 頁);於原審證述:群眾聚集在北一門時,剛開始 警員未架起盾牌,衝突分為二階段,在第一階段,乙○○和 其他人手勾手,站在群眾最前面,說他們沒有攜帶危險物品 ,就進入第二航廈。他們進入後,封鎖線馬上回復。於第二 階段,剩下群眾就拿雨傘、旗幟去衝撞警員,當時乙○○等 人已經站在警方後面第二航廈內(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證人即警員馬天賜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批闖進(北一門 )後,警員及替代役就阻擋起來,不讓群眾繼續進入。伊大 聲要求群眾不能帶危險物品進來,已進來群眾向未進入者呼 喊不要理他們,並有人喊衝,這時群眾開始推擠,就阻擋不 了(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06 頁);證人即警員黃啟 堂於偵查中證述:北一門有7 名員警,加上替代役約13名, 拿金屬探測棒進行安全檢查,替代役有帶盾牌及警棍(見94 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5頁);證人即警員侯昆廷於偵查中 證稱:伊把守北一門管制民眾進出,如係搭機旅客,出示機 票及護照就可通行。如為一般民眾,就檢查隨身物品,北一 門有二道玻璃門,伊與同仁就站在二道玻璃門之間(見94年 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8頁);證人即替代役謝仁欽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在北一門有6 名替代役,一開始是分兩邊站,後 來有民眾要衝進來,伊等就聚集成二排,第一排有4 位,第 二排有2 位,當時民眾以手勾手方式,往內推擠,伊就拿盾 牌阻擋(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0 頁);證人即替代 役楊書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替代役有6 人負責拿盾牌站在 後面,群眾約有幾百人,有人攜帶大型旗幟要進入北一門, 警員要求經過檢查才可以進入,但有一部分人趁隙鑽進來, 第一批闖進來大約有7、8個人,伊等見狀立即阻擋起來,不 讓群眾繼續進入。警員大聲要求不能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必 須經過安全檢查才可以,已進入者有人喊「衝」,並叫仍在 外面者衝進來,後面有人鉤住伊等手臂,把伊等拉開,不讓 伊等用盾牌擋住,在門外之群眾順勢推擠衝撞,伊等阻擋不 了,就被推到旁邊(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4 頁); 證人即替代役湯凱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北一門替代役分兩 邊站,剛開始民眾都有接受檢查,所以相安無事。後來突然 有一群民眾要衝進來,伊等就以盾牌阻擋,因為先前已有民 眾進入,所以前方有民眾推擠,後面也有民眾拉扯,當時前 方第一排有4位替代役拿盾牌,後面第二排有2位沒有拿盾牌 ,伊當時站第一排,民眾喊「一二、一二」,並用手往前推 擠,伊等就被推散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 第136 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證情節,並參酌警力配置情形(含附 表)、北一門相片(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68、69頁, 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可知在北一門警力配置7名警員及6 名替代役,有警員在前方區分搭機旅客或一般民眾,再由警 員持金屬探測器檢查一般民眾是否攜帶危險物品,負責檢查 警員站在二道玻璃門之間,替代役則拿盾牌站立在玻璃門後 兩側。又由上述證人魏趨格於偵查中所述:伊看見乙○○、 丙○○手勾手,沒有攜帶旗幟先闖入北一門後,伊與外面群 眾溝通未果,民眾喊「一二三」時,伊才要求警員及替代役 將盾牌舉起築起人牆等情,顯不能排除被告乙○○、丙○○ 可能為第一批進入北一門之人。而第一批民眾闖進北一門時 ,尚無盾牌及人牆阻隔,待其等進入北一門後,魏趨格始與 群眾溝通協調,於第二批民眾企圖衝進時,替代役才將盾牌 舉起組成人牆阻隔群眾進入,則被告乙○○、丙○○在警員 及替代役尚未舉起盾牌形成人牆前,已經進入北一門,不無 可能。再者,替代役舉起盾牌形成人牆後,固有群眾為強行 進入北一門,以身體與警員及替代役發生衝撞,先前進入之 群眾則在後拉扯,將人牆衝破等情事。惟上述證人並未明確 指出係被告乙○○、丙○○、甲○○所為。則被告乙○○、 丙○○、甲○○被訴手勾手,由群眾喊「衝」、「一二三、 一二三」,再以身體推擠警員進入北一門等情,有無其事, 尚非無疑。㈡原審會同檢察官、警員劉達龍、陳釗漢與被告 甲○○一同勘驗卷附編號00000000光碟顯示,被告甲○○確 實從北一門進入第二航廈,此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依職權勘驗卷附編號00000 000光 碟顯示:有制服員警左手指比4 後,有大批著青色衣服、頭 戴綁紅帶帽子、部分手持旗幟標語群眾,一直朝警員及替代 役推擠,並高喊「一二三」共8 次左右,強行闖入第二航廈 等情,佐以卷附翻拍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1288 號卷第11 至16頁),可知在北一門向警員及替代役衝撞之群眾,並未 包括被告乙○○、丙○○、甲○○,益徵其等並非上開證人 所指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之人。又警員與替代役所組人牆遭衝 破後,於人群湧入北一門之際,被告甲○○係面向後方,與 其他群眾前進方向不同,以被告甲○○進入北一門後身處人 群中之情況,尚不能排除被告甲○○係遭人群推擠進入北一 門之可能,難以遽認被告甲○○有衝撞警員及替代役。此外 ,被告甲○○進入北一門後,於新東陽商店前與其他民意代 表手勾手呼口號等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衝撞警員 及替代役。何況,卷內在北一門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替代役之 證詞,均未指證被告甲○○有何手勾手衝撞警員及替代役情 事。㈢證人即警員鄭哲學於偵查中雖證稱:北一門有4、5位 民意代表手勾著手闖入北一門,當時有同仁加以阻擋,還是 將同仁推開,之後人牆再集結起來阻擋後面群眾,民眾喊「 一二三」,已經進入之群眾在後面拉,就被群眾衝進來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00 頁),但其於原審則陳稱 :伊印象中是5、6個人在前面手勾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 頁);證人魏趨格於94年5月6日偵查中固證述:乙○○、丙 ○○與7、8人手勾著手,警員要求檢查,但他們不聽硬闖, 伊等見狀就把北一門包圍起來,不讓民眾進入,並重申不能 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必須經過安全檢查才可以,但是已經進 入之群眾有人喊「不要理他」、「衝」,並用手拉伊等衣領 ,用雨傘勾腳,但不知是何人所為,此時群眾就一湧而入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99、100頁),然其於94年7 月5 日偵查中卻證稱:乙○○、丙○○等4、5人手勾手,未 攜帶旗幟,先闖入北一門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 299 頁),其於原審又證述:伊只記得乙○○,因為乙○○ 不是站在最前面,是站在第二、三線,伊有與乙○○及群眾 溝通,因在乙○○前面之群眾以雨傘、旗幟往前戳向警員, 向前衝撞,並突破封鎖線,根本來不及檢查,群眾就衝撞進 去,乙○○沒有任何動粗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 ;證人即警員胡金裕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印象中丙○○及民 眾手挽著手,他們連溝通都沒有,一下子就衝進來,伊等有 盾牌就用盾牌擋,沒盾牌就用手牽著手阻擋,民眾就以手、 身體、雨傘及棍子推擠,雙方僵持約3、4分鐘,但有部分突 破防線之民眾從後方拉扯,就被他們衝散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7567號卷第102、103頁),但於原審證稱:乙○○是從 北一門右邊走來,當時伊站在第一線,看到乙○○與4、5個 人手勾手直接衝,乙○○後來有進去,但如何進去因為當時 一片混亂,伊不太清楚。在北一門推擠時有空隙,乙○○等 人可能就趁隙進入,之後伊等再繼續抵擋(見原審卷二第18 4 、185、189頁)等語。又證人即警員黃啟堂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幾個帶頭人手勾著手往北一門直接進來,他們沒 有停下來,魏趨格有擋在前面請他們接受安全檢查再進去, 可是伊等人數太少,還是被推擠進去,當時群眾都沒有拿任 何工具,他們都手勾手,靠身體來推擠(見94年度偵字第75 67號卷第55、56頁);證人侯昆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 群拿王世堅旗幟之群眾往北一門走過來,伊要求群眾接受檢 查,群眾一部分人說就給他們檢查,但有人鼓譟不要理他們 ,之後群眾就直接衝進來。之前有民眾已經衝進來,伊被人 從後面拉開,前面也有民眾推擠,伊就被擠進大廳(見94年 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8、59頁);證人即警員馬天賜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伊站第一線,群眾是由立委率領,但伊不認識 ,最前面之人手勾手衝進來,第一批衝進來約7、8個人,伊 等見狀立即阻擋起來,不讓民眾進入,伊大聲要求不能攜帶 危險物品進入,已進入之民眾喊「不要理他」、「衝」,這 時群眾開始推擠,伊等阻擋不了,伊當時不認識立委,事後 聽同仁說帶頭是乙○○、丙○○(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警員樊建良於偵查中證稱:在前面 帶頭有乙○○,也有印象看到丙○○從北一門進入,後面有 很多群眾攜帶大型旗幟,不聽制止硬闖,第一批闖進來約有 幾10個人,伊等見狀立即把門關起來,不讓群眾繼續進入, 但已經進入者有人拉伊衣領,門外群眾人太多就順勢衝進來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07、108頁);證人即警員陳 癸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注意是誰帶頭,有要求要經過安 全檢查才可進入,最前面一批人不聽硬闖,第一批進來約10 幾個人,伊等就立即圍堵,但是門外有人叫罵「不要理他們 」、「衝」,組長要他們經過檢查,群眾鼓譟一起推擠,因 為人太多了,伊等阻擋不了就被衝散(見94年度偵字第7567 號卷第109、110頁);證人即替代役楊書豪於偵查中證稱: 伊看到一批群眾,誰率領伊不知道,他們要從北一門進入, 警察要求群眾要經過檢查,但是有一部分人趁隙鑽進來,第 一批闖進來約7、8人,伊等見狀立即阻擋起來(見94年度偵 字第7567號卷第134、135頁);證人即替代役湯凱淵於偵查 中證稱:一開始部分民眾有接受檢查,後來突然有一群民眾 要衝進來,帶頭之人伊不知道何人,伊以盾牌阻擋他們,因 先前有部分民眾已經進入,所以當時前方有民眾推擠,後方 有民眾拉扯,就被推散(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6 頁 );證人即警員王素秋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批民眾闖進來, 是由立委帶領,剛開始還好,魏趨格有阻止他們,他們手勾 著手,不聽勸說,把伊等都推擠到旁邊,伊對推擠之立委只 有乙○○有點印象,這些民眾沒有分幾波衝進來,就直接衝 進來,印象中衝進來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7567號卷第340、341頁)。審酌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或前後 證述不一,或此間有歧異存在,無法據以證明究係何人手 勾手衝撞警員。另證人即新東陽商店員工陳素慧於偵查中證 稱:民眾本來沒有衝撞,因為警員阻擋,民眾就衝進來,稍 微有肢體衝突。伊有看到乙○○、丙○○是從北一門進來, 但群眾由誰帶頭,伊不清楚(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3 、34頁);證人即新東陽商店員工張任廷於偵查中證稱:剛 開始有群眾在第二航廈外駐足,後來大家都想進入,警員守 住想要一個一個檢查,但人數很多,群眾就推擠警察衝進來 ,伊當時沒有親眼看見乙○○、丙○○,因伊距離大門有點 距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255、256頁)。綜合 上開證述情節,仍難以認定被告乙○○、丙○○在北一門如 何推擠衝撞警員及替代役?究竟一批或二批民眾衝撞?倘有 二批民眾,在前面手勾手衝撞者是否包括被告乙○○、丙○ ○?第二批群眾衝撞時,先前第一批進入者是否包括被告乙 ○○、丙○○?被告乙○○、丙○○有無喊「不要理他們」 、「衝」,或拉扯警員或替代役?亦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乙 ○○、丙○○、甲○○以手勾手,並以身體推擠衝撞警員及 替代役。㈣被告乙○○、丙○○始終陳稱:伊當時均未攜帶 旗幟、棍棒等危險物品等語,並有被告乙○○、丙○○進入 北一門後之照片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8、9、10 頁)。警員以目視即可辨別民眾是否攜帶旗幟、棍棒等危險 物品,理應於短暫時間內即可辨認放行。而被告乙○○、丙 ○○既未攜帶任何危險物品,警員經目視檢查,應會即予放 行,以被告乙○○、丙○○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依規定進入 北一門應非難事,並無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之必要。又證人侯 昆廷於偵查中證述:群眾中有人說就給警員檢查(見94年度 偵字第7567號卷第59頁);證人王素秋於偵查中證述:在推 擠過程中,群眾有攜帶一些旗幟及掃把,伊等就把它收起來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40 頁);證人黃啟堂於偵查 中證述:推擠時後面有人拿旗幟,伊看到3 支旗幟寫「王世 堅」,還有1支掃帚、1支竹耙,但群眾都還有聽伊指示將物 品交出來,規定不能攜帶進入之物品,伊等都有扣下來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6頁),顯見在北一門之群眾 並非全部拒絕接受安全檢查,而執意衝撞警員。再北一門之 門寬約2 公尺多,正面同時推擠約可容納7、8人等情,業據 證人胡金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又被 告乙○○、丙○○均身穿胸前印有其等個人姓名之上衣及外 套(見94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0頁),倘被告乙○○、丙 ○○與民眾手勾手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何以仍有警員及替代 役無法明確指認。另以北一門至少有7名警員、6名替代役之 警力部署,手勾手隊形若遇人牆阻礙,勢必受阻而無法同時 進入,被告乙○○、丙○○如何以手勾手之隊形衝撞警員及 替代役,並一起同時進入,殊難想像。此外,卷附監視錄影 光碟並無被告乙○○、丙○○衝撞在北一門之警員及替代役 之畫面,即不能排除被告乙○○、丙○○係在警員及替代役 尚未舉起盾牌形成人牆前,已經進入北一門之可能,自難遽 認被告乙○○、丙○○有對在北一門之警員及替代役,施以 強暴。又第二批群眾推擠警員及替代役,或先前進入之群眾 以言詞喊「不要理他們」、「衝」鼓動第二批群眾衝撞,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乙○○、丙○○有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 五、關於一、㈡所示乙○○被訴在出境大廳帶領群眾妨害公務執 行部分:㈠證人即警員鍾敏祥於94年5 月16日由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偵查筆錄固記載:「林國勇」帶領群眾推擠我同事陳 錫宏...對我同事推擠約1分鐘等語,並指認照片,但其於同 日稍後由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上開筆錄有關「林國勇 」部分之記載有誤,應是「林國慶」之誤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7567號卷第151、159頁)。又證人陳錫宏於偵查中係證 述:當時潘孟安抓住伊手,伊要掙脫,林國慶就過來幫潘孟 安打伊一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55頁),並有 原審勘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此外,卷內並無有關被告乙○○在 出境大廳率領群眾衝撞警員之積極事證,即於原審到庭執行 公訴檢察官亦表明應係「林國慶」帶領泛綠群眾推擠警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自難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無被告乙○○ 、丙○○、甲○○於北一門衝撞警員及替代役之畫面,然此 應係桃園機場設置之監視錄影並未固定拍攝北一門而已。又 警方雖設置蒐證小組,但事發突然,蒐證小組未必能於北一 門發生衝撞時立即攝影存證。是以,未有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乙○○、丙○○、甲○○衝撞警員及替代役等情,尚非 不能理解。從而,被告乙○○、丙○○、甲○○究竟有無在 北一門衝撞警員,尚須綜合錄影畫面及在場證人之證述,加 以判斷始可。㈡被告乙○○、丙○○有在北一門門口,站在 泛綠群眾前,與其他立法委員以手勾手之方式,衝撞警員及 替代役舉起盾牌所組人牆,隨後泛綠群眾即不接受警員安全 檢查,逕自衝進北一門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北一門執行職務 之警員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又從編號000000000 光碟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 告乙○○、丙○○、甲○○有在北一門內新東陽商店前,以 手勾手方式前進,可以佐證證人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之 證述為實在可採,足證被告乙○○、丙○○、甲○○於北一 門外即一起行動,一同以手勾手方式衝撞警員,以突破北一 門封鎖線。縱然在北一門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替代役之證述未 盡一致,或證述未看到被告乙○○、丙○○、甲○○有衝撞 舉動,然此警員及替代役注意盡力堅守崗位,而當時場面 混亂,不能一一注意何人動手推擠,又未必認識被告乙○○ 、丙○○、甲○○所致。是以,參酌證人鄭哲學、胡金裕、 魏趨格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錄影畫面,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丙○○、甲○○有於北一門衝撞警員及替代役等情 。 ㈢參以被告乙○○、丙○○、甲○○於進入北一門後,隨即 以手勾手之方式,帶領泛綠群眾前進,並呼喊口號,豈能就 甫發生之衝撞北一門警員及替代役行為,與泛綠群眾脫勾。 再者,警員及替代役以盾牌阻擋推擠,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於阻擋過程中儘量不使民眾受傷。因此,被告乙○○、丙○ ○、甲○○以手勾手方式衝撞警員,並突破人牆,仍屬可能 。又縱然無法證明於發生衝撞時,被告乙○○、丙○○、甲 ○○有喊「衝」、「不要理他們」等詞,但於衝撞時有群眾 或其他立法委員如此吶喊,而被告乙○○、丙○○、甲○○ 亦同時衝撞警員,顯然其等係欲以衝撞警員之方式,進入北 一門。縱然被告乙○○、丙○○、甲○○進入北一門時,手 上並未持有危險物品,然其等不理會在場警員要求,反而以 手勾手方式衝撞,乃係自己形式上合法,而使身後之群眾得 以不經安全檢查進入北一門,以達到攜帶旗幟進入第二航廈 抗議之目的等語。 七、惟查:桃園機場包括第二航廈內外均屬公共場所,一般民眾 本可自由進出,即便上述泛綠、泛藍民眾為不同政治理念群 聚在桃園機場之際,警方有維持秩序之必要,仍僅實施安全 檢查及區隔等度管制,而未一概禁止一般民眾出入。被告 乙○○、丙○○、甲○○既可以依規定進入第二航廈而表達 政治理念,並非通常伴隨對在場維持秩序警員施強暴,又每 個人對是否實行犯罪行為,有自己之看法、堅持及作法,尚 難認其等與對執行職務警員施以強暴,而強行進入北一門或 聚集右出境大廳之泛綠群眾,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聚集在北一門之群眾人數頗多,加上場面十分 混亂,在缺乏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蒐證照片可以佐證之情 形下,難以排除證人即警員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於偵查 中所證被告乙○○、丙○○、甲○○有對警員施強暴等情, 係出於誤認所致。何況,警員鄭哲學、胡金裕、魏趨格於偵 查中所證情節,或與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述,未盡相符,或與 其他在場證人所證情節,有欠一致,已如前述,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乙○○、丙○○、甲○○之認定。又被告乙○○、 丙○○、甲○○進入北一門之前後行為情狀,係處於變動狀 態,亦即隨時可以勾手、放手,其等曾經手勾手,亦不能因 此即謂其等必然有以手勾手之動作,一起衝撞在北一門執行 職務之警員及替代役,俾逃避安全檢查並突破管制,進入北 一門。 八、綜上所論,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丙○○、甲○○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乙○○、丙○○、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乙○○、丙○○、甲○○不服原審法院依簡易 程序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被告乙○○、丙○○、甲○○均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陳 恆 寬 法 官 朱 瑞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桂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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