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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裁 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15時58 分許,駕駛6793-HZ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崁津橋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酒後駕駛, 經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雖 確有酒後駕車,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照係職業聯結車駕照, 伊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職業聯結車,惟因 多照合一制度,故受處分人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不 須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亦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倘吊扣 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受處分人無法繼續擔任職 業聯結車司機,對受處分人之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極大影響 ,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 酒後駕駛6793-HZ號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可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 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 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 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貨 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所造成之 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 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 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且同時將剝奪受 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 大之損害。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 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駕駛執照,至監理機關因 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 執照時,即廢止原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 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 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尚不得於欠缺法律 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 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 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 未洽。從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2個月之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不罰云云。 四、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 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 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 。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 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 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 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安全。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 定撤銷云云。 五、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係:「原 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 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3月1日起施行。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 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 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 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 ,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 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僅得吊扣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 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 意旨,然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 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 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 人已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 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 受處分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 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尚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吊銷駕照」與「吊扣 駕照」本分屬不同之處分內容,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並非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於修正前固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將「 受吊扣」等規定刪除。而查本案既未對受處分人為何吊銷 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比附援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作為得吊扣受處分人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 六、綜上,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 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十二 個月」之處分,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不罰,核 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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