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裁
決處分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15時58
分許,駕駛6793-HZ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崁津橋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酒後駕駛,
經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
暨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不服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
上揭時、地雖
確有酒後駕車,然受處分人
持有之駕照係職業聯結車駕照,
伊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職業聯結車,惟因
多照合一制度,故受處分人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不
須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亦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倘吊扣
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受處分人無法繼續擔任職
業聯結車司機,對受處分人之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極大影響
,
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
酒後駕駛6793-HZ號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可
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
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
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
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貨
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所造成之
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
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
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且同時將剝奪受
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
大之損害。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
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駕駛執照,至監理機關因
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
執照時,即廢止原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
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
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尚不得於欠缺
法律
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
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
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
未洽。從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2個月之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
不罰云云。
四、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
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
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
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
。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
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
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
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
益安全。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
定撤銷云云。
五、本院查:
(一)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係:「原
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
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3月1日起施行。則
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
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
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
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
,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
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僅得吊扣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
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
意旨,然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
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
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
人已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
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
受處分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
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尚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吊銷駕照」與「吊扣
駕照」本分屬不同之處分內容,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並非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於修正前固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將「
受吊扣」等規定刪除。而查本案既未對受處分人為何吊銷
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
比附援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作為得吊扣受處分人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
六、綜上,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
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十二
個月」之處分,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不罰,核
無不合。原處分機關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