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至
95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7 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天上人間
KTV」包廂內,與張閩森、胡榮華、胡惠菁、甲○○、楊錦
楓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飲酒、唱歌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與張閩森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
乙○○以酒瓶丟向甲○○,而張閩森見狀復持酒杯敲打甲○
○之頭部,其等2人再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或以腳踹
踢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頭
皮、左耳、左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
分,
業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
俟楊錦楓帶同甲○○搭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之救護
車欲前往醫院就醫途中,楊錦楓打電話予胡惠菁質問為何甲
○○遭人打傷,並要求至甲○○就醫之聖保祿醫院談判,甲
○○復在電話中以台語向胡惠菁稱「我們走著瞧、要輸贏」
及將找人返回上開KTV包廂內討回等話語,致胡榮華、乙○
○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心生不滿,遂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
客車朝聖保祿醫院方向前去欲找甲○○理論,而於同日凌晨
2 時許,行經桃園市○○路橋時發現甲○○所搭乘之救護車
後,明知該救護車之駕駛楊忠彥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桃園分隊,擔任救護傷患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意圖妨害楊
忠彥依法執行救護傷患職務之犯意聯絡,以2車前後包夾、
或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等方式阻礙救護車前進,甚於救護車
行經桃園市○○路與建新街路口時,胡榮華即以所駕之自小
客車橫停於該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並前去開啟救護車駕駛
座之車門,喝令楊忠彥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忠彥依法
執行救護傷患之職務。
嗣經楊忠彥趁隙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尋求協助,始得以順利
載送甲○○、楊錦楓至聖保祿醫院就醫。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
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2份、救護車執行救護路線圖、桃園
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
9 至65頁、第97頁),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
書
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
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
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之
犯行,並辯稱:伊等並沒有駕車去攔阻救護車云
云。惟查:
(一)甲○○於上開「天上人間KTV 」包廂內遭乙○○、張閩森
等人打傷,即由楊錦楓陪同搭乘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
分隊楊忠彥駕駛之救護車,在前往聖保祿醫院途中,遭2
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等方式阻礙救
護車前進,甚於救護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建新街路口時
,其中1 部自小客車橫停於該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該自
小客車駕駛下車並前去開啟救護車之駕駛座車門,喝令救
護車駕駛楊忠彥下車
等情,業據
證人甲○○、楊錦楓、楊
忠彥等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執行救護路線圖、桃園縣消
防局案件派遣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 至
65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
結證述
:伊在就醫的過程中發現有2台車子在後面追逐救護車,
其中1台是黑色SIFIRRO的轎車,伊當時很緊張,就從救護
車的側邊及後面窗戶看,有看到被告乙○○坐在該車的副
駕駛座上,當救護車行經保羅路、建新街時,黑色的SIFI
RRO車子就在救護車前面緊急煞車,伊有看到胡榮華從該
部車子駕駛座開車門下來,並聽到胡榮華叫救護車停車的
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26至32頁、第77 至
78頁,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6頁),復佐以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當天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
日產廠牌之自小客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
20頁)及對照被告乙○○所駕上開車輛之照片(見97年度
偵字第25193號卷第64至65頁),該車之車型確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攔阻救護車之自小客車車型一致,而證人甲
○○與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案發當天並不
知悉被告乙○○使用之車輛車型及當天是否自行駕車前往
該KTV,確能陳述當時追逐救護車之自小客車車型與被告
乙○○當天所駕之車輛車型完全一致,足認證人甲○○證
述:有看到被告乙○○坐在追逐救護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
等語,
應堪採信。又同案被告胡榮華係走至救護車之駕駛
座開啟車門並大聲喊叫「下車」,衡情證人甲○○當下應
無誤認胡榮華之可能,且證人甲○○與同案被告胡榮華係
認識10幾年之朋友,
期間並無任何恩怨,亦據同案被告胡
榮華及證人甲○○陳述在卷,倘非胡榮華確有本件妨害公
務之犯行,則證人甲○○亦無甘冒誣告、
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
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胡榮華之必要,是認證人甲○○
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證人胡惠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伊於甲○○及
楊錦楓離開就醫後,曾接到楊錦楓來電告知要送甲○○至
聖保祿醫院就醫,後來甲○○亦來電向伊撂話「我們走著
瞧」、「要輸贏」等話語,還一直罵說要叫人來討公道等
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25193 號卷第33至35頁、第72至73
頁),證人楊錦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救護車上有跟
胡惠菁講電話,但不記得是伊打過去或是胡惠菁打過來,
伊有問胡惠菁發生何事、為什麼打甲○○,胡惠菁或胡榮
華就問伊要送哪間醫院,甲○○因為怕對方再過來打,就
叫伊不要再講,後來甲○○就把伊的電話拿過去講,當時
對方是很多人輪流在跟甲○○講,應該不是胡惠菁就是胡
榮華,否則就是在包廂內打甲○○的人,甲○○跟對方是
在講剛剛被打的事,甲○○的聲音很大,是在跟對方爭吵
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上救護車時,楊錦楓有跟
胡惠菁或胡榮華講電話,楊錦楓最主要是詢問對方今天為
何會這樣,並跟對方講要怎麼講就到醫院講,當時伊因為
害怕,不想再有爭執,就叫楊錦楓掛掉電話等語(見原審
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6頁),足見證人楊錦楓、
甲○○於就醫途中曾因甲○○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之事與證
人胡惠菁等人發生爭執、口角,且證人胡惠菁亦知悉證人
甲○○、楊錦楓搭乘之救護車係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等情
,而被告胡榮華於警詢時亦供述:後來楊錦楓有打電話給
胡惠菁,電話中伊有聽到在挑釁的言語,但伊不確定是甲
○○還是楊錦楓在跟胡惠菁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
3號卷第5頁),被告張閩森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有聽到胡
惠菁提到甲○○打電話來說要找人來包廂內毆打伊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12頁),益徵被告乙○○與
胡榮華等人由證人胡惠菁處應已得知證人甲○○、楊錦楓
就甲○○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一事對其等有挑釁之言語,衡
情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自當相當憤怒而急欲找甲○○
、楊錦楓理論,且由證人楊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
在救護車上的傷患發現有車輛在攔阻救護車時,就有跟伊
說如果救護車被攔下來的話會被打,且伊可以確定有1個
人走向伊的車門並開伊車門叫伊下車等語(見原審98年1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亦見阻礙救護車之人主要
之目的係為攔阻甲○○、楊錦楓甚明,再佐以證人甲○○
於救護車上就遭人毆打之事與胡惠菁等人發生爭吵後,
旋
在就醫途中即遭車輛包夾攔阻去路,兩者時間密接,顯然
具有相當之關連,況證人楊錦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
跟甲○○搭救護車要去醫院的事,除了跟伊等通電話的人
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
筆錄第3至15頁),益徵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係因聽
聞甲○○在電話中挑釁之話語而欲找甲○○、楊錦楓理論
,始將救護車攔阻
無訛。是被告乙○○所辯,並未攔阻救
護車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 條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
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就上開攔阻救護車之所為,實
已妨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救護車駕駛楊忠彥依法
執行救護之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被告乙○○與
胡榮華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僅因甲○○於電話
中之言詞挑釁,竟不顧甲○○受有上開之傷害急需就醫,而
駕車攔阻救護車,妨害救護車駕駛依法執行救護職務,妨害
公務之情節非輕,復兼衡被告乙○○之素行、
智識程度、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