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孫志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係孫志雄)、羅家
倫、李金和(羅家倫、李金和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
分)均明知
渠等並無足夠
資力成立公司,亦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由甲○○、羅家倫共同成立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健騰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十五之十一號五樓,以下簡稱健騰公司)
,並推羅家倫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志雲委託李金和辦理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代為籌措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
李金和
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之代價,將健騰
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健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股
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由李金和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並於辦
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數匯還予陳素雲
,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及足生
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孫志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孫志雄)、李金和
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甲○○以其不知情之
母親葉洪盡(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資本
額為一百萬元之融逸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七十一之三號五樓,以下簡稱融逸公司),由孫志雲委託李
金和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並代為籌措公司設
立所需之股款,李金和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
之代價,將融逸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融逸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取得股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
,再由李金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
金增資,並於辦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
數匯還予陳素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
股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三、甲○○除擔任健騰公司、融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擔任
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
之三號五樓,下稱陞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星輝
為甲○○之友人;張麗皎(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
,
緩刑二年確定)、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
正岳、劉濱、蔡希真(劉星輝、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
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均係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因甲○○經營
上開公司,生產DVD及教學軟體等產品,竟與劉星輝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於九十四年間起,
迄九十六年五月間止
,由甲○○仲介張麗皎、陳曉虹、梁豔秋、蕭玫伶、翁正岳
、劉濱;及由劉星輝仲介范素瑛、蔡希真,以每套三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20%至30%不等之價格,向
陞叡公司購買「超級記憶大師魔法學院DVD及多媒體互動
光碟教學軟體」,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孫志雲分別
開立每套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健騰公
司或融逸公司發票交予張麗皎、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
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並於渠等以匯款或簽
發支票方式支付款項後,再由甲○○或劉星輝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退還七成至八成之差額款項。至上開教學軟體部分,則
由甲○○、劉星輝將之轉贈予附表所示之學校,並於取得該
等學校所開立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捐贈收據後,轉交予張麗皎
、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
真等人,供渠等持前開發票及捐贈收據於附表所示之年度(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報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九十六
年五月間申報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列舉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逃漏稅額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核課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迭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家倫、李金和、劉星輝、張麗皎、梁豔秋、
陳曉虹、范素瑛、翁正岳、蕭玫玲、蔡希真、劉濱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孫志雲、黃坤三(即高雄縣立
一甲國民中學校長)、游淑珍(即桃園縣立南勢國民小學教
務主任,原判決誤繕為謝淑珍)、謝萬等(即新竹市立虎林
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夏成、尚瑞強等人於北機組詢問時證
述屬實,復有各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存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
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
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
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
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就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僅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應予更正
)。被告與羅家倫、孫志雲、李金和四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之
犯行;及被告與孫志雲、李金和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
;暨被告、劉星輝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認自有未當
。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檢察官認
上揭二罪名係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並與被告所犯前開二次
違反公司法部份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三所載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其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不得減刑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
雖以:就被告之犯案動機而言,被告並無重大惡性,且就被
告之
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亦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實謂良好,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未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且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及不載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尚有高齡七
十餘之母親需要奉養,且因已與配偶離異,現需獨力扶養二
子而成為全家經濟之來源,若因本案而需入監服刑,恐幼子
無人照料,家庭因此而更為破碎不堪、破鏡難圓,再加以被
告公司之營運,係全依賴被告於各學校間演講、推介超級魔
法DVD以維持,其他受雇員工均為內勤人員,若被告果真
入監服刑,公司營運勢必停擺,則公司員工十數個家庭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必定因此而大受影響,以現今社會經濟
不景氣之狀況觀之,被告員工若再另行覓職,必定遭逢困難
,再加以其中尚有殘障人士,其遭遇更令人擔憂,被告每思
及此,莫不悔恨交加,爰懇請鈞院
予以緩刑之
諭知,或予以
減刑暨
易科罰金之宣告,以避免上開社會悲劇之發生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又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判例
參照。查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如上,且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
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
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行捐款四十萬元予國庫,惟該金
額與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梁豔秋等人逃漏稅額(合計五百
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相較,尚不足彌補國庫前開損
失的十分之一,顯係臨訟所為,已難認其有誠心悔改之意,
再參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
期間跨越二個申報年度,時間非短
,且假捐贈之名,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學校索取捐贈或要
求於收據上蓋章,實達逃稅之目的,顯屬智慧式犯罪,自非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亦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受宣告刑及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納稅義務│申報所得│申報捐贈對象│申報捐贈金額│ 逃 漏 稅 額│
│ │人姓名 │稅之年度│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梁豔秋 │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3,024,000元│ 1,209,600元│
├──┼────┼────┼──────┼──────┼──────┤
│ 2 │張麗皎 │ 94年 │高雄縣立一甲│ 1,500,270元│ 596,080元│
│ │ │ │國民中學 │ │ │
│ │ ├────┼──────┼──────┼──────┤
│ │ │ 95年 │桃園縣立南勢│ 4,320,000元│ 1,728,000元│
│ │ │ │國民小學 │ │ │
├──┼────┼────┼──────┼──────┼──────┤
│ 3 │陳曉虹 │ 94年 │高雄縣立一甲│ 124,500元│ 37,350元│
│ │ │ │國民中學 │ │ │
├──┼────┼────┼──────┼──────┼──────┤
│ 4 │蔡希真 │ 95年 │北勢國民小學│ 4,320,000元│ 1,148,431元│
├──┼────┼────┼──────┼──────┼──────┤
│ 5 │劉 濱 │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432,000元│ 172,800元│
├──┼────┼────┼──────┼──────┼──────┤
│ 6 │翁正岳 │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302,400元│ 120,960元│
├──┼────┼────┼──────┼──────┼──────┤
│ 7 │范素瑛 │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1,080,000元│ 313,617元│
├──┼────┼────┼──────┼──────┼──────┤
│ 8 │蕭玫伶 │ 95年 │新竹市立虎林│ 820,800元│ 238,843元│
│ │ │ │國民小學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
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