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真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王桂英
楊卿震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林真希與郭燈堂原係燦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燦輝公司) 之股
東,林真希並擔任董事
暨負責人,
嗣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而退
出燦輝公司後,原以境外公司繼續經營原有客戶,嗣因考量資金
周轉與行政資源使用等因素,經與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段○○○號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普
公司) 負責人郭燈堂接洽後,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擔任申普公司
國外部業務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負責為
申普公司開發及接洽國外客戶,並與供應商聯絡等業務,係受任
為申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業績獎金則以其經手業績年度結算盈
餘10%計算。又林真希於93年6月間,經大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來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1樓) 實際負責人楊卿震引介,欲為申普公司開發美
國Adjustable Clamp Co. (下稱美國Adjustable公司) 為合作客
戶,經三方會商後,申普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與大來公司及美
國Adjustable公司簽定「獨家銷售與授權協定」 (下稱三方協議
書),約定大來公司生產並授權申普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Clamp
產品,而由美國Adjustable公司對其客戶行銷與轉售 (不含在德
國地區銷售Bar Clamp)。申普公司
復於93年10月29日與大來公司
簽定「獨家經銷授權合約書」(下稱中文合約),約定由申普公司
全球獨家代理銷售大來公司生產之Clamp產品(已無德國地區除外
條款) 。
詎林真希明知其係申普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而
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且申普公司對其任職
期間利用公司行政資
源經手之業績享有盈餘分配之利益,而申普公司對於大來公司生
產 Clamp產品在德國地區銷售於前揭中文合約締結後亦具有潛在
之商業利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申普公司利益之
接續犯意,利用申普公司行政資源而為違背任務之以下行為,致
生損害於申普公司之財產利益:
㈠自94年間起,無視三方協議書暨中文合約應由申普公司全球獨
家代理之約定,多次居間促成大來公司將所製造之 Clamp產品
銷售予德國BESSEY TOOL GmbH&CO. KG 及子公司GROSS STABIL
TOOL(下稱德國BESSEY公司),其中95年間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致申普公司獨家代理大來公司 Clamp產品之
商業利益受有損害。
㈡申普公司客戶俄羅斯Centroinstrument公司(下稱俄羅斯Centr
o公司)因匯率變動致採購成本增加,欲跳過申普公司而直接向
供應商祥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訂購商品,
乃以
附表編號 1所示電子郵件,央請林真希安排直接聯繫祥鼎公
司,林真希利用其職務之便,以附表編號2、3所示電子郵件
,私下為俄羅斯Centro公司與祥鼎公司聯繫,並以附表編號
4所示電子郵件通知俄羅斯 Centro公司不要付併貨服務費予申
普公司,使申普公司經銷祥鼎公司產品予俄羅斯Centro公司之
中間利益受有損害。
㈢以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私下為申普公司客戶奧地利Walter Wer
kzeuge Salzburg GmbH公司(下稱奧地利Walter公司)與供應商
峪億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進行交
易,致申普公司經銷峪億公司產品予奧地利Walter公司之中間
利益受有損害。
嗣林真希於95年11月15日離職,申普公司發覺上開國外客戶之訂
單減少甚且結束往來,經檢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備份系統,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真希)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除
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
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
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
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 4係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其中有關本案
待
證事實部分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無不得具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上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真希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美
國 Adjustable公司負責人RobertD.Wooster出具且經認證之
「證明書(Letter of Confirmation)」,內容
略以三方協議
書中有關申普公司係大來公司全球獨家經銷代理乙節係Adju
stable公司之律師所撰擬,事前並未向申普公司及大來公司
進行確認等語(詳原審卷第104頁)。然Robert D.Wooster
本人並未到庭作證,上開證明書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亦否定其
證據能力 (詳原審卷第62頁
),當無作為本案證據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
訊據被告林真希固坦承曾以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為大來公司
與德國BESSEY公司聯繫,並以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為俄羅
斯Centro公司、祥鼎公司以及奧地利Walter公司、峪億公司
相互接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伊與
告
訴人申普公司僅係靠行抽佣之合作關係,並非受任處理事務
之人,而德國BESSEY公司原係大來公司客戶,非伊任職申普
公司所開發之客戶,且伊係基於個人與大來公司負責人楊卿
震之情誼而居間幫忙聯繫,並未從中獲得好處;況依三方協
議書所明載,德國本即為申普公司擁有大來公司產品全球獨
家經銷權之除外地區,縱伊居間促成大來公司與德國BESSEY
公司之交易,亦未致生損害於申普公司;至俄羅斯Centro公
司、祥鼎公司以及奧地利Walter公司、峪億公司均為伊帶進
申普公司之原有客戶,伊離開申普公司後,俄羅斯Centro公
司仍持續透過申普公司下單,而奧地利Walter公司實際上並
未與峪億公司交易,均未造成申普公司之損失,實無從認定
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 342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事務而言 (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參照) 。被告林真希一再辯稱
其與申普公司僅是靠行抽佣之合作關係,並非申普公司之業
務經理,未受任於申普公司。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林
真希是否係受申普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得為背信罪
之
犯罪主體:
⑴茲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28條參照)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
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
⑵有關被告林真希自93年3月1日至95年11月15日止,擔任申
普公司國外部業務經理,負責為公司開發及接洽國外客戶
,並與供應商聯絡等業務,係為申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
節,業經證人即申普公司負責人郭燈堂、業務郭子祺、會
計蔡美蘭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93-283頁)
。被告林真希
自承93年3月起每月固定自申普公司支領5萬
元,年度則以其經手業績盈餘10%作為獎金,核與證人郭
燈堂、被告之前夫彭仁傑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 (詳原審
卷第196頁、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而依卷附被
告林真希93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載 (詳
偵卷第211、212頁) ,被告林真希於上開年度分別自申普
公司領取薪資45萬元、67萬1,600元、93萬6,099元,並由
申普公司為扣繳單位;證人彭仁傑亦於本院證稱:與林真
希婚姻存續期間,林真希的所得稅都是我申報的,她在申
普公司上班時,我從自然人憑證看到申普公司報林真希的
收入是薪資所得,我就用薪資所得申報等語(詳本院100年
8月4日審判筆錄) ;證人蔡美蘭證稱:申普公司從未有過
靠行之業務人員,被告林真希一直都是支領薪資之國外部
業務人員等語 (詳原審卷第270頁以下);證人郭子祺則
證稱:我在申普公司負責國外業務,職稱是業務,林真希
是國外部經理,是我的主管,林真希任職申普公司期間固
定上下班,且有專屬辦公位置等語。在在足徵被告林真希
係受任處理申普公司業務之人,
而非其
所稱盈虧自負之靠
行借牌關係。況若被告林真希係靠行於申普公司,申普公
司僅提供資金周轉、行政資源供林真希使用,卻能獲得其
經手業績高達90%盈餘,顯悖常理。且被告林真希自94年
5 月間由申普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任職期間並有提出請假
單,95年11月15日離職時則依公司離職程序辦理,並提出
離職切結書,內容載有「茲本人預計將於民國95年11月15
日自願辭去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任外銷業務經理職務
」,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卡、勞保加退保申報表、請假單、
離職申請單、離職程序單 (以上三者之職稱均經被告林真
希親筆記載「外銷業務經理」)、離職切結書
可稽(詳他字
卷第9、214、216-219頁) 。再參以被告林真希於93年8月
31日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繫時,自述
其目前負責申普公司國外部門 (詳偵字卷第103頁),另於
95年11月24日寄送申普公司負責人郭燈堂等人之電子郵件
中自述其「已於11月15日依公司要求停止我在公司的職務
及行使」、「在此希望郭董事長諒解並能於95年11月30日
開立離職證明書予本人,在此並先深深感謝郭董事長允諾
,仍會支付本人11月份之全額薪資」、「以上為本人管理
之客戶群及應注意事項,有不明白之處,請於11月30日前
,速與本人電話聯絡」等語 (詳偵字卷第78-80頁),復坦
承93年3月1日開始與申普公司合作後就約定應以申普公司
名義接洽生意,不可以再用個人名義接單 (詳原審卷第
33 頁),益徵被告林真希係受申普公司委託處理國外業務
之經理人,
彼此間為委任關係無疑。
⑶證人即金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金銘雖於偵查中證
稱該公司自91年間開始與被告林真希往來,之後林真希進
申普公司,然亦證述不清楚林真希與申普公司之關係,貨
物底價向依申普公司傳真訂購單之價格,並不會另外支付
佣金給林真希,貨款由申普公司支付,林真希指定發票要
開給申普公司,並由申普公司代辦出口等語 (詳他字卷第
313、314頁) ,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真希與申普公司係靠行
借牌關係。另被告楊震卿固於原審證稱:林真希與申普公
司係靠行關係云云,惟其亦坦承:伊不清楚林真希與申普
公司之內部關係及薪資、利潤、獎金如何分配,中部工具
公司的老闆說林真希是靠行,他們是依據林真希本身能力
很強,自己有不少客人為判斷云云 (詳原審卷第13、14
頁) ,足認楊震卿所述被告林真希係靠行云云,係傳聞他
人揣測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彭仁傑於本院證稱:林真
希與郭燈堂係屬於股東之合作關係云云,亦與被告林真希
辯稱之靠行關係齟齬,而難採信,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
真希之認定。
⑷被告林真希雖辯以:申普公司自94年起才幫伊投保勞、健
保,並非自93年3月1日任職時起即投保,
可證伊與申普公
司係靠行、借牌關係;上開請假單、離職申請單、離職程
序單等,均係受申普公司設計及威脅下所簽名云云。然對
被告何以自94年起始由申普公司辦理勞、健保乙節,證人
蔡美蘭業於原審
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真希自己說不要加保
,我問郭燈堂,郭燈堂說可以,據我了解,林真希與之前
任職的燦輝公司有糾紛,不希望燦輝公司知道她在申普公
司上班,所以叫我們不要先幫她辦保等語 (詳原審卷第
275、276頁) ,尚無違常情。再被告林真希對其簽署上開
離職申請單等文件,係受申普公司設計及威脅下所為乙節
,
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已嫌無據;且如被告林真希確係
受威脅簽署
上揭文件,何以
猶於95年11月24日寄送郭燈堂
等人之電子郵件對郭燈堂表達感謝之意,並交代後續交接
事宜 (詳偵字卷第88-90頁)?足徵其上開所辯,係事後
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⑸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林真希與申普公司係委任關係,係為
申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首
堪認定。
㈡查申普公司、大來公司以及美國Adjustable公司於93年10月
20日共同簽定獨家銷售許可協議書(即三方協議書),約定大
來公司同意授權申普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大來公司產品予
美國Adjustable公司,申普公司與大來公司並於93年10月29
日再簽定獨家經銷授權合約(即中文合約),約定大來公司授
權申普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大來公司之產品。大來公司嗣
於95年 9月25日以美國Adjustable公司未達到協議書約定之
採購金額為由,發函通知申普公司及Adjustable公司終止協
議書等情,有三方協議書、中文合約、終止合約通知在卷
可
佐 (詳原審「審易」卷第115-142頁)。被告林真希雖辯稱:
根據三方協議書之約定,申普公司之全球獨家代理銷售權並
不及於德國,故伊居間促成大來公司出售產品予德國BESSEY
公司,並未違背任務而造成申普公司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申普公司、大來公司係先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簽定三方
協議書後,雙方始再行簽定中文合約,此據郭燈堂於原審
證述明確;而中文合約第2條明載:「乙方(即大來公司)
茲同意授權甲方(即申普公司)依本合約所訂條件全球獨家
代理銷售乙方所有產品給美國Adjustable Clamp Co.」,
亦即於約定授權代理銷售之範圍時,將非契約當事人之美
國Adjustable公司列入被授權之乙方即申普公司代理銷售
之對象,
堪認中文合約係申普公司與大來公司同意將產品
授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銷售而簽署三方協議書後,為釐
清雙方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再為約定,則就產品獨家代
理權之解釋,自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暨考量該兩份契約彼
此間一致性。
⑵三方協議書之前言:「鑑於:⑴大來公司已發展並擁有各
種夾具(clamping proudcts) (
包括但不限於Bar clamp和
hand clamp) 之所有權利……;⑵申普公司是代表大來公
司生產之夾具有關產品的全球銷售代銷人;⑶大來和申普
公司有意願要求Adjustable公司將這些夾具產品行銷及轉
售給Adjustable的客戶;⑷Adjustable欲根據本協議之條
款購買大來公司的夾具,使Adjustable有全球獨家 (除了
德國地區的Bar clamp)購買和轉售大來和申普公司所提供
夾具產品之權利;⑸大來和申普公司願意以本協議的條款
授與Adjustable公司獨家代理權利。因此,考慮到相互間
之契約、許諾及承擔,三方同意如下:……」等語,堪認
三方簽署協議書之原因、目的在於:申普公司及大來公司
希望將大來公司生產、原由申普公司全球獨家代理銷售之
相關夾具產品,授與全球獨家銷售權予美國Adjustable公
司,由Adjustable公司獨家購買並轉售至全球各地。從而
,依締約三方之合作關係及目的,中文合約第 2條約定:
「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全球獨家代理銷售乙方所有產品給美
國Adjustable Clamp Co.」之真意,應係指申普公司係大
來公司上開產品之獨家代理經銷商,由申普公司依三方協
議將產品銷售美國Adjustable公司,再由美國Adjustable
公司獨家銷售至全球各地,則大來公司不得再行授權或自
行銷售上開產品給第三人(含德國地區),始符合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且與中文合約第 9條有關權義轉讓及再授權第
三人之限制約定:「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
其在本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就本產品
再授權予第三人(包括
法人及自然人)代理人亦或自已假任
何第三人為銷售行為」之內容具一致性,而上述契約解釋
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所採
行,並據以認定大來公司違約將產品透過其他公司售予外
國廠商,判決大來公司應給付申普公司
違約金 5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⑶被告雖以中文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因應市場需求,
乙方僅得為反映實際原料成本改變而調整產品價格,乙方
並同意甲方購買任何 Clamping Products之價格都不會比
乙方提供給其他第三人之價格高」為由,辯稱大來公司可
再授權或販售於第三人云云。然查,上開條文係就申普公
司經銷大來公司產品之價格為約定,以保障申普公司經銷
產品之利潤,雙方就產品之授權範圍仍應依中文合約第 2
條授權範圍及第 9條權益轉讓及再授權第三人之限制等內
容為判斷。況若依被告之辯解,大來公司可將合約產品再
行銷售與其他公司,則該買受之第三人亦可將該產品再行
轉賣,美國Adjustable公司當無法享有全球獨家銷售之權
利,此即與前揭
兩造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合作,同意由
Adjustable公司全球獨家銷售之意旨相左。故本院認定大
來公司依中文合約第 2條約定,不得將合約產品再行銷售
他人,當然包括不得銷售給德國BESSEY公司。而被告林真
希身為申普公司經理人,且實際經手本件合約交易,自無
諉稱不知或誤解之可能。
⑷被告林真希雖辯稱美國Adjustable公司係其原有客戶,並
非其與申普公司合作後所開發之客戶云云。惟被告林真希
於原審證稱:被告楊卿震於93年 1月間前來拜訪時提及美
國Adjustable公司值得開發,但一直沒有辦法進去,想請
伊去試看看,但伊並沒有很積極聯絡,與申普公司合作後
才開始認真聯繫等語(詳原審卷第24、25頁),再
參酌依
卷附申普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林真希代表
申普公司自93年 6月初開始與美國Adjustable公司接洽,
其後逐步協商並討論全球獨家代理(詳偵字卷第98頁以下)
,足見美國Adjustable公司應係被告林真希任職申普公司
後始開發之客戶無疑。況被告林真希既擔任申普公司經理
人,其辯稱美國Adjustable公司係其原有客戶,縱然屬實
,亦無礙於其應忠實處理申普公司事務之義務,殊無因此
而得為損害申普公司利益行為之理。
⑸有關大來公司經由被告林真希之居間協助,自94年間起陸
續與德國BESSEY公司就大來公司製造之 Clamp產品進行交
易約7、8次,每次金額約1、2萬元美金,業經被告楊卿震
供承在卷 (詳他字卷第197頁),被告林真希復自承相關電
子郵件係利用申普公司提供之網路設備而收發 (詳原審卷
第35、36頁) ,且在回覆德國BESSEY公司之電子郵件中
稱呼大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卿震(Thomas Yang)為「My
Boss」,亦經被告林真希自承在卷(詳偵字卷第14頁),並
有卷附電子郵件
可參(詳他字卷第39、43頁),佐以證人郭
燈堂結證稱:被告林真希曾表明會開發德國客戶,但德國
BESSEY公司在被告林真希任職期間並未與申普公司交易等
語(詳原審卷第204、205頁),足見被告林真希明知申普
公司對於大來公司生產Clamp 產品在德國地區銷售具有潛
在之商業利益,竟利用申普公司行政資源而居間促成大來
公司將其製造之 Clamp產品銷售予德國BESSEY公司,而使
申普公司獨家代理大來公司 Clamp產品之商業利益受有損
害。
㈢被告林真希自承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為其本人所為,惟辯
稱俄羅斯Centro公司、祥鼎公司以及奧地利Walter公司、峪
億公司均為其帶進申普公司之原有客戶,並無利用職務之便
謀圖私利可言。然依卷附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林真希私下居
間撮合俄羅斯Centro公司直接向祥鼎公司(信中所指SUNDOVE
) 下單購買手工具,且在信中提及不會向申普公司提及此事
,因為申普公司會因此對其與俄羅斯Centro公司感到生氣,
俄羅斯公司承辦人則覆稱請被告林真希開價,讓該公司可以
直接跟祥鼎公司聯繫,然後在供應鏈中排除申普公司,以求
降低螺絲起子之價格等語 (詳他字卷第69-72頁),參酌被告
林真希離職後寄送給申普公司負責人郭燈堂等人之電子郵件
提及俄羅斯Centro公司為其管理之客戶群,並對申普公司交
接該客戶目前訂單及樣品寄送事宜 (詳偵字卷第78-80頁),
顯見被告林真希明知俄羅斯Centro公司為申普公司客戶,經
由申普公司向祥鼎公司下單始符合申普公司利益,竟居間促
使俄羅斯Centro公司直接向祥鼎公司下單,明顯違背申普公
司之付託並損及申普公司可預期之商業利益。另被告林真希
雖辯稱奧地利Walter公司或峪億公司實際上從未與申普公司
交易,故其居間促使該公司向峪億公司下單,並未損及申普
公司利益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等資
料,奧地利Walter公司於93年 6、7月間曾與申普公司交易(
詳原審卷第108-111頁) ,而被告林真希於95年2月16日電
子郵件中自述其「私下」幫「陳先生」 (應指峪億公司負責
人陳財慶)做事,每批貨可獲得銷售額百分之三佣金(詳原審
卷第80頁) ,證人即峪億公司負責人陳財慶亦於本院證稱
:若有作成生意,有訂單,會給林真希費用等語(詳本院100
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林真希若非明知違背申普公司
付託,何來私下工作並抽取佣金之說?況被告林真希以附表
電子郵件居間促使奧地利Walter公司直接向峪億公司下單
,就令該兩家公司最終未直接交易,被告林真希此舉亦已損
及申普公司經銷商品之中間利益甚明,此亦可自郭燈堂證稱
被告林真希到職後,俄羅斯Centro公司、奧地利Walter公司
均曾與申普公司交易,但被告林真希離職後,奧地利Walter
公司就沒有繼續與申普公司交易,俄羅斯Centro公司下單金
額也變少(詳原審卷第209頁以下) ,證人郭子祺則證稱被
告林真希離職後,上開二家公司訂單明顯變少 (詳原審卷
252頁)等語益徵。
㈣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真希
明知受託擔任申普公司外銷業務經理,且雙方約定不得使用
個人名義接單,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申普公司之最大
利益,竟因貪圖佣金之利益,利用申普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
,居間仲介上下游客戶直接交易,甚至罔顧三方協議書之約
定,居間促成大來公司違約與德國BESSEY公司交易,足見其
本人對於上開行為損害申普公司利益至少已有容認其發生之
認識,而有犯背信罪之
故意;另被告林真希上開行為降低上
下游客戶對於申普公司之信賴,而使申普公司喪失經銷商品
之中間利益及將來可得之訂單利益,致生損害於申普公司之
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真希所辯不足採信,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真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
真希多次背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
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又被告林真希行為之初雖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然接續犯為實質一罪,實施中如法
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
為時之新法
處斷,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茲本案被告林真希所為之背信行為持續至95年 8月間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林真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林真希貪圖私利而私下居間客戶交易,法治觀念容有
偏差,並已損害申普公司之商業利益,併其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手法、所生危害暨
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林真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第342條第1項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刑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林真希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真希所為,係出於不同之犯
罪決意,應分論併罰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被告王桂英、楊卿震)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大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桂英、楊卿震與林
真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申普公司利益之
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真希於94年間,將其任職申普公司期間所
開發之客戶德國BESSEY公司私下仲介予大來公司,並以附表
所示之電子郵件為大來公司與德國BESSEY公司進行交易,
且利用申普公司指派其於9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至
德國科隆展,以開發及參訪外國客戶之機會,偕同被告楊卿
震至德國BESSEY公司接洽生意,使大來公司製造之Clamp 產
品得直接銷售予德國BESSEY公司,被告林真希再從中獲取佣
金,致申普公司獨家代理大來公司 Clamp產品之商業利益受
有損害,而認被告王桂英、楊卿震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基於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
,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
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
稱之「
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其行為
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
,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
共同正
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
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
申言之
,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
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 (處理委任事務
) 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
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
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
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
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
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
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
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桂英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其為大來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桂英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而依
共同被告楊卿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本人
為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被告王桂英並未參與大來
公司與申普公司之合作,只負責會計與出納事務 (詳原審卷
第12、13頁、偵字卷第13頁) ,核與證人郭燈堂證稱締約
接洽過程中認知被告楊卿震才是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
被告林真希證稱大來公司都是由被告楊卿震出面聯繫等語相
符(詳原審卷第238、239頁、卷第29頁),且卷內並無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王桂英實際參與大來公司與德國BESSEY公司
交易之
積極證據,殊難僅憑被告王桂英擔任大來公司登記負
責人逕推測其有背信犯行。至被告楊卿震固有違反中文合約
而代表大來公司將 Clamp產品直接銷售予德國BESSEY公司之
事實,
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然其係以大來公司獲利為目
的,核與被告林真希貪圖抽佣而損害申普公司利益之目的不
同,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成立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
桂英、楊卿震涉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桂英、楊卿震
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桂英、楊卿震有檢察
官所指之背信罪,而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卿震與林真希共
同明知
渠等行為將侵害申普公司本可獲得之利益,且將該等
利益共同分受,渠等應係有相同之方向目標,並非互相對立
之對向關係;㈡被告王桂英除為大來公司負責人外,更管理
公司財務,有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且與被告楊卿震為夫妻,
對於楊卿震代表大來公司將財產直接銷售予德國BESSEY公司
之情形,知之甚詳,應與被告楊卿震共同與林真希成立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楊卿震、王桂英為
無罪判決,尚
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楊卿震縱有上開違反中文合約之情
,衡情其係以大來公司獲利為目的,與被告林真希貪圖抽佣
而損害申普公司利益之目的迥異,渠等顯係居於彼此對立,
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可言;至上訴意旨認被告楊卿震與林真希將侵害申
普公司所得利益共同分受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佐,尚
難遽信。又檢察官對於王桂英與被告林真希間,有何背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
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以被告王桂英係大來公司名義負
則人,及其與被告楊卿震為夫妻,遽認其涉有犯上開背信犯
行,不無揣測之嫌,至有未當。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王桂英、楊卿震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
訴人之片面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2 人確有背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傳送日期 │ 發件者 │ 收件者 │ 郵件內容摘要 │
├──┼─────┼────────┼────────┼──────────┤
│ 1 │95.3.19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感謝展覽期間(德國科│
│ │ │ │Holger Conrad 及│隆展)對我及我的老闆│
│ │ │ │楊卿震 │Thomas楊先生(即楊卿│
│ │ │ │ │震)的熱情招待,特別│
│ │ │ │ │是你對我們的產品這麼│
│ │ │ │ │有信心。並對所詢產品│
│ │ │ │ │作報價。 │
├──┼─────┼────────┼────────┼──────────┤
│ 2 │95.4.10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收到報價信了嗎?要求│
│ │ │ │Matthias Schmelz│特別顏色,訂購數量需│
│ │ │ │及楊卿震 │要5000套。 │
├──┼─────┼────────┼────────┼──────────┤
│ 3 │95.4.20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原料上漲,協商產│
│ │ │ │Matthias Schmelz│品價格。 │
│ │ │ │及楊卿震 │ │
├──┼─────┼────────┼────────┼──────────┤
│ 4 │95.5.10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出貨櫃日期。 │
│ │ │ │Matthias Schmelz│ │
│ │ │ │及楊卿震 │ │
├──┼─────┼────────┼────────┼──────────┤
│ 5 │95.5.10 │德國BESSEY公司之│ 林真希 │確認出貨櫃日期、新訂│
│ │ │Holger Conrad │ │單的討論、出貨之材積│
│ │ │ │ │數量。 │
├──┼─────┼────────┼────────┼──────────┤
│ 6 │95.6.26 │德國BESSEY公司之│ 林真希 │告知欲購買CLAMP備品 │
│ │ │Martina Mahl │ │,要求報價及告之出貨│
│ │ │ │ │日期。 │
├──┼─────┼────────┼────────┼──────────┤
│ 7 │95.6.27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回覆出貨日期及備品裝│
│ │ │ │Martina Mahl及楊│船細節。 │
│ │ │ │卿震 │ │
├──┼─────┼────────┼────────┼──────────┤
│ 8 │95.7.21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尚未收到貨款,貨│
│ │ │ │Martina Mahl及楊│船即將於8月6日抵達,│
│ │ │ │卿震 │希望儘早付款,以確保│
│ │ │ │ │出貨文件能準時寄達。│
├──┼─────┼────────┼────────┼──────────┤
│ 9 │95.7.27 │ 楊卿震 │ 林真希 │告知未收到國外匯款。│
├──┼─────┼────────┼────────┼──────────┤
│ 10 │95.7.25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告知5000支特別色 │
│ │ │ │Matthias Schmelz│CLAMP產品需要在1年內│
│ │ │ │及楊卿震 │出完之原因,並告知應│
│ │ │ │ │向客戶說明在1年內使 │
│ │ │ │ │用。 │
├──┼─────┼────────┼────────┼──────────┤
│ 11 │95.7.26 │德國BESSEY公司之│ 林真希 │非常謝謝提供此訊息,│
│ │ │Matthias Schmelz│ │將會說服客戶使用 │
│ │ │ │ │GROSS STABIL TOOL品 │
│ │ │ │ │牌來取代。 │
├──┼─────┼────────┼────────┼──────────┤
│ 12 │95.7.28 │德國BESSEY公司之│ 林真希 │請就指定之CLAMP 產品│
│ │ │Matthias Schmelz│ │報價。 │
├──┼─────┼────────┼────────┼──────────┤
│ 13 │95.7.28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我會試著在下星期一給│
│ │ │ │Matthias Schmelz│你報價。 │
│ │ │ │及楊卿震 │ │
├──┼─────┼────────┼────────┼──────────┤
│ 14 │95.8.3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提供報價單,詢問對報│
│ │ │ │Matthias Schmelz│價單的意見。 │
│ │ │ │及楊卿震 │ │
├──┼─────┼────────┼────────┼──────────┤
│ 15 │95.8.4 │德國BESSEY公司之│ 林真希 │已收到報價單,正與客│
│ │ │Matthias Schmelz│ │戶討論。 │
├──┼─────┼────────┼────────┼──────────┤
│ 16 │95.8.23 │ 林真希 │德國BESSEY公司之│詢問報價後,有沒有任│
│ │ │ │Holger Conrad 、│何來自你們客戶的消息│
│ │ │ │Matthias Schmelz│? │
│ │ │ │及楊卿震 │ │
└──┴─────┴────────┴────────┴──────────┘
附表
┌──┬─────┬────────┬────────┬──────────┐
│編號│傳送日期 │ 發信者 │ 收件者 │ 郵件內容摘要 │
├──┼─────┼────────┼────────┼──────────┤
│1 │94.2.1 │俄羅斯Centro公司│林真希 │由於匯率變動造成客戶│
├──┼─────┼────────┼────────┤俄羅斯Centro公司採購│
│2 │94.2.1 │林真希 │俄羅斯Centro公司│成本上漲,俄羅斯 │
├──┼─────┼────────┼────────┤Centro公司欲與申普公│
│ │94.2.2 │林真希 │祥鼎公司負責人之│司供應商祥鼎公司直接│
│3 │ │ │女Angela │交易,林真希獲悉後,│
│ │ │ │ │私下聯繫祥鼎公司。 │
├──┼─────┼────────┼────────┼──────────┤
│4 │94.12.7 │林真希 │俄羅斯Centro公司│告知不要付併貨服務費│
│ │ │ │之Andrey │予申普公司。 │
└──┴─────┴────────┴────────┴──────────┘
附表
┌──┬─────┬────────┬────────┬──────────┐
│編號│ 傳送日期 │ 發信者 │ 收信者 │ 信件內容摘要 │
├──┼─────┼────────┼────────┼──────────┤
│ 1 │94.11.22 │林真希 │峪億公司陳財慶 │告知日後開發的案子,│
│ │ │ │ │可與其合作,其會通知│
│ │ │ │ │奧地利Walter公司客戶│
│ │ │ │ │,有關Clip Type Bit │
│ │ │ │ │Set,會重新報價,由 │
│ │ │ │ │工廠直接接單。 │
├──┼─────┼────────┼────────┼──────────┤
│ 2 │94.12.5 │林真希 │峪億公司陳財慶 │告知之前報給奧地利 │
│ │ │ │ │Walter公司之價格 │
├──┼─────┼────────┼────────┼──────────┤
│ 3 │94.12.7 │奧地利Walter公司│林真希 │要求儘速寄送樣品供客│
│ │ │之Sabrina Pelka │ │戶評估 │
├──┼─────┼────────┼────────┼──────────┤
│ 4 │94.12.7 │林真希 │奧地利Walter公司│要求改用其私人電子信│
│ │ │ │之Sabrina Pelka │箱聯絡,以免出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