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萬眾(偽證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
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上述
兩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
同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況,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
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
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事項,萬眾並
僱用甲○○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
、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等事項。萬眾、甲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
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富公司》、尖美股份有限公司、環亞集團、景海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宇公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等
公司)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
者進行暴力討債(均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對
萬眾重利案件蒐證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
號十四樓、臺北市○○○路○○號四樓亞陸公司、臺北市○
○○路○○號四樓巨星育樂公司、臺北市○○○路○段○○
○號三樓之二萬眾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五
十五號萬鵬里住處等地實施搜索,扣得大批證物後,隨即於
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
重利罪,陸續約談萬眾
、甲○○等相關嫌疑人。甲○○明知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營
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
經人引介向甲○○洽談借貸資金事宜,甲○○將環亞集團資
金需求情形陳報萬眾,經萬眾認為可行後,
乃與環亞集團議
定借貸條件以十天為一期,利息
按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本金、每日七十元計算,折合月息二十一分,採預扣方式,
甲○○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莊國瑞(
通緝中)並參與
出資五百萬元,萬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指派莊國瑞及
甲○○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太
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亦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
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透過甲○○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甲
○○亦報由萬眾評估結果,分三階段核貸二千五百萬元,並
將二千五百萬元分三階段依序各撥付八百萬元、九百萬元、
八百萬元,利息以每一萬元本金、每日七十元利息計算,折
合月息二十一分,亦採預扣方式,並以甲○○之名義出借,
利得將分給甲○○六分之一,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甲○
○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甲○○轉匯至太宇公
司;台鳳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
金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
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借貸,陳明義乃透過甲○○居中介紹向萬
眾借款,由萬眾指派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
萬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撥貸三千萬元予台鳳公司,以十天
為一期,每一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七十元,折合月息為百
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
至再循環借貸,林天任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後,萬眾遂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陳明義表示,如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
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
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
理。甲○○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萬眾,甲○○竟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
偽證罪之效力後,以
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我是私下
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
萬眾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
金往來?」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
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
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萬眾?)
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
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
「(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
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
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
偵查中
自白確有前述
具結作證之事實;㈡被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偵查中之證述及結文;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第四三五三號、第六七四二號
起
訴書起訴被告及該案被告萬眾等人共同組成高利放貸集團,
涉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等罪嫌;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該案被告萬
眾以共犯常業重利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七年十月之事實等為主要依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其
另案涉及偽證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七五號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另案遭訴偽證),有
同
一案件關係,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七款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
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
條第七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
規定。查被告另案遭訴偽證之事實,乃:㈠「紐新公司」部
分:「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
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
期日,
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於八十七年間參與亞陸機
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
一節,證稱:「(這個
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
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莊國瑞。」、「(萬眾
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當時這個投資案是
萬眾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
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
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
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
鵬里以一比二比例來投資,我三分之一,萬鵬里三分之二,
有關
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萬眾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
。」、「(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萬眾在本件投資案
的角色是什麼?)幫他爸爸辦事。」、「(林天任是替萬眾
去那邊,還是林天任自己去那邊?)是我帶林天任下去的,
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林天任去,引介完後,
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
道林天任引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你出資三千
五百萬,萬眾出資六千五百萬?)我籌資三千五百萬,萬鵬
里籌資六千五百萬。」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㈡台鳳公司
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
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
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即由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
(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高雄市調處
訊問時表示八十八年
二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萬眾意願
,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林天任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
理陳明義洽談,有何意見?)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
、「(請求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五二卷第一九三頁,第
一至五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上面的意思應該
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二一八
至二一九頁『當庭提示』,本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訊中,
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四千萬元
,你就問萬眾,萬眾就請林天任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
見?)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萬眾兩者是否
會搞混?)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
萬眾還是萬鵬里?)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
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㈢環亞集團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
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
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
貸案之金主乙節,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
否和萬眾接洽、討論過?)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
會和萬眾打交道,但是萬眾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
因為萬鵬里有透過莊國瑞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
,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莊國瑞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
之順利,莊國瑞有帶萬眾,我則安排鄭綿綿、楊孟霖雙方洽
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
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
,當時我有邀請莊國瑞、萬鵬里,到場的人是莊國瑞、萬眾
,第三次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萬眾希望單獨和楊孟霖作亞世
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莊國瑞。」、「(莊國
瑞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萬眾是否有提供?)不知道。」、「
(筆錄有提到是萬眾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萬眾
指示你的?)萬眾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楊孟霖如之前所述
,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萬眾沒有關係。」、「(這份
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
,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
為虛偽之陳述。㈣太宇公司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
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
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
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乙節,證稱:「(你取得上
開顏宏志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萬眾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
貸的意願?)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
「(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萬眾?)不是。」、「
(提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
件借貸的金主是萬眾,這件事情是否屬實?)不是。萬先生
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此有該起訴書
在卷
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
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下稱前案),而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
傳喚後,簽名具結後而為之行為。具結之背景不
同、事實不同、時間差距甚遠,毫無同一案件之可言。被告
辯稱兩案之顯在性事實互為他案之潛在性事實而為
單一案件
,且其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同一,而屬同一案件云
云,無非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四、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亞陸機構最初是由萬眾擔任
董事長,案發時改由萬鵬里擔任董事長,伊未為虛偽證述伝
云。辯護人則辯以:㈠萬鵬里於八十八年間開始擔任亞陸機
構董事長,同時無論對稅務機關、
司法機關或對被告均自稱
為董事長,是被告於前案九十年間受訊問時稱萬鵬里為亞陸
機構負責人,與當時之事實相符,並無偽證之行為;㈡被告
與萬眾、萬鵬里均有嫌隙,不可能為萬眾之利益而作偽證;
㈢被告從亞陸機構離職後,與萬眾父子鮮少接觸,所有訊息
均來自莊國瑞,而莊國瑞自稱其為董事長萬鵬里之秘書,被
告受其誤導始以此為
證言,是被告係依主觀之認知證述,並
無偽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
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後作證
時,就有關其與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以下證述:「(問:是否與亞士集團、
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答: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
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
、「(問: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答:
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
……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
金都由萬鵬里主導。」、「(問:是否認識萬眾?)答:是
,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
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
(問: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答:本件有關台鳳、元富
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
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為被告坦白承認,
並有前案具結結文、前案證述之偵訊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影卷㈠第九四頁、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00
頁)各一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
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
力。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
證據、偽證
、
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法條既規定
與本案共犯關係或共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同一案件中經列
為
共同被告為必要,
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
之虞,即足當之。查本件前案經調查局移送檢察
官偵辦萬鵬里、萬眾父子涉嫌常業重利犯行,於移送書涉嫌
事實欄已載明:「八十八年二月間,台鳳公司因急需資金
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調
借資金,陳明義乃經由原亞陸公司總經理甲○○牽線,持台
鳳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調借資金
週轉……。八十九年九月間,環亞集團亦因亟需資金週轉
,由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透過亞陸前總經理甲○○向民間調
借資金,甲○○再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萬鵬里拆借八千五百
萬元再轉借予環亞集團,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三,但因該集團
無法按時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乃促請該集團一次清
償本金,同時收取五百餘萬元作為利息結案,該利息中甲○
○分得仲介費一百零三萬元,萬鵬里獲得利息約四百餘萬元
。」
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㈠第七七頁反
面、第七八頁),已可窺見被告與萬眾等人有常業重利之共
犯嫌疑。且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
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
策;萬鵬里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
貸相關契約之
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萬眾並僱用被告
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
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
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
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離職係,仍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
參與亞陸機構對台鳳公司、環亞集團等金錢借貸業務等犯罪
事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
、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六至一二頁)認被
告與萬鵬里、萬眾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嫌等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
第一號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確有其
事而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㈡第五頁以下,該案被告部分
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
發回更審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
利案件為證人時,雖未具被告身分,但已與萬鵬里、萬眾父
子就該同一案件涉有常業重利共犯之嫌,即屬不得令其具結
,乃檢察官誤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具結仍不生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理由雖有未當,惟原判決
未
審酌被告之具結不生效力,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得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