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共同
連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
,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前妻高美秀積欠王陳銀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遲未清償並避不見面,王陳銀及其女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之成年男子遂委託甲○○催討該筆債務,甲○○即與
「阿泰」及其他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 月
初某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117之1號2樓之住處,
要求乙○○償債,乙○○以債務係其前妻所欠拒不開門,甲
○○等人竟破壞住家大門強行進入乙○○
上揭住處(侵入住
宅、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其中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左右
架住乙○○後,甲○○即自稱是角頭「阿文」,其餘人等即
以「不還錢要把你帶到山上去活埋,而且讓你無法繼續工作
」、「要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乙○○,並命乙○○需於5
日內先籌得5萬元清償,乙○○因而心生畏懼向同事借款5萬
元,並於5日後在上開住處交予甲○○,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甲○○復承前犯意,於94年6月7日,夥同3、4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脅迫乙○○至桃園市台新銀行申辦現
金卡清償債務,並以「如果不照做,每天要去你上班的地方
等你」等語恫嚇乙○○,乙○○不得已於同日至桃園市台新
銀行申辦現金卡,
嗣乙○○取得該現金卡後,即於94年6月
13日持該現金卡領取20萬元,並於上揭住處交付甲○○抵債
,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甲○○食髓知味,因知悉乙○○之
姪子林福吉係汽車業務,繼而要脅乙○○要以購車折讓之方
式抵債,於94年8月4日先由「阿泰」等人偕同乙○○前往址
設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國瑞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價格9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取
得上揭車輛後,甲○○即帶同乙○○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之三泰當鋪,要求乙○○當場書立車輛讓渡書1
紙,並將上揭車輛典當予三泰當舖,所得款項30萬元則用以
抵償債務,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緣丙○與鄭清文於95年初共同出資開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8樓之中華百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百益公司)
,並由鄭清文出資300萬元,嗣因鄭清文表明欲退股,然丙
○認其尚有尾款200萬未繳足,故不同意其退股,鄭清文即
委託甲○○催討上揭退股金,
詎甲○○竟與鄭清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建華姊夫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同至丙○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視訊公司)之辦公處所,向丙○催討上揭退股金
,
期間鄭清文先向丙○表示,在場之人均為天仔(即幫派之
意),「建華」並以「我們道上某某兄弟有勢力、有背景可
處理」、「要給你好看」、「拿去埋」、「若不處理,道上
某派要處理你們」等語恫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
不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予鄭清文,而於96年9月3日(
起訴書
誤載為97年9月3日,應予更正)在中華百益公司交付10萬元
予鄭清文,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於96年11月2日14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拘提甲○○到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多次強制
犯行,
辯稱:我並無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都是去找乙○○喝酒,是
「阿泰」叫我介紹貸款公司,錢是「阿泰」拿去,車子也是
「阿泰」跟乙○○去買的,我只陪著去典當,乙○○那裡不
是我去亂的,是「阿泰」自己的朋友去亂的,又伊不認識被
害人丙○,是「建華」等人不認識路,找伊帶路前往而已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夥同多人向
告訴人乙○○施加
暴力或恐嚇,迫使告訴人乙○○代為清償其前妻債務之事
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前妻高秀美積欠我
乾媽王陳銀150萬元,所以甲○○帶5、6名男子至我工作
地點、我家催討債務,並將我住的房子大門破壞強行進入
,甲○○每次來都非常兇悍,要我簽本票給他,要我將退
休金給他領取,我便向同事借新台幣5萬元給他,甲○○
強行要我辦台新銀行現金卡給他,當日他便預借現金20萬
元,還帶我到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國瑞汽車,辦
理一部95萬元之國瑞汽車給他,該車3465-EL,我簽完車
甲○○帶我至三泰當鋪將車抵押給當鋪30萬元,錢由甲○
○拿走,他們每次前來都要我儘快處理,否則要將我押至
山上活埋,或是請我吃子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3號
卷第40至44頁);
復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帶6個人到
我位於台北市○○路117之1號2樓找我,我不認識他們而
且錢是我前妻欠的所以不開鬥,他們就把我的住家大門踹
開,進到我家之後其中二個人一人一邊把我架住,說如果
不還錢要把我帶到山上去活埋,且我讓我無法繼續工作,
並且命令我5天之內要籌五萬元,因為我是吃頭路的人聽
到這種話就很害怕,當初他們有說我的前妻欠王陳銀錢,
找不到我的前妻找我抵債。當時帶頭的人自稱他是角頭阿
文,要我五天內付給他們五萬元,我就趕快跟同事借5萬
元,他們五天之後來我家向我收錢,94年8月4日阿文與其
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到桃園市台新銀行要我向銀行
借錢,但是無法辦下來,他們要我辦現金卡,辦下來之後
,94年8月6日我就用現金卡領20萬在我家交給阿文,也們
說如果我不照做每天要去我上班的地方等我,讓我無法上
班。他們還叫我買一台車給他們,因為我的姪子林福吉在
當汽車業務,所以我向我姪子買一台3465-EL給他們抵債
,車貸95萬。之後阿文帶我到三泰當鋪並且要我寫讓渡書
給他,他將車子當30萬,之後阿文就說因為我很配合所以
其他的錢就不用還了。他們來找我都叫我要配合,第一次
還有跟我說要讓我吃子彈、把我活埋,之後都是說叫我配
合,他來我家要五萬元的時候,他說如果無法還要從我的
退休金拿可是我沒有辦退休。我也沒有簽本票給他,因為
我沒有欠他錢。阿文是否自稱他是天道盟之人,我不記得
了,他來都是大小聲,很兇,甲○○就是我之前說的阿文
,我看過他13次記得很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3號
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97年2月20日北監車字第970022578號函檢送之乙○○所
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700000378號函檢附之乙○○申辦現金卡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2至137頁、第140至144頁),足
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參以,被告
自
承:有夥同王陳銀及其女婿阿泰去乙○○家討債,有分得
四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阿泰叫我介紹貸
款公司,乙○○好像是拿二十五萬元,一條是五萬元,另
外還有二十萬元,五萬元是用現金付,另外還有辦現金卡
,錢是阿泰拿去的,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阿泰把車子拿
去三泰當舖,車子後來是當舖的人在開,因為阿泰欠當舖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阿泰有叫乙○
○去買車,乙○○還有辦現金卡領了20萬元,好像還有拿
5萬元現金給阿泰,有一次阿泰叫我陪他去跟林心田拿5萬
元,我確實有拿到4萬元之酬勞是阿泰給我的,買車我沒
去,阿泰他們去簽車,簽完車回來載我去三泰典當,當了
30萬元,到台新銀行辦現金卡我有陪乙○○去,到桃園找
我朋友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供述之上情恰
與告訴人乙○○所指訴遭被告夥同多人以暴力脅迫討債,
並被迫以支付現金、辦卡預借現金、典當車輛抵債之情節
相符,復審諸若非被告、阿泰或其他在場之共犯有以「不
還錢要帶到山上活埋」、「要請你吃子彈」、「不讓你繼
續工作」等語恫嚇證人乙○○,使其心生畏懼,何以乙○
○明知其與王陳銀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同意拿錢
出來代其前妻清償債務之理,益證證人乙○○所證上情確
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對證人乙○○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要求其以前述方式償還前妻之債,顯係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
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
(二)前揭事實欄二
所載之強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於96年8月13日下午17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號8樓遭一位鄭清文委託另外3名不詳年籍
之男子至我公司,向我施以暴力討債。鄭清文於95年1 月
初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與我合夥共開設
一家中華百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份登記執照下來,
其間所開設公司花費之經費,鄭清文未繳足尾款200萬元
,他於95年便開始向我聲稱要退股,我告訴他當時公司資
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雙方各出資金新台幣500萬元,
而他尚有尾款新台幣200萬元未繳,且公司經營一年並正
常營運中,鄭清又稱他要退股,就陸續找人來公司向我討
該筆資全,另於96年8月13日鄭清文再次夥同另3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男子至我公司,向我催討資金新台幣50萬元,鄭
清文稱當初給他的股票與他所出之資金不符,所以他才委
託那3名男子至我公司向我催討該筆資金的。現場是一位
頭理平頭、戴眼鏡之人,一進門就對我稱;他是鄭清文委
託來處理債務的,我與他們協調,我請他們給我一星期時
間考慮,結果雙方同意於96年9月1日付新台幣10萬元給他
們,但他們主動延至96年9月3日才至我公司拿錢,當時是
我親自拿新台幣10萬元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 至
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欠鄭清文錢,當天有3個
人和鄭清文,我有錄影畫面已提出,他們之中有一人講話
很兇,二個較和善,鄭清文和他們坐一起,說他們是天仔
,大概是幫派,剛開始一個個子較小、理平頭的人有說,
要給我好看、拿去埋之類,我會害怕,很緊張,後來我有
報警,那幾天日子很不好過,也有付錢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22至223頁)。證人即中華百益公司職員王曉嵐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他們一進公司,職員很害怕,
一看就不知不是正常人,我就請他們去丙○辦公室,他們
有3、4人,說丙○若不處理,道上某派要處理,說他們道
上的某某兄弟有勢力、背景可以處理,也會威脅我們辦公
室,有說拿去埋,國台語夾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張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34至44頁),被告亦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建華
、建華姐夫、鄭清文等人前往中華百益公司,並有出現在
監視翻拍照片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30頁、第72頁背面)。再者,由證人即被害人丙○
、王曉嵐上開證述亦可知,當天被害人丙○顯然根本未與
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丙○亦不願支付鄭清文退股金,否則
鄭清文何以要委託被告幫忙催討,並糾眾前往,當日被害
人丙○之所以會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應係是遭到強迫所
致,亦甚明確,佐以被害人丙○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凡
此,均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當
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係夥同「建華」、建華姊夫、鄭清文,仗著人多勢眾及
幫派背景,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丙○之方法,迫使被害人丙
○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處理退股金之糾紛,應可認定。至
於證人王曉嵐於原審時改稱:威脅的話我是沒有聽到,我
不確定偵查中所說的話,是我老闆告訴我的,還是我親耳
聽到的云云,應係事後不願多事而避重就輕之證詞,自不
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乙○○、丙
○、阿泰、王陳銀到庭作證,惟證人乙○○、丙○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證人無著,致無法傳拘到案坐證
,自足認上開證人乙○○、丙○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另證人王陳銀、阿泰已搬走,無法查報
該證人地址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亦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
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即事實一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
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前揭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
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
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
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
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此
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
刑。
(六)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
(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被告。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甲○
○對被害人乙○○、丙○以強暴、恐嚇之手段,要求被害人
等向同事借款、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折讓小客車為他人償
債、先行給付退股金等無義務之事,核其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所為恐嚇犯
行,為上述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5條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起訴法條均有誤會,且就事實欄一
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重覆評價,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
條自應予更正、變更之。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
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間,有上揭
分擔實施暴力討債、取得財物之強制行為,則被告與事實欄
一部分阿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與事實欄
二部分之鄭清文、建華、建華姐夫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被害人交付財物,獲取報酬之共同目的,故
彼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為
事實欄一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強制罪與強制罪間,
時間相隔一年,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其犯罪時間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共犯除被告與在場之其他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債權人之女婿「阿泰」、鄭清文亦
屬之,原審未將之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夥
同多人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因此為無義務
之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違
誤。(三)又告訴人丙○係於96年9月3日將10萬元支付予鄭
清文等人,原審不查竟認係被告於97年9月3日前往中華百益
公司取得上開款項,顯有誤會;(四)本件原審理由欄三記
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0行),惟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
事實欄一部分,多次恐嚇與多次強制罪間,均時間緊接…」
、「而連續恐嚇與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28行),理由之記載前後不
一致,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受委託索討債務
,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反向告訴人施
加暴力或恐嚇,以此等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或代為清償債務
或支付退股金,情節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至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減得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1、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