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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嘉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微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被   告 韓志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許華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榮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直 接從事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吳東昇、韓志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 縱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吳東昇應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韓志民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葉榮嘉自民國90年間擔任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嘉 科技公司,於95年6月10日更名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實際掌握訊嘉科技公司營運之人。吳東 昇、韓志民則以私人投資理財諮詢為業。訊嘉科技公司之股 票(公司代號為5529)經核准自85年1月12日起得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 ,下稱櫃買中心)買賣。 二、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均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上櫃市場中訊嘉科技 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仍共同基於意圖製作訊 嘉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榮嘉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及親友即余秀鈴、許淑玲、彭 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彭葉喜 、葉秋桂等10人商借如附表一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並將帳戶 存摺交由不知情之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人員葉靜如、鄭秋萍 保管,而各帳戶之印章則由葉榮嘉自行保管。葉榮嘉並另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資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連同其實際持有、存放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 帳戶內之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共計2,492,954股,交予吳東 昇、韓志民,委由其等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直接聯繫各該 證券商買賣訊嘉科技公司之股票,並提供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恒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及其內通訊與電腦設 備予吳東昇、韓志民使用,證券商營業員則按日將交易紀錄 傳送予葉榮嘉,葉榮嘉並指示其無犯意聯絡之秘書許淑玲製 作交易日報表,交由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不知情之員工葉靜 如、鄭秋萍填具各該交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存、提款條, 經無犯意聯絡之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主管顏淑芬核閱後,始 由葉榮嘉用印,再由鄭秋萍、葉靜如持至各該交割帳戶所屬 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即以此方 式,於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月11日期間之下列營業日,陸 續在附表一所示帳戶間調度資金,並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姜 雅芬、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 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大量賣出或買進 實際為葉榮嘉持有之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其股票買賣情形如 下: ①93年9月22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共計成交買 進27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8.66,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 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5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55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0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3. 50。 ②93年9月23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25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56.12,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1 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5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 8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7.26。 ③93年9月2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35.13,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 編號2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5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5. 0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達2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8. 91。 ④93年9月27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9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7.5,以張文鳳如附表 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6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5. 6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5 .16。 ⑤93年9月29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成交 買進14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9.96,以許淑玲如附表一 編號10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 14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5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 達12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8.05。 ⑥93年9月3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許淑玲如附表一 編號10、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1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7.25,以張 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3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68.9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3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68.98。 ⑦93年10月1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 、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40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92,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12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0.52,其中相對 成交總數量高達11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5.31。 ⑧93年10月4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 交買進7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5.31,以彭正鈞如附表 一編號13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 出6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1.3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 高達6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05。 ⑨93年10月5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鄭秋 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99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97.05,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張文鳳如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85.2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84.30。 ⑩93年10月6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7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85.09,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1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8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 9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22。 ⑪93年10月7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9、10、11之帳戶、余 秀鈴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 共計成交買進21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0.38,以張文鳳 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5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63.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3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55.64。 ⑫93年10月8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9、11之帳戶、余秀鈴 如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 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47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76.47,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 玲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5之 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6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04,其中 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9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1.60。 ⑬93年10月11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余秀 鈴如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91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80.36,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 玲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鄭 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51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4.94,其中相對 成交總數量高達40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12。 ⑭93年10月12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余秀鈴如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 交買進21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3.69,以彭正鈞如附表 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張文鳳如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2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66.0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33.63。 ⑮93年10月13日:以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鄭秋萍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96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62.03,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 成交賣出21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77,其中相對成交 總數量高達9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8.79。 ⑯93年10月1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共計成交買 進16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7.33,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6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66.93,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38.87。 ⑰93年10月15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17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3.25,以彭正鈞如附 表一編號13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成交 賣出17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1.1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 量高達10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85。 ⑱93年10月18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彭葉喜如 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15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3.35,以彭正鈞如附 表一編號13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余秀鈴 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64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65.3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73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29.08。 ⑲93年10月19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莊寶蓮如 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共計成 交買進20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1.9,以彭正鈞如附表 一編號13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余秀鈴如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3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69.3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07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31.84。 ⑳93年10月20日:以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許淑玲如 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共計成交買進44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4.96,以彭正鈞 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彭 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39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8.25,其中相對 成交總數量高達16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3.35。 ㉑93年10月21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 蓮如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共計成交買進44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2.22,以彭正鈞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36張,占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1.2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74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77。 ㉒93年10月22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 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42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3,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共計 成交賣出46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2.44,其中相對成交 總數量高達24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8.74。 ㉓93年10月26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 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9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45,以 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4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 4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4 .49。 ㉔93年10月27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許淑 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7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7.29,以 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1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4.4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 11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3.61。 ㉕93年10月28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 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1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6.94,以 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0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7 .6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0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38.93。 ㉖93年10月29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 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5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3.72,以 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 交賣出31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45,其中相對成交總 數量高達9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59。 ㉗93年11月1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06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29.99,以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余秀 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89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53.48。 ㉘93年11月2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47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9.43,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33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57,其中相對 成交總數量高達3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27。 ㉙93年11月3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4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56.46,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55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44.9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4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5.56。 ㉚93年11月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彭葉 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41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0.49,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40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53.9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0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90。 ㉛93年11月5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余秀 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05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8.87,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 、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2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3 .0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1.92。 ㉜93年11月8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9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9.13,以 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 出19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8.5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 高達3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9。 ㉝93年11月9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 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1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74,以 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鄭秋萍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34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55.2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4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17.07。 ㉞93年11月1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50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3.97,以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 戶,共計成交賣出49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9,其中 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0.41。 ㉟93年11月11日:以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54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36,以余秀鈴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564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54.1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5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9.12。 ㊱93年11月12日:以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35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6.16,以余秀鈴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55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46.1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9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3.77。 ㊲93年11月15日:以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24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0.91,以余秀鈴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93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49.33。 ㊳93年11月16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15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3.68,以莊寶蓮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34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38.51。 ㊴93年11月17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 交買進24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5.78,以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6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82.6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3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72.67。 ㊵93年11月18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帳戶、 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59張,占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5,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 、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35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0.83。 ㊶93年11月19日:以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 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65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7.75,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25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5.05,其中相對 成交總數量達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36。 ㊷93年11月22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 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56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3.03,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26張,占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7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達8張,占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1.34。 ㊸93年11月23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 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15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4.48,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 、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7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51.34,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達1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1.82。 ㊹93年11月2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13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3.19,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 、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57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6. 8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達3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44 。 ㊺93年11月25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葉秋 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67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1.52,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余秀鈴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636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48.4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9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4.49。 ㊻93年11月26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67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03,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77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0.85,其中相對 成交總數量達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26。 ㊼93年11月29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 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89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49,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940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49.6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達10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0.52。 ㊽93年11月3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94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6.76,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89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38,其中相 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39。 ㊾93年12月1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 戶,共計成交買進64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1.84,以彭 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87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55.89,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0.69。 ㊿93年12月2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 戶,共計成交買進61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5.18,以莊 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 456張。 93年12月3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82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48.35,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 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04張,占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51.14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張,占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64。 93年12月6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余秀 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18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97.76,以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 計成交賣出18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96,其中相對成 交總數量高達18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95。 93年12月7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7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7.41,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940張,占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1.1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4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56。 93年12月8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 進71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1.26,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 喜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056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61.1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8張,占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3.35。 93年12月9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 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958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1.93,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27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55.5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3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1.44。 93年12月1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帳戶、 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06張,占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5.75,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 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0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15.1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2.09。 93年12月13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63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5.67 ,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計成 交賣出68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9.49,其中相對成交總 數量高達2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2.。 93年12月1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84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84,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74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6.54,其中相 對成交總數量高達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37。 93年12月15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60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5.81,以 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 賣出63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85,其中相對成交總數 量高達4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16。 93年12月16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81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56.77,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 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666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6.2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7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34。 93年12月17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65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0,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 計成交賣出77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6.94,其中相對成 交總數量高達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18。 93年12月2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66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36,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75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0.51,其中相 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60。 93年12月21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3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9,以彭 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32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74.5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2.07。 93年12月22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73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45,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56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6 .41。 93年12月23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 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88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8.67,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 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4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46.91,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0.66。 93年12月2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0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6.02,以 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計成交賣出41張,占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14.6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張,占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0.35。 93年12月27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8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49,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56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5.86,其中相 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13。 93年12月28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共計成交買進70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76,以 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42張,占當日成交 量百分之53.7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67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4.27。 93年12月29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04 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1.13,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82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0.31,其中相 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19。 93年12月3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163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51.28,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04 5張。 93年12月31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016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45.3,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16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51.86。 94年1月3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6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41.18,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766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6.3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3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22。 94年1月4月: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013張,占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50.65,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 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0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40.15。 94年1月5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琴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97張,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34.02,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 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02張,占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38。 94年1月6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387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33,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8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54.98。 94年1月7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 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 進133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7.78,以彭正鈞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莊 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6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7.25,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34。 94年1月10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葉秋桂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20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48.06,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 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 128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1.42,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 高達1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51。 94年1月11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計成 交買進21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1.99,以所彭葉喜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共計成交賣出220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2.82,其中相 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0.51。 三、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等人於上開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期間,因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大量買賣股票或連續委託 買賣而相對成交,使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日平均成交量,較 前1個月日均量37千股,成長為423千股,致生訊嘉科技公司 之股票價格由93年9月22日之16.7元,漲至同年11月10日之 23元、同年11月11日之22.2元,且於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期間之價格漲幅達百分之37.72,與同期間同類股( 建材營建類)漲幅為百分之1.76、大盤指數跌幅為百分之2. 13相較,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有明 顯背離情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60頁、第74頁反面),被告等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嘉、韓志民、吳東昇3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㈢第112頁、第198頁反面、第 200頁反面,原審卷㈤第74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復據證 人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 寶琴、莊寶蓮、彭葉喜、葉秋桂、葉靜如、顏淑芬、姜雅芬 、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等人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屬實(第2685號偵卷㈠第24至44、46至 55頁,第2685號偵卷㈡第11至13、16至18、28至30、33至35 頁,第11號交查卷㈡第115至116、118至122、124至127、14 4至146、168至176頁),並有卷附委託授權/委任承諾買賣 證券授權書、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紀錄表、股票買賣明 細表格、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 價證券對應表、彭正鈞集團買賣訊嘉科技交易情形補充說明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立資料等件可憑(第11號交查卷㈠ 第166至385頁,原審卷㈠第115至142、249至262頁,第2685 號偵卷㈠第92至379頁),足認被告葉榮嘉、韓志民、吳東 昇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有利於被告3人。 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固於95年1月11日、同年5 月30日亦有修正情形,然該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 ,僅係將第3項、第7項中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 或共犯」,惟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第171條第1項部分,則未有 修正。又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1月11日修正 時,亦僅係將該款項改列至第7款而已,內容並未修正。從 而,可知本件就證券交易法部分,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155條第5款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1月11日所增 訂,依刑法第1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處 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 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 (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 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 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 。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 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3人買賣之訊嘉科技公司股票,既係 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有櫃買中心94 年2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038874號函所附之交易分析意見 書在卷可參(第2685號偵卷㈠第57至90頁),自屬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㈡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款規定:「在集 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規定 ,究其實質意義,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沖洗買賣」( wash sales)。而沖洗買賣行為之所以應予禁止,係因為在實際 操作上,同一投資人在證券市場賣出又買入,在相同或不同 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連續為雙向買賣委託,其買賣雙 方之委託人皆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所為,亦即真正買賣雙方 當事人均屬實質同一委託人,形式上有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 為,但其結果不變更此證券之實質所有權,其除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交割手續,付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外,並非真正實 質之成交買賣,僅虛構成交量值之記錄,由於此種沖洗買賣 在市場上能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 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行情,惟 「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用語,在電腦科技係 將證券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 上,不再有不移所有權之情形,故在電腦撮合制度上該款之 情形已屬不可能,故於89年7月19日修法刪除第2款之規定。 然而,沖洗買賣在市場上會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 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 交易之行情,亦為美、日等國均將之列為明文禁止之行為, 且該次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仍保留第6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 之操縱行為」之概括規定,並未言明將「沖洗買賣」行為予 以除罪化,顯見該次修法僅係基於法律用語之不當,而將該 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予以刪除,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 熱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 。故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 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93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沖洗買賣係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便89年7月19日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已刪除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沖 洗買賣行為仍屬該條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至於95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以增列第155 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基於操縱股價 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 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 增訂第5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確化,以資明確 」,無非係為使沖洗買賣有更為明確之規範而已,並杜絕89 年7月19日修法前因文字用語不當所可能造成之爭議,且由 其以增列第5款而非直接恢復原在第2款規定之情形以觀,立 法意旨亦有避免讓人誤以為在89年7月19日至95年1月11日間 並無相關條文規範沖洗買賣行為之情形,顯見該條款之增訂 ,並不影響前述在89年7月19日至95年1月11日間以原第155 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用以規範沖洗買賣行為之 解釋適用結果。 ㈢另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 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 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 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買賣,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 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 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 。查被告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證券帳戶,陸續以大量買進及賣出之沖洗買賣方式交易訊嘉 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訊嘉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交 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50係由該等人頭帳 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而達其控制、炒作訊 嘉科技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 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炒 作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 為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即已符合,亦即本罪不以取得 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3人雖最終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仍 無法解免其等違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被告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 (即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起訴書 雖誤引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然業經 公訴人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審卷㈢第27頁),附此敘 明。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操縱股價之行為,本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如 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 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 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 是被告3人上開於各營業日之買賣股票行為,既均為製造交 易活絡假象而為,是其等在上開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因 認均係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是其等於上 開期間對訊嘉科技公司股票為持續買進或賣出,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於93年9月22日起即以 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股價行為,業據其等坦認 在卷(原審卷㈢第200至201頁、原審卷㈤第73至74頁),雖 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係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其買賣係以證券商 為主體,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是被告葉榮嘉、吳東昇、韓 志民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姜雅芬、梁雅惠、陳素梅 、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轉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 ,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葉榮嘉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第2685號偵卷㈠第8至9頁 、第393至395頁,第11號交查卷㈡第107至108頁,第11號交 查卷㈢第7至13頁,第2685號偵卷㈡第4至7頁),而其與被 告吳東昇、韓志民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上開犯行,於93年 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期間,設算其已實現損失為21 ,903,000元,亦有櫃買中心94年2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038 874號函暨分析意見書附卷足憑(第2685號偵卷㈠第57 至90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利,又 因其之自白因而查獲共犯被告吳東昇,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吳東昇、 韓志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係受被告葉榮 嘉委託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上開方式操控訊 嘉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致觸犯刑章,然其等供述並未 領取薪資或收取報酬,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葉榮嘉證述在 卷(第2685號偵卷㈠第8至9頁),核其等犯罪情狀與所犯前 述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 告吳東昇、韓志民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固於事實欄內論述被告三人於「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期間利用人頭帳戶為操縱該公司股價而大量買賣股 票(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惟於每次犯罪行為態樣之具 體論述,卻僅論述到93年12月6日,其後至94年1月11日之犯 罪態樣則未予提及,尚嫌未周。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 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顯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本件被害人並未於本案審理中出面請求被告三人 應賠償其等投資之損害,且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於97年9月4日公告受理受害投資人求償登記迄公告期滿, 雖有投資人登記求償金額為5,898,200元,然因登記之投資 人未達20人,未符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之 規定,故無法提起團體訴訟等情,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97年12月18日(97)證保法字第0970002628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37頁),而該函文並無附上被害人 詳細姓名年籍資料,故被告三人稱不知被害人為何人、該向 何人賠償等語,係屬真實。而原判決之量刑亦與公訴人起訴 書之求刑相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就求刑部分亦僅表 示參考起訴書所載,因認公訴人單以被告三人未與被害人和 解,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 二、爰審酌被告葉榮嘉身為訊嘉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 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6年3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0630號函文暨所 附訊嘉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10以上大股 東名冊在卷可憑(第11號交查卷㈠第9、22頁),則其對於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其股票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 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公告之乙事,自當知之甚稔,然被告葉榮嘉竟借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買入訊嘉科技公司股票而持有之,規避 上述申報規定,有櫃買中心96年3月22日證交櫃字第0960006 709號函暨所附訊嘉科技公司93年1月至94年6月間被告葉榮 嘉及其配偶蔡秀霞訊嘉股票持股異動,及被告吳東昇、韓志 民等2人透過櫃買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訊嘉股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第11號交查卷㈠第93至142頁),故被告葉 榮嘉以其身分及持股優勢,委託被告吳東昇、韓志民使用人 頭戶為喊盤下單之行為,其等3人上開所為,業已造成訊嘉 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股市正常交易,以此方 式直接操作訊嘉科技公司市場供需形成之交易價格,嚴重破 壞股票交易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混淆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 判斷,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致使 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且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於97年9月4日公告受理受害投資人求償登記迄公告期 滿,有投資人登記求償金額為5,898,200元,然因登記之投 資人未達20人,未符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 之規定,故無法提起團體訴訟等情,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97年12月18日(97)證保法字第0970002628號 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37頁),惟念及被告葉榮嘉、吳 東昇、韓志民均已坦承犯行,認其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又於93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期間,設算其已 實現損失為21,903,000元,有櫃買中心94年2月22日證櫃交 字第0930038874號函暨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第2685號偵卷 ㈠第57至9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利,酌以 本件犯罪時間非長,其等前開操縱行為手法較為單純,僅炒 作單一個股,並衡酌被告葉榮嘉學歷係大學畢業,除開設建 築師事務所外,兼從事營造建屋及土地買賣,年薪約有幾百 萬元至上千萬元,經濟情況尚佳,被告吳東昇為工專畢業, 目前待業中,前在電視台擔任股票分析師,目前經濟情況不 佳,被告韓志民為萬能工專肄業,之前擔任被告吳東昇之助 理,目前失業中,經濟情況亦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 行,本件被告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所犯上開罪名,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3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 一。 三、又被告葉榮嘉、吳東昇、韓志民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 告葉榮嘉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案 並非故意犯罪,是被告葉榮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又其係00年0月0日生,年已70歲,年齡甚高, 本院認為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雖宣告其緩刑 ,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葉榮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勵自新。另被告吳東昇、韓志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 告吳東昇現與母親及女兒共同生活,母親年邁多病,女兒尚 未成年,且工作無著,現為低收入戶,有其戶籍謄本、新竹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261 至265頁),被告韓志民則因在其表哥即被告吳東昇身邊學 習投資股票技巧,並進而協助操作訊嘉公司股票,其等所犯 固不可取,惟尚無即時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吳東昇 、韓志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其等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其等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命被告吳東昇、韓志民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 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昇、韓志民復逾越前述為製造訊嘉 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意圖影響該公司股價之犯意, 多次意圖抬高、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93年 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犯罪時間業經公訴人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蒞字第134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見原審卷㈢ 第20頁),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因認被告吳東昇、韓志民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意圖抬高及壓低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東昇、韓志民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固係以被告吳東昇、 韓志民、葉榮嘉之供述,證人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 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彭葉喜、葉秋桂 、葉靜如、顏淑芬、姜雅芬、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 寶慧、楊福彬、劉瑞英之證述,及卷附櫃買中心94年2月22 日證櫃交字第0930038874號函暨分析意見書、96年3月21日 證交櫃字第0960006710號函、96年6月7日證櫃交字第096001 3225號函附彭正鈞集團投資人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買 賣訊嘉科技股票影響股價票格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該帳戶所有人授權被告韓志民買賣股票之委託授權/ 委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紀錄表 及股票買賣明細表格及櫃買中心98年6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8 0011370號函附彭正鈞集團投資人買賣訊嘉股票影響股價表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東昇、韓志民固坦承有於93 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買賣訊嘉 科技公司股票,惟否認有何違反意圖抬高及壓低訊嘉科技公 司股價之犯行,辯稱:伊等每日反覆以又買又賣、高買低賣 之方式買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目的,是受葉榮嘉之委託,為 了要活絡公司交易,維持該股票之流通性所為,並沒有要抬 高及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價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 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並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 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 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所稱 「連續以低價賣出」,則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 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惟 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 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 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 均屬適例。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 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 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 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 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 炒作所致。何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 ,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 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 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 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 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所謂炒作 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 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 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 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 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參 照)。 ㈡被告吳東昇、韓志民於96年10月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有多 次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訊嘉股票,及以低 於成交價或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買出訊嘉股票等情,固有下列 證據足參: ⒈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2月22日證櫃 交字第0930038874號函稱:彭正鈞等10名內部關係人集團自 10月份起持續密集影響訊嘉科技股價,且發現有多日出現反 覆拉高股價、並壓低股價之情形等語(第2685號偵卷㈠第57 至58頁)。 ⒉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21日證櫃 交字第0960006710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號交查卷 ㈠第58至9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 6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80011370號函附之彭正鈞集團投資人 買賣訊嘉股票影響股價表(原審卷㈢第121至136頁)、訊嘉 股票於93年10月至12月間之股票之開盤價、收盤價、最高價 、最低價、漲跌等成交資訊(第11號交查卷㈡第160至162頁 )所示,亦可知彭正鈞等10名內部關係人集團於93年10月6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期間,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 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影響之情形,或以低於成交價或以跌停 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影響之情形,分別有:①93年10 月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 、20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計18日) ,②於93年11月1日、2日、3日、4日、5日、8日、9日、10 日、11日、12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 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計22日)、③於93 年11月1日、2日、3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 、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 日、29日、30日、31日(計21日)等情。 ㈢然被告吳東昇、韓志民等人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引誘投資大眾 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 攸關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之認定,實有釐清之必要: ⒈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4年2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038874號函(第11號交查卷㈠ 第75頁,第2685號偵卷㈠第58頁)均表示:彭正鈞等10名內 部關係人集團雖於查核期間內影響股價之情形,惟該公司之 股價維持於20.89元上下,尚未出現大幅漲跌之情形等情。 對照被告吳東昇於原審供稱:當時這樣買賣股票目的是為了 要活絡公司的股價,維持流通性等語(原審卷㈤第74頁)、 被告韓志民於原審供承:買賣股票之目的是為了讓訊嘉公司 股票在市場能流通等語(原審卷㈤第71頁),則被告吳東昇 、韓志民上開以人為干擾,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行為,客觀 上既未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是否足認被告等人於主觀上 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或有有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 出股票,以期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疑 。 ⒉再者,觀諸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7 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90017414號函文暨所附之投資人相對成 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㈣ 第1至248頁)所示,被告吳東昇、韓志民於93年10月6日至 93年12月31日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買賣訊嘉科技公 司股票之情形,係於同日以該等人頭戶又買又賣訊嘉科技公 司股票,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 ,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為公 眾所周知,是以被告吳東昇、韓志民於上開期間,為達製造 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或以 低於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再以高價即高於其委 託當時之買進揭示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因委託賣出係 市場上之賣出價位或低於該市場賣出價位,而委託買進係高 價或當日之漲停價,故委託賣出部分需於市場上等待,委託 買進因高價可將先前委託等待賣出之數量於其高價買進時成 交。從而,被告等人既係利用人頭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以製 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且卷內亦無其他投資大眾因此而大量買 入或賣出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吳東昇、 韓志民主觀上有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期利用股 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難認被告吳東昇、韓志民二 人上揭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 要件。 ⒊綜上,公訴人上開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同 時涉犯有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行為,惟因公訴 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 等人利用人頭股票帳戶,連續大量買賣,製造交易熱絡之假 象,且其等於短期內連續大量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已占訊 嘉科技公司各該營業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相對成交量亦 占訊嘉公司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10.41至84.31不等。被告等 人尚有多次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委買價,或以低於前一盤 成交價或委賣價接為限價委託,進而影響訊嘉公司股票上漲 或下跌之檔數,甚至有些更對尾盤價格造成影響,兼以訊嘉 股票價格自93年9月22日至11月間,已由16.7元上漲至23元 ,其漲幅達百分之37.72,而與同期間之同類股漲幅為百分 之1.76、大盤指數跌幅為2.13,可知訊嘉科技公司之股票價 格亦與同類股、大盤指數有明顯背離情形。已足認定被告等 人應有抬高或壓低嘉訊科技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然查: ①觀諸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有關禁止操縱股價之規範,其 立法方式,除明文列舉出所禁止之行為外,亦同時設有概括 之補充規範,足見同條明文列舉之類型,本質上當然亦該當 有同條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情形在內。又關於「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 行為,復分別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款、第4款分別列舉,亦徵 該等不同類型之操縱市場行為,除與同條概括規定同性質之 範疇外,其各別判斷之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自應有所區別 ,否則,尚無以立法方式分列二款規定之必要。 ②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意圖造成嘉訊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 象而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或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 行為,固同時該當同法第155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操縱行 為,然因被告等人行為時,尚未有上開第5款規定之增訂, 僅能依同法第7款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即「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論處,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等人利用 人頭股票帳戶,連續大量買賣,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及買 賣成交量、相對成交量占各營業日總成交量之比例,乃至訊 嘉科技公司股價漲幅與同類股、大盤指數走勢不同等情,固 可作為綜合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有以人工方式操縱市場之參考 ,惟上開情形,僅係判斷是否該當同法第155條第5款、第7 款之共通標準,至於是否該當同條第4款規定,仍應視被告 等人主觀上有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期利用股 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斷。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之判 斷標準,僅係同條所定不法操縱行為之共通條件,尚不足認 同時該當同條第4款之禁止類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榮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起訴書事實欄載有「葉榮嘉、吳東昇以 及韓志民均明知依91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等語,主張 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葉榮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犯行云云,然: ㈠對照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方面,係記載「核被告葉嘉榮所 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吳東昇、韓志民均係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規定」等語;就犯罪事實方面,則僅載有「葉榮嘉、吳東昇 以及韓志民以此方式於93年10月6日至94年1月11日期間,多 次在附表一所示帳戶間調度資金,操縱訊嘉公司股票之價格 ;吳東昇、韓志民復餘越前述犯意聯絡,多次意圖抬高、壓 低訊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語,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均未具體提及「葉榮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犯行之情。 ㈡從而,可認起訴書事實欄上開所載「葉榮嘉、吳東昇以及韓 志民均明知依91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 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等語,應係分別指 陳「葉榮嘉明知依91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吳東昇以及韓志 民均明知依91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 用同法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言。因認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葉榮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犯行云云,顯與起訴書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不符,並非起訴之範圍,非本院得予 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95年5 月30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95年1 月11日修正後即現行條文)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95年1 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交割銀行與帳戶帳號 │證券商與集保帳號 │備註 │ ├──┼───┼──────────┼───────────┼──────────┤ │ 1 │余秀鈴│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19號 │ │ ├──┼───┼──────────┼───────────┼──────────┤ │ 2 │余秀鈴│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 │第173276號 │為000000000000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原審卷㈠第37頁) │ ├──┼───┼──────────┼───────────┼──────────┤ │ 3 │余秀鈴│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第235881號 │ │ ├──┼───┼──────────┼───────────┼──────────┤ │ 4 │張文鳳│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第167185號 │ │ ├──┼───┼──────────┼───────────┼──────────┤ │ 5 │張文鳳│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第208562號 │ │ ├──┼───┼──────────┼───────────┼──────────┤ │ 6 │莊政勳│台北富邦新竹分行 │富邦綜合證券竹北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 │第91315號 │ │ ├──┼───┼──────────┼───────────┼──────────┤ │ 7 │莊寶琴│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富邦綜合證券竹北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 │第91328號 │ │ ├──┼───┼──────────┼───────────┼──────────┤ │ 8 │莊寶蓮│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富邦綜合證券竹北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0 │第91302號 │為00000000000 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原審卷㈠第37頁) │ ├──┼───┼──────────┼───────────┼──────────┤ │ 9 │許淑玲│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22號 │ │ ├──┼───┼──────────┼───────────┼──────────┤ │10 │許淑玲│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第173289號 │ │ ├──┼───┼──────────┼───────────┼──────────┤ │11 │許淑玲│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新竹分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 │第235894號 │ │ ├──┼───┼──────────┼───────────┼──────────┤ │12 │彭正鈞│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35號 │ │ ├──┼───┼──────────┼───────────┼──────────┤ │13 │彭正鈞│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新竹分公司 │ │ │ │ │000000000000 │第208135號 │ │ ├──┼───┼──────────┼───────────┼──────────┤ │14 │彭葉喜│國泰世華新生分行 │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0 │第36299號 │為00000000000 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原審卷㈠第37頁) │ ├──┼───┼──────────┼───────────┼──────────┤ │15 │彭葉喜│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中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 │第63136號 │ │ ├──┼───┼──────────┼───────────┼──────────┤ │16 │葉秋桂│國泰世華新生分行 │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0 │第36338號 │為000000000000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原審卷㈠第37頁) │ ├──┼───┼──────────┼───────────┼──────────┤ │17 │鄭秋萍│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48號 │ │ ├──┼───┼──────────┼───────────┼──────────┤ │18 │鄭秋萍│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第173302號 │ │ ├──┼───┼──────────┼───────────┼──────────┤ │19 │鄭秋萍│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第23590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 帳號 │股數 │備註 │ ├──┼────┼─────────────────────┼─────┼────┤ │ 1 │彭正鈞 │寶來979E0000000、土銀00000000000 │ 1,430,862│ │ ├──┼────┼─────────────────────┼─────┼────┤ │ 2 │張文鳳 │寶來979E0000000、群益00000000000 │ 666,092│ │ ├──┼────┼─────────────────────┼─────┼────┤ │ 3 │余秀鈴 │寶來979E0000000 、土銀00000000000 │ 184,000│ │ │ │ │群益00000000000 │ │ │ ├──┼────┼─────────────────────┼─────┼────┤ │ 4 │許淑玲 │寶來979E0000000 、土銀00000000000 │ 184,000│ │ │ │ │群益00000000000 │ │ │ ├──┼────┼─────────────────────┼─────┼────┤ │ 5 │鄭秋萍 │寶來979E0000000 、土銀00000000000 │ 28,000│ │ │ │ │群益00000000000 │ │ │ ├──┼────┼─────────────────────┼─────┼────┤ │ │ │ │合計 │ │ │ │ │ │2,492,954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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