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4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忠美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蓁
張裕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559號、第3708號、第6788號、第6963號、第7639號、第7924號
、
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及移送
併辦:97年度偵字第
29897號、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第181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谷忠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谷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未扣案之
偽造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
務所94年5月23日梁秋榮戶籍謄本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印章壹枚,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陳秀蓁
緩刑叁年。
谷忠美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梁秋榮
戶籍謄本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谷忠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0年9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徠揚人力資源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揚公司)業務員,從事外國人人
力仲介等工作,因我國於民國93年間禁止印尼籍人士來臺工
作,谷忠美為繼續仲介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以賺取仲介費
用,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一)谷忠美輾轉知悉在印尼雅加達東
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黃守辰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
籍女子來臺工作,遂與黃守辰談定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欲來
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谷忠美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
尼辦理假結婚之合作方式。其明知黃守辰找來之附表八編號
1 至編號12所示之印尼籍女子謝喜蒂等12人(該12人所涉
犯
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
不起訴)均無
結婚之真意,仍與
上揭印尼籍女子、黃守辰、王錦梅、鄒漢
明、施建仲(以上2人所涉犯行,分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
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現正上訴中)、趙鵬華(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許陽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謝吉宏等人頭老公(所涉犯行
,經原審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
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個別共犯關係,詳如附表八所示
),由谷忠美分別居間安排謝吉宏等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
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帶同於印尼雅
加達與謝喜蒂等12名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
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嗣謝吉宏等人返臺後,分於附表八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
書等文件,前往
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八所示),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謝喜蒂等12人之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謝吉宏等12人取得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守辰與謝喜蒂等人持
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謝喜蒂等12名
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謝喜蒂等12名印尼籍女子確為
謝吉宏等12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
民國簽證予謝喜蒂等12人。謝喜蒂等12名印尼籍女子
旋於附
表八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谷
忠美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
簽證來臺,均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方能合法居留於
臺灣,故除曹雅優以外,謝喜蒂等11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後,
在谷忠美或鄒漢明(張麗麗部分)或谷忠美所派遣之不知情
第三人陪同下,與謝吉宏等人頭老公,分於附表八編號1至
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警察機關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
親名義,辦理謝喜蒂等11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連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
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之居
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謝吉宏(等11人)」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
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嗣谷忠美於江安娣上開居留證
期限屆期前,於94年10月3日,帶同江安娣、江輝龍再次前
往南投縣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
僑居留證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重入國
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
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江安娣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
親對象為「夫-江輝龍」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
予江安娣,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
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二)谷忠美明知黃守辰找來之
印尼籍女子ASIYAH SITI(中文名稱梁茜蒂,所涉犯行,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
真意,在臺灣找來梁秋榮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93 年9
月10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梁茜蒂辦理結婚手續
,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
手續。惟梁秋榮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谷忠美自黃守辰處知悉趙鵬華有偽造戶籍謄本之能
力,竟與黃守辰、趙鵬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黃守辰寄送梁茜蒂、梁秋榮於印尼結婚之相關資料予
趙鵬華,由趙鵬華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
民國93年9月10日與印尼國人梁茜蒂結婚」及「94年5月23日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中縣太平謄字第118791號」等內容
之梁秋榮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
造梁秋榮戶籍謄本之公文書1份,並交由黃守辰、梁茜蒂於
94年5月26日,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辦梁茜蒂來臺簽證而行使之,梁茜蒂遂得以於94年5 月28
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谷忠美仲介至不知
情之雇主處工作。(三)谷忠美前曾仲介附表八編號13所示
之印尼籍女子杜雅蒂合法在臺工作,嗣因杜雅蒂工作期滿,
仍欲來臺工作,谷忠美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FAISAL」之成年人安排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杜
文彬與杜雅蒂,於93年12月10日,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並
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
手續。嗣杜文彬返臺後,於94年4月12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
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與杜雅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杜文彬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交由
杜雅蒂、「FAISAL」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辦理杜雅蒂來臺簽證而行使之,杜雅蒂旋於94年4月22
日持上開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谷忠美仲介至不知
情之雇主處工作。(四)谷忠美前曾仲介附表八編號14所示
之印尼籍女子吳雅汀(起訴書誤載為吳雅婷)合法在臺工作
,嗣因吳雅汀工作期滿,然仍欲來臺工作,谷忠美承前開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谷忠美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成年
男子安排下,於93年12月10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光復
與吳雅汀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吳光復返臺後,於94
年6月9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
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吳雅汀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吳光復取得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由吳雅汀、戴姓男子持向我國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吳雅汀來臺之簽證而行使
之,吳雅汀旋於94年7月21日持上開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
灣,並由谷忠美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五)谷忠美
明知印尼籍女子吳妮麗係透過黃守辰辦理假結婚手續,由張
裕晶仲介來臺工作,竟仍於95年5月19日,交付張裕晶11萬
元,用以支付張裕晶為吳妮麗辦理假結婚等手續代墊之費用
後,仲介吳妮麗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六)谷忠美前曾
仲介印尼籍女子PRIHA- TIN AMIK(以下簡稱阿蜜可)合法
在臺工作,嗣因阿蜜可工作期滿,為使其得以再次來臺工作
,谷忠美遂與阿蜜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由「吉米」將阿蜜可本人相
片換貼在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CAROLIN」印尼國護照上,
並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為1977年9月16日於護照上之基本資
料頁,而予變造前揭印尼國護照之
特種文書,阿蜜可遂於93
年8月26日持變造之「CAROLIN」護照,以觀光名義搭機來臺
,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
,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入境人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
等入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境紀錄資料電腦
檔案,並予放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本護照真正
持有人之權益。谷忠美旋於阿
蜜可入境臺灣後仲介其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嗣經警方於
96年1月29日持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 號徠揚公司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變造之「CAROLIN」護照1本,始
循線查知上情。(七)谷忠美明知印尼籍女子ARSELA(中文
名稱戴細拉,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係透過戴萬達(另經原署檢察官
通緝中)辦
理假結婚手續,由戴萬達仲介來臺工作,谷忠美竟仍於93年
7月、8月間交付戴萬達不詳金額,用以支付戴萬達為戴細拉
辦理假結婚等手續代墊之費用後,仲介戴細拉至不知情之雇
主處工作。
二、谷忠美復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明知印尼籍
女子陳茜蒂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為使其順利居留於臺
灣,竟另行起意,與陳茜蒂、陳有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推由陳有
信、陳茜蒂共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陳茜蒂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茜蒂之居留事由為
「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陳有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
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二)謝喜蒂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
因將屆期,谷忠美為使其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與謝喜蒂、
謝吉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2月17日推由謝喜蒂及謝吉宏,共同前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
謝喜蒂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謝喜蒂之居留事由為
「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謝吉宏」等不實事項,復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
發外僑居留證予謝喜蒂;(三)謝妮莎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
證因將屆期,谷忠美為使其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另行起意
,與謝德水、謝妮莎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0日,推由謝妮莎、謝德水共同
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為國人居留停案件申
請表,申辦謝妮莎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謝妮莎之
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謝德水」等不實事
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
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謝妮莎;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
三、張裕晶為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穎興業公司)
負責人,從事外國人人力派遣、仲介等業務,其配偶陳秀蓁
則擔任帳冊製作等會計、財務管理業務,張裕晶於94年間因
知悉其工專同學黃守辰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
來臺工作,遂與黃守辰談定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作
之女子,張裕晶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尼假結婚之合
作方式。張裕晶與陳秀蓁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張裕
晶、陳秀蓁明知黃守辰招募之附表九所示之印尼籍女子蔡雅
妮等10人(該10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上揭印尼籍女子
、附表九所示人頭老公及黃守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
」、「蘇金珠」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裕晶自行或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江」、「蘇金珠」之成年人居間安排蔡青樺等
人頭老公前往印尼,分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帶同
在印尼雅加達與蔡雅妮等10名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
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嗣蔡青樺等10人返臺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
證明書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九所示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蔡雅妮等人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蔡青樺等10人取
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由張裕晶寄送至印尼,交
由黃守辰與蔡雅妮等印尼籍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蔡雅妮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
蔡雅妮等印尼籍女子確為蔡青樺等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
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蔡雅妮等人,蔡雅妮等10
名印尼籍女子旋於附表九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
由張裕晶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陳秀蓁則掌管印尼籍
女子來臺相關費用、工作獲利、薪資給付、匯款等會計、財
務工作。又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需前往警察機
關辦理居留證,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除吳妮麗外,其餘
9 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後,或由張裕晶陪同或由蔡青樺等人頭
老公與蔡雅妮等印尼籍女子,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九所示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蔡雅妮等9 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蔡雅妮等印尼
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蔡青樺(
等9 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
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張裕晶、陳秀蓁明知印尼籍女子吳蒂雅、白咪妮並無結
婚之真意,仍與黃守辰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來臺工作,並
由「小江」介紹吳東運、白昆城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分
於94年間某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吳蒂雅、白咪
妮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吳東運、白昆城返回臺灣後,
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小江」未經張裕晶
同意,自行委託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趙鵬華於不詳時地,偽造
分別載有吳東運業與吳蒂雅結婚、白昆城業與白咪妮結婚之
戶籍謄本各1 份,並交由黃守辰、吳蒂雅、白咪妮持向我國
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吳蒂雅、白咪妮來臺
之簽證而行使之,吳蒂雅、白咪妮遂得以入境臺灣,張裕晶
雖明知其等均係非法來臺之外國人,仍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
處工作,陳秀蓁則掌管吳蒂雅、白咪妮來臺相關費用、工作
獲利、薪資給付、匯款等會計、財務工作。
四、張裕晶、陳秀蓁復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蔡雅
妮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因將屆期,張裕晶、陳秀蓁為使其
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另行起意,與蔡雅妮、蔡青樺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
28日,由蔡青樺、蔡雅妮共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蔡雅妮之重入國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蔡雅妮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
夫- 蔡青樺」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
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蔡雅妮;
(二)張茜娣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因將屆期,張裕晶、陳
秀蓁為使其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另行起意,與張茜娣、張
志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1月20日,由張茜娣、張志成共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張茜娣之重入國居
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茜娣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
象為「夫- 張志成」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張
茜娣;(三)許蒂娣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因將屆期,張裕
晶、陳秀蓁為使其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另行起意,與許蒂
娣、許祐豪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5年8 月16日,由許蒂娣、許祐豪共同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
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許蒂娣
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
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許蒂娣之居留事由為「依親
」,依親對象為「夫- 許祐豪」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許蒂娣;(四)黃雅娣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因將
屆期,張裕晶、陳秀蓁為使其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另行起
意,與黃雅娣、黃志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8 日,由黃雅娣、黃志揚共同
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辦黃雅娣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雅娣之居留事
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黃志揚」等不實事項,復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
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黃雅娣;(五)朱安娜前揭申請之外僑
居留證因將屆期,張裕晶、陳秀蓁為使其得以繼續居留於臺
灣,另行起意,與朱安娜、朱文忠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3日,由朱安娜、
朱文忠共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申辦朱安娜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安
娜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朱文忠」等不
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
,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朱安娜;(六)戴雅妮前揭
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因將屆期,張裕晶、陳秀蓁為使其得以繼
續居留於臺灣,另行起意,與戴雅妮、戴信介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0日,
由戴信介、戴雅妮共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戴雅妮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戴雅妮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戴信介
」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
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戴雅妮,上開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
制之正確性。
五、嗣經警於96年1 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
320 號
搜索票,在址設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
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6年3 月20日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84 號搜索票,在址設臺北縣淡
水鎮埤島76之2 號毅穎興業公司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
11、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86 號搜索票,在淡水鎮南勢
埔47巷19號2 樓張裕晶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12至編號18、
附表七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物。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固以
證人林美珍、鄒漢明、
許陽明、趙鵬華、邱歐恩、張絲莉、陳妮茜、謝喜蒂、陳愛
霞、陳茜蒂、杜雅蒂、吳妮麗、江安娣、曹雅優、王清隆、
江輝龍、曹占霖、黃守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谷忠美涉犯
本案之
證據方法,另以證人黃守辰、李茜蒂、吳妮麗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
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
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
所述有何
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
訴人以證人杜雅蒂、吳妮麗、江安娣、曹雅優、江輝龍、曹
占霖、黃守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谷忠美涉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另以證人黃守辰、許蒂娣、蔡雅妮、李茜蒂、黃雅娣
、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吳妮麗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
張裕晶、陳秀蓁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谷忠美、張裕晶
、陳秀蓁及辯護人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及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
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
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谷忠美、張裕
晶、陳秀蓁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
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則表
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谷忠美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谷忠美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谷忠美辯稱:
伊和黃守辰沒有任何業務上配合或往來,也不知悉黃守辰經
營何種業務,不知道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是如何辦理結婚、
如何來臺、來臺後由誰接機、為何簽署財產抵押書
等情,伊
與黃守辰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關於張絲莉部分是經由
介紹人黃祥皓協同張絲莉及其丈夫張立芳一起來找伊仲介工
作;謝喜蒂、吳雅汀、謝妮莎部分,係分別由介紹人戴萬達
協同上開女子與其丈夫共同前來委託伊仲介工作;梁茜蒂則
係由黃守辰協同來請伊仲介工作;陳愛霞、陳茜蒂、邱歐恩
、陳妮茜、陳莉娜部分,則係分別由介紹人許陽明協同上開
女子與其等丈夫共同前來委託伊仲介工作;伊不知道張麗麗
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也沒有仲介張麗麗在施建仲處工作;
至於蔡愛吉則係由王錦梅帶同前來委託伊仲介工作,並非伊
向王錦梅所價購,伊根本不知道上開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工作;另杜雅蒂、曹雅優、江安娣原為合法在臺灣工作之
外勞,當時伊為仲介,其等於工作期滿前即自行辦理結婚登
記,並請谷忠美繼續仲介工作,谷忠美不知其等係假結婚;
又伊雖曾經仲介阿蜜可至王清隆處照護其母親,但期滿後即
返回印尼,等到95年間伊送外勞前往王清隆處時,才碰到阿
蜜可,當時阿蜜可因為怕護照弄丟了,所以將她的護照給伊
保管,但因為伊老花,所以也沒有注意到阿蜜可拿給伊的是
「CAROLIN 」護照,伊都是仲介真結婚來臺的印尼籍女子工
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谷忠美有付錢
給人頭老公,被告谷忠美也沒有幫外籍勞墊付費用給黃守辰
,可見被告谷忠美沒有涉入引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等情事
,被告谷忠美是幫來臺工作一段時間後之外籍新娘仲介工作
,此仲介工作本身與辦理假結婚不能混為一談,就算被告谷
忠美事後知悉該印尼籍女子為假結婚,也不能因仲介工作即
推斷被告谷忠美有參與假結婚,依照勞委會解釋,外籍新娘
來臺取得居留證即可工作,後來並有放寬並溯及只要是結婚
來臺不管有無無居留證均可合法在臺工作,故被告谷忠美幫
外籍新娘仲介工作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又阿蜜
可原為被告谷忠美於90年間任職之慶豐原人力仲介公司所引
進之外勞,因工作其滿而於93年7 月14日離台,
嗣後阿蜜可
以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一情,為被告谷忠美所不知悉,只是後
來於95年間被告谷忠美碰到阿蜜可,經阿蜜可告知於雇主工
作地點沒有隱密之私人空間,故委請被告谷忠美幫忙保管護
照以免遺失,所以才會在被告谷忠美工作之徠揚公司辦公室
扣得阿蜜可護照,且阿蜜可於偵查中已證稱變造之護照係由
「吉米」辦理,無從認定被告谷忠美有何教唆或共犯之行為
,況外勞要再入臺工作,多可採取改名方式以達其目的,且
被告谷忠美仲介外勞工作之利益均相同,何須為蠅頭小利而
令阿蜜可變造護照,被告谷忠美顯無
犯罪動機,故難僅以證
人阿蜜可之證述為被告谷忠美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附表八所示之謝喜蒂等14名印尼籍女子並無結婚真意,為
求來臺工作,遂與附表八所示謝吉宏等14名人頭老公辦理
假結婚方式來臺,先由謝吉宏等人頭老公前往附表八所示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後,再由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持往我國外交部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入境
臺灣,嗣經被告谷忠美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並於
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八所示警察機關申辦居
留證、重入國居留證申請,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等情,分據證人謝喜蒂、謝妮莎、吳雅汀、陳愛霞、陳
茜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絲莉、杜雅蒂、江安娣
、曹雅優於偵查中、證人張麗麗、張永成於原審97年度訴
字第1925號鄒漢明等人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人謝吉宏
於警詢中、證人江輝龍、曹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96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32、44、20、36頁、原審96年度訴
字第2132號卷三第91、15 8、143、281、286頁、卷九第
27、33頁、原審97年度訴第1925號卷五第27、31頁、基隆
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342號卷(以下簡稱基
警卷)3第37頁、96年度偵字第7639號第128、123頁、97
年度偵字第15248號卷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2388 3號卷
第3頁、97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第41 頁),並有謝喜蒂
居留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 年5月28日投警外字第
0970019892號函暨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謝妮莎之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居留證影本、陳愛霞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茜蒂之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南投縣竹山鎮戶
政事務所97年5月28四竹戶字第0970001203號函暨函附謝
吉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
明書、戶籍資料、謝德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
、聲明書、戶籍資料、陳居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
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資料、陳有信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
資料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
040126號函1份、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9 日
南縣柳戶字第0970000697號函暨函附之張永成結婚登記申
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
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97年6月5日移署服南縣騰字第
0970001801號函暨函附張麗麗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097000 68951號函
暨函附之陳莉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陳莉娜
外僑居留證影本、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30 日
北縣瑞戶字第0970001387號函暨函附陳裕豐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8日基信戶壹字第0970001411號函暨函附陳兩成之戶籍
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
證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3日基警外字第097001
4861號函暨函附邱歐恩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陳
妮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基仁戶字第097000 1485號函暨函
附邱志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
、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
年5月28日基信戶字第0970001411號函暨函附陳兩成之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
婚證書各1份、蔡愛吉居留證影本、蔡愛吉之外橋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97年5月26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2904號函暨函附蔡宗財
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
書、聲明書各1份、江安娣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南投縣中
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中戶字第0980000021號函暨函
附之江輝龍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印尼結婚證書1份、證明
書1份、聲明書1份、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
集戶字第098000021號函暨函附之曹占霖結婚登記申請書
、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外僑入出境資
料處理系統查詢1份、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5日
中市南戶字第0980000007號函暨函附杜文彬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表明書、聲明書各1份附卷
可參(
基警卷3第215、151、19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
六第347、64、78- 102、250-259、214-222、355、156、
162-166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270、279-28
3、293、315-318、202、213、184-192頁、97年度偵字第
1618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二第90
-96、109-115、132-139頁、卷四第238頁、卷五第132-13
4頁),
堪信附表八所示謝喜蒂等14名印尼籍女子均係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
無訛。
(二)被告谷忠美雖辯稱不知附表八所示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均
係假結婚云云,然查,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問:你與谷忠美有無業務往來?)是辦理假結婚讓印尼
籍女子來臺灣工作;第一次和谷忠美合作是透過田美霞辦
理曹占霖、江輝龍及另外一名假老公假結婚,田美霞辦完
之後跟伊說她是受託於谷忠美,當時伊還不認識谷忠美,
後來要辦假結婚則是谷忠美直接來找伊;後來谷忠美有跟
伊說那是她委託田美霞辦的女傭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
2132號卷八第267-270頁),參以江安娣、曹雅優於印尼
經由黃守辰安排辦理假結婚時間同為93年7月21日,確係
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印尼籍女子中最早經由被告黃
守辰辦理假結婚者;又查,江安娣、曹雅優原為被告谷忠
美合法仲介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等之人頭老公江輝龍
、曹占霖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介紹而擔
任人頭老公,雙方為辦理假結婚而需拍攝結婚照片,故先
在先臺灣,由「阿強」帶同江輝龍與曹占霖,另由被告谷
忠美、田美霞帶同江安娣、曹雅優前往照相館拍攝結婚照
片,嗣由被告谷忠美與江輝龍、曹占霖、江安娣共同搭機
前往印尼,辦理江輝龍、曹占霖假結婚手續,復同時搭機
返回臺灣,嗣後江安娣、曹雅優均由被告谷忠美繼續仲介
台灣工作等情,分據證人江輝龍、曹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九第27-30、33-36頁
),且為被告谷忠美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又證人江輝
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到印尼時,有無跟谷忠美
說你不是真的要娶江安娣,只是要賺這1、2萬元?)有;
(谷忠美怎麼回答你?)她說娶回來之後辦好手續,錢給
伊之後,就可以辦離婚了;(問:你提到有跟谷忠美說你
不是真的要結婚,是何時講的?)就在伊等要去印尼的時
候伊就有講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九第30 頁
),證人曹占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阿強帶你們
去找谷忠美,碰到谷忠美之後如何介紹你們認識?)阿強
說這是谷小姐,這個case是谷小姐的;就是說辦理假結婚
這個案子是谷小姐的;(問;你去印尼、在印尼辦假結婚
的時候,有無和谷忠美提過或聊到你辦這次假結婚只是為
了賺這4萬元?)有,要去印尼的飛機上,伊等坐在隔壁
而已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 32號卷九第34、37、38
頁),
堪信被告谷忠美事前已知悉江安娣、曹雅優係欲以
假結婚方式繼續在臺工作,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否則無需帶同江安娣、曹雅優前往拍攝結婚照,並共
同搭機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手續,甚且於聽聞證人江輝龍、
曹占霖表示係假結婚等語,不僅未顯驚訝,反告知事後可
辦理離婚等語,故堪信被告黃守辰前開證稱曹雅優、江安
娣之假結婚係其最早受被告谷忠美轉由田美霞委託所辦理
之假結婚案件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三)黃守辰辦理曹雅優、江安娣假結婚手續後,被告谷忠美主
動前往印尼與黃守辰談妥以假結婚方式,仲介印尼籍女子
來臺工作之合作模式,亦據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後來要辦假結婚則是谷忠美直接來找伊;如果有人頭老
公要來印尼,谷忠美或許陽明會先傳簡訊給伊,說有誰要
來印尼、那個班機,要伊去接機;谷忠美通常會先去印尼
挑她認為合適的女傭,就是要靈活、力氣大、能夠工作,
等到她找到假老公之後陸續把資料辦完,她會傳簡訊給伊
,假老公的資料假老公會直接帶過來,假老公必須準備單
身證明、戶籍謄本等,伊等會配對後辦理結婚,取得印尼
結婚證書跟宴客、婚紗照片,辦完之後假老公會先回去臺
灣,伊等會把印尼結婚證書拿去公證,翻譯成中文並公證
,然後送到臺灣駐印尼辦事處排隊面談,可能要等2、3
個月不定,面談時間確定後伊會通知谷忠美,面談前幾天
讓假老公來印尼辦理印尼女子來臺簽證的面談,如果面談
不過,這件就沒有了,如果面談過了,假老公就先回臺灣
,伊等就等駐印尼辦事處核發結婚證書的認證下來,下來
之後伊會將文件寄回臺灣谷忠美指定的地址,之後她們會
將辦理結婚登記的戶籍謄本寄到印尼給我,伊等拿戶籍謄
本去申請體檢、簽證,等簽證下來後伊買機票讓印尼女子
來臺灣,谷忠美委託的案件,辦理過程中伊是和谷忠美或
許陽明、林美珍聯絡;(問:你辦了曹雅優等人假結婚後
,谷忠美直接來找你談,談的內容為何?)她說她之後不
經過田美霞,直接跟伊接觸,伊等有清楚的說是透過假結
婚方式引進印尼女傭,後來伊也有問過田美霞,田美霞說
伊直接和谷忠美接觸沒關係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卷八第271-274頁),核與證人許陽明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有一些人頭要假結婚,伊有幫谷忠美介紹;伊知道的
就是有一部份是在黃守辰那邊辦手續;伊在谷忠美那邊的
工作就是只有介紹人頭去印尼辦結婚、引進工人到公司這
些手續;伊和黃守辰的接觸是聯絡假老公要過去印尼辦結
婚的事情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89、92-93
頁),參以被告谷忠美曾數次前往黃守辰於印尼開設之人
力仲介公司挑選印尼勞工
一節,為被告谷忠美所不否認,
則若上開印尼勞工真有與臺灣老公結婚之意思,又豈能預
期嫁至臺灣後需外出工作,而預先前往黃守辰開設之人力
仲介公司受訓,並任由被告谷忠美前往挑選,且經被告谷
忠美挑選後旋能辦理結婚而前往臺灣經被告谷忠美仲介工
作?被告谷忠美辯稱其不知黃守辰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其公
司之印尼籍女子得以來臺工作等語,已與常情不符,況證
人謝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谷忠美是否知道妳是
假結婚?)知道,因為谷忠美告訴伊是假結婚,來到臺灣
絕對不會碰到假的丈夫等語(卷三第99頁),證人陳莉娜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谷忠美跟伊說過伊是假結婚等語(卷
三第212頁);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稱:(谷忠美知不
知道妳是假結婚來臺?)她知道,是她安排的,假新娘是
谷忠美安排的,在印尼面談也是谷忠美從臺灣打電話給黃
守辰安排的,谷忠美叫伊不要跟任何人說伊是假結婚等語
(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1頁),證人張麗麗於原審97
年度1925號鄒漢明等人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谷忠
美有跟伊講過鄒漢明、林美珍會幫伊辦假結婚的手續等語
;證人陳茜蒂證稱:(問:結婚之後到入臺前,是否曾接
觸被告谷忠美?)有,印象中是談有關工作的事;有告訴
谷忠美是辦假結婚;(辦理假結婚來臺是否你自己的意思
?)是經由谷忠美介紹伊找仲介黃守辰來辦理這個程序,
伊只要能來臺灣就好了;(問:你第一次合法來臺工作要
回去之前,谷忠美有叫你去找黃守辰可以用假結婚來臺工
作?)是的等語(卷三第283、288頁),另查,印尼籍女
子謝喜蒂、謝妮莎、陳妮茜、陳茜蒂、陳莉娜、陳愛霞、
邱歐恩、張麗麗等人來臺後,或由被告谷忠美或其派遣之
人接送,並直接至被告谷忠美處居住數日至2星期,再由
被告谷忠美仲介至雇主處工作,被告谷忠美亦曾陪同謝喜
蒂、陳莉娜前往申辦居留證,而陳愛霞前往辦理居留證前
,係先自雇主處前往被告谷忠美處居住3天等情,分據證
人謝喜蒂、陳妮茜、陳莉娜、陳愛霞、邱歐恩、張麗麗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陳茜蒂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
訴字第21 32號卷三第87、93、152、159、193、20 6、21
2、27 2、277、30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五第
28頁、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24頁),則若被告谷忠
美仲介之上揭印尼籍女子均係真結婚來臺,於抵達臺灣時
,竟未前往臺灣老公住處居住,反由被告谷忠美提供住處
,並直接由仲介至雇主處工作,又謝喜蒂、陳莉娜、陳愛
霞若係真結婚來臺,亦應自行與其等臺灣配偶前往警察機
關辦理居留證即可,然卻經由被告谷忠美陪同前往,此均
與常情不符,故堪信上揭證人等證述被告谷忠美確實知悉
其等為假結婚等語,應係真實可採,被告谷忠美辯稱不知
其等為假結婚來臺,伊只是合法為外籍新娘仲介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相間,不應採信。
(四)至被告谷忠美雖辯稱印尼籍女子張麗麗結婚後,並未仲介
張麗麗至雇主施建仲處工作云云,然警方於96年1 月29日
,在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扣得之筆記本中,記載謝
喜蒂等人頭老公與印尼籍新娘之資料,其中包含「姓名:
張永成、妻子:麗麗、入境日94年11月17日、護照日期
2007 .1 .28 」、「張永成(麗麗)居留證領件日94.11.
24」、「張永成→LILIK ENDARYNA」、「姓名:張永成、
入境日:2005.11.17、居留證:2005.11.17、到期日:20
06.11. 17 、護照效期:2007.1.28 、新娘:張麗麗LILI
K ENDARYNA」之資料共4 份,另有記載LILI之薪資表1 份
,其上記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每月實領薪
資1 萬1 千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每
月實領薪資1 萬2 千元,此有扣案文件共5 份附卷可參(
基警卷3 第223 、225-226 、255 、248 頁),上開文件
記載之內容,均與證人張麗麗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申
請居留證日期相符,倘被告谷忠美未仲介張麗麗工作,何
需於其所有之筆記本中詳細記載張麗麗之資料及相關薪資
,足認被告谷忠美上揭辯稱,顯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印尼女子梁茜蒂以與人頭老公梁秋榮假結婚之方式來臺,
並由被告谷忠美仲介工作之事實,
業據證人梁茜蒂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第40 頁
、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153-154頁),然因梁
秋榮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谷忠美輾轉經
黃守辰委任由趙鵬華偽造載有「民國93年9月10日與印尼
國人梁茜蒂結婚」及「94年5月23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
務所中縣太平謄字第118791號」等內容之梁秋榮戶籍謄本
1份,並蓋用趙鵬華於不詳實地偽造之「臺中縣太平市戶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於其上,而偽造該戶籍謄本公文書
,並交由黃守辰、梁茜蒂於94年5月25日,持向我國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梁茜蒂來臺之簽證而行
使之,梁茜蒂遂得以於94年5月28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
證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證人趙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
(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八第217頁),並有梁秋榮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梁茜蒂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
、偽造之梁秋榮戶籍謄本、授權書、男女雙方認識經過說
明書、單身事實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
67-6 9、162頁),前揭戶籍謄本確係偽造一節,亦有臺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中縣太戶字第096000
6332號函1份在卷可參(上揭基隆地檢署偵卷第224 頁)
。
⒉被告谷忠美雖辯稱不知梁茜蒂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然梁
茜蒂並無居留證,此為被告谷忠美所明知,又被告谷忠美
於偵查中已供稱:她們有證件的來找伊,伊才幫她們找工
作等語(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00頁),然被告谷忠
美卻違反自己所定上揭仲介工作之準則,仲介無居留證之
梁茜蒂工作,已有違常情,況證人梁茜蒂於原審審理中已
證稱:(問:谷忠美知不知道你是假結婚?)知道;谷忠
美常常教伊說如果遇到有人或警察詢問,不要講自己是假
結婚等語(卷三第154、156頁),又梁茜蒂來臺下機後,
由被告谷忠美派遣之人接送至被告谷忠美處居住3日,再
由被告谷忠美仲介至臺北開設炸雞店之雇主處工作一情,
業據證人梁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132號卷三第151-15 2頁),衡情,倘梁茜蒂若係合法
結婚來臺,其與臺灣配偶新婚燕爾,除因工作而需住宿於
雇主家中外,平日自應返回夫家共同居住,然卻於下機後
旋前往被告谷忠美處居住,始終未與梁秋榮相聚或同住,
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谷忠美對此竟未置一詞,反而主動提
供處所供其居住,益證證人梁茜蒂前揭所證被告谷忠美確
實知悉其為假結婚來臺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谷忠美自始知悉梁茜蒂欲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嗣並委由黃守辰委託趙鵬華偽造前揭梁秋榮之戶籍謄
本,使梁茜蒂得以入境臺灣,並仲介至雇主處工作,被告
谷忠美及辯護人辯稱不知梁茜蒂係非法來臺,被告谷忠美
只是合法仲介梁茜蒂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六)印尼籍女子杜雅蒂曾經被告谷忠美仲介合法來臺工作,嗣
因工作期滿,杜雅蒂返回印尼後,欲再次來臺工作,遂經
由印尼人「FAISAL」安排與臺灣人頭老公杜文彬假結婚後
入境臺灣,並由被告谷忠美與鄒漢明共同接機並載送至雇
主處工作,杜雅蒂曾要求被告谷忠美為其辦理居留證,然
被告谷忠美回稱因「FAISAL」寄證件太慢,故無法辦理,
此據證人杜雅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132號卷七第255-257頁),顯見於證人杜雅蒂因第一
次工作期滿返回印尼
期間,被告谷忠美與「FAISAL」均有
密切聯繫,並因而達成以假結婚方式使杜雅蒂得以第二次
來臺工作之合意,否則被告谷忠美不可能知悉杜雅蒂再度
返回臺灣之時間,而能前往接機,並於證人杜雅蒂要求辦
理居留證時,將責任推至「FAISAL」身上,況若杜雅蒂係
真結婚,當應由其老公杜文彬接機,或由被告谷忠美載送
杜雅蒂與老公杜文彬碰面,然被告谷忠美卻於杜雅蒂到達
臺灣後,立即將之載送至雇主處工作,堪信被告谷忠美與
「FAISAL」對於以辦理杜雅蒂以假結婚來臺工作方式,有
共同犯意聯絡,此由被告谷忠美於嗣後杜雅蒂因要求返回
印尼,被告谷忠美將之接回其住處居住8個月,期間均未
要求杜雅蒂前往與老公杜文彬居住,甚且告知杜雅蒂其為
假結婚來臺,不可隨意出門之情,此亦據證人杜雅蒂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七第257-
258頁),益證被告谷忠美確實知悉杜雅蒂係假結婚來臺
工作,被告谷忠美前揭辯稱,亦不可採信。
(七)印尼籍女子吳雅汀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男子,以辦
理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並由被告谷忠美仲介至雇主處工
作一節,為證人吳雅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
度字第2132號卷三第145-146頁),並為被告谷忠美所不
否認,又證人吳雅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印尼的仲介公
司有見過谷忠美,談話內容是薪資及結婚證件的部分;有
提到結婚過程;(問:當時談論結婚事宜,你有無告訴谷
忠美辦理結婚是假的?)有的等語(卷三第143-144頁)
,加以吳雅汀來臺後,係先至被告谷忠美處居住1晚後,
再由被告谷忠美仲介至開設炸雞店之雇主處工作,另吳雅
汀於95年4月19日結束第一任工作後,復前往被告谷忠美
住處居住約8個月,迄本案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雅
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
第14 4-149頁),又警方於96年1月29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徠揚公司搜索時,當場發現吳雅汀,亦據證
人林美珍、鄒漢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基警卷3第26、35
頁),並為被告谷忠美所不否認,則若被告谷忠美事前不
知印尼籍女子吳雅汀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自然無需於吳
雅汀抵台後提供住處,甚且於吳雅汀結束第一任工作後,
未令吳雅汀返回夫家居住,反任令於被告谷忠美處居住長
達8月之久,故堪信證人吳雅汀上揭證稱被告谷忠美知悉
其為假結婚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八)印尼籍女子吳妮麗係由黃守辰辦理假結婚手續來臺,並由
被告張裕晶仲介至雇主處工作,詳如後述,嗣因被告谷忠
美無法與黃守辰聯絡,因吳妮麗係出自黃守辰公司,懂得
翻譯、溝通,故被告張裕晶同意吳妮麗前往支援被告谷忠
美,嗣後因吳妮麗希望於被告谷忠美處工作,故於95年5
、6 月間由被告谷忠美支付共11萬元,以為張裕晶墊付引
進吳妮麗來臺之費用後,轉由被告谷忠美仲介吳妮麗工作
等情,分據證人吳妮麗、張裕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
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七第239-242頁、卷八第260頁
),且為被告谷忠美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谷忠
美知悉吳妮麗係以假結婚方來臺,業據證人張裕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谷忠美知道吳妮麗是假結婚,因為谷忠美那
邊有5、6個黃守辰那邊的人,另外伊也有跟谷忠美提到吳
妮麗是假結婚來臺工作等語(卷八第263頁),參以吳妮
麗並未申辦居留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4日中縣警
外字第0970049241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
2132號卷五第289頁),被告谷忠美若認吳妮麗為合法結
婚來臺而予以仲介工作,自應請吳妮麗提出居留證證明其
係合法居留於臺灣,然被告谷忠美及其仲介之雇主均未詢
問吳妮麗關於居留證情事,此為證人吳妮麗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白(卷七第252頁),且吳妮麗轉由被告谷忠美仲
介工作前,曾居住於被告谷忠美處約1至2星期,於更換5
任雇主期間亦係居住於被告谷忠美處約1、2星期,嗣後因
被告谷忠美遲未再仲介其工作,吳妮麗於被告谷忠美家中
居住6個月後,始離開被告谷忠美住處,吳妮麗居住於被
告谷忠美住處期間,被告谷忠美均未要求吳妮麗前往與其
老公陳慶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吳妮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卷七第243、252-253頁),被告谷忠美前揭所為,
大異於一般不知吳妮麗係假結婚者之反應,故堪信證人張
裕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谷忠美於仲介吳妮麗
工作前,已知悉吳妮麗為假結婚來臺,仍予仲介非法為他
人工作。
(九)關於行使變造護照及非法仲介阿蜜可工作部分:
⒈阿蜜可於90年間入境臺灣,並經被告谷忠美仲介至王清隆
處擔任看護王清隆母親之工作,於93年7 月14日期滿而返
回印尼一情,為證人阿蜜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
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卷第52頁),並有阿蜜可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
可佐(9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14、23頁),堪信為真
實。
⒉阿蜜可返回印尼後,交付其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
米」之成年人,經其於93年8月13日代辦來臺觀光簽證,
並交付貼有阿蜜可照片並登載出生年月日為1977年9月16
日之「CAROLIN」護照1本予阿蜜可,阿蜜可遂於93年8月
26日持上揭護照入境臺灣一情,業據證人阿蜜可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原審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卷第53-54頁)
,並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CAROLIN護照各1份在卷可參
(9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29、38頁),另有經變造之
CAROLIN護照1份扣案可佐。
⒊阿蜜可為何持變造之「CAROLIN」護照來臺工作,業據其
於警詢中證稱:在伊前次合法工作結束回國前,谷忠美要
求用幫伊保管的薪資8萬元當不法代價,幫伊用觀光的名
義再次來臺工作,伊
原本不要,後來伊禁不住谷忠美的要
求,就答應再進來工作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
1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回印尼是自己回
去,但回到印尼是和谷忠美住在同一個飯店,伊只有回家
鄉3天,其餘時間都住在飯店;伊93年8月26日第二次來臺
後,是在同一個雇主家上班,是谷忠美載伊去雇主家;伊
在谷忠美公司把護照交給谷忠美;伊有問谷忠美逾期怎麼
辦,但是谷忠美說工作賺到錢再說等語(原審97年度易字
第2465號卷第53-55頁),又證人阿蜜可於第二次來臺後
,即前往證人王清隆處繼續擔任看護王清隆母親之工作,
直至96年4月間,阿蜜可之薪資均由王清勇交付徠揚公司
員工,包含被告谷忠美一情,為證人王清隆、王清勇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卷第100反面-10
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阿蜜可上開證述相符,可知阿
蜜可兩次在臺工作均係由被告谷忠美仲介,而阿蜜可一下
機即將護照交付給被告谷忠美,但被告谷忠美卻對阿蜜可
所持護照名義人為「CAROLIN」不感訝異,甚且仲介阿蜜
可繼續在王清隆處工作,堪信被告谷忠美對於變造阿蜜可
護照後,由阿蜜可持以行使入境臺灣等之犯行,與阿蜜可
、「吉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谷忠美雖以前詞置辯,然王清隆於阿蜜可工作期滿前
之93年4月2日即與徠揚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辦理外籍看
護工之申請手續,並由谷忠美代表徠揚公司簽約,為被告
谷忠美所不否認,並有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
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32-3頁)
,顯見被告谷忠美於93年7月14日阿蜜可返回印尼後,係
負責仲介王清隆第二次外籍幫傭者,對於王清隆之母親有
無其他人幫忙照護,自應知之甚詳,自無遲至95年間始發
現阿蜜可在王清隆處工作之理,且依被告谷忠美所述,阿
蜜可係告知其以結婚方式再次來臺工作,而委託其保管護
照云云(原審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卷第35頁),則阿蜜可
既有臺灣配偶,被告谷忠美竟未詢問何以不將護照交付臺
灣配偶保管,即代為保管護照,且阿蜜可於93年8月26日
再次來臺工作期間,均能自行保管護照,竟於自行保管護
照逾2年後,再見被告谷忠美即遽然將其護照委由被告谷
忠美保管,況阿蜜可既係持變造護照來臺,應會謹慎隱瞞
其犯行,而被告谷忠美僅為曾仲介其工作之人,雙方並無
特殊私交,阿蜜可卻能放心將偽造之護照交付被告谷忠美
保管,被告谷忠美亦因「老花」而從未發現AMIK交付之護
照名義人係「CAROLIN」,此均有悖於常,足認被告谷忠
美上揭辯詞顯不可採。
(十)印尼籍女子戴細拉係由戴萬達辦理假結婚手續來臺,並先
仲介至台北某家庭幫傭,嗣戴萬達收取被告谷忠美支付之
不詳金額,作為戴萬達墊付引進戴細拉來臺之費用後,轉
由被告谷忠美仲介戴細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戴細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7596號卷第19、21-25頁、70頁)。被告谷忠美辯稱其
不知戴細拉係以假結婚來臺云云,查:被告谷忠美若認戴
細拉係合法結婚來臺而予以仲介工作,自應由戴細拉自行
保管護照、居留證等證件,並請戴細拉提出居留證證明其
係合法居留於臺灣,然被告谷忠美卻係逕自保管戴細拉之
護照、居留證情事,此為證人戴細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69頁),
且戴細拉轉由被告谷忠美仲介工作後,在更換雇主期間,
曾居住於被告谷忠美處2天,亦據證人戴細拉於偵查中證
述稽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
114 頁),倘谷忠美認戴細拉與戴萬達係夫妻,何以未要
求戴細拉前與戴萬達同住,被告谷忠美前揭所為,與一般
不知戴細拉係假結婚者之反應迥異,故堪信證人戴細拉前
揭證述為真實,足認被告谷忠美於仲介戴細拉工作前,已
知悉戴細拉為假結婚來臺,仍予仲介非法為他人工作。
(十一)綜上,足認被告谷忠美確實知悉附表八所示印尼籍女子
及戴細拉均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復變造「CAROLIN」
護照以使阿蜜可來臺工作等犯行,被告谷忠美及辯護人
前揭辯稱僅係仲介外籍新娘合法工作云云,顯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谷忠美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晶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又查:
(一)犯罪事實欄三(一)、四所示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證人蔡雅妮、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朱安
娜、戴雅妮、吳妮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青樺、李順
發、張志成、吳家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
6788號卷2 第51、86、120 、270 、277 、頁、96年度偵
字第14498 號卷4 第82、98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
第34、40、282 頁、卷1 第15、24、80、93、99、114 、
125、13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157背面、
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4第88頁),且有蔡雅妮之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
、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北縣樹戶字第
0970005493號函暨函附之蔡青樺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
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李茜娣
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各1份、臺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
5182號函暨函附之李順發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
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張茜娣之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97年5月23日彰市戶字第0970002741號函暨函附之
張志成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廖蒂維之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苗栗縣卓蘭鎮戶政
事務所97年5月27日卓鎮戶字第0970001149號函暨函附之
廖秉恆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
各1份、許蒂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臺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北縣五戶字第09700016 55
號函暨函附之許祐豪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
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黃雅娣之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
、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屏潮戶字第09700
00944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黃志揚結婚登記申請書、
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朱安娜之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
料、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
0970005182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朱文忠結婚登記申請
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戴雅妮
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影本、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中市東戶字第097000 1906號
函暨函附之戴信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
書、聲明書、申請書、臺灣台中監獄出獄證明書各1份、
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中縣豐戶字第09700
02411號函暨函附之陳慶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臺中縣警察局97年
6月4日中縣警外字第0970049241號函各1份、吳雅蒂之外
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桃楊戶
字第0970002567號函暨函附之吳家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217背面、204 、
219背面、226背面、267、207-209、320-32 2、210背面
、233、302、289、243-245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4
第106頁、卷1第46、91、110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卷六第310-316、235- 240、145- 147、50-55、229-23
4、223-228、235、241-247、182-192、56-63、42-49頁
)。
(二)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吳蒂雅、白咪妮於94年間,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
吳東運、白昆城辦理假結婚手續,惟吳東運、白昆城返回
臺灣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黃守辰、吳蒂雅
、白咪妮嗣後遂持趙鵬華偽造之載有吳東運業與吳蒂雅結
婚、白昆城業與白咪妮結婚之戶籍謄本各1 份,申辦簽證
,吳蒂雅、白咪妮遂得以入境臺灣,並由被告張裕晶仲介
至雇主處工作一節,為證人吳蒂雅、趙鵬華於警詢中、證
人吳東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9449號
卷第11-15 、6 、26頁、基警卷1 第249 頁),並有偽造
之白咪妮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白昆城戶籍謄本、授權
書、男女雙方認識經過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
書、聲明書、吳東運之授權書、切結保證書、單身
宣示書
、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白昆城各1 份、
吳東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18-148 、163-164 頁)。
⒉證人趙鵬華固於偵查中證稱張裕晶曾委託其偽造相關證件
云云(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2第83頁),然於原審審理
中已證稱:張裕晶的部分伊偵查當時沒有確認,當時伊認
識一個叫福哥的人,警察說這個人就是張裕晶,但伊剛剛
看到在庭被告張裕晶,好像不是福哥等語(原審卷八第21
6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裕晶對於吳蒂雅
、白咪妮係持偽造戶籍謄本申請簽證等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張裕晶確有參與此部分偽造公
文書犯行,惟被告張裕晶自始知悉吳蒂雅、白咪妮係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仍予仲介至雇主處工作,此為被告張裕晶
所不否認,
堪認被告張裕晶確有媒介外國人白咪妮、吳蒂
雅非法工作等犯行。
(三)綜上,被告張裕晶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裕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秀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等犯行,被告陳秀蓁辯稱:關於人力
仲介業務,均是由張裕晶負責,伊確實不知印尼籍女子係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伊也沒有參與,只是因毅穎興業公司之帳
目都是伊在記載,所以會記載包含工廠及人力仲介的帳,伊
是真的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秀蓁僅單純受張
裕晶指示匯款及記載人力仲介之帳目,不知悉印尼籍女子係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被告陳秀蓁與張裕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
(一)被告張裕晶確有以假結婚方式仲介附表九所示之印尼籍女
子來臺工作,詳如前述,又被告陳秀蓁知悉被告張裕晶仲
介之印尼籍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稱:(問:你是否知道他們都是假結婚來臺工作?)知道
;初步估算是有獲利,但有押金尚未退還雇主,所以不知
道實際獲利情形;(問:這些假結婚的印尼籍配偶在你家
居住的期間從事何種工作?)在我家或公司裡面打掃;(
問:假結婚的印尼籍配偶來臺接送機由何人負責?)伊陪
伊弟弟陳志文去過兩次,其他都是張裕晶接的等語(96年
度偵字第6788號卷2 第8-1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
道許蒂娣、蔡雅妮、李茜蒂是假結婚來臺的等語(96年度
偵字第6788號卷2 第295 頁),顯見被陳秀蓁對於被告張
裕晶以假結婚方式仲介附表九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
,並非全然無所知。
(二)被告陳秀蓁曾至少5 次經被告張裕晶之指示,匯款至黃守
辰之配偶江怡蓉帳戶內,以支付被告張裕晶所仲介之印尼
籍女子費用一情,為被告陳秀蓁、張裕晶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 第297 、298 頁),並有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1 份扣案
可憑(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
第220 頁),而被告張裕晶支付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結婚之
機票費用、居留證費用等,均經被告陳秀蓁記載於帳冊中
,有扣案之帳冊1 本附卷可參,並為被告陳秀蓁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 第296-297 頁),則
縱被告張裕晶未告知印尼籍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亦
能於記帳過程中知悉上情,然卻始終未對被告張裕晶提出
質疑,仍續受被告張裕晶指示匯款、記帳,已堪信其與被
告張裕晶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三)印尼籍女子許蒂娣、蔡雅妮、黃雅娣、廖蒂維下機後,分
由被告張裕晶接回住處居住各1 星期、1 星期、3 天、1
星期,朱安娜與張裕晶一起搭機來臺,並至張裕晶家中居
住3天,此據證人許蒂娣、朱安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
雅妮、黃雅娣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卷三第11、14、20、22、114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
卷2第278頁、卷1第24頁),另被告陳秀蓁亦曾兩次陪同
不知情之陳志文至機場接過印尼籍女子至毅穎興業工廠居
住,此為被告陳秀蓁於原審審理中所坦承(原審卷九第
148頁),而上揭印尼籍女子係居住於毅穎興業公司二樓
,一樓為公司加工處,辦公室位於隔壁一樓,為證人陳志
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八
第113頁),則被告陳秀蓁為被告張裕晶之配偶,並負責
毅穎興業公司會計事務,自能知悉上情,但被告陳秀蓁對
於上揭「真結婚」來臺之印尼籍女子,於抵達臺灣後,竟
均未前往夫家居住,反而直接至毅穎興業公司居住,並旋
由被告張裕晶仲介至雇主處工作之違背常情之處,從未提
出質疑,已有悖於常情,且證人許蒂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如果出門,一定是跟著張裕晶、陳秀蓁出去;(問:
平常只有張裕晶出門,是否陳秀蓁一定在家裡陪同你?)
是的等語(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10頁),證人戴雅
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於仲介家中,如果有事,是
否都和張裕晶交涉?有無和陳秀蓁交涉?)都找陳秀蓁等
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40頁),證人李茜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秀蓁沒有限制伊打電話,但是說外
出會被警察抓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124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陳秀蓁有無看管你不讓你
出門?)有,他們兩人都對伊不好等語(96年度偵字第67
88號卷2第272頁),顯示被告陳秀蓁亦有管理上揭居住於
毅穎興業公司之印尼籍女子日常生活,甚且告知若出門會
被警察
逮捕等言語,堪信被告陳秀蓁知悉前揭印尼籍女子
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來臺,故若出門可能遭警察
查緝,
而對其等為上揭勸告之語。
(四)綜上,足認被告陳秀蓁確實知悉被告張裕晶所仲介之印尼
籍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仍負責相關人力仲介之匯款
、記帳等會計、財務工作,其與被告張裕晶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秀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
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谷忠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張裕晶、陳秀蓁
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
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
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谷忠美、陳秀蓁、張
裕晶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
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谷忠美、
張裕晶、陳秀蓁。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
除,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於本案所犯罪刑間各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
結果,將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產生不利之法律
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刪除,惟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於本案所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谷忠
美、張裕晶、陳秀蓁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谷忠美等3 人。
(五)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
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
年內「
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谷忠美不論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綜上,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自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
(七)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
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
(八)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行為後,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業經刪除,若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
,將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比較新舊法結果,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谷忠美、張裕晶、
陳秀蓁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
伍、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
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
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
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
),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又有關外國人以結婚名義
來台申請外僑居留證是否只需作形式上之審查函詢內政入出
國及移民署,經該署函覆以:查外國人與本國人於辦妥結婚
後,須向我駐外館申請居留簽證,經該館處面談通過並核許
可,始核發居留簽證,經本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
可,應於入國後15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合先敘明;次查
本署受理上揭外國人持依親居留簽證入國申請外僑居留證時
,通常僅審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如發
現有疑慮之情形,本署方另案查察,再依據該查察內容,憑
辦核發居留事宜。此有該署99年12月27日移署移外銘字第
0990187901號函附於本院卷㈠可參。綜上規定與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署之函覆,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以形
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
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
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
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
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
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
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
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
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
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均係以人力仲
介為業,且均反覆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印尼籍女子非法
為不知情之臺灣雇主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等係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規定為常業無訛。
三、被告谷忠美部分:
(一)核被告谷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四)之犯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3 罪,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犯行)、修正前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以違反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規定為常業罪(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
六)犯行)。又被告谷忠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偽造公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六)之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
行為,分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與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
而同為上開犯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已載明被告谷忠美參與印尼籍女子梁茜蒂行使偽造之梁
秋榮戶籍謄本申辦簽證之犯行,及被告谷忠美媒介附表八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0所示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行,惟論罪法條欄卻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
之罪,自應予以補充。被告谷忠美與附表八共犯欄
所載之
黃守辰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另與
黃守辰、趙鵬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與阿蜜可、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谷忠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四)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
谷忠美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數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難併
以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谷忠美於事實
欄二(一)至(三)犯行中,各以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一刑度較重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谷忠美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谷忠美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谷忠美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897號移送原
審併案關於附表八編號13被告谷忠美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以96年度偵字第
1449 8號、第18113號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已起訴犯行
為相同案件;另公訴人於原審以
補充理由書擴張關於附表
八編號11、12被告谷忠美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七第63頁),與本案有連續犯及
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又附表八編號5至編號9所示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犯行及
被告谷忠美媒介吳妮麗工作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
業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為原審於審理中
查知之犯行,且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67號
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王妍紜共同涉犯
印尼籍女子林尤莉、賴安娜、余娃蒂、古娜茜、王雅茜、
魯妣敦、留薇薇、謝喜蒂、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
莉娜、陳妮茜買賣人口犯行部分:
⒈關於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共同涉犯買賣印尼籍女子謝喜蒂
、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部分,無從認定被告谷忠美與
黃守辰組成所謂
人口販運人口集團等情,詳述如後,故難
認被告谷忠美有此部分買賣人口犯行,上揭移送併案部分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⒉關於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王妍紜共同涉犯買賣印尼籍女
子林尤莉、賴安娜、余娃蒂、古娜茜、王雅茜、魯妣敦、
留薇薇、陳莉娜、陳妮茜部分:上開林尤莉等9名印尼籍
女子係由王妍紜與黃守辰引進臺灣,而公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谷忠美與王妍紜、黃守辰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該部分犯行自與被告谷忠美無涉,難認與
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原
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570號
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谷忠美涉犯印尼籍女子ECIH JUMADI
(中文名稱蔡愛吉)買賣人口及強制他人工作部分,未
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蔡愛吉有何受被告谷忠美控制行動
等買賣人口、強制行為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谷忠美確有此部分犯行,故難認此部分與被告谷忠美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44
號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谷忠美涉犯與戴萬達、洪金松共
同涉犯印尼籍女子ARSELA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部分:
⒈關於被告谷忠美仲介印尼籍女子ARSELA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欄
亦漏未論列,惟該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⒉關於被告谷忠美與戴萬達、洪金松共同涉犯印尼籍女子AR
SELA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犯行部分,查:印尼籍女子ARSELA(中文名
稱戴細拉,以下稱戴細拉)係透過印尼仲介「阿齊」(音
譯)及台灣仲介戴萬達辦理以假結婚來臺手續,來臺後係
由戴萬達派人前往接機並安排工作,
迨從事第一份工作約
9個月後,始由戴萬達帶至谷忠美處,轉由谷忠美仲介工
作,戴萬達並向谷忠美收取代墊款項等語,業據證人戴細
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23、70、113-114頁),倘谷忠美起
始即參與戴萬達、洪金松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戴
細拉,則戴細拉應一入境即交由谷忠美管理、仲介工作,
然依戴細拉上開證述,其係先由戴萬達仲介工作,之後始
轉由被告谷忠美管理、仲介,且谷忠美尚給付代墊款予戴
萬達,依此,被告谷忠美未參與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及戴萬達仲介期間之買賣人口犯行部分,應
堪認定。再者,被告谷忠美接手戴細拉之工作仲介後,戴
細拉遭扣留護照、居留證、苛扣工資、無法外出等情事,
雖據證人戴細拉證述在卷,然證人戴細拉係自願以假結婚
方式來臺工作,在印尼僅支付相當於新臺幣5萬元之費用
予印尼仲介「阿齊」,對於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費用,
戴細拉並未支出,而戴細拉所實際領得之薪資雖僅11,000
元,低於我國所定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惟仍較於印尼
之工人每月薪資為高,且依戴細拉所從事工作之場所觀之
,炸雞店、書店均係開放、可以接觸到不特定之第三人,
是難認被告谷忠美涉有買賣人口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谷忠美確有此部分犯行,故難認此部分與被
告谷忠美已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被告谷忠美前雖於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第417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該案行為時
間為89年間,與被告谷忠美本案自93年間起違反就業服務
法犯行,相隔已逾3年,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谷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部分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216條、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0條第1項,及審酌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共居主
導地位,使謝喜蒂等15名印尼籍女子得以非法來臺工作,
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
、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惟於案發後,被告谷忠
美主動帶同警方查出陳莉娜、張絲莉、陳妮茜、謝喜蒂等
印尼籍女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
猶飾詞
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並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說明警方於臺中
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
印尼籍女子謝喜蒂等人合法申辦之護照,客觀上難認係供
被告谷忠美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谷忠美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
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原審認被告谷忠美(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原審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被告谷忠美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
⒈爰審酌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共居主導地位,使謝喜蒂等15
名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有礙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行使偽造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
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
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僅參與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即事實欄一(二)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谷忠美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
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被告谷忠美所
犯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
,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
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谷忠美較為有利之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
告谷忠美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刑)與經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⒊沒收
①警方於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為被谷忠美所有,此據被告谷
忠美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衡情均係供被告谷忠美犯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變造「CAROLIN」護照1本係共
犯阿蜜可所有,且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94年5月23日臺中縣太平
市戶政事務所梁秋榮戶籍謄本1份,業於申辦梁茜蒂簽證
時提出於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已非被告谷忠
美或共犯梁秋榮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1枚及未
扣案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
枚,為共犯趙鵬華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谷忠美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警方於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為印尼籍女子謝喜蒂等人合法申辦之護照,客觀
上難認係供被告谷忠美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諭知沒收。
四、被告張裕晶、陳秀蓁部分
(一)核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一
)之犯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6
罪,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六)之犯行)、修正前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罪(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又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於犯罪事
實欄三(一)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已載明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媒介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惟論罪法條欄卻
漏未論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自應予以
補充。被告張裕晶、陳秀蓁與黃守辰、「小江」、「蘇金
珠」、附表九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及人頭老公等人間,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就犯罪事實欄三(一
)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張
裕晶、陳秀蓁於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六)所為數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難併以連續犯論之,附此敘明。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3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刑度較重之修正前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於事
實欄四(一)至(六)犯行中,各以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一刑度較重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所犯修正前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與事實欄四(一)至(六)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6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第18
113號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相同案件;又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擴張關於附表九編號9被告張裕晶、
陳秀蓁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96年度訴字第
2132 號卷七第63頁),與本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又
附表九編號10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為常業犯行及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媒介吳蒂雅、
白咪妮非法工作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犯行,為原
審於審理中查知之犯行,且分與本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66號
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張裕晶、陳秀蓁與黃守辰共同涉犯
印尼籍女子蔡雅妮、李茜娣、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
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買賣人口犯行部分:關於被告張
裕晶、陳秀蓁所涉犯買賣上揭印尼女子部分,無從認定被
告張裕晶、陳秀蓁與黃守辰組成所謂人口販運人口集團等
情,詳述如後,故難認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有此部分買賣
人口犯行,上揭移送併案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
處理。
(四)原審認被告張裕晶、陳秀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張裕晶、陳
秀蓁均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被告張裕晶與黃守辰共居主導地位,使蔡雅妮等12
名印尼籍女子得以非法來臺工作,被告陳秀蓁則受被告張
裕晶指示記載相關帳務資料,其等所為已有礙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
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
確性,誠屬不該,惟被告張裕晶於案發後,主動帶同警方
前往雇主處,找出印尼籍女子蔡雅妮、許蒂娣、黃雅娣、
朱安娜、戴雅妮、廖蒂維、張茜娣等人,又被告張裕晶、
陳秀蓁業已主動捐款60萬元予慈善單位,有財團
法人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收據1只附卷可參(原審96年度訴
字第2132號卷九第193頁),兼衡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之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張裕晶犯罪
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秀蓁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說明被告
張裕晶、陳秀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分別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
告陳秀蓁其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
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裕晶所犯附表二編
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罪、被告陳秀蓁所犯附表三編號二至
編號七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
,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該院96
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意旨,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適用對被告張裕晶、陳秀蓁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蓁所犯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所定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警方於96年3月20日,
在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6之2號毅穎興業公司扣得如附表六
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淡水鎮南勢埔47
巷19號2樓張裕晶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張裕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裕晶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品,衡情足認均係供被告張裕
晶、陳秀蓁犯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㈡警
方於96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6之2號毅穎興業
公司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
淡水鎮南勢埔47巷19號2樓張裕晶住處,扣得附表七編號6
、編號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張裕晶所有之物,然客觀
上難認與被告張裕晶、陳秀蓁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張裕晶、陳秀蓁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
駁回。另審酌被告陳秀蓁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罪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1)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
黃守辰先於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招募印尼籍女子張絲
莉、謝喜蒂、吳雅汀(起訴書誤載為吳雅婷)、梁茜蒂、
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蘇媽妮等人,再由黃守辰在當
地親自或由被告谷忠美親赴印尼挑選,向
渠等誆稱可透過
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並告知不實資訊,即第1
年工資每月6,000 元、第2 年每月8,000 至13,000元、第
3 年每月15,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又
黃守辰、被告谷忠美為防止印尼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
張絲莉等人於印尼或來台後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
或家屬財產擔保渠等來台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
罷)工、逃跑,如有不從將沒收渠等財產,致使張絲莉等
人因恐懼財產不保,致心生畏懼,而遂被告谷忠美控制印
尼女子來台後之行動自由。被告谷忠美、與黃守辰復約定
以一次買斷之方式:由被告谷忠美一次支付黃守辰7 萬元
或7 萬5 千元之買斷費用,於印尼女子來臺後匯款至黃守
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號),其後每月自雇主給付女子薪資中,
扣除前述印尼女子工資後,所餘款項即為被告谷忠美所得
利潤。黃守辰、被告谷忠美以前揭方式先後買賣印尼女子
謝喜蒂、謝喜蒂、吳雅汀(起訴書誤載為吳雅婷)、梁茜
蒂、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蘇媽妮等8 人來台。(2)被
告谷忠美復與黃守辰、羅順業、蘇媽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
安排羅順業與蘇媽妮,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前開結婚證
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後,推
由羅順業持前開經認證之文件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
,羅順業即持上揭戶籍資料,再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偕
同蘇媽妮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面談,使
蘇媽妮於94年8 月17日得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自印
尼搭機抵台,來台後由被告谷忠美接運,蘇媽妮與羅順業
至警察局辦理居留證,連續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境管局、
外交部、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台外籍人士管
理之正確性。(3)印尼籍女子分別自印尼搭機來臺後,分別
由被告谷忠美親自或委由假老公、車行之不詳人士,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接運,隨即載至臺中市○○區○○○路○段
○○○ 號9 樓之2 被告谷忠美住處予以
容留,並由被告谷忠
美安排印尼女子來臺之居留證辦理手續、食宿、工作派遣
、雇主接洽等事務,陸續安排張絲莉等人至臺北、基隆、
桃園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
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部分印尼女子工作數月,僅取得千
餘元薪資,甚且有未取得分毫薪資者,以此方式剝削印尼
女子勞力所得,從中牟取暴利。(4)被告谷忠美與王錦梅、
張裕晶復基於對蔡愛吉等人人身控制權轉讓之犯意聯絡,
於94年11月至95年3 月間,以每名印尼女子25萬元之代價
,被告谷忠美自王錦梅處,受讓蔡愛吉、陳妮茜、邱歐恩
等人,於95年5 月19日,則以每名印尼女子11萬元之代價
,自張裕晶處受讓吳妮麗,先後取得對蔡愛吉等人之支配
使用權利。(5)邱歐恩等人來台遭留置於谷忠美住所期間,
被告谷忠美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邱歐恩等人之行
動自由,留置邱歐恩等人於谷忠美上開處所,嚴禁任意外
出、離開。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邱歐恩等人之護照、居
留證,藉以掌控渠等之行動自由,足生損害於印尼籍女子
使用該等護照、身分證件之權利。(6)被告谷忠美為使謝喜
蒂、張絲莉、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
、蘇媽妮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
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
,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謝喜蒂等印
尼籍女子。因認被告谷忠美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項
、第5 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嫌及護
照條例第25條之無故扣留護照罪嫌云云。
(二)94年間,被告張裕晶、陳秀蓁與黃守辰(1)共同基於買賣人
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先於印尼地區,亦透過「牛頭」
招募印尼籍女子許蒂娣、蔡雅妮、李茜娣、黃雅娣、朱安
娜、戴雅妮、張茜娣、廖蒂維等8 人,再由黃守辰親自、
或由被告張裕晶親赴印尼挑選,並向渠等誆稱台灣未開放
引進印尼籍勞工,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
並告知不實資訊,即第1 年工資每月6,000 元、第2 年每
月11,000元、第3 年每月15,000元等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
工資之薪資。又黃守辰為防止印尼女子怠工、逃跑,並強
令廖蒂維等人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如無財產則強索渠等
畢業證書,以個人、家屬財產、學業證書擔保渠等來台工
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逃跑,致使許蒂娣
等人心生畏懼,以遂被告張裕晶控制印尼女子來台後之行
動自由。被告張裕晶與黃守辰復約定以①一次買斷之方式
:即黃守辰一次收取7 至8 萬元之買斷費用,迨印尼女子
來台後,被告張裕晶即指示被告陳秀蓁匯款至黃守辰所指
定之江怡蓉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付,至於假老公每人7 萬元佣金、及印尼女子
來台花費之機票、手續等雜費,悉數由被告張裕晶負擔,
其後被告張裕晶即可取得來台印尼女子工作派遣之全部獲
利,或採②逐月拆帳方式:假結婚費用由黃守辰負擔,假
老公佣金等雜費則由被告張裕晶負擔,此後,每月自雇主
給付薪資中,扣除印尼女子工資後,餘款依比例拆帳,由
黃守辰、被告張裕晶2 人朋分。黃守辰、被告張裕晶即以
前揭方式,先後販運印尼女子共8 人來台。(2)為使印尼籍
女子入境臺灣,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復與黃守辰、前揭8
名印尼籍女子與其等人頭老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安排許蒂娣等8 名印尼籍
女子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並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蔡雅妮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
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
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蔡雅妮等8 名
印尼籍女子。(3)印尼女子自印尼搭機來台後,分別由被告
張裕晶親自或委由被告陳秀蓁、不知情之妻舅陳志文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接運後,載至台北縣淡水鎮埤島里13鄰埤島
76之2 號被告張裕晶住所,由被告張裕晶辦理印尼女子之
在臺居留證、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被告陳
秀蓁則掌管印尼女子來台相關費用、工作獲利、薪資給付
、匯款等會計、財務工作,陸續安排許蒂娣等印尼女子,
先後在被告張裕晶所有之工廠未支薪工作,或派遣、仲介
至臺北縣市、彰化縣市、桃園市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
,並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印尼女子極低額薪資,部
分印尼女子工作年餘,僅取得萬餘元薪資,以此方式從中
牟取暴利。(4)嗣95年5 月19日,被告張裕晶、谷忠美復基
於對印尼女子吳妮麗人身控制權轉讓之犯意,以11萬元代
價達成買賣協議,轉讓吳妮麗之支配使用權利,供被告谷
忠美全權支配,被告張裕晶從中套取利益。(5)印尼籍女子
來台遭留置於被告張裕晶住所期間,被告張裕晶、陳秀蓁
2 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許蒂娣等人之行動
自由,留置渠等於前開處所,嚴禁任意外出、離開、或使
用電話,並禁止渠等與外人、或同住之印尼女子交談。另
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未
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許蒂娣等人之護照、居留證,藉
以掌控渠等之行蹤,足生損害於印尼女子使用該等護照、
身分證件之權利。因認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均涉犯刑法第
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5條之無故扣留護照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谷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守辰、林美
珍、鄒漢明、趙鵬華、邱歐恩、張絲莉、陳莉娜、陳妮茜、
謝喜蒂、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許陽明於警詢中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忠信銀集作字第96503602號函暨江
怡蓉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以上
為被告谷忠美部分)、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黃守辰、陳志文、趙鵬華、許蒂娣、蔡雅妮、
李茜蒂、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廖蒂維於警詢
及偵查中、毅穎興業公司基本資料、買賣同意書、吳妮麗記
帳單、切結書原本、切結書翻譯本、工作應注意事項各1 份
、彰化銀行跨國匯款單據6 紙、外籍新娘匯款資料12張、存
款簿4 本及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以上為被告張裕晶
、陳秀蓁部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
秀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谷忠美辯稱:伊仲介印
尼籍女子工作時,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手續費,並非買賣
費用,而因上揭支出之手續費必須在印尼籍女子薪資中扣除
,所以其等薪資才會比較低,伊沒有讓印尼籍女子簽署切結
書,其等居住於伊之住處時,伊也沒有要求其等不得外出、
打電話等,伊收取印尼籍女子之護照是為了辦理居留證,並
非無故扣留等語;被告谷忠美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谷忠美
根本不知印尼籍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其與黃守辰並無
業務上配合或往來,亦不知悉黃守辰經營何種業務,無從知
悉黃守辰有無令印尼籍女子簽署切結書,而印尼籍女子於委
託被告谷忠美為其等仲介工作時,均會請求告谷忠美先為其
等清償先前積欠之費用,故谷忠美才會匯款予黃守辰,此並
非所謂雙方談妥之買賣價金,故請為被告谷忠美無罪之諭知
等語;被告張裕晶辯稱:伊雖有仲介印尼籍女子工作,但沒
有販運其等來臺或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印尼籍女子居住於工
廠時,伊沒有命令其等不得外出,另外伊是為了辦理居留證
及相關手續之需,故收受印尼籍女子之護照等語;被告陳秀
蓁辯稱:伊不知張裕晶仲介的印尼籍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工作,伊只是單純受張裕晶指示匯款,不清楚交付之款項
用途,印尼籍女子來臺後,都是由張裕晶管理、帶同至雇主
處工作,伊並未參與,伊也沒有向印尼籍女子表示不准出門
等語;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之辯護人則辯稱:張裕晶仲介之
印尼籍女子先在黃守辰開設之公司受訓,均可自行返家探視
,親友家人亦可前往探望,顯示其等
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
,又其等係與黃守辰談妥來臺工作每月薪資,基於自由意願
從印尼來臺灣工作,在台灣工作時亦未曾受到雇主以強暴、
脅迫或不法手段逼迫,且被告張裕晶支付予黃守辰之費用係
清償印尼籍女子積欠黃守辰之訓練及食宿費用,並非販賣印
尼籍女子之價金,顯然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並未違反印尼籍
女子之自由意思決定及身體自由,而將被害人移至實力支配
下,與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
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又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係因工廠位於山
上,基於印尼籍女子若任意外出,可能會迷路或遭警察
臨檢
導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工作之考量,才以勸告方式要求其等勿
外出,實則印尼籍女子在被告張裕晶住處及工廠,未遭任何
人監視、看管,出入非常自由,此分據證人許蒂娣等證述明
白,實不得認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有何違反印尼籍女子意願
而予拘禁之妨害自由之情;另被告張裕晶固有收受印尼籍女
子護照,然此係因印尼籍女子均不諳中文,故要以護照為其
等辦理居留證、體檢、開立銀行帳戶及居留證延展之用,護
照使用完畢,也會將護照交還給印尼籍女子,此由證人朱安
娜、戴雅妮均證稱有自行保管護照可得知,況印尼籍女子均
無要求被告張裕晶返還護照或居留證之情,被告並非無故扣
留印尼籍女子之護照,亦無妨害其等使用護照、身份證件之
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買賣人口部分:
⒈按刑法第296條之一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
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
自由;又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
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
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
價金,致被害人失去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
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⒉印尼籍女子吳雅汀非由被告黃守辰辦理假結婚,亦未簽訂
切結書或提供房契、地契或相關證件為擔保一節,業據證
人吳雅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卷三第146-147頁),自難認被告谷忠美有何與黃守辰
共同買賣吳雅汀之情。
⒊被告谷忠美仲介工作之印尼籍女子中,陳妮茜於印尼曾將
房地產、地契交付被告黃守辰,並簽訂若在台灣工作有逃
跑行為,抵押物品即屬被告黃守辰所有之切結書,並以可
蘭經發誓要遵守契約;張絲莉、陳莉娜於印尼曾簽立若工
作中有逃跑行為,房屋將被沒收之切結書;謝喜蒂、陳妮
茜、陳愛霞沒有在印尼簽署切結書,但謝喜蒂在臺灣曾經
被告谷忠美之要求,簽訂若於工作中逃跑即應賠償5萬元
之切結書;陳妮茜於印尼將房地產、地契交付被告黃守辰
,並簽訂若在台灣工作跑掉,抵押物品即屬被告黃守辰所
有之切結書,並以可蘭經發誓要遵守此契約;陳茜蒂在台
灣亦有簽立在台灣工作中若有逃跑行為,在印尼房屋將被
沒收等情,分據證人謝喜蒂、陳妮茜、陳茜蒂、陳莉娜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96 年
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93、198-199、228、209頁、96 年
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1頁);又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共同
仲介之印尼籍女子中,李茜蒂、蔡雅妮於印尼曾簽署「切
結書」,黃雅娣僅交付印尼其身分證、戶名、畢業證書等
文件予印尼鄉下仲介者「kamto」,張茜娣亦曾交付地契
予印尼鄉下仲介公司,惟均未簽署抵押文件或發誓;朱安
娜在印尼曾交付畢業證書予被告黃守辰,戴雅妮、吳妮麗
亦曾分別交付地契或房契予被告黃守辰為抵押,均用以保
證在台灣工作不會有逃跑行為等情,固分據證人李茜蒂、
黃雅娣、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
雅妮於偵查中(卷三第119、21-22、28、37頁、卷二第
152-153頁、卷七第24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278
頁),又所謂切結書,其內容為「我保證會在台灣工作滿
三年,且絕對不會逃跑,也絕不可以用任何理由及形式怠
(罷)工而破壞此一保證,如有違反此保證事項者,我在
印尼家中所有田地、財產都要交給對方(仲介),如果家
中沒有上記田地財產者,我願全數賠償印尼盾50條(換算
約新臺幣18萬元)。這些都是我願意切結」,有印尼文切
結書及翻譯本各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
68-69頁),上揭印尼籍女子簽署切結書或交付房契、地
契、證件為抵押之目的,固為保證到達臺灣工作後,不會
有逃跑之行為,然上揭印尼籍女子既係為工作而來臺,而
約定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為勞動契約之根本條件,並無違
背公序良俗,且上揭印尼籍女子若有違約,僅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簽訂之文件,自難認被
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與黃守辰等人有何欲藉此方式
控制印尼籍女子行動之情,此由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稱
:(問:簽切結書後心理是否害怕?)當時也沒有害怕,
因為伊只想工作等語;證人朱安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問;畢業證書抵押出去,有無造成你心理上壓力?)沒
有等語自明(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2頁、原審96年度
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22頁),況印尼籍女子許蒂娣、朱安
娜、廖蒂維、陳愛霞、邱歐恩於印尼或來臺後,均未簽任
何切結書或提供擔保物,僅陳愛霞、邱歐恩於更換第二任
雇主時,曾經被告谷忠美要求簽訂應認真工作,否則印尼
房屋將被沒收之切結書等情,分為證人許蒂娣於偵查中、
證人許蒂娣、朱安娜、廖蒂維、陳愛霞、邱歐恩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283頁、原審96
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7、18、21、113、27 5、298頁
),則若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等人與黃守辰欲以
上揭方式控制印尼女子之行動,又豈會漏未事先要求許蒂
娣等人簽訂切結書或提供擔保品,且嗣後係令陳愛霞、邱
歐恩簽訂應認真工作,
而非保證不逃跑之切結書?故難以
上揭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曾簽訂切結書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有何欲藉之控制上開印
尼籍女子行動自由之情。
⒋被告張裕晶、谷忠美就每名印尼籍女子各付款7萬或7萬5
千元,被告谷忠美為一次支付,被告張裕晶或為一次支付
或逐月拆帳付款一情,固據同案被告黃守辰於偵查中陳述
清楚(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31-132頁、第194頁),
而被告谷忠美確曾於95年3月1日、3月7日、6月12日、6月
13 日分別存款7萬3千元、4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黃守辰
之配偶江怡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
日忠信銀集作字第96503602號函暨函附之上揭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61-1
75頁),惟查,被告谷忠美仲介之印尼女子中,謝喜蒂、
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邱歐恩、陳妮茜、陳莉娜等人
及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仲介之印尼女子黃雅娣、許蒂娣、
朱安娜、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張茜娣等人,均曾在
黃守辰於印尼雅加達開設之公司居住數月至1年時間,用
以學習中文、煮菜、做家事等事務,三餐均由該公司提供
一節,分據證人謝喜蒂、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邱歐
恩、陳妮茜、陳莉娜、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戴雅妮
、廖蒂維、李茜蒂、張茜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
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92、15 4、159、274、296 、
208、195、6-7、17-18、27、36、118、27頁、卷二第151
-152、168頁),而除謝妮莎曾交付600萬印尼盾予印尼牛
頭,其中300萬印尼盾交給黃守辰、陳愛霞交付500 萬印
尼盾與牛頭轉交黃守辰,另戴雅妮自臺灣薪資中扣款200
萬印尼盾,經被告張裕晶交付被告黃守辰外,梁茜蒂從未
交付費用,謝喜蒂、陳莉娜、邱歐恩分別交付750萬元、
1000萬印尼幣、2萬臺幣予印尼牛頭,又黃雅娣、許蒂娣
、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分別交付印
尼牛頭500萬印尼盾、300萬印尼盾、500萬印尼盾、300萬
元印尼盾、150萬印尼盾、500萬印尼盾、400萬印尼幣予
印尼牛頭,此外均未支付在黃守辰公司受訓之膳宿費、來
臺機票、結婚費用、代辦費等節,亦據證人謝喜蒂、謝妮
莎、梁茜蒂、陳愛霞、邱歐恩、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
、張茜娣、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白(卷三第91、154、158、274、296、208、5、17 、26
、35、108、118、42頁、卷二第152頁),然尚無法證明
黃守辰有自上揭印尼牛頭處收受前揭印尼籍女子支付之費
用,則被告黃守辰上揭為印尼女子提供膳宿、指導費用、
辦理假結婚手續等支出之費用,自會轉嫁至上揭印尼女子
身上,故黃守辰於偵查中陳稱:伊代辦一個印尼新娘進來
要花費5萬5千元到6千元之間等語,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約賺了1萬多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
105頁、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七第131頁),應為真實可
採,故堪信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前揭交付黃守辰
之金額,係代印尼女子墊付其等來臺費用,難認係被告谷
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向黃守辰價購前揭印尼籍女子之對
價。
⒌謝喜蒂、梁茜蒂、李茜蒂、蔡雅妮、許蒂娣、黃雅娣、朱
安娜、李茜蒂、陳妮茜、陳莉娜來臺工作,所約定薪資為
第一年每月6,000元、第二年每月11,000元、第三年每月
15,000元、第四年每月18,000元;陳愛霞、張絲莉第一年
每月6,000元、第二年每月12,000元、第三年每月15,000
元、第四年每月為18,000元;吳妮麗則為第一年每月6,
000元、第二年每月10,000元、第三年每月15,000元等情
,固分為證人謝喜蒂、梁茜蒂、李茜蒂、陳愛霞、黃雅娣
、朱安娜、吳妮麗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雅妮、許蒂娣、
張絲莉、李茜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卷三第95、118、20
8、196、274、23頁、卷二第147頁、卷七第240-241 頁、
96年度偵字第67 88號卷2第279、283、272頁、96年度偵
字第3708號卷第22頁),其等來臺工作第一年至第三年每
月薪資固然甚低,但上開薪資係印尼籍女子在印尼時即已
知悉,亦據證人蔡雅妮於偵查中、證人黃雅娣、許蒂娣、
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吳妮麗於原
審審理中(張裕晶)、謝喜蒂、梁茜蒂、陳妮茜、陳莉娜
、陳愛霞、杜雅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
6788號卷2第278-27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 32號卷二
第147頁、卷三第11、18、27、38、109、118、95、154、
196、208、274頁、卷七第240、255頁),且黃雅娣、張
茜娣前於印尼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50萬印尼盾(按約新臺
幣5千元),另在印尼擔任幫傭工作,每月薪資約70萬元
印尼盾,而吳妮麗於91年間曾合法來臺工作,當時除交付
印尼仲介70萬印尼盾外,每月尚需自薪資中扣款1萬元,
扣款14個月為仲介費等節,分為證人黃雅娣、張茜娣、吳
妮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
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8頁、卷七第248頁),則上揭約定
薪資固遠低於我國所定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然仍高於
印尼工人每月薪資,且與90年間印尼籍女子合法來臺工作
可領取之薪資相距不多,故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經考量後
,始會同意上揭薪資約定;且查,被告谷忠美曾交付人頭
老公陳有信、陳居福之介紹人許陽明7萬元,用以支付人
頭老公費用,為證人許陽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
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八第96頁),又人頭老公確有領取
2至5萬元不等之酬勞,據證人謝吉宏、邱志雄、陳兩成、
李順發、蔡青樺、吳家有、張志成於警詢中、證人江輝龍
、曹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基警卷3第38、44、54
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369頁、96年度偵字第1449
8號卷第84、89、9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九第
27、34頁),另張裕晶、陳秀蓁確有支付人頭老公機票費
用、結婚、居留證等代辦費用、雜費,此有帳冊1本扣案
可參(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18 2-190頁),另被告谷
忠美、張裕晶、陳秀蓁亦需代印尼女子墊付黃守辰已支出
之費用,而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前揭印尼女子薪資中扣
除,亦據證人黃雅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結婚的費用是從
伊在台灣工作的薪水中扣除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卷二第148頁),證人朱安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守
辰有說來臺灣所有費用會從薪水裡扣等語(原審卷三第24
頁),證人梁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來臺灣沒有支付
費用,黃守辰有告訴伊到時候會從薪資裡面扣等語(卷三
第154頁),故堪信前揭印尼女子來臺工作之薪資甚低之
原因,係因必須扣除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已支付
之假結婚費用等款項所致,此由黃雅娣、朱安娜、李茜蒂
等人若在臺工作至第四年,即可領取1萬8千元之高於臺灣
最低薪資15,840元一節益明,故難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
、陳秀蓁有何販運印尼女子來臺工作,而故意給予極低薪
資之剝削行為。
⒍至印尼籍女子謝喜蒂等人於臺灣工作,每月僅拿到1千或2
千元零用錢,但被告谷忠美曾匯款1萬5千元、2萬元予謝
喜蒂印尼家人,此據證人謝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卷三第95、98頁),另陳愛霞來臺工作僅領取約1萬5 千
元薪資、證人陳茜蒂在臺灣工作僅領到6千元、證人張絲
莉來臺工作均未曾領取薪資等節,亦分據證人陳愛霞、張
絲莉、陳茜蒂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
1第129、12 4頁、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1頁),惟此
僅證人謝喜蒂等人單方說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且縱
屬實在,亦為被告谷忠美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糾紛
,且被告谷忠美仲介10餘名印尼籍女子假結婚來臺工作,
卻僅與前揭女子有薪資糾紛,顯見被告谷忠美並無利用此
種苛扣薪資之方式,控制、剝削本案仲介來臺工作之印尼
籍女子之情。又印尼籍女子李茜蒂來臺工作迄本案為警查
獲,只拿到薪資17,000元一情,固據證人李茜蒂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27 4頁),然被告張
裕晶於偵查辯稱:伊給李茜蒂1萬8千元的薪水,另外1萬8
千元是急難救助金等語(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330頁
),且被告張裕晶於96年11月27日已付清李茜蒂來臺所有
工作薪資,亦為證人李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卷三
第122頁),參以張裕晶未積欠蔡雅妮、許蒂娣、朱安娜
、張茜娣、廖蒂維薪資,為證人蔡雅妮、許蒂娣、朱安娜
、張茜娣、廖蒂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6788
號卷2第279、284頁、卷1第116、127、133頁),顯見被
告張裕晶積欠李茜蒂薪資應屬個案,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張
裕晶有何利用苛扣薪資之方式,控制、剝削本案仲介來臺
共作之印尼女子之情,併此敘明。
⒎況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真有販運印尼籍女子來臺
之買賣人口犯意,自應時時控制印尼女子行動,然被告谷
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將印尼籍女子交付雇主後,並未指
示雇主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且黃雅娣、許蒂娣、戴雅妮、
吳妮麗、陳愛霞、陳茜蒂於雇主家中均可以撥打電話、張
茜娣、梁茜蒂、陳妮茜可自由在外打電話,證人廖蒂維、
李茜蒂可以自由出去買東西、謝喜蒂在雇主處之工作場所
都是開放,第三人可以自由進出,梁茜蒂工作地點亦可以
接觸到不特定之第三人等事實,分據證人黃雅娣、許蒂娣
、張茜娣、梁茜蒂、陳茜蒂、陳愛霞、吳妮麗、戴雅妮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廖蒂維、李茜蒂之雇主溫美英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二第149 頁
、卷三第19、29、39、、90、111、152- 153、194、273
、285頁、卷七第249頁、卷八第106頁),可知本案印尼
籍女子於雇主處均可與外界聯繫、接觸,若被告谷忠美等
人真有販運前揭印尼女子之故意,又豈會留有此漏洞?
⒏被告谷忠美以支付30萬元代辦費方式,自王錦梅處受讓蔡
愛吉、陳莉娜、邱歐恩、陳妮茜等情,業據被告谷忠美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基警卷3第7-11頁),又蔡愛吉原係王
錦梅欲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但因王錦梅於臺灣無
法找到雇主,故蔡愛吉來臺後,即由被告谷忠美仲介工作
,已據證人王錦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96年度訴
字第2132號卷九第82頁),另邱歐恩、陳妮茜、陳莉娜部
分,證人許陽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谷忠美需要工人的時
候會向王錦梅調工人,是指王錦梅那邊找來人頭老公去印
尼辦假結婚,而產生的印尼新娘撥給谷忠美,就是新娘來
臺灣之後由谷忠美仲介工作;王錦梅把蔡愛吉這個工人調
給谷忠美,當時因為王錦梅辦了有多2、3個人,所以調給
谷忠美等語(卷八第89、92頁),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有一些假老公的配偶原本是王錦梅引進的,例
如陳兩成、邱志雄、陳裕豐、蔡宗財,在辦理假結婚的程
序中,都是和王錦梅聯絡,也是由王錦梅付錢,事後伊才
知道這些假新娘都是由谷忠美仲介工作,因為王錦梅曾經
跟伊提過一次,她說她沒有錢了,所以女傭那邊她轉給別
人,這幾個女傭的錢王錦梅拖很久才給伊等語(原審96年
度訴字第2132號卷八第274頁),參以陳妮茜、邱歐恩、
陳莉娜之名義上配偶陳兩成、邱志雄、陳裕豐確係趙鵬華
受王錦梅委託找來擔任人頭老公,亦據證人許陽明、王錦
梅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趙鵬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白(卷八第93、100、215頁、卷九第82頁、96年度偵字第
3559號卷第109頁),堪信被告谷忠美上揭於警詢中之陳
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告谷忠美確有支付一定價金予王
錦梅,而仲介蔡愛吉、邱歐恩、陳妮茜、陳莉娜工作之權
利。然黃守辰等人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來
臺工作,需由仲介王錦梅支付7萬至7萬5千元,用以墊付
黃守辰已支出之假結婚費用,此據同案被告黃守辰於偵查
中陳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05頁),又王錦
梅與被告谷忠美、張裕晶等臺灣人力仲介業者相同,除上
揭支付黃守辰費用外,亦需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機票、雜
費、手續費等金額,嗣後再由印尼籍女子薪資中扣除,此
均詳述如前,故被告谷忠美雖支付一定金額予王錦梅,自
屬為蔡愛吉、邱歐恩、陳妮茜、陳莉娜等人代墊其等假結
婚來臺所有費用,自難認其為買賣上開印尼籍女子之對價
。
⒐被告谷忠美於95年5、6月間分別支付63,000元、15,000元
、32,000元(共計11萬元)予被告張裕晶,嗣後吳妮麗即
轉由被告谷忠美仲介工作,惟上揭11萬元係被告張裕晶為
吳妮麗辦理假結婚手續來臺所支出之費用一節,業據證人
即被告張裕晶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屬實(卷八第261頁),
並有同意書、帳單各1只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6788 號
卷2第31-32頁),雖上開同意書中係書寫「茲同意貨款於
95年5月22日、6月21日各匯新臺幣5萬5千元整,合計11萬
元整至指定帳戶。貨款未給付清前該所有權仍屬賣方,爾
後給付清楚後所有使用方法概由買方全權支配使用」,似
有將吳妮麗視為貨物而買賣之意思,然此係因被告張裕晶
不懂法律,為求責任區分,故書寫上開文件,業據證人張
裕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
卷八第265頁),自難僅以上開文字內容,即認被告張裕
晶客觀上有何販賣吳妮麗與被告谷忠美之情。況被告張裕
晶就吳妮麗假結婚及來臺手續,確有墊付醫療費用、規費
等費用及匯款70,000元予黃守辰,此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單據2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宜樂國際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170-172),並有帳冊1本扣案可佐(上開卷第17 3頁),
顯見被告谷忠美前揭支付被告張裕晶之11萬元,係為清償
被告張裕晶代吳妮麗墊付之款項,自不得僅以被告谷忠美
支付前揭款項之行為,遽認係雙方買賣吳妮麗之價金。況
被告谷忠美因吳妮麗會說中文,且同係來自黃守辰處,故
向被告張裕晶借用吳妮麗,為被告張裕晶、谷忠美所不否
認,惟嗣後證人吳妮麗係自願留在被告谷忠美處工作,亦
據證人陳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裕晶有叫伊去接吳妮
麗,但沒有接回來,因為吳妮麗說想留在谷忠美那邊工作
,後來谷忠美有上樓叫她下來,但她還是躲在樓上不下來
,伊有打電話給張裕晶,張裕晶就叫伊先回來等語在卷(
卷八第109頁),顯見吳妮麗尚能選擇由被告張裕晶或谷
忠美仲介工作,更難認被告張裕晶、谷忠美有何買賣吳妮
麗之犯意。
⒑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谷忠美、張裕
晶、陳秀蓁有何以買賣人口為常業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前揭犯行與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所涉私行拘禁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
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謝喜蒂、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居住被告谷忠
美家中,固均經被告谷忠美以口頭要求不得隨意外出,分
據謝喜蒂、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白(原審卷三第88、99、144、155、272頁),
惟被告谷忠美告知不得任意出門之理由,分據證人梁茜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谷忠美說伊沒有護照、居留證,出門
的話會被抓;谷忠美說伊沒有居留證,出去會很危險等語
(上揭原審卷三第155、157頁);證人謝妮莎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谷忠美說出去會危險,所以伊就瞭解不可以隨便
出門,伊自己也會害怕等語(上揭原審卷三第161頁),
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稱:(問:雇主或谷忠美有無限制
妳的行動自由?)谷忠美沒有打過伊,只叫伊不要亂跑,
說亂跑的話會被警方抓走等語(96年度偵字第37 08號卷
第22頁),顯見被告谷忠美係考量前揭印尼籍女子均係以
假結婚來臺,若任意在外行走,或會造成警方查獲其等非
法來臺而遭逮捕之可能,故叮嚀其等勿任意外出,實難認
被告谷忠美上揭言語有何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況被
告谷忠美除以口頭告知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使其等不
得出門之行為,且上開印尼女子亦未因主動要求出門而遭
被告谷忠美拒絕之情,另被告谷忠美家中設有電話可供撥
打,而其亦未派遣他人看管謝喜蒂等情,亦分據謝喜蒂、
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
(原審卷三第88、99、144、155、272頁),則若被告谷
忠美真有拘禁上揭印尼籍女子之故意,又豈會不派人看管
上揭印尼籍女子,甚且於住處裝設電話,以供其等向外聯
絡?況被告谷忠美前揭言詞或有抑制前揭印尼籍女子任意
外出之意思,但被告谷忠美暨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行為
限制其等離開被告谷忠美住處等具體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谷忠美有何私行拘禁印尼籍女子之實。
⒊印尼女子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廖
蒂維、李茜蒂來臺後,先居住於被告張裕晶家中數日,並
經被告張裕晶要求不得出門,另李茜蒂亦曾遭被告陳秀蓁
要求不得出門等情,分據證人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
張茜娣、廖蒂維、戴雅妮、李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
雅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二第
155-156頁、卷三第10、12、30、115、122頁、96年度偵
字第6788號卷2第279-280頁),惟被告張裕晶告知之話語
為;「不可亂跑」、「警察會來,不可以隨便出去」、「
不可以出門,因為是新來的」、「沒有護照,不能隨便亂
跑」、「如果出去會被警察臨檢,也可能被警察抓走」,
另被告陳秀蓁係告知「外出會被警察抓」,亦據上揭證
人
證述明白,顯見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亦係考量上揭印尼籍
女子均係以假結婚來臺,為免警方查獲其等非法來臺,故
叮嚀勿任意外出,實難據此認告張裕晶、陳秀蓁有何妨害
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又黃雅娣係因知悉其為假結婚故不
敢出門,許蒂娣、蔡雅妮則係自己不願意也不敢出門,朱
安娜、戴雅妮因自己剛到臺灣,心中害怕而未曾出門,張
茜娣、廖蒂維係因不敢自行出門,且上開印尼女子從未主
動要求出門而遭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拒絕等情,分據前揭
證人證述
綦詳,顯然其等居住於被告張裕晶處卻未出門之
原因非僅因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上揭話語所造成,況上揭
印尼籍女子於被告張裕晶工廠工作時,休息時間均可自由
活動一情,業據證人陳志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卷八
第109頁),故縱被告張裕晶、陳秀蓁前揭言語有壓制上
揭印尼籍女子任意外出之意思,被告張裕晶、陳秀蓁並未
將上揭印尼籍女子拘禁於一處,且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限制其等離開被告張裕晶公司之具體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有何私行拘禁印尼籍女子
之實。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谷忠美、張裕
晶、陳秀蓁有何犯私行拘禁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
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前揭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谷忠美
、張裕晶、陳秀蓁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涉犯強制罪、無故扣留護照
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
始
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
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
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
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
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
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
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朱安娜、戴雅妮之護照、居留證均由自己保管,另廖蒂維
、陳茜蒂、謝妮莎自己保管居留證,為證人朱安娜、戴雅
妮、廖蒂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39
、110、161頁),已難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對
此部分有何強制罪或無故扣留護照之情。
⒊證人蔡雅妮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護照及證件在何處?
)護照是在張裕晶那邊,居留證是在伊雇主那邊,伊放在
張裕晶那邊,他沒有還給伊等語(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
2第279頁),然未證述交付護照予被告張裕晶之原因或被
告張裕晶有何強暴、脅迫等扣留蔡雅妮護照之行為,顯難
僅依被告張裕晶保管蔡雅妮護照之行為,認其有何強制或
無故扣留護照之情。
⒋印尼籍女子謝喜蒂、陳妮茜、陳莉娜、陳茜蒂、邱歐恩、
陳茜蒂、謝妮莎、陳愛霞、梁茜蒂、張絲莉之護照、居留
證或由被告谷忠美或前往接機者之口頭要求,而交付被告
谷忠美保管,又印尼籍女子黃雅娣、張茜娣、廖蒂維、吳
妮麗來臺後,經被告張裕晶之要求,將護照交付被告張裕
晶保管等節,固據上揭印尼籍女子證述明白,並有陳莉娜
、張絲莉、梁茜蒂、吳雅汀、陳妮茜、杜雅蒂、蔡愛吉、
邱歐恩、陳茜蒂、陳愛霞、曹雅優、謝喜蒂護照各1本扣
案可參,然被告谷忠美、張裕晶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使其等交付護照、居留證,且上揭印尼籍女子交付時亦未
表示不願意之意思,而廖蒂維、陳茜蒂、謝妮莎嗣後係自
己保管居留證等節,亦據證人謝喜蒂、陳妮茜、陳莉娜、
陳茜蒂、邱歐恩、黃雅娣、張茜娣、廖蒂維、吳妮麗、謝
妮莎、陳愛霞、梁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
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88、19 4、20 7、285、288、29
5、29、110、161、153、159、273頁),可知被告谷忠美
、張裕晶保管上揭印尼籍女子之護照、居留證,係經其等
默示同意而交付,自難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有
何強制或無故扣留護照之情。
⒌至證人張茜娣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張裕晶要過
護照,但張裕晶未返還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
三第32頁),另證人梁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向谷
忠美要過護照,谷忠美說如果伊的護照要回去以後如果發
生什麼事,谷忠美不會幫伊等語,證人吳雅汀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有跟谷忠美要過護照,但她沒有還伊,說因為
要辦居留等語,另證人謝妮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問
過,谷忠美說還沒有辦好居留證,所以護照先放在她那邊
等語(同上揭卷第155、148、161頁),然此均為證人單
方證述,已難遽信其等確有索討護照遭拒之情,況縱上揭
所述為真實,證人梁茜蒂雖有索討護照,但經衡量後仍同
意被告谷忠美繼續保管護照,另依證人吳雅汀、謝妮莎所
證述,被告谷忠美係為辦理居留證始未返還護照,與被告
谷忠美前揭辯稱相符,故難僅以被告張裕晶、谷忠美上揭
消極未返還護照之行為,而認其等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
或扣留護照等犯行,併此敘明。
⒍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谷忠美、張裕
晶、陳秀蓁有何犯強制罪、無故扣留護照罪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前揭犯行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谷忠美就印尼籍女子蘇媽妮部分:蘇媽妮固經黃守辰
安排,與人頭老公羅順業(原名羅順泰)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工作,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
0970 068951 號函暨函附蘇媽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8日北縣板戶字
第0970 005182 號函暨函附羅順泰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
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202、215反面頁、卷
六第235、248-249頁),然蘇媽妮為黃守辰合作之另一人
力仲介人員吳俊杰所引進臺灣並仲介工作一情,業據證人
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 32
號卷第273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印尼籍女子蘇媽
妮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與被告谷忠美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被
告谷忠美就黃守辰、蘇媽妮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涉犯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至證人黃守辰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媽妮嗣後曾
經被告谷忠美仲介工作云云,然其亦證稱:(問;你聽誰
說蘇媽妮有到谷忠美那邊去?)是蘇媽妮跟伊說的,她說
她跑掉之後到別的地方工作,因為當時伊還不認識谷忠美
,後來伊在谷忠美那邊看到蘇媽妮的資料,所以伊猜蘇媽
妮應該是去谷忠美那邊工作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卷八第273頁,顯見證人黃守辰前揭證稱被告谷忠美曾
仲介蘇媽妮工作云云係自行猜測之結果,尚難採信,況縱
為真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谷忠美明知蘇媽妮係以假結
婚方式非法來臺之情,故亦難認被告谷忠美有何仲介蘇媽
妮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行。綜上,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谷忠美有何關於蘇媽
妮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買賣人口為常業等
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谷忠美前揭犯行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谷忠美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涉犯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
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
驅逐出境者。二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
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
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
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
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
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
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
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
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
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
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
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
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
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
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本案附表八
、九所示之印尼籍女子雖以不實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
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附表八、九所示印尼籍女子係
假結婚,致誤發簽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此部分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均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谷忠美等3 人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谷忠
美、張裕晶、陳秀蓁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谷忠美為逃避刑責,明知阿蜜可並
未遺失印尼國護照,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教唆阿蜜可於96年
11月26日,以上開護照於94年9 月間在臺中地區遺失為由之
不實事項,未經指定犯人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員警申報上開護照遺失而誣指不特
定人涉嫌
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因認告谷忠美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71 條第1 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谷忠美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谷忠美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阿蜜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清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CAROLIN 印尼國護照、外勞資料查詢單、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谷忠美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伊在96年3 、
4 月間,有碰到阿蜜可,伊跟她說96年1 月29日基隆市警察
局有將伊保管之護照拿走,裡面好像有阿蜜可交給伊保管之
護照,因為她之前說是結婚來臺的,所以伊請她和先生去基
隆市警局拿護照,伊沒有教唆她誣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谷
忠美只是單純告知阿蜜可其護照遭警方搜索扣案,並無教唆
前往警局告知護照已遺失之情;況被告谷忠美究竟於何時、
何地教唆證人阿蜜可誣告,均未據公訴人具體明確提出,竟
率爾論定被告谷忠美有教唆誣告之犯行,顯屬速斷等語。經
查:印尼籍女子阿蜜可於96年11月3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並以印尼國護照業於2005年9 月間在臺中遺失為由
報請警方處理,並經印尼駐臺灣辦事處補發臨時護照一情,
有該單位受理報案單及CAROLIN 臨時護照各1 份附卷可參(
97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第28、48頁)。然證人阿蜜可於原
審審理中已證稱:伊因為想回家,在外面也沒有工作,所以
到警局自首;到警局前,伊有向谷忠美要護照,但谷忠美說
在基隆警察局;谷忠美有說警察有問的話就說不見了,只有
交代伊說護照不見了,沒有教伊說掉在哪裡;谷忠美事先不
知道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97年度易字第2465 號
卷第55反面-56反面頁),可知證人阿蜜可係因欲返回印尼
,方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護照遺失,被告谷忠
美對於此事既事前不知悉,自難教唆證人阿蜜可虛偽向警方
申報遺失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雖被告谷忠美曾教導證人阿
蜜可若有警察詢問護照事宜,即答以以遺失,然依證人阿蜜
可上揭證述,被告谷忠美顯教導其被動回答警察詢問之對應
方式,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谷忠美有何教導證人阿蜜可主動前
往相關單位申報護照遺失而誣告他人犯罪不同,故難認被告
谷忠美有何教唆誣告犯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谷忠美有何教唆誣告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谷忠美有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谷忠美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谷忠美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犯罪事實欄一│谷忠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一 │所示犯行 │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5月 │
│ │ │23 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梁秋榮 │
│ │ │戶籍謄本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 │ │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中縣太平│
│ │ │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
│ │ │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二│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二 │(一)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罪事實欄二│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二)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三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罪事實欄二│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三)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四 │行 │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犯罪事實欄三│張裕晶共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一 │所示犯行 │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二 │(一)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二)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三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三)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四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四)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五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五)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六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六)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七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犯罪事實欄三│陳秀蓁共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一 │所示犯行 │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二 │(一)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二)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三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三)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四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四)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五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五)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六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六)所示犯│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七 │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
├──┼───────────────────┼─────┤
│ 1 │新娘與假老公名冊筆記本 │ 1本 │
├──┼───────────────────┼─────┤
│ 2 │雇主與假新娘薪資表 │ 2份 │
├──┼───────────────────┼─────┤
│ 3 │新娘與假老公名冊 │ 1份 │
├──┼───────────────────┼─────┤
│ 4 │假老公名冊 │ 1份 │
├──┼───────────────────┼─────┤
│ 5 │謝喜蒂協議書 │ 1紙 │
├──┼───────────────────┼─────┤
│ 6 │客戶聯絡名冊 │ 1份 │
├──┼───────────────────┼─────┤
│ 7 │變造之CAROLIN護照 │ 1本 │
└──┴───────────────────┴─────┘
附表五: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
├──┼───────────────────┼─────┤
│ 1 │吳光復、陳莉娜(KARLINA) 、張絲莉( │ 15本 │
│ │SRIRIYANI) 、梁茜蒂(ASIYAH SITI) 、│ │
│ │杜雅蒂(BAIQNURHAYATI )、烏密(UMAEN-│ │
│ │AH)、吳妮麗(UNERI )、吳雅汀( │ │
│ │NURYATIN)、陳妮茜(KANESIH)、蔡愛吉 │ │
│ │(ECIHJUMADI)、邱歐恩(OONMARKONAH )│ │
│ │、陳茜蒂(SITIMUNJIY ATI)、陳愛霞(AI│ │
│ │SYAH)、曹亞優(YAYUK KAMAWATI)、謝喜│ │
│ │蒂(SITIROMLAH)之護照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
├──┼───────────────────┼─────┤
│ 1 │外籍新娘資料名冊 │ 1 本 │
├──┼───────────────────┼─────┤
│ 2 │外籍新娘居留證 │ 5 張 │
├──┼───────────────────┼─────┤
│ 3 │外籍新娘體檢收據 │ 18張 │
├──┼───────────────────┼─────┤
│ 4 │外籍新娘匯款資料 │ 12張 │
├──┼───────────────────┼─────┤
│ 5 │辦理假結婚費用概算表 │ 9 張 │
├──┼───────────────────┼─────┤
│ 6 │外勞雇主支付支票及薪資紀錄 │ 8 張 │
├──┼───────────────────┼─────┤
│ 7 │外籍新娘匯出國外匯款單 │ 6 張 │
├──┼───────────────────┼─────┤
│ 8 │獲利及薪資對照表 │ 1 張 │
├──┼───────────────────┼─────┤
│ 9 │外籍新娘相關資料記事本 │ 1 本 │
├──┼───────────────────┼─────┤
│ 10 │帳本 │ 1 本 │
├──┼───────────────────┼─────┤
│ 11 │江怡蓉(收款人)匯款回條 │ 1 張 │
├──┼───────────────────┼─────┤
│ 12 │外籍配偶買斷名單 │ 5 張 │
│ │(94年月付名單) │ │
├──┼───────────────────┼─────┤
│ 13 │印尼女子薪資明細表 │ 7 張 │
├──┼───────────────────┼─────┤
│ 14 │雇主注意事項空白表 │ 1 份 │
├──┼───────────────────┼─────┤
│ 15 │王茜蒂等5人匯款紀錄手稿 │ 1 張 │
├──┼───────────────────┼─────┤
│ 16 │ATI SUDARTI印尼結婚照片 │ 1 份 │
├──┼───────────────────┼─────┤
│ 17 │黃振輝名片 │ 1 張 │
├──┼───────────────────┼─────┤
│ 18 │外籍新婚作業手冊(內含黃振輝帳號1 紙)│ 1 冊 │
└──┴───────────────────┴─────┘
附表七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
├──┼───────────────────┼─────┤
│ 1 │外籍新娘護照影本 │ 5張 │
├──┼───────────────────┼─────┤
│ 2 │外籍新娘存款簿 │ 4本 │
├──┼───────────────────┼─────┤
│ 3 │戴瑪福、戴雅妮護照、居留證影本 │ 2張 │
├──┼───────────────────┼─────┤
│ 4 │假老公(洪文華)同意書 │ 1張 │
├──┼───────────────────┼─────┤
│ 5 │買賣同意書 │ 1張 │
├──┼───────────────────┼─────┤
│ 6 │SUDARTI返國訂票紀錄 │ 1張 │
├──┼───────────────────┼─────┤
│ 7 │廖國樑、廖介偉名片 │ 2張 │
└──┴───────────────────┴─────┘
附表八
┌─┬────┬────┬────┬─────┬────┬────┬─────┬────┬─────┬───┐
│編│人頭老公│印尼籍假│在印尼結│申辦結婚登│結婚登記│配偶入境│申辦外僑居│申辦外僑│申辦重入國│共犯 │
│號│ │新娘 │婚日期 │記之戶政事│申請日 │日期 │留證之警察│居留證日│居留證日期│ │
│ │ │ │ │務所 │ │ │局 │期 │ │ │
├─┼────┼────┼────┼─────┼────┼────┼─────┼────┼─────┼───┤
│ │ │謝喜蒂 │ │南投縣竹山│ │ │南投縣政府│ │ │黃守辰│
│1 │謝吉宏 │SITI │94.04.18│鎮戶政事務│94.09.22│94.10.07│警察局第二│95.01.20│95.12.17 │謝吉宏│
│ │ │ROMLAH │ │所 │ │ │分局 │ │ │謝喜蒂│
├─┼────┼────┼────┼─────┼────┼────┼─────┼────┼─────┼───┤
│ │ │謝妮莎 │ │ │ │ │ │ │ │黃守辰│
│2 │謝德水 │ANISAH │94.04.18│同上 │94.07.14│94.07.28│同上 │94.07.28│95.07.10 │謝德水│
│ │ │ │ │ │ │ │ │ │ │謝妮莎│
├─┼────┼────┼────┼─────┼────┼────┼─────┼────┼─────┼───┤
│ │ │張絲莉 │ │苗栗縣三灣│ │ │苗栗縣政府│ │ │黃守辰│
│3 │張立芳 │SRI │94.07.08│鄉戶政事務│95.01.18│95.02.11│警察局 │95.02.17│ │張立芳│
│ │ │RIYANI │ │所 │ │ │ │ │ │張絲莉│
├─┼────┼────┼────┼─────┼────┼────┼─────┼────┼─────┼───┤
│ │ │陳愛霞 │ │南投縣竹山│ │ │南投縣政府│ │ │黃守辰│
│4 │陳居福 │AISYAH │94.08.30│鎮戶政事務│95.03.16│95.03.25│警察局 │95.05.01│未申辦 │王錦梅│
│ │ │ │ │所 │ │ │ │ │ │陳居福│
│ │ │ │ │ │ │ │ │ │ │陳愛霞│
│ │ │ │ │ │ │ │ │ │ │許陽明│
├─┼────┼────┼────┼─────┼────┼────┼─────┼────┼─────┼───┤
│ │ │張麗麗 │ │台南縣柳營│ │ │台南縣政府│ │ │黃守辰│
│5 │張永成 │LILIK │94.04.13│鄉戶政事務│94.10.21│94.11.17│警察局 │94.11.24│95.10.20 │張永成│
│ │ │ENDARYAN│ │所 │ │ │ │ │(此部分犯│張麗麗│
│ │ │I │ │ │ │ │ │ │行,未據起│施建仲│
│ │ │ │ │ │ │ │ │ │訴) │鄒漢明│
├─┼────┼────┼────┼─────┼────┼────┼─────┼────┼─────┼───┤
│ │ │ │ │臺北縣瑞 │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
│6 │陳裕豐 │陳莉娜 │94.08.29│芳鎮事務 │94.12.13│95.01.05│警察局 │95.02.16│未申辦 │陳裕豐│
│ │ │KARLINA │ │所 │ │ │ │ │ │陳莉娜│
│ │ │ │ │ │ │ │ │ │ │趙鵬華│
│ │ │ │ │ │ │ │ │ │ │王錦梅│
├─┼────┼────┼────┼─────┼────┼────┼─────┼────┼─────┼───┤
│ │ │ │ │基隆市信義│ │ │基隆市警察│ │ │黃守辰│
│ │ │陳妮茜 │94.08.30│區戶政事務│94.12.23│95.01.05│局 │95.02.16│未申辦 │趙鵬華│
│7 │陳兩成 │KANESIH │ │所 │ │ │ │ │ │陳兩成│
│ │ │ │ │ │ │ │ │ │ │陳妮茜│
│ │ │ │ │ │ │ │ │ │ │王錦梅│
├─┼────┼────┼────┼─────┼────┼────┼─────┼────┼─────┼───┤
│ │ │邱歐恩 │ │基隆市仁愛│ │ │ │ │ │黃守辰│
│8 │邱志雄 │OON │94.08.30│區戶政事務│95.02.09│95.03.04│同上 │95.03.10│未申辦 │趙鵬華│
│ │ │MARKONAH│ │所 │ │ │ │ │ │邱志雄│
│ │ │ │ │ │ │ │ │ │ │邱歐恩│
│ │ │ │ │ │ │ │ │ │ │王錦梅│
├─┼────┼────┼────┼─────┼────┼────┼─────┼────┼─────┼───┤
│ │ │蔡愛吉 │ │臺中市北區│ │ │臺中市警察│ │96.01.15 │黃守辰│
│9 │蔡宗財 │ECIH │94.04.27│戶政事務所│94.08.08│94.08.20│局 │95.01.20│(此部分犯│蔡宗財│
│ │ │JUMADI │ │ │ │ │ │ │行,未據起│蔡愛吉│
│ │ │ │ │ │ │ │ │ │訴) │王錦梅│
├─┼────┼────┼────┼─────┼────┼────┼─────┼────┼─────┼───┤
│ │ │陳茜蒂 │ │ │ │ │ │ │ │黃守辰│
│10│陳有信 │SITI │94.10.27│同上 │95.05.04│95.06.16│同上 │95.11.22│未申辦 │許陽明│
│ │ │MUNJIYAT│ │ │ │ │ │ │ │陳有信│
│ │ │I │ │ │ │ │ │ │ │陳茜蒂│
├─┼────┼────┼────┼─────┼────┼────┼─────┼────┼─────┼───┤
│ │ │江安娣 │ │南投縣中寮│ │ │南投縣警察│ │ │黃守辰│
│11│江輝龍 │PARNTI │93.07.21│鄉戶政事務│93.09.07│93.09.15│局 │93.10.27│94.10.03 │田美霞│
│ │ │ │ │所 │ │ │ │ │ │江輝龍│
│ │ │ │ │ │ │ │ │ │ │江安娣│
├─┼────┼────┼────┼─────┼────┼────┼─────┼────┼─────┼───┤
│ │ │曹雅優 │ │南投縣集集│ │ │ │ │ │黃守辰│
│12│曹占霖 │YAYUK │93.07.21│鎮戶政事務│94.05.23│94.06.08│無 │未申辦 │未申辦 │田美霞│
│ │ │KAMAWATT│ │所 │ │ │ │ │ │曹占霖│
│ │ │ │ │ │ │ │ │ │ │曹雅優│
├─┼────┼────┼────┼─────┼────┼────┼─────┼────┼─────┼───┤
│ │ │杜雅蒂 │ │ │ │ │ │ │ │杜文彬│
│13│杜文彬 │BAIQ │93.12.10│臺中市南區│94.04.12│94.04.22│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杜雅蒂│
│ │ │NURHAYAT│ │戶政事務所│ │ │ │ │ │FAISAL│
├─┼────┼────┼────┼─────┼────┼────┼─────┼────┼─────┼───┤
│ │ │吳雅汀 │ │桃園縣大溪│ │ │ │ │ │吳光復│
│14│吳光復 │NURYATIN│93.12.10│鎮戶政事務│94.06.09│94.07.21│無 │未申辦 │未申辦 │吳雅汀│
│ │ │ │ │所 │ │ │ │ │ │戴姓成│
│ │ │ │ │ │ │ │ │ │ │年男子│
└─┴────┴────┴────┴─────┴────┴────┴─────┴────┴─────┴───┘
附表九
┌─┬────┬────┬────┬─────┬────┬────┬─────┬────┬─────┐
│編│人頭老公│印尼籍假│在印尼結│申辦結婚登│結婚登記│配偶入境│申辦外僑居│申辦外僑│申辦重入國│
│號│ │新娘 │婚日期 │記之戶政事│申請日 │日期 │留證之警察│居留證日│居留證日期│
│ │ │ │ │務所 │ │ │局 │期 │ │
├─┼────┼────┼────┼─────┼────┼────┼─────┼────┼─────┤
│ │ │蔡雅妮 │94.04.11│臺北縣樹林│94.07.19│94.7.28 │臺北縣政府│94.8.4 │95.7.28 │
│1 │蔡青樺 │DWI │ │市戶政事務│ │ │警察局 │ │ │
│ │ │MURYANI │ │所 │ │ │ │ │ │
├─┼────┼────┼────┼─────┼────┼────┼─────┼────┼─────┤
│ │ │李茜娣 │94.09.07│臺北縣板橋│95.01.20│95.02.16│同上 │95.03.1 │無 │
│2 │李順發 │SITI │ │市戶政事務│ │ │ │ │ │
│ │ │NURHAYAT│ │所 │ │ │ │ │ │
├─┼────┼────┼────┼─────┼────┼────┼─────┼────┼─────┤
│ │ │張茜娣 │94.01.12│彰化縣彰化│94.08.15│94.10.20│台東縣警察│94.12.2 │95.11.20 │
│3 │張志成 │SITI │ │市戶政事務│ │ │局 │ │ │
│ │ │MUTHOGFI│ │所 │ │ │ │ │ │
├─┼────┼────┼────┼─────┼────┼────┼─────┼────┼─────┤
│ │ │廖蒂維 │94.01.05│苗栗縣卓蘭│94.04.06│94.04.15│臺北縣政府│94.07.01│95.06.09 │
│4 │廖秉恆 │DWI │ │所 │ │ │警察局 │ │ │
│ │ │RETNO │ │ │ │ │ │ │ │
├─┼────┼────┼────┼─────┼────┼────┼─────┼────┼─────┤
│ │ │許蒂娣 │ │臺北縣五股│ │ │臺北縣政府│94.09.07│95.08.16 │
│5 │許祐豪 │TITIK │94.04.29│鄉戶政事務│94.08.04│94.08.16│警察局 │ │ │
│ │ │AMALIYAH│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 │ │屏東縣政府│ │ │
│6 │黃志揚 │黃雅娣 │93.12.14│戶政事務所│94.07.06│94.07.14│警察局 │94.10.12│95.09.08 │
│ │ │KRISMIAT│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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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安娜 │ │臺北縣板橋│ │94.06.11│臺北縣政府│94.09.14│95.07.13 │
│7 │朱文忠 │NURJANAH│94.03.14│市戶政事務│94.06.02│ │警察局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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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雅妮 │ │臺中市東區│ │ │臺中市警察│ │ │
│8 │戴信介 │SURYANI │93.12.14│戶政事務所│94.10.14│94.11.05│局 │94.12.26│95.10.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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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9 │陳慶秋 │吳妮麗 │94.01.11│台中縣豐原│94.08.1 │94.08.27│無 │未辦理 │未辦理 │
│ │ │UNERI │ │市戶政事務│ │ │ │ │ │
│ │ │ │ │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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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縣楊梅│ │ │桃園縣政府│95.03.06│未辦理 │
│ │ │吳雅蒂 │94.08.26│鎮戶政事務│94.12.22│95.02.21│警察局 │ │ │
│10│吳家有 │AFI │ │所 │ │ │ │ │ │
│ │ │SUDARTI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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