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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榕        彭卉芩 上開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卉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榕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陳思榕之同居人曹榮吉因罹患肺腺癌併肝轉移及糖尿病, 在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接受治療, 嗣於96年3月5日下午14時起,因病危轉入加護病房照顧,至 同年月13日下午15時起,已呈現昏迷狀態,於翌(14)日下 午13時32分許,病逝於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新北市五股區 ,以下均仍沿用舊制)民義路2段37之49號4樓其住處。詎陳 思榕竟於曹榮吉病重期間,與曹榮吉共同商議將曹榮吉名下 土地以不實之買賣名義辦理過戶;另於曹榮吉過世後,竟未 經曹榮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持有保管曹榮吉之彰化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 會,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思榕與曹榮吉(已歿,未據起訴)均明知曹榮吉所有坐落 臺北縣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503之15地號土地,並未出售給 陳思榕之子曹昌誠(亦為曹榮吉養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代表人之「優奇有限公司」(下稱優奇公司),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曹榮吉於96 年3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思榕女兒彭卉芩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再由陳思榕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賴 佩苓,於同年3月12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優 奇公司業於96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99萬1千5百元價金 ,向曹榮吉購買該筆土地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思榕明知曹榮吉過世後,曹榮吉之財產即屬全體繼承人曹 靜宜、曹靜雯、曹昌誠等人(下稱曹靜宜等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然為辦理曹榮吉之喪葬事宜,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96 年3月15日、96年4月10日,至桃園縣○○鄉○○○路○○○號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彰化 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持其所保管之曹榮吉上開帳戶存摺 及印章,冒用曹榮吉之名義,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曹榮吉 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前揭各銀行承辦 人而行使之,均使承辦人誤認陳思榕係經曹榮吉之授權而前 來領款,分別將8千元、1萬4千元交付予陳思榕,足生損害 於前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曹靜宜等繼承人。 ㈢彭卉芩亦明知曹榮吉過世後,曹榮吉之財產即屬曹靜宜等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竟與其母陳思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2人於96 年3月19日,持陳思榕所保管之曹榮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 ,偕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 行,由彭卉芩冒用曹榮吉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曹榮吉 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前揭銀行承辦人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彭卉芩係經曹榮吉之授權而前來 領款,而依其指示,自曹榮吉上開帳戶領取17萬7千元,並 將該金額轉入陳思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曹靜宜 等繼承人。 三、案經曹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榕、彭卉芩(下稱被告2 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思榕固坦承其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委託代書 賴佩苓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3次前往提領曹榮 吉帳戶內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 ,每坪才4、5千元,伊等是以公告地價計算,並以曹榮吉先 前欠伊的錢抵債買賣,土地買賣都是曹榮吉的真意。曹榮吉 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實係優奇公司在使用的帳戶, 伊等先前與另1家公司在打官司,怕優奇公司的錢被假扣押 ,週轉不靈,所以才把錢放在這個帳戶,伊領1萬4千元是優 奇公司的貨款,領8千元是為了優奇公司還是曹榮吉的喪葬 費,伊已經不記得了,與其女彭卉芩去領的17萬7千元,其 中16萬元已匯還給國泰人壽公司,是開優奇公司支票交給國 泰保險員,其餘1萬7千元則用於支付曹榮吉殯葬費用云云。 而訊據被告彭卉芩固坦承其確有與陳思榕共同前往領取曹榮 吉帳戶內17萬7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母親陳思榕要伊去提款的,當時 是直接轉帳到其母之帳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這些錢, 只是幫母親領取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有關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曹榮吉於96年3月2日委託 不知情之彭卉芩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 ,再由陳思榕委請代書賴佩苓,於同年3月12日前往臺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優奇公司業於96年3月2日以99萬1千5 百元價金,向曹榮吉購買該筆土地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奇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靜宜 於警詢時(見發查字1955號卷第28頁)、證人即代書賴佩苓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9507號卷第244頁) ,且為被告陳思榕所是認,並有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8 年2月24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0617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字9 507號卷第47至49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優奇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 6398號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陳思榕明知「曹榮吉與優奇公司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 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稱:該筆土地尚有欠債,市價值 約1千至1千1百多萬元,曹榮吉要伊幫他還負債,因為預備 把土地還給曹榮豐,所以形式上先辦理過戶,不是真正的買 賣,之後再想辦法還債,不然告訴人會來爭這塊地,是先轉 到優奇公司,伊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也要把土地還給曹榮豐 等語明確(見他字6398號卷第106頁)。嗣於原審仍供稱: 「登記給優奇公司是我的意思,是曹榮吉授權要我這樣登記 的,這筆土地上面還有欠人家的錢,曹榮吉還沒有死之前, 就有拿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曹榮吉有跟我說,如果有辦法還 這筆錢的話,這筆土地就是我的,曹榮吉說這筆土地有設定 1千2百萬元抵押權給曹榮豐,實際積欠曹榮豐9百萬元」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陳思榕既稱該筆土地市價 ,值約1千至1千1百多萬元(按:該筆土地早已於80年11月4 日即設定1千2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曹榮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他字6398號卷第69頁〉,依一般常情,於設定 抵押權時,因考慮將來執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應支出之相 關費用,及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價值之貶損或下滑,抵押 權設定金額多僅為抵押物價值之7成至8成,則陳思榕上開自 稱該筆土地之市價僅有1千至1千1百多萬元,是否有所低估 ,已非無疑),而本件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他字6398號卷第77頁)所示,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9萬1千5 百元,如係真正土地買賣,價金豈有僅止99萬1千5百元,顯 違於土地正常交易之情,是被告前揭自白「不是真正的買賣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⒊又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祇 依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 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至於土地買受人、出 賣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真意為買賣,則不在其 審查之職權範圍,此觀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明,意即 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僅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人之 申請予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是陳思榕明知此不實 之事項,竟與曹榮吉共同謀議,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賴佩苓, 於96年3月12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 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足生損害於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陳思榕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筆土地,伊等是以 公告地價計算,並以曹榮吉先前欠伊的錢抵債買賣云云(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⒈陳思榕確有於96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單獨持其所保管 曹榮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北三重埔分行,冒用曹榮吉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曹榮 吉之印章,而分別領取8千元、1萬4千元;復於同年3月19日 ,與彭卉芩共同持曹榮吉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商業銀 行思源分行,並推由彭卉芩冒用曹榮吉之名義,在取款憑條 上盜用曹榮吉之印章,而領取17萬7千元,並將該金額轉入 陳思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曹榮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3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北三 重埔分行96年4月10日取款憑條影本、思源分行96年3月19 日取款憑條影本及96年3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 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他字6398 號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曹榮吉於96年3月5日下午14時起,因病危乃自振興醫院普 通病房轉加護病房照顧,於同年月13日下午15時起,即已呈 現昏迷狀態,於同年3月14日下午13時32分許,病逝於臺北 縣○○鄉○○路○段37之49號4樓其住處等事實,有振興醫院 護理記錄影本、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見他字6398號卷第35、49至53、24頁)在卷可稽。而依彰 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4月23日彰復興字第0990805號函所 載:「本行存戶曹榮吉臨櫃提領帳戶存款需輸入提款密碼」 (見原審卷第75頁),並依陳思榕持有曹榮吉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陳思榕所辯:於曹榮吉死 亡前已獲得曹榮吉之授權,得自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云云, 固尚非全然無據。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查本 件於曹榮吉死亡時,除告訴人曹靜宜外,尚有次女曹靜雯及 養子曹昌誠,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靜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見他字6398號卷第2 5至28頁)附卷可稽,則自曹榮吉死亡之時起,曹榮吉名下 財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即曹靜宜、曹靜雯及曹昌誠3人所共同 繼承。則縱使曹榮吉於生前,曾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密碼交由陳思榕管理使用,並授權陳思榕辦理帳戶內款 項之存、取,陳思榕並有將優奇公司客戶支票、本票存入該 帳戶內再行提領或轉匯逾2、30筆等行為(參本院卷第185頁 所附陳思榕提出之曹榮吉上開帳戶89年11月21日至99年4月2 3日交易明細查詢)。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曹榮吉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 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曹榮吉本人名義對外為提領帳戶存 款行為。況且,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 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曹榮吉既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縱其 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 關係歸於消滅,亦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陳 思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先前與另1家公司在打官司,怕 優奇公司的錢被假扣押,週轉不靈,所以才把錢放在曹榮吉 之帳戶,伊領1萬4千元是優奇公司的貨款,領8千元是為了 優奇公司還是曹榮吉的喪葬費,伊已經不記得了等情(見本 院卷第150頁正面及反面),縱然屬實,惟於曹榮吉過世後 ,被告2人仍應依循法律規定,向曹榮吉全體繼承人提出證 明並請求返還,非即可冒用已死亡之曹榮吉名義,盜用曹榮 吉之印章逕行提領之。 ⒊至被告2人提領款項,雖係為支付曹榮吉之住院費用及處理 曹榮吉之喪葬事宜(詳如後述),然此乃被告2人所犯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渠等之行為是否該當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 影響。另陳思榕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嗣雖因被保險人曹榮吉 身故受益人變更之爭議,而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3月12日匯入曹榮吉上開帳戶之16萬元匯回該公司乙節 (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8日國壽字第99120288號函),亦不影響於被告2人所犯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犯行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若公眾 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損害之虞,則為與他人或他人無 利害關係行為,縱有偽造行為,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思榕與曹榮吉僅 為同居關係,並無夫妻關係,陳思榕對曹榮吉亦無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陳思榕於曹榮吉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於96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單獨1人及於同年3 月19日與彭卉芩共同冒用已死亡曹榮吉之名義,於取款憑條 上盜用曹榮吉之印章,至前述銀行,自曹榮吉帳戶內分別領 取8千元、1萬4千元、17萬7千元,其等所為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對於曹靜宜等繼承人及各該銀行自有生損害 之虞,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陳思榕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彭卉芩所為(即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陳思榕與曹榮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 2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陳思榕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賴佩苓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陳思榕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陳思榕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有關事實欄二、㈠部分,該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之印鑑證明,係曹榮吉於96年3月2日委託陳思榕之女兒 彭卉芩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領取,此有臺北縣五股 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0617號函及 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9507號卷第47至49頁),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曹榮吉簽名應 為其父親所簽等語(見偵字9507號卷第113頁),足證陳思 榕與曹榮吉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原審就 陳思榕此部分犯行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當。⑵原判決認 定前揭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2人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觀諸陳思榕單獨或與彭卉芩共同 提領之款項共3筆,分別為8千元、1萬4千元、17萬7千元, 其中提領1萬4千元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陳思榕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參酌陳思榕所提出之曹榮吉上開帳戶89年 11 月21日至99年4月23日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7頁 ),乃於提領當日即96年4月10日先以代收他行票據方式存 入1萬3千9百元後,再為提領1萬4千元(帳戶內原尚有餘額 179元)。而曹榮吉既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而曹榮吉上開 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為陳思榕所持有、保管,則前述以代收他 行票據方式存入1萬3千9百元自係陳思榕所為,顯見其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伊提領1萬4千元是優奇公司之貨款等語,並 非虛言,尚難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上開款項 ,此部分自無從該當詐欺取財罪。另2筆款項即8千元、17萬 7千元,則係被告2人為支付曹榮吉之住院費用及辦理其喪葬 事宜而提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亦難認 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原審未予詳察即遽認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則被 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思榕明知優奇公司與曹榮吉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 事實,卻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佩苓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2 人一時失慮,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曹榮吉名義 、填具提款憑條,並盜用曹榮吉之印章,擅自提領其帳戶內 之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曹靜宜等全體繼承人及彰化商業銀 行各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等提領款項係為 處理曹榮吉之後事,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至2分之1,及就陳 思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 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 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案件,依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 被告陳思榕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既業已失效,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陳思榕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 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2人所偽造之提款憑條,因均已持交彰化商業銀行各該分行 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被告2人盜用曹榮吉之印章 於上開提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思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曹榮吉死後之96年3月15日,盜用曹榮吉 之印章而偽造取條憑條,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盜 領曹榮吉上開帳戶之存款8千元;又於96年3月19日,與被告 彭卉芩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 卉芩盜用曹榮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盜領上開帳戶存款17萬7千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曹榮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彰化商業 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3月15日取款憑條、思源分行96年3月19 日取款憑條、同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影本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確有前揭提領曹榮吉上開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惟均堅詞辯稱: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等語。 叁、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 有為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二、本件關於曹榮吉之生前醫療費用、死後殯葬等相關後事,均 係由陳思榕處理,告訴人並未就曹榮吉於振興醫院之住院費 用及相關後事為任何款項支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偵字9507號卷第99頁),而曹榮吉於振興醫院之 住院總費用10萬3千974元業經繳清,陳思榕並為曹榮吉中式 火葬之後事支出費用17萬元等事實,有振興醫院98年3月2日 振醫字第224號函(見偵字9507號卷第29至30頁)、龍巖人 本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生前契約書及履約通知及服務內容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偵字9507號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53頁)。 又依民間習俗,於辦理喪事期間,多會請和尚、道士進行誦 經、超渡等法事,並燒化庫錢、紮紙等物,則陳思榕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尚有許多法事沒有拿單據而無法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自亦堪採信。從而,上開已提出單 據之支出加總後金額已達27萬餘元,顯已逾越被告2人前揭 自曹榮吉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是被告2人既為支付曹榮吉 之住院費用及辦理其喪葬事宜而提領款項,自難認渠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尚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 上開款項,自與詐欺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即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被告陳思榕之宣告刑 ┌──┬────┬────────┬──────────────────┐ │編號│犯 行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及減後之刑 │ ├──┼────┼────────┼──────────────────┤ │ 一 │如事實欄│刑法第214條使公 │陳思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二、㈠所│務員登載不實罪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載 │ │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刑法第216條、210│陳思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二、㈡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載之96年│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3月15日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刑法第216條、210│陳思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二、㈡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載之96年│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4月10日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刑法第216條、210│陳思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二、㈢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載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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