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世冠
胡澤仁
李幸男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
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部分均撤銷。
胡世冠共同
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
之「呂輝宏」署押、指印均
沒收。
胡澤仁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
呂輝宏」署押、指印均沒收。
胡世冠、胡澤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均無罪。
李幸男無罪。
事 實
一、胡世冠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
定,於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世冠為海龍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胡世冠所涉公司法第19條
第1 項之未經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部分,未經起
訴),其子胡澤仁則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
工之業務,胡世冠雇用李幸男為該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
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回大陸
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胡世冠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依
規定不得僱用大陸漁工,惟考量接駁大陸漁工之過程中,若
接駁船有大陸籍工作人員幫助管理大陸漁工,可使船行接駁
過程更順利,
適逢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於95年2 月
22日解僱大陸漁工魏文忠,委託海龍公司辦理魏文忠之遣返
作業,胡世冠即利用該機會,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
薪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
八號接駁船工作。胡澤仁亦知魏文忠係胡世冠非法僱用於海
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但為使魏文忠得以隨
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以遂行接駁大陸漁工之業
務,胡世冠、胡澤仁
乃於95年3 月3 日於不違反呂輝宏授權
之範圍內,製作呂輝宏名義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
申請書,由胡澤仁持該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提出
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
之實質審查而許可遣返,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再將該遣
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
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海
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總隊南興安檢所(下稱南興安
檢所)安檢人員,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文
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即讓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
八號接駁船以遣返之名義出境,離開臺灣地區進入公海,魏
文忠因此得以在該接駁船工作,該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
成後,船長李幸男即於95年3 月6 日佯以「身體不適」之理
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惟南興安檢
所安檢人員知悉魏文忠其實擔任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幹部
,而允讓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
(岸置中心管理員林俊維、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因本
案所涉
圖利罪嫌、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不起訴處分),
大陸漁工魏文忠並自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處取
回其原收繳但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胡世冠為使
魏文忠繼續以此方式在該接駁船工作,乃與胡澤仁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3 月9 日、同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5 月10日
、同年5 月21日,先後由胡澤仁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
請書(一式四份)上「船主姓名」欄偽造船主「呂輝宏」之
署押、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而偽造表示呂
輝宏申請遣返魏文忠之私文書,並於同年4 月28日,基於同
上之
概括犯意,由胡澤仁偽造遣返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惟
一時疏忽而在遣返申請書「船主姓名」欄誤蓋胡世冠之另一
客戶即他船船主「吳鴻凱」之印文,偽造完成該日之遣返魏
文忠申請書。以上每次偽造遣返申請書後,皆
旋由不知偽造
情事之李幸男於每張遣返申請書「遣返船船長」欄簽署自己
之名字或蓋用自己之印文,再由胡澤仁持該等遣返申請書向
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而行使之
,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仍未發現上情而許
可遣返,胡澤仁每次復接續該行使偽造之遣返申請書之行為
,自行或利用不知偽造實情之李幸男將上開遣返申請書及宜
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
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輝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漁工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
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隨
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進入公海離開臺灣地區。
嗣李幸
男於各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又先後於95年3 月10
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2 日 、同年5 月26日各偽以「身體不適
」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
漁工魏文忠未遣返,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知悉實情而亦允讓
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嗣魏文
忠再自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處取回其原收繳但
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胡世冠、胡澤仁即共同以
上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
船工作但仍在核准入境有效期限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進
入臺灣地區8 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
證人魏文忠、林俊維、周吉強於海巡署詢問、偵查時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魏文忠出港紀錄分析、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
查緝隊95年5 月26日偵查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均否認上開書面陳述具證
據能力,並否認其餘被告於海巡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魏文忠出港紀錄分析、中部地區巡
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95年5 月26日偵查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胡世冠、胡澤仁與同案被告胡澤銘、李幸男、林寶蓮於
海巡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固均承認胡世冠係海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子胡澤仁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所委託遣返
大陸漁工之業務,李幸男則係該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
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大陸或申
請來台之大陸漁工;被告胡世冠於95年2 月22日在前僱主呂
輝宏解僱大陸漁工魏文忠後,即加以僱用,使其在海龍一六
八號接駁船工作,之後即由胡澤仁自95年3 月3 日起,至同
年5 月21日止,先後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簽署
船主「呂輝宏」之署押、指印,再由被告李幸男在遣返申請
書船長欄親自簽名或蓋印後,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遣返
魏文忠,之後再將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交予南方澳大
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人員,而以遣返之名義,先後
8 次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魏文忠以此方式
8 次自南方澳漁港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入公海,並在
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負責管理接駁的大陸漁工,嗣
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每次接駁工作完成後,魏文忠又搭乘
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返回臺灣地區南方澳漁港,被告李幸男
並以大陸漁工魏文忠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前來接駁等理由
,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等事實,惟被告
胡世冠、胡澤仁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被告胡世
冠並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被
告胡世冠、胡澤仁均辯稱:呂輝宏有概括授權伊等辦理大陸
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因此是經船主呂輝宏之同意,才製
作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且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
所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均對魏文忠係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之
幹部乙事知情,無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
故意云云,被
告胡澤仁另辯稱:其不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云云,惟
查:
㈠
上揭事實,有「大陸船員姓名」欄記載魏文忠之宜蘭縣政府
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
記錄介面、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
在船名單、大陸船員魏文忠受僱資料查詢表、船主僱用大陸
船員異動申請書、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僱用契約
可憑(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4 卷第4 頁
、第26頁、第4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
1 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201 頁至第223 頁,及大陸船員接
駁及歷次轉僱申請書檔案資資料冊第1 頁至第91頁,原審卷
一第160-42頁)。證人即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巡署詢問時證
稱:伊被新裕祥三一號解僱後,被告胡世冠就叫伊過去幫忙
,每月薪水新臺幣8 千元,伊受僱於胡世冠後,8 次以遣返
之名義,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並在海龍一六八號
接駁船上工作,再隨船返回南方澳漁港等語(見中部地區巡
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 第261 頁至第263 頁,及第26
6 頁至第268 頁);證人即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船上曾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關於新
裕祥三一號漁船船員之僱用與遣返,伊完全授權總經理簡燦
明處理;伊本身未見過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該遣
返申請書上的字跡非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11
頁),證人即新裕祥三一漁船之總經理簡燦明於原審審理時
亦
結證:伊負責該艘船之所有業務,包括大陸漁工之僱用與
遣返;新裕祥三一號漁船曾於95年2 月15日至22日僱用大陸
漁工魏文忠,之後便解僱魏文忠,委託海龍公司胡世冠辦理
遣返之作業;伊只是授權海龍公司處理解僱後遣返魏文忠之
事,如果海龍公司處理遣返魏文忠,還需要用呂輝宏的名義
辦理申請手續時,伊同意海龍公司用呂輝宏的名義來辦理,
但伊並沒有授權海龍公司將魏文忠申報遣返後,留魏文忠在
海龍公司的船上工作;關於本案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上呂輝宏
之簽名、指印及印文都不是伊所簽,也不是伊所蓋,印章也
不是呂輝宏所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依證
人呂輝宏、簡燦明之上開證詞,足認呂輝宏僅係授權海龍公
司辦理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且僅就處理遣返魏文忠一事,
同意海龍公司以呂輝宏之名義辦理相關之手續。至於被告胡
世冠、胡澤仁於95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3 月25
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21日共7 次以呂輝宏(其中4 月28日係誤蓋吳鴻凱之印文
)名義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目的,均係在使胡
世冠所僱用之大陸漁工魏文忠得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
工作,並非為處理證人呂輝宏、簡燦明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
魏文忠回大陸地區一事,則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前開7 次以
呂輝宏之名義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所為,自均
不在證人呂輝宏、簡燦明之授權範圍內,被告胡世冠、胡澤
仁於證人呂輝宏、簡燦明之授權範圍外擅自冒用呂輝宏名義
,製作呂輝宏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並持
以交付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而以遣返之
名義,多次向上開2 個單位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
手續,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屬明
確,且均足生損害於呂輝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所辯
渠等業經船主呂輝宏
之同意,製作上開7 次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乙節,
尚難採信。
㈡大陸漁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乃廢止前「
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原規定於97年6 月16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授
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接駁漁船船主受託接
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並修正全文;嗣
於101 年7 月19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廢止)第14點所明定。本件大陸人民魏文忠為船
主呂輝宏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擔任漁工
,有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 頁),
惟其雇主即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已於95年2 月22日
將之解雇,並委請被告胡世冠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
宜,此時大陸漁工魏文忠僅能在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
水域,並不得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故被告胡
世冠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顯
未經核准。被告胡澤仁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工作,若不知接
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之規定,基於需要必早早申請僱用大
陸漁工,其受限於上述規定而不能僱用大陸漁工,豈有不知
之理?於本院所辯不知接駁船不能僱用大陸漁工云云(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259 頁反面),顯不足採。至於海巡署安檢人
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時,關於搭乘該船之大陸
漁工魏文忠身分別之記載,有記載為「漁航員」者,而徵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
防總隊於97年12月29日以北一總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覆本
院意旨
略以:「二、原『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將
幹部船員區分為4 級(一至四級漁航員),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3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
一條條文之附表一後,將舊制幹部等級更改區分船長及船副
;故目前除幹部船員外,在船艙甲板以上作業人員統稱『漁
航員』,在船艙甲板以下作業人員統稱『輪機員』。三、『
乘客』定義:係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內容(
所稱
乘客,係指我國國民或
持有我國有效簽證護照之外國人出海
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者)或依『海岸巡防機關受理臺灣地
區機關學校團體及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作業要點』第
二條內容辦理之適用對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7
頁及第3733號偵卷二第16-1頁起),惟依卷附與魏文忠有關
之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至第
260 頁),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
時,關於搭乘該船之大陸漁工魏文忠身分別之記載,除有記
載為「漁航員」者外,亦有記載為「乘客」者,可見登記之
人並未詳為查證,是不能以魏文忠有經登記為「漁航員」乙
節,即認主管機關同意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僱用大陸漁工魏
文忠。另關於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
管理人員林俊維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對魏文忠是為
被告胡世冠所違法僱用在接駁船工作一情知悉而容任魏文忠
在接駁船工作接駁漁工,乃怠忽職守(詳後述,林俊維、周
吉強因本案所涉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5 日以95年度偵字第
3851號、96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64 頁),並不得因此認為主
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業有許可被告胡世冠僱用大陸漁工魏文
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
㈢綜上,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上揭所辯,係事後圖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胡世冠僱用大陸人民魏文忠在台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共同7 次偽造魏文忠
之遣返申請書並加以行使等事實,已臻明確,其二人之犯行
,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胡世冠、胡澤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
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
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胡世冠、胡澤仁。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
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之犯罪
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所為
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較為有
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查被告胡世冠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若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而各從一重之使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若依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
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胡世冠之上開犯行,應分論
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胡世
冠。
㈣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胡世冠之前科
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
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
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成
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係直接從事
構
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
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就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經多
次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以
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三、按大陸漁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乃廢止前
「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
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復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世冠未經許可僱用大
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核其所為,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於被告胡世
冠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後
,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
地區工作,被告胡世冠、胡澤仁竟冒用呂輝宏之名義,偽造
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遣返申請書向宜
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復利用不知該遣
返申請書為偽造之被告李幸男將該遣返申請書交向宜蘭縣政
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
安檢人員而行使,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隨海龍一六八號接
駁船離開臺灣地區,核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胡世冠、
胡澤仁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世冠、胡澤仁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幸男行使偽造之遣返申請
書,其二人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另觀
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有被告胡世冠二人共同冒用「呂
輝宏」名義,偽造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
返申請書並行使之事實,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起訴,惟
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胡世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併予審理。被告胡世冠所犯上開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胡世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胡世冠曾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宜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胡世冠所犯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胡世冠、胡澤仁與林寶蓮(另經
無罪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3 日由胡澤仁在
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偽造「船主姓名」欄以船
主「呂輝宏」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偽造呂輝宏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嗣由李幸
男於上開遣返申請書上「遣返船船長」欄簽署自己名字後
,由胡澤仁持該遣返申請書向蘇澳區漁會及宜蘭縣政府農
業局漁業課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使宜蘭縣政
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員誤信為船主所申請而核准其申請
,
足以生損害於呂輝宏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對大陸
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就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②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船船主並未授
權渠等簽立各漁船船主姓名及蓋用各漁船船主之印文或指
印,竟與林寶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
初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大陸漁工接
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船主
之簽名、印文或指印,再將偽造後之申請書持向蘇澳區漁
會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行使,表示該申請書確係附
表二所示船主所為,致使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
員誤信上開申請書均係各漁船船主所
親簽或蓋印,而核准
其申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船主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
漁業課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世冠、胡澤
仁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固承認95年3 月3 日魏文忠之遣返
申請書,由被告胡澤仁簽署「呂輝宏」姓名與指印,並承認
渠等持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
辦理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
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呂輝宏已概括授權其二人辦理大陸
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因此是經船主呂輝宏之同意,其二
人才製作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漁船船主
均有授權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漁工委託接駁書、
遣返申請書,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
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
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
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魏文忠95年3 月3 日之遣返申請書上「吳輝宏」署押為被
告胡澤仁所簽署,固為被告胡澤仁所承認,並有該遣返申
請書可稽,惟據證人即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原僱主新裕祥三
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於原審證稱:關於新裕祥三一號漁船
船員之僱用與遣返,伊授權總經理簡燦明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證人即新裕祥三一漁船之總經
理簡燦明於原審亦結證:新裕祥三一號漁船曾於95年2 月
15日至22日間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後即解僱魏文忠,
並委託被告胡世冠辦理遣返作業,伊授權海龍公司處理解
僱後遣返魏文忠的事,如果海龍公司處理遣返魏文忠,還
需用呂輝宏的名義辦理申請手續,伊同意海龍公司用呂輝
宏的名義來辦理,但伊並沒有授權海龍公司將魏文忠申報
遣返後,留魏文忠在海龍公司的船上工作;關於本案魏文
忠遣返申請書上呂輝宏之簽名、指印及印文都不是伊所簽
,也不是伊所蓋,其上的印章也不是呂輝宏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依證人呂輝宏、簡燦明此等證
詞,足認呂輝宏有授權海龍公司辦理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
,且就處理遣返魏文忠一事,同意海龍公司以呂輝宏之名
義辦理相關之手續,則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於95年3 月3
日在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簽名「呂輝宏」並蓋指印一事
,因有前述新裕祥三一漁船之總經理簡燦明委託遣返魏文
忠,衡情尚屬被授權範圍之內,而
難謂被告胡世冠、胡澤
仁係出於偽造屬押、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為之,此
與之後多次偽造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顯具偽造故意之情
並不相同,是關於製作95年3 月3 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
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
②證人莊金榮於宜蘭縣南方澳地區經營大陸漁工海上旅館及
大陸漁工仲介業務,莊金榮受「全發盛一二六號」漁船實
際船主羅順宜(登記船主為羅順宜之子羅錫明)之委託處
理大陸漁工劉寶洪之遣返事宜,及受南方澳另一家大陸漁
工仲介業者海正公司管理員黃現淋之委託處理「金宏發一
一六」漁船船主邱庭標所僱大陸漁工王文賜之遣返事宜後
,即自行以漁船船主羅錫明、邱庭標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大陸漁工劉寶洪之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
請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大陸漁工「王文賜」之宜蘭縣政
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羅錫明、邱庭標簽
名及指印後,將上開遣返申請書交予被告胡世冠所屬之海
龍公司,轉委託被告胡世冠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
之遣返事宜,惟被告胡世冠並不知上開遣返申請書係由莊
金榮代替船主簽名、蓋指印等事實,
業據證人莊金榮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核與
證人羅順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全發盛一二六號漁船是
掛伊兒子羅錫明名下,但是都是伊在處理;伊曾請莊金榮
幫伊找大陸漁工,如果大陸漁工不合用,也是還給莊金榮
,由莊金榮處理遣返事宜;大陸漁工劉寶洪遣返申請書上
羅錫明的名字不是伊所簽,也不是羅錫明所簽;船員遣返
伊都沒有簽什麼文件,都是授權仲介處理簽名的事,最後
伊只問漁工是否有遣返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
52頁),證人邱庭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金宏發一一
六號漁船船主,伊曾僱用大陸漁工王文賜,解雇王文賜後
,伊便全權委託海正公司幫伊處理遣返事宜,海正公司辦
理遣返大陸漁工時,如果要填寫申請書,伊會同意由海正
公司或海正公司之委託人幫伊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3頁至第56頁),均相符合,
足證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遣返申請書之製作人並非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或林寶
蓮,且被告胡世冠受莊金榮之委託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
王文賜之遣返事宜時,並不知上開遣返申請書係由莊金榮
代替船主簽名、蓋指印,則自難僅以被告胡世冠、胡澤仁
事後持莊金榮所交付上開遣返申請書辦理大陸漁工劉寶洪
、王文賜之遣返事宜,即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有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遣返申請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③證人蔡文慶就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胡世冠簽署其姓名
製作遣返申請書一事,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
有明確之證述(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
1 第71頁至第73頁、2-1 第206 頁至第208 頁、2-2 第57
頁至第59頁,5-1 第84頁至第85頁,其中證人蔡文慶於檢
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
勘驗並製有譯文,見原審
卷二第114 至122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伊是
為天CT1-4120漁船船主,大陸漁工陳昌仁是伊所僱用,之
後要遣返陳昌仁時,口頭委託海龍公司胡世冠辦理;陳昌
仁遣返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簽,解僱陳昌仁後,海龍
公司如果要把陳昌仁遣返回大陸,需要用伊名義去做申請
書及辦理相關之手續,伊同意海龍公司用伊名義去做,只
要是用在遣返漁工的事情,伊就同意海龍公司或胡世冠代
伊簽名或按指印來製作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4
頁),則依證人蔡文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胡
世冠、胡澤仁並非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蔡文慶名義之遣返申請書。
④證人即福昌三六號漁船船主李玉枝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
偵查時雖證述:伊有委託胡世冠遣返大陸漁工,但伊並未
授權胡世冠代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於原審已另結證
:大陸漁工鐵峰係伊所僱用,伊解雇鐵峰後,即委託海龍
公司胡世冠辦理遣返鐵峰之事;鐵峰遣返申請書上之李玉
枝簽名及指印,並不是伊所簽、蓋,委託胡世冠辦理遣返
時,胡世冠有
告訴伊要用伊名字去辦遣返手續,伊同意胡
世冠使用伊名字去辦理,只要是辦理遣返,伊也同意胡世
冠在申請書上簽伊名字及蓋指印;伊於原審所述始屬正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參以大陸漁工接駁、遣
返之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甚多,申請作業流程繁雜,漁船船
主又常因漁船出海捕撈而不在臺灣島內,致使一般漁船船
主多無力親自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申請手續,而大
陸漁工仲介及代辦業者也因此應運而生。當漁船船主委託
業者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時,漁船船主所重視者係
大陸漁工是否有接駁進入臺灣地區上船工作、大陸漁工是
否因此而完成遣返離開臺灣地區,如此其始能重新申請僱
用大陸漁工上船工作,至於申請過程為何,需否提出相關
申請文件,本非漁船船主所在意,故漁船船主委託其所信
任之業者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便概括授權
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捺指印、蓋
印以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實屬常見,此觀證人即漁
船船主陳賢仁、高阿叁、侯玉隨、曾金祿、王陳鳳珠、陳
許素娥於海巡署詢問時之證述即明(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
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4 第94頁、第97頁、第102 頁、第10
7 頁、第116 頁、第127 頁)。從而,證人李玉枝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
證言,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尚非全然無稽。
證人李玉枝先後之證言既有歧異,自難逕依證人李玉枝於
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有疑義之證詞,遽認被告胡世
冠、胡澤仁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李玉枝名義遣返申
請書之犯行。
⑤證人即新漁勝二一號漁船船主陳秋香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時雖證稱:伊並未委託胡世冠在遣返申請書上代伊
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於原審已另結證:關於船務都是
其夫李國治處理;新漁勝二一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林賢
枝、劉祖銘,解雇林賢枝、劉祖銘後,李國志便委請胡世
冠處理遣返之事;只要是為了辦理大陸漁工的遣返,伊同
意胡世冠或海龍公司簽伊名字及蓋手印等語甚明(見原審
卷二第21至25頁)。且依前述,漁船船主委託其所信任之
業者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便概括授權業者
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捺指印來製作相
關申請文書之情形,亦屬尋常,況證人即新漁勝二一號漁
船船長李國治於原審亦證稱:該船關於漁工的僱用、遣返
,都是伊在處理,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曾受僱在伊船
上工作,解雇後,伊就委託胡世冠辦理林賢枝、劉祖銘的
遣返手續;伊知道遣返漁工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如
果辦理遣返大陸漁工的手續要簽名或蓋用手印,伊也是授
權胡世冠代為處理,伊同意胡世冠代替伊等簽名、蓋指印
來辦理遣返手續,胡世冠也曾經告訴伊要蓋別人的指印代
表伊太太陳秋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
,足認李國治確已授權被告胡世冠於辦理大陸漁工林賢枝
、劉祖銘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其妻即船主陳秋香簽名或
捺指印,是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於信賴船主陳秋香之夫李
國治之授權下,而以陳秋香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遣返申請書,自難認為渠等二人有偽造上開遣返申請書
之主觀上犯意。
⑥證人即慶利瑩七八號漁船船主鄭彩貞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時雖證述:伊並未委託胡世冠在遣返申請書上代伊
簽名及蓋章云云,然其於原審已結證:所有的船務包括漁
工遣返,伊都全部授權伊大伯王文桃處理,包括授權王文
桃用伊名義去填寫申請文件,蓋用伊印章及簽伊的名字;
慶利瑩七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
秀、潘孝清,在解雇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
潘孝清後,是王文桃幫伊處理,有全權委託海龍公司辦理
漁工遣返事宜;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
清遣返申請書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自己所簽、蓋,伊都
委託王文桃處理,在檢察官偵訊時,因伊不知上開文件須
簽名、蓋章,所以才回答說伊沒有委託胡世冠刻伊印章及
簽伊名字;就處理遣返漁工之事,伊是有同意海龍公司代
伊簽名、蓋章,在偵查中,伊完全不知是什麼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王文桃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慶利瑩七八號漁船船主鄭彩貞是伊弟媳,該船
的船務及大陸漁工的事,都是伊在處理,只要是與船有關
的事,伊就可以幫鄭彩貞處理,鄭彩貞也有授權伊可以用
她的名義簽名或蓋章;慶利瑩七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
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解雇黃瑞奕、侯元蘇
、陳清秀、潘孝清後,鄭彩貞叫伊處理漁工遣返之事,伊
就找胡世冠來辦理遣返之事;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
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上鄭彩貞的簽名及印文不是伊
所簽、蓋,當初伊委託海龍公司幫伊辦理遣返時,伊就同
意他們在遣返申請書上代為簽、蓋鄭彩貞的簽名及印文,
伊將漁工交還給胡世冠時,就已交代胡世冠可以代簽鄭彩
貞的名字;伊也有交付鄭彩貞的印章給胡世冠以供辦理僱
用漁工、遣返之用,只要是辦漁工的事,就授權胡世冠使
用鄭彩貞的印章,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
孝清遣返申請書上鄭彩貞的印文就是伊交給胡世冠印章之
印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再
參諸一
般漁船船主委託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概括
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蓋印來
製作相關申請文書等情,是證人鄭彩貞、王文桃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自不能憑證人鄭彩貞於海
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言,遽認被告胡世
冠、胡澤仁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鄭彩貞名義遣返申
請書之犯行。
⑦證人即豐滿益號漁船船主劉美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
伊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簽伊名字及蓋指印云云,惟證人劉美
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其雖為豐滿益號漁船船主,但
所有船務及大陸漁工之僱用、遣返都是其配偶李官保處理
,關於漁工遣返之事,李官保才清楚,在遣返漁工時,如
果李官保正好出港,但漁工就要遣返了,為了方便,有可
能就請仲介公司代為簽名等語(證人劉美蘭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偵訊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譯文,見原審卷二第
140 頁至第148 頁),
參酌證人劉美蘭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豐滿益號漁船之船務及大陸漁工僱用、遣返等事宜,均
由證人劉美蘭之配偶李官保處理,證人劉美蘭並非瞭解大
陸漁工遣返之實際情況。證人李官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是豐滿益漁船船長,船主是伊太太游美蘭,但豐滿益
漁船的事情劉美蘭都不清楚,所以她才會在檢察官偵查回
答說『我沒有授權別人簽她的名字,我先生也不會授權別
人簽我的名字』;豐滿益號漁船大陸漁工的僱用及遣返,
都是由伊委託海龍公司全權辦理,委託的事項中如果需要
簽名,伊也同意海龍公司或胡世冠代為簽名;大陸漁工張
桂英是伊委託海龍公司辦理遣返,張桂英遣返申請書上劉
美蘭的簽名及指印不是伊所簽、蓋,是伊委託海龍公司簽
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李官保
確已授權被告胡世冠於辦理大陸漁工張桂英之遣返手續時
,得代替其妻即船主劉美蘭簽名或蓋手印,是被告胡世冠
、胡澤仁於信賴船主劉美蘭之夫李官保之授權下,以劉美
蘭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遣返申請書,尚難認定
渠二人有偽造上開遣返申請書之主觀犯意。
⑧證人即豐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德壽對於是否同意
海龍公司及被告胡世冠簽署該公司所屬豐益三號漁船船主
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印文,以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
申請書一事,於警詢時並未有明確之證述(見中部地區巡
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 第100 頁至第103 頁),其
於偵查時則證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刻林吉野先生之印章
或蓋指印、簽名,依照一般的委託,受託人應該會將相關
資料送到伊公司,由伊負責簽名蓋印,而且對於接駁及遣
返手續需要簽署文件部分完全不清楚,被告胡世冠所為確
實超出伊授權範圍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一
第90頁)。又證人陳德壽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有關豐益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切的船務,包括大陸漁工的申請及遣
返等,由伊負責;豐益三號漁船曾委託胡世冠代為辦理僱
用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林于華之
事宜,解雇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後
,亦委請胡世冠代為遣返事宜,將漁工送回大陸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9頁),關於其是否同意海龍公
司及被告胡世冠簽署豐益三號漁船船主林吉野之姓名、指
印及印文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證人陳德
壽於辯護人
詰問時證稱:伊知道僱用及遣返大陸漁工要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胡世冠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遣返文書
時,若需要林吉野的簽名及指印時,伊會同意胡世冠簽林
吉野的名字及蓋指印來辦理遣返;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
國、李秋生、陳通達遣返申請書上林吉野的印文,是林吉
野印章的印文,那個印章是前任總經理王柏村交給胡世冠
,胡世冠代林吉野簽名及蓋指印或蓋章,向宜蘭縣政府提
出申請僱用或遣返大陸漁工,並沒有違反伊委託胡世冠辦
理漁工僱用、遣返的目的,此次證述內容才是伊真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然當檢察官詰問時卻改
稱:伊沒有同意胡世冠或海龍公司用別人的指印來代替船
主林吉野的指印,也沒有同意胡世冠或海龍公司代替林吉
野簽名,伊委託胡世冠遣返大陸漁工的事情,但伊沒有同
意他簽林吉野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可見證人陳德壽於委任海龍公司胡世冠辦理大陸漁工之
接駁及遣返事宜時,究竟有無授權被告胡世冠代簽林吉野
之簽名及代捺指印、蓋印文以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
請書一事,其證詞反覆不一。惟揆諸一般漁船船主委託處
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
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蓋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
等情,則證人陳德壽於原審初始所證其授權被告胡世冠於
辦理大陸漁工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或捺
指印、蓋印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則在此無從排除陳德壽
於授權被告胡世冠於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手續時可
能同時授權其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合
理可疑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之認定
,因此,被告胡世冠二人以林吉野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尚難認定其二人主觀
上有偽造上開委託接駁書及遣返申請書之犯意。
⑨證人即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之職員張
文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鴻順公司之外籍、大陸漁
工僱用、遣返及漁船後勤補給業務,該公司所屬順天六八
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林茂春,解雇林茂春後,便委託
胡世冠辦理遣返及遣返申請文書作業,大陸漁工林茂春遣
返申請書上吳鴻凱的簽名不是伊或吳鴻凱所簽,伊委託胡
世冠辦理漁工的遣返時,如須寫申請書,伊同意胡世冠代
簽吳鴻凱的簽名來製作申請書,胡世冠代簽吳鴻凱的名字
製作遣返申請書,向縣政府申請遣返漁工,並沒有違反伊
委任遣返漁工的本意,只要是遣返漁工的事,伊都全部授
權胡世冠;吳業德是公司的總經理,他只清楚台籍船員、
幹部的事,大陸漁工的事,他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張文和確已授權被告胡世冠於辦
理大陸漁工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船主吳鴻凱簽名製作遣
返申請書,是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於信賴船公司負責遣返
大陸漁工業務之職員之授權下,以吳鴻凱之名義製作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遣返申請書,顯難認為其二人主觀上有偽
造上開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之犯意。至於證人即順天六八八
號漁船所屬鴻順公司總經理吳業德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
:其並未授權胡世冠於遣返申請書上代簽船主吳鴻凱之簽
名云云,然依證人張文和前揭證言,可知證人吳業德並非
實際處理大陸漁工業務之人,吳業德對於公司負責該業務
之職員於處理大陸漁工遣返事務時,究竟與被告胡世冠如
何聯繫、如何授權委託處理等情,並非全然瞭解,是尚難
依證人吳業德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偽以吳
鴻凱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遣返申請書。
⑩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世冠、胡
澤仁有檢察官所指偽造並行使魏文忠95年3 月3 日遣返申
請書,也不足認定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有偽造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復因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犯嫌,與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明知大陸漁工魏文忠實質上並
非遣返大陸,而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
竟與被告胡澤銘(另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21日止,分別向南興安檢所
及宜蘭縣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
義辦理魏文忠、鐵峰二人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公務員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及漁業署漁業管
理系統之電磁紀錄,再假藉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非天
然
不可抗力之理由,未經申請即分別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漁船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8 次、1 次,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南興
安檢所、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等機關對大陸漁工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另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嫌(見起訴書及原審卷一第97頁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並以
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胡澤銘、林寶蓮之供述、證人莊智凱、
林俊維、陳慶儒、林宗善、鐵峰、周吉強、簡秀峰、曾慶春
、林志祥、范守義、呂宏仁、余張偉、李家銓、張宏毅、黃
哲暐等人之證詞、南興安檢所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盡
出管制簿及魏文忠、鐵峰之出港紀錄分析、中部地區巡防局
苗栗機動查緝隊95年5 月26日偵查報告、李玉枝與被告胡世
冠之通聯譯文、委託接駁書、未在船名單、未在船名單第2
、3 聯簽收簿等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固均承認曾經8 次向宜蘭
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以遣返名義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
海手續及同船將魏文忠載返台灣,又均承認渠等於95年3 月
16日以遣返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
工鐵峰之報關出海手續,嗣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
海後,未能遣返,即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返回南方澳漁港
等情,然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漁工魏文忠
、鐵峰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並均辯稱:於辦理魏文忠
報關出海手續時,已向承辦人員告知魏文忠係海龍一六八號
接駁船之員工,且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對於大陸漁
工之遣返,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渠等之所為並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
檢所人員均對魏文忠係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之幹部乙事知
情,並審核准許同意為漁航員之受僱及進出港,伊等並未訛
詐該等人員,主觀上亦認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實無非法使
魏文忠進出台灣地區之故意,又大陸漁工魏文忠經宜蘭縣政
府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行政處分,因尚未辦理魏文忠之離船
登記,仍屬有效存在,伊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大陸漁工鐵峰並非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員
,95年3 月16日鐵峰本來係要遣返回大陸,因大陸接駁船未
來,無法讓鐵峰返回大陸,方將鐵峰載回臺灣,被告3 人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等語。被告李幸男另辯稱:伊擔任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
船長,只負責將大陸漁工載到公海交給大陸地區接駁船,如
果大陸地區接駁船沒有來接,伊就將大陸漁工載回南方澳漁
港,伊並不清楚魏文忠為何可以在接駁船上工作等語。
㈢經查:
⑴被訴被告等人使魏文忠非法入台部分:
①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時之入、出境
許可,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3 項、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之授權規定,本案發生時
已訂頒修正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
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廢止前「岸置處所經
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
規定。依上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5 至13條之規定及上開廢
止前注意事項第3 、15至17點之規定,依該等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及出境(即遣返)許可,
均由縣市政府主管。以大陸漁工之入境許可而言,於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擔任漁工時,只須漁船船主先行備妥書
面契約、大陸地區海員證、保證書等文件,向縣(市)政
府申請許可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縣(市)
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即因此取得合法入境臺灣地區
之許可,而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該名大陸漁工入境
後,方再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大陸漁工識別證,並完
成大陸漁工安置等其他僱用大陸漁工之行政作業流程。又
以大陸漁工之出境(即遣返)許可而言,當漁船船主解雇
大陸漁工後,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船主
之事由外(如颱風
期間接駁船無法出港、大陸漁工重病無
法出港),漁船船主應於解雇日起7 日內,將大陸漁工送
返大陸,並應先行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
境內水域,且將大陸船員識別證交予所委託之接駁船業者
。又接駁船業者於受託後,應立即備妥遣返大陸船員申請
表、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
員名冊、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等文件,向縣(市)政府提
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待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
陸漁工即因此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許可。嗣接駁
船業者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縣(市
)政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並出
航將受託送返的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地區後,接駁船業者
或漁船船主,才再持巡防機關所開立之未在船名單證明、
已遣返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至漁會辦理解僱送返之其他手
續(必須完成全部之手續後,漁船船主始得另行僱用其他
大陸漁工來接替已遣返大陸漁工之工作)。
②關於待遣返之大陸漁工,其原經核准入境,該核准效力至
何時失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正林宗善於
偵查時證稱:就漁業署立場,認為原入境許可到漁會辦理
註銷後,才算許可失效,原制度設計,確定大陸船員遣返
後沒有回港,安檢單位才會開未再船名單給船主,船主才
會繳回識別證等語明確(見第3733號偵卷二第25頁),
復
於原審證稱:依伊認知,大陸漁工必須要拿到未在船名單
,然後向漁會辦理解僱離船手續後,大陸船員的身分才喪
失,之後要再入境,才必需再重新申請;如果大陸漁工還
沒有完成全部的解僱離船程序,還沒有辦理離船登記以前
,大陸漁工的入境許可,仍然有效,此時即便將原要遣返
的大陸漁工載回臺灣地區,亦不屬於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基本上只要大陸漁工之識別證還在有效
期間內,入境許可仍然有效;制度上設計是漁船船主如果
告知大陸漁工已經遣返了,巡防單位應該要上船去察看大
陸漁工是否確實已經不在船上了,再開立未在船名單,作
為漁船辦理解僱離傳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至
第168 頁),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24日農授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前審略以:「五、至於大陸船
員之核准進入水域之許可,其失效條件,分述如下:..
㈡送返後辦理離船登記:次按該作業要點(大陸船員僱用
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第10點
第1 項規定,漁船船主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後,應自
漁船進港之日起3 日內,填具『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連
同巡防機關查驗之『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送漁船所屬
漁會辦理大陸船員離船登記,故大陸船員入境核准,俟漁
船船主向所屬漁會辦理離船登記後失效」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顯以漁船船主向所屬漁會
辦理離船登記,作為縣(市)政府原所核發合法入境臺灣
地區許可之失效時點。雖宜蘭縣政府之實際作法不同,此
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辦理大陸漁工業務
之技士曾慶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宜蘭縣政府將宜蘭地
區之大陸漁工遣返程序
予以修正,成為先收識別證再行遣
返之方式,用意在於使大陸漁工一經辦理遣返手續繳回識
別證後,原有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核准即失其效力,如果
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無法遣返,伊等會要求船主在最近的
航次再行遣返,之前所繳的識別證不會發回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18 頁至第319 頁),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陳慶儒於海巡署及檢察官偵查時亦
證稱:大陸船員已完成相關送返作業申請手續,搭乘核准
接駁船出港離境後,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於再次入境
時,必須重新申請方能進入境內水域;且伊的指示是大陸
漁工遣返時,識別證一經收回,縱使未剪角註銷也不能取
回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偵查證據資料卷1-1 第46
頁、第47頁,及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25 頁),證
人陳慶儒於本院前審仍證稱:「(問:在遣返過程中,大
陸漁工原核准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處分何時失效?)依法
出港之後失效,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安置境外僱用管理
辦法及大陸船員識別證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8 點,第8
點是規定註銷這張識別證,離船之後識別證就失效;大陸
船員受僱入境之後,審核之後由船主申請,大陸船員就有
識別證,大陸船員申請返回大陸,大陸船員一離港,識別
證及進入臺灣的許可就失效,但出港作業不在此限。」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80 頁),惟所引大陸船員識別證
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8 點,於陳慶儒98年2 月17日作證
當時之規定為:大陸船員在識別證有效期間內,轉換受僱
於同一區漁會其他漁船船主者,新船主應本人親持下列文
件向漁會辦理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
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⑴原船主填具之大陸船員離船通
報書。⑵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⑶識別證。
⑷僱用書面契約影本。⑸漁業執照
正本。⑹保證書。⑺識
別證工本費繳費證明。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
,得依第2 點第2 項規定辦理。漁會受理前2 項申請案,
應將新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異動資料登載於資訊系統後
,將相關文件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審核辦理。檢視此規定之內容,乃針對大陸船員在識別證
有效期間內,轉換受僱之登記辦法,該規定在解釋上並非
謂離船之後識別證就失效。再核以95年當時該作業要點第
8 點係規定:「識別證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並不得逾
僱用契約有效期限;其識別證有效期限屆滿仍續受僱於原
船主或遺失、損毀時,漁船船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申請換(補)發:⑴大陸船員識別證換(
補)發申請書。⑵原核發識別證。⑶僱用書面契約影本。
⑷識別證工本費。」。同一作業要點第9 點則規定:「大
陸船員在識別證有效期間內,轉換受僱於同一轄區漁會其
他漁船船主者,受轉僱漁船船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會辦
理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⑴原船主填具之大陸船員離船通
報書。⑵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⑶識別證。
⑷僱用書面契約影本。⑸識別證工本費。漁會受理前項申
請案,應將新漁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異動資料登載於資
訊系統後,將相關文件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核辦理。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限內船主異動
登記欄位已載滿,漁船船主應辦理識別證換發。」,均非
針對大陸漁工經核准出境時,其原發之識別證效力問題,
是無從以之當然解釋大陸漁工原經核准入境之效力究竟在
另取得出境核准時該核准入境之效力即當然失去,或須大
陸漁工確實離開漁船或接駁船出境,始發生原核准入境之
效力。另觀以修正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至第12條
之規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91 、292 頁),及廢止前「
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
意事項」第3 點、第15點至第17點之規定,在遣返大陸漁
工之情形下,當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備妥文件,向縣
(市)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經縣(市)政府核
准後,該名大陸漁工即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許可
。但縣(市)政府原所核發之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
是否即應因此失效?亦即是否當接駁船業者以遣返之名義
,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縣(市)政
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而出航離開
臺灣地區之時,即應認為縣(市)政府原准許該名大陸漁
工入境之許可,已因該縣(市)政府核准出港名冊時,縣
(市)政府原所核發之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即屬經廢
止而失效?證人曾慶春、陳慶儒於前述證詞中所引用相關
規定而陳述之意見,與前述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 月2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技正林宗善根據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
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見本院上訴卷㈠
第302 頁),所述對於大陸漁工核准入境失效之時點認定
有所不符,各有所本,姑不論何者正確,以證人陳慶儒於
本院前審證稱:「中央與地方上實務經驗上的認知不同,
行政程序上要受中央見解的約束」等語,又稱:「(問:
被告從事接駁船業,他們是否瞭解離港之後識別證就失效
了,你們是否有跟他們說明過這樣的狀況?)我非第一線
的說明跟規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0 頁反面、第
281 頁),則被告胡世冠等人對於大陸漁工魏文忠經核准
入台所取得之識別證何時失效之認知,檢察官並未舉證以
證明之,則關於魏文忠非法在接駁船受僱工作,船行至公
海,再度同船返台一事,被告胡世冠等人辯稱:魏文忠未
離開接駁船,因其原先核准入境之准許尚未失效,其入境
非屬非法,並未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等
語,即非必然無據,不能逕以其等所辯為虛妄。另依宜蘭
縣政府95年6 月7 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稱:「
倘大陸船員業經辦理完成離船登記,自不得於未經申請核
准前以原接駁漁船進入台灣地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
第68頁),仍以辦理完成離船登記為準,此與證人林宗善
所證述必須以未在船名單向漁會辦理解僱離船手續後,大
陸船員的身分才喪失,之後要再入境,才必需再重新申請
等語相符,而與曾慶春或陳慶儒所證述大陸漁工一經辦理
遣返手續繳回識別證後,原有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核准即
失其效力,或遣返過程中依法出港即失效云云不合,可見
證人林宗善所述;如果大陸漁工還沒有完成全部的解僱離
船程序,還沒有辦理離船登記以前,大陸漁工的入境許可
,仍然有效,此時即便將原要遣返的大陸漁工載回臺灣地
區,亦不屬於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等語,
有其法令根據,自應據以作為有利被告胡世冠3 人此部分
之認定,則其等就魏文忠等8 次入境之行為,尚無從認定
必係基於使大陸漁民未經核准非法入境之故意。
③雖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負責辦理大陸漁工業務之技
士曾慶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長陳慶儒之證詞,認
為在遣返大陸漁工時,當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備妥文
件,向縣(市)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經縣(市
)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既已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之許可,則縣(市)政府原所核發之合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許可,即應認業經廢止而失效,亦即於接駁船業者以
遣返之名義,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
縣(市)政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
而出航離開臺灣地區之時,即應認為縣(市)政府原准許
該名大陸漁工入境之許可,已因該名大陸漁工出境離開臺
灣地區而當然失效。惟既有前述證人林宗善之證述與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24日農授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前審所持之見解,則無從排除被告胡世
冠、胡澤仁、李幸男也具相同之看法,以大陸漁工魏文忠
乃經合法申請入境之漁工,其核准期限尚未屆滿之原因,
認為使魏文忠在原船出入公海、台灣地區,為已經核准之
範圍,而不具使大陸人民未經核准進入台灣之故意。至於
以「身體不適」等原因使魏文忠得以原船返台,為能使其
實際上通過安檢所之放行,但魏文忠既原經核准入境而領
有識別證,該識別證之有效期限1 年尚未到期前,被告胡
世冠、胡澤仁、李幸男三人以上述方法使其8 次入境,被
告三人對於所為,是否出於使魏文忠未經核准入台之主觀
犯意,或認為魏文忠尚在經核准入境時效內,本可入境,
並非無疑,故此部分尚不足對被告三人逕為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管理員林俊維於海巡署
證稱:大陸漁工停止僱用返回大陸時,若原船遣返,是先
由僱用船主填寫遣返三聯單,然後經岸置中心管理員登記
大陸漁工離開,並在三聯單上蓋出港橢圓章,再由岸巡人
員檢查遣返大陸漁工的證件,確認身份無誤後,始得遣返
,如果是搭乘交通船遣返,則是先由雇用船主委託仲介業
者填寫「受託離開水域名單」四聯單,然後送交經岸置中
心管理員登記大陸漁工離開,並在四聯單上蓋出港橢圓章
,再由岸巡人員檢查遣返大陸漁工的證件,確認身份無誤
後,始得遣返,此外,只要是辦理遣返的漁工,在出港時
岸巡人員就要收回他們的大陸船員識別證並填寫船主僱用
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交給管理員,再轉交由伊負
責將所有的識別證截角,並進入漁業資訊管理系統,將船
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上所有遣返的大陸漁工
的狀態,登錄為離船登記;因海龍一六八號船的業者胡澤
仁在魏文忠遣返出去時,有前來表示魏文忠是海龍一六八
號的幹部,每次都要跟著海龍一六八號出去,所以要伊不
要將魏文忠的身分登錄為離船登記的狀態;伊沒有故意不
將魏文忠在漁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為離船登記,因為岸置
中心內的大陸漁工管理班長魏由雄是魏文忠的哥哥,所以
胡澤仁告知魏文忠是船上幹部,當天就來回了,而且魏文
忠時常跟著海龍一六八號出海,伊即以為魏文忠真的是船
上幹部,不疑有他等語。林俊維另對於其明知魏文忠在95
年3 月16日出海後隨即在95年3 月18日隨即返港,顯然安
檢人員呂宏仁填寫的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
,把魏文忠登載上去的行為是違法及為何要連續8 次,包
庇魏文忠一再違法的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出海工作等問題
,證稱:「我雖然知道魏文忠實際上有回來,不應該出現
在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上,可是我沒有質
疑過安檢人員。」、「我誤信胡澤仁的話。」等語(見中
部地區巡防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2-3 第1 頁至第14頁),
並於偵查時證稱:「今年魏文忠有遣返8 次,魏由雄有遣
返1 次,我知道辦理遣返大陸如需再到臺灣需經申請,但
魏文忠8 次均為遣返大陸,我也知道遣返未成的大陸漁工
無法再擔任漁工,但胡澤仁有跟我講魏文忠當天就會回來
。」、「(問:魏文忠辦理剪角註銷的識別證為何8 次都
可持續使用?)我以為他是船上幹部,而且當天有回來。
」、「(問:海龍一六八號交通船可否僱用漁工?)不行
。」、「(問:既然不行僱用,為何認為魏文忠是船籍幹
部?)因為我思慮欠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再於
原審時證稱:「(問:為何沒有上網登載魏文忠離船?)
因為魏文忠確實還在岸置中心,沒有遣返。」、「(問:
魏文忠的未在船名單,有沒有交給縣政府?)都一直放在
我這邊,沒有交給縣政府。」、「(問:為什麼魏文忠的
部分,你沒有在漁業署的漁業管理資訊做離船的程序?)
因為他確實沒有遣返,我都還有看到他。」、「(問:魏
文忠的識別證是不是有再交給被告胡澤仁?)是交給魏文
忠本人。」、「(問:魏文忠、鐵峰本來已經出港了,後
來又返港,你會不會把安檢人員交給你的識別證及不在船
名單交回給縣政府的人員做登載或者是你自己有無做任何
的登載?)我自己沒有登載,也沒有交給縣政府的人。因
為當時負責離船作業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7 頁至第186 頁)。又證人即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
強於海巡署詢問時證稱:「魏文忠及鐵峰會隨同海龍一六
八號出港,但他們實際從事什麼業務,我不曉得。」、「
魏文忠、鐵峰每次以遣返名義搭乘海龍一六八號出港後,
都還是會隨海龍一六八號回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
33號偵查卷一第432 頁至第436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
「(問:當日遣返大陸之漁工是否得於當日或隔日報關進
入臺灣地區?如當日遣返之漁工未經申請再度進港報關,
安檢所應如何處理?)不行,跟帶班小組長反應,小組長
再去跟所長說。」、「印象中,魏文忠以遣返名義報關出
港不只1 、2 次,我印象中還蠻多的,我有跟長官討論過
這件事,我不清楚他為何能順利報關進港。」、「(問:
你所知道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服務的大陸漁工?)魏文忠
、鐵峰。」、「在安檢資訊系統輸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
就會跳出那二個人名字,所以我認為那二個人在海龍一六
八號漁船工作,但就我所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是不能僱用
大陸漁工的。」、「(問:魏文忠、鐵峰辦理遣返後,有
無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再度進港?)魏文忠有幾次都會再
隨漁船進港,鐵峰我不清楚。」、「(問:是否確實魏文
忠辦理出海又進港?)我覺得這異常,有跟代班提過,但
我不記得是向何人提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
偵查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 頁、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
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則依證人林俊維、周吉強之
上開證詞,參以魏文忠隨該接駁船進出海關8 次之多,足
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
林俊維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對被告胡世冠、胡
澤仁、李幸男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
駁船進出臺灣地區船上工作,是偽以「身體不適」、「大
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
文忠未遣返乙節,本皆有知悉而予放行,
彼等之證詞也不
能據以對被告胡世冠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
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漁船船
主委託岸置處所經營人接駁所僱大陸船員時,應填具大陸
船員委託接駁書,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委託接駁大陸船員
離開境內水域者,應將大陸船員以原漁船送至岸置處所等
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並將大陸船員識別證繳交岸置處所
經營人。㈡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者,應先向船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大陸船員進入
境內水域許可。㈢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後,應將大
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並支付安置費用;另應依規定申
請取得識別證後,始得將大陸船員載出漁港出海作業或返
回漁業根據地。」,第16點規定:「接駁漁船每航次出港
接駁大陸船員前,岸置處所經營人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填具及檢附下列文件:㈠接
駁離開境內水域:1.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2.大陸船員委
託接駁書。3.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及大陸
船員識別證影本。4.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
船員名冊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1.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
2.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3.受託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
員名冊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許可大陸船員進入
境內水域核准函影本。4.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
國籍船員名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應將許可
該航次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副知當地巡防單位,
作為接駁漁船進出漁港及海上查核之依據。」,第17點規
定:「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出漁港時,船長應持直轄
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並
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當地巡防機關報驗檢查
。接駁漁船出港時,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搭載之大陸
船員後,在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出港簽章欄
簽章註記。接駁漁船返港後,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送
返及載入之大陸船員後,於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
冊之返港簽章欄以及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簽
章欄簽章註記,並收回該兩份名冊及已送返大陸船員之識
別證,轉送當地漁會登錄資料,並副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漁會辦理離船登記後,應將大陸船員識別證轉送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另「載有大陸船
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第3 點規定:「受檢漁船
進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㈠漁船船主(或船長)應
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並依下列情
形分別檢具相關證件,供巡防機關查驗。1.船上大陸船員
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漁船船主(或船長
)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進入境內水域之公函(以下稱公函)及「核
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以下簡稱核准名單),
供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或船長)於巡防機關查驗無
誤後,持巡防機關簽章之核准名單,作為後續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申領識別證之憑證。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
識別證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
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供巡防單位查驗。3.已於該
航次將大陸船員送返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主動向巡
防機關報告及繳交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並接受巡防機關
查驗。漁船船主(或船長)於巡防機關查驗無誤後,向巡
防機關索取僱用大陸船員漁船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副聯,作
為向所屬漁會辦理該大陸船員解僱離船之憑證。㈡安檢人
員於執行受檢漁船進港之查驗時,應分別辦理下列工作,
並同時查驗大陸船員之人數及身分是否與該受檢漁船船主
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人數相符: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
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查驗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
及核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發之公函無誤後,要求大
陸船員應配合辦理照相、建立指紋資料,並於核准名單之
簽章欄簽章,將核准名單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
及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應辦妥識別證後,大陸船員始
得隨該受檢漁船出海。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
查驗該大陸船員所領之識別證正本與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
否相符。3.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已將大陸船員送返者
:確認大陸船員不在船上後,向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回
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並於「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之簽
章欄簽章,將該名單副聯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
巡防機關於收回識別證後,將識別證轉送所轄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註銷。4.安檢人員查驗受檢漁船如發現下列問
題,其辦理事項如下:⑴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逾有效
期限或遺失者: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辦妥換發識別證
後,始得再隨該受檢漁船出海。⑵發現受檢漁船搭載未經
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依行政院核定
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
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
入境內水域之違規
態樣及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樣
態一之程序處理。⑶發現受檢漁船搭載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許可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核定之處理原則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理。⑷發現
大陸船員隨身
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者: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
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⑸發現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
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者: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將該名
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第4 點規定:「受檢漁船出
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㈠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
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並備妥大陸船員之身分
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
指定之檢查碼頭,供巡防機關查驗。㈡安檢人員於執行受
檢漁船出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身
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安
檢人員查驗時,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1.發
現船上有大陸船員尚未領有識別證或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
或遺失者:⑴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依管理辦法第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補辦妥識別證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船出
海。⑵倘漁船船主(或船長)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
海者,將違規事由蒐證移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
處。2.發現漁船船主(或船長)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
數搭載出海者:⑴該名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本
會訂頒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
理注意事項程序通報有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
員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提出舉證說明,並即進行調查
大陸船員去向。⑵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該名大陸船員
已轉僱至其他漁船者,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
須先至漁會辦理完成大陸船員異動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
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續前,該名大陸船員仍應
隨受檢漁船出港。漁船船主(或船長)未配合仍執意出海
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⑶漁
船船主(或船長)無法舉證說明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
案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處理原則之違規
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
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處理原則樣態十一之程序處理。
」。又證人即於農委會漁業署負責大陸船員管理法規研訂
業務之林宗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關於大陸船員之遣返
,如係委託政府核准的接駁漁船代為送返,依岸置處所經
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
定,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後,由業者將受託送返的船
員名單送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待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拿縣
市政府核准之名單於出港時,由巡防機關核對縣市政府核
准之出港名單,當接駁船於返港後,巡防機關再次確認核
准名單之大陸船員是否未在船,巡防機關確認後,才開立
未在船名單證明,接駁船業者再將未在船名單及識別證交
給委託的船主,由船主拿未在船名單及識別證去向漁會辦
理解僱送返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證人即宜
蘭縣政府漁業課長陳慶儒於調查局
訊問時已證稱:大陸船
員遣返時,雇主先向接駁船船主提出船員遣返名單,由接
駁船船主彙整後,向縣政府提出出港申請,縣府漁業課對
名單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接駁船出港,同時
副知安檢單位進行遣返作業,遣返的大陸漁工經安檢單位
查驗,核對無誤後登船,並填離船通報四聯單,通報漁會
、安檢單位、縣府及僱用人,名冊內人員全數上船離境,
接駁船返港後,再由安檢單位複驗遣返人員有無確實離境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01 頁),證人即宜
蘭縣政府派駐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負責大陸漁工離船
作業之林俊維於原審證稱:當仲介業者提出遣返申請並填
寫離船通報書,交由漁業從業員協會所聘請的5 位人員,
將要遣返的大陸漁工帶到岸巡機關來清點人數,清查無誤
後上船,岸巡就收要遣返漁工的識別證,清點無誤後,岸
巡就會填寫不在船名單,連同識別證會暫時繳交到岸置中
心的管理室暫時放置,伊有時間就會下樓拿來辦理離船的
作業;伊先確定漁工人已不在岸置中心,再檢查識別證、
不在船名單等必要文件,如果確定遣返,伊會先上網在漁
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統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介面上登載
離船,並在不在船名單備註欄填寫授權碼,將識別證剪角
後繳回宜蘭縣政府;本件大陸漁工魏文忠,伊沒有上網登
載他離船,因為他確實還在岸置中心沒有遣返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6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興安檢
所安檢士之周吉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處理大陸漁工遣
返時,伊等要核對大陸漁工識別證、縣政府核准的接駁遣
返文件、大陸船員人數等,如果相符就放行,並將資料輸
入電腦的安檢資訊系統的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內,漁
船返港後,如果伊等確認大陸漁工已經離船,伊等就會開
立四聯的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由伊等繳交四聯單其中一
張及識別證給縣政府,安檢所並保留四聯單中其中一聯;
安檢人員登載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上的資料,都是
實際登船檢查後,才會登載在電腦資料上,不是依照船主
提供的資料就登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6頁)
,足認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
安檢所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
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
職是,縱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係多次以不實之遣
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
關出海及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准
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
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文書上為
登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所為顯不該當於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世冠、胡
澤仁、李幸男有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等犯行,無法為被告胡世冠
、胡澤仁、李幸男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
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訴使鐵峰非法入台部分:
①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
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
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業如前
述,則縱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係以不實之「遣
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鐵峰報
關出海及出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
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
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為登載
,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之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②次查,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自偵查時起均始終堅
稱大陸漁工鐵峰並未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
95年3 月16日當次確實是要遣返,只是後來沒有遣返成功
等語。福昌三六號漁船船主李玉枝於95年3 月間將大陸漁
工鐵峰解雇後,委請被告胡世冠遣返之事實,亦如前述,
且接駁船於送返大陸漁工途中,常發生因不可抗力因素或
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如前往與大陸地區接駁船會合途中
遭遇颱風不適合繼續航行、大陸地區接駁船故障無法依約
前往接駁地點等情形),導致大陸漁工無法送返回大陸地
區之情形,亦據證人林宗善、陳慶儒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64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證據資料卷1-1 第47頁
),則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前揭所辯因95年3 月
16日大陸接駁船未來,方將鐵峰載回臺灣乙節,尚非全然
無稽。況證人鐵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95年3 月16日是
管理員魏由雄叫伊上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試看看伊會不
會暈船,伊並不知道是以遣返名義,當時沒做什麼工作,
後來就搭海龍一六八號船回港;伊不知道有無被海龍一六
八號船僱用,也不清楚安檢人員為何說伊好幾次以遣返名
義隨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實際上在海龍一六八號船工作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217 頁),亦證大陸
漁工鐵峰確實並未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
③證人周吉強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伊知道魏文忠、魏由
雄及鐵峰在海龍一六八號船工作,南興安檢所所長林志祥
、副所長范守義及安檢所的所有人員都知道魏文忠、魏由
雄及鐵峰三人一再以遣返名義,違法在海龍一六八號上隨
船出海工作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一第433 頁、
第436 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改稱:因為在安檢資
訊系統內輸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就會跳出魏文忠與鐵峰
的名字,所以伊認為那二個人是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工作
;伊不記得有無看過魏文忠、鐵峰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出
港,在北機組時所述是因為伊認為他們在船上工作就會隨
船出海,實際上伊只看過魏文忠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進港
多次,但不記得有無見過鐵峰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進出港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二第222 頁、第223
頁),是以證人周吉強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鐵峰係受僱於
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並以遣返名義,隨船進出多次在船上
工作乙節,為其個人主觀臆測,況證人林志祥、范守義於
偵查中皆否認知悉鐵峰於海龍一六八號船上工作,其餘任
職於南興安檢所之海巡署人員李家詮、沈泊欣、黃柏創、
賴仕豪、郭仁祥、陳啟徵、葉智軒、張建東、楊建哲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係於接受檢警調查時,方知魏文忠多
次出海之事(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一第292、296
、300、304、309、315、320、328、339 頁),自難僅憑
證人周吉強於調查局詢問時臆測之證言,即遽認被告胡世
冠、胡澤仁、李幸男有假遣返之名義,使大陸漁工鐵峰搭
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復返回南方澳漁港之行
為。
④至卷附與大陸漁工鐵峰有關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
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安檢人
員固然將鐵峰之身分別登載為「漁航員」,然海巡署安檢
人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時,對於搭乘該船之
大陸漁工身分別之記載,並不見得嚴謹,自無從僅依修改
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記載鐵峰之身分別為「漁航員」,即
遽認鐵峰係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
,而為不利於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之認定。另依
卷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表關於大陸漁工鐵峰之記載,
可知鐵峰於95年3 月16日遣返失敗返港後,雖未依規定於
7 日內再行遣返大陸,反在同年月21日即辦理轉僱至順天
七七七號漁船工作,惟不論此一轉僱程序適法與否,均無
從依此即推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三人於95年3
月16日係假遣返之名,使大陸漁工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
接駁船出海工作,再行返回南方澳漁港之情,而遽認被告
三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世冠、胡
澤仁、李幸男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為被告胡
世冠、胡澤仁、李幸男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以被告胡世冠、胡澤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
件關於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有罪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
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28
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惟原審分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未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
定,而割裂適用法律,
容有未洽。㈡被告胡世冠、胡澤仁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幸男以船長之身份負責接駁大陸
漁工,但關於被告胡世冠是否受人委託或另有約定,並不一
定有所知悉,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李幸男為共同正犯,證據
並不充分,認定尚有未洽。㈢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宜蘭縣政
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日期為95年5 月10日),其上偽造
之署押應為「呂輝宏」簽名4枚及指印4枚,此觀宜蘭縣政府
96年5月18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該份遣返申請書
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60-42頁),應一併諭知沒收,惟原審
誤認該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僅有「呂輝宏」簽名4 枚,
而僅就該4枚簽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二部分,依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
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顯示,固有魏文忠於95年3月9日出
港之記錄(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 卷第
207頁),惟遍觀全案卷,並無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95年3月
9 日遣返之遣返申請書存卷,且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函索大
陸船員申請送返及委託接駁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96年5 月
18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因岸置處所幾經
多次
司法機關調查,且岸置處所經檢方清查後該本府派駐人
員已暫調離未將資料彙整送回
複查,以致18名大陸船員之資
料,其中3 名大陸船員(劉寶洪、何建國及陳昌仁)送返申
請書面資料遺失、1名經6次送返之大陸船員魏文忠,查得其
中5 筆紙本紀錄。另大陸船員林于華委託接駁資料遺失」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再參諸本案案發日距本院裁判
時已時隔久遠,則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95年3月9日遣返之遣
返申請書,衡情應已滅失,自毋庸就該申請書上之「呂輝宏
」署押或印文諭知沒收,原審竟認定附表一編號二之遣返申
請書(一式4份),每份有「呂輝宏」簽名1枚,並諭知沒收
,亦有違誤。㈣另觀諸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大陸漁工魏文
忠遣返申請書上「船主姓名」欄,所蓋印文為「吳鴻凱」印
文(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4卷第4頁),
因魏文忠原為船主呂輝宏僱用之大陸漁工,與吳鴻凱無關,
吳鴻凱印章交付被告胡世冠是因委託其遣返其他漁工,足見
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此部分並非偽造吳鴻凱之遣返申請書,
而係欲偽造船主呂輝宏名義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卻誤
蓋「吳鴻凱」印章於該遣返申請書上,則被告胡世冠二人所
為雖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原審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共同冒用「呂輝宏」名義,製作
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並行使,
容有未洽,又該吳鴻凱為真正,並非偽刻,係遭遭誤用,非
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印文,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違
誤。㈤依證人林俊維、周吉強之上開證詞,足認宜蘭縣政府
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林俊維及南興安
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為使
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船
上工作,偽以「身體不適」、「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
,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乙節業已知悉,
即不能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
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
有訛詐行為。原審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有訛詐南
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之行為,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管制而使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有未洽。原審
就被告三人認定另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並認被告李幸男此部分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以被告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遣返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由提起上訴,就被告
三人經本院改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三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世冠、胡
澤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也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胡世冠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且被告胡世冠、胡澤仁父子二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規避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
漁工之規定,除損及被冒名船主之權益外,並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大陸漁工入出境及工作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胡
世冠、胡澤仁參與之情節,暨其二人經營接駁船,有以大陸
人民在接駁船上善加管理大陸漁工往返之實際需要,並其二
人
犯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胡世冠有期徒刑1 年,被告胡澤仁有
期徒刑10月。又查,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六、七所示偽造之「呂輝宏」署押、指印,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六、七所示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因已
移轉予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附表一編號二之遣返申請書,衡情已滅失,業如前述,該份
遣返申請書暨其上偽造之「呂輝宏」署押或印文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
條、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或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文書上
所載日期│偽造之署押、印文 │
├──┼───────┼───────┼────────────┤
│一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3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二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9日 │「呂輝宏」之簽名4 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三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16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四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25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五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4月4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六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5月10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七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5月21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 │
│ │(一式四份) │ │ │
└──┴───────┴───────┴────────────┘
附表二:
┌──┬───┬───────┬────┬───────────┐
│編號│船主 │私文書名稱 │文書上 │署押(即簽名、指印)、│
│ │姓名 │ │所載日期│印文數目 │
├──┼───┼───────┼────┼───────────┤
│1 │羅錫明│宜蘭縣政府大陸│95.4.28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劉│ │ │
│ │ │寶洪」)(一式 │ │ │
│ │ │四份) │ │ │
├──┼───┼───────┼────┼───────────┤
│2 │邱庭標│宜蘭縣政府大陸│95.3.25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王│ │ │
│ │ │文賜」)(一式 │ │ │
│ │ │四份) │ │ │
├──┼───┼───────┼────┼───────────┤
│3 │蔡文慶│宜蘭縣政府大陸│95.5.21 │每份簽名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陳│ │ │
│ │ │昌仁」)(一式 │ │ │
│ │ │四份) │ │ │
├──┼───┼───────┼────┼───────────┤
│4 │李玉枝│宜蘭縣政府大陸│95.3.16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鐵│ │ │
│ │ │峰」)(一式四 │ │ │
│ │ │份) │ │ │
├──┼───┼───────┼────┼───────────┤
│5 │陳秋香│宜蘭縣政府大陸│95.3.16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林│95.6.20 │ │
│ │ │賢枝」)(一式 │ │ │
│ │ │四份)、宜蘭縣│ │ │
│ │ │政府大陸漁工遣│ │ │
│ │ │返申請書(大陸│ │ │
│ │ │漁工「劉祖銘」│ │ │
│ │ │)(一式四份)│ │ │
├──┼───┼───────┼────┼───────────┤
│6 │鄭彩貞│宜蘭縣政府大陸│95.3.3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黃│ │ │
│ │ │瑞奕、侯元蘇、│ │ │
│ │ │陳清秀、潘孝清│ │ │
│ │ │」)(一式四份 │ │ │
│ │ │) │ │ │
├──┼───┼───────┼────┼───────────┤
│7 │劉美蘭│宜蘭縣政府大陸│95.3.3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張│ │ │
│ │ │桂英」)(一式 │ │ │
│ │ │四份) │ │ │
├──┼───┼───────┼────┼───────────┤
│8 │林吉野│宜蘭縣政府大陸│遣返申請│遣返申請書部分,每份簽│
│ │ │漁工遣返申請書│書部分均│名及印文各1枚。委託接 │
│ │ │(大陸漁工「念│為95.3.1│駁書部分,簽名及指印各│
│ │ │克增」)(一式 │6、委託 │1枚 │
│ │ │四份)、宜蘭縣│接駁書部│ │
│ │ │政府大陸漁工遣│分未載明│ │
│ │ │返申請書(大陸│日 │ │
│ │ │漁工「何建國」│期 │ │
│ │ │)(一式四份)│ │ │
│ │ │、宜蘭縣政府大│ │ │
│ │ │陸漁工遣返申請│ │ │
│ │ │書(大陸漁工「│ │ │
│ │ │李秋生、陳通達│ │ │
│ │ │」)(一式四份│ │ │
│ │ │)、大陸船員委│ │ │
│ │ │託接駁書(大陸│ │ │
│ │ │漁工「林于華」│ │ │
│ │ │) │ │ │
├──┼───┼───────┼────┼───────────┤
│9 │吳鴻凱│宜蘭縣政府大陸│95.3.3 │每份簽名1枚 │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 │(大陸漁工「林│ │ │
│ │ │茂春」)(一式 │ │ │
│ │ │四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