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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萬眾(偽證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上述 兩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 同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況,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 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 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事項,萬眾並 僱用甲○○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 、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等事項。萬眾、甲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 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富公司》、尖美股份有限公司、環亞集團、景海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宇公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等 公司)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 者進行暴力討債(均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對 萬眾重利案件蒐證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 號十四樓、臺北市○○○路○○號四樓亞陸公司、臺北市○ ○○路○○號四樓巨星育樂公司、臺北市○○○路○段○○ ○號三樓之二萬眾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五 十五號萬鵬里住處等地實施搜索,扣得大批證物後,隨即於 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陸續約談萬眾 、甲○○等相關嫌疑人。甲○○明知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營 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 經人引介向甲○○洽談借貸資金事宜,甲○○將環亞集團資 金需求情形陳報萬眾,經萬眾認為可行後,與環亞集團議 定借貸條件以十天為一期,利息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本金、每日七十元計算,折合月息二十一分,採預扣方式, 甲○○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莊國瑞(通緝中)並參與 出資五百萬元,萬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指派莊國瑞及 甲○○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太 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亦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 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透過甲○○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甲 ○○亦報由萬眾評估結果,分三階段核貸二千五百萬元,並 將二千五百萬元分三階段依序各撥付八百萬元、九百萬元、 八百萬元,利息以每一萬元本金、每日七十元利息計算,折 合月息二十一分,亦採預扣方式,並以甲○○之名義出借, 利得將分給甲○○六分之一,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甲○ ○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甲○○轉匯至太宇公 司;台鳳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 金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 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借貸,陳明義乃透過甲○○居中介紹向萬 眾借款,由萬眾指派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 萬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撥貸三千萬元予台鳳公司,以十天 為一期,每一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七十元,折合月息為百 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 至再循環借貸,林天任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後,萬眾遂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陳明義表示,如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 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 理。甲○○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萬眾,甲○○竟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 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我是私下 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 萬眾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 金往來?」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 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 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萬眾?) 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 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 「(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 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 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自白確有前述具結作證之事實;㈡被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偵查中之證述及結文;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第四三五三號、第六七四二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及該案被告萬眾等人共同組成高利放貸集團, 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等罪嫌;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該案被告萬 眾以共犯常業重利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七年十月之事實等為主要依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其另案涉及偽證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七五號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另案遭訴偽證),有同 一案件關係,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七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 條第七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 規定。查被告另案遭訴偽證之事實,乃:㈠「紐新公司」部 分:「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 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於八十七年間參與亞陸機 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一節,證稱:「(這個 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 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莊國瑞。」、「(萬眾 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當時這個投資案是 萬眾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 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 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 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 鵬里以一比二比例來投資,我三分之一,萬鵬里三分之二, 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萬眾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 。」、「(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萬眾在本件投資案 的角色是什麼?)幫他爸爸辦事。」、「(林天任是替萬眾 去那邊,還是林天任自己去那邊?)是我帶林天任下去的, 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林天任去,引介完後, 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 道林天任引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你出資三千 五百萬,萬眾出資六千五百萬?)我籌資三千五百萬,萬鵬 里籌資六千五百萬。」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㈡台鳳公司 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 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 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即由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 (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八十八年 二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萬眾意願 ,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林天任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 理陳明義洽談,有何意見?)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 、「(請求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五二卷第一九三頁,第 一至五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上面的意思應該 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二一八 至二一九頁『當庭提示』,本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訊中, 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四千萬元 ,你就問萬眾,萬眾就請林天任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 見?)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萬眾兩者是否 會搞混?)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 萬眾還是萬鵬里?)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 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㈢環亞集團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 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 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 貸案之金主乙節,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 否和萬眾接洽、討論過?)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 會和萬眾打交道,但是萬眾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 因為萬鵬里有透過莊國瑞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 ,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莊國瑞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 之順利,莊國瑞有帶萬眾,我則安排鄭綿綿、楊孟霖雙方洽 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 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 ,當時我有邀請莊國瑞、萬鵬里,到場的人是莊國瑞、萬眾 ,第三次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萬眾希望單獨和楊孟霖作亞世 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莊國瑞。」、「(莊國 瑞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萬眾是否有提供?)不知道。」、「 (筆錄有提到是萬眾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萬眾 指示你的?)萬眾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楊孟霖如之前所述 ,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萬眾沒有關係。」、「(這份 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 ,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 為虛偽之陳述。㈣太宇公司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 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 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 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乙節,證稱:「(你取得上 開顏宏志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萬眾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 貸的意願?)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 「(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萬眾?)不是。」、「 (提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 件借貸的金主是萬眾,這件事情是否屬實?)不是。萬先生 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此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 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下稱前案),而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喚後,簽名具結後而為之行為。具結之背景不 同、事實不同、時間差距甚遠,毫無同一案件之可言。被告 辯稱兩案之顯在性事實互為他案之潛在性事實而為單一案件 ,且其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同一,而屬同一案件云 云,無非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亞陸機構最初是由萬眾擔任 董事長,案發時改由萬鵬里擔任董事長,伊未為虛偽證述伝 云。辯護人則辯以:㈠萬鵬里於八十八年間開始擔任亞陸機 構董事長,同時無論對稅務機關、司法機關或對被告均自稱 為董事長,是被告於前案九十年間受訊問時稱萬鵬里為亞陸 機構負責人,與當時之事實相符,並無偽證之行為;㈡被告 與萬眾、萬鵬里均有嫌隙,不可能為萬眾之利益而作偽證; ㈢被告從亞陸機構離職後,與萬眾父子鮮少接觸,所有訊息 均來自莊國瑞,而莊國瑞自稱其為董事長萬鵬里之秘書,被 告受其誤導始以此為證言,是被告係依主觀之認知證述,並 無偽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 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後作證 時,就有關其與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以下證述:「(問:是否與亞士集團、 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答: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 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 、「(問: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答: 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 ……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 金都由萬鵬里主導。」、「(問:是否認識萬眾?)答:是 ,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 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 (問: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答:本件有關台鳳、元富 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 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為被告坦白承認, 並有前案具結結文、前案證述之偵訊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影卷㈠第九四頁、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00 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 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 力。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法條既規定 與本案共犯關係或共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同一案件中經列 為共同被告為必要,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查本件前案經調查局移送檢察 官偵辦萬鵬里、萬眾父子涉嫌常業重利犯行,於移送書涉嫌 事實欄已載明:「八十八年二月間,台鳳公司因急需資金 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調 借資金,陳明義乃經由原亞陸公司總經理甲○○牽線,持台 鳳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調借資金 週轉……。八十九年九月間,環亞集團亦因亟需資金週轉 ,由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透過亞陸前總經理甲○○向民間調 借資金,甲○○再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萬鵬里拆借八千五百 萬元再轉借予環亞集團,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三,但因該集團 無法按時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乃促請該集團一次清 償本金,同時收取五百餘萬元作為利息結案,該利息中甲○ ○分得仲介費一百零三萬元,萬鵬里獲得利息約四百餘萬元 。」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㈠第七七頁反 面、第七八頁),已可窺見被告與萬眾等人有常業重利之共 犯嫌疑。且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 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 策;萬鵬里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 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萬眾並僱用被告 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 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 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 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離職係,仍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 參與亞陸機構對台鳳公司、環亞集團等金錢借貸業務等犯罪 事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 、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六至一二頁)認被 告與萬鵬里、萬眾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嫌等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 第一號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確有其 事而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㈡第五頁以下,該案被告部分 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發回更審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 利案件為證人時,雖未具被告身分,但已與萬鵬里、萬眾父 子就該同一案件涉有常業重利共犯之嫌,即屬不得令其具結 ,乃檢察官誤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具結仍不生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理由雖有未當,惟原判決 未審酌被告之具結不生效力,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得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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