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80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志
陳榮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
4、1050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00000000、5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俊志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上午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上46-43 公里路段,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危
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陳俊志
拒絕簽收,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收受紅單
」後交執,又受處分人陳俊志並非車主,舉發單位再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43條
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達予汽車所有人之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陳榮深,受處分人等均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等有前開違規
行為,
乃於99年7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受處分人等均不服,於
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㈠受處分人陳俊志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上開路
段,遭警員掣單舉發「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
實,惟否認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經查:受處分人陳俊志於
上開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乙情,
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戴國志於原審
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並提出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經
原審
勘驗在卷
可按。受處分人陳俊志雖辯以:錄影光碟約1
分20秒左右之畫面顯示,其與後方來車有明顯距離,而1 分
50秒至55秒左右,除有打方向燈外,因當時車速緩慢,在變
換車道時,並未造成後方來車任何危險,且後方來車亦未有
踩煞車或減速之情況,均沒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駕駛人
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往往會造成前後車輛反應不及,易生交
通事故,對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不因後方車輛有無緊急
煞車而有異,是各駕駛人於超車時應確實遵守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以確保安全無虞。依上開
錄影畫面顯示,受處分人陳俊志駕車行駛於車潮眾多、車流
量大之路段,超車時顯難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其任意
、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
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受處分人陳俊志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其內
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係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
行為。又證人戴國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毫
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
偽證罪而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
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戴國志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
戴國志為開單舉發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所證情節。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行政罰事件,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
證之責任,然本件已有戴國志之證述
可憑,所為舉發過程既
符規定,應可排除誤判之可能,較為可採,且受處分人陳俊
志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所辯自難認為真實。㈡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文義,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乃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該條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受處分人陳榮深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竟由陳俊志
以危險方式駕駛,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陳榮深汽
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等聲明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陳俊志部分:錄影光碟約1 分20秒左右之畫面顯
示,上開自小客車與後方來車有明顯距離,並未造成後方
駕駛任何可能危害生命或健康之情形。而1 分50秒至55秒
左右,除有打方向燈外,因當時車速緩慢,在變換車道時
,未造成後方來車任何危險,且後方來車明顯未有踩煞車
或減速。是以,縱然受處分人陳俊志之駕駛行為,有超出
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但尚未到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高度危險」之程度。本
件原處分機關
無非以受處分人陳俊志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作為裁
處之事由。此等交通違規行為,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處罰規定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及第47條亦分別對汽車駕駛人超車、爭道行駛設
有處罰規定。故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依行
政
程序法第7 條規定,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各就超車、爭
道行駛之行為裁罰抗告人陳俊志6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
及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未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裁處,竟擇最重懲處之法規適
用裁罰,其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原裁
定竟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受處分人陳俊志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云云。
(二)受處分人陳榮深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規定之目的,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
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
罰。從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如對汽
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
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車牌照3 個月」之必要。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之規
定,其條文前後連貫,並承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
罰鍰之規定,足見該條第4 項規定旨在處罰汽車駕駛人,
立法者顯無意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
陳俊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既受裁罰,自不能
再責令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負責,因而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原處分機關竟對受處分人陳榮深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
由或權利之處分,
於法不合。原裁定未予撤銷該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之處分,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受處分人陳俊志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5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定
。
⒉本件受處分人陳俊志有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戴國志於原審到庭就當時執
勤所處位置、受處分人陳俊志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
程等節證述明確,並提出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
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經原審
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光
碟結果:違規車輛在約1 分10秒左右,出現在鏡頭正前方
即藍色VOLVO汽車,於1分20秒左右,自中內側車道直接變
換車道,自中內側車道橫越中外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未
打方向燈,另約1分50秒至1分55秒左右,於外側車道直接
插入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前後兩台自小客車之間,此兩台自
小客車之間的距離以目測觀察約不到兩個車身(此次受處
分人陳俊志才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之煞車燈並沒有亮
起
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
可稽。而上
開錄影光碟所見情形,僅屬受處分人陳俊志部分違規行為
,不能因此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陳俊志並無戴國志於原審所
證其他違規行為。衡以該路段為高速公路,受處分人陳俊
志以上開方式違規駕駛,已然造成高度危險。至於抗告意
旨另指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各
就超車、爭道行駛之行為裁罰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第47條之規定,其處罰
之目的、違規
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雖其相互間
規範之違規行為有部份重疊之處,然觀本件受處分人陳俊
志之違規行為,係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
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等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自
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
足以完全充分評價受處分人陳俊志之違規行為,藉此達成
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有關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47條雖各就超車、爭道行
駛之行為定有相關裁罰規定,但僅屬受處分人陳俊志違規
行為之一部分,自法規適用而言,受處分人陳俊志違規行
為應屬單一不可分割之整體,不能分別割裂適用。抗告意
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二)關於受處分人陳榮深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條項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
布,於95年2 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
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
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車所有人者
,亦以有故意、過失為斷。
⒉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本
件受處分人陳榮深未加篩選控制,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
車任由受處分人陳俊志使用,因有本件危險駕駛之違規行
為,非無過失,亦
堪認定。原審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此部
分裁罰,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陳俊志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陳榮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陳榮深為上開自小客車之
所有人,竟任由陳俊志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均
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5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陳俊志罰鍰18,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陳
榮深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聲
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