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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村○○○路○○○號1之9樓「霸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 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12月27 日上午,甲○○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 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行經復興路與國光街口, 本應注意路口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汽車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亦跨越車道行駛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甲○○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即 駕車往土城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有具結,符合 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 審判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實施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 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 :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何異狀,且伊在通過路口時本即減 速慢行,非因發現肇事刻意減速,伊不知車禍,自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經警方告知後,始知 與人發生擦撞,且本件案發地點為三峽往土城間之交通要道 ,人車往來頻繁,且案發當時為中午用餐時間,該路段人車 眾多,於此情形若肇事必難逃法網,常人當無可能肇事逃逸 。何況,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方防捲入護欄擦撞告訴人機車 左後車燈,超車當時被告車身已通過90%,前方視線看不見 告訴人機車,且被告車體龐大,車身甚重,在擦撞力度不大 情形下,被告不容易察覺有何異常,再加上被告所駕駛大貨 車有尾門,車子發動尾門會因晃動產生極大噪音,殊無可能 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云云,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 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鎮○ ○路與國光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 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㈡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本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在同向公車後方約2、3公尺處,惟事發前因其右前側往 國光街方向有來車,其遂先向左偏再往右偏,適被告行經上 開路口時,自乙○○後方超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 側防捲裝置鐵條處擦撞同向前方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 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到 六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 (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 按(偵卷第14至18頁,第23至31頁,第52至59頁,監視器光 碟於外放證物袋內)。而依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顯示,在內 側車道黃色計程車行經後,接著外側車道之公車行經,路口 燈號變換為黃燈,被告自鏡頭下方斜入內側車道,緊接自內 側車道通過路口,旋見告訴人乙○○之機車在路口處旋轉倒 地,燈號變為紅燈,而被告之煞車燈短暫亮起,馬上熄滅等 情形,此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 第54至56頁)。依被告車行角度,可判斷被告係自外側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搶越黃燈超車;而告訴人乙○○當時 在公車後方為被告之貨車車體遮擋,故畫面中未拍到其行車 方向,告訴人乙○○出現畫面時,即其旋轉倒地。然依證人 即勘驗車損之鑑識警員羅文成於原審證稱:本案擦撞痕跡很 多,機車之後車燈破裂,高度是46至56公分,大貨車車體右 後下方之防捲入裝置有鐵條凹痕,高度是43至48公分,這兩 處跡證有3公分之重疊,機車後車燈之材質為玻璃,其破裂 係不規則形狀,所以這3公分之重疊幾乎等於相符。而依監 視器畫面,機車被撞倒之瞬間往左倒,倒下後不只滑行還旋 轉,最後車頭倒下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所以勘驗不排除 是大貨車防捲入裝置撞到機車後車燈,機車受力所以造成往 前滑行旋轉,最後呈逆向倒地。因為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準 確看到碰撞的樣子(因機車為貨車車體遮擋),依現場勘查 時所測量高度判斷,照片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貨車上之 防捲入裝置凹痕無法判斷新舊,但只要有痕跡就會作比對, 該裝置係鐵條,故機車之車燈玻璃不可能殘留。本件機車之 左側有刮痕,形狀為平行、斜條紋,判斷係刮地造成,碰撞 點應該不是在機車車身。從監視器畫面機車之後輪應是在內 側車道,碰撞後以後輪軸心旋轉,機車尾巴受到大貨車行進 力量衝撞,如果機車是直的,理論上不可能撞到後車燈,應 該是機車有點往右偏,亦即車頭往右,車尾往左,後車燈才 會被大貨車防捲裝置撞到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 ,亦認係被告擦撞其右側之告訴人乙○○機車。再對照監視 器之畫面,依被告切入之角度及燈號變換,被告顯係為搶黃 燈方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且因在超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亦違規跨道行駛之乙○○機車。 ㈢本案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 訴人乙○○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 12月2日北縣鑑字第098147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88頁),同認係被告撞擊告訴人乙○○機車。故應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 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 所騎乘,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 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 於告訴人乙○○雖亦任意跨越車道行駛而與有過失,惟其過 失尚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稱:伊不知肇事,始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無逃 逸之故意云云。惟車禍發生之撞擊倒地聲響甚大,連在對向 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林碧玉均能聽聞,業據證人林碧玉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頁),被告竟絲毫未聽聞聲響或感 受車體碰撞時之震動,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主張其大貨車 之尾門會因晃動產生極大噪音,殊無可能注意到告訴人機車 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云云,實無足採。且被告之大貨車在車禍 發生時,煞車燈突亮起,旋熄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方有踩踏煞 車之動作。被告雖就此辯稱:伊在通過十字路口時都有踩煞 車的習慣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先前於偵訊所稱:伊當時沒有 覺得煞車燈有亮,或許前方剛好有東西,伊踩煞車減慢速度 云云明顯不符(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無於交岔路口踩 煞車之習慣,其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嗣後臨訟之詞。何況,被 告既係為「搶越黃燈」逕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衡情其當時當無可能於交岔路口踩煞車僅為減速慢行,應認 其確實知悉有肇事之情,始有煞車之舉。至於案發地點雖係 交通要道,人車往來眾多,然被告於肇事發生至離去時,僅 在3秒之瞬間(偵卷第24頁),被告既倉皇間立刻決定駕車 離去,則該處是否係交通要道,實與被告有無逃逸之故意並 無必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超車擦撞告訴人機車當 時,被告車身已通過90%,被告於前方視線看不見告訴人機 車云云,然依證人羅文成上揭所述,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大貨 車擦撞時,該機車車頭係往右偏,車尾往左,且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偵卷第24頁),該機車遭擦撞後係呈與被告大貨車 垂直之方向旋轉,則被告於其後照鏡或右後照鏡均得看見告 訴人機車異常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不知肇事始離去云云,顯 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貨車因過失 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二罪,且犯後 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5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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