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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孫志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係孫志雄)、羅家 倫、李金和(羅家倫、李金和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均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資力成立公司,亦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由甲○○、羅家倫共同成立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健騰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十五之十一號五樓,以下簡稱健騰公司) ,並推羅家倫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志雲委託李金和辦理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代為籌措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 李金和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之代價,將健騰 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健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股 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由李金和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並於辦 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數匯還予陳素雲 ,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孫志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孫志雄)、李金和 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甲○○以其不知情之 母親葉洪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資本 額為一百萬元之融逸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七十一之三號五樓,以下簡稱融逸公司),由孫志雲委託李 金和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並代為籌措公司設 立所需之股款,李金和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 之代價,將融逸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融逸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取得股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 ,再由李金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 金增資,並於辦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 數匯還予陳素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 股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三、甲○○除擔任健騰公司、融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擔任 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 之三號五樓,下稱陞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星輝 為甲○○之友人;張麗皎(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確定)、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 正岳、劉濱、蔡希真(劉星輝、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 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均係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因甲○○經營 上開公司,生產DVD及教學軟體等產品,竟與劉星輝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四年間起,九十六年五月間止 ,由甲○○仲介張麗皎、陳曉虹、梁豔秋、蕭玫伶、翁正岳 、劉濱;及由劉星輝仲介范素瑛、蔡希真,以每套三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20%至30%不等之價格,向 陞叡公司購買「超級記憶大師魔法學院DVD及多媒體互動 光碟教學軟體」,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孫志雲分別 開立每套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健騰公 司或融逸公司發票交予張麗皎、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 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並於渠等以匯款或簽 發支票方式支付款項後,再由甲○○或劉星輝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退還七成至八成之差額款項。至上開教學軟體部分,則 由甲○○、劉星輝將之轉贈予附表所示之學校,並於取得該 等學校所開立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捐贈收據後,轉交予張麗皎 、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 真等人,供渠等持前開發票及捐贈收據於附表所示之年度(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報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九十六 年五月間申報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逃漏稅額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核課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家倫、李金和、劉星輝、張麗皎、梁豔秋、 陳曉虹、范素瑛、翁正岳、蕭玫玲、蔡希真、劉濱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孫志雲、黃坤三(即高雄縣立 一甲國民中學校長)、游淑珍(即桃園縣立南勢國民小學教 務主任,原判決誤繕為謝淑珍)、謝萬等(即新竹市立虎林 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夏成、尚瑞強等人於北機組詢問時證 述屬實,復有各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存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 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 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 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就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僅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應予更正 )。被告與羅家倫、孫志雲、李金和四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之 犯行;及被告與孫志雲、李金和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 ;暨被告、劉星輝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認自有未當 。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上揭二罪名係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並與被告所犯前開二次 違反公司法部份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三所載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其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不得減刑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就被告之犯案動機而言,被告並無重大惡性,且就被 告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亦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實謂良好,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未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及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尚有高齡七 十餘之母親需要奉養,且因已與配偶離異,現需獨力扶養二 子而成為全家經濟之來源,若因本案而需入監服刑,恐幼子 無人照料,家庭因此而更為破碎不堪、破鏡難圓,再加以被 告公司之營運,係全依賴被告於各學校間演講、推介超級魔 法DVD以維持,其他受雇員工均為內勤人員,若被告果真 入監服刑,公司營運勢必停擺,則公司員工十數個家庭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必定因此而大受影響,以現今社會經濟 不景氣之狀況觀之,被告員工若再另行覓職,必定遭逢困難 ,再加以其中尚有殘障人士,其遭遇更令人擔憂,被告每思 及此,莫不悔恨交加,爰懇請鈞院予以緩刑之知,或予以 減刑暨易科罰金之宣告,以避免上開社會悲劇之發生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又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如上,且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 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 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行捐款四十萬元予國庫,惟該金 額與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梁豔秋等人逃漏稅額(合計五百 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相較,尚不足彌補國庫前開損 失的十分之一,顯係臨訟所為,已難認其有誠心悔改之意, 再參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期間跨越二個申報年度,時間非短 ,且假捐贈之名,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學校索取捐贈或要 求於收據上蓋章,實達逃稅之目的,顯屬智慧式犯罪,自非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受宣告刑及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納稅義務│申報所得│申報捐贈對象│申報捐贈金額│ 逃 漏 稅 額│ │ │人姓名 │稅之年度│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梁豔秋 │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3,024,000元│ 1,209,600元│ ├──┼────┼────┼──────┼──────┼──────┤ │ 2 │張麗皎 │ 94年 │高雄縣立一甲│ 1,500,270元│ 596,080元│ │ │ │ │國民中學 │ │ │ │ │ ├────┼──────┼──────┼──────┤ │ │ │ 95年 │桃園縣立南勢│ 4,320,000元│ 1,728,000元│ │ │ │ │國民小學 │ │ │ ├──┼────┼────┼──────┼──────┼──────┤ │ 3 │陳曉虹 │ 94年 │高雄縣立一甲│ 124,500元│ 37,350元│ │ │ │ │國民中學 │ │ │ ├──┼────┼────┼──────┼──────┼──────┤ │ 4 │蔡希真 │ 95年 │北勢國民小學│ 4,320,000元│ 1,148,431元│ ├──┼────┼────┼──────┼──────┼──────┤ │ 5 │劉 濱 │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432,000元│ 172,800元│ ├──┼────┼────┼──────┼──────┼──────┤ │ 6 │翁正岳 │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302,400元│ 120,960元│ ├──┼────┼────┼──────┼──────┼──────┤ │ 7 │范素瑛 │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1,080,000元│ 313,617元│ ├──┼────┼────┼──────┼──────┼──────┤ │ 8 │蕭玫伶 │ 95年 │新竹市立虎林│ 820,800元│ 238,843元│ │ │ │ │國民小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 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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