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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鴻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李鴻文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 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 ,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嗣於9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李鴻文於93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魯魯 米電玩店,因友人林松璋以電話欲向其借票調現,李鴻文表 示不方便,適黃志華(未據起訴)當時在李鴻文旁邊,表示 其可幫忙,於是持發票日為93年6 月25日,發票人及金額尚 為空白之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支票1紙出來(該支票本係 游金傳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 號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其發票人及發票日本為空白)。李 鴻文竟與黃志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先由黃志華於發票人欄上蓋上「和展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游金傳」之大小章,李鴻文再於該紙支票上, 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 表編號第4號支票之有價證券1紙。嗣李鴻文開車載黃志華至 台北市○○區○○○路路旁,由黃志華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 之林松璋而共同行使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之證據,認黃志華、林松璋、陳六龍 之警詢供述無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黃志華、林松璋、陳六龍之警詢供述: 按本院並未以黃志華、林松璋、陳六龍之警詢供述作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依據,故不再論述渠3 人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鴻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 票上填上5萬元等情不諱(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48頁 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第4 號之支票,係林松璋向當時冒名陳晉興之黃志華借 的,也是由黃志華交給林松璋,這部分與我無關,林松璋當 時說要借票,我說沒辦法,黃志華在旁邊,他當時很熱心說 要幫我,我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當時黃志華自己跟林松璋 講,黃志華站在魯魯米電玩店櫃台裡面,拿出1 本支票及大 、小章,他告訴我,他可以借給林松璋,也很明確的告訴我 那是他的支票,那時黃志華問我是不是5 萬元,叫我寫上去 ,他當時正在蓋章,我認為支票是他的,又經過他的授權, 才會去做這個動作。我完全沒有跟黃志華有任何的犯意聯絡 ,亦未收到任何的金錢及利潤,是黃志華設這個局來騙我, 我是被冤枉,黃志華是以假證件取信於我,我到警局,若警 察未認出這個人,我根本找不到任何人來證明我的清白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附表編號1至8共8 紙支票(下 稱「本案支票」),原為被害人游金傳所有而遭訴外人黃志 華竊取,黃志華更以變造之陳晉興身分證件向被告隱瞞其真 實身分,故被告實係黃志華交付上開支票之受害者,於主觀 上不知上開票據係黃志華竊取之財物,而黃志華變造陳晉興 之國民身分證,業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2 號判 處徒刑確定(原審卷第183 頁參照),黃志華最初即以陳晉 興之假冒身份矇騙被告,被告對黃志華擁有系爭支票之正當 權源,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只因黃志華係以陳晉興之假名 ,甚至提出變造之陳晉興身份證件而遭其矇騙。本案附表編 號第4 號之支票,係因被告友人林松樟有借票需求,適逢冒 名陳晉興之黃志華前曾向被告以支票清償欠款,被告遂介紹 二人間之借票事宜,因被告未與黃志華共同參與游金傳家中 之竊盜行為,故不知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來源係黃志華所 竊得,於受矇騙情況下向友人林松樟介紹黃志華。林松樟最 初以電話向被告借票,被告原無意願出借,黃志華斯時恰在 被告身邊,聽聞後主動表示可幫忙,被告亦因曾收受黃志華 所交付之支票(實係受黃志華之矇騙),遂開車載黃志華至 台北市○○區○○○路,由黃志華本人親自將編號第4 號之 支票交予林松樟,其二人間之借票事宜實與被告無涉,遑論 該支票之偽造與被告相關。被告雖因帶黃志華至林松樟處而 曾接觸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惟依被告記憶,其上之「伍 萬元」金額非由其所填寫,而被告亦無曾於本案之偵審程序 中自白該金額係由其填寫,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亦無法鑑定出編號第4 號支票金額之筆跡,與被告親 筆書寫習慣之筆跡相似,故被告確實並無偽造附表編號第 4 號支票之行為。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出之 鑑定結果,推論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上金額之筆跡屬近似於 被告之筆跡,惟該研究院既屬私人機構,其公信力顯不如法 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憲兵 學校等提供筆跡鑑定之法定機關(構),且依實務見解,若 二者間有不同之筆跡鑑定結果時,仍應以法定機關(構)之 鑑定結果為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 第1 號判決自明:「…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其效力如何?…本件於原 審中已有調查局所作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公正性及專業性顯 然較私人機構為精良,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鑑定 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有特別可信之情事,雖上訴人證 明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確屬真實,惟查該鑑定研究報告所述 與調查局所作鑑定審查書,明顯不符。其鑑定手法係以上訴 人所送影本為基準,並無任何正本、原本資料可資對照,已 難認其比對之效力…」,退萬步言,即令附表編號第4 號支 票上之「伍萬元」係由被告填寫,亦係因黃志華自始即以陳 晉興之假冒身份矇騙被告,並曾向被告提出其變造之身分證 、駕照,並親自書名「陳晉興」以附表編號第1~3 號之支票 清償欠款之意旨以供擔保而取信於被告(偵字第13416 號卷 第18頁參照),使被告誤以為黃志華擁有上開支票之正當權 源,而認黃志華有權授權他填具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金額 ,故縱認被告曾為朋友林松樟之借票事宜而填寫該支票之金 額,但被告並無因該次介紹友人借票事宜,而獲有任何利益 ,難謂被告甘冒刑事制裁之責任,而為友人林松樟之借票需 求偽造支票。再退萬步言,即令被告有填寫附表編號第4 號 支票之「伍萬元」而涉有偽造支票,參酌該單張支票之金額 非屬龐大,被告介紹友人借票事宜之目的僅係為幫助朋友, 且被告並無從該友人之借票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本案實與 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金融犯罪有別,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第4號之支票一紙,係被害人游金傳於93年4月14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行 竊之空白支票,業據被害人游金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 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彭耀先、黃菁華(原判決誤載為王 菁華)於原審法院證述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 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另該空白支票業經填載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亦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 (偵字第13416號卷第61頁參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支票係因林松璋急需現金周轉以電話向被告借票,被告 表示不方便,黃志華斯時恰在被告身邊,聽聞後主動表示可 幫忙,遂於93年5 月間某日,開車搭載黃志華至台北市○○ 區○○○路路旁交付予林松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無訛,核與證人林松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鴻文確實有 帶一友人開車前來交付支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 )。 ㈢被告於原審法坦承該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原審卷第31 頁參照),雖其在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否認在原審法院有坦 承該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並聲請勘驗原審之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原審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對話 如下:(問:上面的都是你寫的嗎?)有1 張的金額是我寫 的,其它不是,因為當時黃志華說他沒有空,叫我金額寫一 寫就…。(問:哪一張?附表編號幾?。哪一張?看得出來 嗎?)看不出來。(問:為什麼看不出來,你交給誰的?) 忘記了。(問:看錢啊,幾萬塊的?)5 萬塊。(問:第幾 張?編號 4?)應該。(問:交給林松璋的?)對(本院重 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參照)。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坦承有填寫其中1 張支票的金額,且原先 不知是何張支票,經提示其看支票上的金額後,其表示是 5 萬元該張,雖再詢以是否編號第4 號該張支票,其僅回答「 應該」,而未為肯定的回答,惟綜合被告上開回答之全部內 容,本院認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程序確有坦承如附表編號 第4 號該張支票上的金額為其所填寫。雖被告在本院更審之 準備程序時否認當時有承認(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73 頁反面參照)。唯嗣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供承該張支票 上的金額5 萬元確係其所填寫(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 73頁反面參照)。況上開支票影本(按並無支票原本),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要本院提供該支 票之「原本」才受理鑑定,有該局99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 0990055691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84 頁、第85頁參照)。嗣經本院表示並無該支票之原本,雖僅 有影本,但來源無問題,再送該局予以鑑定(本院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19號卷第98頁、第100 頁參照)。該局雖覆以:本 案送鑑之甲類筆跡(按指待比對之筆跡)均因影印而模糊欠 晰,無法確認其筆跡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 劃細部特徵,且乙類筆跡中缺乏李鴻文平日書寫與待鑑文字 相關之筆跡資料供參,致無法歸納其筆跡慣特特徵,故歉難 鑑定甲、乙類筆跡之異同,有該局100年2月8 日調科貳字第 100000486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 第102頁參照)。惟本院係將5張支票送鑑,其中卷附如附表 編號第4號之支票上之「伍萬元正」、「50000」,並無如上 開函文所稱有因影印而模糊欠晰之情形(偵卷第61頁參照) 。因此本院乃轉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於送鑑定前並曾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後(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12 頁陳報狀參 照),本院才送該院鑑定,經該院採初步觀察研究、科學精 密鑑定及量測鑑定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待比對標的【伍萬 元正】與李鴻文君所書寫之標準標的為【近似】之筆跡,且 依其近似程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的可能性很高」,至 其餘送鑑的4 張支票則與李鴻文君所書寫之標準標的為【不 近似】之筆跡,有該院100年5月24日100經研榕字第05011號 函及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 19號卷第129 頁參照;至鑑定研究報告書則外放,未釘入卷 內)。而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更審審理 時之自白內容(只有其中5 萬元該張是伊填寫)相符,可見 被告之自白內容應係事實。乃辯護人為相反於被告之供述, 辯稱該張支票上之「伍萬元」金額非由被告填寫,被告未曾 於本案之偵審程序自白該金額係由其填寫。並辯稱依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無法鑑定出編號第4 號支票金 額之筆跡,與被告親筆書寫習慣之筆跡相似云云。惟如前述 ,法務部是要求本院提供「資料原本」供鑑定,及如前述認 所提供之待鑑資料均因影印而模糊欠清晰暨認尚缺乏被告平 日書寫與待鑑文字相關之筆跡資料,故歉難鑑定(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19號卷第85頁、第102 頁參照)。故本院於不得已 情形下,並補足被告方面之可供比對資料,且徵詢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才轉送其他有能力受理之單位鑑定,因此辯護 人辯稱該研究院既屬私人機構,其公信力顯不如法務部調查 局、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憲兵學校等提 供筆跡鑑定之法定機關(構)云云,應不足採信。再者,本 院先後2 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惟該局均「未為鑑定 」(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84頁、第102 頁參照)。因 此自不發生辯護人所謂「依實務見解,若二者間有不同之筆 跡鑑定結果時,仍應以法定機關(構)之鑑定結果為準,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判決自明… 」,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辯護 人又辯稱本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僅以支票之 影本作為鑑定資料,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如前 述,本件係辯護人聲請支票之筆跡鑑定(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僅有影本,辯護 人亦知悉,乃於鑑定結果不利被告後,主張附表編號第4 號 之支票係以影本鑑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不 足採信。 ㈣依證人黃志華在偵訊之說法,其與被告李鴻文認識,是朋友 關係,當時有跟被告說其叫黃志華,且未拿變造陳晉興的駕 照給被告李鴻文(偵緝卷第44頁參照)。嗣其在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李鴻文是透過蔡秉憲介紹認識,當時 我在通緝,李鴻文知道我叫黃志華而且被通緝,李鴻文說他 在銀行上班,我就拿陳晉興的證件給他辦信用卡,他就拿去 便利商店影印,證件原本再還給我(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 參照)。依上開證人黃志華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認識,且 被告知證人之本名為黃志華,當時被通緝。而被告在原審法 院亦供稱其與黃志華確實是經蔡秉憲認識(原審卷第90頁參 照)。既然被告與證人黃志華認識,且黃志華在原審法院表 示就其冒用陳晉興身分證之偽造文書案件已認罪(原審卷第 88頁參照),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要調現的是被告友人 林松璋,而非黃志華,林松璋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天交票給 伊之人伊未看清楚,對黃志華無印象(原審卷第81頁參照) 既然黃志華不認識林松璋,林松璋是被告友人,黃志華有何 必要設局騙被告?另外,被告既知黃志華為警通緝,又知其 本名及冒用陳晉興名義,故被告於警詢時稱黃志華為陳晉興 亦不足為奇(偵字卷第11頁參照)。因此被告辯稱是黃志華 設局來騙我,我是被冤枉,黃志華是以假證件取信於我,我 到警局,若警察未認出這個人,我根本找不到任何人來證明 我的清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黃志華最初即以陳晉興之假冒身份矇騙被告,甚至提 出變造之陳晉興身份證件而矇騙被告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辯稱:黃志華自始即以陳晉興之假冒 身份矇騙被告,並曾向被告提出其變造之身分證、駕照,並 親自書名「陳晉興」以附表編號第1~3 號之支票清償欠款之 意旨以供擔保而取信於被告(偵字第13416 號卷第18頁參照 ),使被告誤以為黃志華擁有上開支票之正當權源云云。惟 黃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偵卷第18頁之「本人交 付1張支票AA0000000 金額35381以替代所人之金額…陳晉興 4/20」字條不是伊簽的(原審卷第86頁參照),因此自不發 生所謂黃志華有親自書寫「陳晉興」以取信於被告之情形。 況如前述,依證人黃志華之證詞,被告亦知其冒用陳晉興名 義,因此自無所謂使被告誤以為黃志華擁有上開支票正當權 源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知黃志華之本名,復知其冒用陳晉興名義,然附表編 號第4 號之支票之發票人既非「黃志華」,亦非「陳晉興」 ,而係「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被告有何 理由可信該支票係黃志華所有?被告雖辯稱黃志華「很明確 的告訴我那是他的支票」云云,惟依黃志華於偵訊及原審法 院之證詞,並無如被告所辯有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第4 號之 支票係其所有之情形(偵字卷第64頁、第65頁、偵緝卷第44 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參照)。再者,依被告之辯解: 「那時黃志華問我是不是5 萬元,叫我寫上去,他當時正在 蓋章,我認為支票是他的,又經過他的授權,才會去做這個 動作。」,換言之,依被告說法,係黃志華先在支票上蓋上 大小章,被告才在支票上面填上伍萬元正。被告雖又辯稱其 當時有看支票上面的發票人的字,但因不是正體字,看不懂 上面的字(本院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49 頁反面參照)。惟 依被告在警詢供述其係國中畢業(偵卷第10頁參照),雖上 開支票上之字並非正體字,惟「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 字數有10字,並非如「黃志華」或「陳晉興」均只有3 字, 換言之,姑不論發票人之字體為何,字數已不對,發票人欄 係蓋上1大1小的章,明顯係公司票,況依證人黃志華之說法 ,被告知其當時係在通緝中,被告又有何理由可信該票是黃 志華本人之支票?既然該票並非黃志華所有,其有何資格授 權被告填寫支票上之金額?至於就此事被告有無收到任何金 錢及利潤與被告犯罪之構成並無關連。 ㈥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其他記載事項 及印章早已完成,發票人並非黃志華(或被告所稱其當時冒 名之陳晉興),衡情,一般簽發票據均應由發票人或由獲得 其授權之人簽發,借票更應謹慎小心其簽發流程,竟不思求 證究竟黃志華是否有獲授權以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仍於其上填寫屬票據應記載事項甚為重要之金額, 並帶同黃志華將支票交付予林松璋,其與黃志華有共同偽造 上開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 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 被告。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亦均成立累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黃志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偽刻發票人印 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因起訴書認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罪間有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被告明知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及尚未簽發之空白支 票5 紙(即附表編號第4號至第8號),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而收受黃志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3 張 (原判決書第1 頁倒數第2、3行參照)。但於理由欄則以被 告收受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示之支票均係犯收受贓物 罪(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3、4行參照),理由與事實前後不 一。㈡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雖未 起訴,但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偽造支票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應併予審判,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如附表 編號第5號至第8號之支票亦係被告與黃志華共同偽造,並共 同持以行使,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詳後述)。 ㈣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乃原判決 誤認被告有和黃志華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 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之印章各1 枚,並予宣 告沒收。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刑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第4號所示偽造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竊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4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害人游金傳住處 ,竊得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更正為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或轉手 上開支票之事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鴻文堅決否認有竊取 上開支票等物,辯稱未竊取等語。經查: ⑴就有關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 :編號第3 號該張支票是我到八德市○○路嚕嚕米電動遊樂 場打賭博性電玩所贏得,因老闆黃志華(冒名陳晉興)當時 現金不足,故交付該支票云云。繼於偵訊中辯稱:因黃志華 欠我包括借款及貨款在內共約18萬元,故陸續於2、3天內交 付3張支票,金額都約5萬元云云。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 :有關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3 張支票,都是黃志華交付 用以清償積欠我的11萬元借款,我怕他交付的支票是假的, 還要求他寫一張字條保證云云。就有關附表編號第4號至第8 號之支票:均係林松璋、陳六龍親自向黃志華借得,與我無 關,而且我根本不認識陳六龍。至於2 人於警詢中指稱是我 借票部分,是因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所以才要求該 2人省略黃志華交付票據部分云云。 ⑵證人即被害人游金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及家人均未看到 本案行竊之竊嫌,但依目擊證人所述竊嫌為男子,惟接應之 車上尚有男、女嫌犯等語。亦即,被害人並無法辨別被告確 為本案之竊嫌。再者,持有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非僅 出於行竊一途,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自黃志華 ,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支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中固先後為3種不同之辯解,但始終不離3張支票由黃 志華交付後即由被告提出行使。至於被告自黃志華處取得支 票之原因,究竟係清償債務或支付賭債多所不同,可見其有 隱諱本身罪刑,並欲藉此脫免己責,然確自黃志華處收受, 則可認定。而該支票發票人既非黃志華,黃志華何以得持有 該支票並非無疑,且依警方在游金傳住宅得採得之指紋2 枚 ,經與檔存黃志華之指紋比對結果,其中1 枚與黃志華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另1 枚則因紋線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 09401622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 頁參照)。可 見黃志華對游金傳住宅竊盜案涉有重嫌。該支票既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被告復未要求黃志華於支票上背書遽予收受,僅 得認定被告對該支票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而涉犯收受贓物罪 嫌(至於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係被告於偽造金額前,其他 記載事項及印文早已完成,業據被告於自白在卷,被告既與 黃志華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由黃志華交付予林松璋,就 該支票即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另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部分 則詳後述),尚難僅依被告持有本案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 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 出任何被告涉嫌竊盜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8號支票之事證以 供本院參酌,其被訴竊盜犯罪部分尚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處理。 ㈡偽造附表編號5 至8 支票及偽造印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之尚 未簽發之空白支票4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與黃志華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期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印章, 然後持之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偽簽發票日、金額,自 93年4 月底起,連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陳六龍作為借款( 詳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和展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及游金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章部分則被吸收,不另論 罪)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之支票 ,無非係以證人陳六龍於警、偵訊之陳述為據。 ⒊訊據被告李鴻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均係陳六龍親自向 黃志華借得,與伊無關,伊根本不認識陳六龍。至於陳六龍 於警詢中指稱是伊借票部分,是因為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 複雜,所以才要求陳六龍省略黃志華交付票據部分等語。經 查: ⑴證人陳六龍於偵查中雖稱該4 紙支票均係93年年中由被告所 交付云云,惟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支票是 向一個叫做「鳳梨」的人拿的,但是「鳳梨」是說向「鴻文 」拿的。伊於警局指認被告,係因當時到警局的時候有人指 認李鴻文,所以認為「鳳梨」應該是向他拿,警察就說要伊 跟法官講,伊未曾看過李鴻文,票主亦不認識,伊於偵查中 說認識李鴻文而且是朋友,乃是從「鳳梨」那邊問過來的, 伊並未看過他本人,在警局的時候說這些票都是從李鴻文那 邊來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講是李鴻文的等語(本院上訴 字第159號卷第110至112 頁參照)。證人陳六龍既經手該支 票,支票又係偽造,其自會交待來源避免牽連至己而無迴護 被告之必要,是其於本院作證之證詞,非不可採。依證人陳 六龍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該支票係「鳳梨」之人交付,雖「 鳳梨」稱支票來源是向「鴻文」拿的,惟該「鴻文」是否即 係被告,並非無疑。且縱令證人陳六龍於偵查中證述支票為 被告所交付一節可採,惟除附表編號第4 號之支票被告自白 於黃志華拿來時發票人及其他記載事項已完成,僅金額為空 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 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與黃志華共同偽造。 ⑵且有關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之支票,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待比對標的「 貳拾萬元正」、「貳拾伍萬元正」與李鴻文所書寫之標準標 的為「不近似」之筆跡,且依其近似程度,應為不同一人所 書寫」的可能性很高。待比對標的「壹拾壹萬元正」,及「 參拾萬元正」,與李鴻文所書寫之標準標的雖為「不近似」 之筆跡,但因其存在有較難改變之習性特徵近似點,故目前 「尚無法判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有該院100年5月24日 100經研榕字第05011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2 9頁參照;至鑑定研究報 告書則外放,未釘入卷內)。換言之,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 第5號、第6號支票上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寫;至於附表編號第 7號、第8號支票上之金額雖無法判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 惟支票上之金額與被告之書寫標準標的「不近似」。以上鑑 定結果與被告所供除前述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上之金額係其 填寫外,其餘支票均非其填寫相符。 ⑶就偽造印章部分,如前述,被告於偽填如附表編號第4 號支 票上之金額時,發票人之印章早已完成,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委託他人偽刻發票人印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且附表編號 第5號至第8號之支票,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就偽刻印 章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刻。 ⒋惟起訴書認偽造印章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吸收關係,另 偽造如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8號支票部分則與前揭偽造附表編 號第4 號支票部分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證人黃志華是否另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支票流向 │ 備註 │ ├─┼────┼────┼────┼───────────┼───┤ │1 │0000000 │5,800 │93.6.30 │李鴻文交予不知情之江梅│游金傳│ │ │ │ │ │玉存入第一銀行提示 │之妻所│ │ │ │ │ │ (93.6.30 退票) │簽發 │ ├─┼────┼────┼────┼───────────┼───┤ │2 │0000000 │53,874 │93.6.3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0000000 │35,381 │93.4.30 │李鴻文向不知情之劉登城│同上 │ │ │ │ │ │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 │ │存入提示 (93.5.18 退票│ │ │ │ │ │ │) │ │ ├─┼────┼────┼────┼───────────┼───┤ │4 │0000000 │50,000 │93.6.25 │李鴻文、黃志華於93年 5│偽造 │ │ │ │ │ │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 │ │ │ │ │ │北路路旁交予不知情之林│ │ │ │ │ │ │松璋。林松璋再依序交予│ │ │ │ │ │ │均不知情之吳麗雪、粟玉│ │ │ │ │ │ │英、粟月逢,再存入台北│ │ │ │ │ │ │五信北投分社 (93.6.25 │ │ │ │ │ │ │退票) │ │ ├─┼────┼────┼────┼───────────┼───┤ │5 │0000000 │200,000 │93.8.10 │「鴻文」交予綽號「鳳梨│ │ │ │ │ │ │」之人,再由「鳳梨」於│ │ │ │ │ │ │93 年6、7 月間某日在台│ │ │ │ │ │ │北市○○路某處交予不知│ │ │ │ │ │ │情之陳六龍。陳六龍再交│ │ │ │ │ │ │予亦不知情之簡志程存入│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提│ │ │ │ │ │ │示(93.8.10退票) │ │ ├─┼────┼────┼────┼───────────┼───┤ │6 │0000000 │250,000 │94.4.14 │同上 │ │ │ │ │ │遭竊後迄│(93.8.27退票) │ │ │ │ │ │退票日止│ │ │ │ │ │ │前之某日│ │ │ ├─┼────┼────┼────┼───────────┼───┤ │7 │0000000 │110,000 │同上 │交付時、地同上 │ │ │ │ │ │ │陳六龍再轉交亦不知情之│ │ │ │ │ │ │陳賽臨存入台北銀行帳戶│ │ │ │ │ │ │提示 (93.8.16 退票) │ │ │ │ │ │ │ │ │ ├─┼────┼────┼────┼───────────┼───┤ │8 │0000000 │300,000 │同上 │同編號5 │ │ │ │ │ │ │(93.9.6退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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