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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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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民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民與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 、胡意金(以上四人均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林瑋桐因知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無法轉售予清潔業者使用牟利,於民國93 年間提供「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並備妥電子檔,攜 往謝水永所經營之仲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仲富公司)委請 謝水永印製,謝水永先在仲富公司製作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 ,並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再將防偽標籤之電子檔及數 字底稿交由華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麟公司)之負責人黃 麗雲製作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並交由黃麗雲製作防偽標 籤之數位CTP版(含底片、打樣、掃圖)。嗣於民國98年4月 28日前數日,林瑋桐以新臺幣(下同)2萬零5百元之價格, 再委請謝水永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 籤,謝水永先在仲富公司修改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並備妥 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後,再以2,800元之價格,委請黃麗雲 修改前開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待謝水永交予林瑋桐觀看 確認無誤後,便由黃麗雲修改防偽標籤之數位CTP版,嗣謝 水永再以1400元之價格,將改妥防偽標籤之數位CTP版及紙 張貼紙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昌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昌泰 公司)王新民進行彩色印刷,計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 圾袋」防偽標籤貼紙1,000大張,嗣謝水永再依林瑋桐指示 送至放置刀模之凱利公司,由林瑋桐委請胡意金裁切,以完 成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偽造準公文書 罪,係以被告坦承係昌泰公司之負責人,昌泰公司係仲富公 司之配合廠商,由仲富公司謝水永提供數位CTP版及紙張貼 紙,予昌泰公司印刷彩色偽造之76公升之「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防偽標籤,及謝水永經查扣之銷貨單3張、銷退貨明細 日報表1張、防偽標籤數字底稿2張、昌泰公司請款明細1張 、工作單1張、昌泰公司工作單3頁、偽造防偽標籤貼紙2張 、防偽標籤CTP版4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樣本1張 、昌泰公司工作單影本6頁、仲富公司開立昌泰公司之支票 影本1張、昌泰公司請款明細正本及發票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昌泰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從未與謝水永接觸過,亦未接觸「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貼紙印製之相關工作,因為是金額較 小的同行代工,我都交代給薛文玲及會計小姐,製造過程也 是交代廠長,我完全不知情,我只是代表昌泰公司去調查局 製作筆錄,且防偽標籤需要油墨印製,昌泰公司沒有印製防 偽油墨的東西,也沒有能力去判斷是否為防偽標籤等語。 六、經查: ㈠據證人即仲富公司負責人謝水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 次看到被告是在調查局,但不認識他。最初是昌泰公司先傳 真到仲富公司,正好仲富公司需要協力廠商,才與昌泰公司 有業務的往來,但98年、4、5月間並未與被告接觸。本案是 林瑋桐委託我印製的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 ,我寫好工作單(指99年度偵字第757號卷,以下稱偵卷, 卷㈠第214頁上方、原審卷㈡第63頁,98年4月22日製作之工 作單)叫我女兒傳真到昌泰公司,但昌泰公司是何人接單我 不清楚,我提供模造紙及CTP版,模造紙我是跟冠郝公司買 ,於送貨單左下角有註明直接送到昌泰公司,至於昌泰公司 何人收受紙張我不清楚,另CTP版我請華麟公司送到昌泰公 司,防偽標籤印好後我依客戶之指示送到指定之地點,CTP 版因考慮日後可能會續單故未取回。林瑋桐有反應沒印好, 但他沒有退貨,沒有重印。我不認識昌泰公司之工務小姐薛 文玲、廠長陳肇國、負責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至第 21頁、第28頁),由上開謝水永證述內容可知,林瑋桐於98 年4月份委託仲富公司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防偽標籤,謝水永將製版交予華麟公司製作,之後謝水 永以傳真工作單之方式委託昌泰公司印製,並請華麟公司將 CTP版直接送至昌泰公司,而此過程謝水永並不認識亦未接 觸被告。 ㈡另據證人即昌泰公司前工務小姐薛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從97年8、9月至98年5月在昌泰公司任職,負責接電話、 接單、打工作單,仲富公司是協力廠商三禾公司介紹。仲富 公司曾多次委託昌泰公司,我大部分與仲富公司「小謝」小 姐聯絡要印何種的紙張、尺寸,紙張何時送到公司。通常我 依客戶傳真過來的單子製作工作單,工作單完成後與客戶聯 絡,客戶會告知何時送版子過來,客戶有時送版子過來會附 樣品,樣品主要是比對顏色印出來是否相同,客戶送版過來 會在版子後面註明是那家公司的並放置在「來版區」,我不 會看版子或樣品之具體內容,我只負責打工作單,之後我將 工作單貼在白板的公佈欄,之後廠長會拿我所打的工作單去 「來版區」看是哪家公司來的版子處理後續,我不會去接觸 到版子,成品印好我會通知客戶來取件。這張工作單(指偵 卷第214頁上方、原審卷㈡第63頁,指仲富公司之工作單) 是仲富公司傳真過來的,之後我製作我們公司之工作單(指 原審卷㈡第65頁),依我工作單之記載,本件仲富公司提供 紙張,要印四個顏色,我在工作單有寫要印什麼材質、尺寸 、張數(車數),仲富公司傳真來的工作單,雖有寫76公升 防偽貼紙,但我不知道貼紙是要印的內容,仲富公司傳真這 張工作單的時候還沒有提供CTP版,印好後是通知仲富公司 「小謝」,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本件處理過程我不 會向被告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至第28頁)。是依證人 薛文玲所述,其接收仲富公司傳真之工作單之後,即據以製 作昌泰公司的工作單,之後將工作單放置於公布欄,並通知 仲富公司,仲富公司即將印刷之CTP版送至昌泰公司之「來 版區」,之後昌泰公司之廠長即自行前往公布欄拿取工作單 ,並持單至「來版區」確認客戶送來之CTP版,處理後續之 印刷事宜,在此過程薛文玲無法由仲富公司傳真之工作單知 悉印製物品之具體內容,亦不會接觸到印刷之CTP版,於製 作工作單之過程及印製完成通知仲富公司亦不需向被告陳報 ,昌泰公司之工作單亦不需經被告簽核。 ㈢復據證人即昌泰公司之廠長陳肇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昌泰公司工作8年,擔任廠長,負責調度安排工作。我拿到 工作單會檢查CTP版與紙張是否到齊,製版廠將CTP版送來公 司會放在公司「進版流程板」的位置,CTP版的背面會寫上 哪家公司,例如「仲富送昌泰」,但公司無人簽收CTP版, 我詢問裁紙的師傅紙張是否已經送達,確認CTP版與紙張均 已到齊後,就把公司內部的工作單交給機長,交代印製某公 司的送件,機長就會請其副手去找紙張與CTP版,之後師傅 經由放大鏡,把CTP版十字線全部套準後進行量產。校對時 是比對十字線,十字線對準就不會有網點錯網的情形,顏色 也自然正確,不會去注意印刷的內容,因為那不是我們職務 上應注意的事項,印製的東西有無授權我們亦無能力查證。 這些過程不需向被告報告,因這是屬於我職務上之調度安排 ,僅有在大宗的印件,或價格很高,或是利潤有問題,或是 重製(重製就是有損失),才會向被報告,價格如果在3 、 5千元以內不會向被告報告;如果客戶有反應印製有問題, 我會先打電話告訴工務小姐,之後去調查印件,看是否如客 戶所反應的那樣,並了解是否屬於印刷廠的責任,如果不是 印刷廠的責任就會與客戶進行溝通,這種情形不會報告被告 ,如果確認責任屬於印刷廠,就會跟被告報告。本件印刷客 戶事後曾向工務小姐反應顏色有問題,但後續不了了之,沒 有重印,因為只有電話告知,我還沒有去與客戶溝通,所以 沒向被告報告,被告也沒來看過本件之印成品等語(見原審 卷㈥第28至第33頁)。是依陳肇國所證,可知昌泰公司收到 工作單之後,由工務小姐薛文玲製作昌泰公司內部之工作單 ,嗣由廠長陳肇國檢查客戶送來之CTP版與紙張是否到齊, 即派工印製,印製過程著重印刷成品顏色是否正確,整個印 製過程不需向被告報告,且本件之印製費用僅有1400元,係 小額印製,屬證人陳肇國之被授權範圍,雖本件曾反應印刷 之顏色有問題,但因未要求重印,故陳肇國亦毋需向被告報 告,是被告在印製本件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防偽標籤之過程並未參與接觸印製品。 ㈣又本件用以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 籤,係仲富公司謝水永委託華麟公司黃麗雲製作CTP版,於 昌泰公司印製成後,復由謝水永代為送至凱利公司請胡意金 裁切,業經謝水永、黃麗雲、胡意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㈡第223頁、第224頁、第261頁、第262頁、第276頁、 第277頁)。再查仲富公司謝水永接受林瑋桐委託印製偽造 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即製作仲富公司 之工作單,其上記載委託人「林先生」、材質模造貼紙,廠 商「冠郝」,數量1000大張,生產方式註記「彩色昌泰a-35 0×4」,注意事項「不裁(代送凱利)星期一送凱利」、「 19000、150 0、0000000000付清」,有上開工作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卷㈠第214頁上方),核與仲富銷退貨明細日報 表(見偵卷㈠第217頁)其中98年4月28日客戶「林先生」 76公升防偽標韱1000張19000元,及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貨單(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上記載「模造紙」、「指送: 昌泰」、仲富公司銷貨單註記「4/28收現20500」(按工作 單記載19000、1500,其合計是20500),互核相符,亦與前 開謝水永證述之情節相合。且仲富公司將前開工作單傳真至 昌泰公司委託昌泰公司印刷,亦有昌泰公司薛文玲收受傳真 之仲富工作單後所製作之昌泰公司工作單(附於原審卷㈡第 65頁)在卷可稽,其上記載客戶「仲富印刷有限公司」、品 名「模造貼紙林先生印件」、印式「印單面、版務「要留版 」、特別注意「顏色品質請注意、印好通知客戶0000000000 小謝、四角要套準勿髒點、哈利要準」,核與前開仲富公司 之工作單傳真相符。此外,並有昌泰公司工作日報表(見原 審卷㈡第66頁)登載「仲富、模造貼紙、四彩、印刷總數10 00,計算金額1400元」,及昌泰公司請款明細(附於偵卷㈠ 第219頁上方第一欄)可資為憑,核與前開證人謝水永、薛 文玲所述相符,而中工作單註明「要留版」,亦與證人謝水 永證述未取回CTP版係考慮將來要續單相符,此與在昌泰公 司查扣CTP版之情亦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實,而由 上開各文件被告均未參與製作,亦無被告簽名複核,尚難遽 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防偽標籤之製作或決意。 ㈤綜上,本件仲富公司委託昌泰公司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係以傳真方式處理,謝水永並未 先與被告商議,當時彼此亦不相識;昌泰公司薛文玲接收仲 富公司工作單傳真稿後,尚未見到代為印製之CTP版或樣本 ,即著手製作工作單逕付公司之工作流程,而上開仲富公司 之工作單傳真或昌泰公司之工作單並未經被告批示;嗣昌泰 公司廠長陳肇國依薛文玲所製作昌泰公司之工作單所載,確 定客戶已送達CTP版及紙張即分工印製,該過程亦不需報告 被告,亦不需經被告之批示核准;再者,本件印製之費用僅 收費1400元,有前開昌泰公司請款明細可按,被告洵無必要 為蠅頭小利鋌而走險;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亦未接觸林瑋桐、 謝水永、黃麗雲或胡意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與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或胡意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以被告所經營之昌泰公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代為印 製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即遽認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 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要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舉 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自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接單製作上 揭防偽標籤,亦未否認知悉該筆生意,且被告身為昌泰公司 負責人,而印製防偽標籤事涉敏感,茍非經負責人同意,昌 泰公司下層員工如何擅自接單?陳肇國之證詞顯有偏頗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警詢起至本院審理自始均否認本件 犯行,而被告於偵訊時僅係就昌泰公司何時接受仲富公司之 委託、印製過程為說明及不否認昌泰公司有印製本件防偽標 籤,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即否認係伊與謝水永接洽本案委託印 製工作,並陳稱於被查獲後才知印製之標籤細垃圾袋之標籤 (見偵卷㈠第248至250頁),是被告僅係承認昌泰公司有接 單製作,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曾承認接單及知悉本件印製工作 ,其餘上訴意旨雖就陳肇國之證言及昌泰公司之員工是否能 擅自接單提出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 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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