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永昌
上 一 人 陳垚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敬之
4號
上 一 人 陳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序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舜生
上 一 人 陳添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永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褫奪公權參年,未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HPCO
MPAQ筆記型電腦壹部,應予追繳
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多數
宣告有期
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邵敬之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
暨未扣案之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應追繳沒收,所得財物貳拾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貳年。上開多數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顧舜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
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
事 實
一、溫永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牧處家禽科技
正,負責白肉雞產銷輔導及其產業團體輔導、辦理「家禽產
業結構調整」計畫之規劃研擬相關事項、禽流感防制相關業
務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產業因應對策之研擬及其業
務彙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邵敬之係「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
產會)之組員(
起訴書誤載為專員),負責家禽業產銷輔導
業務,中央畜產會係依畜牧法成立,接受政府補助之財團法
人,設有家禽組、家畜組及行銷組等單位,主要係接受
主管
機關農委會之監督,依法執行農委會所委託辦理之相關業務
,農委會補助中央畜產會辦理「96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
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屬溫永昌主辦並實際負責上開計畫實
際推動之「家禽產業結構調整計畫」項下之工作項目,而邵
敬之就其所執行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建制業務範圍
,關於辦理政府採購之事項(詳後述),為受國家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顧舜
生則係太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二、緣民國95年間,顧舜生擔任「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明昊公司承包中央畜產會「95
年度建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下稱95年度
標案),而與農委會負責實際推動該項計畫之溫永昌、中央
畜產會承辦人邵敬之有所接觸,認明昊公司承包95年標案有
利可圖,其自行於96年 3月間成立太愚公司,惟顧舜生不諳
電腦操作,
乃另聘「原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邱淮
宸擔任助理,處理電腦與文書作業。96年 9月間,農委會委
託中央畜產會辦理「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
執行案」,並採限制性招標。溫永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建議書徵求文件,本
應由招標單位編撰後公告或提供予欲投標之不特定廠商,辦
理採購機關若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之業務委託廠
商為專案管理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
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
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
詎溫永昌、邵敬之為讓太愚公司
在競標過程能取得有利地位, 2人基於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
之
犯意聯絡,由溫永昌指示顧舜生先行草擬「96年度建立家
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主
要內容,顧舜生乃指示不知情之邱淮宸撰寫上開建議書徵求
文件資訊需求時,納入有利太愚公司之文字,即草擬時雖就
開發平台未限制技術規格、開發工具、開發平台,然在建議
書徵求文件僅簡略敘述需將「原系統平台環境升級為Web Ba
se作業環境」,及「進行相關軟體新增改版功能」,並未明
確說明系統原有功能及擬擴增功能,使有意投標廠商因難以
評估轉Web Base作業環境所需投入資源,無意願投入承接標
案。邱淮宸完成建議書徵求文件草稿後,再由顧舜生交予邵
敬之,由邵敬之採用做為中央畜產會辦理「96年度建立家禽
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標案(下稱96年度標案)之
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主要內容,邵敬之
復於建議書徵求文件中
規定,本標案需於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因時程太過
緊迫,藉此阻卻其他具有此項技術廠商之投標意願,致96年
標案僅有太愚公司 1家廠商參與投標,而順利以新臺幣(下
同)1101萬元得標,並於96年12月10日與中央畜產會簽約,
之後即由邱淮宸負責執行。另太愚公司在辦理「96年度建立
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時,邱淮宸為求便利,
並因太愚公司之資訊系統維護措施,未達中央畜產會資訊安
全之要求,故未將系統架設在中央畜產會機房內,先行架設
在臺灣大學園藝系網站內,以方便其能在任意地點,利用遠
端連線之方式維護系統運作及執行標案之測試。而中央畜產
會組員邵敬之明知太愚公司在執行96年度標案,未依約將系
統架設於機房內,在資訊安全上有重大缺失,仍讓太愚公司
順利完成驗收,先後於97年2月1日撥款 3,303,000元、同年
3月19日撥款7,707,000元,太愚公司因而順利取得工程款。
太愚公司獲取不法利益770,700元 【計算式:11,010,000(
標案總金額)x 7%(同業利潤之淨利率)=770,700)。惟96
年標案驗收後,太愚公司依約應在驗收完畢後 1年內負保固
責任,96年度標案之系統仍有諸多問題需改善,邵敬之明知
其已違背上開法令圖利太愚公司,竟於97年 3月28日在台北
市○○區○○○路近大安森林公園之星巴克咖啡店,向顧舜
生以系統問題如再不能妥速改善,將收取「保證金」之方式
暗示顧舜生,對於上述已經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40萬
元。顧舜生當下未置可否,惟慮及邵敬之在96年度標案自決
定採購開始,已經違背法令將建議書徵求文件由其代擬,驗
收過程亦多所幫助,並96年度標案仍在保固期間,系統架設
又未臻完善,後續維修問題確實不少,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7年5月2日在台北
市士林官邸花園附近交付賄賂15萬元、97年 7月11日後某日
在台北市士林區陽明戲院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99,997元
(74,790+25,207=99,997)、97年8月19日在臺北市○○區
○○○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付賄賂15萬元交付予邵敬之,邵
敬之明知其已違背法令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且在辦理招標
、驗收時有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上開399, 997元乃顧舜生為
其違背職務行為所提供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
三、溫永昌因職務關係,知悉農委會於97年度仍將繼續補助中央
畜產會,97年度將擴大家禽產銷履歷之建置,乃於97年2 月
20日左右,向顧舜生透露前開96年度標案還有後續採購標案
,顧舜生亦表示有興趣參與競標。溫永昌利用2 人閒談之間
向顧舜生提及當時正在研擬97年度之家禽產業調整結構企畫
案之撰寫,需要電腦作文書處理及產銷履歷系統之相關資料
查詢,但家中僅1 部電腦不敷家庭成員使用,顧舜生聞言,
因希冀溫永昌在97年度之採購案仍可繼續支持太愚公司,竟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予以賄賂之單一犯意,購買 1
台15吋HPCOMPAQ筆記型電腦,並於97年3 月8 日由不知情之
邱淮宸攜至溫永昌家中,為溫永昌安裝相關軟體及設定無線
網路供其使用而交付賄賂(筆記型電腦1 台)予溫永昌。溫
永昌明知此乃顧舜生欲其沿襲96年度標案之違背職務方式協
助太愚公司得標,預為97年度採購案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竟仍收受。
嗣97年8 月間,農委會家禽科果然委託中央畜產
會辦理「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
改善執行案」標案,亦採限制性招標。溫永昌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建議書徵求
文件,本應由招標單位編撰後公告或提供予欲投標之不特定
廠商,辦理採購機關若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之業
務委託廠商為專案管理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
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
或合夥人,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
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2項、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詎溫永昌已經違背職務
收受顧舜生賄賂之筆記型電腦 1台,為讓太愚公司在競標過
程能取得有利地位,溫永昌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
意,邵敬之基於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仍由溫永昌指
示顧舜生先行草擬「97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
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標案(下稱97年度標案)建議
書徵求文件主要內容,顧舜生仍指示不知情之邱淮宸撰寫上
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完成後再由顧舜生交予邵敬之,以做為
農委會辦理97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主要內容,使太
愚公司取得在競標時較其他廠商具有投標優勢。因邱淮宸將
97年度標案招標情事告知緯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潔
公司)實際負責人秦國宸,秦國宸有意投標,亦委請邱淮宸
代擬服務建議書投標。溫永昌並擔任97年度標案之評審委員
,因此執有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溫永昌為使太愚公司在
評審過程取得有利地位,並遂行顧舜生欲其違背職務而向其
行賄之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因其擔任評審委員而
持有
緯潔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屬其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竟
於97年 8月20日前數日影印後,在台北市○○○路火車站附
近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私下交與一同參與投標之太愚公司
負責人顧舜生,將此應保密事項洩漏予顧舜生,使顧舜生知
悉後得針對競爭對手緯潔公司之服務意見書內容先行詢問邱
淮宸,預備因應對策,此舉亦使太愚公司在評審階段取得相
對有利地位,終於順利在評審過程中排除競爭對手緯潔公司
,於97年9月4日與中央畜產會議價,以591萬元得標,並於9
7年 9月11日簽約,同年11月27日撥款1,773,000元,12月31
撥款4,137,000元,太愚公司因此獲取不法利益413,700元【
計算式:5,910,000(標案總金額)x7%(同業利潤之淨利率
)=413,700】。顧舜生為溫永昌前述由顧舜生代擬建議書徵
求文件主要內容、又未禁止太愚公司參與投標,在招標過程
中洩漏競爭對手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等違背職務行為表達謝
意且另就96年度標案已經交付賄賂予邵敬之在先,承上(交
付筆記型電腦 1台)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單一
犯意,主動於97年10月間某日,向溫永昌
行求賄賂20萬元,
溫永昌當下未予拒絕。於 2人相約於97年10月18日晚間在臺
北火車站 2樓某處見面,顧舜生當場交付賄款20萬元予溫永
昌,溫永昌明知其已經以上開違背法令方式讓太愚公司獲取
不法利益,20萬元實係顧舜生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給予之
對價,仍予以收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北縣調查站)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屬
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
詰問權之行使
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
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淮宸、
秦國宸、陳志宏及許志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3人
而言,以及
共同被告顧舜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溫
永昌及邵敬之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拒
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
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
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揆諸上開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傳喚邱淮宸
、秦國宸、陳志宏、許志強及被告顧舜生到場
結證,經檢察
官、被告對邱淮宸、秦國宸、陳志宏、許志強進行
對質、詰
問,被告顧舜生部分並使被告溫永昌及邵敬之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之機會,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邱淮宸、秦國宸、陳志宏
、許志強及被告顧舜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㈠顧舜生於北縣調查站(下稱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顧舜生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除了
給邵敬之40萬元賄款外,為何還要給予溫永昌20萬元賄款?
):因被告溫永昌在標案過程中提供協助,例如提供專業意
見,被告溫永昌雖不該將其他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提供予
其,但被告溫永昌還是將其他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交其參
考,並協助取得標案等,其認為既然被告邵敬之要求給付賄
款,當然會考量被告溫永昌也可能會要求賄款,所以其就先
探詢被告溫永昌之意,其與被告溫永昌也有共識,就是其會
給被告溫永昌一些好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 165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陳稱:其交付被告溫永昌20萬元之目的,當初直覺是要
感謝他等語(見原審卷3第215頁反面)不符,暨顧舜生關於
3 次交付賄賂予被告邵敬之地點,僅在調查站詢問中有所陳
述,於偵審中或記憶不清或
未被問及,就此均未敘及,
審酌
證人顧舜生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與其
嗣後於審判時可能遭受污染,且可能
受被告溫永昌在場影響之陳述相比,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被告溫永昌係辯稱:
縱有收到該20萬元,亦僅係被告
顧舜生為感謝被告溫永昌提供建立上開資訊系統之協助,並
無與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
對價關係云
云。故證人顧舜生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該犯罪
事實所必要,並已無從再行取得該證詞,是依上揭規定,證
人顧舜生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顯即得為證據。
㈡至其餘證人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經原審傳訊後審理中所陳
與調查站陳述並無不符之處,逕以其等在審判中之陳述為證
據即足,爰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自顧舜生處扣得之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13)及太愚公司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存摺上註記文字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溫永昌之辯護人就太愚公司存摺及筆記本,主張顧舜生
在存摺上所做之註記及寫的
私文書,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邵敬之之辯護人亦稱該
部分屬被告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
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
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
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
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
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
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
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
無庸傳訊其
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
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
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
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
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
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
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
是否作為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
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
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
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 、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
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
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此種賦予此種備
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傳
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
文
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在審判時對於曾經經歷之事時已不
復記憶,但於記憶
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
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
⒉扣案筆記本(編號13)記載之內容,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顧舜
生個人之行事曆,關於匯(付)款紀錄都是在匯(付)款後
,因恐遺忘,即時紀錄
等情,
業據被告顧舜生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其屬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
忘錄,應屬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另存摺上之註記,乃顧
舜生於轉帳或領現之金額旁註記用途、對象與金額,例如97
年5 月5 日轉帳支出616,225 ,在金額右側記載「許志強52
萬8 ,Eddie 薪資72655 (66355+6300),保費15570 」,
3 項支出金額合計即為616,225 ,足見此記載為顧舜生於提
領款項時,記憶猶新之即時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舜生
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
書
所載交付金錢、筆記型電腦予共同被告邵敬之、溫永昌部
分雖不否認,但稱並非為同案被告邵敬之、溫永昌違背職務
行為之對價,所為屬職務上行為行賄云云。另
訊據被告溫永
昌固坦承請被告顧舜生針對96年及97標案提出建議,交給被
告邵敬之及自顧舜生處收受筆記型電腦 1台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太愚公司及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伊非中央畜
產會辦理上開標案之承辦人,亦未參與驗收,更不知 2年度
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涉及綁標之情,並無圖利太愚公
司之犯罪
意圖,甚且政府採購法第39第 1項本許可由廠商規
劃,評選委員會復採委員制並實質審核,其所為不致太愚公
司獲有競標優勢之結果;筆記型電腦係向顧舜生暫借絕非賄
賂,顧舜生從未給予20萬元賄賂云云。被告劭敬之亦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太愚公司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採購,
均依中央畜產會相關規定成立專案小組,分工聯繫辦理,並
由行政組人員參與招標事宜,評選委員之選任,以及相關評
選委員名單,簽呈機關主管審核,有關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
等公告事項,均係採取評議委員
合議制方式辦理,並非由其
個人所能單方面決定,亦無所謂綁標之情形;伊僅收受顧舜
生15萬元,
而非40萬元,該15萬元係因太愚公司96年標案系
統維護有許多問題,才以開玩笑向顧舜生稱要收保證金,收
受後也無據為己有之意,但未及返還就遭
搜索,絕無顧舜生
所謂索賄40萬元一事云云。
二、被告二人均具公務員身分: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⑴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即學理上所謂之「
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
「
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同條項第 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
「委託公務員」。
⒉次按「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
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畜牧法第25條及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4 條亦規定:「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六、其他主管
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是中央畜產會為依畜牧法成立之財
團法人,主管機關則為農委會,其業務範圍依畜牧法及其設
置辦法規定,均包括農委會委託辦理之事項,故中央畜產會
之專任職員,倘係辦理農委會委託辦理之事項,依
首揭規定
及說明,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委託公務員。
⒊被告溫永昌雖辯稱:其並非「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
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
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之採購人員,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又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不具貪污罪
犯罪主體之適
格性云云;被告邵敬之亦辯稱:其並非學理上所謂之「身分
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且被告所為上開標案公開招標
行為,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應排除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
務員
瀆職罪適用範圍之外云云。惟查:
⑴被告溫永昌為農委會畜牧處技正,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系則為畜牧獸醫等情,有農委會
000000000G、職務編號 A640250職務說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 1第51頁),又畜牧處下設有家禽生產科,掌理事項包
括「其他有關家禽產銷事項」,亦有畜牧處職掌列印資料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 1第52頁至第53頁)。另被告溫永昌於北
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以「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
「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為例,其為農委會畜牧處家
禽科之承辦人,而中央畜產會受農委會委託辦理招標案,農
委會亦補助相關預算經費,故其算是上級機關之業務承辦人
,而實際執行業務為中央畜產會家禽組人員,被告邵敬之為
中央畜產會家禽組負責該業務之承辦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96號卷第177頁)。溫永昌所
述與卷附農委會0000000000號、內容包括有關96年度補助中
央畜產會執行「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簽呈(
見原審卷 1第58頁至第59頁),其上所載單位承辦人即被告
溫永昌乙節相符,另上開簽呈亦載有:因本案預算金額逾 1
千萬元,採購期程亦較冗長,故中央畜產會申請計畫展延至
97 年3月5日,本會於97年1月10日函復同意中央畜產會之展
延申請等語,益徵上開標案實屬被告溫永昌監督之事務
無訛
。足認被告溫永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農委會,
且就上開標案,為補助相關預算經費之農委會業務承辦人,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上揭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難謂其不
具貪污罪犯罪主體之適格性,被告溫永昌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
⑵被告邵敬之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其為中央畜產會家禽
組組員,曾承辦95年肉雞產銷履歷系統招標案、96年家禽產
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的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
系統執行案,不過在97年招標案中另加入外銷部分及鴕鳥禽
類部分,其總共只承辦這3 件農委會委託辦理之招標案件等
語(見他字卷第199頁反面)。而中央畜產會98年11月9日中
畜行字第98004662號函附「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
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
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
報告事項:一、本會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已成立
工作小組,成員由羅湘鈺、邵敬之、黃國盛擔任,協助評選
委員會進行本採購案之評選及相關工作」。是被告邵敬之既
係中央畜產會家禽組組員,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農委會委
託辦理之上開招標案之採購、評選事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屬委託公務員,而上開產銷履歷系統涉及農委會對於畜牧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之政策推動,業者須配合上傳相關資料
,消費者也可查詢相關資料,均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被告
邵敬之自無從排除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務員瀆職罪適用
範圍。被告邵敬所辯其非公務員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就中央畜產會受農委會委託辦理之「96年度建立家禽
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
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被告邵敬之為中
央畜產會之承辦人,被告溫永昌則為補助相關預算經費之農
委會業務承辦人,該等標案分屬被告邵敬之主管及溫永昌監
督之事。
三、關於圖利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溫永昌在96年度標案圖
利太愚公司暨犯罪事實三中被告邵敬之在97年度標案圖利太
愚公司:
㈠96年度標案之採購係被告邵敬之於96年8 月13日上網填寫請
購單,於同年8 月31日將董事長批准後,在9 月13日召開第
1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96年10月3 日上網招標,10月23日結
標並進行資格標審查,11月2 日召開第2 次評選委員會會議
後,
旋於11月29日與太愚公司進行議價,12月10日簽約,採
購案金額1101萬元,97年1 月29日第一期驗收,2 月1 日第
一期撥款3,303,000 元,3 月3 日硬體驗收,3 月11日第二
期驗收,3 月19日第二期撥款7,707,000 元,保固期自驗收
合格次日起算1 年;另97年度標案之執行經過,係邵敬之於
97年6 月11日,上網填寫請購單,於同年6 月27日經董事長
批准後,在7月17日召開第 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97年7月31
日上網招標,8月15日結標並進行資格標審查,8月20日召開
第2次評選委員會會議後,旋於 9月4日與太愚公司進行議價
, 9月11日簽約,採購案金額591萬元,97年11月10 日第一
期驗收,11月27日第一期撥款1,773,000元,12月16 日硬體
暨第二期驗收,12月31日第二期撥款 4,137,000元,保固期
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1年,有邵敬之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中
央畜產會98年11月 9日函覆之「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
訊管理系統執行案」、「97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
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採購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
草案、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建議書徵求文件及評選委員電
子函覆資料(見原審卷2第4至86頁)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採購合約書 2份及顧舜生於原審提出之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卷3第145至
149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溫永昌要被告顧舜生針對96年標案、97年標案提出建議
後,交給被告邵敬之等情,業據被告溫永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顧舜生之證述:因為伊是95年系統開發商(顧舜
生任職95年度標案得標廠商明昊公司,並負責此業務),對
現有系統最清楚,溫永昌請伊提供資訊作業環境與業務需求
如何寫成資訊需求,草擬建議書徵求文件,伊找邱淮宸寫成
資訊需求;與溫永昌在談96年度系統有不足之處時,溫永昌
有提到97年度再來修改,97年度系統之建議書徵求文件,跟
96年一樣,溫永昌亦指示提供資訊作業環境及資訊需求,這
是伊唯一能做的,至於其他的部分則屬於行政內部的東西,
(97年度建議書徵求文件)也是找邱淮宸做,做完再交給邵
敬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 第219 頁),足見96、97兩年採
購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關於資訊作業環境與業務需求之主
要內容,在招標時如何轉換描述成招標文件之資訊需求文字
,皆是參與投標廠商太愚公司負責人顧舜生囑邱淮宸撰寫屬
實。
㈢證人邱淮宸於偵查中證稱:3 個(含與本案無關之95年度標
案)標案之招標文件是伊幫邵敬之所擬等語(見偵卷第 12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顧舜生指示其草擬96年標案、
97年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並要求其加入有利太愚公司接
案之條件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及第124 頁)。
就96年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如何有利太愚公司部分,邱淮宸
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他字卷第6 頁並詰問
所加入之該等條款如何防止其他廠商投標時,其證稱:前 3
點都是牽涉到原系統,原來廠商都會占優勢,第4 點則是對
於沒有使用過該硬體之廠商,會看不懂其所寫為何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按上開4點係指「⒈工作項目:以95
年度完成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為基礎,擴
充為『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並將原系統平台
環境升級為Web Base作業環境,及進行相關軟體新增改版功
能,輔以相關硬體設備進行多重配置,以提升系統可靠度;
⒉增強『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在擴充後的『家禽
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上,進行原『肉雞產銷履歷資
訊管理系統』升級改版及增強系統功能;⒊系統架構整體性
需求:參與投標廠商須配合現行系統架構與作業平台提出擴
充現行『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為『家禽產銷履
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之技術建議。參與投標廠商須考量現
行系統使用者之操作習慣,詳細說明新系統畫面設計與功能
設計如何降低使用者對原系統操作習慣之影響衝擊;⒋系統
環境與硬體架構需求:負載平衡器:對二部刀鋒伺服器提供
負載平衡功能,得標廠商可運用此負載平衡器,提出系統多
重配置的方案,為此二部刀鋒伺服器提供相互備援的功能」
。觀諸上開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其草案(見原審卷2第5
至17頁、第19至35頁、第46至55頁及第58頁至第77頁),確
有證人邱淮宸上述由其加入對太愚公司有利或防止其他廠商
投標之條款(96年度標案草案部分見原審卷2第7頁反面、第
8頁及第11頁反面,文件部分見原審卷2第21頁反面、第22頁
及第26頁反面;97年度標案草案部分見原審卷 2第48頁反面
及第60頁反面)。不論96年度標案或97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
求文件,對於引以為基礎之95年度標案資訊系統之內容,除
以文字空泛描述各種資料包括商品、飼養場、屠宰場之資料
名稱、統計報表、管理作業等外,並未詳細說明其具體內容
(詳下所述),也無任何資訊操作畫面,若非參與95年度
標案建置者,實難憑該等文字敘述來評估系統接軌之難易度
與花費。是被告顧舜生確有依被告溫永昌所囑,指示太愚公
司專案經理邱淮宸製作上開 2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草稿,
邱淮宸並依顧舜生指示在描述相關條件時,以其他廠商不易
瞭解之文句或含混其詞,使有能力承攬之其他廠商,因資料
不足,無法精確評估參與投標之利潤、風險,阻卻其他廠商
投標意願,以達有利太愚公司使太愚公司在 2標案均占優勢
之目的。邱淮宸完成之後,由被告顧舜生將邱淮宸草擬之資
訊需求文字內容交付被告邵敬之,再由被告邵敬之於辦理招
標過程中採用為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主要內容,太愚公司因而
標得96、97年度之標案。
㈣由被告溫永昌囑被告顧舜生代擬,顧舜生再委邱淮宸草擬,
並由被告邵敬之採用為96年度標案及97年度標案議書徵求文
件,其條件是否已達國內外無第二家廠商具有能力、資格可
以施作之俗稱「綁標」之程度:
⒈證人即中央畜產會行政組承辦人羅湘鈺於原審證稱上開標案
並無綁標之情事(見原審卷2 第260 頁反面),另證人即97
年度標案評選委員謝松枝及林貞就證人邱淮宸前述有利於太
愚公司接案之條件,亦均證稱其等不認為是綁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證人即96、97年度標
案評選委員葉雅倫亦稱:依照收到(中央畜產會)的Mail文
件中,沒有發現綁標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似難遽認由邵敬之依邱淮宸所擬之資訊需求所為建議書徵求
文件有所謂綁標之嫌。
⒉經本院將96、97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囑託中華企業
資源規劃學會
鑑定國內外無第二家廠商具有能力、資格可以
投標施作。該會函覆本院略稱:「案情分析:96年度標案
建議書徵求文件第15頁到17頁載明開發平台包含:資料庫MS
-SQL Server2000/2005;開發工具.NET Framework、ASP 平
台或JSP平台或JAVA平台、XML、HTML、Java Script或VB Sc
ript。因此並未限制技術規格、開發工具及開發平台。一
般而言,若有系統分析文件與程式碼將有助於其他廠商開發
標的系統。如投標廠商有其他開發家禽產銷率力管理軟體
或相關開發經驗,雖然90個日曆天時間緊迫,但仍有機會完
成。惟按建議書徵求文件規定時程,需於簽約日起90個日曆
天內完成本案,扣除非工作之假日天數後,僅剩餘兩個月多
一點之工作時程,對於新開發系統並完成測試驗收及使用者
教育訓練之專案,將會非常急迫。若採購單位未提供或提
供不全之『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之程式碼
、原始碼及系統分析,承攬廠商需承擔很高風險,因為依96
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第六頁『要求將原系統平台環境
升級為Web Base作業環境,及進行相關軟體新增改版功能』
,但96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並未明確說明原有功能即
擬擴增功能。鑑定意見認:若採購單位提供『95年度肉雞
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程式碼、原始碼及系統分析文件
,依據前述案情分析第點,可能有第二家以上廠商具
有相關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經驗,有能力完成下一階
段。惟按建議書徵求文件規定時程,需於簽約日起90個日曆
天內完成本案,時程將會非常緊迫。若採購單位未提供或
提供不全之『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程式碼
、原始碼及系統分析文件,依據前述案情分析第點,因專
案風險太高,應不容易有第二家廠商有意願承接該標案」,
此有中華企業資源規劃學會 101年5月3日企規字第10100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39、41頁)。而關於案情分
析所述「96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第六頁『要求將原
系統平台環境升級為Web Base作業環境,及進行相關軟體新
增改版功能』,但96年度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並未明確說
明原有功能即擬擴增功能」則96年度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第
六頁之資訊需求文字描述如何不明確,應記載之「原有功能
」、「擬擴增功能」為何,該會函覆本院稱:96年度標案雖
有原系統項目與擬增列擴充之項目,但因未包含「95年度肉
雞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之系統操作畫面、細部功能、
操作流程等,造成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較難評估轉 Web
Base作業環境所需投入資源等語,亦有該學會 101年7月2日
企規字第1010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8頁)。由上
開鑑定意見雖不排除有第二家廠商有此技術、能力
可參與96
年度及97年度標案之投標,建議書徵求文件關於投標廠商資
格、商品規格、勞務型態,雖未達完全排除第二家廠商之綁
標情事,然在建議書徵求文件一再強調以95年度完成之「肉
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為基礎,予以擴充、升級、
改版,並將「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升級為 Web
Base作業環境,然就「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
」為何,系統操作畫面、流程、細部功能卻略而不提,除95
年度實際承攬標案之顧舜生與相關履約成員外,孰人可在標
案執行履約時間僅90個日曆天內,可熟悉、瞭解原作業系統
,進而規劃設計將95年度標案之系統予以擴充、改版、升級
?良以被告顧舜生雖實際參與履行「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
訊系統執行案」,然太愚公司就96年度、97年度之標案,也
只能在約定時間內勉予完成,惟就96年度標案其在約定驗收
日,資訊系統仍然無法依約在中央畜產會架設完成(詳下四
、部分所述),且保固期間內有系統仍有諸多問題進行維修
,可見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完成,對於被告顧舜生之太愚公
司已有難度,何況是新開發系統之廠商,焉能在90個日曆天
內將系統進行升級改版後,並完成測試驗收及使用者教育訓
練之專案?抑有進者,證人即97年度標案之評選委員謝松枝
在原審亦證稱:該案如非由原廠商得標,而是由另一家新廠
商得標,對新廠商而言會較為困難,除非新廠商中有一些人
是瞭解該系統,如果不是新系統的話,原開發廠商就會占優
勢,以伊經驗,其不允許有建議書徵求文件由廠商提出後復
由該廠商得標之情形,其評選之案件亦不允許,蓋若如此,
一開始即失去公平性等語(見原審卷 2第243頁、第247頁反
面及第 248頁)。凡此種種,均是被告溫永昌、邵敬之違背
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由顧舜生負責代擬建議
書徵求文件資訊要求主要內容,使96、97年度標案在一開始
即有失公平,被告顧舜生為投標廠商,其為太愚公司利益,
指使邱淮宸就「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之具
體內容予以空泛、模糊化,使太愚公司在投標之際立於有利
地位,符合情理,被告邵敬之、溫永昌就此等情事,豈可諉
為不知?再加以履約時程僅有90個日曆天,除太愚公司之其
他廠商在相關條件不明下,違約風險甚高,被告溫永昌、邵
敬之以此方式阻卻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達違法圖利太愚公
司之目的,彰彰甚明。
⒊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
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
告溫永昌及邵敬之上開所為,顯然違背上揭法律及法規命令
之規定。而被告溫永昌
自承其大學畢業,78年6 月即擔任技
工,79年9 月升任技士,94年2 月調任農委會畜牧處家禽科
擔任技士,96年11月升任技正
迄今,並為農委會委託中央畜
產會辦理「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招標案件之
承辦人(見他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被告邵敬之
自承86年取得英國亞伯丁大學碩士,87年1 月擔任該大學助
教,同年10月至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擔任專任助教
,89年2 月至中央畜產會家禽組擔任組員迄今,在本案發生
之前並為中央畜產會受農委會委託辦理「95年度肉雞產銷履
歷資訊管理系統」招標案件之承辦人(見同上他字卷第 199
頁),是被告溫永昌及邵敬之學歷、智識均高,且均任公職
及現職多年,復督導或辦理採購案件,對其上開所為係違反
上揭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即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邵敬之雖又辯稱:上開採購,依中央畜產會相關規定則
以成立專案小組,分工聯繫辦理,並由行政組人員參與招標
事宜,評選委員之選任,以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簽呈機關
主管審核,另有關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等公告事項,均係採
取評議委員合議制方式辦理,並非由其個人所能單方面決定
,亦無所謂綁標之情形云云,並以證人即上開工作小組成員
羅湘鈺、黃國盛及證人即評審委員謝松枝、林貞之證詞為憑
。然查:證人羅湘鈺雖證稱:伊負責採購行政程序,依業務
單位(即邵敬之之家禽組)提出採購需求,製作招標文件,
經機關首長簽署後即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網站公告,評選委員在工程會網站依所需人數,由電腦自
動產生5 倍人數,再簽請機關首長圈選等語(見原審卷2 第
258 頁)。證人黃國盛亦證稱:內聘委員由中央畜產會及農
委會就相關業務人員遴選,外聘人員由行政組從政府網站資
料庫自動產生,會議中每位評選委員均會對建議書徵求文件
草案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 2第262頁至第263
頁)。惟證人羅湘鈺僅負責採購行政程序,至於標案內容,
如建議書徵求文件、合約書均由業務單位(邵敬之所屬家禽
組)提供(見原審卷2第259頁反面),至於外聘委員部分,
經電腦圈選出來後,由業務單位做部分篩選,併同請購單以
密件方式將名單放置袋中,直接由首長圈選,均與羅湘鈺、
黃國盛無涉,亦據羅湘鈺、黃國盛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 2第258、262頁反面)。證人林貞於原審詰問中對於政府
採購法上「綁標」之意義,僅概稱:例如資本額多少,還由
不能定義員工必須具備什麼樣的資格,那些只是評分的標準
云云,難認其對一般所稱採購過程之所謂綁標與否有明確之
瞭解,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邵敬之認定。復參以證人即97
年度標案評選委員謝松枝則證稱:該系統很複雜,每位評選
委員領域不同,基本上就系統之功能及內容,評選委員均比
較尊重承辦人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第244頁)。可見證人
羅湘鈺僅處理採購之行政流程,採購案之內容、條件均由被
告邵敬之擬定,羅湘鈺根本無從介入,甚且標案之專業性很
高,連評選委員謝枝松亦不諱言在評選過程中對需求單位承
辦人之意見採尊重之態度。以本案情形,被告邵敬之將自己
應負責提出之 2標案資訊作業環境與業務需求,並將之撰寫
成資訊需求之採購案最主要內容,交給已經執行95年度標案
且有意願繼續承接後續標案之廠商負責人顧舜生草擬,2 標
案在起始處即有失公平,幾乎斷絕第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可
能,再加上評選委員尊重邵敬之意見,如此一來,除顧舜生
之太愚公司外,得標廠商不作第二人想,被告邵敬之上開辯
解,無解其違背職務圖利太愚公司之實。
⒌被告溫永昌另辯稱:伊非中央畜產會辦理上開2 標案之承辦
人,亦非參與驗收之人,不知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有涉及綁
標情事,且政府採購法第39第1 項本許可由廠商規劃,評選
委員會採委員制並實質審核,不因其行為即可致太愚公司獲
有競標優勢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溫永昌雖非2 標案之承辦
人,然屬委託機關農委會之承辦人,對該等標案具監督之責
,已如上述,尚難執其非標案承辦人即得
卸責。又被告溫永
昌負責監督上開標案之執行,復擔任評選委員,其要被告顧
舜生針對上開標案提出建議並交給被告邵敬之之用意,除使
太愚公司能順利接案外,實難有第二種想法。被告溫永昌辯
稱其不知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有涉及違法情事,顯屬飾
卸之詞,亦不足採。又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係因考量一般行政機關及學
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始明定得將其對規
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與本案被告溫永昌係私下請廠商太愚公司負責人顧舜生就標
案之軟硬體需求提出建議,而非委由太愚公司擔任專案管理
人,且擔任專案管人依法即不得參與投標,方可保障採購案
之品質與採購過程之公平、公開,被告溫永昌上開辯解,曲
解法律規定,洵無可採。至有關評選委員雖採委員制,然本
案2 標案之自建議書徵求文件擬定之初即由溫永昌、邵敬之
與顧舜生私相授受,內藏玄機,已如上述,上開弊端與評選
委員會採取任何機制評選無關,被告溫永昌上開所辯,俱不
足採。
⒍關於太愚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認定:
被告顧舜生對於2 標案之利潤,或稱賠錢,或稱利潤極薄,
或稱100 萬元,而證人秦國宸所謂97年度標案有200 萬元不
等之利潤,屬傳聞臆測,均不足為認定太愚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之憑據。於被告顧舜生就獲取利益未詳為
自白之際,本院
認以從事相同行業於年度課稅時,稅務機關據以核課之同業
利潤標準,應屬較為保守可採之計算依據。查96年度及97年
度標案之撥款均在97年間,太愚公司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綜
合所得稅之標準代號為464111,屬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
,有太愚公司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23063
號函暨所附之資訊相關行業之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資料處
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95至97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174 頁),其9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7%。則96年度、97年標案之總
金額分別為1101萬元、591 萬元,其淨利益各770,700 元、
413,700 為元。
⒎綜上,被告溫永昌於96年度標案圖利太愚公司770,700 元,
被告邵敬之於97年度標案圖利太愚公司413,700 元之犯行,
均
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被告邵敬之在96年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99,99
7 元及被告顧舜生對公務員邵敬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部分:
㈠96年度標案驗收時,資訊系統尚未架設在中央畜產會機房:
訊據被告邵敬之固坦承96年度標案之資訊系統,並未架設在
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仍予驗收通過,惟辯稱:驗收部分亦依
契約內容規定驗收,並符合契約內容規範云云,並舉證人羅
湘鈺及黃國盛之證詞為憑。然查:
⒈96年度標案驗收當時,資訊系統主機並未架設在中央畜產會
機房內,仍予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被告邵敬之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顧舜生證稱:96年(標案)在開發過程中,有找工程
師兩次把系統安裝進中央畜產會,當時測試區在臺大,測試
完後之資料室最新的,因為遠端進不去,就用人工方式存回
中央畜產會,另在驗收前也有一次放到中央畜產會,台大與
中央畜產會兩邊都有資料,但有時間差,臺大是最新的,如
有遠端連線,就可以直接放在中央畜產會等語(見原審卷 2
第217 頁)及證人邱淮宸證稱:契約雖規定將系統安裝在中
央畜產會,但因伊準備之驗收測試表內,已依照顧舜生指示
刻意不納入(此項驗收項目)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17 頁
及第13 8頁)。足認在96年度標案驗收當時,中央畜產會關
於家禽生產履歷資訊系統尚未架設完整,系統內之資料更新
速度,需仰賴人工方式更新,非即時與產銷業者連線。
⒉被告邵敬之雖辯稱:驗收部分亦依契約內容規定驗收,並符
合契約內容規範云云。惟查該執行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就系
統功能需求載有(見原審卷2 第23頁反面):「…得標廠商
需依據農委會產銷履歷核心系統(TAFT)對L2 Server 所訂
定之功能表列,開發建置「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
」(即圖一所示之「禽產Server」),並安裝於本會指定之
主機設備(硬體設備由本會提供,規格如柒、五硬體設備規
格)…」;且就其他需求部分載有(見原審卷2 第27頁反面
):「柒、其他需求…(五)硬體設備規格本會將提供以下
設備以安裝本計畫之軟體系統…」;又就驗收計畫部分,係
規定各項系統開發與建置文件,至少應包括完成本案所需之
資訊軟硬體設備擴充建置之證明文件,如系統規劃書、系統
測試報告及程式原始碼軟體原始碼及執行碼,並規定專案時
程終止日(自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內)應完成項目包括提交
軟硬體驗收完成之文件,及完成系統測試及建置交付文件(
見原審卷2 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是依建議書徵求文件之
上開規定,太愚公司就96年度標案部分,即應於簽約日起90
個日曆天內,開發建置「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
,並安裝於中央畜產會提供之主機設備,完成系統測試並提
交測試報告。然證人顧舜生證稱:96年度系統後來放在臺大
係因遠端連線無法登入,當時與中央畜產會協調沒有結果,
後來協調放在臺大,還有向中央畜產會邵敬之及農委會報備
,96年開發過程中,有3 次安裝到中央畜產會,因當時測試
區在臺大,測試完資料是最新,因無法遠端進入中央畜產會
,就用人工即光碟直接複製方式存回中央畜產會,所以兩邊
資料會有時間差,97年3 月底該系統正式上線時,臺大的系
統還在,直到97年底,與中央畜產會開通遠端登錄後,臺大
之系統才解除,在此之前,農民之連線都是連到臺大的系統
等語(見原審卷2第217 頁反面)。足認96年度系統於97年3
月底驗收時,農民仍無法直接連線至中央畜產會,仍須透過
人工方式,將農民上傳至臺大測試區之資料,以光碟直接複
製到中央畜產會,即並未依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之要求而完
成系統測試及建置,被告邵敬之為96年度標案之承辦人並負
責驗收,明知太愚公司尚未達成履約要求,卻仍驗收通過,
其有違背職務甚明。而所謂異地備援,乃廠商施作資訊系統
須有備份,避免資料流失系統無法運作,中央畜產會機房內
必須完整架設資訊系統且不論軟硬體均可正常運作,而非得
標廠商太愚公司可將依約應架設在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之資訊
系統架設在他處,謂之異地備援。
⒊雖證人羅湘鈺就驗收部分證稱:該標案是否符合契約書內容
是主驗人決定,其只負責做紀錄等語(見原審卷2 第259 頁
反面)。又證人黃國盛雖證稱:96年標案驗收過程係依合約
書內容請廠商展示,驗收並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第263頁
),惟黃國盛亦證稱:伊是負責聯繫廠商,確定日期過來驗
收,主驗人是邵敬之,倘其知悉96年系統是架設在臺大園藝
系網站,會依合約書內容確認,請廠商將整個系統移至中央
畜產會,並向邵敬之反應,由邵敬之決定是否驗收通過等語
(見原審卷2第263頁反面),足認證人黃國盛對於上開系統
於驗收時仍架設在臺大園藝系網站,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之系
統尚未架設完成,資料庫內之資料亦非即時最新資訊等並不
知情,證人羅湘鈺僅是驗收程序之紀錄人,對於驗收內容如
何,是否與契約要求相符,完全無法置喙,96年度標案驗收
通過與否決定權在邵敬之,則黃國勝所稱驗收並無問題等語
,即無足為被告邵敬之有利之認定。被告邵敬之辯稱係亦依
契約內容規定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邵敬之為上開系統採購之承辦人,對於系統之需
求知之甚詳,又為系統驗收之主驗人,太愚公司尚未依約將
完整之系統架設在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之
系統無法即時收受產銷業者連線,資料庫內資料需以人工備
份傳輸方式亦非自動連線,均未達契約要求,竟仍驗收通過
,被告邵敬之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有關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邵敬之固僅坦承自顧舜生處收受15萬元之事實,就
其餘款項則否認收受,並矢口否認所收受者係賄賂,辯稱:
伊所為乃求好心切,為促得標廠商勤加維修改善系統之問題
,非為個人利益,始收受被告顧舜生所交付之紙袋,主觀上
並無收受利益之意思,查扣之15萬元亦與標案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邵敬之以違背職務行為向顧舜生一次索
賄40萬元,顧舜生分 3次共交付予被告邵敬之賄賂合計為39
9,997元,分述如下:
⒈證人顧舜生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6年標案從96
年11月跨到97年3 月結案,保固期到98年,但97年中邵敬之
要伊給錢,雖然不是講得很明,但聽意思就是要給他錢,為
維持良好關係就給,他說1 個總數40萬元,寫在便條紙上,
後來分3 次給,3 次給錢的時間因存摺遭查扣無法確認,因
為邵敬之不好意思講錢,所以他說到「蘋果」,就是要談有
關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9 、120 頁)。嗣於97年2 月13
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邵敬之主動開口向其要求
,邵敬之協助其順利取得「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
理系統執行案」,該標案在97年3月結案驗收完畢並請款1千
萬元後,邵敬之即向其索賄,除因邵敬之協助其順利得標案
外,其亦擔心不給被告邵敬之錢,邵敬之會找該系統之麻煩
等語(見偵卷第 165頁)。於原審亦證稱:邵敬之講到錢不
好意思,所以用「蘋果」代替,邵敬之在96年標案結案後,
大約97年3、4月間講到「蘋果」的事,此與97年標案無關,
給邵敬之40萬元是針對96年的系統不要有意見(見原審卷 2
第212、216、220頁)等語。而分3次交付賄賂,乃因顧舜生
之能力無法 1次付清40萬元,亦據顧舜生於偵查中供明(見
他字卷第240頁、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邵敬之於96年度
標案已經驗收完畢結案後之保固期間,因系統仍不穩定,需
維修、改進之處不少,乃藉故稱要收保證金之暗示方式,向
顧舜生索取賄賂(應為 399,997元,顧舜生均概稱40萬元)
。
⒉被告邵敬之向顧舜生要求賄賂40萬元後,關於交付賄賂之情
形,顧舜生雖供述略有出入,諒係記憶混淆所致(詳下述)
,應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補充。而付款之明細,顧舜生
始終供稱在存摺內均有記載,應參考存摺,扣案之顧舜生所
有2008年筆記本、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存摺有如下記
載:(見扣案之2008年筆記本、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存摺)
⑴2008年筆記本3月28日記載「下午4:00邵(補正事項、蘋果
40)
⑵97年 5月2日自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出現金203,187
元,在存摺摘要欄內記載「邵15信貸23,187」,另於2008年
筆記本5月2日記載「☆☆☆邵15晚8:30士林官邸公園」。
⑶97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各支出現金74,790元、25,207元,
在存摺摘要欄內均記載「邵第二1O」。
⑷97年8月19支出現金150,000元,存摺摘要欄記載「邵」,20
08年筆記本8月19日記載「中午邵和平東路丹堤(15最後)
」
依顧舜生上開⒈所言,「蘋果」係賄賂金錢之代號,而顧舜
生有將事件即時記載之習慣,
可徵被告邵敬之於96年度標案
結案後之保固期間內之97年3 月28日即向顧舜生要求賄賂約
40萬元,顧舜生先後於97年 5月2日、7月8日、11日及8月19
日提領現金,分 3次交付邵敬之,各該提款時間亦有顧舜生
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卷 3
第144至149頁)
可資佐證。至於 3次交付賄賂之地點,證人
顧舜生於00年00月00日調查站詢問中稱:其中一次在台北市
○○○路五段士林官邸附近,另一次印象中在陽明戲院對面
的星巴克咖啡交錢,另一次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
223頁),佐以上開⑷部分,顧舜生2008年筆記本記載97年8
月19日在和平東路丹堤給付最後一次款15萬元,
堪認被告顧
舜生應係先後於97年5月2日在台北市士林官邸花園附近交付
賄賂15萬元、97年 7月11日後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陽明戲院
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99,997元(74,790+2 5,207=99,9
97)、97年 8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丹堤咖啡
店交付賄賂15萬元交付予邵敬之。
⒊而被告邵敬之收受被告顧舜生交付之15萬元部分,除以上證
據外,另據被告邵敬之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顧舜生就該15萬
元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太愚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09 頁),且有現金15萬元扣案
可佐,該15萬元現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其中10萬元係
以綑鈔紙綑綁,上有「臺銀民生、97.8.19 、蕭錦慧」之戳
記,與被告顧舜生存摺上97年8 月19日有15萬元之提款紀錄
相符,亦有該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0 頁)及扣案現金照
片(見他字卷第207 頁)附卷可憑,益見顧舜生就本案供述
之可信度極高。
⒋雖證人即被告顧舜生就其交付被告邵敬之賄賂之方式,有現
金、匯款之不同;就交付之時間,先稱前後3 次約計2 個月
交付完畢,後改稱第2 次係5 月2 日後之5 月間某日,再改
稱第二次係5 月2 日交付,似有供述不一齟齬之處。惟顧舜
生就被告邵敬之以暗示方式主動要求賄賂40萬元,其分3 次
給付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並且與扣案之2008年筆記本、
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存提內容與摘要欄內鉛筆註
記之文字內容相符,業如上述,可信度甚高。顧舜生就交付
賄賂究竟以現金或匯款,詳細日期為何供述略有出入,此乃
因顧舜生之辦公處所、住居所於97年12月29日遭搜索扣押後
,關於本案之重要資料均遭扣押,顧舜生僅得憑印象所及回
答院、檢、調之訊(詢)問,而96年度、97年度之標案履行
過程中,單就與承辦之溫永昌、邵敬之公司往返頻仍與其間
賄賂之形成、交付狀態之複雜,難期顧舜生之記憶可以毫無
錯誤、混淆,甚且顧舜生會因訊問者提問之內容與提示之資
料而有誤認之嫌,此觀之97年5月2日顧舜生係自太愚公司臺
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惟調查員在97年2月13日、
同年 3月27日之筆錄卻一再記載提示「匯款單」之情況自明
。何況證人陳述縱有不一,法院仍得就調查證據所得,予以
取捨,而非一有不符處,即將全部證詞摒棄。至於顧舜生於
00年 0月00日經調查員提示上開匯款單後復供稱:現在回想
起來,第 1次匯給被告邵敬之應該是97年4月間,第1次是10
萬元,第2次匯給被告邵敬之應該是在97年5月間,即上開匯
款單上日期97年 5月2日之後,第2次匯15萬元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 211頁反面),
迨至原審審理中,顧舜生復具狀並提
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而陳稱:其係自臺灣銀行民生
分行提領現金後,以現金方式分 3次交與被告邵敬之,該提
領款資料中97年4月21日、5月2日、8月19日即為檢察官認定
其交付匯款之時間及相關款項等語(見原審卷3第144頁至第
149頁)。其中所稱4月21日交付1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經
本院核對扣案之顧舜生個人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存摺與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摺內之存提資
料顯示,97年4月21日由太愚公司上開帳戶轉帳350,000元至
前述顧舜生之個人帳戶,顧舜生並在太愚公司存摺摘要欄內
記載「匯台銀加拿大」,在顧舜生個人帳戶則註記「匯加」
,可見該筆轉帳 350,000元與本案無關,應係交付賄賂時間
長達近 3個月,在未與其他扣案相關資料核對時,難免有看
圖說故事之嫌,在原審審理中僅憑太愚公司帳戶而未再核對
扣案存摺上之鉛筆文字記載,致有錯誤,惟此等錯誤本院可
由相關存摺之內容得以剔除、更正,仍無礙於顧舜生關於交
付賄賂予邵敬之證詞之
憑信性。
⒌被告邵敬之雖辯稱:其係基於求好心切,促使得標廠商勤以
維修改善系統之問題云云。惟被告邵敬之主動向被告顧舜生
索賄等情,業據被告顧舜生證述如上,邵敬之於北縣調查站
詢問存放扣案15萬元之黑色防潮箱何人所有時,係稱:黑色
防潮箱為其個人所有,部分現金乃為其遵照習俗,把父親過
世後留下來之「手尾錢」予以保存不花用,沒有收取太愚公
司或顧舜生給付之賄款或回扣現金15萬元,亦未收取其他現
金或
不正利益,其與顧舜生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云云(見他字
卷第19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均未提及向顧舜生收取保
證金乙事。又96年度標案之保固期自完成合約所有工作內容
並經中央畜產會驗收通過之日起 1年內為系統保固期,為保
證太愚公司於保固期間內,妥善提供各項保固服務,太愚公
司同意於驗收通過後,提繳合約總金額 3%及新台幣330,300
元,作為保固服務保證金,嗣保固期屆滿後,再憑據及修訂
完成之系統文件無息領回,有該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2第22頁)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採購合約書(9
6 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系統執行案)扣案可稽,縱令
收取保固保證金,金額亦非40萬元。甚且政府採購案中縱有
需另外收取保證金乃至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亦應繳納至採購
單位專戶,絕無承辦人員私下向廠商收取保證金嗣帶回自家
存放之理。被告邵敬之自知在96年度標案違法讓太愚公司得
標,直接索賄難以啟齒,乃故作輕鬆狀向顧舜生表示太愚公
司96年度標案之維修過於頻仍,問題太多要收保證金為表面
上口實,迂迴向廠商太愚公司負責人顧舜生暗示必須給予好
處,之後在兩人見面時,具體要求40萬元賄賂方屬事實。被
告邵敬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常情及標案內容有違,
不足採信。
⒍
綜上所述,被告邵敬之違背職務向被告顧舜生要求賄賂40萬
元,被告顧舜生分3 次交付合計賄賂399,997 元犯行,均
堪
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中關於被告溫永昌違背職務收受暨被告顧舜生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筆記型電台1 台及20萬元及被告溫永
昌洩密部分:
㈠被告溫永昌違背職務自被告顧舜生收受賄賂( 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20萬元)與顧舜生交付賄賂部分:
⒈有關收受筆記型電腦部分:
訊據被告溫永昌固坦承邱淮宸有於97年3 月間某日將上開筆
記型電腦送至其家中並安裝軟體供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筆記型電
腦僅係其向被告顧舜生借用,並非受贈云云。惟查:
⑴證人邱淮宸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至被告溫永昌家中並安裝
軟體供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溫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
淮宸證述:顧舜生與伊約在溫永昌住家巷口見面,顧舜生交
給伊1 台全新之筆記型電腦,伊並為溫永昌安裝程式,且由
溫永昌帶伊到其他樓層去看其家族成員電腦中關於無線網路
設定之連線密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第125、130、138頁)
,復有上開筆記型電腦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顧舜生不僅交付
溫永昌全新筆記型電腦,並且由邱淮宸為溫永昌作個人需求
及安裝軟體及無線網路設定等。
⑵證人即被告顧舜生證稱:其於97年3、4月間購買1 台HP之筆
記型電腦贈與被告溫永昌,該電腦是伊要邱淮宸至被告溫永
昌家中負責安裝,就是買給溫永昌,當時應是其主動詢問溫
永昌是否需要一部電腦,談到最後,溫永昌向其表示家裡有
些地方無線網路收不到,要 1台可以移動的電腦,所以決定
贈送溫永昌 1台筆記型電腦,依其2008年之記事本所載,時
間是97年3月8日,金額則是19,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 223
頁),核與扣案之2008年筆記本內3月8日記載「裝wen Note
book下午 600」相符。而顧舜生與被告溫永昌在96年標案執
行履約迄97年3月11日驗收完畢結案後,而97年標案(97年7
月17日召開第 1次會議,同年月31日上網招標)尚未開始公
告採購前, 2人在上班與非上班時間聯繫往返甚為密集,且
常約在辦公處所以外見面,此觀扣案2008年筆記本紀錄可得
印證,另2月28日之假日溫永昌主動去電顧舜生,而2月20日
欄位記載「…溫⒉97計畫不受整併影響仍持續進行(會議決
定二次)…」。被告溫永昌於96年標案即將結案之際告知廠
商顧舜生97年仍有後續採購標案在先,又在言談間透露家中
電腦不敷使用,需要可移動之電腦配合無線網路訊號,以溫
永昌自承月薪5、6萬元,且服公職多年(見原審卷3第159頁
及他字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其胞弟溫怡昌又從事與
電腦主機與筆記型電腦相關零主件之買賣業務,溫怡昌並稱
在溫永昌表示需求電腦時已經告知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
二 240頁),若果真有迫切需要,自費添購筆記型電腦或者
向胞弟溫怡昌借用、索取乃至請胞弟溫怡昌代購,何難之有
?然溫永昌卻以將進行97年標案研擬企畫,需要電腦便利在
家加班等理由,向從事與電腦軟硬體有關之被告顧舜生大吐
無電腦可用之苦水,其用意明白可見。可見溫永昌因96年標
案已經違法圖利太愚公司在前,以97年標案進行在即,迂迴
透露其需求予顧舜生,令顧舜生感念其前之相挺並預為97年
標案「暖身」,順勢提供筆記型電腦予溫永昌,堪認被告顧
舜生於00年0月0日給與被告溫永昌之扣案筆記型電腦乃為溫
永昌97年標案違背職務行為事前交付之賄賂。
⑶被告溫永昌雖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僅係其向被告顧舜生借
用,並非受贈云云,並舉其胞弟即證人溫怡昌之證詞為憑。
惟證人溫怡昌於原審證稱:伊從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
零件之買賣,係聽溫永昌及其二嫂即溫永昌之配偶所述該筆
記型電腦係向他人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是證人
溫怡昌所述均僅係聽聞被告溫永昌及被告溫永昌之配偶所言
,其與被告溫永昌個人之陳述無異,溫怡昌並未親身見聞上
開筆記型電腦之交付或合意之經過,更遑論與提供筆記型電
腦之被告顧舜生有所接觸,所述尚難為被告溫永昌有利之認
定。雖溫怡昌證稱該筆記型電腦屬舊型,惟其意指該款筆記
型電腦並非當時之主流或高檔產品,與新舊無關,良以溫永
昌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屬新品,業經證人顧舜生、邱淮宸
證述如上,若借用屬實,而溫永昌之需求僅在一般編輯與上
網搜尋資料,顧舜生當可提供太愚公司汰換之一般電腦借用
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提供新品,顯然溫永昌以借用之名行收
受賄賂之實,溫永昌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溫永昌違背職務為對價收受顧舜生上開筆記型電
腦賄賂之犯行
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溫永昌自被告顧舜生處違背職務收受2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溫永昌固坦承其有於97年10月17日,在臺北火車站
內某處與被告顧舜生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20萬
元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顧舜生交付之20萬元,縱
有收到,亦僅係被告顧舜生為感謝被告溫永昌提供建立上開
資訊系統之協助,並無與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
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顧舜生於00年00月00日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其為感謝溫永昌在業務上之協助,曾主動在97年下半年於臺
北火車站親自給予溫永昌現金20萬元,該20萬元是其從太愚
公司開設於復興北路的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以存摺提領
現金後交給被告顧舜生本人,其提領的均是千元大鈔,臺灣
銀行應該也是以10萬元為單位並加封條綑綁等語(見他字卷
第223 頁反面);並於同日調查員提示扣案太愚公司臺灣銀
行存摺(
扣押物編號 2),詢問上開存摺內頁中所示97年10
月17日曾提領21萬5000元,且以鉛筆註記「溫」之款項是否
為其所稱主動在97年下半年於臺北火車站親自交予被告溫永
昌之現金20萬,證人顧舜生經檢視後答稱:是,該筆現金中
的20萬元即為其前述給予被告溫永昌之現金,另外之 1萬5,
000元則是要給EDDIE即邱淮宸之薪資,其才會在旁邊註記「
含EDDIE 2萬」,因其手邊已有5,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224頁)。
⑵嗣證人即被告顧舜生於00年00月00日偵查中證稱:其是一次
交付被告溫永昌20萬元,時間是97年下半年約10月間,約晚
上7、8時,其與溫永昌相約在臺北車站,其在調查站所稱10
月17日領21萬5,000 元,存摺尚註記溫,就是該筆錢,其領
取之後是當天就交付,但其是給被告溫永昌20萬元,20萬元
數字是其自己定的。其交付時,被告溫永昌沒有點而是直接
收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9頁)。另於98年2月4 日偵查
中證稱:之前所陳交付被告溫永昌20萬元,是在被告溫永昌
給其建議書後面,被告溫永昌給其建議書之時間大約在8 月
,其給被告溫永昌錢之時間大約在10月,給被告溫永昌錢只
有該次,給被告溫永昌的20萬元,其有記在存摺裡等語(見
偵卷第119頁)。
⑶又證人即被告顧舜生於00年0 月00日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
陳稱:伊付給邵敬之賄款後,因被告溫永昌在標案過程中提
供協助,例如提供專業意見,被告溫永昌雖然不該提供其他
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予伊,但被告溫永昌還是將其他參標
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交給其參考,並協助其等取得標案等,伊
認為既然邵敬之要求給付賄款,伊也確實給邵敬之賄款,當
然會考量溫永昌也可能會要求賄款,故先探詢溫永昌之意思
,伊與被告溫永昌也有共識,就是伊會給被告溫永昌一些好
處,某日與溫永昌在臺北車站2 樓某店內,為避免溫永昌向
伊提出高額賄款,伊主動提出要給溫永昌20萬元之建議,感
謝其協助取得並執行相關標案,溫永昌沒有表示反對意見,
隔一陣子即97年10月17日,其與被告溫永昌再度相約在臺北
車站2 樓某店內,當時其就當場將賄款20萬元現金交給溫永
昌,溫永昌也收下該20萬元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
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顧舜生於原審99年4 月22日審理時,仍證稱:確
於97年下半年即97年10月交付溫永昌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2 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交付20萬元予溫永昌,
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給付20萬元之動機、緣由稱;在原審
確實有稱給20萬元是「感謝」溫永昌,但給20萬元確實是行
賄,因為溫永昌提供專業協助,讓系統作得比較精確,溫永
昌又給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於情於理溫永昌
都不該給伊服務建議書,在行賄邵敬之後,要有理由、機會
才可給(行賄)溫永昌,等到溫永昌提供(緯潔公司之服務
建議書)後,伊就認為應該給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8頁
)。
⑸綜上,證人即被告顧舜生無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調查時,就交付被告溫永昌20萬元賄款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為相同且一致之陳述(交付賄賂
日期應為97年10月18日,詳下述)。且扣案之太愚公司臺灣
銀行民生分行存摺於97年10月17日支出現金 215,000元,在
摘要欄處有以鉛筆註記「溫(含Eddie2萬之部分)」,有上
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235頁),另扣案之顧舜
生2008年筆記本內10月17日記載「晚10:20溫home-11:20
」,10月18日則記載 「晚7:45-8:30(pay off 2溫)」
。而「pay off」有清償、賄賂之意,「2」應即為20萬元之
意,足認證人顧舜生於00年00月00日領款後,於
翌日即10月
18日晚間將20萬元交付溫永昌無誤,證人顧舜生所述97年10
月17日交付20萬元賄賂予被告溫永昌之日期,當係記憶不清
之際,僅依被訊問當時經提示之太愚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存摺上之記載,未再核對其2008年筆記本之紀錄,致未喚起
其係領款後翌日始交付予溫永昌之記憶,惟交付日期因記憶
不清致陳述有未盡確實之處,並不影響顧舜生關於交付賄賂
20萬元予溫永昌證詞之可信度。被告溫永昌辯稱並未收到被
告顧舜生交付之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溫永昌與其
辯護人另又辯稱:若顧舜生提領215,000元係給溫永昌20 萬
元,則餘款僅有15,000元,與摘要欄註記「含Eddie2萬」即
屬不合,顧舜生所言自行另有 5,000元現金部分,並未記載
於摘要欄上,顧舜生說法不足採信云云。惟在摘要欄上以鉛
筆註記乃顧舜生藉此提醒自己金錢去向,而非預供他人檢視
所用,鉅細靡遺並無必要,而顧舜生於調查站詢問中就此已
經解釋自身另有 5,000元現金,可見此等註記文字就顧舜生
個人而言,已足供其明瞭金錢用途流向,其說法並無不合情
理處,被告溫永昌與辯護人之質疑,
亦屬無據。
⑹被告溫永昌另辯稱:縱有收到被告顧舜生交付之20萬元,亦
僅係被告顧舜生為感謝其提供建立上開資訊系統之協助,並
無與其基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顧舜生於調查局詢問中已證稱:其付給邵敬
之賄款後,因被告溫永昌在標案過程中提供協助,例如提供
專業意見,被告溫永昌雖然不該提供其他參標廠商之服務建
議書予其,但被告溫永昌還是將其他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
交給其參考,並協助其等取得標案等,其認為既然被告邵敬
之要求給付賄款,而且其也確實給被告邵敬之賄款,當然會
考量被告溫永昌也可能會要求賄款等語如上,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為相同意涵之說明【見⑷所述】,足認被告顧舜生交
付被告溫永昌20萬元,或有對被告溫永昌提供專業意見表示
謝意之意,但主要仍在溫永昌交付其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並
由顧舜生擬具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主要內容,且協助太愚公司
取得標案之違背職務行為之感謝。被告溫永昌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被告溫永昌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顧舜生交付之賄賂
20萬元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被告溫永昌交付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影本予被告顧舜生所犯
洩密部分:
訊據被告溫永昌固坦承其有將97年度標案緯潔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交付被告顧舜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
防以外機密、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雖將緯潔公司之服務
建議書交付被告顧舜生,僅係基於職責所在,質疑該建議書
內容之真實性,要求被告顧舜生提出澄清,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溫永昌為97年度標案之評選委員,於97年度標案公開上
網招標後,將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付被告顧舜生等情,
業經被告溫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舜生證稱:緯潔公司
97年標案服務建議書是溫永昌在忠孝西路「小歇泡沫紅茶店
」交給伊,伊將之交給邱淮宸等語及邱淮宸證述:顧舜生在
「小歇泡沫紅茶店」把緯潔公司97年度之服務建議給伊看,
跟伊討論在後續簡報中如何跟緯潔公司對抗,顧舜生說服務
建議書是溫永昌給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11頁反面至、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而證人秦國宸於偵查中證稱:伊
到畜產會遞交建議書,當天顧舜生就拿到,拿給邱淮宸,雖
邱淮宸沒拿給伊看,但依邱淮宸所述內容,就知道該份建議
書是伊提出的等語(見偵卷第 131頁)。本案乃因邱淮宸、
秦國宸 2人檢舉而查獲,被告溫永昌為農委會家禽產業結構
調整計畫之承辦人,且為97年度標案之評選委員,對於太愚
公司與秦國宸實際負責之緯潔公司就推動產銷履歷資訊系統
處於競爭關係,知之甚詳,所有招標相關人事、資料文件在
決標前均應保密,豈容私下影印後交給參與投標之太愚公司
!故被告溫永昌洩密並藉此讓顧舜生之太愚公司事前謀取對
策打擊競爭對手緯潔公司,以達使顧舜生之太愚公司在97年
度標案處於優勢地位遂行溫永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目的之事
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溫永昌雖辯稱其係基於職責所在,質疑該緯潔公司建議
書內容之真實性,要求被告顧舜生提出澄清,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云云。惟按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4項定
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
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溫永昌擔任評審委員而持有緯潔
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屬其職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自該當於國防以外之機密。被告溫永昌亦自承評審委員
,不可以將資料給他家公司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34頁)
,足認被告溫永昌係
故意洩漏上開機密與太愚公司之顧舜生
。至於其洩密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何況被告溫永昌如對
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涉及邱淮宸任職緯潔公司與其所知
邱淮宸係太愚公司不符及緯潔公司在建議書中稱鴕鳥產銷履
歷部分已經完成70 %(此為97年度標案所欲執行之主要事項
之一)有所質疑,基於監督之立場,本可要求中央畜產會查
明,或者以評選委員之身分於評審會前向採購單位中央畜產
會反應,抑或在評審會上公開要求緯潔公司說明,可以處理
方式不一而足,溫永昌竟捨合法管道不為,違背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即本案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
書),所為無非遂行使太愚公司順利標得97年度標案,被告
溫永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溫永昌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背職務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溫永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
20萬元、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被告顧舜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各該事實,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90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98
年4 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經比
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溫永昌、邵敬之違反政
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直接圖私人太愚公司之不法利益,
太愚公司並因而獲得利益,被告溫永昌、邵敬之上開圖利行
為依前開行為時法、裁判時規定之說明,均構成公務員圖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
論罪科刑:
按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
,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
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
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
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
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
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
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
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行為之對價
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
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溫永昌、邵敬
之均明知被告顧舜生乃因渠2 人違背職務行為,方於96年度
標案驗收後之保固期內交付賄賂予邵敬之,於97年度標案尚
未開始招標前及招標過程中交付賄賂予溫永昌,業如上述,
被告溫永昌、邵敬之收受賄賂確與渠2 人違背職務行為間有
有對價關係,不因收受賄賂在違背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任
何差別。茲將被告3 人涉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溫永昌部分:
核被告溫永昌就犯罪事實二即96年標案部分所為,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犯罪事實三即97
年標案部分所為,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
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犯罪事實三之
97年標案部分,被告溫永昌雖亦違背法令圖利太愚公司,並
使太愚公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在先,惟被告溫永昌嗣已自顧
舜生以該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僅論以收受賄賂罪為已
足,不另論以圖利罪。被告溫永昌就犯罪事實三即97年標案
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及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係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
處斷。犯罪事實三之97年標
案部分,溫永昌雖先後自顧舜生處收受筆記型電腦 1台及現
金20萬元之賄賂,然均是針對97年標案之一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溫永
昌就犯罪事實二之96年標案所犯圖利罪部分,在被告邵敬之
尚未變更犯意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前,就此圖利部分,與被
告邵敬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所犯
上開圖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罪間,係針對96年、97
年之不同標案,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㈡邵敬之部分:
核被告邵敬之就96年標案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7年
標案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犯罪事實二之96年標案部分,被告邵敬之雖亦
違背法令圖利太愚公司,並使太愚公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在
先,惟被告邵敬之嗣已自顧舜生以該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
賂,僅論以收受賄賂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圖利罪。被告邵敬
之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且係
針對不同標案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顧舜生部分:
核被告顧舜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顧舜生所犯2 罪間,行賄對象
分別為同案被告邵敬之、溫永昌,針對96年、97年標案,犯
罪時間不同,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
態樣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顧舜生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所犯2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在顧舜生處扣得之2008年筆記本記載內容、太愚公司臺灣銀
行民生分行存摺內顧舜生鉛筆註記內容,均為
傳聞證據,但
因屬備忘錄性質,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原審認屬書證,容有誤會。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規定,業經修正
,原審對此未及說明,
容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溫永昌、邵
敬之圖利太愚公司部分,就太愚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未予認
定,與圖利罪要件不符。
㈢原審就邵敬之就犯罪事實二即96年標案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
認定僅有15萬元,就起訴書起訴之其餘25萬元部分,以犯罪
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惟邵敬之自顧舜生處收受之
賄賂應為399, 997元,業如上述,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
㈣97年標案即犯罪事實三之金額為591 萬元,原審認定600 萬
元,尚有未合。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
修正後之
法定刑雖未變更,惟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亦有疏漏
。
㈥本案應追繳沒收之財物,分係被告溫永昌、邵敬之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原審誤為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亦有未洽。
二、被告溫永昌、邵敬之2 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被告顧舜生以原審認有迴護共同被告之嫌,未
諭知
緩刑有欠公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對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交付賄賂,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
溫永昌、邵敬之、顧舜生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為大學畢業以上之高知識份子。溫永
昌擔任農委會技正,負責督導中央畜產會關於產銷履歷認證
之業務,對於提昇我國農產品形象、競爭力具有重要里程,
本應戮力從公,凡是秉公守法,被告邵敬之在辦理採購案件
,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精神,勇於任事,妥適辦理
,詎2 人徇私違法,將屬邵敬之個人應負責研擬之建議書徵
求文件由溫永昌交給廠商顧舜生擬具,並由顧舜生得標,無
異挑戰政府採購法頒訂之立法宗旨與目的,甚且邵敬之還主
動索賄,溫永昌亦迂迴表達需求,收受賄賂,其2 人傷害公
權力、敗壞官箴不言可喻,而溫永昌、邵敬之 2人
犯後仍就
相關犯行否認在先,經證據逐一顯現後又避重就輕,甚而曲
解法律,將專案管理人與本案混為一談,未見 2人有檢討悔
改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另斟酌溫永昌收受賄賂之金(價)
額為219,000元,邵敬之則為399,997元等一切情狀,就溫永
昌、邵敬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
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
告顧舜生為求商業利益,行不由徑,違法行賄公務員,甚而
於溫永昌洩漏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後,沾沾自喜,法治觀念
薄弱,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盡力配合供出相關涉案情
節,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 4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顧舜生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從事政府
採購案之相關承辦公務員交付賄賂,影響採購公平公正,雖
屬不該,惟本案起因溫永昌委其代擬建議書徵求文件,使其
有機會製造對太愚公司有利之情勢,在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
,只因相關文件遭查扣, 2年度之採購案當中均與公務員有
不當交誼甚且賄賂,致其陳述或有不全之處,雖對自己
犯罪
動機多所解釋,然均屬被告答辯權之實現,尚不因此認毫無
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斟
酌檢察官起訴書之建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內依照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方式,支付公庫120 萬元,以收警傚。
肆、沒收部分:
一、溫永昌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未扣案之20萬元,均係被告溫永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財物,分別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及第3 項,予以追繳沒收,而2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溫永昌財產抵償之。
二、邵敬之部分:
扣案現金15萬元及未扣案之現金249,997 元,係被告邵敬之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分別依同條例第10 條
第1項、第3項,予以追繳沒收。至於新台幣249,99 7元之全
部或一部如無法追繳時,應以邵敬之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永昌於97年 8月間另外將廠商初評表
交予被告顧舜生,由被告顧舜生轉交予邱淮宸繕打,使太愚
公司在評審階段取得相對有利之地位,因認被告溫永昌此部
分亦涉犯洩密等罪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顧舜生於北縣調查站係供稱:被告「邵敬之」身為該案
承辦人,曾將評審委員之評審意見提供其參考等語(見他字
卷第221 頁),並未言及溫永昌提供評審意見(即初評表)
,且無具體標案年度,無法為認定被告溫永昌犯罪之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邵敬之在96、97年度有交付初評表予顧舜生)
。
㈡證人邱淮宸於原審證稱:投標簡報檔和評審初評表拿到被告
溫永昌家,交給溫永昌太太,因為看過 2廠商服務建議書,
所以按照服務建議書寫初評表,是顧舜生以手稿寫好後交給
其打字等語(見原審卷 2第125、127頁)。惟中央畜產會關
於家禽產銷履歷,自95至97年度共計 3標案,雖95年度由明
昊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被告顧舜生負責,參以邱淮宸又稱
邵敬之在作肉雞產銷履歷(即95年度標案)時,有提供初評
表及建議書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溫永昌交付初評表乙節,
依邱淮宸在原審所述,均是由顧舜生處取得,則溫永昌有無
提供初評表,應以顧舜生所述較為可採,然被告顧舜生就97
年度標案部分,始終供稱溫永昌有提供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
,從未敘及溫永昌有提供緯潔公司之初評表,自不宜以邱淮
宸唯一指述,遽認被告溫永昌在97年度標案有提供初評表洩
密圖利太愚公司之證據。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溫永昌上開犯行,尚乏依據,惟
公
訴人該部分起訴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溫永昌前開起訴並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提供初評表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於被告與辯護人等其餘調查證據之
聲請,已經被告與辯護
人捨棄,本院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
無庸再行調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 3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