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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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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前妻高美秀積欠王陳銀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遲未清償並避不見面,王陳銀及其女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之成年男子遂委託甲○○催討該筆債務,甲○○即與 「阿泰」及其他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 月 初某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117之1號2樓之住處, 要求乙○○償債,乙○○以債務係其前妻所欠拒不開門,甲 ○○等人竟破壞住家大門強行進入乙○○上揭住處(侵入住 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中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左右 架住乙○○後,甲○○即自稱是角頭「阿文」,其餘人等即 以「不還錢要把你帶到山上去活埋,而且讓你無法繼續工作 」、「要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乙○○,並命乙○○需於5 日內先籌得5萬元清償,乙○○因而心生畏懼向同事借款5萬 元,並於5日後在上開住處交予甲○○,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甲○○復承前犯意,於94年6月7日,夥同3、4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脅迫乙○○至桃園市台新銀行申辦現 金卡清償債務,並以「如果不照做,每天要去你上班的地方 等你」等語恫嚇乙○○,乙○○不得已於同日至桃園市台新 銀行申辦現金卡,乙○○取得該現金卡後,即於94年6月 13日持該現金卡領取20萬元,並於上揭住處交付甲○○抵債 ,而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甲○○食髓知味,因知悉乙○○之 姪子林福吉係汽車業務,繼而要脅乙○○要以購車折讓之方 式抵債,於94年8月4日先由「阿泰」等人偕同乙○○前往址 設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國瑞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價格9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取 得上揭車輛後,甲○○即帶同乙○○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之三泰當鋪,要求乙○○當場書立車輛讓渡書1 紙,並將上揭車輛典當予三泰當舖,所得款項30萬元則用以 抵償債務,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緣丙○與鄭清文於95年初共同出資開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8樓之中華百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百益公司) ,並由鄭清文出資300萬元,嗣因鄭清文表明欲退股,然丙 ○認其尚有尾款200萬未繳足,故不同意其退股,鄭清文即 委託甲○○催討上揭退股金,甲○○竟與鄭清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建華姊夫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同至丙○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視訊公司)之辦公處所,向丙○催討上揭退股金 ,期間鄭清文先向丙○表示,在場之人均為天仔(即幫派之 意),「建華」並以「我們道上某某兄弟有勢力、有背景可 處理」、「要給你好看」、「拿去埋」、「若不處理,道上 某派要處理你們」等語恫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 不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予鄭清文,而於96年9月3日(起訴書 誤載為97年9月3日,應予更正)在中華百益公司交付10萬元 予鄭清文,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於96年11月2日14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拘提甲○○到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多次強制犯行, 辯稱:我並無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都是去找乙○○喝酒,是 「阿泰」叫我介紹貸款公司,錢是「阿泰」拿去,車子也是 「阿泰」跟乙○○去買的,我只陪著去典當,乙○○那裡不 是我去亂的,是「阿泰」自己的朋友去亂的,又伊不認識被 害人丙○,是「建華」等人不認識路,找伊帶路前往而已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夥同多人向告訴人乙○○施加 暴力或恐嚇,迫使告訴人乙○○代為清償其前妻債務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前妻高秀美積欠我 乾媽王陳銀150萬元,所以甲○○帶5、6名男子至我工作 地點、我家催討債務,並將我住的房子大門破壞強行進入 ,甲○○每次來都非常兇悍,要我簽本票給他,要我將退 休金給他領取,我便向同事借新台幣5萬元給他,甲○○ 強行要我辦台新銀行現金卡給他,當日他便預借現金20萬 元,還帶我到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國瑞汽車,辦 理一部95萬元之國瑞汽車給他,該車3465-EL,我簽完車 甲○○帶我至三泰當鋪將車抵押給當鋪30萬元,錢由甲○ ○拿走,他們每次前來都要我儘快處理,否則要將我押至 山上活埋,或是請我吃子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3號 卷第40至4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帶6個人到 我位於台北市○○路117之1號2樓找我,我不認識他們而 且錢是我前妻欠的所以不開鬥,他們就把我的住家大門踹 開,進到我家之後其中二個人一人一邊把我架住,說如果 不還錢要把我帶到山上去活埋,且我讓我無法繼續工作, 並且命令我5天之內要籌五萬元,因為我是吃頭路的人聽 到這種話就很害怕,當初他們有說我的前妻欠王陳銀錢, 找不到我的前妻找我抵債。當時帶頭的人自稱他是角頭阿 文,要我五天內付給他們五萬元,我就趕快跟同事借5萬 元,他們五天之後來我家向我收錢,94年8月4日阿文與其 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到桃園市台新銀行要我向銀行 借錢,但是無法辦下來,他們要我辦現金卡,辦下來之後 ,94年8月6日我就用現金卡領20萬在我家交給阿文,也們 說如果我不照做每天要去我上班的地方等我,讓我無法上 班。他們還叫我買一台車給他們,因為我的姪子林福吉在 當汽車業務,所以我向我姪子買一台3465-EL給他們抵債 ,車貸95萬。之後阿文帶我到三泰當鋪並且要我寫讓渡書 給他,他將車子當30萬,之後阿文就說因為我很配合所以 其他的錢就不用還了。他們來找我都叫我要配合,第一次 還有跟我說要讓我吃子彈、把我活埋,之後都是說叫我配 合,他來我家要五萬元的時候,他說如果無法還要從我的 退休金拿可是我沒有辦退休。我也沒有簽本票給他,因為 我沒有欠他錢。阿文是否自稱他是天道盟之人,我不記得 了,他來都是大小聲,很兇,甲○○就是我之前說的阿文 ,我看過他13次記得很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3號 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97年2月20日北監車字第970022578號函檢送之乙○○所 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700000378號函檢附之乙○○申辦現金卡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2至137頁、第140至144頁),足 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參以,被告自 承:有夥同王陳銀及其女婿阿泰去乙○○家討債,有分得 四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阿泰叫我介紹貸 款公司,乙○○好像是拿二十五萬元,一條是五萬元,另 外還有二十萬元,五萬元是用現金付,另外還有辦現金卡 ,錢是阿泰拿去的,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阿泰把車子拿 去三泰當舖,車子後來是當舖的人在開,因為阿泰欠當舖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阿泰有叫乙○ ○去買車,乙○○還有辦現金卡領了20萬元,好像還有拿 5萬元現金給阿泰,有一次阿泰叫我陪他去跟林心田拿5萬 元,我確實有拿到4萬元之酬勞是阿泰給我的,買車我沒 去,阿泰他們去簽車,簽完車回來載我去三泰典當,當了 30萬元,到台新銀行辦現金卡我有陪乙○○去,到桃園找 我朋友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供述之上情恰 與告訴人乙○○所指訴遭被告夥同多人以暴力脅迫討債, 並被迫以支付現金、辦卡預借現金、典當車輛抵債之情節 相符,復審諸若非被告、阿泰或其他在場之共犯有以「不 還錢要帶到山上活埋」、「要請你吃子彈」、「不讓你繼 續工作」等語恫嚇證人乙○○,使其心生畏懼,何以乙○ ○明知其與王陳銀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同意拿錢 出來代其前妻清償債務之理,益證證人乙○○所證上情確 與事實相符,足採信。被告對證人乙○○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要求其以前述方式償還前妻之債,顯係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於96年8月13日下午17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號8樓遭一位鄭清文委託另外3名不詳年籍 之男子至我公司,向我施以暴力討債。鄭清文於95年1 月 初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與我合夥共開設 一家中華百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份登記執照下來, 其間所開設公司花費之經費,鄭清文未繳足尾款200萬元 ,他於95年便開始向我聲稱要退股,我告訴他當時公司資 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雙方各出資金新台幣500萬元, 而他尚有尾款新台幣200萬元未繳,且公司經營一年並正 常營運中,鄭清又稱他要退股,就陸續找人來公司向我討 該筆資全,另於96年8月13日鄭清文再次夥同另3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男子至我公司,向我催討資金新台幣50萬元,鄭 清文稱當初給他的股票與他所出之資金不符,所以他才委 託那3名男子至我公司向我催討該筆資金的。現場是一位 頭理平頭、戴眼鏡之人,一進門就對我稱;他是鄭清文委 託來處理債務的,我與他們協調,我請他們給我一星期時 間考慮,結果雙方同意於96年9月1日付新台幣10萬元給他 們,但他們主動延至96年9月3日才至我公司拿錢,當時是 我親自拿新台幣10萬元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 至 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欠鄭清文錢,當天有3個 人和鄭清文,我有錄影畫面已提出,他們之中有一人講話 很兇,二個較和善,鄭清文和他們坐一起,說他們是天仔 ,大概是幫派,剛開始一個個子較小、理平頭的人有說, 要給我好看、拿去埋之類,我會害怕,很緊張,後來我有 報警,那幾天日子很不好過,也有付錢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22至223頁)。證人即中華百益公司職員王曉嵐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他們一進公司,職員很害怕, 一看就不知不是正常人,我就請他們去丙○辦公室,他們 有3、4人,說丙○若不處理,道上某派要處理,說他們道 上的某某兄弟有勢力、背景可以處理,也會威脅我們辦公 室,有說拿去埋,國台語夾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張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4至44頁),被告亦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建華 、建華姐夫、鄭清文等人前往中華百益公司,並有出現在 監視翻拍照片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30頁、第72頁背面)。再者,由證人即被害人丙○ 、王曉嵐上開證述亦可知,當天被害人丙○顯然根本未與 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丙○亦不願支付鄭清文退股金,否則 鄭清文何以要委託被告幫忙催討,並糾眾前往,當日被害 人丙○之所以會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應係是遭到強迫所 致,亦甚明確,佐以被害人丙○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凡 此,均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當 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係夥同「建華」、建華姊夫、鄭清文,仗著人多勢眾及 幫派背景,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丙○之方法,迫使被害人丙 ○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處理退股金之糾紛,應可認定。至 於證人王曉嵐於原審時改稱:威脅的話我是沒有聽到,我 不確定偵查中所說的話,是我老闆告訴我的,還是我親耳 聽到的云云,應係事後不願多事而避重就輕之證詞,自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丙 ○、阿泰、王陳銀到庭作證,惟證人乙○○、丙○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證人無著,致無法傳拘到案坐證 ,自足認上開證人乙○○、丙○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另證人王陳銀、阿泰已搬走,無法查報 該證人地址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亦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即事實一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前揭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 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 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 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六)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 (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被告。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 ○對被害人乙○○、丙○以強暴、恐嚇之手段,要求被害人 等向同事借款、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折讓小客車為他人償 債、先行給付退股金等無義務之事,核其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所為恐嚇犯 行,為上述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5條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起訴法條均有誤會,且就事實欄一 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重覆評價,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 條自應予更正、變更之。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 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間,有上揭 分擔實施暴力討債、取得財物之強制行為,則被告與事實欄 一部分阿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與事實欄 二部分之鄭清文、建華、建華姐夫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被害人交付財物,獲取報酬之共同目的,故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為 事實欄一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強制罪與強制罪間, 時間相隔一年,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其犯罪時間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共犯除被告與在場之其他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債權人之女婿「阿泰」、鄭清文亦 屬之,原審未將之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夥 同多人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因此為無義務 之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違 誤。(三)又告訴人丙○係於96年9月3日將10萬元支付予鄭 清文等人,原審不查竟認係被告於97年9月3日前往中華百益 公司取得上開款項,顯有誤會;(四)本件原審理由欄三記 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0行),惟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 事實欄一部分,多次恐嚇與多次強制罪間,均時間緊接…」 、「而連續恐嚇與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28行),理由之記載前後不 一致,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受委託索討債務 ,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反向告訴人施 加暴力或恐嚇,以此等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或代為清償債務 或支付退股金,情節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至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1、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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