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之光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彭若晴律師
郝燮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得利罪部分撤銷。
邢之光犯恐嚇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邢之光為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奇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邢秀華)及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嶼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刑之珍)之實際負責人。林士瑋為祥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之負責人; 祥林公司係Corning
Cable System Gmbh&Co.KG.(下稱康寧公司)之代理商,代
理銷售該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
系列產品。帥奇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及十月間,向祥林
公司購買複合性端子板,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未給付(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一00
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確定);
嗣後邢之光以帥奇公司之
名義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
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二日、十
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向祥林公司借款一
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八
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帥奇
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
月十五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及
四百五十萬元,總計帥奇公司尚積欠祥林公司四百七十萬元
借款。又林士瑋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
、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
市場,
乃與邢之光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
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
合,雙方利潤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
嗣後祥林
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
,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簽訂材料
採購契約(下稱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
百六十萬元。
詎邢之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
不知情之司機謝琳隆駕車搭載邢之光及不知情之陳祺明,前
往祥林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辦公處所,抵達上開處所後由陳祺明陪同邢之
光進入該辦公處所二樓會議室。嗣林士瑋進入會議室後,邢
之光隨即提出載明免除上開債務之切結書,要求林士瑋簽名
,遭林士瑋拒絕後,乃大聲向林士瑋恫嚇稱:如果你不簽署
該切結書,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你自己看著辦等
語,致林士瑋心生畏懼,簽下內容為「因邢之光與其公司處
置得當,使祥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
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
林士瑋免除邢之光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
司及林士瑋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之切結書,以免
除邢之光、帥奇公司所積欠祥林公司上開款項,而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嗣因林士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林士瑋及證人陳嘉雯、林佳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
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
證據裁判原則以
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參照)。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
」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
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
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
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
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
作為犯罪成立
與否之實
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
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
、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
來爭執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
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林士瑋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
相異者,依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詳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反面),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邢之光固坦承為帥奇公司及豐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確有與陳祺明一同前往祥
林公司,與林士瑋在祥林公司二樓會議室洽談,並持已擬好
之切結書要求林士瑋簽署以免除帥奇公司、豐嶼公司及被告
所欠之本金及利息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
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所講都不實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會去
祥林公司,是因為林士瑋用假的履約保證書去履約發生後,
我們協力廠商要告他,希望我們能幫他履約,而且當時我們
協力廠商認為電信公司不會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是浮動,不斷變更,人、事、地及物
均不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相同;告訴人
是以欺騙方式合作接續盒標案;至於為何要免除兩千萬元債
務,係因當時告訴人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採購案面臨解約
及接續盒業務損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等減少之損失已超
過二千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帥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邢秀華)及豐嶼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邢之珍)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士瑋為祥林公司之
負責人,祥林公司係康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康寧公司
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帥
奇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及十月間,向祥林公司購買複合性端
子板,尚有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未給付(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後被告以帥奇公司之名義分別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
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
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向祥林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
、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
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
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帥奇公司分別於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月十五日,
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
元,總計帥奇公司尚積欠祥林公司四百七十萬元借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士瑋於偵查時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陳嘉雯於偵查、原
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一八
頁正反面),復有帥奇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最高法院一00台上字第一二0
二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
號判決、民事起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一九至二七,原審卷㈠第二三八至二四八頁
,卷㈣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三五五頁)。是被
告實際經營之帥奇公司,積欠證人林士瑋所經營之祥林公司
總計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祥林
公司辦公處所,與證人陳祺明一同進入該公司二樓會議室,
並由告訴人簽署內容為「因邢之光與其公司處置得當,使祥
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 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
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免除邢
之光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周
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之切結書,交予被告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士瑋、林佳芬、陳嘉雯於偵查
及原審及證人陳祺明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三
五、三六、五0至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
七、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二、二0二至二0五、二0七至二
0八、二一一頁正反面、二一八頁正反面、二二一頁正反面
,卷㈡第一二至一四、八九頁),復有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切結書一份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二頁)。是被告欲免除
上
揭帥奇公司積欠祥林公司之債務,而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立切
結書乙情,亦
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士瑋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在二樓
辦公室看到外面被告有一台車子開到伊公司門口,幾個人伊
不清楚,當時伊辦公室內有陳嘉雯,被告及「陳仔」就直接
跑到伊公司二樓會議室,他們沒有看到陳嘉雯,被告就丟了
兩份文件,叫伊要簽,文件內容第一份就是所謂債權債務一
筆勾消的切結書,另外一份是一式六份是被告給他的協力廠
商的,被告的協力廠商就包括井電、誠昌、貝迪、正旻、圓
宏、威競等公司。第一份切結書,在簽署之前,伊不想簽名
,被告就說你不簽署的話,外面一堆兄弟排隊等著跟你拿錢
,你自己看著辦,在這中間,被告就罵髒話,就拍桌子,伊
迫於無奈就簽了,簽了之後,被告說還要蓋章,伊就打電話
請林佳芬小姐把印章送上來,林佳芬送印章上來之後,被告
拿印章自己用印,所以那個印章不是伊蓋的,是被告自己蓋
的。因為有兩份文件,切結書伊有留,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他
們就全部拿走了,伊並沒有留存。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就是債
務一筆勾消的內容伊有看,但是後面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伊沒
有看,當時伊心理覺得很害怕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一至
二二二頁,卷㈡第一二至一四頁反面)。
㈣另證人陳嘉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
職十年,擔任會計兼秘書。伊辦公室座位在一樓。九十八年
一月十七日那天,伊在二樓林士瑋的辦公室。當天伊只有聽
到有被告的聲音,其他人伊沒有看到。被告來就到會議室,
會議室剛好在林士瑋辦公室隔壁,伊沒有跟被告打招呼,伊
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當時會議室門是開的
,伊有聽到林士瑋走進去會議室,請伊在辦公室等一下,之
後有聽到摔東西,被告罵髒話,叫林士瑋趕快簽署一份文件
,伊不知道那份文件的內容為何,被告說林士瑋要是不簽署
的話,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林士瑋收錢,後來伊就聽到林士
瑋打電話要林佳芬將印章與公司大小章送到會議室。因為伊
站的位置是在林士瑋辦公室沙發區,看不到門口的樓梯間有
何人走上來,所以伊沒有看到林佳芬把印章送上來。當天被
告跟林士瑋談論大約十到十五分鐘後,被告就離開,離開的
時候,伊沒有看見林士瑋有沒有送被告他們下去,只知道離
開的時候,林士瑋有拿切結書給伊看。林士瑋說被告要他簽
署這份一筆勾銷的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原審卷㈠
第二一一至二一三、二一八頁正反面)。
㈤復證人林佳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職
一年半,擔任助理。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與另一名伊
不認識之人,直接從祥林公司門口走進來上去公司二樓會議
室,當時林士瑋在二樓辦公室,當天下午陳嘉雯也有在公司
,但伊沒有印象她在那邊。當天林士瑋有在會議室撥打分機
要求伊送公司大小印章上去,伊送印章上去時,林士瑋辦公
室門是開的,伊當時很害怕,因為伊在一樓有聽到被告大小
聲的聲音,也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伊不知道拍桌子是何人
,所以伊沒有注意辦公室有沒人,就趕快下樓等語(詳偵卷
第五0、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二00至二0五頁反面、二0
七頁至二0八頁)。
㈥再證人林士瑋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接續盒、UniCam
、Plug &Play等 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
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
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經扣除相關成本後
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
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北區分
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契約中並約
定祥林公司於交貨時須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之文件
,有經銷協議書二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簽訂
之採購契約一份
可參(見偵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一四八、
一四九頁)。又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誤植為九十八
年二月四日)因祥林公司交付完成上開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
之第一批接續盒,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要求提供康寧公司
原廠保固十五年文件,祥林公司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函覆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康寧公司僅能提供十五年產品保用,
及二年產品保固,祥林公司請求修改契約並提出契約價格二
%折讓,減價五十九萬二千元,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
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契約修正,改為交貨時提供康
寧公司原廠保固兩年文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於九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以北供一字第0九八0000七四六號函通知
祥林公司,因祥林公司逾期交貨及無法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
提供康寧公司原廠十五年保固文件,依契約規定計罰逾期
違
約金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雙方同意依交貨批計總價
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有祥林公
司九十八年二月十日S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供一字第0九八0000七
四六號函、中華電信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人五字第0九九
000一00六號函、契約修正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中華
電信與祥林公司修正契約及價格折讓收受事宜會議紀錄一份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頁,卷㈡第一
一五頁,外放資料夾第三一、三三、三四頁)。
㈦另觀被告與證人林士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話內容譯
文:「被告:林兄,我現在講得很清楚啊,你給我什麼我去
作什麼;如果你要說變成說我來認定…這就是一封信;它連
保固書,什麼…抬頭也不是保固書,你懂我意思嗎?…保固
的英文就是warranty跟guarantee嘛, 這個很明確嘛,…或
你不用warranty或guarantee,就是說OK, 我的可以用十五
年以上,如果這十五年中間有任何問題的話,我會負責維修
負責什麼,這個不就是保固的範疇的意義嗎?如果一封信的
內容它只有說,我的東西可以用十五年以上,剩下都沒有了
,…你以我的意見為意見,我現在就告訴你那個東西它不是
保固書…。林士瑋:好了,這個事情就這樣子,到此為止,
我讓大中華出一份就結束了,至於你要給他哪一種我沒意見
,或是兩份都給也可以,就這樣子決定了。」「被告:所以
說,我也跟你講說價錢你不用擔心,你只要告訴我賣多少錢
,我們講好了,我進去我是不是就幾乎沒有減價,你開多少
金額,而這個價格是原來它媽的兩三倍甚至三倍以上的價錢
,是人家買的;那我憑什麼賣這麼高價錢,我也跟你講就是
因為這十五年保固,我去跟所有的不管是供應處,不管是總
公司,不管跟任何人講,我都講這十五年保固不一樣;好,
那假如突然間保固要是沒有了,我…人家會說我是騙子嘛!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堪認被告確係
因為祥林公司無法提出十五年的保固書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司傷神,而與證人林士瑋商談應如何解決合約中的十五年保
固問題。
㈧復證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負責器材驗收陳宏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祥林公司之第一批接續盒是由我驗收,驗收包括
保固文件。(問:請提示偵卷第九0頁、九一頁英文函件,
這是否康寧德國原廠給你的信函?內容為何?)是康寧給我
回函。我要確認十五年的保固,於中華電信比較少見,我去
驗收當天材質不是很好,光纜接續盒用敲的,一般是用鎖的
,我認為不是很正常,我還請同仁去買潤滑油,我想說器材
有問題,才從文件去對,所附的保固書與我帶去的不太相同
,因為沒有簽證、沒有德國原廠的資料。這份回函的內容:
我所附的文件未經原廠或是CCS授權,因此是無效的。(問
:所以你就向康寧原廠求證?)對,我懷疑沒有授權。(問
:何時知道祥林公司所提保固文件有問題?)十一月十四日
我去驗收的第一天就發覺怪怪的,我就問被告為何與原廠文
件不太相同。(問:何時發函給康寧原廠?)九十八年一月
九日。(問:一月九日發函給康寧原廠同時有無知會同事或
是上級?)有。(問:康寧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回函之後,你
們確認保固文件是無效的,你們如何處理?)當時不是我驗
收,我將回電給股長送去供應處,由供應處做後續處理。(
問:依照驗收經驗,得標廠商用無效文件履約,有何後果?
)要解約,之前國營事業這要經過公司法務追究,現在民營
沒有這個問題。…當時驗收廠商是被告來代表,證人林士瑋
是今天第一次看到。(問:器材、交貨保固文件文書是誰拿
給你?)是被告。(問:如何知道被告代表?)是他們跟我
們聯絡的,我們接到派驗單之後,股長就隨機派員,不是我
們主動聯絡的,是被告主動聯絡辦理驗收。(問:德國康寧
公司何時回覆電子郵件說保固書無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正式回覆到我個人信箱,我就將這份電子郵件印下送給我
的股長王承裕。(問:何時通知德國原廠保固書無效?)我
只是將這個情形送給股長,因為已經不是我在驗收了,我就
沒有在處理這個事情。(問:你有無通知邢之光?)我說回
文來了,保固書無效,我是在回函第二天就是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告知被告,我是用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的。…我在一
月九日之前大約一個禮拜告訴邢之光說我要問德國原廠。…
因為我們後續驗收結果都有請他改善,都有寫改善的情形等
語(詳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準此,堪認中華電信
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之接續盒合約中之器材及保固書與簽
訂合約不符問題,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解決。
㈨此外,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接續盒採購案,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南區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總
價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契約僅約定誠昌公司
自最終批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亦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與
誠昌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一頁)。
㈩據上,被告實際經營之帥奇公司有積欠證人林士瑋所經營之
祥林公司總計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且被
告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署之切結書稱「因邢之光與其公司處置
得當,使祥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 光
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一切費用之本金
及利息均一筆勾消無須償還」等語,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免
除本金及利息,係肇因於被告與其公司之努力,使祥林公司
及告訴人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
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為緣由。然依卷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材料採購契約,誠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係約定
「自最終批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是該契約內並無保固十
五年之約定,被告何有避免該採購案損失達二千萬之情?又
縱該合約係因被告之努力而未將「保固十五年」等字眼訂於
該契約上,使誠昌公司避免日後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發生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然誠昌公司與被告或被告所實際
經營之帥奇公司及證人林士瑋或林士瑋所營之祥林公司無關
,被告豈能以與證人林士瑋或祥林公司無關之債權,而要求
以伊及帥奇公司與證人林士瑋及祥林公司間之債務主張抵銷
?甚且,被告對所謂「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乙情,亦提不
出該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可採。再被告另辯
稱係因協助當時證人林士瑋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採購案面
臨解約及接續盒業務損失云云,然祥林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
分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先不論於
本件切結書簽訂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達成減
價五十九萬二千元交付,並要求祥林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罰逾
期違約金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
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合計祥林公司較預期獲利僅損失一百四
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乙情;縱祥林公司事後係遭中華電
信北區分公司解約,依被告與證人林士瑋之對話譯文可知,
當初被告係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有保固十五年,而以高
於市價兩三倍甚至三倍以上的價錢取得合約,是該筆採購合
約依市價換算僅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二千九百六十萬二=
一千四百八十萬元),遑論接續盒之成本必定低於市價一千
四百八十萬元,且即便如被告所言,被告使得證人林士瑋免
於被協力廠商求償,但因協力廠商之交貨價格本即計算在祥
林公司之成本價內,故縱使祥林公司因未能交付十五年之保
固書致遭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解約,祥林公司之損失必低於
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甚且,依證人陳宏宇於本院之證述,本
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接續盒案,被告係代表祥林公
司之接洽人,則被告對祥林公司之實際成本損失為何,端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以此要求證人林士瑋立下切結書免除一
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債務,自有欲牟取其中差價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由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進入會議室後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署切結書,並向證人林
士瑋恫嚇稱:「要是不簽切結書,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林士
瑋收錢」等語,及證人林佳芬證述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許,被告有帶人到公司找林士瑋,在一樓有聽見被告大
小聲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向被告恐嚇之情。蓋若非證人林士
瑋囿於被告之恐嚇言詞,證人林士瑋應無簽下該不利己之切
結書之理,是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另稱:證人林士瑋
所提出之保固書係屬
偽造,伊使得證人林士瑋免於被協力廠
商追訴云云。然該保固書之真偽與否,仍有待探究,非被告
一面之詞即可認該保固書係屬偽造,又協力廠商即便欲對證
人林士瑋提起告訴,是否會成罪亦須待司法審查認定,亦非
因被告單方認定即可率認證人林士瑋或祥林公司應負刑事或
民事責任,況被告所指之此種司法追訴利益,係為無形利益
,何以得認定該價值為一千七百二十萬餘元,自不因此而得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祺明雖於原審證稱:伊沒聽到
被告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然
審酌證人陳祺明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衡情對
於不利被告之證詞較會避重就輕,且證人陳祺明之證言,顯
與上揭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之證言不符,且證人林士瑋若非
因被告對其恫嚇,亦無以少價損失而免除高額債權之理,是
證人陳祺明之證述,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
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傳喚陳昌宗、謝琳隆及
請求調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購案契約編號 SAE00000
000之採購契約、投標及履約全部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庭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卷證資料等情(詳本院
卷第一一、一四、一五頁),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
。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
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認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應該當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
條,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四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三名在外車上等候,另一名與被
告一同進入祥林公司)為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然據證人林佳芬及陳嘉雯之證詞均僅能知悉被告或另一名
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確有到祥林公司
,並無法證明有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亦到祥林公司外面等候,
況且僅有證人林士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見辦公室外有人
,但有幾人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三頁),是尚無從
就此證明除證人陳祺明及司機外,尚有何人一同到祥林公司
,而證人陳祺明於到達祥林公司前是否已知悉被告係要要求
證人林士瑋簽署切結書,亦無法認定,因此,無法證明被告
與他人對於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話
內容譯文及證人陳宏宇證述,可知本件祥林公司與中華電信
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接續盒案,被告著力甚深,整個事件之紛
爭因起源於證人林士瑋無法依照合約提供十五年之原廠保固
書予中華電信,致使被告恐影響自己之商譽及相關廠商之利
益,故整個事件之發生不能僅單方歸咎於被告,原審就此未
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
然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貨款及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清償,反藉口使告訴人免除相關之損失,而欲使
告訴人免除被告及其經營帥奇公司、豐嶼公司之債務,所為
非是,兼衡本件爭端係起因於證人林士瑋無法依照合約提供
十五年之原廠保固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事件之發生不能僅單
方歸咎於被告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再度前往祥林公
司會議室,由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士瑋表達誠意,先拿出現金
,讓兄弟們好過年,惟被告林士瑋表示已支付現金及支票做
為加工費及配件貨款,已經沒錢等語,被告即對林士瑋恐嚇
稱: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台語)是黑道,你不怕死啊等
語,致被告林士瑋心生畏懼,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六十
萬元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被訴犯行所涉法條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
理由書補充
暨更
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瑋、證人林佳
芬、陳嘉雯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偕同陳祺明、正旻公
司吳秀義、吳祈霖及周煒凱一同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
,希望告訴人先行給付協力廠商貨款及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
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當天,伊與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吳秀義、
吳秀義兩個員工吳祈霖、周煒凱及伊公司員工陳祺明有到祥
林公司,正旻公司是要與告訴人談貨款的問題,伊則是要談
簽署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切結書之事,並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士瑋所經營之祥林公司,為出售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
接續盒、UniCam、Plug &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
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被
告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
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各
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
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
,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簽訂北區
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契約中並
約定祥林公司於交貨時須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之文
件(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祥林公司林
士瑋、井電公司蔣瑞鈞、誠昌公司陳昌宗、貝迪公司王榮基
、正旻公司吳秀義、豐嶼公司邢之光、陳祺明、謝琳隆等在
永和市(已改制永和區)怡人園餐廳開會,會議內容係有關
告訴人之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各合作廠商(
即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豐嶼公司等
)就每一標案得依據背對背原則請款,且非得標廠商依協議
書應分配之金額得向得標廠商請款, 並作成「Corning接續
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會議備忘記要」,告訴人、被告、證人
吳秀義、吳萬定、王榮基、蔣瑞鈞、陳昌宗、謝琳隆均有在
該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
六分許,被告與證人陳祺明、謝琳隆、證人即正旻公司吳秀
義、吳祈霖、周煒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
,並由被告、證人陳祺明、吳秀義與證人林士瑋在二樓會議
內,證人吳秀義之員工吳祈霖、周煒凱則站立在會議室門口
,證人林士瑋人與證人陳嘉雯於
翌日前往貝迪公司,交付二
十萬元現金及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為六十萬元
、發票人為祥林公司之支票予證人即貝迪公司王榮基,嗣後
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證人王榮基退還該六十萬元支票予祥
林公司陳小姐等情,
業據證人林士瑋、陳嘉雯、陳祺明、吳
秀義、吳萬定及王榮基證述詳實(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
面至一六一、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二0頁反面、二二三頁,
卷㈡第六至一四,卷㈣第九至一九、五七至五九頁),復有
Corning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會議備忘記要 、支票影本
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0、一一八頁),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稽之證人林士瑋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
四時許,有兩台車子停在伊公司門口,大約有五個人衝上來
伊公司,外面車上有多少人伊不確定,其中有兩個人站在會
議室的門口守著,進去會議室裡面的有三個人,就是殺狗(
即吳秀義)、被告、「陳仔」三人,進來之後,殺狗就說要
來拿錢,說兄弟沒有錢過年,伊就問他們說要來拿什麼錢,
如果是貨款的話早就付給你們了,伊就說就算你要來請款,
要有單據、發票,他說不管,就是要來拿錢,一切都聽邢先
生的,因為他們有兩人守在會議室門口,伊說這樣公司要怎
麼上班,很難看。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拍桌子,跟伊說你
不怕死啊,殺狗是黑道,這時候殺狗跟另外兩個人就到樓下
去,剩下伊與被告與陳仔三個人在會議室裡面,被告就拍桌
子告訴伊,不論如何你身上有多少現金都要拿出來,伊就跟
他說伊身上現在可以用的只有二十萬元,被告就說二十萬元
就想打發兄弟,你真是搞不清楚狀況,你想辦法去借,無論
如何一定要再多拿一點錢出來,所以伊就開始打電話跟協力
廠商與朋友借錢,後來就跟王榮基借到六十萬元,王榮基要
求伊必須開票給他,王榮基才可以把六十萬元匯款給伊,被
告就說不必了,叫伊開完票,連同二十萬元現金交給王榮基
,被告自己會去跟王榮基收,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當天與
被告談好事情,就告訴會計陳嘉雯要提錢與開支票,因為當
天談太晚,超過三點半,銀行無法領錢,所以是二十一日領
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卷㈡第一三頁反面、一四
頁),雖核與證人林士瑋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下午三時五十多分,被告偕同七、八人前來,對其稱「你真
是不知死活,「殺狗」也是黑道你不怕死等語(詳偵卷第三
五頁至第三六頁)部分情節相同;然據證人林士瑋於警詢中
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邢之光帶
了六名不知名之男子(門外停了兩部自小客車,車內人數不
詳),再度來到伊公司內,邢之光跟伊說:要伊表示誠意,
一定要先拿現金出來,讓兄弟們好過年;伊當時表示已經支
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及七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加工費及配件
的貨款,所以真的沒有錢了;其中一人向伊叫囂說,你一定
要再拿現金出來,我們不要支票,後來邢之光又對伊說:你
真是不知死活,他們是黑道,你不怕死啊!你到底還有多少
現金,無論如何一定要再拿現金出來,當時伊身上只有二十
萬元加上向朋友商借之六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整交給邢之光
,之後邢之光要離去前向伊放話說:「我已經不再欠你錢了
,你們公司廖姓兄弟得罪我,我要找人對他們不利」,當時
伊心裡產生恐懼,對伊及家人與公司員工已經造成傷害等語
(詳偵卷第七至九頁),互核證人林士瑋上開警詢及審理中
證述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到場之人究為何人、當天被告
所恐嚇之內容為何、告訴人當天是否有交付金錢抑或翌日交
付、及所交付究均為現金或有包含支票等重大情節前後證述
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林士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警局作筆錄關於交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部分,是登載
錯誤等
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惟該警詢筆錄既經告訴人看
過再簽名,對此重要情節告訴人顯會多加注意,而告訴人卻
未當場更正,足見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依據告訴人之指訴
情節載明於筆錄中,
而非自行杜撰。再者,告訴人既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稱:吳秀義在一月二十日當天有來,還有大明
、殺狗與另外兩個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見過吳秀義,
原本不知道他叫啥,有人介
紹他是正旻的殺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七頁),足見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知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
多分許,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之人為何人,且當時已
認識大明及「殺狗」,然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二人之足
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以利偵查,反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說明該二
人之身分,其心態可疑。另證人林士瑋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審理時原證稱:九十八一月二十日當日因為超過三
點半,無法領錢,遂由會計陳嘉雯於翌日即二十一日領錢等
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卻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審理時
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祥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有提領
三十五萬元,而二十萬元之現金係前開三十五萬元現金之部
分(詳原審卷㈡第二頁反面至三頁),互核證人林士瑋前後
二次對於二十萬元現金何時提領證述完全不符;再稽之證人
陳嘉雯於原審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林士瑋有請伊提
領二十萬元,大約是四點多,林士瑋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經
理說要去領錢,伊領完錢,就放在伊身上等語(詳原審卷㈠
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核與證人林士瑋就二十萬元如何領
取部分亦有所異,堪認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證述對於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被告到祥林公司所發生情節,均有疑義。
㈢再觀諸證人陳嘉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連同被告大約有五、六個人到祥林公司,當時伊在辦公室位
置上,被告與該五、六個人是直接衝進來公司上二樓會議室
,其他伊就沒有印象,但有聽到大聲小聲、摔東西的聲音。
伊的位置聽不到二樓的聲音,並沒有聽到被告其他以外的五
、六人說恐嚇的話。當天林士瑋有請伊去銀行提領二十萬元
,大約是下午四點多,林士瑋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說要
去領錢,領完錢後回到辦公室,錢放在伊身上,因為被告當
時已經走了。後來在二十一日早上,伊與林士瑋去貝迪公司
王榮基的辦公室,將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交給王榮
基。林士瑋有說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是要交給被告
,要交給第三人王榮基代為交付比較好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是證人陳嘉雯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有在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並有看見被告與其他五
、六年進入該公司二樓會議室,然證人陳嘉雯當時在一樓辦
公室座位,對於二樓會議室所發生之情節,並無親自見聞,
亦不了解該日所發生之情形,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就證人陳嘉雯就當天是否有依告訴人指示前往銀行領錢之
部分,證人陳嘉雯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林士瑋有叫伊去提領
二十萬元等語(詳偵卷第五二頁);又於原審證稱:當天下
午四點多時,林士瑋有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六合分行銀行經理
說要去領錢,所以有去領二十萬元,領完錢後就放在伊身上
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反面);
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九
日提出書狀稱現金二十萬元是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從合作金
庫六合分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從該三十五萬元中取出二十萬
元交予貝迪公司於小姐簽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
。是證人陳嘉雯對於現金二十萬元如何提領,前後證述不一
;又於原審作證完後始再以書狀陳報實際提領情形,顯見證
人陳嘉雯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並
不清楚,記憶有所誤差。再觀諸卷附祥林公司合作金庫六合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
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份現金提領之次數並不多,於九十
八年一月月十七日後亦僅有一次於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五萬元
,是證人陳嘉雯於偵查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僅約三月,記憶應
不至於有錯,何以仍於偵查中證述是事後依告訴人指示提領
現金,是證人陳嘉雯上開有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證詞
憑
信性,亦非無疑。
㈤又依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林佳芬於原審證稱:伊是祥林公司
助理,座位在一樓面對大門口,可以看見進出之人,但無法
看清門口車子。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與四個人直接走進
到祥林公司到二樓會議室,其他四人伊不認識,也沒有印象
是否見過。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說任何恐嚇的話,
但是伊送茶水上樓時,有聽見被告罵髒話及摔文件,原因伊
不清楚,有兩人站在會議室門口。當天他們五個人是否一起
離開,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他們離開的時候,林士瑋有
沒有去樓下送他們,或起爭執。祥林公司與被告有何業務來
往,伊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00頁反面至二0八頁
)。是證人林佳芬雖為祥林公司之員工,且於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被告偕同他人到祥林公司辦公處所時,有在公司座位
上內,並有送茶水到二樓會議室,惟證人林佳芬並未見聞被
告出言恐嚇之情形,僅有聽見被告說髒話及摔文件,卻未清
楚聽見被告所說內容為何,尚難以證人林佳芬之證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㈥另依證人吳秀義於原審證稱:伊是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別人都叫伊殺狗。有關接續盒有跟林士瑋開過一次會,
吃過一次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剛好被告有到我公司去
,有說要去祥林公司簽合約什麼的,伊也過去一起去收貨款
,我們公司有三個人去,就伊與員工吳祈霖、周煒凱。到祥
林公司後是到二樓的會客室還是會議室,當時伊兩位員工站
在會議室外面。當時快過年,伊想說向告訴人收取貨款,因
為林士瑋講一些話之後被告有一些抗議的行為,被告有說一
些髒話,就是說一些三字經,用罵的,說操你媽的。談了沒
有多久伊與兩位員工就走了,因為林士瑋根本就不給貨款。
後來有沒拿到錢,伊不是很清楚,是總經理在處理,大概知
道當時有人拿支票來,但是誰拿的伊不清楚,支票之後全部
退還給林士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林士瑋說你真是不知
死活,殺狗是黑道,你不怕死阿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三
至一五五、一六一頁),核與證人吳萬定於原審證述要求證
人吳秀義與被告一同前往祥林公司要求證人林士瑋給付貨款
等情無異(詳原審卷㈣第五六至五七頁)。由證人吳秀義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吳秀義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前往祥林公司要求證人林士瑋給付貨款,惟證人吳秀義僅
證稱被告當天有說髒話,對於是否有恐嚇證人林士瑋已無印
象,是證人吳秀義之上開證詞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㈦再稽之證人林東村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長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間是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偵查隊隊長。一月二十日當時證人林士瑋來找伊,說
他公司可能有被黑衣人侵入恐嚇取財。伊深入瞭解之後,就
跟報案人說就伊的經驗判斷,可能是恐嚇取財,或債務糾紛
,據證人林士瑋說黑衣人進去有砸毀東西、大聲叫囂,伊有
問證人林士瑋現在會不會很害怕,他說他會怕對方再來找他
,他怕危及他的公司與員工的安全,證人林士瑋好像說他不
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說黑衣人用何方式恐嚇,也沒有蒐證,
伊建議證人林士瑋可以在公司的裡裡外外裝監視器,還有錄
音設備,當時沒有說幾人侵入他的公司,也沒有說他被恐嚇
交付二十萬元的現金與六十萬元的支票,證人林士瑋聽完伊
的分析之後,說他要回去想想看是不是單純的債務糾紛或恐
嚇取財,證人林士瑋說他想好之後,會再來找伊報案。證人
林士瑋來找伊,講的模稜兩可,伊感覺證人林士瑋只是問公
司遇到這樣的狀況要怎麼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㈣第六0至六
一頁反面)。是證人林東村雖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有到新店分局向證人林東村告知證人林士瑋之公司有黑
衣人侵入似有恐嚇取財情事,而證人林士瑋不認識那些黑衣
人等情,然審酌證人林士瑋如認被告及當日與被告一同到祥
林公司之其他黑衣人所為係恐嚇取財,而證人林士瑋既已前
往警察機關尋求幫助,依據一般
經驗法則應即立刻報案,並
詳細告知遭恐嚇之經過,藉由警察機關之幫助找出嫌疑人,
惟證人林士瑋當日卻未直接報案,反因證人林東村之說明後
尚對於是否有遭恐嚇情事有所遲疑,已有所疑。況且,被告
仍於翌日偕同證人陳嘉雯前往證人王榮基之貝迪公司辦公處
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足見證人林士瑋並未認
定該等情事為恐嚇取財,否則即應聯絡警方以利蒐證,是證
人林士瑋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是否係因被告之
恐嚇而為,尚屬有疑。
㈧又依證人吳秀義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伊有參
加在永和的怡人園餐廳之會議,出席有的林士瑋、蔣瑞鈞、
陳昌宗、王榮基、吳秀義、邢之光、陳祺明、謝琳隆,偵卷
第一0九至一一0頁之該會議備忘記要,伊有親筆簽名,簽
名之前有看備忘記要的內容,跟當天開會的內容完全一樣,
林士瑋有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他也有簽名。正旻公司是否
有直接向祥林公司簽訂購買電子材料的契約,是我們總經理
吳萬定在負責的,這個伊不清楚,但總經理有說,因為電信
局的採購案,祥林公司向我們買一些接續盒裡面的零件,約
有三百多萬元或是三百五十幾萬元,本來這批貨品應該早就
要收到貨款了,正確日期伊不清楚,祥林公司的一些貨都是
延遲,對電信局都遲交了,就這個採購案,我們公司是合作
廠商,合作廠商事實上包含井電、誠昌、貝迪等語(詳原審
卷㈠第一五五頁反面至一六0頁反面),及證人吳萬定於原
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那天中午左右,邢先生有到我
們正旻公司談有關接續盒的事情,他談到那天下午會到祥林
公司簽一份切結書,那時快要過年,我們是說看看能不能先
跟祥林公司先收一點貨款,有跟邢先生談說是不是能夠幫我
們跟祥林收一點現金回來,在談的時候有請吳秀義去。因為
九十七年二、三月的時候,邢先生有帶伊去祥林公司,跟祥
林的林先生談接續盒的問題,後來邢先生有跟我們簽一份協
議書,簽之前,有給伊看一份祥林與豐嶼簽一份接續盒的協
議書,協議書上面有記載接續盒產品的部分是由祥林公司負
責,所以我們正旻公司幫祥林公司製做接續盒內部的零配件
,因此跟祥林之間有貨款的問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
永和市怡人園餐廳開會那次伊沒有去,是派吳秀義去的,後
來邢先生把這個會議紀錄交給伊看,伊問吳秀義這份有沒有
問題,吳秀義有說這份記要與當天開會的內容是一致的,伊
才簽名,正旻公司依照這份備忘記要可以直接向祥林公司請
款。到目前為此,就本件接續盒案件祥林公司沒有給付正旻
公司任何的款項,伊僅有收過祥林公司開立之四百萬元的保
證票,已經退給貝迪公司的王老闆,那四百萬元的保證票只
是保證票,我們對於是不是可以兌現有疑義等語(詳原審卷
卷㈣第五六頁反面至五八頁反面)。互核證人吳秀義及吳萬
定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證人吳秀義代表正旻公司參加
康寧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會議、會議記要內容、有無簽署會
議記要、受託製作祥林公司接續盒零件、得向祥林公司要求
給付貨款等情並無二致,顯見證人吳秀義及吳萬定所經營之
正旻公司係為祥林公司製作接續盒零件,而對該二證人而言
,祥林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㈨另依證人王榮基於原審證稱:伊經營兩個公司,一個是貝迪
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個是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伊
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因為我們是同行。邢之光與林士瑋有合
作銷售康寧光纜接續盒給中華電信公司,是邢之光以帥奇公
司名義推銷,而簽約是以豐嶼公司名義簽約。他表示因為帥
奇有代理ADC和Krone,他怕ADC和Krone也有生產光纜接續盒
,有業務衝突,所以他沒有以帥奇公司名義簽約,而是以豐
嶼公司名義簽約。偵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所附之會議
備忘記要,伊有在其上簽名,當時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備
忘記要之內容與當天實際參與的事實經過是一致,依據該備
忘記要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記載各合作廠商可以分配款項的結
算與分配時間,依據背對背原則,
比照各標案中華支付的相
關條件辦理,是指祥林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支付的貨款要
馬上支付給簽署備忘記要的所有團隊。依照偵卷第一三頁祥
林公司林士瑋所簽署的切結書,若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支付貨
款給祥林公司,祥林公司要賠償我們經營團隊及被告所有投
資與獲利的損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在八德路
上的一家咖啡廳有交給伊七張一百萬元之保證的支票,伊有
簽收。因為依照備忘記要第二頁第一行、第二行記載非得標
廠商應分配的費用得向標廠商請款,當時誠昌在高雄,井電
在台中,他們不方便,被告請伊向林士瑋拿七百萬元的支票
,貝迪公司、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豐嶼公司、正旻公司這
幾家廠商可能是得標廠商也可能是非得標廠商。原審卷㈢第
一0八頁之文件上面第一頁有記載「請王榮基於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前將七百萬元的保證票送還」,最後一頁記載支
付北分接續盒一案之配件及佣金保證票共七張,合計七百萬
元整,就是證人林士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交付之支票。當
初被告說祥林公司對於中華電信產品的保固期十五年有問題
,我們所有的經營團隊怕我們投入的人力與金額會有損失,
所以被告一直向祥林公司表示要他解決,若祥林公司不出面
解決,則我們不會交貨,而林士瑋有點怕,表示願意提供一
筆錢出來,讓我們順利交貨,被告要伊與林士瑋聯繫,林士
瑋和伊約在一月十五號在八德路的咖啡廳,林士瑋交給伊這
些支票時,有說是中華電信公司貨款一到,要把票還給林士
瑋,林士瑋再把貨款以開立銀行本票的方式給我們合作團隊
包括貝迪公司、豐嶼公司、誠昌公司、井電公司、正旻公司
,伊收到支票當晚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那七張支票拿走
了,這七張支票沒有兌現,在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祥林公
司有傳真要我們在三月二十八日把保證支票退還給他們,因
為中華電信的貨款已經下來了,祥林公司要我們每家開立發
票後向他們領取銀行本票,貝迪公司是領到三十三萬八千五
百五十元(未含稅);井電領到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
,豐嶼公司領到組裝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兩百七十六元,
還有佣金部分是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正旻公司好像
是因為保固有問題,沒有領到錢。林士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打電話給伊表示他現在急需用到六十萬元,要伊借他,
他會開立支票給伊,當初伊沒有答應,要他到了公司再講,
二十一日林士瑋與他的會計小姐拿了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與
二十萬的現金,林士瑋表示請伊借他六十萬元,借六十萬元
是要給正旻公司,二十萬元是要給被告的,請伊轉交給被告
,林士瑋沒有提到為何要將二十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而伊
並沒有答應將六十萬元借給他,但是伊有收下二十萬元的現
金及六十萬元的支票。當天林士瑋離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提
到這樣的情形,被告就派人來把二十萬元領走,並在電話中
告訴伊,既然林士瑋沒有錢,要伊不要借錢給林士瑋,就把
支票還給林士瑋,六十萬元可以貝迪公司的名義借給正旻公
司,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借六十萬給正旻。過了幾天後,伊就
把支票寄還給祥林公司。當初林士瑋與他的會計小姐帶了六
十萬元支票與二十萬元現金,伊那時在忙,林士瑋指示我們
公司的余小姐寫下上證十一劃掉的那兩行字,林士瑋簽完字
之後,我們會計小姐拿給伊看,伊表示我們沒有經手一百八
十萬元,我們寫這個幹什麼,所以伊要余小姐劃掉,要余小
姐重寫,但伊看了一下,寫支付王榮基也不對,因為二十萬
元伊只是代收,第二行字也錯了,北市接續盒案也寫錯了,
是中華電信北區接續盒案,有這兩個錯誤,所以伊叫余小姐
再寫第二張,也就是證人林士瑋庭呈的那張等語(詳原審卷
㈣第九至一九頁),核與證人吳秀義證稱關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參與怡人園餐廳有關康寧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會議之
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五六、一五九至一六0
頁),且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王榮基、吳秀義、被告、證人
林士瑋等均有在該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可認該會議備忘記
要係經由參與會議之出席人同意之內容,是雖依卷附祥林公
司與豐嶼公司之經銷協議書,僅豐嶼公司得依該協議書向證
人林士瑋之祥林公司請求給付經銷康寧接續盒之利潤,然依
據該會議備忘記要,合作廠商係包含祥林公司、井電公司、
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及豐嶼公司,而對於每一
標案各合作廠商依據背對背原則給付,且非得標廠商應分配
之金額得向得標廠商請款,亦即雖其他井電公司、誠昌公司
、貝迪公司、正旻公司未與祥林公司簽約,仍得直接向祥林
公司請款;另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雖交付七張一百萬
元之支票予證人王榮基,然該七張支票之性質依證人王榮基
之證述顯屬保證貨款給付之性質
一節,核與證人吳萬定於原
審證稱:伊有拿到祥林公司開立之四百萬的支票,是王榮基
去收回來的,透過邢先生轉交給伊的,所以之前要去祥林公
司收貨款時,那時伊記得祥林公司有傳這一份資料,要我們
帶這保證票去歸還,祥林公司會開一樣的銀行本票給伊,那
四張支票保證票,我們不能兌現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五七頁
反面至第五九頁)相符,此亦與原審卷卷㈢第一一一頁上載
明「支付北分接續盒一案NAMRU00000000號之附屬配件及佣
金保證票共七張,合計新臺幣七百萬元」及第一0八頁祥林
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傳真予證人王榮基之內容中
載明「請王榮基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將七百萬元
保證票送還(附件一),並依附件二之內容開發票請款」等
內容無異,而上開卷附傳真影本為祥林公司會計陳嘉雯所書
寫,亦為證人林士瑋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九五頁反面)
,則證人陳嘉雯既為祥林公司之會計,對於所開立之支票就
係屬何種性質,衡情應係經由證人林士瑋之指示所為,因此
,堪認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予證人王榮基之七張面額各
一百萬元之支票,顯為保證祥林公司會依據與豐嶼公司所簽
立之經銷協議書及上開會議備忘記要給付各合作廠商結算貨
款,而非給付貨款之性質,是被告與證人吳秀義於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祥林公司向證人林士瑋要求給付貨款尚
難認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證人林士瑋人雖指訴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然
其指述事實情節顯有諸多瑕疵疑點可議;而公訴人所舉本件
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
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以即便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然其所為之行為已屬恐嚇行為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恐嚇言語,除證人林士瑋單
方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證人林士瑋之指述已有上
揭所指不符之處,是否可採,亦不無疑問。是檢察官就此部
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