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
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村○○○路○○○號1之9樓「霸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
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12月27
日上午,甲○○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
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行經復興路與國光街口,
本應注意路口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汽車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且未保持
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亦跨越車道行駛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甲○○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
旋即
駕車往土城方向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
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
意此部分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復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
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有
具結,符合
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
審判中之案件,認須實施
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經
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實施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
致被害人乙○○受傷之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
肇事逃逸,辯稱
: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何異狀,且伊在通過路口時本即減
速慢行,非因發現肇事刻意減速,伊不知車禍,自無肇事逃
逸之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經警方告知後,始知
與人發生擦撞,且本件案發地點為三峽往土城間之交通要道
,人車往來頻繁,且案發當時為中午用餐時間,該路段人車
眾多,於此情形若肇事必難逃法網,常人當無可能肇事逃逸
。何況,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方防捲入護欄擦撞
告訴人機車
左後車燈,超車當時被告車身已通過90%,前方視線看不見
告訴人機車,且被告車體龐大,車身甚重,在擦撞力度不大
情形下,被告不容易察覺有何異常,再加上被告所駕駛大貨
車有尾門,車子發動尾門會因晃動產生極大噪音,殊無可能
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云云,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
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鎮○
○路與國光街口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
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35頁)。
㈡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本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在同向公車後方約2、3公尺處,惟事發前因其右前側往
國光街方向有來車,其遂先向左偏再往右偏,適被告行經上
開路口時,自乙○○後方超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
側防捲裝置鐵條處擦撞同向前方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
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到
六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綦詳
(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器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
按(偵卷第14至18頁,第23至31頁,第52至59頁,監視器光
碟於外放證物袋內)。而依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顯示,在內
側車道黃色計程車行經後,接著外側車道之公車行經,路口
燈號變換為黃燈,被告自鏡頭下方斜入內側車道,緊接自內
側車道通過路口,旋見告訴人乙○○之機車在路口處旋轉倒
地,燈號變為紅燈,而被告之煞車燈短暫亮起,馬上熄滅
等
情形,此有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憑(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
第54至56頁)。依被告車行角度,可判斷被告係自外側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搶越黃燈超車;而告訴人乙○○當時
在公車後方為被告之貨車車體遮擋,故畫面中未拍到其行車
方向,告訴人乙○○出現畫面時,即其旋轉倒地。然依證人
即
勘驗車損之鑑識警員羅文成於原審證稱:本案擦撞痕跡很
多,機車之後車燈破裂,高度是46至56公分,大貨車車體右
後下方之防捲入裝置有鐵條凹痕,高度是43至48公分,這兩
處跡證有3公分之重疊,機車後車燈之材質為玻璃,其破裂
係不規則形狀,所以這3公分之重疊幾乎等於相符。而依監
視器畫面,機車被撞倒之瞬間往左倒,倒下後不只滑行還旋
轉,最後車頭倒下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所以勘驗不排除
是大貨車防捲入裝置撞到機車後車燈,機車受力所以造成往
前滑行旋轉,最後呈逆向倒地。因為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準
確看到碰撞的樣子(因機車為貨車車體遮擋),依現場勘查
時所測量高度判斷,照片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貨車上之
防捲入裝置凹痕無法判斷新舊,但只要有痕跡就會作比對,
該裝置係鐵條,故機車之車燈玻璃不可能殘留。本件機車之
左側有刮痕,形狀為平行、斜條紋,判斷係刮地造成,碰撞
點應該不是在機車車身。從監視器畫面機車之後輪應是在內
側車道,碰撞後以後輪軸心旋轉,機車尾巴受到大貨車行進
力量衝撞,如果機車是直的,理論上不可能撞到後車燈,應
該是機車有點往右偏,亦即車頭往右,車尾往左,後車燈才
會被大貨車防捲裝置撞到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
,亦認係被告擦撞其右側之告訴人乙○○機車。再對照監視
器之畫面,依被告切入之角度及燈號變換,被告顯係為搶黃
燈方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且因在超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亦違規跨道行駛之乙○○機車。
㈢本案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
訴人乙○○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
12月2日北縣鑑字第098147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88頁),同認係被告撞擊告訴人乙○○機車。故應認被告
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
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
所騎乘,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
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
於告訴人乙○○雖亦任意跨越車道行駛而與有過失,惟其過
失尚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稱:伊不知肇事,始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無逃
逸之故意云云。惟車禍發生之撞擊倒地聲響甚大,連在對向
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林碧玉均能聽聞,業據證人林碧玉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頁),被告竟絲毫未聽聞聲響或感
受車體碰撞時之震動,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主張其大貨車
之尾門會因晃動產生極大噪音,殊無可能注意到告訴人機車
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云云,實無足採。且被告之大貨車在車禍
發生時,煞車燈突亮起,旋熄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方有踩踏煞
車之動作。被告雖就此辯稱:伊在通過十字路口時都有踩煞
車的習慣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先前於偵訊
所稱:伊當時沒有
覺得煞車燈有亮,或許前方剛好有東西,伊踩煞車減慢速度
云云明顯不符(偵卷第47頁),
堪認被告確無於交岔路口踩
煞車之習慣,其此部分之主張僅為
嗣後臨訟之詞。何況,被
告既係為「搶越黃燈」逕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衡情其當時當無可能於交岔路口踩煞車僅為減速慢行,應認
其確實知悉有肇事之情,始有煞車之舉。至於案發地點雖係
交通要道,人車往來眾多,然被告於肇事發生至離去時,僅
在3秒之瞬間(偵卷第24頁),被告既倉皇間立刻決定駕車
離去,則該處是否係交通要道,實與被告有無逃逸之故意並
無必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超車擦撞告訴人機車當
時,被告車身已通過90%,被告於前方視線看不見告訴人機
車云云,然依證人羅文成上揭所述,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大貨
車擦撞時,該機車車頭係往右偏,車尾往左,且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偵卷第24頁),該機車遭擦撞後係呈與被告大貨車
垂直之方向旋轉,則被告於其後照鏡或右後照鏡均得看見告
訴人機車異常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不知肇事始離去云云,顯
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貨車因過失
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
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二罪,且
犯後
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5萬元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
人及告訴
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