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王資元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鴻文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處
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支票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李鴻文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
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
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
,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
駁
回上訴,於同年8月26日確定,
嗣於90年9月13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李鴻文於93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魯魯
米電玩店,因友人林松璋以電話欲向其借票調現,李鴻文表
示不方便,
適黃志華(未據起訴)當時在李鴻文旁邊,表示
其可幫忙,於是持發票日為93年6 月25日,發票人及金額尚
為空白之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支票1紙出來(該支票本係
游金傳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
號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其發票人及發票日本為空白)。李
鴻文竟與黃志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先由黃志華於發票人欄上蓋上「和展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游金傳」之大小章,李鴻文再於該紙支票上,
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
表編號第4號支票之有價證券1紙。嗣李鴻文開車載黃志華至
台北市○○區○○○路路旁,由黃志華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
之林松璋而共同行使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之
證據,認黃志華、林松璋、陳六龍
之警詢供述無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
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黃志華、林松璋、陳六龍之警詢供述:
按本院並未以黃志華、林松璋、陳六龍之警詢供述作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依據,故不再論述渠3 人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李鴻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
票上填上5萬元
等情不諱(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48頁
參照),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第4 號之支票,係林松璋向當時冒名陳晉興之黃志華借
的,也是由黃志華交給林松璋,這部分與我無關,林松璋當
時說要借票,我說沒辦法,黃志華在旁邊,他當時很熱心說
要幫我,我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當時黃志華自己跟林松璋
講,黃志華站在魯魯米電玩店櫃台裡面,拿出1 本支票及大
、小章,他
告訴我,他可以借給林松璋,也很明確的告訴我
那是他的支票,那時黃志華問我是不是5 萬元,叫我寫上去
,他當時正在蓋章,我認為支票是他的,又經過他的授權,
才會去做這個動作。我完全沒有跟黃志華有任何的犯意聯絡
,亦未收到任何的金錢及利潤,是黃志華設這個局來騙我,
我是被冤枉,黃志華是以假證件取信於我,我到警局,若警
察未認出這個人,我根本找不到任何人來證明我的清白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附表編號1至8共8 紙支票(下
稱「本案支票」),原為被害人游金傳所有而遭訴外人黃志
華竊取,黃志華更以
變造之陳晉興身分證件向被告隱瞞其真
實身分,故被告實係黃志華交付上開支票之受害者,於主觀
上不知上開票據係黃志華竊取之財物,而黃志華變造陳晉興
之國民身分證,業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2 號判
處徒刑確定(原審卷第183 頁參照),黃志華最初即以陳晉
興之假冒身份矇騙被告,被告對黃志華擁有系爭支票之正當
權源,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只因黃志華係以陳晉興之假名
,甚至提出變造之陳晉興身份證件而遭其矇騙。本案附表編
號第4 號之支票,係因被告友人林松樟有借票需求,適逢冒
名陳晉興之黃志華前曾向被告以支票清償欠款,被告遂介紹
二人間之借票事宜,因被告未與黃志華共同參與游金傳家中
之竊盜行為,故不知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來源係黃志華所
竊得,於受矇騙情況下向友人林松樟介紹黃志華。林松樟最
初以電話向被告借票,被告原無意願出借,黃志華
斯時恰在
被告身邊,聽聞後主動表示可幫忙,被告亦因曾收受黃志華
所交付之支票(實係受黃志華之矇騙),遂開車載黃志華至
台北市○○區○○○路,由黃志華本人親自將編號第4 號之
支票交予林松樟,其二人間之借票事宜實與被告無涉,遑論
該支票之偽造與被告相關。被告雖因帶黃志華至林松樟處而
曾接觸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惟依被告記憶,其上之「伍
萬元」金額非由其所填寫,而被告亦無曾於本案之偵審程序
中
自白該金額係由其填寫,另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亦無法鑑定出編號第4 號支票金額之筆跡,與被告親
筆書寫習慣之筆跡相似,故被告確實並無偽造附表編號第 4
號支票之行為。雖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出之
鑑定結果,推論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上金額之筆跡屬近似於
被告之筆跡,惟該研究院既屬私人機構,其公信力顯不如法
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憲兵
學校等提供筆跡鑑定之法定機關(構),且依實務見解,若
二者間有不同之筆跡鑑定結果時,仍應以法定機關(構)之
鑑定結果為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
第1 號判決自明:「…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其效力如何?…本件於原
審中已有調查局所作鑑定書在卷
可稽,其公正性及專業性顯
然較私人機構為精良,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
私文書之鑑定
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有特別可信之情事,雖上訴
人證
明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確屬真實,惟查該鑑定研究報告所述
與調查局所作鑑定審查書,明顯不符。其鑑定手法係以上訴
人所送影本為基準,並無任何
正本、
原本資料可資對照,已
難認其比對之效力…」,
退萬步言,即令附表編號第4 號支
票上之「伍萬元」係由被告填寫,亦係因黃志華自始即以陳
晉興之假冒身份矇騙被告,並曾向被告提出其變造之身分證
、駕照,並親自書名「陳晉興」以附表編號第1~3 號之支票
清償欠款之意旨以供擔保而取信於被告(偵字第13416 號卷
第18頁參照),使被告誤以為黃志華擁有上開支票之正當權
源,而認黃志華有權授權他填具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金額
,故縱認被告曾為朋友林松樟之借票事宜而填寫該支票之金
額,但被告並無因該次介紹友人借票事宜,而獲有任何利益
,
難謂被告甘冒刑事制裁之責任,而為友人林松樟之借票需
求偽造支票。再退萬步言,即令被告有填寫附表編號第4 號
支票之「伍萬元」而涉有偽造支票,
參酌該單張支票之金額
非屬龐大,被告介紹友人借票事宜之目的僅係為幫助朋友,
且被告並無從該友人之借票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本案實與
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金融犯罪有別,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第4號之支票一紙,係被害人游金傳於93年4月14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行
竊之空白支票,
業據被害人游金傳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
詳,核與
證人即承辦警員彭耀先、黃菁華(原判決誤載為王
菁華)於原審法院證述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
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另該空白支票業經填載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亦有該票據影本在卷
可參
(偵字第13416號卷第61頁參照),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上開支票係因林松璋急需現金周轉以電話向被告借票,被告
表示不方便,黃志華斯時恰在被告身邊,聽聞後主動表示可
幫忙,遂於93年5 月間某日,開車搭載黃志華至台北市○○
區○○○路路旁交付予林松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
無訛,核與證人林松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鴻文確實有
帶一友人開車前來交付支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
)。
㈢被告於原審法坦承該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原審卷第31
頁參照),雖其在本院更審之
準備程序否認在原審法院有坦
承該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並
聲請勘驗原審之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原審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對話
如下:(問:上面的都是你寫的嗎?)有1 張的金額是我寫
的,其它不是,因為當時黃志華說他沒有空,叫我金額寫一
寫就…。(問:哪一張?附表編號幾?。哪一張?看得出來
嗎?)看不出來。(問:為什麼看不出來,你交給誰的?)
忘記了。(問:看錢啊,幾萬塊的?)5 萬塊。(問:第幾
張?編號 4?)應該。(問:交給林松璋的?)對(本院重
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參照)。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坦承有填寫其中1 張支票的金額,且原先
不知是何張支票,經提示其看支票上的金額後,其表示是 5
萬元該張,雖再詢以是否編號第4 號該張支票,其僅回答「
應該」,而未為肯定的回答,惟綜合被告上開回答之全部內
容,本院認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程序確有坦承如附表編號
第4 號該張支票上的金額為其所填寫。雖被告在本院更審之
準備程序時否認當時有承認(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73
頁反面參照)。唯嗣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供承該張支票
上的金額5 萬元確係其所填寫(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
73頁反面參照)。況上開支票影本(按並無支票原本),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要本院提供該支
票之「原本」才受理鑑定,有該局99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
09900556910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84
頁、第85頁參照)。
嗣經本院表示並無該支票之原本,雖僅
有影本,但來源無問題,再送該局
予以鑑定(本院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19號卷第98頁、第100 頁參照)。該局雖覆以:本
案送鑑之甲類筆跡(按指待比對之筆跡)均因影印而模糊欠
晰,無法確認其筆跡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
劃細部特徵,且乙類筆跡中缺乏李鴻文平日書寫與待鑑文字
相關之筆跡資料供參,致無法歸納其筆跡慣特特徵,故歉難
鑑定甲、乙類筆跡之異同,有該局100年2月8 日調科貳字第
100000486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
第102頁參照)。惟本院係將5張支票送鑑,其中卷附如附表
編號第4號之支票上之「伍萬元正」、「50000」,並無如上
開函文
所稱有因影印而模糊欠晰之情形(偵卷第61頁參照)
。因此本院
乃轉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於送鑑定前並曾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後(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12 頁陳報狀參
照),本院才送該院鑑定,經該院採初步觀察研究、科學精
密鑑定及量測鑑定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待比對標的【伍萬
元正】與李鴻文君所書寫之標準標的為【近似】之筆跡,且
依其近似程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的可能性很高」,至
其餘送鑑的4 張支票則與李鴻文君所書寫之標準標的為【不
近似】之筆跡,有該院100年5月24日100經研榕字第05011號
函及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
19號卷第129 頁參照;至鑑定研究報告書則外放,未釘入卷
內)。而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更審審理
時之自白內容(只有其中5 萬元該張是伊填寫)相符,可見
被告之自白內容應係事實。乃辯護人為相反於被告之供述,
辯稱該張支票上之「伍萬元」金額非由被告填寫,被告未曾
於本案之偵審程序自白該金額係由其填寫。並辯稱依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無法鑑定出編號第4 號支票金
額之筆跡,與被告親筆書寫習慣之筆跡相似云云。惟如前述
,法務部是要求本院提供「資料原本」供鑑定,及如前述認
所提供之待鑑資料均因影印而模糊欠清晰
暨認尚缺乏被告平
日書寫與待鑑文字相關之筆跡資料,故歉難鑑定(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19號卷第85頁、第102 頁參照)。故本院於不得已
情形下,並補足被告方面之可供比對資料,且徵詢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才轉送其他有能力受理之單位鑑定,因此辯護
人辯稱該研究院既屬私人機構,其公信力顯不如法務部調查
局、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憲兵學校等提
供筆跡鑑定之法定機關(構)云云,應不足採信。再者,本
院先後2 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惟該局均「未為鑑定
」(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84頁、第102 頁參照)。因
此自不發生辯護人所謂「依實務見解,若二者間有不同之筆
跡鑑定結果時,仍應以法定機關(構)之鑑定結果為準,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判決自明…
」,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辯護
人又辯稱本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僅以支票之
影本作為鑑定資料,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如前
述,本件係辯護人聲請支票之筆跡鑑定(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僅有影本,辯護
人亦知悉,乃於鑑定結果不利被告後,主張附表編號第4 號
之支票係以影本鑑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不
足採信。
㈣依證人黃志華在偵訊之說法,其與被告李鴻文認識,是朋友
關係,當時有跟被告說其叫黃志華,且未拿變造陳晉興的駕
照給被告李鴻文(偵緝卷第44頁參照)。嗣其在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李鴻文是透過蔡秉憲介紹認識,當時
我在
通緝,李鴻文知道我叫黃志華而且被通緝,李鴻文說他
在銀行上班,我就拿陳晉興的證件給他辦信用卡,他就拿去
便利商店影印,證件原本再還給我(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
參照)。依上開證人黃志華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認識,且
被告知證人之本名為黃志華,當時被通緝。而被告在原審法
院亦供稱其與黃志華確實是經蔡秉憲認識(原審卷第90頁參
照)。既然被告與證人黃志華認識,且黃志華在原審法院表
示就其冒用陳晉興身分證之偽造文書案件已認罪(原審卷第
88頁參照),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要調現的是被告友人
林松璋,
而非黃志華,林松璋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天交票給
伊之人伊未看清楚,對黃志華無印象(原審卷第81頁參照)
既然黃志華不認識林松璋,林松璋是被告友人,黃志華有何
必要設局騙被告?另外,被告既知黃志華為警通緝,又知其
本名及冒用陳晉興名義,故被告於警詢時稱黃志華為陳晉興
亦不足為奇(偵字卷第11頁參照)。因此被告辯稱是黃志華
設局來騙我,我是被冤枉,黃志華是以假證件取信於我,我
到警局,若警察未認出這個人,我根本找不到任何人來證明
我的清白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黃志華最初即以陳晉興之假冒身份矇騙被告,甚至提
出變造之陳晉興身份證件而矇騙被告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辯稱:黃志華自始即以陳晉興之假冒
身份矇騙被告,並曾向被告提出其變造之身分證、駕照,並
親自書名「陳晉興」以附表編號第1~3 號之支票清償欠款之
意旨以供擔保而取信於被告(偵字第13416 號卷第18頁參照
),使被告誤以為黃志華擁有上開支票之正當權源云云。惟
黃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偵卷第18頁之「本人交
付1張支票AA0000000 金額35381以替代所人之金額…陳晉興
4/20」字條不是伊簽的(原審卷第86頁參照),因此自不發
生所謂黃志華有親自書寫「陳晉興」以取信於被告之情形。
況如前述,依證人黃志華之證詞,被告亦知其冒用陳晉興名
義,因此自無所謂使被告誤以為黃志華擁有上開支票正當權
源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知黃志華之本名,復知其冒用陳晉興名義,然附表編
號第4 號之支票之發票人既非「黃志華」,亦非「陳晉興」
,而係「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被告有何
理由可信該支票係黃志華所有?被告雖辯稱黃志華「很明確
的告訴我那是他的支票」云云,惟依黃志華於偵訊及原審法
院之證詞,並無如被告所辯有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第4 號之
支票係其所有之情形(偵字卷第64頁、第65頁、偵緝卷第44
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參照)。再者,依被告之辯解:
「那時黃志華問我是不是5 萬元,叫我寫上去,他當時正在
蓋章,我認為支票是他的,又經過他的授權,才會去做這個
動作。」,換言之,依被告說法,係黃志華先在支票上蓋上
大小章,被告才在支票上面填上伍萬元正。被告雖又辯稱其
當時有看支票上面的發票人的字,但因不是正體字,看不懂
上面的字(本院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49 頁反面參照)。惟
依被告在警詢供述其係國中畢業(偵卷第10頁參照),雖上
開支票上之字並非正體字,惟「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
字數有10字,並非如「黃志華」或「陳晉興」均只有3 字,
換言之,姑不論發票人之字體為何,字數已不對,發票人欄
係蓋上1大1小的章,明顯係公司票,況依證人黃志華之說法
,被告知其當時係在通緝中,被告又有何理由可信該票是黃
志華本人之支票?既然該票並非黃志華所有,其有何資格授
權被告填寫支票上之金額?至於就此事被告有無收到任何金
錢及利潤與被告犯罪之構成並無關連。
㈥
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其他記載事項
及印章早已完成,發票人並非黃志華(或被告所稱其當時冒
名之陳晉興),衡情,一般簽發票據均應由發票人或由獲得
其授權之人簽發,借票更應謹慎小心其簽發流程,竟不思求
證究竟黃志華是否有獲授權以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仍於其上填寫屬票據應記載事項甚為重要之金額,
並帶同黃志華將支票交付予林松璋,其與黃志華有共同偽造
上開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
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
被告。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亦均成立累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黃志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偽刻發票人印
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因
起訴書認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罪間有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有事實欄
所
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被告明知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及尚未簽發之空白支
票5 紙(即附表編號第4號至第8號),均係他人失竊之
贓物
,而收受黃志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3 張
(原判決書第1 頁倒數第2、3行參照)。但於理由欄則以被
告收受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示之支票均係犯收受贓物
罪(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3、4行參照),理由與事實前後不
一。㈡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雖未
起訴,但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偽造支票部分有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應併予審判,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如附表
編號第5號至第8號之支票亦係被告與黃志華共同偽造,並共
同持以行使,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詳後述)。
㈣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乃原判決
誤認被告有和黃志華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
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之印章各1 枚,並予
宣
告沒收。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刑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第4號所示偽造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竊盜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4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害人游金傳住處
,竊得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嗣檢察官於原審
論告時更正為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4款
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持有或轉手
上開支票之事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鴻文堅決否認有竊取
上開支票等物,辯稱未竊取等語。經查:
⑴就有關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
:編號第3 號該張支票是我到八德市○○路嚕嚕米電動遊樂
場打賭博性電玩所贏得,因老闆黃志華(冒名陳晉興)當時
現金不足,故交付該支票云云。繼於偵訊中辯稱:因黃志華
欠我包括借款及貨款在內共約18萬元,故陸續於2、3天內交
付3張支票,金額都約5萬元云云。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
:有關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3 張支票,都是黃志華交付
用以清償積欠我的11萬元借款,我怕他交付的支票是假的,
還要求他寫一張字條保證云云。就有關附表編號第4號至第8
號之支票:均係林松璋、陳六龍親自向黃志華借得,與我無
關,而且我根本不認識陳六龍。至於2 人於警詢中指稱是我
借票部分,是因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所以才要求該
2人省略黃志華交付票據部分云云。
⑵證人即被害人游金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及家人均未看到
本案行竊之竊嫌,但依目擊證人所述竊嫌為男子,惟接應之
車上尚有男、女嫌犯等語。亦即,被害人並無法辨別被告確
為本案之竊嫌。再者,持有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非僅
出於行竊一途,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自黃志華
,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中固先後為3種不同之辯解,但始終不離3張支票由黃
志華交付後即由被告提出行使。至於被告自黃志華處取得支
票之原因,究竟係清償債務或支付賭債多所不同,可見其有
隱諱本身罪刑,並欲藉此脫免己責,然確自黃志華處收受,
則可認定。而該支票發票人既非黃志華,黃志華何以得持有
該支票
並非無疑,且依警方在游金傳住宅得採得之指紋2 枚
,經與檔存黃志華之指紋比對結果,其中1 枚與黃志華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另1 枚則因紋線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
09401622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 頁參照)。可
見黃志華對游金傳住宅竊盜案涉有重嫌。該支票既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被告復未要求黃志華於支票上背書遽予收受,僅
得認定被告對該支票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而涉犯收受贓物罪
嫌(至於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係被告於偽造金額前,其他
記載事項及印文早已完成,業據被告於自白在卷,被告既與
黃志華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由黃志華交付予林松璋,就
該支票即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另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部分
則詳後述),尚難僅依被告持有本案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
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
出任何被告涉嫌竊盜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8號支票之事證以
供本院參酌,其被訴竊盜犯罪部分尚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處理。
㈡偽造附表編號5 至8 支票及偽造印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之尚
未簽發之空白支票4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與黃志華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先於不詳
期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印章,
然後持之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偽簽發票日、金額,自
93年4 月底起,連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陳六龍作為借款(
詳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和展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及游金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章部分則被吸收,不另論
罪)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之支票
,無非係以證人陳六龍於警、偵訊之陳述為據。
⒊訊據被告李鴻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均係陳六龍親自向
黃志華借得,與伊無關,伊根本不認識陳六龍。至於陳六龍
於警詢中指稱是伊借票部分,是因為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
複雜,所以才要求陳六龍省略黃志華交付票據部分等語。經
查:
⑴證人陳六龍於偵查中雖稱該4 紙支票均係93年年中由被告所
交付云云,惟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支票是
向一個叫做「鳳梨」的人拿的,但是「鳳梨」是說向「鴻文
」拿的。伊於警局
指認被告,係因當時到警局的時候有人指
認李鴻文,所以認為「鳳梨」應該是向他拿,警察就說要伊
跟法官講,伊未曾看過李鴻文,票主亦不認識,伊於偵查中
說認識李鴻文而且是朋友,乃是從「鳳梨」那邊問過來的,
伊並未看過他本人,在警局的時候說這些票都是從李鴻文那
邊來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講是李鴻文的等語(本院上訴
字第159號卷第110至112 頁參照)。證人陳六龍既經手該支
票,支票又係偽造,其自會交待來源避免牽連至己而無迴護
被告之必要,是其於本院作證之證詞,非不可採。依證人陳
六龍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該支票係「鳳梨」之人交付,雖「
鳳梨」稱支票來源是向「鴻文」拿的,惟該「鴻文」是否即
係被告,並非無疑。且縱令證人陳六龍於偵查中證述支票為
被告所交付
一節可採,惟除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被告自白
於黃志華拿來時發票人及其他記載事項已完成,僅金額為空
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
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與黃志華共同偽造。
⑵且有關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之支票,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待比對標的「
貳拾萬元正」、「貳拾伍萬元正」與李鴻文所書寫之標準標
的為「不近似」之筆跡,且依其近似程度,應為不同一人所
書寫」的可能性很高。待比對標的「壹拾壹萬元正」,及「
參拾萬元正」,與李鴻文所書寫之標準標的雖為「不近似」
之筆跡,但因其存在有較難改變之習性特徵近似點,故目前
「尚無法判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有該院100年5月24日
100經研榕字第05011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2 9頁參照;至鑑定研究報
告書則外放,未釘入卷內)。換言之,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
第5號、第6號支票上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寫;至於附表編號第
7號、第8號支票上之金額雖無法判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
惟支票上之金額與被告之書寫標準標的「不近似」。以上鑑
定結果與被告所供除前述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上之金額係其
填寫外,其餘支票均非其填寫相符。
⑶就偽造印章部分,如前述,被告於偽填如附表編號第4 號支
票上之金額時,發票人之印章早已完成,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委託他人偽刻發票人印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且附表編號
第5號至第8號之支票,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就偽刻印
章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刻。
⒋惟起訴書認偽造印章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吸收關係,另
偽造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支票部分則與前揭偽造附表編
號第4 號支票部分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證人黃志華是否另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支票流向 │ 備註 │
├─┼────┼────┼────┼───────────┼───┤
│1 │0000000 │5,800 │93.6.30 │李鴻文交予不知情之江梅│游金傳│
│ │ │ │ │玉存入第一銀行提示 │之妻所│
│ │ │ │ │ (93.6.30 退票) │簽發 │
├─┼────┼────┼────┼───────────┼───┤
│2 │0000000 │53,874 │93.6.3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0000000 │35,381 │93.4.30 │李鴻文向不知情之劉登城│同上 │
│ │ │ │ │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 │ │存入提示 (93.5.18 退票│ │
│ │ │ │ │) │ │
├─┼────┼────┼────┼───────────┼───┤
│4 │0000000 │50,000 │93.6.25 │李鴻文、黃志華於93年 5│偽造 │
│ │ │ │ │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 │
│ │ │ │ │北路路旁交予不知情之林│ │
│ │ │ │ │松璋。林松璋再依序交予│ │
│ │ │ │ │均不知情之吳麗雪、粟玉│ │
│ │ │ │ │英、粟月逢,再存入台北│ │
│ │ │ │ │五信北投分社 (93.6.25 │ │
│ │ │ │ │退票) │ │
├─┼────┼────┼────┼───────────┼───┤
│5 │0000000 │200,000 │93.8.10 │「鴻文」交予綽號「鳳梨│ │
│ │ │ │ │」之人,再由「鳳梨」於│ │
│ │ │ │ │93 年6、7 月間某日在台│ │
│ │ │ │ │北市○○路某處交予不知│ │
│ │ │ │ │情之陳六龍。陳六龍再交│ │
│ │ │ │ │予亦不知情之簡志程存入│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提│ │
│ │ │ │ │示(93.8.10退票) │ │
├─┼────┼────┼────┼───────────┼───┤
│6 │0000000 │250,000 │94.4.14 │同上 │ │
│ │ │ │遭竊後迄│(93.8.27退票) │ │
│ │ │ │退票日止│ │ │
│ │ │ │前之某日│ │ │
├─┼────┼────┼────┼───────────┼───┤
│7 │0000000 │110,000 │同上 │交付時、地同上 │ │
│ │ │ │ │陳六龍再轉交亦不知情之│ │
│ │ │ │ │陳賽臨存入台北銀行帳戶│ │
│ │ │ │ │提示 (93.8.16 退票) │ │
│ │ │ │ │ │ │
├─┼────┼────┼────┼───────────┼───┤
│8 │0000000 │300,000 │同上 │同編號5 │ │
│ │ │ │ │(93.9.6退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