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永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永綏係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興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之興東公司所銷售之「超高壓力
旋轉連接管」(High Pressure Tubing With rotating
adapter )係Biosensors公司之產品,非Merit Medical
Systems, Inc. (以下簡稱「Merit 公司」)之產品,而
Biosensors公司尚未就該產品取得健保專用代碼,購買該產
品之醫療機構將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
保險付
等情,竟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臺北榮民
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締結買賣合約(如附件)
,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偽以Merit 公司「超高壓力旋轉連
接管」之代碼C-E-P01-HP48 0-MR 充作Biosensors產品之代
碼,與臺北榮總簽訂採購合約,致不知情之台北榮總於合約
完成後,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單價陸續向興東公司定
貨,分別於91年、92年購買290 個、310 個,並向健保局申
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Merit 公司在台經銷商鏵鉎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鏵鉎公司」)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興
東公司
嗣於93年3 月11日,始將該商品之改為C-E-P01-HPT7
2-BS。因認被告韓永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
件,若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
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050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非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
合約(長期合約、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
醫日北總補字第0940020755號函送之申請健保訴
代理人包文
睿之指述、
證人翁慶銘證稱採購產品製造商係新加坡商Bios
ensors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韓永綏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
犯行,辯稱:健保代碼屬公碼,非專屬於
告訴人,與榮總
合約載明是新加坡作的產品,沒有欺騙榮總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無非以被告為與榮
總締約,偽以Merit 公司「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之代碼
C-E-P01-H P480-MR 充作Biosensors產品之代碼,與台北榮
總簽訂採購合約,致不知情之臺北榮總於合約完成後,陸續
向被告之興東公司採購上開「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並提
出申請健保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華鉎公司健保給付之
正確性。惟觀之被告與臺北榮總所締契約,其項次欄記載「
…㈢High Pressure Tubing With rotating adapter超高壓
力旋轉連接管;Model :50-100CM;健保碼C-E-P01-HP480-
MR;健保給付價:$479 ;料號:000000 000000 …Maker
:Biosensors/Singapore」。而契約末之承包商及負責人簽
印欄用印者為「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韓永綏」,可見與臺
北榮總簽約者為興東公司負責人韓永綏,買買標的第㈢項係
High Pressure Tubing With rotating adapter「超高壓力
旋轉連接管」,則被告韓永綏以自己任負責人之公司與臺北
榮總簽訂採購契約,自屬有權制作該契約書之人。在上開採
購契約中,就買賣標的物High Pressure Tubing With
rotating adapter「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之製造者,被告
在契約內載明為新加坡之Biosensors公司,雖Biosensors公
司上開產品之健保碼並非如採購契約內被告所填具屬告訴人
所申請之「C-E-P01-HP 480-MR 」,致有名實不符有虛構之
情,惟該採購契約既為被告有權制作,縱使內容虛構,亦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與臺北榮總訂定採購契約,
乃屬一
般私經濟行為,被告冒用告訴人鏵鉎公司之健保代碼,亦無
業務登載不實可言。從而,被告與臺北榮總簽署上開採購契
約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犯
罪。
㈡至檢察官94年度蒞字第13917 號
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被告就「
超高壓力旋轉接管」尚未取得健保代碼,為與臺北榮總締約
,基於偽造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1年19
月7 日在業務上制作之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上以上開健保
代碼作為Biosensors公司產品之健保代碼,附上健保特殊材
料品項查詢單送交臺北榮總投標而行使之,致臺北榮總
陷於
錯誤而與之簽訂採購合約,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認被
告涉
牽連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之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
取財罪云云。惟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認係「就93年度偵字
第15821 號
起訴書之內容『補充
暨更
正犯罪事實』」,將所
犯法條「補充」為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第33
9 條第1 項,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可認檢察官就補
充理由書內所認被告涉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並未提起公訴或
追加起訴,而係以詐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二罪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據
以擴張犯罪事實,並以補充理由書促請法院注意。惟檢察官
起訴之本案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即為
無罪之
諭知,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與檢察官擴張之詐欺與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
本院所得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㈢
綜上所述,被告屬有權制作契約之人,縱令內容不實,亦不
構成偽造文書,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構成要件不
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諭知被告有罪,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援引
告訴代理人請求上訴補充理由狀,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就被告
變造仿單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
裁判上一罪行為漏未
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本案檢
察官起訴犯行既屬無罪,即無量刑過輕或就裁判上一罪漏未
審酌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本案經諭知無罪,
併案審理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78 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
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