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愛一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6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愛一部分撤銷。
朱愛一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愛一係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
鄰三界壇店(起訴疏漏載)8之5號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負責人,明知廢紙混合物非屬經
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該公司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再利
用許可,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
竟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與士林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下稱:士紙永安廠)負責人陳朝
傳及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負責人徐欣
溪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而各自
93 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分由不知情之迪緯有限公
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運輸車輛,前往士紙永安廠及桃
園紙廠載運混雜有廢塑膠之廢紙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之廢
棄物,至上址統一環保公司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
。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派
員至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
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
。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係
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統一
發票、過磅單、廠外清理確認聯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朱愛一固坦承統一環保公司與士林永安廠及桃
園紙廠訂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辯稱:統一
環保公司僅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取散漿過程中產生之
輕渣,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代號R0201之廢塑膠
」,並非廢紙混合物(代號D0699),亦非經濟部公告再利
用項目中的廢紙(代號R0601)(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不包含生活垃圾及散漿過程中產生之其他物質,統一環保
公司係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工作,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工作,自無須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等語。
五、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
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92年4月30日工字第0920015316
0號函謂: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倘符合本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
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見原審卷第42頁)。經濟部92
年8月19日工字第09200337950號函亦謂:倘再利用機構以
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紙作為紙漿原
料,製造加工成紙漿、紙類等相關製品,該再利用機構得
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二廢紙之規定逕行再利用,毋須申請
許可。惟依來函所示,貴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非屬
紙類製造業,不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3
頁)。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載編
號二為廢紙類、編號十為廢塑膠類;依廢棄物代碼表
R-0601為廢紙類,廢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紙或其混
合物」(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R-0201為廢塑膠,廢
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見原審卷
第178頁反面),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附卷
可參。
是依
上揭法令規定,對於廢紙、廢塑膠之再利用,不須向
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
(二)統一環保公司於92年2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取
得經濟部之工廠登記,營業項目為:⒈紙漿製造⒉塑膠原
料製造業(塑膠粒)⒊包裝材料批發業⒋塑膠膜、袋批發
業,此有統一環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
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84
、85頁)。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7月7日以桃環廢
字0000000000第號函,同意核發統一環保公司再利用管制
編號,再利用廢棄物為R0201廢塑膠、R0601廢紙,有該函
影本及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
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94、95頁
)。又94年5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
記載:現場
勘驗廠內貯存廢紙混合物約30餘噸,為廢紙混
合物(含廢塑膠),該公司提供經濟部工業局出示有關士
林永安廠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經確實分選、
脫水後,將所得廢塑膠料達90%以上之塑膠,毋須申請再
利用許可,此亦有94年5月5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1236號
偵查卷第2-1、3頁)。顯
見統一環保公司自士林永安廠回收處理之輕渣,如係屬經
濟部公告R類0201(廢塑膠)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法不
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可逕行進行再利用。
(三)北區督察大隊因查核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廢紙混合物
清理流向,於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至
統一環保公司進行稽查,其中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
稽查人員均有進入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流程(廢紙
混合物(含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
離→紙漿成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
出成型機押出→塑膠粒成品),及稽查廠內堆置之貯存物
品,而94年5月20日因被告朱愛一拒絕,稽查人員則未入
內執行稽查,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
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757號卷第50至52頁)。然遍查上開稽查工作紀錄,
均無記載統一環保公司內有存放重渣、蛇籠、或一般生活
垃圾等,亦無記錄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再利用方式以外之
廢棄物清理、處理作業。
(四)
證人林映良即本件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2次到
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時,現場沒有看到生活垃圾與廢紙混合
物混在一起,亦無看到清運車把生活垃圾載到統一環保公
司的工廠廠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參以證
人王嘉祥即桃園紙廠稽查人員證稱2次到桃園紙廠稽查,
均無看到統一環保公司的清運車或統一環保公司委託的清
運車去載運生活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統
一環保公司並未有運送一般生活垃圾之廢棄物或予處理之
情事。
(五)又查,卷附過磅單及統一發票(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
卷第37至48、54、66、69、82頁),證人林耀斌、羅鴻霖
均證稱均係指廢塑膠,可能是負責過磅的人員不同也不是
很清楚,或每個人的認知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8頁);對照北區督察大隊94年4月18日對士林永安廠之
稽查記錄(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士
林永安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載有「垃圾」
之過磅單(見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38頁),
士林永安廠生活垃圾每月約1.5噸(見94年他字第1236號
偵查卷第35頁),載有「垃圾」之過磅單合計54,070公斤
(94年4月9日載淨重11,010公斤、94年4月12日載淨重
15,640公斤、94年4月2日載淨重12,420公斤、94年4月8日
載淨重15,000公斤),折合54.07噸,約士林永安廠3年的
生活垃圾量,顯與常理不合,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其上
所記載之品名不論係記載廢紙混合物、垃圾或混合物
等情
,均應認係指廢塑膠物品,僅係因記載人員不同、認知、
習慣用語不同所致。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尚不適合於本件
被告被訴犯嫌之證明。
(六)再者,證人即士紙永安廠人員林耀斌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都是廢塑膠,委由統一
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中的紙類由該廠自行回收處理,
以人工將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之廢塑膠才一起送到統
一環保公司;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
、50頁)中的廢棄物尚未分類,會分類完成後再處理;士
紙永安廠內屬於代號R0201的部分,如塑膠袋,就送到統
一環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士紙
永安廠總務課課長羅鴻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工廠內
從事工業紙板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中廢塑膠部分交由統一
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與上開廢棄物並非儲放於同一場
所,統一環保公司也未處理生活垃圾,94年5月9日稽查時
,士紙永安廠沒有脫水的機具,但有分類的機具,可將輕
渣、重渣分離,只有輕渣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120至121頁)。證人即桃園紙廠人員徐鐘
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桃園紙廠內廢棄物產生輕渣、
重渣後,會請統一環保公司人員到桃園紙廠看,屬於他們
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
之部分就是輕渣,而污泥及生活垃圾係由其他公司清運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焚化爐如果停止運作,你們的垃圾如何處理?)就
是給清運公司,那時候還有一家叫做千澔環保公司,他們
就是在處理廢棄物。統一公司我們只給它廢紙混合物,並
沒有生活垃圾」(見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林映良、徐
鐘論、羅鴻霖、林耀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紙廠散漿機
產生紙漿以後排出廢棄物均係不同出口出來(見本院卷第
72、77、78、8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94年他字第123
6號偵查卷第50頁可稽,
堪認排出之廢棄物即輕渣、重渣
並非不可區分,而當時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
是1噸新台幣(下同)2400元以上,蛇籠的處理價格是1噸
2800元以上,依統一環保公司與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第2條第5項之規定,清理費
用僅1噸1500元(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14頁);
足見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與統一環保公司與
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所訂
之清理費用差距甚大,在商言商,統一環保公司自不可能
以上述清理費用每噸1500元為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清理
重渣、蛇籠或生活垃圾等;是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徐鐘
論3人於原審均證稱統一環保公司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
廠只回收輕渣,不含重渣或生活垃圾,至
堪信為真實。
(七)至卷附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50頁
)亦僅
足證明士紙永安廠放置廢紙混合物之處亦放有數袋
生活垃圾,惟衡諸日常生活之實際,因
錯誤而誤置物品並
非不習見,是尚不足以憑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即遽
認統一環保公司有處理、回收士紙永安廠生活垃圾之行為
,而統一環保公司分別與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簽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見94年他字第1236
號偵查卷第5至20頁),以及卷附廠外清理確認聯單(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5至65、67、68、70至81 、83
至97頁)等,僅可得知統一環保公司有為士紙永安廠、桃
園紙廠清理廢紙混合物,非適於證明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
一般生活垃圾清除、處理行為之證據,參以上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亦不
得資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
(八)至於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94年4月18日伊與洪邦申
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產生的紙
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依據該廠提供的合約書記載是由
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此部分廢棄物,該廠並提供委託統一環
保公司清運的過磅單,記載清運內容為廢紙混合物及垃圾
……嗣於94年5月5日伊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有看見紙
廠產生之廢紙混合物,統一環保公司所處理的廢棄物並不
是經濟部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伊認定該公司在稽查當
天從事清除、處理的工作,但這其中也包括再利用的項目
,但欲就廢棄物取樣化驗時,為統一環保公司人員拒絕,
伊於5月20日再度前往統一環保公司時,即遭該公司負責
人朱愛一拒絕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王
嘉祥亦證稱:「伊先後於94年5月9日、12日前往桃園紙廠
稽查,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
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93年7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
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在該廠伊看
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垃圾夾雜其中,又於5月9日稽
查時,徐鐘論表示製程所產生含紙漿及塑膠等物質之混合
物未加分類,就交給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該廠並
無將廢紙混合物中含有之廢紙、廢塑膠及其他物質分類之
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另北區督察大隊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稽查人員林映良、洪邦申於
94 年5月9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散漿程序化漿過
程產生廢紙混合物(含浮渣及重渣)每月200公噸,其廢
紙混合物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均儲存於同一地點,據該
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
著手設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
)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
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
等情」(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卷第35之1至36頁);又證
人林耀斌於原審證稱:「於94年5月9日稽查人員前往士紙
永安廠稽查時,經其閱覽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後才簽名
,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與其意思相符」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王嘉祥另證稱:「二次稽查均有向徐鐘論說
明稽查內容並
訊問其有無意見,徐鐘論均在事業代表意見
欄上陳述沒有意見,徐鐘論確實表示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
圾都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惟查:⑴證人林映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你94年5月5日、5月20日(應係4月21日及5月5日)到統
一環保公司稽查時,你看到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在做什
麼?)從事塑膠粒的製造,但是統一公司收進來的廢紙混
合物,含有塑膠原料,所以所產出的產品含有紙漿,但是
主要的產品是塑膠粒。」(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環保
署人員稽查士紙永安廠時在場之助理專員林耀斌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前開所說的廢塑膠是否會與生活
垃圾混在一起?)生活垃圾方面其中的紙類我們自行回收
處理,廢塑膠的部分就是連同廢塑膠一起處理,寶特瓶部
分員工會撿出去拿去販售。」、「(問:照片中所示的廢
棄物是否即將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運?)不是。」、「(問
:照片上所示的這些廢棄物如何處理?)照片所顯示的廢
棄物沒有分類完畢,我們會先行分類完畢後再處理。」、
「(問:如何執行分類的工作?)我們會用人工把紙類挑
出來,挑出後所剩餘的廢塑膠才會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
」、「(問:如果無法用人工分離出來的東西,是否就一
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我們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的東西只
有廢塑膠。」(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證人羅鴻霖證
稱:「(問:統一環保公司為你們公司處理的是否包括生
活垃圾?)沒有。(問:照片上所示廢棄物是否即將由統
一環保公司清運?)不是。(問:照片上所示的廢棄物要
如何處理?)我們會請外勞分類。(問:依據照片上所示
,有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在一起的情形,與你剛剛所述
不同,有何意見?)我們有規定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不
能放在一起,但有些員工沒有按照規定,將它們放在同一
處所。(問:對於處理情形第6行起記載,該廠羅課長表
示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做廢紙混合物的分類、脫水動作,
也沒有將浮渣混合物及重渣廢紙混合物、生活垃圾分類儲
存有何意見?)所記載的羅課長就是指我,當時我們將重
渣和輕渣放在一塊儲存空間,並未以阻隔物隔絕,生活垃
圾部分我們是規定不可以丟在裡面,但是員工貪圖方便還
是丟在我們
所稱輕渣重渣的儲存所,上開記載與我所陳述
的意思不盡相符,在稽查時,我就有告知稽查人員該場所
出現的生活垃圾是員工誤丟的,上開記載內容與我的意思
不同。」(見原審卷第117、118、120頁);證人徐鐘論
證稱:「(問:工廠內產生的廢棄物如何處理?)廢棄物
產生輕渣、重渣後,然後我們就請統一環保公司的人到桃
紙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
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就是輕渣。(問:上開環保稽查人
員稽查兩次過程中,你是否有向稽查人員表示廠內製程產
生的廢棄物、廢紙混合物、一般生活垃圾都是交由統一環
保公司處理?)沒有印象。(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其他業
者來清運廢棄物?)對。(問:哪些廢棄物是交由統一環
保公司以外的業者清運?)污泥、生活垃圾。(問:對於
編號三的記載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稽查工作紀
錄表三是稽查人員誤解我的意思。(問:你是否看過稽查
紀錄表後才簽名?)是,我有看過後才簽名,事實上當時
在輕渣的區域內有有幾袋垃圾,當時稽查人員問我輕渣內
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的人清理,我回答說是。(
問:你看過稽查紀錄後是否有向稽查人員反應與你的意思
不符?)沒有。(問:為何不反應?)因為我認為是我們
公司做錯了,就是不應該把該等物品放在一起,要接受處
罰,所以我就簽名。(問:你在94年5月12日環保署人員
稽查時,你也向環保署人員表示所生產的廢紙混合物與生
活垃圾均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有何意見?)我以為第
一次94年5月9日來稽查時我就這樣講了,所以第二次94年
5 月12日來稽查時,稽查人員記在稽查表上紀錄,我想是
一樣,所以我就簽名。我不知道,我以為他第二次稽查是
來確認第一次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125
、127頁)。⑵按證人王嘉祥上開「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
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93年7
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
一環保公司處理」
證言係聽徐鐘論轉述,北區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據該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著手設
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
、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
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等情」,均係屬傳聞,自應
以證人徐鐘論、羅鴻霖於原審之證述為準,而環保署人員
稽查士紙永安廠時在場之士紙永安廠助理專員林耀斌、總
務課長羅鴻霖及桃園紙廠總務徐鐘論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實統一環保公司確實未收受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一
般生活垃圾,已如前述,且證人徐鐘論於原審審理時已表
示該記錄之內容係誤解伊的意思,當時輕渣的區域內有幾
袋垃圾,稽查人員問伊輕渣區域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
保公司清理,伊說是,伊雖有看過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
但伊認為既然公司做錯了,不應該將該等物品放在一起,
就應該接受處罰,所以就簽名,94年5月12日的工作紀錄
(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1頁),伊認為與5月9日
是一樣的,所以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已詳為說明。再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94年4月18日伊
與洪邦申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
產生的紙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證人王嘉祥於原審證
稱「在該廠(桃園紙廠)伊看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
垃圾夾雜其中」,惟該二人所看到的是士紙永安廠及桃園
紙廠情形,該二人並未看到生活垃圾確有被載往統一環保
公司,或於統一環保公司看到生活垃圾。⑶又環保署稽查
人員林映良於原審證述伊認為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之廢紙
混合物(即輕渣)應不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理
由
乃謂在士紙永安廠看到的是廢紙夾雜有廢塑膠廢棄物,
故謂士紙永安廠所產生的廢棄物不是R0601(廢紙)云云
(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紙廠所產生之輕渣,究竟是否
屬經濟部公告毋需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之
廢塑膠種類(R0201),經濟部工業局94年4月25日工永字
第09400257370號函覆士紙永安廠之意見為:「倘貴廠將
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確實分選、脫水後,所
得廢塑膠料達貴廠所述含90%以上之塑膠,該廢塑膠料屬
旨揭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貴廠與再利
用機構得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之規定進行再利
用,毋需申請再利用許可。」(參見95偵字第17506號偵
查卷第21頁)。而士紙永安廠從散漿機分離出之輕渣,經
確實分選、脫水後,所得塑膠含量有多少?證人林映良證
述:無法目視,且事後經送請環檢所及工研院均表示無將
紙漿及廢塑膠分離的設備,無法進一步
鑑定(見原審卷第
101頁)。顯然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統一環保公司所回收之
輕渣,非屬經濟部公告不須申請再利用許可之廢塑膠(
R0201)。再觀之統一環保公司自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
回收之輕渣確可進行再利用,此業經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
員進入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流程:廢紙混合物(含
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離→紙漿成
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出成型機押
出→塑膠粒成品,此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北區督
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757號卷第50、51頁)。又證人林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我有看到統一公司把廢紙混合物做處理,分成塑
膠與廢紙。先做散漿然後把裡面的廢紙分離,然後再將塑
膠溶化壓成塑膠粒」(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處理
之物,既可製成塑膠粒成品,
堪認統一環保公司自紙廠回
收之輕渣,應係屬可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料。至於證人林
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統一環保公司)是
有廢塑膠與廢紙的混雜」、「如果紙廠出場之前把廢紙混
合物分離成廢塑膠及廢紙,而且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的
管理方式,這部分廢塑膠與廢紙當然屬於經濟部公告可以
再利用的廢棄物,實際上我們去稽查的時候士林紙業永安
廠或者桃園紙廠,他們並沒有把自行產出得廢紙混合物分
成廢塑膠與廢紙的動作,直接就交予統一環保公司處理」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惟廢塑膠與廢紙
均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乃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8號及91年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參照),且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
、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500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萬
元以下罰金。」,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
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
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二...。」故對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
定,除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外,只能
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鍰,則被告
縱有將廢紙
混合物做處理,分成廢塑膠與廢紙,亦只是構成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之行政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從事者係廢棄物(資源)之再利用,
而非
廢棄物之運送、處理,要無疑義。其所辯非不得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
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愛一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於法尚屬不
能證明。
八、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朱愛一有罪之認
定,並予
科刑,
顯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