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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 95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7 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天上人間 KTV」包廂內,與張閩森、胡榮華、胡惠菁、甲○○、楊錦 楓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飲酒、唱歌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與張閩森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以酒瓶丟向甲○○,而張閩森見狀復持酒杯敲打甲○ ○之頭部,其等2人再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或以腳踹 踢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頭 皮、左耳、左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 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俟楊錦楓帶同甲○○搭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之救護 車欲前往醫院就醫途中,楊錦楓打電話予胡惠菁質問為何甲 ○○遭人打傷,並要求至甲○○就醫之聖保祿醫院談判,甲 ○○復在電話中以台語向胡惠菁稱「我們走著瞧、要輸贏」 及將找人返回上開KTV包廂內討回等話語,致胡榮華、乙○ ○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心生不滿,遂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 客車朝聖保祿醫院方向前去欲找甲○○理論,而於同日凌晨 2 時許,行經桃園市○○路橋時發現甲○○所搭乘之救護車 後,明知該救護車之駕駛楊忠彥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桃園分隊,擔任救護傷患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妨害楊 忠彥依法執行救護傷患職務之犯意聯絡,以2車前後包夾、 或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等方式阻礙救護車前進,甚於救護車 行經桃園市○○路與建新街路口時,胡榮華即以所駕之自小 客車橫停於該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並前去開啟救護車駕駛 座之車門,喝令楊忠彥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忠彥依法 執行救護傷患之職務。嗣經楊忠彥趁隙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尋求協助,始得以順利 載送甲○○、楊錦楓至聖保祿醫院就醫。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2份、救護車執行救護路線圖、桃園 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 9 至65頁、第97頁),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 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並沒有駕車去攔阻救護車云 云。惟查: (一)甲○○於上開「天上人間KTV 」包廂內遭乙○○、張閩森 等人打傷,即由楊錦楓陪同搭乘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 分隊楊忠彥駕駛之救護車,在前往聖保祿醫院途中,遭2 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等方式阻礙救 護車前進,甚於救護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建新街路口時 ,其中1 部自小客車橫停於該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該自 小客車駕駛下車並前去開啟救護車之駕駛座車門,喝令救 護車駕駛楊忠彥下車等情,業據證人甲○○、楊錦楓、楊 忠彥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執行救護路線圖、桃園縣消 防局案件派遣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 至 65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結證述 :伊在就醫的過程中發現有2台車子在後面追逐救護車, 其中1台是黑色SIFIRRO的轎車,伊當時很緊張,就從救護 車的側邊及後面窗戶看,有看到被告乙○○坐在該車的副 駕駛座上,當救護車行經保羅路、建新街時,黑色的SIFI RRO車子就在救護車前面緊急煞車,伊有看到胡榮華從該 部車子駕駛座開車門下來,並聽到胡榮華叫救護車停車的 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26至32頁、第77 至 78頁,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6頁),復佐以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當天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 日產廠牌之自小客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 20頁)及對照被告乙○○所駕上開車輛之照片(見97年度 偵字第25193號卷第64至65頁),該車之車型確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攔阻救護車之自小客車車型一致,而證人甲 ○○與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案發當天並不 知悉被告乙○○使用之車輛車型及當天是否自行駕車前往 該KTV,確能陳述當時追逐救護車之自小客車車型與被告 乙○○當天所駕之車輛車型完全一致,足認證人甲○○證 述:有看到被告乙○○坐在追逐救護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 等語,應堪採信。又同案被告胡榮華係走至救護車之駕駛 座開啟車門並大聲喊叫「下車」,衡情證人甲○○當下應 無誤認胡榮華之可能,且證人甲○○與同案被告胡榮華係 認識10幾年之朋友,期間並無任何恩怨,亦據同案被告胡 榮華及證人甲○○陳述在卷,倘非胡榮華確有本件妨害公 務之犯行,則證人甲○○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胡榮華之必要,是認證人甲○○ 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證人胡惠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伊於甲○○及 楊錦楓離開就醫後,曾接到楊錦楓來電告知要送甲○○至 聖保祿醫院就醫,後來甲○○亦來電向伊撂話「我們走著 瞧」、「要輸贏」等話語,還一直罵說要叫人來討公道等 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25193 號卷第33至35頁、第72至73 頁),證人楊錦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救護車上有跟 胡惠菁講電話,但不記得是伊打過去或是胡惠菁打過來, 伊有問胡惠菁發生何事、為什麼打甲○○,胡惠菁或胡榮 華就問伊要送哪間醫院,甲○○因為怕對方再過來打,就 叫伊不要再講,後來甲○○就把伊的電話拿過去講,當時 對方是很多人輪流在跟甲○○講,應該不是胡惠菁就是胡 榮華,否則就是在包廂內打甲○○的人,甲○○跟對方是 在講剛剛被打的事,甲○○的聲音很大,是在跟對方爭吵 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上救護車時,楊錦楓有跟 胡惠菁或胡榮華講電話,楊錦楓最主要是詢問對方今天為 何會這樣,並跟對方講要怎麼講就到醫院講,當時伊因為 害怕,不想再有爭執,就叫楊錦楓掛掉電話等語(見原審 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6頁),足見證人楊錦楓、 甲○○於就醫途中曾因甲○○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之事與證 人胡惠菁等人發生爭執、口角,且證人胡惠菁亦知悉證人 甲○○、楊錦楓搭乘之救護車係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等情 ,而被告胡榮華於警詢時亦供述:後來楊錦楓有打電話給 胡惠菁,電話中伊有聽到在挑釁的言語,但伊不確定是甲 ○○還是楊錦楓在跟胡惠菁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9 3號卷第5頁),被告張閩森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有聽到胡 惠菁提到甲○○打電話來說要找人來包廂內毆打伊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12頁),益徵被告乙○○與 胡榮華等人由證人胡惠菁處應已得知證人甲○○、楊錦楓 就甲○○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一事對其等有挑釁之言語,衡 情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自當相當憤怒而急欲找甲○○ 、楊錦楓理論,且由證人楊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 在救護車上的傷患發現有車輛在攔阻救護車時,就有跟伊 說如果救護車被攔下來的話會被打,且伊可以確定有1個 人走向伊的車門並開伊車門叫伊下車等語(見原審98年1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亦見阻礙救護車之人主要 之目的係為攔阻甲○○、楊錦楓甚明,再佐以證人甲○○ 於救護車上就遭人毆打之事與胡惠菁等人發生爭吵後,旋 在就醫途中即遭車輛包夾攔阻去路,兩者時間密接,顯然 具有相當之關連,況證人楊錦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 跟甲○○搭救護車要去醫院的事,除了跟伊等通電話的人 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 筆錄第3至15頁),益徵被告乙○○與胡榮華等人係因聽 聞甲○○在電話中挑釁之話語而欲找甲○○、楊錦楓理論 ,始將救護車攔阻無訛。是被告乙○○所辯,並未攔阻救 護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攔阻救護車之所為,實 已妨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救護車駕駛楊忠彥依法 執行救護之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被告乙○○與 胡榮華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僅因甲○○於電話 中之言詞挑釁,竟不顧甲○○受有上開之傷害急需就醫,而 駕車攔阻救護車,妨害救護車駕駛依法執行救護職務,妨害 公務之情節非輕,復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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