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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政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博政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邀集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及甲女之友人代號00000 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代號00000000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玉蘭茶園泡茶唱歌,於 用餐之前,劉博政邀請甲女共同至玉蘭茶園觀景臺欣賞風景 ,劉博政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以 手撫摸甲女背部內衣扣環處及摟甲女腰部,復於2人返回茶 園餐廳內用餐過程中,以手放置在甲女大腿上來回游移,而 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因甲女感到不而躲避拒絕。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博政、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至玉 蘭茶園用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下階梯時有輕搭一下甲女的肩膀跟輕拉她的手,但 是沒有摟她的腰也沒有摸她的大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去玉蘭茶園後被告約我去觀景瞭望台,被告邊走邊摟我的腰 ,說茶園是他朋友的,他本來也要和老闆合夥做民宿,可是 沒有談成,後來被告說他要帶我去他果園那邊度蜜月,我說 我已經結婚了,要度什麼蜜月,被告就摸我,說他比我老公 強,他說的意思可能是身體、金錢,他說他體力很好,還有 果園,他說這些話很曖昧。他摟我的腰,還在我內衣的扣環 處摸來摸去,好像在愛撫,我有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又靠過 來... 回去吃菜的時候,我坐在被告左邊,被告用左手摸我 的右腿,被告是用撫摸的,他是上下上下這樣撫摸,讓我非 常不舒服,他是撫摸我大腿接近胯下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均相符合,認證 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非虛,且依當日同行之證人乙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站在山坡上,看到被告與甲女在觀景 台涼亭旁,被告把手搭在甲女的背後,甲女有用手把告訴人 揮開,因為這是大動作,所以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8 頁、原審卷第63頁),證人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甲女在茶園那邊聊天時,我有看到被告對甲女有肢 體上的動作,摟甲女的腰,還看到甲女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67頁),審酌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並無仇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證人乙女、丙女則係案發前一天因陪同甲女至被告家中 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始認識被告,亦經證人乙女及丙女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倘非被告確有 為上開觸摸甲女之行為,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及丙女應無 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 要,是被告當日確有意圖性騷擾而將手搭在證人甲女之背後 、肩上及腰間,而遭證人甲女推開等情無誤。又餐廳至觀景 台之人行步道雖係斜坡且有階梯,業經甲女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5頁、第38頁),倘被告係怕甲女於行進中跌倒而禮貌 攙扶,其大可拉住甲女之手臂,何須親密觸及甲女之腰部及 背部內衣扣環處?又縱被告真係出於禮貌而觸及甲女身體部 位,其遭甲女推開之際,自應知悉甲女對其行為表示不悅, 若非故意騷擾,何有可能再行碰觸甲女之大腿,顯見被告性 騷擾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甲女口出黃色笑話,或講述性方面 之情事,否則告訴人甲女何以願意連續3天與被告碰面云云 ,然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我本來從事外籍新娘介紹,因 被告說有人要外籍新娘,所以叫我過去,在電話中我有告訴 被告近日開始從事土地仲介,去了之後被告說剛好要買土地 ,叫我幫他介紹,雖然被告都會說一些他和其他女生做愛的 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但因為可以多一個案子,我還是很高 興,才請乙女與丙女陪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 ),核與證人乙女及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喜歡講 黃色笑話,或是跟性有關的語言,讓我們感覺不舒服,我們 跟被告說不要講,但被告說大家都是成年人,沒有關係,甲 女因為害怕,所以才找我們陪同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第28頁、原審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相符,足見甲 女確係因被告要委託土地仲介之事,始同意再度前往與被告 碰面,更因害怕而邀同證人乙女、丙女陪同前往,被告上開 辯解,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 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 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 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 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查 女性之背部內衣扣環處及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 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 位,而女性之腰部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但亦非得由他 人隨意接觸、撫摸,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該 等部位,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即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甲女講述上開關於性方面之言詞,進 而撫摸甲女背部內衣扣環處、摟其腰部,並撫摸大腿,實可 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故意觸摸證人甲女無誤,被告 空言辯稱並未性騷擾云云,自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原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性騷擾而對女性為 觸摸身體私密處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侵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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