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孫志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係孫志雄)、羅家
    倫、李金和(羅家倫、李金和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
    分)均明知
渠等並無足夠
資力成立公司,亦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由甲○○、羅家倫共同成立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健騰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十五之十一號五樓,以下簡稱健騰公司)
    ,並推羅家倫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志雲委託李金和辦理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代為籌措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
    李金和
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之代價,將健騰
    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健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股
    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由李金和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並於辦
    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數匯還予陳素雲
    ,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及足生
    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孫志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孫志雄)、李金和
    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甲○○以其不知情之
    母親葉洪盡(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資本
    額為一百萬元之融逸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七十一之三號五樓,以下簡稱融逸公司),由孫志雲委託李
    金和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並代為籌措公司設
    立所需之股款,李金和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
    之代價,將融逸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融逸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取得股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
    ,再由李金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
    金增資,並於辦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
    數匯還予陳素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
    股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三、甲○○除擔任健騰公司、融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擔任
    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
    之三號五樓,下稱陞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星輝
    為甲○○之友人;張麗皎(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
    ,
緩刑二年確定)、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
    正岳、劉濱、蔡希真(劉星輝、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
    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均係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因甲○○經營
    上開公司,生產DVD及教學軟體等產品,竟與劉星輝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於九十四年間起,
迄九十六年五月間止
    ,由甲○○仲介張麗皎、陳曉虹、梁豔秋、蕭玫伶、翁正岳
    、劉濱;及由劉星輝仲介范素瑛、蔡希真,以每套三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20%至30%不等之價格,向
    陞叡公司購買「超級記憶大師魔法學院DVD及多媒體互動
    光碟教學軟體」,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孫志雲分別
    開立每套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健騰公
    司或融逸公司發票交予張麗皎、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
    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並於渠等以匯款或簽
    發支票方式支付款項後,再由甲○○或劉星輝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退還七成至八成之差額款項。至上開教學軟體部分,則
    由甲○○、劉星輝將之轉贈予附表所示之學校,並於取得該
    等學校所開立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捐贈收據後,轉交予張麗皎
    、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
    真等人,供渠等持前開發票及捐贈收據於附表所示之年度(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報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九十六
    年五月間申報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列舉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逃漏稅額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核課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迭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家倫、李金和、劉星輝、張麗皎、梁豔秋、
    陳曉虹、范素瑛、翁正岳、蕭玫玲、蔡希真、劉濱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孫志雲、黃坤三(即高雄縣立
    一甲國民中學校長)、游淑珍(即桃園縣立南勢國民小學教
    務主任,原判決誤繕為謝淑珍)、謝萬等(即新竹市立虎林
    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夏成、尚瑞強等人於北機組詢問時證
    述屬實,復有各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存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
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
    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
    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
    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就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僅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應予更正
    )。被告與羅家倫、孫志雲、李金和四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之
    犯行;及被告與孫志雲、李金和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
    ;暨被告、劉星輝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認自有未當
    。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檢察官認
上揭二罪名係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並與被告所犯前開二次
    違反公司法部份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三所載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其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不得減刑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
    雖以:就被告之犯案動機而言,被告並無重大惡性,且就被
    告之
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亦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實謂良好,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未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且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及不載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尚有高齡七
    十餘之母親需要奉養,且因已與配偶離異,現需獨力扶養二
    子而成為全家經濟之來源,若因本案而需入監服刑,恐幼子
    無人照料,家庭因此而更為破碎不堪、破鏡難圓,再加以被
    告公司之營運,係全依賴被告於各學校間演講、推介超級魔
    法DVD以維持,其他受雇員工均為內勤人員,若被告果真
    入監服刑,公司營運勢必停擺,則公司員工十數個家庭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必定因此而大受影響,以現今社會經濟
    不景氣之狀況觀之,被告員工若再另行覓職,必定遭逢困難
    ,再加以其中尚有殘障人士,其遭遇更令人擔憂,被告每思
    及此,莫不悔恨交加,爰懇請鈞院
予以緩刑之
諭知,或予以
    減刑暨
易科罰金之宣告,以避免上開社會悲劇之發生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又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判例
    參照。查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如上,且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
    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
    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行捐款四十萬元予國庫,惟該金
    額與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梁豔秋等人逃漏稅額(合計五百
    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相較,尚不足彌補國庫前開損
    失的十分之一,顯係臨訟所為,已難認其有誠心悔改之意,
    再參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
期間跨越二個申報年度,時間非短
    ,且假捐贈之名,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學校索取捐贈或要
    求於收據上蓋章,實達逃稅之目的,顯屬智慧式犯罪,自非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亦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受宣告刑及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納稅義務│申報所得│申報捐贈對象│申報捐贈金額│ 逃 漏 稅 額│
│    │人姓名  │稅之年度│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梁豔秋  │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3,024,000元│ 1,209,600元│
├──┼────┼────┼──────┼──────┼──────┤
│  2 │張麗皎  │  94年  │高雄縣立一甲│ 1,500,270元│   596,080元│
│    │        │        │國民中學    │            │            │
│    │        ├────┼──────┼──────┼──────┤
│    │        │  95年  │桃園縣立南勢│ 4,320,000元│ 1,728,000元│
│    │        │        │國民小學    │            │            │
├──┼────┼────┼──────┼──────┼──────┤
│  3 │陳曉虹  │  94年  │高雄縣立一甲│   124,500元│    37,350元│
│    │        │        │國民中學    │            │            │
├──┼────┼────┼──────┼──────┼──────┤
│  4 │蔡希真  │  95年  │北勢國民小學│ 4,320,000元│ 1,148,431元│
├──┼────┼────┼──────┼──────┼──────┤
│  5 │劉  濱  │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432,000元│   172,800元│
├──┼────┼────┼──────┼──────┼──────┤
│  6 │翁正岳  │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302,400元│   120,960元│
├──┼────┼────┼──────┼──────┼──────┤
│  7 │范素瑛  │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1,080,000元│   313,617元│
├──┼────┼────┼──────┼──────┼──────┤
│  8 │蕭玫伶  │  95年  │新竹市立虎林│   820,800元│   238,843元│
│    │        │        │國民小學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
  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