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安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林桂芳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侯來換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林鼎洪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梁美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梁文菁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張清和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81號、27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麥安懷
圖利罪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汽車賄賂部分、侯
來換、林桂芳二人被訴行使不實登載
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麥安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拾
陸元應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侯來換、林桂芳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安懷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係擔任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以下仍簡稱台北縣政府)縣長機要秘書,
96 年9月30日起至97年9 月11日則擔任縣長機要顧問,負責
臺北縣政府政策之撰擬、擘劃等機要業務、臺北縣政府公關
業務、出席或主持各項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將副縣長
室轉呈縣長之公文送至縣長室等業務;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原為交通局專員兼停車管理中心主任,
96年2 月停車管理中心改制為停車管理課,96年7 月臺北縣
改制為準直轄市後,停車管理課升格為停車營運科)科長,
負責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之
擬議及督導、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
申訴案件、費率、
設置及管理事宜之督導、代表出席或主持會議、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林桂芳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
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張清和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借調秘
書室庶務科之暫僱人員,負責辦理交通局停車場規劃、設計
及管理、秘書處非消耗性物品管理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
鼎洪係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 號3 樓,下稱百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美雲
係麥安懷之妻、梁文菁(原名梁美嬌)係梁美雲之妹,陳信
利係梁文菁之男友,兼任臺北縣政府縣政顧問,為立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林鼎洪於91年
間因購買車號00-0000 之E2801 賓士車而認識啟達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啟國(死亡,另
為
不受理判決),林鼎洪為使百清公司有機會獲得臺北縣政
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之業務,
乃於95年1 月
間,經由周啟國之居間介紹,認識麥安懷及與麥安懷有私交
之張清和。林鼎洪因有意參與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
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欲與麥安懷建立進一步之友誼
,以為將來增加上開採購案之機會,並有意約使麥安懷為其
縣政府提供職務上之作為,以幫助其得以順利標得停車場之
經營業務並獲取利潤,乃於95年2 月間,聽從周啟國之建議
,以林鼎洪所另擔任負責人之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下
稱駐友公司)之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租購汽車,贈與麥安懷使用。其方式為先由麥安
懷於95年2 月24日至啟達公司選定其中意之賓士SLK 型小客
車1 部,車號0000-00號(下稱小B車),之後格上公司向啟
達公司購買該車,再於95年3 月9 日由駐友公司與格上公司
簽訂租購契約,租
期約定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並由麥安懷先自行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
金,之後每月租金5 萬3 千3 百元則由駐友公司
按月支付,
承租4 年期滿後,其間若選擇不再承租,則40萬元之保證金
由麥安懷領回,若選擇購買該車,則40萬元保證金轉換為購
車款之訂金,林鼎洪即欲以此迂迴方式行賄麥安懷,使上開
小客車交由麥安懷代步使用,麥安懷明知自己在台北縣政府
身居要職,商人林鼎洪所供名義上為餽贈之車,已逾越餽贈
常情,知悉林鼎洪需要其助力以取得縣政府停車場業務之心
意,麥安懷乃同意而收受之,並以此表示得為林鼎洪提供職
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麥安懷果然從此開始與林鼎洪熟絡,
而於95年4 月間,由周啟國邀宴,與張清和、林鼎洪等人在
世貿聯誼社聚餐,餐後由麥安懷刷卡付費,又於95年7、8月
間麥安懷妻子梁美雲之生日餐會,林鼎洪也到場參與慶生。
迨至96年4 月24日林鼎洪經與麥安懷協調後將上開小客車取
回,此部分林鼎洪為行賄麥安懷而支付該小客車租購費共64
萬8 千元,使麥安懷免除該金額之支付而得使用該車。
二、林鼎洪透過與麥安懷交往之機會,再具體向其表達其所經營
之百清公司欲參與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
作業管理採購案之意思,而麥安懷在接受前述租購之小B 車
使用時,本已具提供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使林鼎洪獲取相
關之公有停車場業務並獲利。緣臺北縣政府於94年間對於公
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原擬採取
「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發包,依該方式,廠商得標後,臺
北縣政府依合約僅支付廠商固定之勞務薪資,其餘利潤均歸
臺北縣政府所有,95年5 月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內部原已
決定「臺北縣三峽及蘆洲○鄰○區○○○路邊停車場委託民
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下稱「三峽區、蘆洲區委外開單
作業」案)皆採用「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其中
「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並於95年7月5日,經臺北縣副縣
長陳威仁決行同意採用「勞務委外」方式辦理,惟當時代理
縣長之副縣長李鴻源因聽取不詳之人建議,知悉若改以「權
利金委外」方式發包,有利於台北縣政府財政收入之意見,
遂口頭裁示,為台北縣政府財源之增加,待縣長回國後聽過
簡報再作決定。按權利金委外方式,得標廠商則僅須依合約
規定,每月繳交固定之權利金予臺北縣政府,其餘收入扣除
成本則均歸廠商所有,如此可使得標廠商有獲取較高利潤之
機會。
嗣縣長回國後,麥安懷即奉縣長之命而於95年8 月15
日安排了交通局就現有之停車制度作簡報,麥安懷本於其職
務上,一方面為縣政府財政有增加收入之機,同時為廠商林
鼎洪在權利金委外方式下有較高收益之動機下,於簡報中果
針對簡報內容質疑桃園市執行權利金委外結果收入較高,為
何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不執行該制?縣長聽完簡報決定重新評
估二者之優缺點。麥安懷也另在其辦公室,於其職務範圍內
,召集交通局副局長陳文瑞、科長侯來換,討論為何台北縣
政府在關於停車場之營收方面,與採用權利金委外之桃園縣
政府差異甚大?侯來換表明其慮及若全縣公有停車場全面改
採權利金委外作業,則原來停車場收費400 位同仁將有失業
可能之立場,麥安懷見該意見有礙於改採權利金委外方式,
竟當場言詞激昂,建議試辦權利金委外制,陳文瑞與侯來換
二人見狀,認為在縣長機要秘書林鼎洪此強力建議下,已有
蒐集資料、認真評估權利金委外制之必要,之後陳文瑞與侯
來換即加以討論,終決定在台北縣選擇一處試辦權利金委外
,科長侯來換
旋指示承辦人林桂芳朝「權利金委外」方向辦
理。惟權利金委外乃新制度,不僅交通局在行政作業上不熟
悉,且彙辦之各單位亦多有意見,簽辦時程因而拉長,林鼎
洪每月為麥安懷支付前述小B 車之分期租購款,卻見台北縣
政府遲未辦理權利金委外制,乃聽從周啟國之建議,而於95
年11月間,接續前開以小B 車行賄之犯意,擬以480 萬元之
價格,向啟達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賓士S350型小客車(
下稱大B 車),以贈與之名義向麥安懷行賄,作為麥安懷在
職權範圍內,促成權利金委外制實施之代價,其方式係經由
周啟國、林鼎洪、梁美雲及不知情之梁文菁、陳信利商定,
頭期款以梁美雲名下原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E280型小客
車轉手賣得之價金80萬元扣抵及支付100 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則由以立登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林鼎洪分
2 年24期,加上利息,自95年12月起,每月繳付13萬609 元
之分期款項,並將該車登記於立登公司名下以掩人耳目,實
際上交由麥安懷使用。麥安懷明知上情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此方式,而收受該大B 車使用,以之
作為在其職務範圍內促成台北縣停車場實施權利金委外制,
俾百清公司有機會在該制下取得蘆洲標案之對價。之後,麥
安懷見交通局因對於權利金委外方式不熟,致公文簽辦過程
長,乃數度於其職務範圍內以關心此案進度之方式,對交通
局副局長陳文瑞詢問,使陳文瑞在辦理該制時倍感壓力。該
案經林桂芳於95年12月18日,簽請將原先「勞務委外」公開
招標之決議廢止,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公開招標,
惟臺北縣政府法制室對此方式仍有疑慮而未確定,
迨至96年
4 月16日,「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經多次簽核程序後,
終確定改以「權利金委外」制,且以公開招標最高價決標方
式辦理(「三峽區委外開單作業」案則仍於95年11月間以「
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於同日由副縣長陳威仁
核定該採購案底價。又於96年8 月間,「臺北縣汐止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臺北縣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
業管理」等標案均已核定辦理並準備上網辦理公告,林鼎洪
始停止支付此部分汽車貸款。總計林鼎洪自95年12月7 日起
至96年8 月7 日止,為行賄麥安懷而支付該小客車貸款費用
共計113 萬4,616元(前8 期林鼎洪全額支付共104 萬4,872
元,第9期林鼎洪支付8萬9,744元,麥安懷支付4 萬865元)
,使麥安懷免除該金額之支付而使用該車。
三、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科長,與負責停車收
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之林桂芳二人,明知96年7 月20日下
午2 時由侯來換集合林桂芳、負責蘆洲與三重停車管理場規
劃之李宗慶、三重路邊停車管理場外勤小組長陳照碧、蘆洲
停車場小組長蔡美蓮、蘆洲停車管理場畫線員潘商哲及百清
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人,一同外出進行本件路段點交至下
午約4、5時始返回蘆洲停車管理場,當日下午並無在該場會
議室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
交」會議,百清公司員工鄭滋明、尤一帆等6 人、交通局路
邊停車管理場員工陳國樑等14人亦均無參與該會議之事實,
竟因97年7 月間媒體報導交通局更換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
新聞,在交通局長詢問並準備召開記者會時,見
原本未留關
於更換路段原因之文件,乃急於製造憑據,以便向外界解釋
:更換開單路段係交通局出於考量該局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
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且係經過與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員
工開會協調討論後主動更換之情,侯來換、林桂芳遂共同基
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桂芳在其辦公處所
虛擬開會之內容登載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
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基
於共同行使之
故意,由侯來換交付與局長林重昌,使林重昌
於97年8 月1 日舉行交通局記者會說明縣府與百清公司之糾
紛時,作為對外界說明之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交
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
作組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
定。同法第158 條之3 復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查證人蔡美蓮、陳照碧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詞係屬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依上開規定
,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等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蔡美蓮
、陳照碧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蔡美蓮、陳照碧亦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
以保障被告等之反對
詰問權,因認無
詰問權欠缺應予補足之
問題,是
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來換、林桂芳有罪
部分,引用證人林重昌於調查局之證詞,經核該部分證詞與
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惟其於調查局證述時,乃單獨接
受詢問,未受其他相關人士干擾,以當時之陳述情境,較為
之後在審判中面對被告侯來換二人所接受之詰問,或礙於情
面會為人為己開脫罪責多有考量,因認客觀上其於調查局此
部分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得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
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包括同案被告
、證人蔡美蓮、王愛珠、高碧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於本件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麥安懷部分:
訊據被告麥安懷固坦承其有使用
大B 、小B 二車,惟否認知悉該兩部車之租金由被告林鼎洪
支付,並否認其有任何職務上之行為以收取該兩部車為對價
,辯稱:林鼎洪
意圖轉移其違法吸金之犯行,以躲避債權人
之追償,所證述之內容並不實在;關於小B 車部分,初為周
啟國建議租用,租金1 年30萬元,被告向梁文菁借用支票開
立以支付該租金,由被告配偶梁美雲交付該等支票予周啟國
;該車為中古車,總共支付4 萬8 千元之手續費,行照並登
記為格上租車公司,原不知林鼎洪每月另為該車支付租購款
;關於大B 車部分,是因被告幫過周啟國賣了10幾部車,計
有3 、4 千萬元價值,周啟國慫恿其換車,故依其想法,是
周啟國回饋的佣金優惠,其始接受此部車,直至96年過年,
其始知付款人為林鼎洪,林鼎洪竟要求其安排交通局長人事
,其因無法答應此事,而在陳信利公司與林鼎洪爭吵,有周
啟國、林鼎洪、陳信利、梁文菁、梁美雲
可證,被告因而要
求周啟國還回E280車,再將大B 車退回,後經陳信利協調處
理後,被告麥安懷用自己名義貸款200 萬元買下大B 車,之
後由配偶提出銀行存款陸續歸還陳信利,尚餘不到100 萬元
之債務未清償,此有提款及立登公司向銀行繳款證明現金歸
還云云。
二、經查:
⒈小B 車先是由周啟國之啟達公司售與格上公司,另由林鼎洪
以其出任負責人之駐友公司,向格上公司辦理租購契約後因
而取得使用之權限,駐友公司與格上公司相約租期為95 年3
月9 日至99年3月8日,每月之租金53,300元則均由駐友公司
支付格上公司,其後該車再由周啟國直接交付與被告麥安懷
使用,被告麥安懷另曾以向梁文菁借得之立登公司面額30萬
元支票支付使用該車之相關費用,及交付47,591元之保險費
等情,為被告麥安懷、梁美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周啟國於
原審證稱:該車價款由格上公司支付205 萬元,其餘差額30
萬元由立登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4 頁)
,且有格上公司租購契約書、百清公司內部簽呈、帳冊資料
、代
傳票、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支付各期租金支票影本、
特別約定附約、啟達公司交車證件明細表、交車資料、汽車
險要保書、交車請款明細、正隆天第公寓大廈95年度停車證
照片乙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第22681號偵卷一第147 至154
頁),可認
無訛。被告麥安懷雖坦承95年3 月間確曾自周啟
國處收受小B 車加以使用,然否認其在當時知悉該車每月租
金係由林鼎洪負擔,辯稱其因聽從周啟國之建議,以為小B
車一年之租金只要30萬元,才答應承租,而其對該車實際之
租購狀況並不瞭解,直到後來林鼎洪至其家中關說交通局長
人事案時才知上情云云。惟查上開小B 車為賓士汽車,價值
235 萬元,每月租金為53,300元,租金年計63萬餘元。被告
麥安懷對於因為承租該車而交付47,591元之保險費,並不爭
執,則其辯稱以為每年租金僅30萬元云云,核計月租2.5 萬
元,對於一部市值235 萬元之汽車,被告麥安懷所辯其所誤
認之年租金,顯違市場行情,參以被告麥安懷於91年底、92
年初即向周啟國購買一台E280賓士車,之後麥安懷開賓士車
至原車廠保養,曾遇過周啟國,其二人會聊天、中午一起吃
便飯,麥安懷也來看過這輛小B 車,並向周啟國詢問該車之
年份、配備、公里數及狀況等情,此經證人周啟國敘明(見
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被告麥安懷也承認於91
年間因買車而認識周啟國一事(見原審卷十一第138 頁背面
),則以被告周啟國所述麥安懷曾購買、使用賓士車之情形
,可見麥安懷對該品牌各款汽車之行情不可能生疏,縱對該
廠牌之租車分期情形不熟,亦無不加以問明之可能,所辯已
不可信,再者,此汽車租約並非被告麥安懷與租車公司簽約
,而是由林鼎洪之駐友公司與格上租車公司簽約,若被告麥
安懷僅單純為租車之消費者,亦無另由林鼎洪之駐友公司出
面簽下租車契約之理,是被告麥安懷所辯,其係接受周啟國
1 年租用僅需租金30萬元之優惠條件鼓吹,產生誤信因而同
意租車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麥安懷知悉林鼎洪有意
為其支付每月租車款,也接受林鼎洪承擔支付小B 車租購費
用,事屬明確。此外,依證人周啟國於偵查與原審所證述:
伊於93年間認識林鼎洪,95年1、2月之後,相約在自己的汽
車公司介紹被告林鼎洪與被告麥安懷認識,又曾帶被告林鼎
洪至麥安懷縣政府辦公室找麥安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
、第27316號偵卷四第704 頁),被告麥安懷也承稱:95年3
月間,周啟國帶被告林鼎洪至其縣政府辦公室作禮貌性拜訪
而認識被告林鼎洪,之後也有一起吃過飯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卷二第399頁、原審卷十一第138頁),既屬禮貌性拜訪
,且地點在被告麥安懷辦公室,則被告林鼎洪之用意自係在
使對方認識自己並所從事之商業,以求商機,絕無隱藏其所
經營之公司及其公司經營內容之必要,參以二人初識,被告
麥安懷竟能同意收受對方為其按月支付租金之小B 車使用,
其價值顯超出餽贈之常態而不合於社會所能認同之正常交往
,雖被告林鼎洪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第一輛
車是單純交朋友,伊給麥安懷第一輛車子事實上就是要跟他
交朋友,那時沒有任何標案,那時伊自己是已有企圖心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79頁);林鼎洪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另
證稱:伊透過周啟國贈與小B 車給麥安懷,沒有拜託對方什
麼事,純粹是交朋友,用租購方式送小B 車給麥安懷使用時
,伊與麥安懷間也還未就蘆洲標案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
一事達成合意,所以送該車的目的就是純粹交朋友等語;又
證稱:因為被告麥安懷是縣長辦公室主任,初期雖然伊表達
對台北縣案子沒有興趣,因為是勞務委外,但伊有所期待,
伊希望被告麥安懷可以在勞務委外的機制下改成權利金委外
,送小B 車之目的是希望被告麥安懷能在職務上幫助伊取得
標案,周啟國一直說「香要插在前面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
頁、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林鼎洪就其贈與小B 車給麥
安懷使用,雖稱純粹是交朋友,惟也稱希望被告麥安懷能將
勞務委外的機制下改成權利金委外,並助其取得停車場標案
。衡之社會一般之價值觀,該小B 車為0000年出廠,於96年
交易當時為2 年左右之新古車,並非中古車(非2007年出廠
,但尚未有前手使用),被告麥安懷有先看過車,才由駐友
公司負責人與車商周啟國談交易事項,此經周啟國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十第133至138頁),被告林鼎洪之駐友公司按月
為被告麥安懷付車租5 萬餘元,顯逾越友人情誼間之餽贈,
已如前述,且林鼎洪經營之百清公司係經營停車場之開發業
務,在其商人角色之計算下,本不可能不計成本,毫無目的
,是其選擇縣政府之機要秘書為對象,每月為其支付租購賓
士車之款項,使其得以持續使用賓士車,顯為其公司業務之
擴張鋪路,是其於原審所述伊自己是已有企圖心,希望被告
麥安懷可以在勞務委外的機制下改成權利金委外,且希望被
告麥安懷能在職務上幫助伊取得標案等語應屬實在,此與其
於偵查中證述:「95年3 月後周啟國
告訴我,說麥安懷有一
對雙胞胎,但做到這位子賺錢不多,是不是要對麥安懷表示
一些善意,讓他在小孩子面前較有面子,周啟國就直接告訴
我要我買一台賓士SL K跑車送給麥安懷,我回答他生意還沒
有做到,這樣投資風險會不會太大,周啟國說做生意,香本
來就要插在前面,後因我的錢不是太多,且有出帳的問題,
所以我就跟周啟國商量能否用租賃方式,用我擔任負責人的
另一家駐友公司開發停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跟格上汽車
辦理租購」等語相符,可見其於原審
所稱「純粹交朋友」,
應係表面上有意藉之與被告麥安懷熟絡並賦有做生意之長遠
動機,而未講明在某特定之事項上邀被告麥安懷有任何作為
,但若因此謂被告麥安懷不知林鼎洪之用意,是因為被告麥
安懷在職權上能為其所經營之公司在營業上有所幫助之作為
,則被告麥安懷亦斷無收受該車使用,參以若被告麥安懷收
受該車使用,事後卻毫無作為,則尚無從排除其當初確實僅
違背官箴,而無收賄之意,惟被告麥安懷卻在收受該車並持
續使用該車之時,果然在參與簡報時當場質疑交通局人員為
何不採用權利金委外制,並另有召集交通局副局長、科長至
其辦公室,強力建議試辦權利金委外制(詳後述),足見被
告麥安懷與林鼎洪二人從當初之授受小B 車,雖以餽贈、交
朋友為名,惟
彼此心知肚明,林鼎洪非存單純餽贈之意,而
係具有約使被告麥安懷以職務上可能之作為當對價之企圖,
雖林鼎洪對於縣政府關於停車場收費制度變革之實際操作,
並不瞭解,但以被告麥安懷當時身為縣長機要秘書之職,被
告麥安懷在體制內始能充分瞭解如何使林鼎洪得以順利取得
北縣府路邊停車場委外標案經營,以獲取利益,可見被告林
鼎洪贈小B 車之初,所謂「交朋友」,實質上即存藉此討好
被告麥安懷,以此為交際,欲達成與被告麥安懷熟絡之目的
,並藉由每月為被告麥安懷支付汽車租金之舉,冀使被告麥
安懷在職務上予其助力,使台北縣政府公有停車場改採權利
金委外制,並使被告麥安懷之公司能以權利金委外之高獲利
制度標得台北縣停車場業務,是其應具不違背職務行賄之故
意。至於被告麥安懷收受該小B 車及之後持續使用該車,在
使用該車之
期間果然建議採權利金委外制之作為,該建議雖
一方面可達增加縣政府蘆洲場停車費收入之目的,但在另一
方面,因權利金委外制,對廠商而言,除支付台北縣政府固
定之權利金之外,其餘收取停車費所得概屬廠商所有,故使
廠商能有高獲利之機,此制為林鼎洪所屬意,因為,基本上
,縣府改採該制,可為有意參與競標停車場業務之被告林鼎
洪將來在標得停車場業務之所得上增加大額獲利之可能。此
從被告林鼎洪於案發後提出蘆洲標案外流之建議底價單影本
(詳後述),再刻意提高標金高於縣政府核定之底價4 千餘
萬元得標,其標價甚高一情亦可得知林鼎洪決議標得該權利
金委外案之決心,是被告麥安懷在收受小B 車使用時,即存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意,
堪以認定。
⒉被告麥安懷另於95年10月、11月間,在周啟國之介紹下,以
原有之E280車轉賣所得扣抵及另向梁文菁、陳信利借得之10
0萬元繳付車款,向啟達公司購入大B車,被告麥安懷並在徵
得梁文菁、陳信利之同意後,將大B 車登記於陳信利之立登
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麥安懷所不否認,復經當時在場諸人
即周啟國、梁文菁、陳信利及林鼎洪到庭證稱翔實(見原審
卷十第135 頁背面、第187 頁、第185頁、第125頁),待該
100萬元車款給付完畢,周啟國即將大B車交由被告麥安懷加
以使用,此節並有為被告麥安懷所不爭執之正隆天第公寓大
廈96年度、97年度停車證領證明細各1 張在卷
可佐(偵一卷
第17、18頁),可認屬實。又大B車由車商周啟國以480萬元
之車價賣予被告麥安懷,扣除麥安懷E280車轉賣款及100 萬
元等款項後,仍有不足之300 萬元部分,其後由梁文菁與陳
信利以立登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於95年
12月起,以每月7日為支付日,各期應支付之本息為130,609
元,共24期,由立登公司簽發以各期應支付日為到
期日之支
票計24紙交由台新銀行留存,再於到期前將分期本息現款存
入金融機構交換兌現,且自95年12月被告麥安懷開始使用大
B 車起,至96年2月,共計3個月份之分期本息款項,實際係
由被告林鼎洪於每月付款日之前,將相關款項籌措妥當交付
梁美雲後,再由梁美雲轉交梁文菁存入立登公司支票帳戶兌
現各情,被告麥安懷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周啟國、林鼎洪、
梁文菁、陳信利、梁美雲到庭具結陳稱明確(見原審卷十第
136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卷十一第125頁背
面、第27316號偵卷四第705頁、第22681號偵卷一第127頁)
,足徵為真。
⒊被告麥安懷雖以其係事後方知林鼎洪支付車款一事是遭周啟
國、林鼎洪欺瞞,辯稱其是在周啟國之鼓吹下,誤以為大B
車在以E280轉賣價款扣抵後,只須再行支付100 萬元即可購
買,其自始不知實際支付大B 車貸者為林鼎洪云云。然查,
被告麥安懷在95年1月、2月間,因周啟國之介紹才認識林鼎
洪,周啟國並曾帶領林鼎洪至被告麥安懷在台北縣政府之辦
公室見面,此據林鼎洪、周啟國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
第22681號偵卷一第124頁、第27316號偵卷四第701頁),雖
依證人周啟國所稱:被告林鼎洪知道伊曾經賣車給被告麥安
懷,就來問伊,伊曾帶林鼎洪到麥安懷位於18樓的辦公室,
但伊只知道林鼎洪大概是為了停車場的業務想認識麥安懷,
並不清楚麥安懷和林鼎洪何時開始談論到有關停車格的事等
語(見偵九卷第702 頁),而無從以周啟國之證詞究明被告
麥安懷何時得知林鼎洪為百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證
人林鼎洪身兼駐友公司及百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原審亦表
示並非認識之初,而是到95年5 、6 月間才向被告麥安懷提
及其為百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8
頁),但依周啟國之證述可知,於95年1、2月間,被告林鼎
洪因知悉周啟國曾賣車予被告麥安懷,因此有詢問過周啟國
,之後被告麥安懷與林鼎洪在周啟國公司也見過面,周啟國
更曾帶被告林鼎洪至被告麥安懷在台北縣政府18樓之辦公室
拜訪麥安懷,且95年4、5月間其三人與被告張清和曾在台北
世貿聯誼社聚餐,就周啟國之認知而言,其只知林鼎洪大概
是為了停車場業務要認識被告麥安懷等情(見偵字第27316
號卷四第702 頁)。是從周啟國與林鼎洪之證詞,得見被告
麥安懷認識被告林鼎洪之後,其對於林鼎洪經營百清公司,
及該公司係以承接政府機關委外辦理路邊停車場開單標案為
業務等情不可能無所知悉,參以被告麥安懷
自承:95年3 月
間,周啟國帶林鼎洪對伊作禮貌性拜訪,之後又經周啟國之
安排聚餐,林鼎洪並到過其住處,被告麥安懷之妻95年8 月
間之生日宴會林鼎洪也到場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138 頁)
,參以林鼎洪受邀參與該私人生日宴,而周啟國並未獲此機
會,縱林鼎洪參加該私人宴會是出於麥安懷之妻梁美雲邀林
鼎洪之女友李沛緹,而林鼎洪只是陪客,然林鼎洪確有出席
該宴會,已
足證被告麥安懷夫妻予林鼎洪交往之機會。林鼎
洪既作停車場生意,且前往被告麥安懷之辦公室拜會,自有
表明其個人身分之必要及動機,又林鼎洪送車予被告麥安懷
之目的,也無非為百清公司業務擴張之緣故,並無隱匿其經
營百清公司之可能,是被告麥安懷警詢所言,其僅將林鼎洪
單純認係周啟國公司股東之一云云,實無法解釋其等如上之
交往,是被告麥安懷辯稱其不知悉林鼎洪所經營之事業云云
,顯不可信。
⒋被告麥安懷為求順利取得大B 車使用,乃於95年10月、11月
間某日邀同林鼎洪、周啟國、梁文菁、陳信利前往其北縣府
行政大樓18樓之辦公室,針對購買大B 車,扣除E280售得價
金後所餘車款應如何支付及車輛登記等相關事宜進行商討,
其中梁文菁、陳信利是在突然接獲被告麥安懷致電之狀況下
,趕往會面,此情為被告麥安懷所不爭,上述在場之人亦為
相同之證述,然關於是日眾人之討論內容,證人陳信利證稱
:被告麥安懷打電話給梁文菁,叫伊去縣府18樓,麥安懷說
要買一部S350車,因為個人貸款額度較低,表示要用公司名
義,問伊能否以立登名義購買,辦理貸款300 萬元,伊遂要
求須簽發300 萬元之保證票,麥安懷說好,麥安懷並要向伊
借100萬元付車款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以下);證人梁
文菁證稱:那天伊與陳信利在回臺北的路上,麥安懷打電話
問,要伊到麥安懷辦公室,伊抵達該處時,周啟國、林鼎洪
都在場,麥安懷說要買一部車,自備款要向他們借100 萬元
,車子要用立登公司名義登記,貸款額度可較高,預計貸款
金額300 萬元,陳信利要求開保證票,麥安懷說好,並看了
周啟國一眼,問怎麼處理,周啟國說他會處理,關於現金10
0萬元部分,周啟國給伊帳號,伊就把錢匯過去,300萬元貸
款部分,支票共24張,車貸300 萬元加上利息分24期償還,
每個月130,609元,從95年12月7 日開始第1期,95年12月、
96年1月、2月都是梁美雲用信封袋裝著錢交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187 頁以下),皆可證被告麥安懷在聯繫梁文菁、
陳信利洽商借款及借用立登公司名義前,即知大B車款以E28
0轉賣價格加以扣除,
猶有400萬元差額須以貸款之方式支付
,因此才商借100 萬元作車貸頭期款,並商得以立登公司名
義辦理300萬元貸款支應其餘車款。
⒌被告麥安懷並不否認其知悉當時大B車之市價超過4百萬元(
見第27316號偵卷二第401頁反面),縱所辯其原有之E280車
,屬白色內裝典藏款,藏放一定時間更增值,故轉賣價應不
至於低到80萬元云云屬實,然被告麥安懷既另商得梁文菁、
陳信利前來商討,徵得其等同意以陳信利之立登公司出名辦
理車貸,若周啟國允諾予被告麥安懷相當優惠並自願負擔其
餘車款,則何須再讓被告麥安懷另尋得梁文菁、陳信利提供
協助,開出每月到期之支票作為擔保?遑論車商縱願嘉惠購
車之人,於一定範圍內
予以車款折扣或另贈內裝配備,尚不
違交易常情,惟並不可能代受數百萬車款之違常舉動,林鼎
洪為被告麥安懷每月支付大B、小B車之租購車款,顯有所求
,事後林鼎洪亦果然標得蘆洲、汐止、海山等公有路邊停車
收費案,可見辦理租購車當時,林鼎洪並無隱瞞使被告麥安
懷不知之理,可見被告麥安懷所辯其誤認再補以100 萬元,
便可換購大B 車,其當時一直覺得是周啟國給優惠云云,違
反交易常理,當無可採。被告麥安懷於收得大B 車使用之時
,即已對該車實際上係由林鼎洪按月支付貸款此情有所明瞭
,已屬明確。
⒍依證人梁美雲所述(原審卷十一第125頁背面以下),大B車
前3 期車款支付部分,均由其先收得被告林鼎洪所交付裝有
分期款項之信封袋,後再轉交給被告梁文菁處理,此情亦為
證人即
共同被告梁文菁作證所是認(原審卷十第188 頁背面
),梁文菁另證稱:後來有一期支票到期,經立登公司小姐
電話通知,伊立即打電話問被告梁美雲這期車貸款,梁美雲
說會處理等語(同上卷頁),以被告梁美雲在接獲被告梁文
菁電話詢問車貸未按時繳付時所為回應,亦可知被告梁美雲
對其每月轉交之款項即為大B 車款一事,早有瞭解,被告梁
美雲於眾人討論大B 車款支付事項時,非主要參與者,其倘
非經由被告麥安懷之指示,如何能得知可收取被告林鼎洪所
交付之相關分期款項。此亦可見被告麥安懷不可能誤認周啟
國將承擔部分車款,則被告麥安懷所謂係遭周啟國隱瞞大B
車實際車價,方生
錯誤判斷之說,
即屬無據,其自始便知林
鼎洪將為其所使用大B車300萬元貸款部分承擔清償之責此情
,已足為認定。
⒎被告麥安懷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係擔
任臺北縣政府縣長10職等秘書,96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11
日則擔任簡任12職等縣長顧問,負責之業務包括縣長(含副
縣長)公務行程之編排、縣長私人信箋及檔案資料管理事項
並對縣政工作計畫進行審核,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5 月12日
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72 頁)
。其中縣政工作計畫進行之審核,文義上似指就工作計畫書
面方面從事審核,然落實於實際運作方面,則應包括縣政工
作計畫進行討論,此從被告麥安懷於調查局所述:其擔任機
要秘書、機要顧問,負責臺北縣政府政策之撰擬、擘劃等機
要業務、臺北縣政府公關業務、出席或主持各項會議、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及送文至縣長室等業務之情更顯明確(見第27
316號偵卷二第398、399頁、卷五第948頁背面、第949 頁)
,因此,其對縣政工作所表示之意見、對縣政工作計畫進度
之詢問,亦應屬其職務範圍。另從證人即當時任職台北縣政
府交通局局長之林重昌於原審證稱:因路邊停車格收費由人
工改成PDA,需購置,被告麥安懷有就PDA之規格、重量等找
伊至辦公室討論,被告麥安懷表示希望將招標規格放寬,讓
所有廠商能參與招標,後來交通局有遵照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十二第9 頁),證人林重昌又證稱:「(一般縣長的政策
傳達是否由他辦公室主任直接與各局處的人員談?這種管道
是否正常?)其實我們每天上班都是隨時standby ,有定期
的會,那就定期上去,有不定期的會,就算是下班、假日也
是要去。」、「(換言之,找副局長或科長上去,就交通局
的一些問題或其他局處,這種在縣政府算正常?)因為不一
定我都會在,找他們上去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
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麥安懷對於交通局之業務,邀交通
局長或副局長、相關業務之業務前往其辦公室討論,在其等
之業務接洽上並非鮮見。關於被告麥安懷之工作,另據證人
即案發當時擔任台北縣副縣長之陳威仁於本院證稱:被告麥
安懷是縣長的秘書,非屬公文呈判之層級,麥安懷之工作由
縣長指派,縣長指示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很難概括講其
是否可以指揮交通局做什麼,但是秘書可能會傳達縣長之指
示,關於政策之討論,也視縣長有無邀其一起參與,並不一
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據此二人所述,皆可見被告
麥安懷當時擔任台北縣政府機要秘書、機要顧問一職,其工
作並非固定於制式之一定作業內容,而是在公文之呈判等有
固定層級權限之事項以外,隨時依縣長之指示,在縣長之授
權範圍內,機動性運作,參以被告麥安懷確實於95年8 月15
日參與在縣長辦公室舉行之簡報討論,該次辦理主旨之一即
在於辦理三峽及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
營招標案,而縣長出席目的在瞭解台北縣與桃園縣公有路邊
停車場經營管理現況及各縣市路邊停車場經營概況,有該次
縣長活動行程登記建議表
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38 頁反面)
,是被告麥安懷就交通局執掌之業務與交通局長、副局長、
科長有所討論,並不違反彼此對於被告麥安懷職務之認知。
⒏本件蘆洲標案從最初依提報計畫
著手經辦,嗣在副縣長李鴻
源之建議下,將原先預定採行之勞務委外方式重作修正,繼
而開始比較前開方案與權利金委外間之利弊得失,整理外縣
市執行成果,歷經內部討論,多次簽文往返,確認權利金委
外之相關法源,並函請行政院主管部會統一釋疑,確定權利
金委外作法並無適法性之任何疑慮,值此期間原定一併發包
之三峽標案因另有考量,已先循勞務委外方式辦理招標,交
通局承辦人員終確定以蘆洲場為權利金委外之試辦對象,而
於96年4 月10日擬具綜簽逐級呈核,最後順利核定底價,移
由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標,凡此過程,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有
爭執,檢察官亦認前開委外方式之轉變並無違法問題,乃屬
行政機關之有權裁量行為。另有被告侯來換所提之94年12月
29日交通局業務簡報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86、87頁)、臺
北縣三峽及蘆洲等鄰○○區○○路邊停車場開單勞務委外案
之預算書審查資料、臺北縣蘆洲等鄰○○區○○路邊停車場
開單勞務委外案之預算書(同卷88頁以下)、95年7月4日林
桂芳辦理臺北縣蘆洲等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
間開單作業管理簽(原審卷六第39頁以下)、95年8 月10日
林桂芳所作台北縣與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
業差異比較表、各縣市路邊停車場辦理委外經營管理情形調
查表(原審卷七第135 頁以下)、桃園縣路邊停車委外經營
經驗分享簡報資料(同卷第142頁以下);又有95年9月13日
林桂芳所作簽呈,謂蘆洲等鄰近區域及三峽○鄰○區○○○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勞務委外案,原已
於同年7月5日核准辦理公開招標,嗣因李副縣長口頭交辦重
新評估,及同年8 月15日向縣長作勞務委外與桃園縣權利金
委外之差異比較後,考量因已核定底價,擬逕送採購中心辦
公開招標手續、三峽區域則採權利金委外方式重新核定底價
交辦之(同卷第156頁以下、第158頁以下);95年10月23日
林桂芳所作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
單作業管理招標採購案原奉准勞務委外公開招標單價最低價
決標方式,擬改採權利金委外公開招標總價金最高決標方式
辦理之簽呈(同卷第160 頁以下)、95年11月29日林桂芳所
作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
理招標採購案擬改採權利金委外公開招標總價金最高決標方
式辦理之簽呈(同卷第16 2頁以下)、95年12月18日林桂芳
所作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
管理招標採購案之開立繳費通知單據機關名義及以權利金委
外之縣市收據開立情形簽呈(同卷第168 頁以下)、法制室
意見文(同卷第185頁)、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8日北府交營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卷第191頁)、交通部96年2 月26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92 頁)、96年4 月10
日蘆洲標案綜簽(原審卷三第116 頁以下)等資料在卷可查
,可見前開程序轉變於適法性方面,尚無疑義,另憑前開蘆
洲標案相關簽文,可確定被告麥安懷並不具簽核之權力,再
如上所述委外標案之演進歷程,北縣府原就對相關標案之辦
理,已依循勞務委外之方式以行,之後係因副縣長李鴻源口
頭交辦重新評估勞務委外與權利金委外之優缺點,林桂芳等
承辦人員始重作評估。再據證人李鴻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因縣長出國,由伊代理,有個同事向伊提到桃園縣這
樣做可增加財源,伊就口頭裁示等縣長回來後請該同事作簡
報,至於是誰提到這樣的選項,時間太久伊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十三第159至162頁),客觀而言,應認勞務委外
改為權利金委外之轉折,係肇始於李鴻源之該次指示,且尚
無從認定李鴻源之指示是出於被告麥安懷之影響。
⒐再依證人林重昌於原審證述:當時李鴻源希望交通局作評估
,伊因此向縣長報告,分析兩者優劣,伊認為權利金委外有
4個優點及執行方面之3個困難點,縣長就指示要進一步檢討
,有一天陳文瑞及侯來換對伊表示,麥安懷有找陳文瑞去討
論這件事情,陳文瑞與侯來換因而去麥安懷辦公室討論試辦
權利金委外之優缺點,侯來換很傷心,認為顧及同仁工作,
不能全部委外,所以要選一個場試辦,之後大家就決定只要
不違法就可以試辦看看,本來規模較小之三峽場要試辦委外
,後來調換為蘆洲場,此除被告麥安懷之外,並無其他首長
下指示;被告麥安懷尚另就停車格所用PDA 格式、重量等,
有找伊討論過,麥安懷希望再行確定PDA 之重量,希望能將
規格放寬,讓所有廠商都能夠進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 至
18頁背面以下),所述原計畫以三峽場試辦委外,後來調換
由蘆洲場試辦之事實,復有95年9 月13日林桂芳所作之簽呈
可稽(原審卷七第156頁以下、第158頁以下),該簽呈內容
為: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
管理採勞務委外因已核定底價,擬逕送採購中心辦公開招標
手續、三峽區域則採權利金委外方式重新核定底價交辦等語
。另有證人陳文瑞在原審證述:當時因李鴻源退文,要求重
新評估,而就蘆洲案,其有與侯來換至麥安懷辦公室,麥安
懷關心進度,討論時,其言詞較慷慨激昂等語(見原審卷十
二第109至111頁),並證述:副縣長於95年7 月退回勞務委
外之簽呈後,至96 年4月始定案為權利金委外,此期間麥安
懷數次在辦公室,要求其與侯來換上去談權利金委外可增加
縣府收入或詢問簽呈辦理的進度,麥安懷並非指名找伊,而
可能是找局長,但局長不在,其因此代理局長前往被告麥安
懷之辦公室,或科長侯來換要求陪同至被告麥安懷辦公室報
告,被告麥安懷提到權利金委外,主要都是從縣府可以增加
收入的角度來說,當時因為交通局沒有辦過權利金委外,這
制度對同仁不是很熟悉,伊於警詢時所稱的壓力,第一就是
麥安懷建議交通局同仁要試辦權利金委外,第二就是進度,
因為整個案子從95年7 月退文後,簽辦過程比較久,時間拖
得久對公務人員都會有壓力(原審卷十二第110 頁背面以下
)等語,就本件蘆洲標案,證人林重昌亦證稱:交通局最後
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向辦理,伊是認為只要不違法,就可以試
辦,交通局的立場原則上固認勞務委外比較適當,但如果這
樣回應,上層長官會說伊沒有擔當,所以伊一直強調只要是
合法的標,就可以去試用,縣府認為這樣最有利,才會去試
辦,陳文瑞的確有找麥安懷討論,之後,大家就決定要試辦
一場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5頁以下),足見蘆洲標案開始評
估改採權利金委外之辦理方式之後,被告麥安懷有召集陳文
瑞,陳文瑞再邀科長侯來換陪同至麥安懷辦公室討論,並得
見權利金委外之簽辦細節,雖非被告麥安懷所過問之事項,
且委外方式最後之決定有所轉折,程序上係經前述合法階段
始作成,並非被告麥安懷單獨之作為所能形成,最後乃在有
權決定之林重昌、陳文瑞、侯來換等人確定在權利金委外並
無違法之疑慮下,可積極嘗試之方向後,開始推行,是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麥安懷該次召集討論之行為即能主導決策,且
憑體制上之職務權限被告麥安懷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另在
公文簽辦紀錄上更未見其在交通局內部之前開簽辦過程中,
曾經提出何等之具體建議以影響決策方向,或憑一己之力逕
予推翻原決策,但被告麥安懷確有對權利金委外之蘆洲等標
案,在與副局長陳文瑞、科長侯來換之討論中言詞激昂,建
議試辦權利金委外制,之後並數度關心進度,實際上,該等
行為已足以對交通局業務單位執行同仁之心理,有相當程度
之影響,以交通局原已核定仍維持勞務委外制之情況,陳文
瑞、侯來換身為執行單位副局長、科長,知悉改為權利金委
外方式在執行面之困難,是其等保持較保守、反對新制之態
度,本合於情理,被告麥安懷卻以慷慨激昂之言詞相對,此
外,縱僅是在進度方面作詢問,衡情仍足使陳文瑞、侯來換
受到壓力,是陳文瑞所證述其因麥安懷建議交通局同仁要試
辦權利金委外,是其壓力來源之一,
堪信為真實。
⒑按職務上收賄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在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被告麥安懷以機要顧問之職召集實際執
行相關業務之人員作上開討論,並不違背其職務,而應屬其
職務權限內所得為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從94年12月20日至98
年2 月25日任職台北縣政府副縣長之陳威仁於原審證稱:若
改成權利金委外方式,其繳費程序是得標廠商須每月繳權利
金予政府,而民眾停車繳費入公庫,然後再退回予廠商,如
何實際操作,交通局認為非常難處理,因此交通局原本抵抗
從勞務委外方式改為權利金委外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6
頁背面、第157頁),與前述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5年7 月4
日簽呈所示關於蘆洲場路邊公費停車原已核定勞務委外公開
招標之底價之情形相符。另觀以95年9 月13日林桂芳之簽呈
內容,足見林桂芳提出該簽呈時,交通局仍有意將蘆洲場逕
以核定之底價送採購中心辦公開招標手續,而三峽區域則採
權利金委外方式重新核定底價交辦之原因。既然95年9 月13
日之簽呈經交通局長核章,本應據以辦理,惟同年10月23日
林桂芳卻另以前述簽呈,突然就蘆洲場改採權利金委外方式
辦理(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以下),
可徵證人陳文瑞、林重
昌等所述委外制之轉折過程屬實。另衡以前述被告麥安懷擔
任機要顧問之職權,此等標案辦理更改委外制,既經副縣長
指示重新評估,並在縣長聽聞簡報後,被告麥安懷邀集副局
長、科長討論,建議採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之後,交通局
有執掌之人決定試辦蘆洲場權利金委外制,則被告麥安懷在
交通局辦理簽呈之進度上對副局長有所詢問,也
核屬被告麥
安懷職權範圍所得為。
⒒按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
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
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
對價關係。其於公
務員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
、該公務員亦未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該公務員於其後
所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若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
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
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之所為,主觀上
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尚非可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惟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
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
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
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
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
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
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
益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
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
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又若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
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
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
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
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
罪名(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則於
本案倘欲論定被告麥安懷之職務上受賄犯行,除應確認其曾
有意允諾職務上行為外,並應究明收受賄賂之狀況存在,以
及兩者間須予具備之對價關連。本件衡諸證人即被告林鼎洪
所證述:伊送大B 車予被告麥安懷,並未就之與請託其將勞
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一事達成合意,但伊認為麥安懷是知
道的,因為周啟國說,這些事情不用明講,麥安懷知道伊這
個意思是什麼,如果他不同意的話,就不會收下這部車,伊
應該要慶幸被告麥安懷收下這部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0
頁背面)。據此,已足認被告林鼎洪對其替被告麥安懷支付
大B 車貸款一事之用意,未當面向被告麥安懷具體表達所求
,但其非但已行賄小B 車在先,衡酌其當時仍每月為被告麥
安懷支付小B 車租金之情況,足認被告林鼎洪所述「認為麥
安懷知道,因為周啟國說不用明講,如果麥安懷不同意,就
不會收下這部車」等語,正合於人情事理,雖由周啟國穿梭
期間,但從被告麥安懷同意收受小B、大B兩部車之租購款由
被告林鼎洪繳付之事實,足
堪認被告麥安懷是出於為被告林
鼎洪執行有關其本身職務之行為,以促成蘆洲、海山、汐止
標案委外模式,全面改為辦理權利金委外之招標模式,而以
收受前述兩車為對價,而具對價之關係。
⒓
綜上所述,被告麥安懷所辯,為不足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小B、大B兩車之賄賂犯行,
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麥安懷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侯來換、林桂芳部分:
訊據被告侯來換辯稱:其主持討論蘆洲場委外經營收費員工
委外等人力作調配及場與場間之路段之介面整合,並於之前
就請各場小組長就其專業先行與場長擬定路線,96年7 月20
日開會,除了蘆洲場本身員工外,包含內勤、外勤員工,還
有其他各場的外勤小組長,有證人李宗慶之證詞可證明確實
有召開會議,並無不實,惟承辦人林桂芳因行政經驗不足,
未使與會人員於簽到簿簽到,未將該會議送伊核批,亦未發
文,且因員工陸續前來對會議之定義認知落差,加上時間太
久相關證人記憶模糊,而交通局於96年7 月23日召開台北縣
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
議時,有先確認96年7 月20日會議之召開與路段調配之討論
,足以證明96年7 月20日之會議確有召開,伊更無
偽造之動
機與必要;該會議紀錄為被告林桂芳自電腦檔列印交付交通
局長,伊並不知情,且該會議紀錄並未對外提供使用,自非
屬「公文」,給予記者資料係另行製表,供交通局長林重昌
對外界說明,因此,該會議記錄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局對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訊據被告林桂芳,辯稱:依點交
紀錄,其中有鄭滋明之簽名及96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會議紀
錄中結論第1 點提及:「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
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可證96年7 月20日確有召開會議
,又有證人李宗慶、陳照碧、柯雅正及潘商哲亦證稱當日有
開會屬實,當日確有在蘆洲場召開會議討論有關人員調配及
場與場間路段介面調整事宜,因伊疏忽,未要求與會人員簽
到,為求慎重,被告侯來換即要求96年7 月23日再度召開會
議,並請相關人員全數到場,伊與被告林桂芳無行使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96年7 月20日蘆洲標案點交當日,是否有路段移交會議
,此經原審請當天曾參與點交之北縣府交通局停管場人員於
原審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李宗慶證稱:96年7 月20日當天有
開會,除了場本身員工外,包含內勤、外勤員工,還有其他
場的外勤小組長,依員工志願決定工作調配,到同月23日還
有開會,因為很多相關細節沒有討論,包含辦公室的搬遷云
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62頁背面以下);證人陳照碧證稱:7
月20日有開會,討論什麼不太記得,當時討論一下子就走了
,他們說格位差幾格,本來是要三和路延伸到三重那邊,後
來不夠,伊就提議說不然自強路再延伸,因為格位數會變動
,所以後來點交算一算,才發現不夠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
172 頁以下);又有證人蔡美蓮於原審證述:點交當天開會
是一定有的,因為要委外,之後就問一些人要去哪裡云云(
見原審卷十二第179 頁背面),均謂96年7 月20日點交當日
確曾有過前開會議之進行。然陳照碧於偵查中已證稱:96年
7 月20日當天點交車位完畢,伊即回到辦公室,對於有沒有
另行開會已經沒有印象,但7 月23日確定有開會等語甚明(
見第27316 號偵卷五第803 頁),可見證人陳照碧於偵查時
對於96年7 月20日有無開會根本已無印象,其事後於原審卻
改稱當日有開會,其於原審此項證詞之可信程度自應予懷疑
,且其於偵查所述點交完畢回辦公室一情,與林桂芳於96年
7 月20日之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地點蘆洲廠2 樓會議室」內
容亦屬不合,又證人陳照碧於原審所改稱96年7 月20日「有
開會」、「討論一下子就走了」云云,與林桂芳之當日會議
書面紀錄關於「開會時間下午2 時」、「散會:下午17時」
之記載差異甚大,並無可信之理由可支持證人陳照碧於原審
所述為正確。至於證人蔡美蓮於警詢證述:96年7 月20日去
點交停車路段之後,即回蘆洲管理場辦公室,並無實際開會
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卷五第803 頁),亦足可彈劾蔡美蓮
於原審關於上開在點交當日有開會之證詞的可信性。倘蔡美
蓮於原審之證詞屬實,其於調查局並無理由證述96年7 月20
日點交當天各停車場管理人員沒有實際至蘆洲停車管理場開
會等語如此明確。另據證人鄭滋明、尤一帆於偵查中亦均證
述其於96年7 月20日下午前往點交蘆洲地區停車格後,約於
下午5 時從蘆洲場會議室離開,但當天並未參加會議,且百
清公司參加點交者為3 人,非林桂芳會議紀錄上所寫之「6
人」,當天並未與交通局人員開會等語,並證述:關於其二
人於點交當日下午5 時點交完畢後,回蘆洲場2 樓會議室,
因事先已將永安南路2 段、疏洪東路及集賢路之一部份換掉
,導致當時算出來之停車格數還不到2750格,且尤一帆回報
其前往三重市○○路○ 段一帶所找之停車格有些不便,鄭滋
明於是在蘆洲場2 樓會議室與侯來換繼續看地圖研究,才決
定將三重市○○路延伸至自強路2 段與重陽路3 段路口為止
,並在點交清冊記載「點交意見」與「點交結果」,簽名後
,即離開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卷四第759 頁、760 頁、第
765 頁、第593 頁、第594 頁),又有證人即中和停車管理
場外勤稽查員王愛珠、土城路邊停車管理場小組長高步雲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參加96年7 月20日之會議等語(見第27
316 號偵卷四第781 、782 頁、偵卷五第800 、801 頁),
亦可彈劾證人蔡美蓮、陳照碧於原審關於96年7 月20日有開
會之證詞真實性,經查該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王愛珠、高步雲
、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 人均為會議之出、列席人員
,與鄭滋明、尤一帆所述顯有不符。再以該會議紀錄之記載
,業務單位報告之重點為:請各場重新調配當天要點交之委
外收費路段;主席裁示重點則為:請蘆洲委外業務承辦人依
各場協調後之路段做好與委外場路段點交工作等語(見第27
316 號偵卷四第601 頁),其意是先在此會議中協調路段,
之後才點交,此與前述證人陳照碧於原審所述辦完點交才開
會云云,亦顯有不符。又依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000000
0000號通知點交之函稿內容所示,當日訂於下午2 時在蘆洲
市○○路○○○ 號前集合,有該函稿可稽(見第27316 號偵卷
四第603 頁),既於下午2 時即集合開車前往各路段實際進
行點交,對於當日下午2 時集合出發點交一事,被告侯來換
、林桂芳議程認知,則林桂芳該日會議紀錄
所載業務單位報
告:「……重新調配今天要點交之委外收費路段,請各場協
商討論並尊重各場意見,調整時應考量……」、主席裁示:
「……並請蘆洲委外物承辦人依各場協調後之路段做好與委
外場路段點交工作」云云,謂當是下午2 時開會,經各停車
場討論協調路段調整及人力配撥後,才進行點交,均顯屬不
實之內容。
㈡關於系爭96年7 月20日之會議紀錄,被告林桂芳以證人之身
份於原審雖否認是出於他人之指示而製作,證稱:「開會本
來就要寫會議紀錄,我因為事情忙沒有當天做,而且我不知
道要讓他們簽名,所以就先擱著」等語,否認其製作該會議
紀錄係經被告侯來換之指示(見原審卷十一第120 頁),然
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先已自承:「96年7 月20日下午不算有
正式開會,所以之後才會在7 月23日再開一次」等語明確(
見第27316 號偵卷五第901 頁),被告林桂芳於97年10月22
日在調查局也另承稱:96年7 月20日點交當天,被告侯來換
、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
一帆皆參與點交,一行人約下午2 時出發,鄭滋明因看到交
通局事先交給百清公司之各路段停車格之資料,所以只選數
條路段作點交,點交完畢後約下午5 時離開,回到蘆洲停車
管理場之辦公室,之後參與點交之人在聊天討論,並無正式
會議等情明確(見第27316 號偵卷五第874 頁),且當時其
對於為何製作該份96年7 月20日之會議紀錄之原因,表示是
被告侯來換於事後數日指示其補個會議紀錄,其於是憑印象
製作云云(第27316 號偵卷五第875 頁),可見被告林桂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乃陳述7 月20日點交車位完畢之後,回蘆洲
停車管理場辦公室聊天、討論,此與會議紀錄所顯示從下午
2 時開始會議,有報告、討論及裁示等情根本不相符,而是
傍晚僅在辦公室聊天、討論,但會議紀錄卻記載成在會議室
進行3 個小時之會議,有業務單位報告,也有主席裁示與結
論,除主席外,更有十餘人出席,散會時間為下午17時,如
此之記載豈算據實記載?徵之被告林桂芳於調查局既陳明:
「因為在96年7 月23日召集相關停管場場長或小組長來開會
之後幾天(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侯來換科長告訴我說,要
我補一份96年7 月20日點交當天的會議紀錄,所以我就憑印
象製作這份會議紀錄」、「侯來換只是叫我補個會議紀錄,
我也有交給侯來換看過,看完之後就自行存查,並沒有往上
呈」等語,已明確表示96年7 月20日之會議紀錄是出於被告
侯來換之指示而作,與其於原審證述出於自己的耽擱,之後
始作該會議紀錄、不知要由與會者簽名云云,俱屬不同,又
其於調查局雖稱是「補個會議紀錄」,惟既無該會議紀錄所
記載正式會議包括業務單位報告、主席裁示與討論等開會情
形,且參與之人員,林桂芳於調查局陳稱就是參與點交之侯
來換、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及鄭滋明、尤一帆
於點交完畢後聊天討論,與該會議紀錄所顯示除該6 人之外
,另多出9 位停管場人員及百清公司4 人,差異甚大,若被
告林桂芳確實是事後數日內憑記憶作會議紀錄,而無不實登
載之犯意,也不致發生該紀錄本身與事後之陳述有如此出入
之情況,再者,該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下午2 時、地點
為蘆洲場2 樓會議室,與林桂芳於調查局所述下午5 時點交
完畢回蘆洲停管場辦公室之情形完全不合。該會議紀錄為公
務員林桂芳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被告林桂芳所為96年7 月
20日之會議紀錄,其顯然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日之會議紀錄。
㈢百清公司得標系爭蘆洲停車場權利金委外標案後,被告林桂
芳於96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將點交路線與汽車格位表,寄
件予百清公司徐宏宗,有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第27316
號卷五第861 頁正、反面),此時仍以原招標公告及契約相
符,同日徐宏宗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王錫成、林鼎洪、鄭滋明
等人(見第27316 卷五第861 頁),同年月17日百清公司負
責與台北縣交通局聯繫之鄭滋明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林桂芳
,除表示對林桂芳感謝之意,並提供3 個附檔,包括A 檔、
B 檔、C 檔,其中A 檔即被告林桂芳96年7 月6 日提供之前
述點交路線與汽車格位表(合計2728個停車格位),B 檔則
刪除A 檔之永安南路2 段171 個格位、疏洪東路97個格位、
三重集賢路264 個格位,合計刪除532 個格位,卻增加長安
街17個格位、忠孝路16個格位、中山二路23個格位、保和街
32個格位、永康街6 個格位、三重市○○路27個格位、三重
市○○路22個格位、三重市○○路13個格位、三重市○○街
39個格位、三重市○○街155 個格位、三重市○○路123 個
格位、三重市○○街12個格位(全部合計2789個停車格位,
見第27316 卷五第863 頁),C 檔除刪除前述永安南路等3
個路段,並刪除環堤大道248 個格位,增加長安街等14個新
路段(全部合計2707個停車格位,見第27316 卷五第863 頁
反面)。從這兩封被告林桂芳寄予徐宏宗及鄭滋明寄予被告
林桂芳之電子郵件,顯示百清公司於96年5 月25日標得蘆洲
路邊停車收費委外案,於96年7 月6 日交通局承辦人林桂芳
是依原招標公告及契約欲點交予百清公司,並無所謂因停車
位產權不清、道路施工、原收費員人力調整等問題,而有任
何向百清公司表示須更換停車格點交之
書證,倒是百清公司
鄭滋明收受該被告林桂芳寄出之電子郵件後11日,突於同年
月17日12時45分寄出電子郵件提出3 個前開A 、B 、C 檔,
同日下午6 時零6 分,又寄出另一份電子郵件,修正力行路
複查之格位數並表達建議採B 案,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第
27316 卷五第864 頁)。參以被告林桂芳於97年9 月10日首
次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對於更換契約原定之得標格位點交
一事,僅表示被告侯來換曾對其表示是為了人力調度需要才
會變換車格,完全未提及停車位產權不清、道路施工等原因
,可見被告林桂芳身為此部分路段之變更與車位點交之業務
承辦人,在調查局詢問當時,其認知裡竟無停車位產權不清
、道路施工等狀況,則證人李宗慶、陳照碧、潘商哲於原審
所述因產權不清、道路施工等原因致建議需變換點交路線云
云,其真實性自屬可疑,而應以被告林桂芳於調查局所述是
因被告侯來換曾對其表示是為了人力調度需要才會變換車格
一情為真實。況97年9 月10日被告侯來換至調查局接受調查
後,即召集其部屬李宗慶、潘商哲、陳照碧至其住處,在被
告侯來換住處,有談論到變換車格路段之原因,此經證人陳
照碧於偵查及原審中敘明(見第27316 號偵卷五第804 頁、
原審卷十二第176 頁),證人潘商哲也證實97年9 月12日有
與陳宗慶、陳照碧等人在被告侯來換住處有談到換路段之實
際情形與報紙之報導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9 頁)
,檢察官因此指摘有串證
之虞,尚非顯無可能,則其等所證
述須變換路段點交之理由,其可信性已不高。又被告林桂芳
於調查局97年9 月10日詢問時先稱:為了人力調度需要才會
變換車格,96年7 月20日下午被告侯來換召集蘆洲場、板橋
場、土城場、新莊場及三重場長及小組長、百清公司鄭總經
理及員工,在蘆洲場辦公室開會協調委外後的人力及路段調
配,結論包含板橋、土城、新莊及三重人力及路段調整,經
過整個下午之討論與點交,並未將變更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
的部分簽陳給長官核准,只有向被告侯來換報告變更之路段
等語(見第27316 號卷二第332 、333 頁),明確表示更換
點交路段是出於96年7 月20日當日之協調會議,未事先簽呈
予長官批准。惟當被提示96年7 月13日其所製作之簽(見第
27316 號卷二第384 頁),則又改稱:其有將路段變更後之
明細送給被告侯來換批核,並經副局長陳文瑞及局長林重昌
核可,當時沒有考慮停車率,其是經與各停車場協調後才變
更路段等語(見第27316 號卷二第334、335 頁),經檢視
96年7 月13日被告林桂芳所製作之簽及通知主點交官與百清
公司於96年7 月20日下午辦理點交及集合地點之函所附蘆洲
區委外開單停車格位統計表(見第27316 號卷二第384 至38
8 頁),顯然被告林桂芳並未在該簽呈上表明有變換停車位
路段之事,被告林桂芳也承認未將原契約所定之停車格位一
併附上,且該簽與函所蓋被告林桂芳之職章日期為7 月18日
,乃在前述百清公司鄭滋明7 月17日建議採B 方案(即B 檔
)之後,而二者路段名稱幾乎相符,僅前開函所附蘆洲區委
外開單停車格位統計表多列出三重五華街之14個格位,又三
重力行路格位數從123 改為55,其餘格位數則只有個位數以
下之更動(見第27316 號卷二第387 、388 頁、第27316 號
卷二第8638頁),則副局長陳文瑞、局長林重昌所稱不知關
於變換路段一事,即屬可能。但科長即被告侯來換於96年7
月20日執行現場點交,新路段多出12條,格位數變更5 百餘
位,被告侯來換並無不知路段變更之理,再者,該簽呈日期
記載96年7 月13日,但被告林桂芳之職章卻蓋於同年月18日
,被告侯來換、副局長陳文瑞、局長林重昌均蓋章為同年月
19日,被告林桂芳也承認是於同年月18日夜間始向被告侯來
換提出該簽,但在提出之時,顯然已經決定參照採鄭滋明於
電子郵件所提之變更路段B 方案,並非於96年7 月20日才協
調出變換路段之結論。又96年7 月20日點交當日是另就三重
自強路27個格位改為132 個格位、三重仁愛街155 個格位改
為101 個格位、三重永福街120 個格位改為87個格位,其餘
路段格位則僅有個位數以下之更動(見第27316 號卷四第59
9 、600 頁),另檢視證物編號J-28蘆洲市○路段停車位配
置圖之製作日期,則記載除極少數為96年7 月20日、同年7
月31日以外,其餘多為同年7 月1 日、17日、19日,顯示點
交停車格位之定案日情形,從這些文件資料,亦顯示96年7
月17日百清公司鄭滋明建議採B 方案之電子郵件,應是本件
刪除3 條蘆洲路線,新增12條其中包括蘆洲4 條、三重8 條
新路線,合計更動5 百餘車位之關鍵,被告林桂芳於96年7
月18日提出點交之簽呈時乃參考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事屬明
確。被告林桂芳先於調查局已承認收受並檢視過該電子郵件
,與上情相符,其
嗣後於原審否認之,嗣後否認之詞並不可
採。惟究竟這樣的更換路線,是出於何方主動,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並不能
肯認林鼎洪一方之說詞,因從該電子郵件所
示,雖提出三個方案,但並不能排除被告林桂芳曾就變更路
線一事與百清公司鄭滋明討論過,對於為何提起這些討論之
原因,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尚屬不明,是不能逕以林鼎洪所指
摘是透過被告麥安懷、張清和之影響而使然云云,即予以認
定。另參以被告林桂芳所保管經
搜索扣得之蘆洲案契約書第
17 頁 ,即契約之附件2 ,亦即依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
之委託經營停車場位置表,名稱為「台北縣蘆洲○鄰○區○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委託民間開單
路段名稱,該表以印刷字體與表格呈現,其上留有鉛筆字跡
,在環堤大道欄位記載:「不好,停車率給他253 個在蘆洲
」、在永安南路2 段欄位記載:「靠近三重,停車率很好,
自己用」、在疏洪東路欄位記載:「靠近三重,不造成一般
民眾一條路兩個單在三重」、在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
光復路欄位記載:「重劃區,重訂調整,因此補三重其他路
段給他」、中原路欄位記載:「少格子」、三重市○○路欄
位記載:「少格子靠近三重」等字(見
扣押物編號J-29),
皆類似於點交之前有所討論,其中有提到「停車率」,也提
到「不好」、「比較好」,既為被告林桂芳所保管之文件,
可見被告林桂芳事後所辯變更路線未考慮停車率云云,並不
可採。此外,客觀上三重地區較蘆洲地區繁榮,而蘆洲集賢
路、疏洪東路之停車情形本不易高於三重地區,經台北縣政
府以98年6 月5 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詢之結
果,亦見所換之12條路線之96年1 至6 月間之平均開單率,
除五華街最低以外,又永福街平均開單率35.68% ,率低於
永安南路2 段的平均開單率37.39% ,其餘皆一般高於經刪
除之集賢路、疏洪東路與永安南路2 段(見原審卷九第194
、195 、201 頁),被告林桂芳於原審另提出開單率比較表
(見原審卷五第132 頁),從該比較表亦見永安南路之開單
率雖達35-47% ,但疏洪東路僅5 %,集賢路僅26%,較諸
自強路、三和路、溪尾街、力行路、仁愛街、福隆路等移交
格位合計344 個之路段,開單率為40-50% ,五華街移交24
格開單率10-15% ,永福路移交87格開單率30-35% ,其餘
87個格位為新開發路段無開單率,但總體相較,顯然新換之
路段開單率佳。然而,當初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在同意作此
路線變更時,是否經過精算?經查,並無足夠之事證顯示被
告侯來換或林桂芳在考慮換路段時有參閱交通局原來關於各
路段停車或開單率之紀錄而作換算,是其二人對於上開路段
停車率有所差距在當時或有大略之想法,但是否有清楚而正
確認知更換路段影響整體停車率差異甚大,容屬存疑。雖依
證人林鼎洪於調查局所述,因為刪除3 條蘆洲路段,增加三
重12條段,其百清公司自96年8 月起至翌年5 月止,多出2
千餘萬元之收益,並提出與百清公司合作網路收費系統之網
達科技公司之統計資料為證(見第27316 號卷六第979 、98
3 至1006頁),可信性高,但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對於更○
鄰○區○○路線(見原審卷八第154 頁地圖),會造成百清
公司在支付高額之權利金之後,必有獲益一事有否認識?其
二人是否在當時即有所預見而存不法圖利百清公司之犯意?
衡以目前之證據,尚非無疑。再依上開契約書附件2 所示委
託收費之路段,僅顯示路名與車位總數,而招標前之作業
迄
點交之時,歷時甚久,事後自有可能發生實際上不能停車收
費之情況,因此,在訂約時各路段未明確記載車位,應無可
疑之處,又該附件2 最底2 行字,記載:「P.S.委託民間開
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
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為準」,予交通局承辦人員基
於業務需要調整時,可調整路段及車位之權限,雖非絕無可
能被告侯來換在陳雅卿為招標公告作業時,即有意藉此方法
達成林鼎洪所謂事後可更換路線之目的,然在證據上,除林
鼎洪為此指摘外,別無其他
佐證而可確定之,且因招標公告
即為該加註,當時之製作人陳雅卿證述係參考其他縣市之作
法,也提出相關書證可稽,是尚難認被告侯來換出於圖利林
鼎洪之故意而為上開文字「P.S.」段文字之變更,之後,經
契約書之訂立,既有此等文字之記載,被告侯來換、林桂芳
是否絕無可能誤解為交通局是有權調整路段之機關,只要所
更換之路線鄰近蘆洲即可並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因有對於
本件契約認知上之此等可能疑點,對於被告侯來換與林桂芳
是否如林鼎洪之指證,是基於圖利百清公司之故意而為上開
加註文字及變更路段一事,因別無其他足夠之佐證以證明之
,並不當然能排除合理之懷疑。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同法第64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除包括招標、決標之相關事項,也規
定履約管理及驗收等相關應遵守之事項,因此,關於廠商依
該法得標後,雙方之履約本亦應有該法之適用,應遵守之。
再依採購人員倫理規範第7 條第17款: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
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
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且台
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22點:各機關辦理機關要求之設
計變更或設計單位設計疏失之契約變更時,請依一定之程序
,並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等規範。本件蘆洲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亦
明定:委託經營停車場因甲方(台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
關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
致需增加或減少停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甲方應於30日前以
書面通知乙方(百清公司),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權利金
之增減變動,依該契約第5 條之規定核計之,此規定之適用
,並不區分點交前或點交後。又關於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依
該契約第5 條之規定,並
無庸考慮停車路段停車率之好壞。
因此,縱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因所辯原應點交之路段施工、
產權糾紛、收費員人力統合等問題,須變更路段等情事屬實
,亦應僅有減少廠商權利金之作法,而無變更路段之點交權
利。其二人所為大幅變換路段之行為,客觀觀之,影響其他
投標人或潛在投標人之預期、投標意願及金額,顯然違反政
府採購法前述之規定嚴重。但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在本案之
前均未辦理過權利金委外之採購,其二人受限於對政府採購
法之認識及契約本身內容之解讀,是否明知悉政府採購法在
廠商得標後之履約點交方面如何才是正確之適用?又是否認
知契約附件2 所載「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也應在相同
路段範圍,基於必要,始允許格位增減之調整,並應考慮路
段之開單率?又是否誤解其對於鄰近區域以業務需要為名,
即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均不能獲得肯定前,在考量其二
人有誤解法令未就此有所規範之可能下,在自以為有充足之
裁量權可變更路段之思維中,則其等所為變更路段是否一定
出於使百清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亦屬不能確定。
㈤關於96年7 月20日之系爭會議紀錄,
業據證人即交通局長林
重昌於調查局證稱:「這是97年8 月1 日要對外說明百清公
司案台北縣政府召開記者會時,停車營運科林桂芳幾個人把
資料彙整給我的」、「因為我在前述記者會前,我要準備向
外界說明,所以為了要提出換給百清公司停車位之合理說明
,侯來換就拿出這一份會議紀錄出來,向我說該次會議紀錄
都有召開,且說都是依據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來調整路段,所
以才換給百清公司新的路段停車格」、「因為照該次移交會
議紀錄出席人員顯示,包含有廠商百清公司,所以原則上應
寄發出去,但本次會議紀錄並沒有寄發出去,僅作為內部紀
錄,因此也沒有事先送上來給我批核」、「當初侯來換及林
桂芳拿給我看這份會議紀錄時,我曾向她們質疑,會議簽到
簿在哪裡,為何無寄發給百清公司之發文通知,為何當初沒
有送上來批核,林桂芳說沒有會議簽到簿,也沒有寄出去」
等語明確(見第27316 號卷六第1040、1041頁),足見被告
侯來換、林桂芳是在97年7 月間媒體爆發本件更換路段消息
時,立法委員在97年7 月30日提出質詢,在交通局長於97年
8 月1 日召開記者會之前所製作,並向交通局長提出,參以
被告侯來換身為交通局營運科科長,本件蘆洲停車場標案是
其科內主辦之業務,局長召開記者會前,就科長所掌業務詢
問科長,乃事理所當然,也自應由科長提出說明,豈有逕由
承辦人林桂芳向局長提出,而科長置身事外,局長也未加以
聞問,承辦人也不向其提起之理,證人林重昌至原審證稱:
應該不是侯來換交給伊,是交通局的人員交給伊,伊在警詢
時說的是侯來換他們所交,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是誰等語(原
審卷十二第12頁反面以下),非但否認承辦業務並製作該會
議紀錄之被告林桂芳、科長林桂芳向其提出該會議紀錄,更
表示無法確認何人提出,卻也證稱:「因為我知道侯科長很
清楚路段是延續性、路段哪個線屬於蘆洲跟三重週邊,考量
到高速公路整個區塊,所以侯科長在電子媒體上面作說明,
報導也有寫,去的時候應該是承辦人員交給我」,既證述被
告侯來換在該記者會召開時擔任重要角色,卻又否認與該會
議紀錄有關,林重昌於原審此部分所述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侯
來換、林桂芳之詞,為不可採。至於被告侯來換以交通局於
96年7 月23日召開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各場人力資
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之紀錄,載明:主席裁示與結論
「一、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
確認,並作好人力調配及路段調配工作,讓同仁因委外後對
業務適應不良降到最低」,此有該次會議會後作成之會議紀
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第27316 號偵卷五第937 頁),惟所
稱「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應屬於主席即被
告侯來換片面之裁示,各場調配路段,達成調配之方法多端
,並不必然是在會議中才能達成,則被告侯來換以該96年7
月23日之會議紀錄有先確認96年7 月20日會議之召開與路段
調配之討論,欲證明96年7 月20日之會議確有召開,即不足
採。
㈥綜上,被告侯來換、林桂芳為求掩飾其等變換路段憑據之不
足,始捏造此一會議紀錄,再提供不知情之林重昌行使,作
為記者會報告之根據,其二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
處斷。」。被告麥安懷擔任當時台北縣政府機
要秘書、機要顧問,有上述之職權,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
例中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為從事於公務員無疑。被告侯來換係臺北
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科長,林桂芳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
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均係刑法上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另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參照)。公文書之名
義人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
或慣例;其內容係公法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其歸屬係屬於
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有或保管,均非所問。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
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
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
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酌參),被告麥
安懷收受賄賂,且踐履賄求對象之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
等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惟並未違背其職務上所
應為或得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麥安懷所為應犯同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被
告侯來換、林桂芳為公務員,二人合意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由
林桂芳記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均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受賄罪之客體
,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
上字第3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麥安懷先後收受林鼎
洪以駐友公司或百清公司名義租購之2 台賓士車使用,而免
除支付該2 台車按月支付租購金之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
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
動,係為達成一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目的,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檢察官起訴以被告麥安懷收受上開大B 、小B 車之對價為其
違背職務協助林鼎洪獲取暴利,被告麥安懷因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如以下㈣所示,該部分本院認證據不足,詳述如以下
㈣之論述,但被告麥安懷收受前述大B 、小B 車使用,獲得
免除租購款、貸款合計1,782,616 元債務之支付,其對價應
係前述職務上之行為,此部分收受兩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為此部分僅洩漏底價部分構成
圖利罪,尚有未合,詳如以下㈣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麥安
懷就此均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侯來換、林桂芳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為其二人無罪之
諭知,亦有不合
,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被告麥安懷、侯來
換、林桂芳此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三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皆擔任公務員之生活狀況、均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被告麥安懷此部
分犯罪所得合計1,782,616 元,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
諭知應予追繳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麥安懷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另應依該條例第17條
及刑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麥安懷收受大B 、小B 車之對價為:違背職
務,①透過被告張清和與被告侯來換聯繫,商議於招標公告
文件內,將委外開單作業路段設定為停車率較低之路段,使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以較低之金額出價投標,侯來換即基於
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其主管之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業務,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34條
之規定,而於招標文件內刻意將停車率較差之臺北縣蘆洲市
○○○路2 段、蘆洲市○○○路、三重市○○路○路段,列
入委外開單路段範圍內,私下則保留數條停車率較高之路段
作為百清公司得標後更換之用,②另於招標文件附件2 「委
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內,由侯來換指示與其有圖利犯意聯
絡之林桂芳將該附件2 之備註欄(即所謂之彈性條款),由
之前相類似委外開單作業案慣用之較無變換路段空間之「委
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以點交為準」用語,改變為變換
路段空間大增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
,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
為準」用語,以作為日後百清公司得標後侯來換得以逕行變
換停車格路段圖利百清公司之伏筆。③麥安懷為使林鼎洪順
利取得本標案,另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
「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公開招標公告前,於其臺北縣政
府18樓之辦公室,將交通局送請副縣長陳威仁核定本標案底
價,其內裝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之密封信函,
利用職務上經手送閱公文之機會,於副縣長陳威仁尚未核定
蓋章之前,將該核定單自密封信函內抽出影印,而將此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核定單影本交付與林鼎洪,使林鼎洪
得以事先知悉「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之底價,並據以計
算百清公司之成本、收益,以及得以高價搶標之金額。96年
5 月1 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基於縣府上述決策過程,於
該日公告「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之招商須知及公開招標
公告,其招商方式為公開招標,且註明「本招商案訂底價,
但不公告底價」,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高標得標」。同
年5 月25日「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開標,開標結果果如
預期,由百清公司以高於底價7 千350 萬元甚多之1 億1千
568 萬8,999 元得標。96年6月8日臺北縣政府與百清公司簽
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
作業管理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 條第6 點之規定,委託經營
停車場因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
畫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致需增加或減
少停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甲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百清公司),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權利金之增減變動
,甲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
權利金之增減變動,依本契約第5 條規定核計。林鼎洪因確
知得標後得以將停車率較低之路段變換為停車率較佳之路段
,即指派百清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鄭滋明與侯來換、林桂芳討
論更換停車路段之細節,並實際勘查各路段停車率之多寡。
鄭滋明即擬出增刪路段之A 、B 、C 等3 個方案與林桂芳知
悉,並建議林桂芳採用百清公司希望之B 方案,鄭滋明事後
並於96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3 方案各路段之詳細停車格
數傳送與林桂芳,以利林桂芳統計實際停車格位數。林桂芳
即於96年7 月13日依百清公司所希望之路段(即B 方案)簽
請交通局局長林重昌核可並指派主點交官,惟林桂芳於簽呈
及函稿內完全未提及停車格路段大幅度異動之情形,致林重
昌無從得知上情,進而同意與百清公司進行點交並指派侯來
換擔任點交官。96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由侯來換、林桂
芳與百清公司代表鄭滋明進行點交,侯來換、林桂芳完全依
據百清公司之需求,將原於招標文件附件2 公告中委外開單
路段停車率較差之蘆洲市○○○路○ 段、蘆洲市○○○路、
三重市○○路○路段刪除,另新增蘆洲市○○街、忠孝路、
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
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12處停車率較佳之
路段,合計共2750格之停車格點交與百清公司,完全漠視
上
揭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契約之規定,直接圖百
清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百清公司取得停車率較佳之路
段而得於日後獲取暴利之利益等情。惟查:
⒈本件蘆洲標案在確認以權利金委外方式招標之前,即已由
一開始之承辦人員曲晉興就路邊停車場開○○○區○○○
路段,將之納入委外標案作業範圍,而在95年4 月、5 月
先後辦理之兩次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當中,所明列之「蘆洲
○鄰○區○○○路邊停車場委外路段」,事實上即已包含
公訴人所指開單率較差之疏洪東路、集賢路與永安南路2
段等3 路段在內,有當時之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4
頁、103 頁),則證人林鼎洪在原審所陳:當時是張清和
設計在標單上弄些很不好的路段,等到伊得標後,再用其
他名義轉換過來;設定停車率較差路段是在95年10月談成
的(原審卷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即屬無據,果
林鼎洪當時真曾與張清和先有協議,再由張清和轉將前開
計畫告知被告侯來換後,被告侯來換方依此項意旨重作安
排,前述疏洪東路等3 路段斷不致早在所謂達成共識前之
95年4 月間,便有將之納為蘆洲標案委外開單範圍內之如
上安排,苟被告侯來換其後刻意安插者尚有其他開單率表
示較差之路段,迨百清公司確實得標後,預備進行點交之
時,又豈會未如林鼎洪之意併作變換。是證人林鼎洪所持
係在95年10月完成議定,故意使交通局之招標將委外開單
作業路段設定為停車率較低之路段云云,檢察官據以起訴
,並不可採。
⒉本件蘆洲標案待確認以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後,交通局之
承辦人員確實在標案公告文件之附件2 「臺北縣蘆洲等鄰
○○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委託
民間開單路段名稱下方附註有前開彈性條款字樣,有該紙
影本可稽(見第22681 號偵卷一第29頁),確屬事實,而
該等文字之記載,也被解釋為在使縣府保有於點交之際,
若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仍有權利調整變更移交予經營廠商
之路段及其上停車格位,不受上述招標文件附件2 原始規
劃之限制。然查,地方政府就轄內路邊停車場委外開單辦
理招標之過程中,於標案架構確認開始簽辦,常因歷經公
文往返與作業準備,待會文完畢移交採購中心正式公告招
標,耗費多時,相關情事產生變更,例如,機關出現其他
必要之業務考量、預定車位突遭塗銷等特殊情況,而於點
交路段時出現執行上之困難,倘未在辦理之初,便在標案
約款中預作保留,使點交作業得以預留彈性,將難以避免
機關與得標廠商衍伸履行契約之糾葛,有鑑於此,實務辦
理籌設標案之際,在招標文件當中預先加註彈性條款,以
保彈性調整點交標的之權利,杜可能之爭議,尚屬必要。
參諸92年間,北縣府交通局辦理將海山等區路邊停車場委
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標案時,其契約書即訂明「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之公告收費路段,收費停車格位數合計約三千
三百格,以現場點交為準」此彈性條款,有該勞務採購案
契約書節錄影本可供對照(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待約
滿後,94年就同一區域再行辦理招標時,前述彈性條款再
經援用(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可證彈性條款之設計非
本件蘆洲標案所獨有。
⒊95年12月間,蘆洲標案已轉由另一交通局人員陳雅卿續為
承辦,其後包括彈性條款在內,關於標案預算書圖之文件
記載修正,率皆為陳雅卿於接辦過程中所為,凡此業據證
人陳雅卿於原審以:96年4 月10日綜簽為伊所辦理,後附
之開單路段表格是裡面的附件,彈性條款之內容係伊所擬
,伊參考其他縣市契約書及其他文件的作法,這份可能是
參考桃園或花蓮的作法,被告侯來換應該沒有給伊指示,
因為伊是參考其他縣市作法(原審卷十三第95頁背面以下
)等語證述明確,對照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楊梅區委託經營管理工作計畫說明書所示
,該府於處理相類標案時,確實加入彈性條款,用「上述
路段之實際點交數量依機關繪設進度
而定、機關得視政策
或業務需要調整點交停車格之路段及位置等,廠商應配合
辦理」等字句(原審卷三第168 頁),與蘆洲標案修改後
之條款意義若何符節,可徵證人陳雅卿所述本件蘆洲標案
變動後之彈性條款,並非被告林桂芳接受被告侯來換指示
後所擬,非必虛偽。檢察官另謂證人陳雅卿於述及彈性條
款修改過程之際,關於其究竟有無與被告侯來換先作討論
此情曾多有閃爍,且證人陳雅卿雖自承對於權利金委外的
標案並無經驗,未遇過因契約條款不明確導致發生點交上
之困難,在實務操作上被告林桂芳應係聽命於科長侯來換
之指揮,不可能擅作修改等語,雖屬可能,然無其他足夠
之憑據,得認為陳雅卿修改彈性條款真是受被告侯來換之
指示或被告林桂芳之影響,且與被告麥安懷有關,是不能
以蘆洲招標文件附件2 「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內,由
之前「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以點交為準」用語,
改為「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
方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為準」
用語,即遽指是被告麥安懷授意由侯來換指示與其有圖利
犯意聯絡之林桂芳所為。
⒋檢察官認被告麥安懷涉洩漏蘆洲標案核定底價部分,主要
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鼎洪之相關指陳、被告麥安懷本身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和、侯來換、林桂芳、周啟
國、梁美雲、梁文菁、陳信利、證人簡芳鳳、葉忠誠、何
尚學、徐秀鴛、陳育靖、李沛緹、蕭增坤、陳文瑞、林重
昌、李萬順、鄭滋明、湯式銘之證詞、台北縣000000
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林桂芳95年7 月4
日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簽、95年8 月15日縣長活動(
會議)行程登記建議表、林桂芳95年12月18日交通局路邊
停車管理中心便簽、陳雅卿96年4 月10日交通局簽呈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麥安懷否認有此犯行,辯稱:①伊若洩
露蘆洲標案建議底價,當以紙抄書寫並讓林鼎洪閱覽該綜
簽,何需抽出及交付影印標單底價,反成日後授人以柄之
風險,此部分僅有林鼎洪之指稱,但在96年4 月14日至同
年月16日時,其與林鼎洪已形同陌路,不可能再有上述行
為。②本件簽呈之承辦人陳雅卿證稱簽辦當時確實係2 個
底價封,且建議底價係密封;另證人即交通局長林重昌於
97年10 月29 日調查局警詢筆錄,
勘驗錄音結果之譯文可
知,林重昌原先明確陳稱本件蘆洲標案採用2 個底價封,
伊將建議底價單置於建議底價封內密封後,始送至縣長室
,由縣長指定副縣長核定底價等語相符,並與證人陳威仁
及邱奕恭所述一致,亦與100 年8 月9 日勘驗
扣押物結果
相符。
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林鼎洪提供之建議底價單影本
,問林重昌為何外流,並隨即誘導問林重昌是否沒有密封
後,林重昌先以不確定的語氣附和稱「應該是沒有」,在
調查員進一步誘導後,始確定改稱沒有密封。足見,林重
昌在警覺若非自麥安懷處外流,本身難逃機密公文外洩之
疑慮下,始推翻稍早所述將建議底價單密封於建議底價封
內之陳述,否認自己有密封等語,林重昌嗣後之證言,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林重昌雖謂早期曾有不另將建議
底價單予以彌封,僅對核定底價後,用以封存核定資訊,
以待開標日再行開拆之核定底價信封部分有所準備等語,
並經臺北縣政府99年1 月8 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確認。惟依此函文內容,並未說明所述核定底價流程有
先後不同之處理方式之依據何在,究係由縣府何人之指示
,或於台北縣政府何次會議決議,並以何命令宣告採取不
同作法等疑義,且該函文之文號顯示係由交通局所負責承
辦草擬,實有呼應林重昌上開證述內容之疑義。(見原審
卷1 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④蘆洲案所採價格標,
固由出價最高得標,惟投標商出價之際,絕無不計利潤,
極盡高價搶標之理,況本件權利金委外標案之建議底價金
額,必以標案範圍路段之停車率基礎計算所得,合理反映
市場行情,始能確保臺北縣政府可獲合理之權利金,又不
虞底價超出市場行情太多,以致難以標脫。若林鼎洪事先
標案路段市場行情之建議底價,則將本求利,所投標價自
無超出建議底標之理,而百清公司之投標價竟高達1 億1,
568 萬8,999 元,高出建議底價4,433 萬2,798 元,顯示
其在投標之際已有高效營運之腹案,確信能大幅提高標案
路段之停車率,進而獲取1 億1,568 萬8,999 元以上之營
業額,始為天價搶標。業據鄭滋明及林鼎洪稱百清公司係
根據招標公告所列路段之停車率,計算投標價格。正因天
價搶標,故林鼎洪編造投標前與伊商定,投標後再更換為
停車率較佳路段之策略,指述伊洩漏建議底價,與所述事
先即已議定高價搶標並於得標後更換路段之說詞,具有不
可割裂之邏輯性。由此可見,林鼎洪當時根本不知道建議
底價,純因算標失誤所致,始把責任推給伊等語。經查:
被告麥安懷雖收受林鼎洪交付之前述分期車貸,惟其是否
有洩漏蘆洲標案建議底價部分予林鼎洪?證人林鼎洪於偵
查時,及原審雖中結證以:於96年4 月間某日,其在被告
麥安懷的辦公室,麥安懷打開信封,將建議底價單交給伊
,伊沒有向麥安懷作此要求,是麥安懷主動拿給伊,伊認
為這是麥安懷在釋放善意,麥安懷說希望伊能儘早評估順
利得標,伊拿到建議底價單後,心中就有個底,不要低於
這個底價去標等語(偵十一卷第1013頁、原審卷十第101
頁背面以下),而林鼎洪在前開時、地取得之蘆洲標案建
議底價單影本,之後
持有之,直至其前往調查局北機組
告
發前情為止,並有調查局北機組因此扣得之該建議底價單
影本存卷可稽,連同其後由北縣府應調查局北機組之要求
,另行檢送在案之建議底價單原本部分(外放之96年臺北
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
理案公文卷內),經原審
依職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確認兩者應屬同一來源
,有該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供
佐參(見原審卷十四第45頁),雖刑事警察局於鑑定報告
中提及因影印過程可能會造成影像失真,或考量另有多次
複印等變數,是以無法斷言林鼎洪持有之建議底價單影本
確係由原本直接翻印而得,然已顯示該紙建議底價單影本
非林鼎洪自行偽造提出之物。就前揭林鼎洪持有之建議底
價單影本與原由臺北縣政府存檔之原本互為比對,另可發
現林鼎洪所持影本上之簽核人員蓋印部分僅至交通局局長
林重昌即止,與完成底價核定流程之原本相較,可確認該
影本之作成時點,係在副縣長陳威仁於核定底價欄位中記
明底價金額、加註日期96年4 月16日並蓋章核定之前。此
建議底價單影本究竟是否由被告麥安懷交付林鼎洪,另查
:
①林重昌於原審證稱:本蘆洲標案僅有一個建議底價封,
無核定底價封,早期的作法是剛開始並沒有封死,待核
定底價之後就會彌封加上自己的印信蓋在上面,後來為
了更嚴謹,所以改用二個信封,建議底價就開始封死,
核定底價開啟之後,再加密封入另外一個信封裡面,蘆
洲標案非常確定是採取第一階段的作法,因此在縣長之
前可閱得該綜簽公文之人,都有可能接觸到該紙建議底
價單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 頁背面以下),據其所述,
被告麥安懷確有機會取得該建議底價單洩漏予林鼎洪,
但對於何時從一個底價封之作法改為兩個底價封,其並
不確定。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北縣府回覆:「本府交通
局採購案件之建議底價單、核定底價單之公文彌封流程
約以96年4 、5 月作為一方式改變的區分(時點),在
該期間之前,早期的作法是只有一個核定底價單用信封
,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將建議底價單填妥後置入該信封
,此時並未將該信封彌封,連同該案簽辦文件一併置入
一個大牛皮紙袋(即臺北縣政府○○局機密公文傳遞封
)中,再將該大牛皮紙袋加以彌封後,逐級呈核,每一
級人員拆封審閱後,皆須再將該大牛皮紙袋傳遞封重新
彌封並於原拆封線上蓋章,但其中所置放的核定底價信
封,則須待依分層負責決行規定應核定底價層級之長官
參考先前置入的建議底價單並核定底價後,再將該核定
底價單置回原核定底價單用信封內並加以彌封,彌封之
後即發還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將該採購
案原封不動,全部文件移給採購中心辦理發包,承上,
約在96年4 、5 月之後期間,本府交通局為(使)核定
底價流程能更嚴謹,故改為用二個信封,一為建議底價
封,另一為核定底價封,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將建議底
價單填妥後置入建議底價封,未予彌封即併同核定底價
封及該案簽辦文件一併置入一個大牛皮紙袋機密公文傳
遞封,
比照前述說明流程及拆封審閱規定逐級呈核,惟
依序至承辦單位主管核閱時,即須將取出審核之建議底
價單置回建議底價封內並予以彌封,核定底價封(尚未
置入底價單)則仍未彌封,直至依分層負責決行規定應
核定底價層級之長官始得將建議底價封拆封參考建議底
價並於該建議底價單上定底價欄位填妥核定底價後,再
將該核定底價單置入核定底價封內並加以彌封,彌封之
後流程同上說明」等語,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9年1 月8
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下之完整演進說
明(原審卷十四第40頁)。另據97年5 月29日始任職新
北市政府之廖宏聲在本院證稱:其並非本案之承辦人,
99年1 月8 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依據其向
96年當時在職之同事張國鍾詢問後所製作,張國鍾將其
自己以前在96年3 月承辦之他案卷交予其閱覽後,確定
當時以一個底價封之方式辦理,96年4 、5 月間開始改
用二個底價封,一為建議底價封,一為核定底價封,但
無法確定何時改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依
其所述與上述函文之內容,並不能確定本件蘆洲標案是
以何一方式辦理。
②再查關於本件蘆洲標案,使用一或二個底價封?證人陳
雅卿於原審之證述:「我們在簽辦招標文件的時候,就
是在局本部時,會準備兩個信封,一個信封是建議底價
信封,一個信封是核定底價信封,同時在上呈時就會放
進去,此時信封並沒有彌封,上呈到交通局長時,局長
會將建議底價放進去,自己彌封,之後公文再送到各個
會辦的單位,此時二個信封都還是夾在裡面的,其中有
一個是密封的,一直送到一層的時候,核定底價的人可
能是副縣長,只有他有權利可以打開建議底價封,打開
後核定底價再放到核定底價封內,彌封好之後再回到我
們局這邊來,之後我們將文件交給採購中心去做發包的
工作,所以一直到發包、決標時才會剪開,採購中心在
開標之前也會檢查,沒有問題之後才開封、公告底價」
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96頁背面至98頁、第101 頁),
陳雅卿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 頁),
依其所述,於此蘆洲標案採2 個底價封之作法,建議底
價單係放在建議底價封內,陳送至交通局長林重昌後,
由林重昌彌封,經層層會辦、簽核,最後由副縣長陳威
仁剪開建議底價封,在建議底價單上書寫核定之底價,
再放入核定底價封,加以密封。核陳雅卿之說法與林重
昌所述,並不相合。另核證人即副縣長陳威仁於原審證
述:縣長指定伊核定底價時,伊才會打開密封之建議底
價封,伊參考建議底價單所記載之建議底價後,即在同
一張文件上寫下核定底價,然後才將該文件放入空白之
核定底價單,本件建議底價封與核定底價封一直是分別
密封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4 頁、第159 頁),陳威
仁於本院檢視過
扣案之核定底價封及放置其內蓋有林重
昌印章之工程底價封,仍證述:「從林局長密封的工程
底價封以及我寫上核定底價封的信封(證物P39/59)
,可確定當時建議底價單是從林局長的信封拿出來,我
核定後再放入核定底價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
反面),據其所述,在其收到建議底價封時,該信封為
密封狀態。此與林鼎洪及林重昌之證詞,亦不相符。
③以證人陳雅卿、陳威仁前開證詞,存檔之文件就此應有
2 個信封,然經本院勘驗扣案結果:其中一封封面載為
「台北縣○○鄉○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
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核定底價)工程底價封」,背
面有台北縣副縣長陳威仁印文(如本院卷一第278、279
頁);另一封封面載為「台北縣○○鄉○鄰○區○○○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工程底價封(核
定底價)」裡(如本院卷一第280 頁,即證物P39/59
),尚置有第三個信封即「台北縣○○鄉○鄰○區○○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工程底價封
」(如本院卷一第281 頁)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
定單」,此第三個工程底價封背面並有交通局局長林重
昌印文(如本院卷一第282 頁),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
核定單記載建議日期95.7.5,核定日期95.7.5(見本院
卷一第381 、382 頁)。本院審酌上開三個工程底價封
,均為開拆之狀態,此等信封經扣案後多人經手,因此
前述第三個信封並無法確認原置於第一個或第二個核定
底價封裡。惟若原置於第二個核定底價封(如本院卷一
第280 頁),則本件蘆洲標案有二個底價封一事已可確
定;若原置於第一個核定底價封(如本院卷一第278 頁
),則可見該第一個核定底價封即95年7 月5 日之工程
底價封與核定底價封之製作,已分為兩個信封,據此亦
可推論本案96年製作蘆洲標案時,應也是以工程底價封
、核定底價封兩個信封之方式處理,始屬合理;又或者
95年7 月5 日之勞務委外之底價核定單置於第一個(核
定底價)工程底價封(即證物P39/59前一頁),當時
尚使用一個信封,迄96年4 月16日之核定底價單則置於
林重昌所封緘之工程底價封,經核定底價後一起放置於
另一核定底價封(即證物P39/59)。則被告麥安懷與
辯護人主張: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於送辦核定之過程,
被告麥安懷並無任何接觸該紙公文機會,當時逐級呈核
,後附蘆洲標案96年4 月10日綜簽公文併同建議底價單
之交通局機密公文傳遞封,其雖經手接觸該份簽辦公文
,因送閱縣長批核之相關文件其有權先行整理再予轉交
,然
斯時同附機密公文傳遞封當中之建議底價單已另由
交通局主管密封於單獨之建議底價信封內,其如有私自
開拆,建議底價封之彌封狀態必遭到破壞,不可能不為
核定底價之陳威仁所察覺等語,即可能為實情。是不能
以林重昌所為證詞即對被告麥安懷為不利之認定。
④再者,證人林鼎洪於偵查中雖證稱:建議底價簽辦及底
價核定單是被告在麥安懷之辦公室,麥安懷打開密封之
信封,拿出來影印後交給伊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卷六
第1013頁);林鼎洪於原審卻證稱:在麥安懷之辦公室
,麥安懷將建議底價單從信封拿出來,該信封的開口未
密封,是一個三角形,文件放進去可重複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兩相核對,亦可
見林鼎洪所述關於其在被告麥安懷辦公室,收受由麥安
懷交付之建議底價單雖屬一致,但關於裝置建議底價單
之信封是密封或未密封狀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以致
林鼎洪證詞之真實性非無可疑。
⑤本院另勘驗證人林重昌於97年10月29日在調查局接受詢
問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確認錄影
畫面顯示當日13時46分37米至14時20分,對話內容確如
被告麥安懷辯護人所提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至
67 頁 ),可見林重昌於調查局原稱蘆洲標案係用2 個
信封,嗣經調查員提示林鼎洪提供之建議底價單影本,
詢以:為何會外流?是否沒有密封?林重昌即改稱「所
以應該是沒有封」,之後調查員進一步詢問,林重昌明
確陳稱信封套沒有密封。衡之林重昌蓋完建議底價單之
後,建議底價封彌封往縣長辦公室陳送,林鼎洪卻能取
得該林重昌蓋過印章之建議底價單影本,則客觀上,林
重昌並不能被排除於將該機密文件外流之可疑之人士之
一,所述自欠缺
憑信性之擔保。
⑥據上,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確定麥安懷洩漏蘆洲
標案之建議底價。
⒌綜上所述,蘆洲標案在決標予百清公司,迄於點交之際,
期間原所規劃之預定移交路段確有刪增,原有之疏洪東路
等3 路段移除改由長安街等12路段所代替,亦確係縣府基
於此項約定條款而為之變更乙情,復為侯來換、林桂芳等
人所不爭執,且有蘆洲標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
錄(見第27316 號偵卷一第176 頁以下),與完整之蘆洲
市○路段停車位配置圖(原審卷八第1 頁以下)等標案資
料可佐,俱堪認定符實,但尚無足夠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是出於被告麥安懷有刻意事先安排招標文件將開單率較差
之路段列入委外路段、變更招標文件附件2 「委託民間開
單路段名稱」之彈性條款用語、洩漏核定底價等違背職務
之行為。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以:
一、緣林鼎洪為使百清公司介入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
民間開單作業之業務,於95年1 月間,經由周啟國之居間介
紹,認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縣長室而對於縣府政策之決定有
重大影響力之麥安懷及麥安懷之親信張清和,進而與梁美雲
、梁文菁、陳信利等人熟識。林鼎洪即自95年4 月起,透過
多次與麥安懷、張清和飲宴之機會,向
渠等表達百清公司欲
參與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
案之意思,渠等即向林鼎洪表示臺北縣政府對於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一向係採取「勞務
委外」之方式辦理發包(即廠商得標後,臺北縣政府依合約
僅支付廠商固定之勞務薪資,其餘利潤均歸臺北縣政府所有
),若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式發包(即得標廠商僅須依合
約規定,每月繳交固定之權利金予臺北縣政府,其餘收入均
歸廠商所有),並於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將委外開單作業路
段設定為停車率較低之路段,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以較低
之金額出價投標,百清公司則先以高價搶標,且於得標後,
渠等配合使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更換停車率極
高之路段與百清公司,如此即可使百清公司獲取暴利,林鼎
洪對此亦認為可行,雙方即商定依此方式辦理。95年5 月間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內部原已決定「臺北縣三峽及蘆洲○鄰
○區○○○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下
稱「三峽區、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皆採用「勞務委外
」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其中「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並
於95年7 月5 日,經臺北縣副縣長陳威仁決行同意採用「勞
務委外」方式辦理,惟麥安懷卻以「桃園縣有以權利金委外
方式管理公有路邊停車場,對縣政府的收入比較好」為由,
主導將該案退回交通局,並對局長林重昌、副局長陳文瑞、
科長侯來換施壓,要求該局停止辦理招標,重新比較「勞務
委外」與「權利金委外」之差異,並希望採「權利金委外」
方式辦理,之後科長侯來換即指示承辦人林桂芳朝「權利金
委外」方向辦理,林桂芳即於95年12月18日,簽請將原先「
勞務委外」公開招標之決議廢止,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式
辦理公開招標,然因臺北縣政府法制室對此方式仍有疑慮而
未確定,迨至96年4 月16日,「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經
多次簽核程序後,終確定改以「權利金委外」,且以公開招
標最高價決標方式辦理(「三峽區委外開單作業」案則仍於
95年11月間以「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
日由副縣長陳威仁核定該採購案之底價。而於上開期間,林
鼎洪為求透過麥安懷、張清和之協助,使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能配合百清公司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
單之所有標案,以從中賺取暴利,竟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下
列行賄犯行:
⒈於95年2 月間,聽從具有幫助林鼎洪行賄犯意之周啟國之
建議,以林鼎洪另一擔任負責人之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
司(下稱駐友公司)之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購汽車贈與麥安懷使用。其方式為
先由麥安懷於95年2 月24日至啟達公司選定其中意之賓士
SLK型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號),之後格上公司向啟
達公司購買該車,再於95年3 月9 日由駐友公司與格上公
司簽訂租購契約,租期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並由麥安懷先自行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保
證金,之後每月租金5 萬3 千3 百元則由駐友公司按月支
付,承租4 年期滿後,若選擇不再承租,則40萬之保證金
由麥安懷領回,若選擇購買該車,則40萬保證金則轉換為
車款之訂金,林鼎洪即以此迂迴方式,輾轉將上開小客車
交由麥安懷代步使用,而作為麥安懷協助百清公司取得標
案之對價。麥安懷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該小客車供己使用,並因而為協助林鼎洪獲取
暴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詳情後敘)。迨至96年4 月,「蘆
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即將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前,已入股
投資百清公司之梁美菁因恐該車若繼續由麥安懷使用,易
使林鼎洪行賄麥安懷之事為人查覺,為保護麥安懷,使麥
安懷能夠暗中繼續幫忙林鼎洪取得後續委外開單標案,渠
等乃決定該車由林鼎洪收回,此後則依個案直接交付金錢
與麥安懷,林鼎洪即於96年4 月24日將上開小客車取回,
且為避免該車被查出與麥安懷有關,乃將車號變更為7788
-QQ 號。總計林鼎洪為行賄麥安懷而支付該小客車租賃費
用共64萬8 千元。
⒉95年11月間,林鼎洪再次聽從具有幫助其行賄犯意之周啟
國之建議,以480 萬元之價格,向啟達公司購買車號0000
-00 號賓士S350型小客車贈與麥安懷而行賄之。其方式經
周啟國、林鼎洪、梁美雲、梁文菁、陳信利商定為,頭期
款以梁美雲名下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E280 型小客車
轉手賣得之價金180 萬元扣抵,剩餘之300 萬元則由以立
登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林鼎洪分2 年24期,
自95年12月起,每月繳付13萬609 元之分期款項,且將該
車登記於立登公司名下掩人耳目,實際上仍由麥安懷使用
以作為麥安懷幫助百清公司取得標案之對價。麥安懷亦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小客車使
用,並因而為協助林鼎洪獲取暴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詳情
後敘)。迨至96年8 月,「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停車
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
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
等標案均已核定辦理並準備上網辦理公告,林鼎洪始停止
支付貸款。總計林鼎洪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6年8 月7 日
止,為行賄麥安懷而支付該小客車貸款費用共計113 萬4,
616 元(前8 期全額支付共104 萬4,872 元,第9 期林鼎
洪支付89,744元,麥安懷支付40,865元)。
⒊林鼎洪除前述代麥安懷支付2 部賓士汽車之租賃費用及貸
款外,於95年4 月起,至96年1 月止,多次招待麥安懷、
張清和共同前往臺北市、桃園市多處有女陪侍之酒店、卡
拉OK店飲酒作樂,如於95年4 月間,渠等在臺北市世貿聯
誼社,共消費12萬元、95年11月1 日,在前辰酒店消費3
萬3 千元,96年1 月11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
之某私人招待所,共消費3 萬7 千元等,另亦至臺北市○
○街○○號2 樓之威尼斯酒店、桃園市○○路之中國城、天
上人間等酒店,前後至少30餘次以上,每次花費少則4、5
萬元,多則7、8萬元,總計林鼎洪招待渠等不當飲宴之金
額約200 餘萬元。此部分認被告張清和涉犯違背職務收賄
罪嫌;被告林鼎洪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梁美雲、
梁文菁、陳信利涉犯幫助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麥安懷
就其中不當宴飲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麥安
懷收受兩部汽車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職務收
賄罪,如前述被告麥安懷有罪部分)。
二、麥安懷既達前述將「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由「勞務委外
」方式變更為「權利金委外」方式之目的,即透過張清和積
極與具有變更路段停車格實權之侯來換聯繫,商議於招標公
告文件內,將委外開單作業路段設定為停車率較低之路段,
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以較低之金額出價投標,侯來換即基
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其主管之臺北縣政府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業務,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
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竟違背上開法令,
而於招標文件內刻意將停車率較差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 段、蘆洲市○○○路、三重市○○路○路段,列入委外開
單路段範圍內,私下則保留數條停車率較高之路段作為百清
公司得標後更換之用,另於招標文件附件2 「委託民間開單
路段名稱」內,由侯來換指示與其有圖利犯意聯絡之林桂芳
將該附件2 之備註欄(即所謂之彈性條款),由之前相類似
委外開單作業案慣用之較無變換路段空間之「委託民間開單
之路段及停車格以點交為準」用語,改變為變換路段空間大
增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
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為準」用語
,以作為日後百清公司得標後侯來換得以逕行變換停車格路
段圖利百清公司之伏筆。麥安懷為使林鼎洪順利取得本標案
,另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蘆洲區委外
開單作業」案公開招標公告前,於其位於臺北縣政府18樓之
辦公室內,將交通局送請副縣長陳威仁核定本標案底價,其
內裝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之密封信函,利用職
務上經手送閱公文之機會,於副縣長陳威仁尚未核定蓋章之
前,將該核定單自密封信函內抽出影印,而將此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核定單影本交付與林鼎洪,使林鼎洪得以事
先知悉「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之底價,並據以計算百清
公司之成本、收益,以及得以高價搶標之金額。96年5月1日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基於縣府上述決策過程,於該日公告
「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之招商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其
招商方式為公開招標,且註明「本招商案訂底價,但不公告
底價」,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高標得標」。同年5 月25
日「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開標,開標結果果如預期,由
百清公司以高於底價7千350萬元甚多之1億1千568萬8,999元
得標。96年6月8日臺北縣政府與百清公司簽訂臺北縣蘆洲○
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2條第6點之規定,委託經營停車場因甲方(即
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興建公共
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致需增加或減少停車收費路段停
車格位,甲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百清公司),
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權利金之增減變動,甲方應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權利金之增減變動
,依本契約第5 條規定核計。林鼎洪因確知得標後得以將停
車率較低之路段變換為停車率較佳之路段,即指派百清公司
當時之總經理鄭滋明與侯來換、林桂芳討論更換停車路段之
細節,並實際勘查各路段停車率之多寡。鄭滋明即擬出增刪
路段之A、B、C等3個方案與林桂芳知悉,並建議林桂芳採用
百清公司希望之B方案,鄭滋明事後並於96年7月17日以電子
郵件將3 方案各路段之詳細停車格數傳送與林桂芳,以利林
桂芳統計實際停車格位數。林桂芳即於96年7 月13日依百清
公司所希望之路段(即B 方案)簽請交通局局長林重昌核可
並指派主點交官,惟林桂芳於簽呈及函稿內完全未提及停車
格路段大幅度異動之情形,致林重昌無從得知上情,進而同
意與百清公司進行點交並指派侯來換擔任點交官。96年7 月
20日,臺北縣政府由侯來換、林桂芳與百清公司代表鄭滋明
進行點交,侯來換、林桂芳完全依據百清公司之需求,將原
於招標文件附件2 公告中委外開單路段停車率較差之蘆洲市
○○○路2 段、蘆洲市○○○路、三重市○○路○路段刪除
,另新增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
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
行路及永福街等12處停車率較佳之路段,合計共2750格之停
車格點交與百清公司,完全漠視上揭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
自治條例及契約之規定,直接圖百清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使百清公司取得停車率較佳之路段而得於日後獲取暴利之
利益。而於前揭期間,林鼎洪為使麥安懷、張清和幫助其協
調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相關行政作業以助百清公司取得「
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標案,乃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下列行
賄犯行:
⒈於96年1 月間,交付與張清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7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萬元;AG0000000 號、
發票日96年4 月17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萬元,即
附表編號1、2),以為行賄。
惟於96年4 月17日上開2 紙
支票即將到期提示之日,因林鼎洪仍未取得標案,並無資
金支應上開票款,其乃另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支票1紙(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 月17日、
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61萬2 千元,即附表編號3 ),交
由張清和向其友人何尚學調借現金60萬以兌現上開2 紙支
票。
⒉96年4 月17日,林鼎洪另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支票1 紙(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17日
、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萬6 千元,即附表編號4 )交
付與張清和,作為張清和幫忙取得「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
」案之對價。該支票之後即經由張清和交由梁文菁,以梁
文菁之妹梁美娥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兌現。
⒊96年5 月間,林鼎洪再交付張清和臺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
1 紙(支票號碼N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20日、金
額28萬2 千元,即附表編號5 ),同樣作為張清和幫忙取
得「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之對價。該支票之後亦經由
張清和友人葉忠城擔任負責人之鋒德有限公司(下稱鋒德
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提示兌現
,並由葉忠城將兌現後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與張清和。
⒋96年 6月 8日百清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簽訂「蘆洲區委外開
單作業」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臺北縣
政府交通局本應於10日內完成點交作業,惟遲未點交,張
清和即向林鼎洪表示尚需行賄相關人員,林鼎洪即於96年
7 月上旬,交付張清和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支票1 紙(支票
號碼AL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 日、發票人百清公
司、金額150 萬元,即附表編號6 )以作為賄款。未久,
交通局即於96年7 月20日與百清公司進行點交。而該支票
亦經由鋒德公司前開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葉忠城將兌現後
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與張清和。
⒌另分別於96年6 月22日端午節交付張清和現金5 萬元、96
年6 月21日交付張清和現金10萬元、96年7 月18日交付張
清和現金3 萬元、96年8 月23日支付張清和維修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賓士小客車之費用9萬6,238元、1,150元。
此部分認被告麥安懷、張清和收受支票違背職務,均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林鼎洪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侯
來換、林桂芳涉犯圖利罪嫌。
三、百清公司既如事前林鼎洪、麥安懷、張清和等人所商議之方
式取得「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並順利更換委外開單路
段,而得以增加鉅額利潤,林鼎洪因此確定麥安懷、張清和
確有能力主導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
之業務,為使其等繼續協助百清公司取得臺北縣政府後續之
「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
」標案(下稱「汐止區委外開單作業」案)、「臺北縣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
作業管理」標案(下稱「海山區委外開單作業」案),林鼎
洪乃又續予行賄張清和,並透過張清和轉交賄款於麥安懷。
張清和為使林鼎洪得精確計算百清公司參與上開2 標案之成
本、收入,以及投標價格,竟與侯來換共同基於洩密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間,在百清公司,交付與林鼎洪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其內載有上開2 標案委外開單路
段詳細停車格位數之附件各1 份,以助百清公司得標。林鼎
洪亦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下列行賄犯行:
⒈96年8 月中旬,林鼎洪以百清公司股東何尚學作為支付投
資款所用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支票1 紙(支票號碼AC0000
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6日,金額350 萬元,即附表編
號8 )交付與張清和,藉以作為透過張清和取得「汐止區
委外開單作業」案之對價。張清和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妻徐
秀鴛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於96年8 月21日提示兌
現,所得款項均作為張清和購買股票之用途。百清公司亦
於96年9 月10日順利取得「汐止區委外開單作業」標案。
⒉96年9 月間,林鼎洪再以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支票1 紙(支
票號碼AL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發票人百清
公司、金額300 萬元,即附表編號7 )交付與張清和,作
為透過張清和取得「海山區委外開單作業」之對價。張清
和即將該支票存入友人葉忠城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再於支票兌現後,分別由葉忠城於96年12月3 日提領現
金225 萬元、96年12月4 日提領現金75萬元,交付與張清
和。百清公司亦於96年9 月30日順利取得「海山區委外開
單作業」標案。
⒊張清和取得上述賄款後,另於96年11月8 日至麥安懷辦公
室交付現金100 萬與麥安懷,麥安懷則分別於同年月9 日
、14日、27日,各將50萬元、40萬元、10萬元,存入其遠
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
此部分認被告麥安懷、張清和收受支票違背職務,均涉共同
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林鼎洪涉犯行賄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
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闡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該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如能
自首,即應免除其
刑,如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法院則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行賄之行為人,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現何人犯有何等犯罪
事實之前,便自行前往警偵機關告以其犯有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之行賄罪,或在後續程序中就所為予以自白,將可邀
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之寬典,為確實擔保自首或自白者供述
之真實性,或為免使其在陳稱之間,因企求前開減輕或免除
刑罰之制裁優惠,反而使陳稱間背離真實,導致其所言之收
賄他方產生更不利之刑責承擔風險與程序地位,更兼衡觸犯
違背職務受賄等罪,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規範下,係屬法
定本刑至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等考量,基於憲法
比例
原則之要求,猶應有足以令人確信行賄者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
證據或更具關聯性之情況證據,始能憑以為認定受賄者犯行
存在之基礎,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麥安懷、張清和涉犯者即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援
引之主要論據既為證人林鼎洪之證詞,被告麥安懷、張清和
與證人林鼎洪在本案中之地位原即屬
對向犯罪之共犯,證人
林鼎洪之證詞雖得作為認定前開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
僅憑於此即為有罪推論,準此,若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用以確認證人林鼎洪之前後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無誤,自
不得單以其所為指陳,即作為被告麥安懷、張清和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即為此旨)
。經查:
一、被告麥安懷與張清和被訴多次不當飲宴與收受支票兌現賄款
部分:
㈠被告張清和雖坦承其確曾從林鼎洪處先後取得該等支票並兌
現,然辯稱前開支票均係林鼎洪為求百清公司之財務周轉,
請其代為調現所供之相關擔保,另350 萬元支票是林鼎洪為
感謝其尋得有意投資百清公司之何尚學,遂於何尚學挹注之
投資金額當中撥出部分之答謝酬金,以上全與賄賂款項無關
,又林鼎洪固曾為其支付部分之汽車維修費用,然此純係林
鼎洪自願墊付之動作,亦與所謂之賄款無涉,至林鼎洪另提
及其向百清公司會計取得之5 萬元、10萬元、3 萬元現金部
分,則均屬虛構之詞,且無飲宴之事,又不曾與林鼎洪商量
可藉行賄,及與麥安懷共同向承辦北縣府蘆洲、海山、汐止
標案之交通局人員轉告相關指示,甚或使用施壓等方式,先
藉此使縣府路邊停車場經營模式從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委外
後,再安插得於事後予以操作之彈性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及
將開單率較差之路段暫予列為委外標的,使百清公司可以在
得標蘆洲標案後,順利運用彈性條款替換取得12條開單率表
現更佳之路段;林鼎洪所稱海山、汐止標案之委外開單路段
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為其交付之資料全非事實,該等文件其
未有經手等語。被告麥安懷否認有從被告張清和取得前開支
票兌現之現款,另就檢察官所指張清和曾交付以上支票兌得
賄款100萬元現金部分堅詞否認,辯稱:張清和於96年11月8
日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係為返還麥安懷原先放於張清和股
票帳戶內之資金,並非賄款等語。經查:
⒈林鼎洪交付與被告張清和之前揭支票,除如附表編號1 、2
未經兌現外,其餘6 紙經被告張清和轉交何尚學等人後,業
經分別兌現,除被告張清和對此並不爭執之外,另有證人葉
中城、何尚學、徐秀鴛、梁美娥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各該
支票影本、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明細、付款憑單、支票存款
對帳單、支票付款簽收簿、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資料可供佐參
,堪認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各紙支票先後均已兌現等情,俱
屬事實無誤。證人林鼎洪固另稱被告張清和曾多次向其告知
,為求標案之順利推動及達成以上不法目的,須提出必要款
項進行疏通,被告張清和因而受有甚多由其交付之賄賂款項
,然為被告張清和以前詞反駁,並對其所收受之各紙支票分
別解釋林鼎洪之交付緣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①就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而言,證人林鼎洪雖於警詢之初曾
表示(無證據能力,然可作為彈劾其嗣後證言可信性之依
據):編號1 、2 支票都是30萬元,是伊行賄張清和之支
票,伊交給張清和轉交麥安懷、林重昌行賄,支票存根上
面都有寫張哥取票96.1.17 (偵一卷第30頁),然未久之
後,其便改稱:前開各30萬元之金額是張清和向本公司借
票,總數60萬元不是賄款(同上卷第144 頁背面),
詎於
偵查之中,證人林鼎洪又結證稱:張清和跟伊拿該2 紙支
票,說是要打點用的,但到4月17日到期日,因為當時還
沒有得標,所以伊付不出這60萬元,才會再開附表編號3
支票讓張清和去調錢兌現,後來張清和有調到錢,就把錢
存到伊帳戶(偵十一卷第1012頁),證人林鼎洪就其何以
交付該3 紙支票與被告張清和,前後竟可數度
翻異,可否
相信已甚顯然。而其於偵查中固謂被告張清和取票係為打
點相關人士,卻無從解釋倘係如是,被告張清和調現得手
後,自應依證人林鼎洪所述之兩人默契,將該筆款項逕行
取去作行賄之用豈不便利,何須先行存回帳戶之中。基此
,被告張清和稱此處之3 紙支票均係林鼎洪持票向其調現
所用,相較證人林鼎洪所持賄款之說,較為可採。
②附表編號4 支票部分(詳如以下被告梁文菁部分所述),
應係被告張清和持向梁美雲調現所用,否則應不至於票面
金額上加計零頭如同利息之記載,況依證人林鼎洪警詢所
言之:該張支票是伊交給張清和的,可能是張清和收到未
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張清和說開票給他也可以
,他要去轉票換現金,但要支付利息,所以有6 千元之利
息(偵十一卷第144 頁)等語,是以交付該紙支票與被告
張清和究竟與賄款有無關連,觀其所言事實上全然無從得
悉,果證人林鼎洪早有以此充作賄款之意,且因現款尚有
不足,亟須立時支應,又怎能作出「可能是張清和收到未
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此等不確定之回答。況就
該紙支票性質為何,於本案當中即如同附表編號5 支票般
,既僅有證人林鼎洪單方面堅持為賄款無誤,在查無其他
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率然採認。
③附表編號6 支票部分,被告張清和雖表示係林鼎洪請其持
以調現所用之票據,然其陳稱之調現對象蕭增坤,在偵查
中已作證表示:伊與張清和間不可能有大額借貸關係,96
年借過他兩、三次,每次金額不會超過10萬元(偵七卷第
281 頁)等語,致難查證被告張清和所辯是否屬實,此與
附表編號7 支票之情形雷同,被告張清和之其亦曾持該票
為林鼎洪多方調現支付所陳,亦無相關人
物證據可資對照
,因此無從查明真偽,然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
旨足佐),本案被告張清和難藉舉證以明其調現支應前開
兩紙支票之相關經過即便不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
於此亦非可逕認證人林鼎洪之行賄說法即值信實,蓋於此
至多僅能判斷被告張清和後曾於上述支票到期後,確曾分
別取得兌現金額,被告張清和有無持以行賄包括麥安懷在
內之縣府人員,證人林鼎洪既亦無法肯定此節,其一再表
示附表編號6、7支票同屬賄款,與單純之個人臆測實無差
別。
④關於附表編號8 支票部分,證人林鼎洪將之同列賄款部分
之解釋,亦存有如上瑕疵,且查,該紙支票被告張清和與
證人林鼎洪均不否認為何尚學投資百清公司之款項一部,
證人林鼎洪更對其人係被告張清和尋來此事毫無爭執,而
證人何尚學既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6年8 月投資百清
公司,投資金額為2050萬元,張清和沒有因為介紹伊投資
百清公司,而從伊這邊拿到佣金,百清公司那邊伊則不清
楚(偵二卷第395 頁)等語,被告張清和介紹何尚學入股
百清,充裕公司之資金運用,對林鼎洪而言當屬功勞匪淺
,則被告張清和所言係在此等情事下,林鼎洪決定撥出部
分何尚學之投資款項,供作其協助籌措資金之報酬等辯詞
,核亦非顯違常情,自難置之不理。
⑤本案檢察官所提前開支票,是否確如被告張清和所述,各
係林鼎洪向其調現所用之物,或是介紹股東投資百清公司
所得酬金,雖非得率予確定,惟參考百清公司會計陳育靖
所述之:伊在公司任職期間常常聽林鼎洪說要找人投資,
也聽過他要跟別人調現金、借錢,林鼎洪也有跟張清和借
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8 頁),在無其他足夠之佐證
下,實無從遽以證人林鼎洪之此部分對被告麥安懷、林鼎
洪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以如林鼎洪係向張清和調錢,
則會在付款憑單上清楚記載股東往來,且註明本金利息如
何計算,此外即均屬賄款等語,惟以前述附表編號1 、2
支票而言,林鼎洪曾在調查局表示是被告張清和借票,並
非賄款等語,惟並見該關於該兩張支票在付款憑單上記載
股東往來,可見林鼎洪所述之付款憑單記載原則亦非屬絕
對。又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李沛𧀠相關證詞部分,無論係其
在調查局陳稱:張清和曾經到百清公司拿一張150 萬元的
支票,伊還特別問張清和要分送給誰,但他就是不說等語
(見偵七卷第270 頁);或在原審證稱:那張150 萬元支
票張清和說要打點局長;350 萬元支票也說要打點,伊問
張清和要打點誰,他笑了,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林鼎
洪說張清和要把錢拿給麥安懷、林重昌等語(見原審卷十
三第149 頁背面以下)等語,除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之矛盾
外,以李沛𧀠所述,其並不曾自被告張清和口中清楚得知
支票之確實用途,縱被告張清和曾向李沛𧀠表示要「打點
」公務員,或林鼎洪對李沛𧀠表示張清和會把錢拿給麥安
懷、林重昌云云,均為李沛𧀠從張清和、林鼎洪之口說,
無從證明為真,是其所述於此亦難有輔助認定之功。
⑥關於
起訴書指出百清公司曾分別於前開時日交付被告張清
和5 萬元、10萬元、3 萬元賄款
一節,檢察官仍係以證人
林鼎洪之證言為據。然查,證人林鼎洪於原審對前開金額
是否確屬交付被告張清和之賄款乙情,無法答覆,僅證稱
:百清公司6 月份內帳之6 月21日林總A 張取10萬元,是
現金給張清和,是張清和要的,林總B 端午,張取5萬 元
,也是張清和來跟伊要的,這個帳不是伊作的,是公司會
計小姐作的,她應該有看到是誰來拿,所以才會這樣註記
(見原審卷十第123 頁),可見證人林鼎洪僅能對取款者
係被告張清和一事予以確認,對用途則無從肯定,就此同
一情節,證人李沛𧀠證稱:林總張取10萬,是給張清和的
現金,那時說小孩要開學,張清和索賄,常常跟林鼎洪拿
錢,端午張5 萬元是伊拿現金給林鼎洪,他跟伊說要5 萬
元,過端午要給張清和買禮送的,3 萬元是什麼錢不清楚
,是伊拿給林鼎洪(見原審卷十三第150 頁以下)等語,
惟關於索賄云云,並無法解釋其依據為何,僅屬個人之臆
測之詞,不得採信。綜上,證人林鼎洪所述,既無從由其
他事證中取得真實可信之擔保,於此仍難執為不利被告張
清和事實認定之佐據。
⑦就證人林鼎洪所述多次與被告張清和、麥安懷前往以上地
點飲宴,前後耗費200 餘萬元部分,縱執以與表示曾參與
其中之證人李萬順、李沛𧀠等相關證詞核對,亦僅有如95
年4 月在臺北世貿聯誼社、96年1 月11日在林森北路與民
族東路交岔口某處私人招待所之兩次聚會,得大略將時、
地確認,其餘證人林鼎洪所稱至少尚有30餘次之酒店消費
云云,究竟係在何處進行,各次飲宴參與之人有誰,除被
告張清和、麥安懷外,是否有其他之人在場見聞,證人林
鼎洪並無法清楚描繪,僅單純之酒店消費記錄,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張清和、麥安懷確於其中接受招待,何況百清
公司始終無法完善整理提出歷次消費明細,以此指陳內容
,殊難引為有罪論斷之依據。至於95年4 月間之臺北世貿
聯誼社餐會一事,該次費用消費實係由麥安懷親自刷卡支
付,而最終是否由林鼎洪以支付現金予被告麥安懷,除林
鼎洪之證詞,及證人李萬順於調查局證稱該次費用是由其
交付12萬元予張清和等語(見第27316號偵卷三第586頁)
縱屬實情,惟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再就96年1 月11日
之私人招待所聚會一事,證人李萬順雖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本來伊要回家了,但後來林鼎洪要伊去林森北路招待所
帶麥安懷回家,後來伊只幫林鼎洪把他女友叫下來,麥安
懷則叫不走,伊只好上去陪麥安懷,當天麥安懷本來就說
要談蘆洲停車格的事情,後來到私人招待所的地方才跟伊
談(見第27316號偵卷四第737頁),然查,證人李萬順在
同日偵訊中,自承於95年10月便已離開百清公司之事實(
見第27316號偵卷四第736頁),另據證人陳育靖所述,李
萬順係因其經手之公司帳目出現不清楚之狀況而離職(見
原審卷十二第130頁),可見96年1月間李萬順已不再為百
清公司之一員,則其應無立場與麥安懷再談論蘆洲標案車
格之事,證人李萬順此部分所述可信性不高,自難具以論
定被告麥安懷、張清和接受招待。至證人鄭滋明雖亦曾於
偵查中作證表示:其聽過林鼎洪說曾招待麥安懷、張清和
喝花酒云云(第27316號偵卷四第759頁),然其既聽聞林
鼎洪所述而得,自屬傳聞,此部分證言應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麥安懷、張清和之證據。
⑧起訴書所載張清和曾交付以上支票兌得賄款100 萬元現金
部分,亦為被告麥安懷堅詞否認,辯稱:張清和於96年11
月8 日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係為返還麥安懷原先放於張
清和股票帳戶內之資金,並非賄款等語。查被告麥安懷確
曾於95年9 月19日自其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將2,237,837 元轉給張清和,由張清
和在其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股票帳戶內,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投資乙情,除經證人張清和
迭陳不諱外,亦
有證人即亞東證券板橋分公司業務員歐憶雯於原審結證:
伊曾幫張清和、麥安懷處理股票操作事宜,接受委託作買
賣股票,張清和有在亞東證券開立股票帳戶,伊知道於95
年間麥安懷曾把錢匯到張清和帳戶,請張清和代為下單,
之前張清和為了釐清資金歸屬,所以將自己的股票全數賣
出,後來麥安懷進來的金額都是麥安懷交代買賣股票的錢
,張清和在96年11月6 日把長榮海運股票全數賣出後,將
款項一次提領而出,並曾對伊表示要把錢還給麥安懷等語
(見原審卷十二第122 頁背面以下),可供對照,此外更
有被告麥安懷前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73頁)、張清和之亞東證券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明
細(原審卷九第177 頁以下)足資佐參,難認虛構。檢察
官雖以被告麥安懷對前開安排究係代操或合資供述反覆,
所出資金竟非整數,計算取回比例必難準確等質疑所言,
卻無法以積極方式確認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屬於張清
和持百清公司之何張支票,以先向他人調現,或待到期兌
現之何等方式,藉以取得哪一部分之約定賄款等情詳予舉
證,所提之上述各紙支票,無論係張清和之實際取得時間
,或發票日期之記載,無從查得與張清和交付前開現款之
96年11月8 日,有何緊密之關係,縱被告麥安懷所言未必
屬實,然檢察官既無法就以上資金流向作完整之釐清,實
不能單以被告麥安懷所言之不可採,逕論其罪。況且證人
林鼎洪雖稱相關賄款均已由張清和轉交被告麥安懷,惟據
其證詞,是指其與張清和往來之支票或現金,由張清和親
自與伊或百清公司員工接洽,但並未指稱被告麥安懷曾向
伊或百清公司員工收取金錢或支票,而稱被告麥安懷都是
透過張清和,被告麥安懷收賄主要是根據張清和的說詞,
且伊將錢交給張清和後,事情就有效果了,張清和另說除
了要把麥安懷打點好外,小鬼也很難纏,小鬼指的就是林
重昌或科長侯來換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1 頁反面),全
屬張清和片面之詞及林鼎洪個人之臆測,其真實性存疑,
乏憑據可資認定。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清和自林鼎洪處收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交付被告麥安懷一事,因難確認林鼎洪將上開支票與現款交
付被告張清和,是賄賂款項,因此,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被
告麥安懷、張清和涉犯受賄罪嫌,無從遽以論斷,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告麥安懷、張清和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①林鼎洪從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均證稱,其雖
然開出上開3 張支票,惟其只有兌現如附表編號3 支票61萬
2 仟元(其中1 萬2 仟元是利息),其於96年1 月17日開出
2張96年4月17日到期之各30萬6千元(其中6仟元是利息),
是因於96年4月17日無力兌現上開2支票,始開出61萬2 仟元
之支票,由張清和先去調現兌現前開96年4 月17日到期之支
票(此更
可參照原審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0、53頁及偵卷
第1012頁),所以林鼎洪陳稱96年4 月17日總額60萬元之支
票不是賄款,並無前後數度翻異之情形,原審所認不無誤會
。且該筆金額即是因張清和於96年1 月間一再保證會著手辦
理權利金委外,要先用錢打點等(97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偵
卷第578頁、97年7 月31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29頁)。又因林
鼎洪財力並不雄厚,於得標之前不堪張清和索賄,始以遠期
支票先供張清和調現行賄,再於到期日兌現該支票,故應先
存入帳戶,與常理無悖,若張清和真是代林鼎洪調現,何以
其均未能提出其於取得現金之後,於何時、何地、何方式交
付所取得之現金予林鼎洪之相關佐證。②原審所引林鼎洪之
筆錄已明白證稱,該筆是賄款(該頁筆錄第4 行),其答以
「可能是張清和收到未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是因
其不認識梁美娥,不知張清和是向梁美娥或梁文菁兌現該支
票,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且就上開支票張清和先是辯稱:向
何尚學調借給林鼎洪(97年偵字第22681號卷2 第345頁反面
),後改稱其未經手該支票(97年9月10日
羈押庭筆錄第2頁
),然後又改稱:林鼎洪與梁文菁說好,要伊向梁文菁調現
(97年12月15日準備筆錄第3 頁),前後反覆,何者可信已
非無疑。且96年4月17日,梁文菁與林鼎洪已就大小B車切割
完成,對林鼎洪之財務能力知之甚稔,於取得林鼎洪所實際
負責之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豈有不疑。又
梁文菁並證稱:是張清和向伊借錢,支票上「和」是張清和
簽的等語(97年偵字第27316號卷10第831頁),亦非如張清
和所說是林鼎洪與梁文菁說好,要伊向梁文菁調現。且何尚
學亦證稱:張清和未向其借此筆款項,且該筆款項之支票亦
非在何尚學的帳戶內兌現,豈有可能向何尚學調現(97年偵
字第22681號卷2第391至396頁),又百清公司會計陳育靖證
稱:林鼎洪說,張清和會來取票,張清和到公司向伊取票等
語(偵卷第246 頁,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4頁)。復有
林鼎洪證稱:張清和說要打點主任麥安懷及局長林重昌(98
年7月9日審判筆綠第50頁、97年偵字第22681號卷1第129 頁
),因此附表編號4 支票是林鼎洪交付張清和之賄款。③附
表編號4支票發票日為96年6 月17日,附表編號5支票發票日
96 年6月20日,附表編號6支票發票日為96年8月1 日(交付
日為96年7月10日前後,偵卷第807頁、第1012頁),雖然林
鼎洪只能聽信張清和之說詞是要打點麥安懷等人,但從上開
支票之兌現日期,即為蘆洲標案確定從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
委外(96年4 月16日),且為原審所認麥安懷交付蘆洲標案
建議底價單予林鼎洪之時間(原審判決第6 頁),再因百清
公司於96年5 月25日得標後,北縣府與百清公司於同年6月8
日簽約,北縣府未按合約第2條第3點之規定於簽約後10日內
點交,卻於林鼎洪於96年7月10日左右交付張清和第6紙支票
後,北縣府始完全依照百清公司人員鄭滋明之建議路段,於
96年7 月20日點交予百清公司,若張清和未行賄麥安懷等人
,張清和為約僱人員有何能耐要求侯來換違法變換段路予百
清公司,因此林鼎洪所述如附表編號3 (為將勞務委外改成
權利金委外如前2所述)、4、5、6紙支票是取得蘆洲標案並
變換路段之賄款(98年7月9日審判筆綠第52頁)核與客觀事
實相吻合,因此林鼎洪相信張清和為可行之門路,並與
經驗
法則無違。④林鼎洪及何尚學均否認曾給張清和任何之佣金
,且若是佣金,何以張清和介紹何尚學投資百清,不必成本
且勿庸承擔任何風險並不用支付任何費用,馬上可取得17%
的利潤,顯與常理有違,若真的這麼高的佣金,何以林鼎洪
自找陳信利投資,其等相同之投資條件大可先扣掉17% 的佣
金,再與其他股東分享利益。⑤如附表編號1至3支票,開立
之初確是賄款之用,是因至發票日始知無力兌現,才又開一
紙支票藉以展期,因此其開立之初非為借款,當無記載股東
往來,且註明本金利息之可能,且對上開支票均由陳育靖於
付款憑單均記為「張取」或「張哥取票」,作為辦識,尚無
矛盾。再者,雖然李沛𧀠不曾自被告張清和口中清楚得知支
票之精確用途,被告張清和提及之打點原意又係為何,而所
謂之會把錢拿給麥安懷、林重昌部分,又雖是李沛𧀠從林鼎
洪處聽聞得來之間接訊息,但至少已親自見聞張清和取走了
150萬及350萬之支票,並作為行賄之用,若張清和取款是代
林鼎洪調現或對林鼎洪籌資有功勞,於李沛𧀠詢問打點誰,
事涉公務員之清譽,豈會一笑置之,若李沛𧀠真要誣陷麥安
懷、張清和等人,於本案起訴後,部分金錢流向已大致獲得
釐清,其大可直接指明張清和所要打點之人就是麥安懷,但
其仍捨此不為,益證其證述之可靠性。⑥何以林鼎洪會任由
張清和予取予求,張清和與林鼎洪有何交情,可隨時向林鼎
洪索討金錢,且上開3筆金額分別是96年6月21日、同月22日
及同年7月18日(參林鼎洪97年8月3日警詢筆錄、98年7 月9
日原審審判筆錄第56、57頁),均是蘆洲案開標後,在北縣
府借故遲未點交之前,若非張清和藉故索賄,何以致此等語
。經核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係以梁文菁、何尚學之證詞與被
告張清和之辯詞不符及被告張清和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理
相違,又李沛𧀠證詞可信等語,惟被告張清和之辯解雖不可
信,惟仍須檢察官之舉證達不容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是僅以林鼎洪之指述,雖被告張清和辯詞之
不可信,仍不得為不利被告張清和之結論。至於引林鼎洪之
證詞,並指出蘆洲標案相關之改採權利金委外制、獲取建議
底價、簽約、點交路段等進度與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吻合,
惟此所謂標案進度與支票發票日不相違背之客觀事實,其直
接相關之證明力仍不足,而證人李沛𧀠之證詞又僅能證明被
告張清和向百清公司拿支票,並影射作行賄之用,但相關事
證無從證明確供作賄款,以此等證據欲證明林鼎洪之指述實
在,尚顯不足,不宜推論所交付被告張清和者,必為賄賂,
無從認定對於蘆洲、海山、汐止等標案,被告麥安懷與張清
和有收取支票、現金或前述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
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亦
無檢察官所指漏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圖利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侯來換、林桂芳涉犯以上罪嫌,係以證人林鼎
洪之相關指陳,與蘆洲標案之簽核多有足令人質疑之處,百
清公司取得蘆洲標案經營權後,確有大幅度變更移交路段之
反常處理,前後路段開單率更顯有優劣差別,且於點交前夕
,被告林桂芳亦與百清公司鄭滋明多有聯繫,移交路段更與
鄭滋明在電子郵件中之建議方案兩相吻合,又路段移交後確
未舉行任何會議已經證人高步雲等結證屬實,竟會出現96年
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
會議紀錄(偵九卷第601 頁),自屬造假,其造假即為掩飾
圖利之行為,而林鼎洪持有之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
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亦僅有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可得掌握等
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侯來換與林桂芳則否認前揭所指,被告侯來換辯稱
:①本件「台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
託民間開單作業案由勞務委外改由權利金委外,歷經曲晉興
、林桂芳、王芝倩、呂盈樺、陳雅卿等相關承辦人員接續辦
理,均係本於權責審慎評估,並依循長官指示試辦,研擬函
稿,逐級呈核,並
參酌會辦單位、行政院交通部之釋示、考
察外縣市之案例,所為之合法裁量,非承辦人員或伊所可專
擅,伊從未指示林桂芳及其他承辦人員朝向特定方向辦理,
亦未與張清和聯繫及其受指示,因係交通局局務會議局長多
次交辦並於局務會報理列管催促本案,此有交通局局務會報
資料可查,而曲晉興於局務會議資料將局長交辦事項亦做成
筆記記載:「會簽後如對方無意見無必要再第二次會…蘆洲
的案子只分析兩種方式三種招標,請縣長自行裁示…本案去
年到現在已7 個月多…」。可知,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圖利特定人之意圖。②委託民間經營路邊停車場之法律依據
為停車場法第12條,明定地方
主管機關得設置路邊停車場,
且加以限制公有路邊停車場不得委託民間經營。另交通部(
90)交路字第059441號函重申停車場意旨,原則上肯定公路
路邊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並闡釋委託期間不宜過長。而
臺北縣政府為提升行效率及減少財政負擔,委由民間業者協
助本府執行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業務,特訂定「台北縣路邊
收費停車民間協助執行要點,詳細明定委託民間協助執行應
注意之事項,故本件委託民間經營路邊停車場均有其法律依
據。又若以權利金委外開單作業,諸如有關路邊收費停車場
之「路段或停車格位之劃設」、「停車費率」、「收費方式
」、「收費時間」、「停車費逾期繳款之通知」、「舉發」
及「停車優惠」等相關事項,仍由臺北縣政府辦理,並未違
反交通部(90)交路字第059441號函釋。故「台北縣蘆洲○
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無論係採取「勞務委外」或
「權利金委外」,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此外,依「台北縣蘆
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
約書規定,因涉及停車格位之彈性增減,乃係因實際路段之
狀況不可能恆古不變,因此,考量路段停車場具有短期性、
臨時權宜性之特性,宜評估道路等級與寬度、交通流量、道
路水準及停車需求,並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
集狀況加以檢討,而由臺北縣政府依實際情況為停車格之設
置與廢止,以便彈性調整,因時制宜,並未委由民間經營,
依法核無不合。至於委託民間經營之方式,無論採取何方式
,均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務採購類型,均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乃是行政機關選擇方式之自由與裁量空間。本案依政
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辦理廠商甄選程序,而後以權利金出
價最高之廠商(即百清公司)取得優先議約權,此即權利金
委外,詳言之,係採總價金最高價決標。比起勞務委外(單
價標)或桃園縣政府之權利委外(各期契約金繳納由停車費
代繳款項中逕行扣取),更保障臺北縣政府之權益及實質收
入,對縣府財務收入更優於原先的勞務委外(單價標)之收
入,減少人力與負擔,易評估縣府之年度收入預算,及配合
執行臺北縣政府開源節流之實施計劃,且在96年3月5日第四
次會辦法制室時,法制室亦建議「本案請參酌交通部意見辦
理」,依96年12月26日經會辦單位財政局亦表示可增加本府
庫收。故客觀上無違背法令之規定。③依彈性條款變更移交
路段,並無圖利之可言:關於蘆洲場委外開單招標,自94年
11月29日承辦人曲晉興籌辦以來,乃至96年6 月間公開招標
、簽約,均以蘆洲場全部為委外開單之範圍,伊並無於招標
文件內刻意將停車率較差之路段,列入委外開單路段範圍內
以待更換之情事。停車位委外開單招標公告內之彈性條款,
沿用已久,與本件彈性條款之意義並無不同,而彈性條款之
記載,本屬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行政慣習,乃基於停車格之
特性(極易因施工、業務需求、民眾陳情等因素調整)及為
免後續與廠商產生糾紛業務需求而來,經會簽臺北縣政府局
室,從未有會辦單位提出質疑,招標公告期亦無廠商對此一
彈性條款提出異議。林桂芳比較勞務委外開單及權利金委外
開單優缺點時,搜尋其他各縣市亦有類似條款,足見彈性條
款並非本件所獨有,外縣市之相關契約文件亦多有類似彈性
條款之記載,旨在給予招標機關彈性調整之空間,以因應政
策、業務與現況之需求,其意義並無不同。此外,證人陳雅
卿證稱伊就條款內容未曾給予指示,條款是參考其他縣市做
的,並非伊之指示,伊並無以之作為變換停車格路段以圖利
百清公司之情事,屬招標範圍內之三重市○○路之部分路段
確已移交;至於三重市○○路○○街口以東之部分路段、蘆
洲市○○○路○段、疏洪東路路段等未予移交,乃係基於區
域完整性、產權歸屬、收費一致性、收費人員安全性、民眾
繳款及殘障人士銷單及民眾申訴之方便性等實質因素之考量
、依約予以彈性調整。而永安路一段私人產權問題尚待釐清
,而由蘆洲停管場人員所作建議,絕無因停車率不高,為圖
百清公司之利益,而予以刪除。本案因自94年12月29日交通
局業務簡報提報計畫起,其間歷經委外開單收費政策之轉變
,以迄96年6 月間完成發包簽約,耗時近兩年,其間因公共
工程、捷運施工、殘障格位設置、汽車格改機車、公共出入
口及民眾陳情案件等相關會勘後減少停車格等因素,故停車
格因而減少。如上所述,擬移交予百清公司之停車格,其數
量既有所不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之閜關人員即規劃新增路
段予以補足。本件停車格路段之調整,係由蘆洲場、三重場
所屬員工及其他相關承辦人員依業務上之需求所規劃,自行
提出檢討彙整,亦經證人林桂芳證述屬實,伊既未事前與鄭
滋明或其他百清公司之人員討論及會勘變換停車格段,亦未
指示所屬依百清公司要求將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
、三重市○○路○路段刪除,另新增蘆洲市○○街等12路段
點交予百清公司。此外,平均開單率低於永安南路2 段、疏
洪東路、集賢路之路段,均已移交完畢,且伊並無將該等均
開單率較差之路段刪除,反而將平均開單率較佳之路段刪除
,益徵伊並無圖利之故意。④伊並未將載有汐止區及海山區
委外開單作業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之附件各1
份,交付張清和或林鼎洪,且該文件內容上網即可查知,依
法亦可公開,並無秘密可言:有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下轄各
停車管理場之各停車路段及停車格數量,向來均於網路上公
告週知供民眾瀏覽,毫無秘密可言,林重昌亦證述該等資料
並非秘密是可提供。且林桂芳將預算書中之停車格附件交付
議會聯絡人,並未告知,伊對此不知情。又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顯見預算書及決算書均屬依法得
公開之項目。上述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之附件,乃
預算書之附件,應可公開之項目。⑤林鼎洪之供述並非事實
:林鼎洪稱96年5 月25日得標後,96年5月28日鄭滋明有寄1
份市場調查資料給伊云云;96年9 月21日尤一帆稱:百清公
司標到蘆洲案後,就叫伊去現場實地調查停車率云云,綜合
兩人所稱,百清公司係在得標後始行停車路段市場調查,林
鼎洪所稱投標前作市場調查云云,顯非事實。而百清公司於
96年6 月間,製作之蘆洲區營運計劃書,其停車格內容亦與
市場調查資料相同,均係蘆洲場委外招標文件所列路段,無
其他路段。故伊並無於招標文件內刻意將停車率較差之蘆洲
市○○○路○段等路段,例入委外開單路段範圍內以待更換
之情事。95年10月23日林桂芳即已簽臺北縣蘆洲○鄰○區○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作業管理採用權利金委外公開
招標採最高價決標,蘆洲以最高價公開招標收權利金政策已
形成,而奉秘書長及局長之命至新竹參觀當日為95年12月11
日,並非如林鼎洪所稱與勞務委外還在商談。⑥招標等採購
程予乃採購中心之職權,並非伊所隸屬之交通局,故不可能
因為採購中心公開招標,交通局即變更公告停車路段及格位
數之方式。林鼎洪所經營之百清公司,違法預收停車費,此
有該公同宣傳單可查,惡意破壞條碼,讓民眾困擾,且自行
委託民間業者收費,伊尚且帶隊追查,此亦經證人張書玉證
述無訛,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新聞稿可查。此外,百清公
司違約後,伊尚且為員工協調向公司追索工資等,此亦有會
議紀錄可查,在此狀況下,伊自不可能圖利林鼎洪或百清公
司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桂芳辯稱:①本案整個作業程序,有多位正式人
員參與,伊是約僱人員,僅依臺北縣政府政策及契約處理而
已,無權及能力圖利百清公司。況處理蘆洲案所有作業乃係
依據停車法、台北縣公有停車收費自治條例、台北縣路邊停
車場民間協助執行要點、政府採購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等相關法令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完全沒有違背當時法律命
令或行政規章。又本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所有招標作業及
文件均交由採購中心負責審核、修改,包括發包上網作業及
選定廠商全權處理,交通局無從過問。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4年1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關於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於辦理甄選投資營運廠商之案
件,其履約管理及驗收不適用該法」,而伊所處理者係屬履
約管理問題,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②關於蘆洲案由「勞
務委外」改為重新評估「權利金委外」部分:伊所提95年9
月13日台北縣政府內部簽呈,可證明是95年7 月10日李鴻源
副縣長口頭交辦重新評估兩者之優缺點,以作為縣府政策推
動之參考。此並經李鴻源與交通局長林重昌於證稱屬實,而
當時陳威仁副縣長亦供稱:「因縣庫負責800 億元,縣府為
了開源節流所作決策」。故本案蘆洲場公有停車位改權利金
委外,乃係經由臺北縣政府高層指示,並經過交通局、各局
、室、單位所綜合討論擬定之政策,並由當時承辦人陳雅卿
主稿公文向上級交通部陳請釋示適法性後才會簽各單位定案
。③關於停車位委外開單招標公告之「彈性條款」部分:承
辦人陳雅卿所主稿之綜合簽呈有關契約書稿所謂「委託民間
開單路段名稱」始將彈性條款之文字改為:「PS委託民間開
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
得標後甲方移交當日為準」。依渠證稱乃參考其他縣市之作
法將之納入契約附件一部分,並非臺北縣政府率先使用。④
關於停車格位變動部分:依證人鄭滋明、李宗慶、陳照碧、
蔡美蓮、柯雅正、潘商哲證稱可知:蘆洲市○○○路○ 段、
疏洪東路、三重市○○路○路段之所以未予移交,乃因路段
施工、土地產權、民眾陳情並考量區域完整或、收費一致性
,而且多出自於蘆洲停車場實際作業開單人員所建議與規劃
,無考量所謂「停車率」問題,非以「完全依據百清公司之
需求」或由侯來換或伊所指示等語。
㈣經查:如前所述(見認定被告侯來換、林桂芳行使不實登載
公文書部分之理由),究竟蘆洲標案簽約後更換路線,是出
於何方主動,從該電子郵件所示,並不能排除被告林桂芳曾
就變更路線一事與百清公司鄭滋明討論過,但為何提起這些
討論之原因,尚屬不明,不能逕以林鼎洪所指摘是透過被告
麥安懷、張清和影響被告侯來換、林桂芳而使然云云,即予
以認定。另衡以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在同意作此路線變更時
,對於上開路段停車率之差距,當時是否有清楚之認知,容
屬存疑。又對於更○鄰○區○○路線,會造成百清公司在支
付高額之權利金之後,將有獲益,在當時是否有所預見,且
內心以自己無權作該更動而存不法圖利百清公司之意?亦有
可疑。且在證據上,除林鼎洪為此指摘外,別無其他佐證而
可確定該招標公告「P.S.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
供參考,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
日點交為準」等加註文字,是被告侯來換出於圖利林鼎洪之
故意所為。在契約書之訂立,既有此等文字之記載,被告侯
來換、林桂芳是否絕無可能誤解為交通局是有權調整路段之
機關,只要所更換之路線鄰近蘆洲即可並不生違反法令之問
題?因有對於本件契約認知上之這些可能之疑點,對於被告
侯來換與林桂芳是否如林鼎洪之指證,是基於圖利百清公司
之故意而為上開加註文字及變更路段一事,在別無其他足夠
之佐證以證明之情況下,並不當然能排除合理之懷疑,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侯來換、林桂芳此部分圖利犯嫌,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林鼎洪之證詞可信、
從陳雅卿、林桂芳之證詞可見彈性條款是依侯來換的指示所
擬、修改後之彈性條款勿寧是開啟將來變易路段及停車格之
無限可能並將變動主導權完全操之在台北縣政府、何以會在
得標之後才開始準備移交之路段、侯來換及林桂芳擅自變更
應點交之路段造成政府採購法上所欲避免之不公平競爭之規
範目的、侯來換、林桂芳所辯變換永安南路2 段是因永安南
路1 段產權爭議是事後商議的塘塞之詞、若開單路段涉及產
權問題何以在規劃時不必有此考量、柯雅正之證述不可信、
林鼎洪要求侯來換點交長興路等路段予百清公司是依其經驗
及公司員工實際現場踏勘、被告侯來換於變更點交路段具有
權限及主導之地位、百清公司先作變換路段之研究可見該公
司事前得知可於點交時變更契約所載路段、被告侯來換、林
桂芳更換路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25條之1 台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22點等規定
、原審以被告侯來換、林桂芳為避免變更契約或減少其權利
金始變換臨近之路段乃倒果為因、早在招標前麥安懷及張清
和與林鼎洪就變換路段一事早有默契、原審認百清公司林鼎
洪未依既定之更換計畫預作準備云云非無誤會、以尤一帆之
證詞可知鄭滋明早知可變換路段、證人陳照碧警詢時之證詞
可證明被告侯來換、林桂芳有串證變換點交路段原因之嫌、
百清公司所擬違法變換點交路段經被告林桂芳照單全收、招
標路段自始明確且客觀存在本應依合約內容點交、林重昌所
稱承辦人員與得標業者在點交前先確認點交標的於本件違法
點交無可適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點並無被告所主張依政
策需要或公共工程施作或區域完整性等原因得變換路段之規
範、該合約同條第6 點則規定台北縣政府依政策需要、公共
工程施作或區域完整性等原因須變換路段,尚須依約調整權
利金、招標公告之前招標單位理應詳加考量收費區域完整性
及連續性
暨收費人員之安全性等因素而不能於業者得標後再
擅作變換、以被告林桂芳之供述可推知海山、汐止標案委外
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為林桂芳所掌理並由張清和或
侯來換洩密、洩漏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
位數附件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第34條等為由,主
張被告侯來換、林桂芳此部分犯圖利罪嫌等語,惟被告侯來
換二人關於蘆洲標案於業者百清公司得標簽訂契約後更換路
段點交,客觀而言雖屬不法,惟其二人執契約所訂應點交路
線之附註文字,爭執台北縣政府具變換路段之權,以該契約
文字上不明確之規定,
難謂其二人於變換路段一事必存不法
圖利百清公司之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理由就此不足
以推翻該認定,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侯來換、林桂芳無罪
之諭知,理由與本院所述雖不盡相同,惟無罪之結論既無不
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梁美雲、梁文菁、陳信利涉犯幫助違背職務圖利罪嫌部
分:
㈠被告陳信利、梁文菁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涉有幫助麥安懷收賄罪嫌,
主要係以麥安懷使用大B 一車,於購入時確係由被告陳信
利、梁文菁先代為支付100 萬元頭期款,與開立用以給付
各期貸款之支票,並將該車登記於陳信利經營之立登公司
名下,顯然意在為麥安懷隱瞞,又被告梁文菁確曾收受張
清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支票,其後也已在他人帳
戶當中獲得兌現等情,未經被告陳信利、梁文菁之爭執;
又被告陳信利、梁文菁自始便知麥安懷要買賓士車使用,
憑被告陳信利其時身為縣府顧問,被告梁文菁亦曾當過縣
議員之助理,其等復均瞭解麥安懷之身分在縣府決策中存
有重大影響力,竟仍願助其支付頭期款,並簽發支票擔保
各期貸款之支付,其等對麥安懷於收得此項價額甚高廠商
餽贈後,可能將有對應之違背職務行為此情,無不知之理
,被告陳信利、梁文菁飽經社會歷練,豈會不知大B 車之
賄賂性質。另被告梁文菁在96年4月間已因大、小B車取回
故作切割一事,得知林鼎洪之財務狀況並非甚佳,在收到
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時,不可能換現與百清公司,致本身
陷於無從討回該筆帳款之風險,其對兌得款項之實際用途
豈能無疑,為以上所指之補充推論。
⒉被告陳信利、梁文菁就檢察官所起訴關於其二人係基於幫
助麥安懷取得大B 車,作為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對價之犯意
,協助安排麥安懷收受使用大B 車,及被告梁文菁另幫助
麥安懷收得林鼎洪交由張清和轉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再
予兌現之賄款等罪嫌,均否認之,辯稱:①關於小B 車部
分:伊二人對麥安懷購買車子,事前並無所悉,因梁美雲
打電話欲借1 紙30萬元之支票始知,故向陳信利商借支票
,始經由梁美雲交付予周啟國,至小B 車之買賣及交車過
程,及支付其餘價款,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②伊二人
係於95年8 月間在梁美雲之生日餐會才見過被告林鼎洪,
不可能知悉小B 車係由林鼎洪以駐友公司名義所承租。於
96年3 、4 月間,麥安懷欲將大B 車退掉,而該車登記在
立登公司名下且以該公司之支票支付貸款,因而介入協調
,在協調過程中,始獲悉另小B 車之存在,此亦經林鼎洪
於偵訊時稱:「在11月梁文菁知我有送車給麥安懷,但不
知目的何在,一直至3 月始知,而很認真問我們到底做什
麼,我們之間有何勾當,這麼大方的送麥安懷一部車,又
因追問這輛中為何要放在她公司名下,當時我就把與麥安
懷之間所有交往的關係及協議都告訴,在96年4 月間梁文
菁及陳信利就告訴我說,我替麥安懷支付53,300元車款,
這樣做會出事,她反對這樣做法,要求我跟主任做切割,
因為匯款都會有記錄.車子事情要撇清楚,也就是一開始
租賃的小B 車拿回來」等語。梁美雲亦稱:當時未告訴梁
文菁要租那部車的其他細節等語。另林鼎洪在調查局
訊問
時坦言96年4月間在談大B、小B車切割時,伊2人未加入百
清公司為股東等語。協議後最後決定小B 車由百清公司取
回,林鼎洪把40萬元的保證金退還麥安懷,梁文菁代為收
受40萬元之支票,是基於事後執行關於返還汽車及保證金
協議之認識。③周啟國雖於偵訊時稱其將小B 車開去交給
梁美雲及梁文菁,梁文菁再交付其1 張30萬元之支票云云
。但事實是周啟國先將該車開到梁美雲的住處交車,隔天
再到梁美雲住處收票,此與麥安懷所述相符,而梁美雲亦
證稱交車時梁美雲不在場。④關於啟達公司交車證件明細
表、汽車險要保書及交車請款明細等文件亦不足資為伊2
人不利認定:因租賃在實務上使用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為何
人,通常都是依承租方之指示加以登載,並未要求提出任
何佐證文件,不能僅憑該記載即認係伊2 人事前知情。啟
達公司之交車證件明細表上載有立登公司之字樣,完全係
因該30萬元之支票為立登公司所簽發所致,甚至林鼎洪亦
不知該部車之使用人登記為立登公司所有。⑤伊二人對麥
安懷買受大B 車之事,原不知情,臨時接麥安懷電話,依
約到達辦公室前,麥安懷、周啟國及林鼎洪等人都已經在
現場,而已經談妥,要以立登公司名義辦理大B 車相關貸
款事宜。伊二人不知貸款是由林鼎洪所支付,也由於伊二
人擔心立登公司權益受損,而要求麥安懷提供1張300萬元
之保證票作為擔保,可見伊二人始終認定此為單純之買車
行為。96年3月間麥安懷欲退掉大B車,因關係折算價差問
題,因此被迫介入處理事宜,以降低對立登公司之損失,
非主動幫助麥安懷之意。協商最後,林鼎洪表示願意負擔
該113萬4,616元之差額。事後,在林鼎洪多次邀約下,伊
二人始同意專案投資百清公司標得之案件。基於林鼎洪之
要求,伊二人同意以投資百清公司之開辦費用來分擔林鼎
洪所支出之大、小B車費用218萬元乙事,是在處理完大B
車之後,而在96年6 月受林鼎洪邀約投資,但尚未正式入
股百清公司。⑥關於幫助收受賄款30萬6,000 元部分:張
清和曾於96年4 月17日向梁文菁借30萬元,並交付百清公
司所簽發支票,予梁文菁作為到期返還本息之用,梁文菁
即提領30萬元現金交與張清和,有存摺領款紀錄可證。若
為賄款,應為整數金額,豈會有零頭6,000元 。⑦林鼎洪
藉機詐騙伊二人入股百清公司,造成伊二人損失數千萬元
,有對林鼎洪提出刑事
詐欺,林鼎洪因此心懷怨恨,故意
對伊二人為不利之供述,企圖藉此脫免責任之情。
⒊經查:
①按刑法
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
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
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見解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
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
助力,為
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
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
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②查被告陳信利、梁文菁確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被
告梁文菁接獲麥安懷之來電後,前往麥安懷之辦公室,
兩人甫至該處,麥安懷便表示將向周啟國購買大B 車,
且欲先向其二人商借100 萬元充為頭期款,復央被告陳
信利提供立登公司以為購入該車後之登記名義人,並需
辦理300 萬元之購車貸款,被告梁文菁、陳信利應允之
,而配合辦理車貸與汽車所有人登記相關事宜,且開立
共24張,每張面額130,609 元之支票與車貸銀行,預作
分期貸款之清償擔保,此部分為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所
是認,並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麥安懷、林鼎洪、周啟國
等人就此重要情節所述相符,可認屬實;又被告梁文菁
、陳信利在96年4 月間與林鼎洪、麥安懷等商討大B 車
後續歸屬等處理事宜,經徵得麥安懷同意支付立登公司
代付貸款中之200 萬元部分,林鼎洪同意就其餘貸款部
分加以承擔,而與林鼎洪共同確認其後之拆帳內容此節
,同經被告陳信利、梁文菁多次坦承,尚有前述被告梁
文菁手寫之分期付款對帳單影本乙紙足為佐據,亦可認
定無誤。
③但查,被告麥安懷以證人之身份於原審證稱:在梁文菁
、陳信利到場之前,關於大B 貸款事宜便已經談妥要用
立登公司名義,之後伊才臨時打電話請他們來等語(見
原審卷十一第136 頁背面),此復經證人周啟國證述:
伊去時在樓下遇到林鼎洪一起到麥安懷辦公室,後來陳
信利、梁文菁陸續到場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5 頁背面
)明確,則被告陳信利、梁文菁辯稱其等是到麥安懷辦
公室後,才得知麥安懷請託配合辦理之前開事項內容,
由以上所提之證人陳述觀之,顯非無據。
④檢察官主張被告陳信利與梁文菁是日在麥安懷辦公室之
現場,便得知大B 一車之車貸係由林鼎洪代麥安懷所支
付,贈車與麥安懷云云,惟此為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所
否認,又依證人林鼎洪於原審另證稱:96年農曆過年後
,伊前往麥安懷家追蹤標案之進度及是否改為權利金委
外制,隔1 、2 天,梁美雲、梁文菁一起前往周啟國的
公司,伊請梁文菁幫忙處理錢的問題,梁文菁要伊將事
情的由來說明,梁文菁因而知道伊贈與麥安懷這兩部車
,覺得不妥,梁文菁建議把車子切割,所以在那邊討論
車子歸屬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背面、第99頁)
,可知被告梁文菁應非在林鼎洪於95年11月間贈車與麥
安懷之際知悉實情,而係在96年4 月以後有處理車貸付
款問題時,被告梁文菁始明白林鼎洪代為支付貸款之事
實,且在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陳信利對此另有早於被告
梁文菁得知此情之情形下,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既遲至
林鼎洪交付該車數月之後,方從其口中瞭解麥安懷取得
大B 車之緣由,則無論麥安懷收受該車是否成立受賄犯
行,並不能就被告陳信利、梁文菁之同意配合提供立登
公司登記為大B 車名義並簽發擔保分期付款之支票等舉
措,即論具幫助收賄之犯意。
⑤證人林鼎洪雖另於原審作證時提及於95年11月時,被告
梁文菁就知道其曾送車給麥安懷,但不知送車之目的,
一直到96年3 月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00 頁背面
),但此證詞與其所為之前揭林鼎洪於原審所稱被告梁
文菁係在96年4 月處理大B 車之分期款時,方知贈車等
語,有所矛盾,且縱使證人林鼎洪所陳述被告梁文菁於
95年11月即知悉被告林鼎洪贈車予被告麥安懷一情為真
,惟林鼎洪另證述:梁文菁不知道送車的目的,如果梁
文菁知道,就不會很認真問伊在玩什麼把戲,梁文菁很
認真問伊到底在作什麼,有什麼勾當,要這麼大方送麥
安懷一部車,後來伊就將實情全盤拖出(見原審卷十第
121 頁背面)等語,則無論被告梁文菁是否真在麥安懷
受贈大B 車之際,便已知悉此與林鼎洪有其關連,然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文菁除贈車一事外,尚
對證人林鼎洪所謂其與麥安懷間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有對價之合意,有所認識,若逕以被告陳信利
、梁文菁為多有社會歷練之人,即臆測其等存幫助收賄
之主觀故意,尚屬過於牽強,更何況刑法之從犯,因幫
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
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如前之說
明,本院認被告麥安懷收取大B 、小B 車之對價乃為職
務上行為,而無足夠之證據以資認定其對價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則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更無由成立幫助違背職
務收賄罪。
⑥據證人梁美雲之所述,大B 車之前3 期(即95年12月至
96年2 月)車貸,均係由其向林鼎洪收得現金後,始交
給被告梁文菁作為兌現立登公司原簽發支應各期車貸之
所用款項,並非直接與被告梁文菁相約而交付,亦足見
被告陳信利、梁文菁在此之前對於實際上該3 期車貸是
由被告林鼎洪支付一事,未必有所知悉。
⑦綜上,被告陳信利、梁文菁在林鼎洪決定贈車與麥安懷
之當下,對林鼎洪之贈車原因無所知悉,檢察官所指其
二人在應允協助處理車貸登記等事項時,具幫助收賄之
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雖被告陳信利、梁文
菁在事後發現其先前所為之相關協助,使麥安懷得以順
利取得林鼎洪贈送使用之大B 車,進而與林鼎洪達成分
期付款對帳單之拆帳負擔內容,應是出於以立登公司名
義簽發之擔保車貸各期付款支票能獲得解決,甚至因投
資百清公司而不否定林鼎洪先前所做之行賄之舉,但仍
難謂是出於幫助被告麥安懷繼續使用大B 車之故意。
⑧就被告梁文菁協助收受先由林鼎洪交付與張清和,張清
和再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被告梁文菁進而利用梁
美娥之帳戶加以兌現,檢察官認其有幫助張清和收受該
筆賄款等語部分。被告梁文菁以該紙支票之交付兌現,
純係其與張清和間之調現往來為辯,否認具幫助收賄之
故意。查被告梁文菁陳述:於96年4 月17日張清和持第
四紙支票向伊得借款30萬元,約定期限為2 個月,月息
則為1 分,故本金加上利息即為票面金額之30萬6 千元
,其後伊則將該紙支票存入梁美娥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兌現等語,經核與證人梁美娥之證述相符(見第2731
6 號偵卷五第902 頁),復與證人張清和於原審證稱:
用該紙支票之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7日,借款30萬元,
梁文菁拿30萬元現金給伊,利息為6 千元,為期兩個月
,伊有交付該支票給梁文菁,目的是調錢,票據面額上
的零頭6 千元就是利息,林鼎洪因不敢讓梁文菁知道他
沒錢,以免影響與陳信利之間的投資,所以由伊出面,
以該支票向被告梁文菁借得現金30萬元後,馬上拿到樓
下給林鼎洪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十第70頁背面、第71頁
),參以票面金額為30萬6 千元,該含6 千元之零頭金
額,正符合利息金額之常見記載型態。況證人林鼎洪就
此張支票,於調查局陳稱:該張支票是伊交給張清和的
,可能是張清和收到未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
張清和說開票給他也可以,他要去轉票換現金,但要支
付利息,所以有6 千元之利息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卷
一第203 頁),則憑證人林鼎洪表示其亦無法完全排除
張清和或曾持以先向他人調現此一可能,即難逕謂被告
梁文菁存幫助收賄之故意同意張清和之調現。綜此,被
告梁文菁雖收受張清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惟
既難妄斷其必知悉該紙支票之由來,自無從認定有幫助
被告麥安懷收賄之犯意。
⑨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涉犯幫助麥安懷違背
職務受賄罪嫌,原審認證據不足,不得為不利被告二人
之認定,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陳信利、梁文菁具幫助違背職務之未必故意
而出借文件辦理大B 車之登記,並開立24期合計300 萬
元支票為該車貸款之支付工具,使被告麥安懷遂行收賄
之目的,且被告陳信利、梁文菁於借名登記大B 車之時
即已知每期車貸款由百清公司負責繳,又其二人同意所
投資之蘆洲場共同負擔218 萬元支付被告麥安懷之大B
、小B 車款,可見應知悉麥安懷將在標案上施以助力等
語,惟被告麥安懷收受大B 、小B 車並不成立違背職務
收賄罪,是被告陳信利、梁文菁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已如前述,其餘上訴理由俱屬陳詞,並不可採,已說
明在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梁美雲部分:
⒈檢察官以證人林鼎洪所述,即小B車、大B車均係由其分別
以租購,分期貸款方式取得後贈與麥安懷使用之物,被告
梁美雲對於此情無從謊稱不知,況被告梁美雲當時家中既
已有E280車可供使用,且既明知麥安懷為公務員,無故收
受他人鉅額餽贈,竟仍幫忙收受並支付款項,被告梁美雲
之幫助行為已屬明顯;又關於收受大B 車部分,如周啟國
真有提供優惠,亦應由周啟國找登記名義人承辦貸款,何
須與周啟國無任何淵源之立登公司出名登記,且周啟國僅
為一般之經銷車商,所能給予之優惠,若非減價就是將附
加之內裝配備加以升等,豈會要客戶提供登記名義人辦理
貸款,甚至代為繳交貸款,被告梁美雲自始皆從林鼎洪處
收受分期款項,再由其轉交梁文菁,被告梁美雲沒有不知
實際承擔貸款之人即為林鼎洪之理等,為認定被告梁美雲
涉有幫助罪嫌之主要論據。
⒉被告梁美雲辯以:伊因麥安懷交代轉付價款,對於租購車
輛背後有糾紛,及林鼎洪之目的何在,並不知情。關於小
B 車,是因為周啟國說可以用租的,一年租金30萬元,伊
亦認可以接受,所以才同意承租小B車、大B車部分,是因
為周啟國說有優惠,才同意以出售原有E280所得價款加付
差額購得,其始終以為這是周啟國給的優惠。事後大B 車
在陳信利斡旋下,由麥安懷承受200 萬元車貸,並非檢察
官所述300 萬元之匯款分24期付清,而林鼎洪支付之差額
款項,實際上轉嫁予陳信利、梁文菁所支付,並非林鼎洪
所支出;又大B 車前三期款雖為林鼎洪交付,然林鼎洪當
時稱周啟國款項是要交給梁文菁,故伊主觀認定係周啟國
為處理麥安懷退車事件所為,不知大B 貸款係林鼎洪所繳
納,伊事先不知該3 次款項為何,不成立幫助收賄罪等語
。
⒊經查:
①被告梁美雲在麥安懷收受小B 一車之過程中曾予協助,
除向梁文菁借用30萬元之支票充為租用該車之相關款項
,亦曾請梁文菁匯款47,591元,藉以支付小B 車之保險
費,其後則由周啟國將該車開往麥安懷家為交付此節,
業經被告梁美雲坦承,且有證人梁文菁、周啟國於原審
相合之證述可供佐參(原審卷十第194頁背面起、第133
頁起);而小B 車實際上係由林鼎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駐友公司向格上公司辦理租購,格上公司先向周啟國之
啟達公司購入之車輛,小B 車於交付與麥安懷之使用期
間內,均為林鼎洪負擔支付之責等情,亦有證人林鼎洪
、周啟國於原審關此所為證述,及格上公司租購契約書
、百清公司簽呈、支票影本、特別約定附約、啟達公司
交車證件明細表、汽車險要保書、交車請款明細等資料
附卷可證,均可認屬實情。
②承前所述,被告梁美雲在麥安懷收受小B 車時,親自出
面處理部分款項之支付問題,並向梁文菁請託借票與匯
款,其協助付款之所為,對麥安懷最後得順利取得小B
車使用,自存相當助力,惟是否即能如檢察官所指,對
被告梁美雲論處幫助麥安懷違背職務受賄之罪?徒憑前
開業經確認之事實自仍有所不足,蓋如前述,幫助犯基
於其從屬性之原則,若未有已屬可罰之正犯行為存在,
均無由成立幫助犯,況關於收受該小B 車之緣由,檢察
官並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梁美雲所知悉,被告收受小B
車為賄賂,此一違法事實非無可能隱瞞實情不對配偶坦
白,故單憑其為被告麥安懷之配偶,即推論其當然知悉
,而指其具幫助收賄之犯意,尚存合理之懷疑。
③就大B 車之收受經過,本院雖認麥安懷於收受之時,便
已知悉除用原有之E280賣得價金80萬元所抵償之部分,
及另向立登公司借票支付之100 萬元車款外,其餘300
萬元大B 車價款均係由林鼎洪分期代為清償等情,然關
於大B 車當時約定如何方式支付車款,被告梁美雲否認
其知悉原來由林鼎洪支付之情,並陳述:伊有問周啟國
當初是說舊車E280加100 萬元,為何又要找梁文菁辦貸
款,麥安懷說周啟國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25
頁),並不排除被告麥安懷未將舊車扣抵新車價額若干
及另需繳付若干車款等節具體告知被告梁美雲,而被告
麥安懷、林鼎洪、周啟國、陳信利、梁文菁等人議定被
告麥安懷購買大B 車借用被告陳信利之立登公司名義並
以該公司支票作分期車貸款之擔保當日,雖被告梁美雲
也一起在麥安懷之辦公室,但明知付款詳情之被告麥安
懷、林鼎洪與周啟國是否因涉及違背官箴甚至收賄、行
賄而有所隱諱,遂不在被告梁美雲面前就大B 車款扣除
舊車E280售車款、100 萬元及可能之優惠後另需支付之
相關事項具體討論,並非絕無可能。又參酌證人即當日
同在現場者林鼎洪、周啟國在證述當中,均未提及被告
梁美雲有任何參與討論動作,則被告梁美雲在被告麥安
懷等人就大B車款之分期支付安排事宜協議妥當之際,
並不見得必然理解。至於大B 車第1至3期車貸款由被告
林鼎洪交付被告梁美雲,再由被告梁美雲轉交被告梁文
菁,可能之理由也有多端,此轉交行為尚不足以得出被
告梁美雲必然知情之推論,亦無從認定該轉交車貸現金
之行為即是出於幫助被告麥安懷收賄之犯意。況同前述
,林鼎洪為被告麥安懷支付大B 車貸款之所為,於本案
並不足為認定被告麥安懷觸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行,被告
梁美雲當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告梁美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大B 車
款其中有300 萬元分24期貸款,被告梁美雲按月自林鼎
洪收受1至3期,不可能在狀況外等語,惟被告梁美雲知
悉林鼎洪交付該3 期車貸款,並不當然知悉林鼎洪與被
告麥安懷之間約定之實情而具幫助收賄之犯意,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鼎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
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
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
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或
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
告罪刑。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鼎洪為求取得蘆洲、海山、汐止標案,並順
利完成變換路段以增百清公司之獲利,乃向麥安懷、張清和
先後交付小B 車、大B 車、支票、現款等賄賂,與招待麥安
懷、張清和進行不當飲宴,使其等受有利益,涉犯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經斟酌相關證據,
雖足認被告林鼎洪所交付之大B 車、小B 車為被告麥安懷職
務行為之對價,被告麥安懷成立職務收賄罪,惟不足單以被
告林鼎洪之自白,認其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理由如被告麥
安懷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所載,而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列為職務行賄罪,定有刑責之規範,始自100 年6 月29日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林鼎洪交
付大B、小B 車之時間為95、96年間,依刑法第1條所規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100 年之修正規定不應溯及至其95、96年之
職務行賄行為加以定罪處罰。原審為被告林鼎洪無罪之諭知
,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麥安懷、侯來換、林桂芳有罪部分,檢察官或被告麥安懷、
侯來換、林桂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 所屬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金額 │ 提示銀行 │帳號之所有人│ 卷宗 │ 備註 │
│編號│ │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AG0000000號 │ 96年4月17日│ 百清公司 │ 30萬元 │ │ │偵字第22681 │ │
│ │銀行敦北分行│ │ │ │ │ │ │號卷1第47頁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AG0000000號 │ 96年4月17日│ 百清公司 │ 30萬元 │ │ │偵字第22681 │ │
│ │銀行敦北分行│ │ │ │ │ │ │號卷1第47頁 │ │
│ │ │ │ │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AG0000000號 │ 96年6月17日│ 百清公司 │61萬2千元 │中和地區農會│ 何尚學 │偵字第22681 │林鼎洪稱:下方│
│ │銀行敦北分行│ │ │ │ │第0000000000│ │號卷1第159頁│有註記『張哥取│
│ │ │ │ │ │ │20號帳號 │ │、卷2第390、│票,96.4.17』 │
│ │ │ │ │ │ │ │ │391、393、 │張清和在96年4 │
│ │ │ │ │ │ │ │ │395 頁 │月間拿來跟我換│
│ │ │ │ │ │ │ │ │ │現金,我以60萬│
│ │ │ │ │ │ │ │ │ │元現金換取61萬│
│ │ │ │ │ │ │ │ │ │2千元。 │
├──┼──────┼──────┼──────┼─────┼─────┼──────┼──────┼──────┼───────┤
│ 4 │中國信託商業│AG0000000號 │ 96年6月17日│ 百清公司 │30萬6千元 │臺北富邦銀行│ 梁美娥 │偵字第22681 │交給張清和,張│
│ │銀行敦北分行│ │ │ │ │第0000000000│ │號卷1第158頁│清和背書, │
│ │ │ │ │ │ │99號帳號 │ │、卷2第349頁│ │
├──┼──────┼──────┼──────┼─────┼─────┼──────┼──────┼──────┼───────┤
│ 5 │ 臺北銀行 │NK0000000號 │ 96年6月20日│ │28萬2千元 │中小企業商銀│鋒德有限公3 │偵字第22681 │張清和交給葉忠│
│ │ 南港分行 │ │ │ │ │第 │司(負責人葉│號卷2第376、│城。 │
│ │ │ │ │ │ │00000000000 │忠城) │381頁 │ │
│ │ │ │ │ │ │號代收票據記│ │ │ │
│ │ │ │ │ │ │錄簿影本乙份│ │ │ │
├──┼──────┼──────┼──────┼─────┼─────┼──────┼──────┼──────┼───────┤
│ 6 │ 玉山銀行 │AL0000000號 │ 96年8月1日 │ 百清公司 │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 葉忠城 │偵字第22681 │交給張清和、張│
│ │ 海山分行 │ │ │ │ │埔墘分行 │ │號卷1第54、1│清和交葉忠城於│
│ │ │ │ │ │ │第0000000000│ │20頁、卷2第 │96年8月1日軋入│
│ │ │ │ │ │ │1號帳戶 │ │351、375背面│ │
│ │ │ │ │ │ │ │ │、383、380頁│ │
├──┼──────┼──────┼──────┼─────┼─────┼──────┼──────┼──────┼───────┤
│ 7 │ 玉山銀行 │AL0000000號 │96年11月30日│ 百清公司 │ 300萬元 │日盛商銀行 │ 葉忠城 │ 偵字第22681│林鼎洪交給張清│
│ │ 海山分行 │ │ │ │ │第0000000000│ │ 號卷1第21背│和、林清和交給│
│ │ │ │ │ │ │42號帳戶 │ │ 面、卷2第34│葉忠城。 │
│ │ │ │ │ │ │ │ │7、375背面、│96年11月30日軋│
│ │ │ │ │ │ │ │ │387頁 │入 │
├──┼──────┼──────┼──────┼─────┼─────┼──────┼──────┼──────┼───────┤
│ 8 │合作金庫銀行│AC0000000號 │96年8月15日 │ 百清公司 │ 350萬元│遠東商銀南雅│ 徐秀鴛 │ 偵字第22681│96年8月21日由 │
│ │中和分行 │ │ │●主住陳以│ │分行第009004│(張清和配偶│ 號卷1第53頁│徐秀鴛存入遠東│
│ │ │ │ │ 仁 │ │800960號帳號│) │ 、卷2第346 │商銀南雅分行的│
│ │ │ │ │ │ │ │ │背面、399、 │帳戶、徐秀鴛稱│
│ │ │ │ │ │ │ │ │404頁 │帳號皆張清和在│
│ │ │ │ │ │ │ │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