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罪部分撤
銷。
張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英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18時許,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由
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
行道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本件機車撞及未依號誌
燈指示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朱秀蘭,造
成朱秀蘭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
車禍;張月英所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
8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以下新臺幣略)。
詎張月英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
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件機車加速離開現場,
適有路人徐慶
榮、孫于力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記下張月英所駕駛本件機車
之車牌號碼,並經徐慶榮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出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朱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月英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97年
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
定人之權責,衡諸實務及檢察官之司法官屬性,不致違法取
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至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
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96年12月2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
證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319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係依其等自由意
志,針對其等所經歷目擊事實而為陳述,復經
具結程序,有
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徐慶榮、孫于力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證人
身分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實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得對徐慶榮
、孫于力之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及當庭證詞
予以詰
問
覈實,當足以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完備法定
證據
調查程序,前述徐慶榮、孫于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
述,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㈠被害人朱秀
蘭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得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
㈡周陳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㈢關於朱秀蘭傷勢
情形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11至
16頁);㈣本件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電腦列印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查卷第31、33
至38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為爭執,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
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證據內容亦無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6至
86頁),係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發話時,機房電腦列印出之
機械性紀錄,非
傳聞證據;本件肇事現場相片3張(見同上
偵查卷第40至41頁),亦係由機械式之照相機所拍攝,非屬
傳聞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於100年5月25日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
定予以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得表示意見並
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上開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騎駛本件機車肇事致朱秀蘭
受傷而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機車平日雖係由被告騎乘
,未借予他人使用,但於案發當時,被告正在臺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黃昏市場擺攤做生
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有不在場
人證;且本件機車為紅色
,朱秀蘭
所稱肇事機車顏色為白色,與本件機車顏色不同。
徐慶榮、孫于力等人證述目擊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雖與本件
機車車號相同,但其等證詞互有出入,而其等既能記住肇事
機車之車號,又何以無法辨別肇事機車之顏色或駕駛者性別
等其他特徵。此外,英文字O與D、H與N均相類似,其等
亦有誤認之可能。從而,其等證言,不可採信。另本件車禍
發生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與鄰近
區域於案發當時裝有監視錄影系統,其鏡頭正對本件車禍現
場,有拍到肇事機車為白色。當時承辦員警陳一瑋曾調取監
視錄影帶,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述被告之配偶在警察
局看到卷宗當中照片所顯示肇事機車為白色,檢察官翻
閱卷
宗也看到白色機車照片,但卷宗移到地方法院,卻不見白色
機車照片,偵查卷第40頁下方之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圖不翼而飛,顯係承辦員警陳一瑋將
監視錄影帶及照片予以掉包湮滅證據,本案與被告完全無關
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之行人穿越
道時,遭機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
業據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綦詳(見同上
偵查卷第9至10、5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97年4月2
9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626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97年5月
14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7072號函及現場相片4幀附卷
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1、63頁、原審卷第89-1頁)。
是以朱秀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二)又本件機車係被告配偶曾得任所有,平時皆由被告保管使
用,於案發當日,本件機車係由被告騎乘至臺北縣永和市
○○街○○○號黃昏市場,其間並無失竊或出借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偵查卷第6、55頁;原審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曾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57頁),故本件機車於本
件車禍發生當日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無疑。而關於本案蒐證
之經過,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楊福財警員於本院10
0年5月11日
審判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翻閱資料後)徐慶
榮部分,我是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叫我去處理車禍,
已告知110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去報案的,電話是000000000
0,無線電通報說本案是肇事逃逸,徐先生有留電話,說
肇逃車輛是DNX-211;其他二位證人是我到現場,傷者已
送醫,現場只留下派出所員警,派出所員警跟我說現場
原
本有二位目擊證人,有留下資料給派出所員警,一位是孫
于力,一位是曾谷百合子,二位證人資料是我跟派出所員
警抄的,這員警我不知道是誰,名字我忘記了,他抄在哪
裡我也忘了,他有拿紙本資料給我抄」等語(見本院100
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及肇
事人之反應與處理情形,證人徐慶榮於96年12月15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庭呈照片)是
否為這台機車,有看到騎士?)車牌號碼是綠底白字,也
是這個號碼,但不確定是這台機車,騎士瘦小,但我不確
定是被告。」、「(問:是否為庭上之被告?)不確定。
」、「(問:(提示安全帽)是否為這頂?)不確定。」、
「(問:請看當庭被告身型,是否為當日你所看?)不確
定。」、「(問:機車是否為50CC?)是的。」、「(問
:是否為DNX-211號?)確定,車牌就像人的身分證,所
以當時只記車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
孫于力於96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當日情形?)機車顏色我不
確定,安全帽顏色是,但型式不確定,機車的車牌是。我
經過那,看到朱秀蘭的右邊有台機車撞到他,是朱闖紅燈
,機車騎士騎的蠻快,當時有下雨,撞到朱後,機車騎士
原本有停下,忽然就騎走了。」、「(問:是否為庭上的
被告?)不確定,身型蠻相似的,不確定是男是女。」、
「(問:機車是否為50CC?)是的。」、「(問:是否為
DNX-211號?)確定,因當時被告跑掉,所以只記車號,
沒注意其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而由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6年6月26日18時許,依氣象
局之資料顯示當日17時47分已日落,當時又天雨(見同上
偵查卷第40、55、64頁、原審卷第98之1頁)。本院為究
明徐慶榮、孫于力得否清楚目擊本件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
及其等有無誤認之可能,傳喚其2人於本院100年5月25日
到庭以
隔離訊問方式具結作證,徐慶榮證稱:「(檢察官
問:當時你96年9月26日晚上6時左右,你在汀州路3段160
巷口目擊本件車禍?)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看
到該機車肇事?)當時有看到機車撞到行人。」、「(檢
察官問:你有無記下車號?)當時有記,現在忘記了。」
、「(檢察官問:車號是000-000?)DNX有印象,後面數
字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目擊的角度是否清
楚?)是在我的斜對面,在自來水園區的出口,我從便利
商店走出來。」、「(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清楚看到車
號?)是。」、「(檢察官問:當時天色如何?)已有開
燈,接近晚上。」、「(檢察官問:是否你影響你的視線
?)我沒有近視,當時有1.0-1.2左右的視力。」、「(
檢察官問:你能否描述那部機車樣子?)50CC的車,什麼
車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第一時間作證是
否實在?)實在。」、「(被告問:當時你距離案發地點
多遠?)汀州路的寬度,不會很遠。(審判長提示現場圖
予證人閱覽)我站在東北端的路口,便利商店前。」、「
(被告問:肇事機車有何特徵?)你現在問我,我記不起
來。」、「(被告問:你為何那麼確定是這車號?)以我
第一次出庭陳述為準,當時我記的比較清楚,現在已過了
3年。」、「(檢察官問:當時車號是你提供給警方的?
)是,我當時在那看,我好像有報案,警察來,是我主動
找警察提供車號。」、「(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肇事車
輛繼續直走?)是的,機車繼續直走,我有時間可以看到
車號。」、「(被告問:肇事者有無暫停下來?)我忘記
了。」、「(審判長問:你記車號是記在腦中還是有寫下
來?)我沒有寫下來,是記在腦子裡,我身上應無紙筆。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朋友跟你一起?)沒有,
我自己一個人。」、「(審判長問:你當時認識孫于力及
曾谷百合子?)當時不認識,後來出庭才遇到的。」、「
(審判長問:警詢時三人有無互相確認記下的車號?)我
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討
論車號?)是問完才討論的。」。孫于力則證稱:「(檢
察官問:你在96年9月26日晚上6時左右,你在汀州路3段
160巷口目擊本件車禍?)有。」、「(檢察官問:當時
情形如何?)我記得我在等紅綠燈過馬路,看到一台機車
撞到一個老婦人。」、「(檢察官問:你當時所站位置?
)汀州路靠近水源市場,是一個十字路口,我忘記我要到
哪裡去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機車車號?)
我現在沒印象了,當時我有看到車號,有記下來,作筆錄
時提供給警察。」、「(檢察官問:警察來時你在現場提
供車號?)我是事後到警局。我當時有留下資料,留給誰
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留資料時就把機車車
號記下來?)我當時有把我的聯絡電話資料留給對方,但
沒有包括肇事機車的車號。」、「(檢察官問:當時是否
已天黑?)快要,但是還沒。」、「(檢察官問:視線如
何?)看得到車號。」、「(檢察官問:你視力如何?)
戴眼鏡後視力為1.0、1.2,我當時有戴眼鏡。」、「(檢
察官問:你站的位置距離車禍地點多遠?)馬路寬的一半
,車禍在馬路中間發生,我在人行道上,車禍在比較靠近
我這邊的車道。」、「(被告問:肇事者有無停下來?)
有停下來。停沒有很久,沒有下車,就騎走了。」、「(
被告問:你怎麼那麼確定車號?O跟D很相似,H跟N也很相
似?)就看到了,跟相不相似無關。」、「(被告問:當
時晚上路燈有無開?)快要天黑但沒有暗,路燈應該還沒
有開。」、「(檢察官問:當時第一時間你作證所言是否
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有無把車號用紙筆
記下來?)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你當
時為何提供資料說明目擊車禍?)有人請我留資料下來,
因為我有看到,我忘記那個人的身分。」、「(審判長問
:是不是警察?)我真的不記得了。」、「(審判長問:
你跟徐慶榮、曾谷百合子當時是否認識?)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同伴?)沒有。」、「(審判長
問:你們在警詢時說明肇事車號時,有無先討論過?)沒
有。我作警詢筆錄時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
、「(審判長問:檢察官訊問時,你與徐慶榮有無討論過
肇事機車車號?)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審
判筆錄第3至9頁;此部分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本旨與被告
所提答辯補充理由續九狀所附之100年5月25日審判期日庭
訊譯文內容相合)。據上,徐慶榮、孫于力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係因目睹本件車禍發生,
而機車駕駛人又肇事逃逸,
乃出面作證,衡情當無冒偽證
重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而對照徐慶榮於96年9月28
日接受
司法警察調查時所證稱:「(問:有關朱秀蘭於96
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
遭不詳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當時情形為何?)當時
我站在汀州路3段160巷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等紅燈要過
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4、5公尺,看見一機車撞及正行經
行人穿越道的朱秀蘭,肇事後該機車騎士未下車查看處理
,即快速離去,離去時我親眼目睹該機車車號為『DNX-21
1』輕型機車,後我隨即打110電話報案。」、「(問:當
時朱秀蘭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燈號為何?)當時行人穿越道
是紅燈,朱秀蘭行經行人穿越道是闖紅燈。」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繼於96年10月15日第二度接受司
法警察調查時所證稱:「(問:有關朱秀蘭於96年9月26
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詳機
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該肇事機車騎士性別為何?)不
確定是男性或女性。」、「(問:肇事騎士穿著衣服顏色
、身材為何?)不確定肇事騎士穿著衣服顏色,但該騎士
身材瘦小。」、「(問: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份,CC
數為何?)不確定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份,CC數為50
CC。」、「(問:肇事騎士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帽顏色、
型式為何?)不確定肇事騎士頭戴安全帽顏色,但安全帽
型式為半罩式。」、「(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
其他意見補充?)實在,我確定肇事機車車號為『DNX-21
1』輕型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
暨
孫于力96年9月28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所證稱:「(問
:有關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詳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本案
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站在汀州路3段水源市○○○○
○路,靠近肇事地點約5公尺,看見一機車撞及正行經行
人穿越道的朱秀蘭,肇事後該機車騎士未下車查看處理,
即快速離去,離去時我親眼目睹該機車車號為『DNX-211
』、車牌為綠底白字。」、「(問:當時朱秀蘭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燈號為何?)當時行人穿越道是紅燈。」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孫于力於96年10月18日接受
司法警察調查陳稱:「(問:有關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
詳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該肇事機車騎士性別為何?
)不確定是男性或女性。」、「(問:肇事騎士穿著衣服
顏色、身材為何?)確定肇事騎士反穿著淺色外套,身材
瘦小。」、「(問: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份、CC數為
何?)不確定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份,CC數為50CC。
」、「(問:肇事騎士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帽顏色、型式
為何?)不確定肇事騎士頭戴安全帽顏色,但安全帽型式
為半罩式。」、(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
見補充?)實在,我確定肇事機車車號為『DNX-211』,
車牌為綠底白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
更可知徐慶榮、孫于力自案發之初,即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機車之車牌號碼為「DNX-211」有深刻之記憶,其2人於接
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所為證詞本旨均相一致,前引徐慶榮、孫于力接受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詞,當可採信。又徐慶榮、孫
于力既均有正常之視力(徐慶榮當時裸視視力為1.0至1.2
;孫于力帶眼鏡矯正後視力,亦同),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際,因尚未完全天黑,又分別身處臺北市○○路○段與同
路段160巷巷口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及汀州路3段水源市場
前,得以近距離親眼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及肇事機車之車牌
號碼,徐慶榮尚且於第一時間即打110電話報警處理並指
出肇事機車之車號即為「DNX-211」。
參諸徐慶榮、孫于
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各自獨立明確指出本件肇事機
車之確實車牌號碼,其等所稱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均相
符合,自可排除其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等
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存在。此
外,徐慶榮、孫于力證述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與被告
自承
騎乘之本件機車車牌號碼相同外,其等所證肇事機車型式
即50CC之輕型機車,亦與卷附之本件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機
車所懸掛車牌號碼應為「DNX-211」,且該肇事機車之駕
駛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
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本件機車離開現場無誤。
又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其平
日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予證人辨認,徐慶榮具結證稱:
「肇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與被告當庭所提之安全帽顏色
相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被告復自承本件機
車平日確由其騎乘,且未出借他人使用,其於案發當天亦
有騎乘等情,再參以
偽造、
變造汽、機車之車牌或竊取他
人汽、機車之車牌而改掛於其他汽、機車予以使用之情形
,均屬未常見之特別情況,一般偽造、變照汽、機車之車
牌或或竊取他人汽、機車之車牌而改掛於其他汽、機車使
用之用意,無非係計畫犯罪、避免司法警察或
偵查機關藉
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或為規避交通罰責。然被告自始
即未稱其騎乘之本件機車車牌有遭偽造、變造或遭竊取等
情形,且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足以證明
曾有他人偽造、變造本件機車車牌或竊取本件機車車牌等
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可認定徐慶榮、孫于力目擊之「DN
X-211」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非他人所竊取
而改掛於其他機車,以該車牌號碼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所騎乘使用之本件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同,本件車禍
之肇事機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本件機車,而被告亦為肇事
機車之駕駛人無誤。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朱秀蘭所稱肇事機車之顏色與本件機車
顏色並不相同,且徐慶榮、孫于力等既能看見肇事機車之
車牌號碼,何以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
等特徵,又孫慶榮證稱肇事機車騎士未停下即離去,其與
孫于力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完後有相互討論本件肇事機車車
號,但孫于力卻證稱肇事機車騎士有停下來,於檢察官偵
訊時未相互討論肇事機車車號,二人證詞完全矛盾,顯不
實在云云。然朱秀蘭自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起迄偵
查中,從未
指認肇事車輛之顏色等情,有該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警詢及偵查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35、54頁)。被告指摘朱秀蘭證述肇事機車顏色有
誤云云,自有誤會。再者,徐慶榮證稱本件車禍肇事機車
駕駛人未停下即離去,與孫于力證稱肇事機車駕駛人有停
下來,但未下車,後來又騎離現場等情,縱於過程細節有
些許不同,但其等證詞本旨係在於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機
車車牌號碼與肇事機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其2
人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
已如前述,被告以其等證言內容之上述枝節差異而完全否
定徐慶榮、孫于力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可採。又細繹孫慶
榮、孫于利之證詞,其係證稱其與孫于力在接受檢察官偵
訊「完」後有相互討論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亦即在檢察
官偵訊結束後,始與孫于力討論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而
孫于力則係證稱其與徐慶榮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在偵訊
過程當中,未相互討論肇事機車之車號,其2人證詞未有
任何齟齬,被告
錯誤解讀其等證詞,自行將之定位為相互
矛盾,
亦屬無據。再者,汽、機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便
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或警政單位維護交通秩序、取締違
規行為外,最主要係於刑案發生或有汽、機車肇事逃逸時
,方便目擊證人作辨識追查之用。而汽、機車肇事往往於
瞬間發生,一般人在目擊汽、機車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之當
下,優先察看並記憶逃逸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未違背
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蓋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係除車輛顏色
之外,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目擊證人為協助警方追查
肇事逃逸之車輛,僅記憶其車牌號碼,無瑕辨別肇事車輛
之顏色、車型、廠牌,或無法於瞬間辨識逃逸車輛之出廠
年份或駕駛者之具體特徵等情,當符事理之常。徐慶榮、
孫于力於偵查中證稱:車牌就像人之身分證,所以當時只
記車牌等語、或證稱:因被告當時逃跑,所以只記車牌,
沒注意其他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非但未違
背日常生活經驗常理,更可認徐慶榮、孫于力係本於其等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親眼目擊認知與記憶而為誠實之
陳述,並未加入其他個人之推測與判斷。此外,徐慶榮、
孫于力於案發時僅係恰巧近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其等與
被告既不相識,又無仇隙,並無設詞攀誣被告或
故意隱瞞
事實之理,已說明如前。被告以徐慶榮、孫于力能認出肇
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卻無法說出其車輛之車型、廠牌,或
肇事者之性別、特徵,因而質疑徐慶榮、孫于力所言不實
,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正在臺北縣永和市
○○街○○○號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
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等人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周陳
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呂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固
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被告確在臺
北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被告
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攤,風雨無阻,被告
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57至58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反面)。然不論證人周陳美或呂秀霞,均為被告之友人,
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有待檢證,以周陳美最早係於96年10月
8日受通知至警局作證,距案發時(即96年10月26日)已
逾10日以上;呂秀霞則係遲至97年5月21日始於原審作證
,以其等於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是否可清楚認知並於間
隔相當時日後,仍詳細記憶案發當日被告之一舉一動,甚
或行蹤,自有可疑。況周陳美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平時都
是在星期三、星期五擺攤,案發當日剛好為星期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另呂秀霞亦證稱:被
告都是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擺攤,記得被告都沒有休息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其等有可能係因被告
平日均在星期三、星期五擺攤,因而主觀判斷案發當時(
該日為星期三)被告亦在黃昏市場做生意而未離開。再距
離本件案發當時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被告所營黃
昏市場攤位最近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業者
所架設之基地台,為當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B1基地台(參見本院卷附地圖),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所示:㈠於96年12月5日17時28分05秒時許,
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附近收話,通
話服務之結束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71之7號10樓之1,至於發話端之
通話服務起迄時間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29之1號15樓頂(R2F)(見原審卷
第47頁背面)。㈡於97年3月5日17時50分04秒,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收話端為中華
電信語音信箱(見原審卷第66頁);及同年月日17時57分
48秒時許,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
地台附近發話,其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
北縣永和市○○路○○○號B1(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收話
端服務基地台位址未記載)。㈢於97年3月19日15時48分
10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附近
;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時52分46秒,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3分11秒,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4次
發話紀錄,收話端均為室內電話(見原審卷第70頁)。㈣
於97年4月2日16時46分12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時06分48秒,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收話端均
為室內電話(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㈤於97年4月9日18
時24分04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
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縣
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受話端之通話服務時間起
點基地台位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頂,
未記載迄基地台位址(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同日19時
05分0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
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B1,未記載受話端服務基地台位址(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同日19時11分54秒,於臺北縣永
和市○○街○號2樓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
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未記載
受話端服務基地台位址(見原審卷第75頁);於同日19時
55分38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
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未記載受話端服務基地台位
址(見原審卷第75頁)。㈥於97年4月16日19時01分51秒
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
;同日19時07分21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
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受話端均為室內電話(見原審
卷第76頁背面)。㈦在97年4月23日18時59分48秒時許,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
,受話端之通話服務基地台位址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71之7號10樓之1(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上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聯紀錄情形(96年11月1日至97年4
月28日),雖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離開臺北
縣永和市○○街○○○號黃昏市場擺攤之地點,然上述通聯
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且通話之時間點亦係所謂被告在
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黃昏市場擺攤之
期間(下午3時
至晚間8時之間,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周陳美之證詞)。
細觀前開之通聯紀錄,被告於其所陳星期三之擺攤期間,
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曾出現變動,而以行動電話收
發話之原理,因行動電話具有可移動性(mobility),當
行動電話開啟時,經過一些必要驗證程序後會主動向GSM
系統登錄目前行動電話所在位置,此程序稱行動電話位置
登錄(Location Registration),系統會將行動電話位
置予以紀錄。當行動電話移動到不同基地台區域後,必須
傳送目前最新位置之識別碼以更新紀錄,此程序稱為行動
電話位置更新(Location Updating)。從而,被告於其
所自稱之每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既有變動,當可認定被告在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之期
間,其活動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
地台訊號範圍而跨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臺北縣
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周陳美
、呂秀霞於原審97年5月21日出庭作證時證稱被告於星期
三均會到場擺攤,10年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
,中途不會離開攤位等情,與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
現情況亦未盡相合,自難以其等可信性尚有疑問之證言而
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至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與同
路段160巷交叉路口與鄰近區域於案發當時裝有監視錄影
系統,其鏡頭正對車禍現場,有拍到肇事機車為白色,當
時承辦員警陳一瑋有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出示卷宗照片給
被告配偶曾得任觀看,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主張調查,但
錄音被消磁,白色機車照片到原審審理時亦消失,證人陳
一瑋警員涉嫌湮滅調包監視錄影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其證
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未裝有監視錄影系統,顯
不實在乙節。本院遍查本案卷證,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謂肇
事之白色機車照片。又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
第23191號偵查卷第40、41頁之「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內之現場照片共計有3張,均係拍
攝本件車禍路段之車道及該交叉路口附近周邊建物情形,
該等照片並非傳統沖印之照片,而係直接利用電腦印表機
以數位列印方式印出,照片下方欄位即為與照片同時列印
之制式攝影時間及相關說明表格欄,被告所指之上開偵查
卷第41頁下方本即為空欄,被告謂另有「黏貼」之白色機
車照片不翼而飛,顯有誤會。而本院為釐清被告所稱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及處
理員警有否進行錄影資料之
證據保全等情,於100年5月11
日審判期日傳訊處理本案員警陳一瑋及楊福財到庭作證,
陳一瑋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當時有無查閱肇事
現場附近的監視錄影?)有,汀州路3段跟汀州路3段160
巷口即案發現場沒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審判長問:
遠一點的路口有無去查?)有。羅斯福路4段90巷內有一
支監視器,但因角度關係,沒有拍攝到」、「(審判長問
:關於肇事車輛進入及離開現場之路段,有無查看有無監
視錄影?)沒有,我只注意肇事現場,沒有注意進出那個
路段車輛的監視錄影」、「(被告問:你說當時現場沒有
監視錄影器,但依我上訴最高法院時所拍攝之照片,肇事
現場應有監視器,請你說明?)我當時是針對路口四個位
置,被告提出的照片監視器裝置地點是在巷內」、楊福財
具結證稱:「我沒有去查監視錄影,我只處理現場」(見
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是依其2人證詞
觀之,楊福財係處車禍現場之員警,故未負責監視錄影證
據資料之調查,而陳一瑋於進行本案蒐證時,亦因其認為
當時臺北市○○路○段與該路段160巷口交叉路口之本件車
禍現場未裝設監視錄影器,而臺北市○○○路○段○○巷內
所裝設之視器,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本件車禍經過及肇
事機車逃逸情形,故未進行相關錄影畫面之證據保全。本
院於100年2月17日,復至臺北市○○路○段與該路段160巷
口之本件車禍現場進行
勘驗了解當地之監視錄影系統設置
情形並函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說明,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覆稱:水源里里辦公處
表示95年8月間,於羅斯福路4段90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裝
有2座攝影機,1鏡頭朝向羅斯福路4段78巷巷口,另1鏡頭
朝向汀州路3段十字路口,99年因水源市場外牆整修,禁
止於牆上附掛,故該處目前已無監視攝影機。汀州路3段
160巷8號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機係於94年8月26日裝設,
監視範圍由南向北往汀州路方向等情(見本院卷附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100年3月1日北市正民字第10030543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則函覆稱:「臺北市○
○路○段○○○巷口之3支監視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
年間裝置,99年12月間啟用,追溯至96年9月於上述路口
及鄰近區域,已無有效之監視錄影面可供調閱」等情(見
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3月9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226500號函)。據此,被告主
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鄰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市○
○○路○段○○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裝有攝影機,且其中1支
攝影機鏡頭即朝向同市○○路○段與同路段160巷之交叉路
口,雖屬事實。惟本案迄今,因未在第一時間進行相關錄
影畫面資料之證據蒐集,隨時間之經過及本件車禍地點與
相鄰區域所裝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之重設,已無法藉由被告
所稱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160
巷交叉路口或羅斯福路4段90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或汀州
路3段160巷內等相鄰區域所裝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而追溯
取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經過情形之錄影資料。又遍查本件
案內卷證資料,未發現有被告所謂肇事之白色機車照片或
有任何刻意湮滅隱匿該白色機車照片之跡證。本件目擊證
人徐慶榮、孫于力所親眼目睹之肇事機車所懸掛「DNX-21
1」號車牌,復查無偽造或變造或為他人所竊取而改掛於
其他機車等情事,該車牌號碼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所騎乘使用之本件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同,本件車禍之肇
事機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無誤,已如前述。本院
無從單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鄰近本件車禍現場之臺北市
○○○路4段90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設置有監視錄影系統
,即為被告前述辯詞可採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為「DNX-21
1」無誤,此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使用之本件
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同,而偽造、變造汽、機車牌或改掛竊
自其他汽、機車車牌為少見之特殊情況,被告自始即未稱其
騎乘之本件機車車牌有遭偽造、變造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形,
且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足以證明曾有他人
偽造、變造或竊取本件機車車牌之資料以供查證,自可認定
徐慶榮、孫于力所目擊懸掛於本件肇事機車之「DNX-211」
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非竊自本件機車,本件車
禍之肇事機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無誤。被告亦自承
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未將本件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件機
車或其車牌又無遭竊或遺失等情。而被告所舉之不在場人證
之證詞可信性仍有疑問,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
所爭執之本件車禍現場或臺北市○○○路○段○○巷水源市場
建物外牆於案發當時裝有監視鏡頭正對本件車禍現場,且曾
拍到肇事機車為白色,與本件機車顏色不同乙節,遍查本件
案內卷證,就被告所謂白色之肇事機車照片部分,亦無任何
監視錄影資料或照片可予支持,無從置信。據上各情互析,
堪認被告確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撞傷朱秀蘭而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與過失傷害罪之立法目的及犯罪
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
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
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
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
二、原審對於被告上述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調查,以不能證明
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
請求就此部分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及動機應在於規避過失傷害之民
刑事責任,雖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但朱秀蘭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