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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愛一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6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愛一部分撤銷。 朱愛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愛一係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 鄰三界壇店(起訴疏漏載)8之5號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負責人,明知廢紙混合物非屬經 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該公司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再利 用許可,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 竟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與士林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下稱:士紙永安廠)負責人陳朝 傳及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負責人徐欣 溪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而各自 93 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分由不知情之迪緯有限公 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運輸車輛,前往士紙永安廠及桃 園紙廠載運混雜有廢塑膠之廢紙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之廢 棄物,至上址統一環保公司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派 員至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係 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統一 發票、過磅單、廠外清理確認聯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朱愛一固坦承統一環保公司與士林永安廠及桃 園紙廠訂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辯稱:統一 環保公司僅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取散漿過程中產生之 輕渣,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代號R0201之廢塑膠 」,並非廢紙混合物(代號D0699),亦非經濟部公告再利 用項目中的廢紙(代號R0601)(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不包含生活垃圾及散漿過程中產生之其他物質,統一環保 公司係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工作,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工作,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等語。 五、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 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92年4月30日工字第0920015316 0號函謂: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倘符合本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 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見原審卷第42頁)。經濟部92 年8月19日工字第09200337950號函亦謂:倘再利用機構以 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紙作為紙漿原 料,製造加工成紙漿、紙類等相關製品,該再利用機構得 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二廢紙之規定逕行再利用,毋須申請 許可。惟依來函所示,貴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非屬 紙類製造業,不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3 頁)。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載編 號二為廢紙類、編號十為廢塑膠類;依廢棄物代碼表 R-0601為廢紙類,廢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紙或其混 合物」(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R-0201為廢塑膠,廢 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見原審卷 第178頁反面),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附卷可參。 是依上揭法令規定,對於廢紙、廢塑膠之再利用,不須向 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 (二)統一環保公司於92年2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取 得經濟部之工廠登記,營業項目為:⒈紙漿製造⒉塑膠原 料製造業(塑膠粒)⒊包裝材料批發業⒋塑膠膜、袋批發 業,此有統一環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 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84 、85頁)。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7月7日以桃環廢 字0000000000第號函,同意核發統一環保公司再利用管制 編號,再利用廢棄物為R0201廢塑膠、R0601廢紙,有該函 影本及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94、95頁 )。又94年5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 記載:現場勘驗廠內貯存廢紙混合物約30餘噸,為廢紙混 合物(含廢塑膠),該公司提供經濟部工業局出示有關士 林永安廠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經確實分選、 脫水後,將所得廢塑膠料達90%以上之塑膠,毋須申請再 利用許可,此亦有94年5月5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2-1、3頁)。顯 見統一環保公司自士林永安廠回收處理之輕渣,如係屬經 濟部公告R類0201(廢塑膠)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法不 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可逕行進行再利用。 (三)北區督察大隊因查核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廢紙混合物 清理流向,於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至 統一環保公司進行稽查,其中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 稽查人員均有進入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流程(廢紙 混合物(含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 離→紙漿成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 出成型機押出→塑膠粒成品),及稽查廠內堆置之貯存物 品,而94年5月20日因被告朱愛一拒絕,稽查人員則未入 內執行稽查,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 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757號卷第50至52頁)。然遍查上開稽查工作紀錄, 均無記載統一環保公司內有存放重渣、蛇籠、或一般生活 垃圾等,亦無記錄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再利用方式以外之 廢棄物清理、處理作業。 (四)證人林映良即本件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2次到 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時,現場沒有看到生活垃圾與廢紙混合 物混在一起,亦無看到清運車把生活垃圾載到統一環保公 司的工廠廠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參以證 人王嘉祥即桃園紙廠稽查人員證稱2次到桃園紙廠稽查, 均無看到統一環保公司的清運車或統一環保公司委託的清 運車去載運生活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統 一環保公司並未有運送一般生活垃圾之廢棄物或予處理之 情事。 (五)又查,卷附過磅單及統一發票(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 卷第37至48、54、66、69、82頁),證人林耀斌、羅鴻霖 均證稱均係指廢塑膠,可能是負責過磅的人員不同也不是 很清楚,或每個人的認知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8頁);對照北區督察大隊94年4月18日對士林永安廠之 稽查記錄(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士 林永安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載有「垃圾」 之過磅單(見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38頁), 士林永安廠生活垃圾每月約1.5噸(見94年他字第1236號 偵查卷第35頁),載有「垃圾」之過磅單合計54,070公斤 (94年4月9日載淨重11,010公斤、94年4月12日載淨重 15,640公斤、94年4月2日載淨重12,420公斤、94年4月8日 載淨重15,000公斤),折合54.07噸,約士林永安廠3年的 生活垃圾量,顯與常理不合,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其上 所記載之品名不論係記載廢紙混合物、垃圾或混合物等情 ,均應認係指廢塑膠物品,僅係因記載人員不同、認知、 習慣用語不同所致。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尚不適合於本件 被告被訴犯嫌之證明。 (六)再者,證人即士紙永安廠人員林耀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都是廢塑膠,委由統一 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中的紙類由該廠自行回收處理, 以人工將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之廢塑膠才一起送到統 一環保公司;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 、50頁)中的廢棄物尚未分類,會分類完成後再處理;士 紙永安廠內屬於代號R0201的部分,如塑膠袋,就送到統 一環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士紙 永安廠總務課課長羅鴻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工廠內 從事工業紙板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中廢塑膠部分交由統一 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與上開廢棄物並非儲放於同一場 所,統一環保公司也未處理生活垃圾,94年5月9日稽查時 ,士紙永安廠沒有脫水的機具,但有分類的機具,可將輕 渣、重渣分離,只有輕渣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120至121頁)。證人即桃園紙廠人員徐鐘 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桃園紙廠內廢棄物產生輕渣、 重渣後,會請統一環保公司人員到桃園紙廠看,屬於他們 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 之部分就是輕渣,而污泥及生活垃圾係由其他公司清運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焚化爐如果停止運作,你們的垃圾如何處理?)就 是給清運公司,那時候還有一家叫做千澔環保公司,他們 就是在處理廢棄物。統一公司我們只給它廢紙混合物,並 沒有生活垃圾」(見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林映良、徐 鐘論、羅鴻霖、林耀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紙廠散漿機 產生紙漿以後排出廢棄物均係不同出口出來(見本院卷第 72、77、78、8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94年他字第123 6號偵查卷第50頁可稽,堪認排出之廢棄物即輕渣、重渣 並非不可區分,而當時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 是1噸新台幣(下同)2400元以上,蛇籠的處理價格是1噸 2800元以上,依統一環保公司與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第2條第5項之規定,清理費 用僅1噸1500元(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14頁); 足見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與統一環保公司與 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所訂 之清理費用差距甚大,在商言商,統一環保公司自不可能 以上述清理費用每噸1500元為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清理 重渣、蛇籠或生活垃圾等;是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徐鐘 論3人於原審均證稱統一環保公司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 廠只回收輕渣,不含重渣或生活垃圾,至堪信為真實。 (七)至卷附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50頁 )亦僅足證明士紙永安廠放置廢紙混合物之處亦放有數袋 生活垃圾,惟衡諸日常生活之實際,因錯誤而誤置物品並 非不習見,是尚不足以憑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即遽 認統一環保公司有處理、回收士紙永安廠生活垃圾之行為 ,而統一環保公司分別與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簽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見94年他字第1236 號偵查卷第5至20頁),以及卷附廠外清理確認聯單(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5至65、67、68、70至81 、83 至97頁)等,僅可得知統一環保公司有為士紙永安廠、桃 園紙廠清理廢紙混合物,非適於證明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 一般生活垃圾清除、處理行為之證據,參以上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亦不 得資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 (八)至於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94年4月18日伊與洪邦申 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產生的紙 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依據該廠提供的合約書記載是由 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此部分廢棄物,該廠並提供委託統一環 保公司清運的過磅單,記載清運內容為廢紙混合物及垃圾 ……嗣於94年5月5日伊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有看見紙 廠產生之廢紙混合物,統一環保公司所處理的廢棄物並不 是經濟部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伊認定該公司在稽查當 天從事清除、處理的工作,但這其中也包括再利用的項目 ,但欲就廢棄物取樣化驗時,為統一環保公司人員拒絕, 伊於5月20日再度前往統一環保公司時,即遭該公司負責 人朱愛一拒絕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王 嘉祥亦證稱:「伊先後於94年5月9日、12日前往桃園紙廠 稽查,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 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93年7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 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在該廠伊看 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垃圾夾雜其中,又於5月9日稽 查時,徐鐘論表示製程所產生含紙漿及塑膠等物質之混合 物未加分類,就交給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該廠並 無將廢紙混合物中含有之廢紙、廢塑膠及其他物質分類之 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另北區督察大隊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稽查人員林映良、洪邦申於 94 年5月9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散漿程序化漿過 程產生廢紙混合物(含浮渣及重渣)每月200公噸,其廢 紙混合物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均儲存於同一地點,據該 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著手設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 )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 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 等情」(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卷第35之1至36頁);又證 人林耀斌於原審證稱:「於94年5月9日稽查人員前往士紙 永安廠稽查時,經其閱覽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後才簽名 ,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與其意思相符」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王嘉祥另證稱:「二次稽查均有向徐鐘論說 明稽查內容並訊問其有無意見,徐鐘論均在事業代表意見 欄上陳述沒有意見,徐鐘論確實表示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 圾都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惟查:⑴證人林映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你94年5月5日、5月20日(應係4月21日及5月5日)到統 一環保公司稽查時,你看到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在做什 麼?)從事塑膠粒的製造,但是統一公司收進來的廢紙混 合物,含有塑膠原料,所以所產出的產品含有紙漿,但是 主要的產品是塑膠粒。」(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環保 署人員稽查士紙永安廠時在場之助理專員林耀斌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前開所說的廢塑膠是否會與生活 垃圾混在一起?)生活垃圾方面其中的紙類我們自行回收 處理,廢塑膠的部分就是連同廢塑膠一起處理,寶特瓶部 分員工會撿出去拿去販售。」、「(問:照片中所示的廢 棄物是否即將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運?)不是。」、「(問 :照片上所示的這些廢棄物如何處理?)照片所顯示的廢 棄物沒有分類完畢,我們會先行分類完畢後再處理。」、 「(問:如何執行分類的工作?)我們會用人工把紙類挑 出來,挑出後所剩餘的廢塑膠才會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 」、「(問:如果無法用人工分離出來的東西,是否就一 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我們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的東西只 有廢塑膠。」(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證人羅鴻霖證 稱:「(問:統一環保公司為你們公司處理的是否包括生 活垃圾?)沒有。(問:照片上所示廢棄物是否即將由統 一環保公司清運?)不是。(問:照片上所示的廢棄物要 如何處理?)我們會請外勞分類。(問:依據照片上所示 ,有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在一起的情形,與你剛剛所述 不同,有何意見?)我們有規定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不 能放在一起,但有些員工沒有按照規定,將它們放在同一 處所。(問:對於處理情形第6行起記載,該廠羅課長表 示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做廢紙混合物的分類、脫水動作, 也沒有將浮渣混合物及重渣廢紙混合物、生活垃圾分類儲 存有何意見?)所記載的羅課長就是指我,當時我們將重 渣和輕渣放在一塊儲存空間,並未以阻隔物隔絕,生活垃 圾部分我們是規定不可以丟在裡面,但是員工貪圖方便還 是丟在我們所稱輕渣重渣的儲存所,上開記載與我所陳述 的意思不盡相符,在稽查時,我就有告知稽查人員該場所 出現的生活垃圾是員工誤丟的,上開記載內容與我的意思 不同。」(見原審卷第117、118、120頁);證人徐鐘論 證稱:「(問:工廠內產生的廢棄物如何處理?)廢棄物 產生輕渣、重渣後,然後我們就請統一環保公司的人到桃 紙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 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就是輕渣。(問:上開環保稽查人 員稽查兩次過程中,你是否有向稽查人員表示廠內製程產 生的廢棄物、廢紙混合物、一般生活垃圾都是交由統一環 保公司處理?)沒有印象。(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其他業 者來清運廢棄物?)對。(問:哪些廢棄物是交由統一環 保公司以外的業者清運?)污泥、生活垃圾。(問:對於 編號三的記載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稽查工作紀 錄表三是稽查人員誤解我的意思。(問:你是否看過稽查 紀錄表後才簽名?)是,我有看過後才簽名,事實上當時 在輕渣的區域內有有幾袋垃圾,當時稽查人員問我輕渣內 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的人清理,我回答說是。( 問:你看過稽查紀錄後是否有向稽查人員反應與你的意思 不符?)沒有。(問:為何不反應?)因為我認為是我們 公司做錯了,就是不應該把該等物品放在一起,要接受處 罰,所以我就簽名。(問:你在94年5月12日環保署人員 稽查時,你也向環保署人員表示所生產的廢紙混合物與生 活垃圾均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有何意見?)我以為第 一次94年5月9日來稽查時我就這樣講了,所以第二次94年 5 月12日來稽查時,稽查人員記在稽查表上紀錄,我想是 一樣,所以我就簽名。我不知道,我以為他第二次稽查是 來確認第一次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125 、127頁)。⑵按證人王嘉祥上開「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 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93年7 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 一環保公司處理」證言係聽徐鐘論轉述,北區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據該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著手設 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 、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 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等情」,均係屬傳聞,自應 以證人徐鐘論、羅鴻霖於原審之證述為準,而環保署人員 稽查士紙永安廠時在場之士紙永安廠助理專員林耀斌、總 務課長羅鴻霖及桃園紙廠總務徐鐘論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實統一環保公司確實未收受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一 般生活垃圾,已如前述,且證人徐鐘論於原審審理時已表 示該記錄之內容係誤解伊的意思,當時輕渣的區域內有幾 袋垃圾,稽查人員問伊輕渣區域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 保公司清理,伊說是,伊雖有看過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 但伊認為既然公司做錯了,不應該將該等物品放在一起, 就應該接受處罰,所以就簽名,94年5月12日的工作紀錄 (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1頁),伊認為與5月9日 是一樣的,所以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已詳為說明。再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94年4月18日伊 與洪邦申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 產生的紙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證人王嘉祥於原審證 稱「在該廠(桃園紙廠)伊看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 垃圾夾雜其中」,惟該二人所看到的是士紙永安廠及桃園 紙廠情形,該二人並未看到生活垃圾確有被載往統一環保 公司,或於統一環保公司看到生活垃圾。⑶又環保署稽查 人員林映良於原審證述伊認為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之廢紙 混合物(即輕渣)應不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理 由乃謂在士紙永安廠看到的是廢紙夾雜有廢塑膠廢棄物, 故謂士紙永安廠所產生的廢棄物不是R0601(廢紙)云云 (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紙廠所產生之輕渣,究竟是否 屬經濟部公告毋需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之 廢塑膠種類(R0201),經濟部工業局94年4月25日工永字 第09400257370號函覆士紙永安廠之意見為:「倘貴廠將 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確實分選、脫水後,所 得廢塑膠料達貴廠所述含90%以上之塑膠,該廢塑膠料屬 旨揭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貴廠與再利 用機構得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之規定進行再利 用,毋需申請再利用許可。」(參見95偵字第17506號偵 查卷第21頁)。而士紙永安廠從散漿機分離出之輕渣,經 確實分選、脫水後,所得塑膠含量有多少?證人林映良證 述:無法目視,且事後經送請環檢所及工研院均表示無將 紙漿及廢塑膠分離的設備,無法進一步鑑定(見原審卷第 101頁)。顯然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統一環保公司所回收之 輕渣,非屬經濟部公告不須申請再利用許可之廢塑膠( R0201)。再觀之統一環保公司自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 回收之輕渣確可進行再利用,此業經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 員進入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流程:廢紙混合物(含 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離→紙漿成 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出成型機押 出→塑膠粒成品,此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北區督 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757號卷第50、51頁)。又證人林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我有看到統一公司把廢紙混合物做處理,分成塑 膠與廢紙。先做散漿然後把裡面的廢紙分離,然後再將塑 膠溶化壓成塑膠粒」(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處理 之物,既可製成塑膠粒成品,堪認統一環保公司自紙廠回 收之輕渣,應係屬可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料。至於證人林 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統一環保公司)是 有廢塑膠與廢紙的混雜」、「如果紙廠出場之前把廢紙混 合物分離成廢塑膠及廢紙,而且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的 管理方式,這部分廢塑膠與廢紙當然屬於經濟部公告可以 再利用的廢棄物,實際上我們去稽查的時候士林紙業永安 廠或者桃園紙廠,他們並沒有把自行產出得廢紙混合物分 成廢塑膠與廢紙的動作,直接就交予統一環保公司處理」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惟廢塑膠與廢紙 均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乃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8號及91年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參照),且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 、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萬 元以下罰金。」,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 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 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二...。」故對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 定,除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外,只能 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鍰,則被告縱有將廢紙 混合物做處理,分成廢塑膠與廢紙,亦只是構成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之行政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從事者係廢棄物(資源)之再利用,而非 廢棄物之運送、處理,要無疑義。其所辯非不得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愛一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於法尚屬不 能證明。 八、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朱愛一有罪之認 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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