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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禧平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禧平、陳光隆部分均撤銷。 陳光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禧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隆、談玉新(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激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擔任激態 公司顧問及副總經理。其等委請不知情吳文智(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無罪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談玉新保管吳文智 之印章,陳光隆保管激態公司之公司章,2 人共同負責綜理 公司業務及調度資金;陳春竹(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龍瀚、鄭加新(原名為鄭志輝,後2 人均未據起訴)分 別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前任業務副總及前任業務經理。 又談玉新設立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魔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委請其胞妹談玉鳳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魔境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為魔境公司、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故談玉鳳綜理魔境 公司一般及會計等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經 辦會計人員,並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亦屬商業會計法 之經辦會計人員。王文賢、彭叔暉(均未據起訴)分別為諾 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勤鑫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勤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各該公司之業務; 陳智明(未經起訴)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屬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於民國92年7月至9月間,達致通公司有筆記型電腦的專案銷 售,需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採購,因 達致公司信用額度,不足以向精技公司購得所需數量,龍瀚 、鄭加新獲悉上情後,向不知情達致公司總經理陳智明表示 ,可為達致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陳智 明應允後,由陳春竹出面與不知情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之業務協理張禧平洽談,表示激態公司有該 等筆記型電腦的銷售案,因三商公司為上市公司,透過三商 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可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亦 可獲得較好的進貨條件,經張禧平允諾後承作,是故此期間 的產品交易,實係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 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惟龍瀚 、鄭加新為貪圖佣金,虛增魔境公司、永捷利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利公司)營業額,明知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均未實 際參與此部分交易行為,竟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 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交易公司,陳光隆、 談玉新明知上情而應允之。談玉新並要求魔境公司登記負責 人談玉鳳配合開立中間交易所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屬商 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永捷利公司股東鄭文琇 (未據起訴)亦明知其公司實際上未參與此部分交易,為賺 取價差利潤,亦由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統一發票。陳光隆、龍瀚、鄭加新、談玉新、談玉鳳及鄭 文琇等人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至3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連續由魔境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完 成虛增魔境公司業績之目的。 三、於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激態公司需資金週轉,且有意申 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龍瀚乃設計出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7所示循環假交易,即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 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 態公司,中間則安排買進、賣出的公司,藉以虛增激態公司 的業績,且因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 公司,可因此先取得貨款,而終端使用者則安排為激態公司 向三商公司進貨,因三商公司有2至3月的付款期限,故可在 此期限內以先取得的貨款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談玉新、陳光 隆獲悉後認為可行而應允辦理此等循環假交易,談玉新並要 求身兼魔境公司負責人、魔音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談玉鳳配 合連續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之 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1、2、3、6、7 交易憑證欄所 示會計憑證,報價單非屬會計憑證,起訴書贅載估價單), 並由鄭加新指示陳春竹出面與三商公司及中間安排買進、賣 出的公司洽談,談玉鳳、鄭加新及陳春竹均明知此為循環不 實的假交易,亦應允配合辦理。陳光隆、談玉新、龍瀚、鄭 加新、談玉鳳均賡續上開犯意,並與陳春竹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春竹分別向三商公司業 務協理張禧平、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達致公司總經理 陳智明、聯強公司部門總監陳鴻昌、諾得公司商業負責人王 文賢、精業公司業務經理夏演勤、勤鑫公司商業負責人彭叔 暉(陳鴻昌、夏演勤亦未經起訴)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 讓其等過水,不僅可衝業績,中間又可賺取不等之差額利潤 ,張禧平及各該中間買賣公司的員工或商業負責人,亦明知 其等所屬公司未實際參與各該次買賣交易,竟貪圖差額利潤 與業績而應允配合辦理,乃就各該交易與陳春竹等人基於犯 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屬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陳智明、 王文賢、彭叔暉遂指示所屬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配合連 續開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購單、出貨單 、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出貨驗收單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起訴書贅載估價單)。嗣因激態公司以上開方式獲 取資金運用時,於每次虛偽交易中均需支出相當之利潤與各 該交易公司,及支付佣金與安排前開交易流程之龍瀚、鄭加 新等,終至激態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 、6、7所示交易款項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所 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 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擴張或縮減 者,因非屬訴訟上之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擴張或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陳光隆、張禧平與談玉新等人,為取得資金及提高 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申請股票上櫃等目的,由激 態公司偽填「驗收單」,表示交易貨品業經驗收完成,並由 談玉新、張禧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以虛增激態公司、三商公司之營業額,致使公司之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交易 公司及核貸交易融資之金融機構等情,因認陳光隆、張禧平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憑證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等罪嫌。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引用 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指明起訴書所犯法條 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係屬誤載等情( 原審卷一第89、90、113頁),復於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表 示減縮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59頁),又於96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表示撤回減縮,僅就證券交易法部分減縮(原審 卷一第185 反頁),因此等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原審公 訴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意見,促請法院注 意而已,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以起 訴所載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 禧平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光隆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3、108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張禧平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光隆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陳光隆、張禧平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情形坦認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犯行,陳光隆辯稱:伊僅規劃工廠的生產,對附表一魔境 公司、永捷利公司參與交易及附表二安排中間公司買進、賣 出之假交易完全不知情云云。張禧平辯稱:伊非商業會計法 上之公司負責人,僅係三商公司雇傭之員工,且伊非明知所 經手交易實無貨物存在之循環假交易,亦與談玉新等人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陳春竹所證可知。又原判決認張禧 平知悉附表一、三有買賣真意,何以主觀上對附表二即無買 賣真意?另以其他交易廠商於交易時,明知為單純過水,何 以能推論張禧平非本於三商公司為經銷商角色,為激態公司 購買商品?伊既不知為無實貨存在虛偽之循環假交易,當無 「明知客觀上不實之事項」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激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文智,實際負責人為陳光隆、談玉 新,其等分別擔任激態公司顧問、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證人 吳文智證稱:當初是談玉新找我掛名當負責人,他說要給我 一千張股票,我認為是好差事,就接任。但談玉新才是公司 實際負責人,激態公司簽約不必知會我,決定權在談玉新。 激態公司前半段是談玉新在操盤,93年2 月份以後,都由陳 光隆操盤(偵189卷一第38正、反頁,偵2898卷第9頁,偵18 9卷二第5、6 頁),核與證人談玉新證稱:激態公司原董事 長楊清嵐經營有問題,希望有人幫他,我就帶他去找當時是 太電子公司執行長的陳光隆,因陳光隆尚在太電任職,我本 身生意失敗,就找吳文智擔任負責人。我於91年12月到93年 3 月底,在激態公司擔任副總,陳光隆是激態公司顧問,91 年底就負責保管公司大章,小章一直由我保管。實際上陳光 隆是激態公司大老闆,激態公司資金調度均由我和陳光隆負 責(偵189 卷一第13反、23反、24頁,偵189卷二第6頁,偵 189卷四第74頁,偵7019卷三第311、312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152122號函附激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23 頁、外放卷)在卷為憑。又陳春 竹、龍瀚、鄭加新分別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前任業務副 總及前任業務經理等情,亦據陳春竹、鄭加新陳述在卷(偵 189卷一第40反、45反頁,偵189卷二第28頁,偵189卷四第7 5頁,偵189卷一第88反頁)。再談玉新設立魔境公司、魔音 公司,委請談玉鳳為魔境公司登記負責人,財務、會計事務 亦係談玉鳳負責,並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魔音公司另 有會計潘欣怡等情,亦據談玉鳳陳述在卷(偵189 卷一第51 反、52正、反頁,偵189卷二第45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99 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003300 號函附魔境公司之歷 次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足佐(本院卷 一第165 頁以下)。再鄭建鴻、王文賢、彭叔暉分別為永捷 利公司、諾得公司、勤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各該公 司之業務等情,亦據王文賢、彭叔暉陳明在卷(偵189卷三 第57頁、市調處彭叔暉卷3反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9年10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3604號函附永捷利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一第150至155 頁) 、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003300 號函 附諾得公司、勤鑫公司之歷次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65 頁以下)。案發時, 陳智明為達致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經陳智明陳述在卷(偵 189卷一第84反頁),並有台北縣政府99年10月20 日北府經 登字第0993163604號函附達致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0頁以下、158反頁)。是以,上開 事實一等情,均堪認定。至張禧平係三商公司退休職員,其 到期日係82年9月15日,離職日為97年4月30日,任職業務協 理係91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 日離職日止。受本公司委任 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1 人,張禧平非總經理,其與本公司間 為僱傭契約關係,非經理人委任關係,故張禧平原係由本公 司僱傭之員工,並非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依公司章程規定 委任之經理人,有三商公司99年7月20日99三商電(總)字 第001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61頁)。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鴻昌任職期間為82年3月1日至95年10月20 日止,離職當時內部職稱為部門總監,此為一般性質的業務 主管,非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不需董事會同意才可聘用, 聘僱契約與一般基層員工相同,並無特別訂立,該員在公司 的管理職權無對外的簽名權限,有該公司99年7月7日聯強( 99)第09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4頁)。訊達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經理江國順任職期間為78年5月1日迄今 ,該員非公司經理人,無須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該員職權內容為業務處 專業系統部一部經理,負責業務銷售與部門管理,沒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有該公司99年7月6日訊(99)字 第0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以精誠公司為存續公司。夏演勤自89年起於精業公司 任職,迄今仍任職本公司。因夏君於本公司非屬公司法所規 定之經理人,業務經理僅其職稱,故其職務之委任、解任及 報酬,均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亦有該公司99年10月1 日精誠 字第0994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故張禧平 、陳鴻昌、夏演勤、江國順等均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要屬無訛。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 ⑴上開事實二,業經證人即達致公司之董事兼股東陳智明證稱 :我於91年6月到93年6月擔任達致公司總經理。在92年有筆 記型電腦專案找精技公司出貨,但精技公司業務葉步國說我 們沒有額度,後來龍瀚或鄭加新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透過三 商公司幫我們出貨,但條件要貨到付現。我有打電話給葉步 國說三商公司會跟他們下單,請他直接出貨給達致公司的門 市。後來,最後發票是永捷利公司,我們付貨款給永捷利公 司。事後,龍瀚通知出貨時,才知道中間有很多手。這種交 易模式有3次,由我下單,當時我只知道交易對象是精技公 司(原審卷二第68、70至72、78、80、83、85頁);證人即 精技公司之業務經理葉步國證述:90年至95年間,擔任精技 公司業務主任。偵189卷二第298至306 頁採購單、訂貨單, 當時最早由達致公司跟我們說要這筆交易,他與三商公司往 來,所以,請三商公司下單訂購,貨送到台北市○○路○段 ○○號及中英才路510號2樓之1 。達致公司由陳智明接觸,精 技公司發票開給三商公司。同上卷第315至320、328至334、 343至349、358至364頁等往來交易,均如上所述。因三商公 司比較大,額度比較穩,又是上市公司,所以精技公司報價 給三商公司,由一個女性採購人員接洽,若沒有透過三商公 司,精技公司不會出貨給達致公司,這些確實有出貨(原審 卷二第40至42反頁);證人即案發時永捷利公司股東(93年 3 月11日始變更為董事)鄭文琇陳稱:我從93年至今擔任永 捷利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部分。龍瀚認識魔境公司、達致 公司,他說可以從魔境公司這樣通路,賣給達致公司,並幫 我叫貨車送貨,只要我們確認達致公司有沒有收到貨,就可 以開發票跟達致公司請款,我們實際上有付款給魔境公司, 但沒有實際進貨到永捷利公司,送貨地點是達致公司指定, 且由龍瀚處理,故不知貨從何處領出,由龍瀚打電話說貨送 到了,叫我開發票,實際上我均未跟魔境公司、達致公司的 任何人接觸過(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證人即魔境公司負 責人談玉鳳陳稱:談玉新介紹我認識龍瀚,告訴我他跟龍瀚 是合作關係,龍瀚跟我及談玉新說有時有些案子會從我們這 邊經過,龍瀚要把魔利公司、魔音公司負責人換到他手上, 所以,介紹鄭加新,鄭加新告訴我有永捷利公司這個案子, 才開始跟他們配合(原審卷三第251至252反頁);談玉新證 述:我及陳光隆是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龍瀚幫忙激態公司 時,希望有一些他能控管的公司,我就把魔音公司過戶給龍 瀚的人頭陳先福,魔境公司過戶給談玉鳳,魔利公司過戶給 鄭加新,這三家公司均由龍瀚運用。龍瀚會跟我說哪些廠商 會放帳給激態公司,實際執行是鄭加新,我有跟談玉鳳提過 ,龍瀚這邊會安排交易,要她配合發票上的進出及款項的收 付(原審卷三第242反至244反頁)。互核上開所證,大致相 符,堪認其等所證,要非虛妄。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合 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詳如 附表一交易資料欄所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偵189 卷四第211 至 218、219至225、226至236、248至296、407至426 頁)附卷 可稽。以鄭文琇未曾與魔境公司、達致公司的任何人接觸, 亦不知貨從何處領出,均配合龍瀚處理交易;談玉鳳應談玉 新要求,配合鄭加新告知永捷利公司案子而加以處理等情, 參以魔境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 般廣告服務業,有魔境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166至188頁),顯無電子產品買賣營業項目,益見附表一 所示產品交易實際情形,確實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公司為經 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 司,與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絲毫無涉,惟各該產品由三商 公司下單購入後,事後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分,卻由魔境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與達致公司(此部分因鄭文琇非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 計人員,尚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如後述),實際均未參與該 等產品之交易活動,則魔境公司據此所填載的會計憑證自屬 虛偽不實。 ⑵激態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原董事長楊清嵐找談玉新協助,談 玉新轉向陳光隆求助,陳光隆應允加入經營團隊,然因陳光 隆時任太電公司執行長,談玉新生意失敗,旋由談玉新找吳 文智擔任登記負責人。談玉新、陳光隆分別擔任激態公司之 副總經理、顧問,91年底陳光隆保管公司大章,談玉新保管 公司小章。實際上陳光隆是激態公司大老闆,激態公司資金 調度均由談玉新及陳光隆負責等情,已如前述。且陳光隆自 承:當初因激態公司虧損連連,楊清嵐找談玉新再至公司找 我,希望有新團隊及資金入主,我們談了幾次後,談好要一 起經營,我是股東及顧問。我負責總廠務,談玉新負責財務 和業務,92年初經營團隊入主,因我還在其他家公司上班, 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談玉新找一個人來擔任負責人。所 有的業務,上、下游的交易我都知道。激態公司大章由我保 管,小章由談玉新保管,但93年1 月之後,公司大小章均由 我保管,進入激態公司的錢,要經過談玉新簽名,並經過我 用印,才可以動用(偵189卷二第9、10頁,偵7019卷二影卷 第391頁,偵7019卷一影卷第183頁),顯然激態公司的業務 及資金調度,均由陳光隆與談玉新共同負責綜理,2 人為激 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參以鄭文琇陳稱:附表一所示交 易,均由達致公司電匯方式交付價金,永捷利公司以現金支 付魔境公司(偵2898卷第134反、135頁);葉步國陳稱:這 幾筆交易付款方式,均以月結60天匯款方式付款給精技公司 (偵2989卷第42反、43頁);談玉新證稱:激態公司發票必 須經過我簽核,匯款必須我跟陳光隆蓋完章後才能匯款(原 審卷三第247 反頁),足見事實二之交易,就精技公司、三 商公司、激態公司而言,確實有貨物及價金之交付,上開多 層次交易之買賣雙方均有價金之給付,激態公司原應直接收 受達致公司給付之價金,竟由達致公司給付價金與永捷利公 司,由永捷利公司給付價金與魔境公司,以激態公司的大章 由陳光隆保管,並自承:知悉所有業務,各次交易之上、下 游,陳光隆既同意激態公司配合此部分資金之週轉運用,足 證陳光隆對上開交易應知之甚稔。況附表一各次交易激態公 司均未開立發票與下游交易對象魔境公司,三商公司開立發 票與下游激態公司之日期均晚於下游魔境公司開立發票與永 捷利公司及永捷利公司開立發票與達致公司(詳細日期如附 表一各編號發票開立日期),顯然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之 交易屬虛偽不實,若謂陳光隆不知上情,顯與常情有違。 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開事實二,龍瀚、鄭加新經由談 玉新、陳光隆同意,遂主導、聯絡三商公司、達致公司、永 捷利公司,並由談玉新委請談玉鳳配合龍瀚、鄭加新開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龍瀚委請永捷利公司之鄭文琇配合交易 ,陳光隆同意激態公司上開交易資金之週轉運用,由於上開 事實二之交易,須由每一公司配合,始能達成達致公司透過 三商公司向精技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電腦,並虛增魔境公司 、永捷利公司業績之目的,顯然陳光隆就此部分犯行,與談 玉新、談玉鳳、龍瀚、鄭加新、鄭文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灼然。至達致公司陳智 明確實欲購買附表一所示產品供門市販售,並已收到各該產 品,且事後出貨時,龍瀚才知上游是永捷利公司,之前所說 均為三商公司等情,亦據陳智明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1頁 ),足證陳智明最初不知悉激態公司販售附表一所示產品與 達致公司時,有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參與中間交易,應堪 認定。而三商公司既已實際向精技公司購入並出售附表一所 示產品,陳智明證稱:魔境公司、魔音公司有陳春竹、龍瀚 、鄭加新跟伊聯絡,永捷利公司是龍瀚、鄭加新跟伊聯絡, 顯無張禧平涉入其中之積極證據(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楊青嵐、激態公司與談玉新確實簽有合作協議書,陳 光隆並未具名,我帶楊青嵐去找陳光隆談,我跟陳光隆協議 由陳光隆負責廠務部分等情,雖經談玉新陳明在卷(原審卷 三第248 反頁),然以談玉新攜同楊青嵐找陳光隆談及新團 隊進入激態公司之際,陳光隆尚任職於太電公司執行長,則 其未便具名簽署合作協議書,乃事理之然,否則,焉需由談 玉新找吳文智充當激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理,故談玉新上 開所陳及合作協議書,要難為陳光隆有利之認定。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⑴激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有意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 業額,龍瀚、鄭加新、陳春竹、談玉新、談玉鳳、陳光隆等 人利用附表二1至4、6、7所示循環假交易,並利用魔境公司 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及魔音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談玉鳳開立循環 交易所需的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達到虛增激態公司 營業額部分 ①談玉新證稱:因我接手激態公司時,已無營運資金,必須運 用跟廠商的付款時間差,一方面取得資金運用,有機會跟銀 行貸款,另方面提高公司營業額,達到上市櫃的目的,故自 92年初開始,由原激態公司副總龍瀚提出方案,由龍瀚跟廠 商要放款期,廠商先出貨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把貨品變現 ,用比較快速方式取得現金運用,龍瀚與激態公司業務經理 鄭加新、業務副理陳春竹共同與上市櫃公司撮合,他們安排 好整個交易流程,經由我及陳光隆同意後,鄭加新及陳春竹 執行。該等交易沒有真正出貨,就像左手賣給右手一樣,整 個交易流程我與陳光隆均知情,若有問題,會請教陳光隆。 因每家公司都講好,沒有驗收過程,出貨單及驗收單係為公 司會計帳務需要之文件,所以會有這些單據,這些公司願意 配合最大好處是有業績。付款是「貨到驗收後90天」付款, 通常由諾得公司及達致公司先向銀行融資提前支付魔音公司 或魔境公司,再付款給激態公司。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主 要是激態公司資金挪作購買廠房土地價金、支付走單佣金、 償還原有銀行負債、楊青嵐借款、訂購DVD 生產線使用。過 水交易利潤很低,大約百分之0.5至1左右。大部分過水交易 有實際付款,但出事那幾筆(三商公司具狀告訴附表二編號 2、3、6、7)沒有付款,所有過水公司之發票已經開好。諾 得公司與達致公司想多賺一些利潤,就先付款,我們可以延 後90日付款,利潤提高至百分之2至3。我跟龍瀚講好,激態 公司給龍瀚百分之15佣金,並由鄭加新、陳春竹自己拿魔音 及魔境公司存摺去領佣金。開始時,我跟談玉鳳提過,龍瀚 安排交易,請她配合發票上的進出及款項的收付,她會參與 開立發票。龍瀚雖只做到92年5 月,但鄭加新、陳春竹還是 由他指揮(偵189卷一第23正、反、24正、反頁,偵189卷二 第8、9 頁,偵189卷三第7頁,偵189卷四第73、74頁,原審 卷三第243、244反、249反頁)。 ②談玉鳳證述:卷附流程圖及流程圖(預定)之交易均為「過 水」,「過水」就是發票從激態公司賣方開給激態公司,激 態公司再開發票給魔音公司、魔境公司,最後會回到原來的 賣方。激態公司為了要做應收帳款融資或票貼等,所以,要 增加家數。激態公司、魔音公司、魔境公司都是由陳春竹及 鄭加新負責交易,每筆交易都是他們告知有接到案子,要我 準備存摺及印章給他們,也要我打報價單並蓋章,傳真給買 方或賣方。陳春竹、鄭加新告知有送貨單或報價單,我們就 簽出貨單給賣方,貨沒有進魔境、魔音公司公司,他們通知 我文件如何處理,我們公司放不下這些貨。談玉新、陳光隆 、陳春竹、鄭加新對上開交易流程都知道。錢進來後,陳春 竹、鄭加新會將他們該領的錢領出來,剩下的錢,依他們指 示匯至指定地點(偵189卷一第52反、53、54頁,偵189卷二 第47、573頁,原審卷三第251反頁)。 ③證人陳春竹證述:92年8、9月,談玉新要我多與上市櫃公司 做業績而認識張育菁,因雙方都缺業績,附表二編號2、3、 6、7簽約都是談玉新用完印後寄給三商公司用印,驗收由我 將驗收單給三商公司。三商公司是系統整合公司非原廠,只 是過水缺業績。我在簽約時,知道三商公司、精業公司、聯 強公司、達致公司、諾得公司要做過水訂單,目的是缺業績 提高公司營業額,電腦檔案「走單明細」(偵189 卷一第26 至29頁)的交易是我做的,就是每筆交易公司名稱下有個百 分比,表示各公司在交易中之利潤。因外面案子越來越少, 大家需要業績,互相過水,提高營業額,這些過水交易產品 不會有移交狀況,由供應商直接交給使用者,每筆交易都是 透過我經手,三商公司有過水交易,都是張禧平負責。我問 過水公司是否缺業績要過水,他們說可以我就告訴他們供應 商及買家後,讓他們去聯絡。三商公司一定有利潤,我跟三 商公司交易主要跟張育菁聯繫,有時張育菁會請張禧平出來 談交易,我會跟他們說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問他們 要不要過水(偵189 卷一第41反、42正、反、43正、反、46 頁,偵189卷二第28、29頁,偵189卷三第221頁,偵189卷四 第75頁,原審卷三第254反頁,上訴卷二第49頁)。 ④證人鄭加新陳稱:我知道三商公司缺業績,激態公司與三商 公司在92年下半年開始合作,激態公司窗口是陳春竹,龍瀚 當時為激態公司副總,是我上司(偵189卷一第88反、89反 、90頁)。 ⑤陳光隆稱:激態公司在跟三商公司的過水交易時,我就知道 了,該等交易之上、下游交易我都知道(偵189卷二第10、1 1頁)。 ⑥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交易,均由張禧平交代張育 菁處理,並告知業主及供應商,復告知各該聯絡窗口,激態 公司聯絡人為陳春竹、精業公司聯絡人夏演勤,我負責聯絡 窗口,辦理後續跟催及文件工作,各該次交易產品由供應商 直接給業主,不經過三商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三商公司專 案經理張育菁陳述在卷(偵2898卷第105反、106反、107 正 、反、108頁,偵189卷三第139、140頁,原審卷三第101 反 至103反、105 頁)。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交易,係陳春 竹告知有專案可讓我們過業績,由魔音公司或魔境公司出貨 給達致公司,達致公司出貨給三商公司,魔音公司或魔境公 司要求現金支付,達致公司賺取現金折扣,三商公司則以月 結90天方式支付。這些交易由原廠直接送交客戶,不經達致 公司,驗收由三商公司直接蓋驗收單給我們,我不知道是否 有真出貨。過水交易與我們公司一般的買賣交易並不一樣, 亦經證人即達致公司總經理陳智明及證人即達致公司商業負 責人高思復陳明在卷(偵189 卷一第84反、85正、反頁,原 審卷二第79、85頁,偵189 卷三第57頁)。證人即聯強公司 部門總監陳鴻昌證述:伊有跟陳智明提到最近生意不好,問 他有無大的案子可以做,一般伊等做的就是做業績,當時陳 智明跟伊說有一筆訂單,要出貨給三商公司,我沒有跟三商 公司的人接觸,當時他們已經談好了。伊公司沒管這筆貨的 進出,因為虛進虛出,附表二編號1、6交易,聯強公司可獲 取差價利益(偵189卷三第5頁,偵2898卷第46反頁,原審卷 三第24正、反、25頁)。證人即聯強公司蘇志慶證稱:附表 二編號1 交易係陳智明直接找聯強公司陳鴻昌接洽,陳鴻昌 確實有說當時公司業績很差,陳智明表示已經接洽好,由三 商公司向聯強公司下訂單,聯強公司再反向跟達致公司進貨 ,賺取差價,該筆交易可能沒有出貨(偵189卷一第78反、7 9 頁,原審卷二第89反頁)。證人即諾得公司商業負責人王 文賢證稱:附表二編號3 由精業公司夏演勤及魔音公司陳春 竹跟我聯絡,精業公司客戶三商公司指定原廠直送,這筆交 易我沒有看到貨。附表二編號7 由三商公司張育菁及魔音公 司陳春竹邀約,三商公司下單,我不清楚有無實際出貨,也 不清楚這2 次交易,陳春竹為何要透過諾得公司,但因業績 關係,都讓我中間過一手(偵189 卷一第81反、82、83頁, 偵189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證人即精業公 司業務經理夏演勤證稱:附表二編號3 交易,因陳智明而得 知三商公司有專案正在進行,我為了業績主動聯絡張育菁獲 知本案指定諾得公司為供應商,不確定該筆交易是否真有出 貨,精業公司於3月5日催收帳款時,激態公司才補簽簽收單 給我們,我公司只是過水衝業績而已(偵189卷一第75反、7 6正、反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三第112反頁) 。證人即勤鑫公司商業負責人彭叔暉證稱:附表二編號4 交 易由陳光隆介紹說激態公司有生意,問我要不要做,我沒有 和三商公司接洽,勤鑫公司供貨商是太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亦由陳光隆負責。因激態公司缺現金,需要由我們公司向 銀行融資,中間才會經過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下單,向銀 行融資。這種交易貨品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就是與一般交易 最大不同(偵28 98卷第152反頁,原審卷二第204反、205、 207 頁)。以其等所陳,均涉及己身是否有參與犯罪之情, 所陳自堪採信。 ⑵綜上,互核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 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報價單、進貨單、記帳傳票、出 貨驗收單、統一發票等(詳如附表二交易資料欄所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談玉新陳稱:「走單明細」一筆名稱為 「全部」者,為陳春竹負責激態公司「過水」業績資料,裡 面有每筆交易「未稅」「含稅」價格,列在公司名稱下之百 分比為每筆交易中該公司的利潤,佣金欄位為每筆交易之付 給陳春竹之佣金(偵189 卷一第23頁)。參酌上開卷存銷售 資料,及自談玉新所有隨身碟內列印的「走單明細」檔案資 料(偵189卷一第26至29 頁),堪認激態公司為增加資金週 轉率,並為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由龍瀚提出循 環假交易構想,經陳光隆、談玉新同意,推由鄭加新、陳春 竹出面執行,談玉新復要求談玉鳳配合龍瀚、陳春竹,並利 用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經辦會計談玉鳳開立此等循環交易所 需的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達到虛增激態公司營業額。且 由於各該交易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 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顯見附表 二編號1至4、6、7所示交易確無實際商品,而屬循環假交易 甚明。又因每家公司都講好,沒有驗收過程,出貨單及驗收 單係為公司會計帳務需要之文件,所以會有這些單據,這些 公司願意配合最大好處是有業績等情,業經談玉新陳述如前 ,顯然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該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業 務人員均知悉係過水交易,則其等雖未直接與陳光隆等人接 洽,然就各次交易與談玉新等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要無疑義。 ⑶陳春竹雖以龍瀚、鄭加新沒有一同洽談,由其與三商公司洽 談,不知實際有無出貨,及我跟三商接洽案子時,知道三商 公司要跟誰買,我再賣給誰,再前段及後段部分我不了解( 偵189卷一第45反、46頁,原審卷三第255頁)。然循環假交 易係龍瀚提議,由鄭加新、陳春竹出面執行,業經談玉新、 談玉鳳陳述如前,陳春竹上開所證,顯有迴護龍瀚、鄭加新 ,並推卸己身罪責之嫌,自不足採信。鄭加新陳述:我未聽 從龍瀚指示,業務方面不知情,是陳春竹負責(偵189 卷三 第219 頁)。然談玉新陳稱:陳春竹、鄭加新說交易由我安 排,是因為龍瀚是他們真正的老闆,如果我指揮他們做事, 那我要他們做什麼(偵189卷四第74 頁),以談玉新接手激 態公司已窮途末路,須靠龍瀚增加業績,故鄭加新上開所陳 ,要無可信。陳智明、王文賢、陳鴻昌、夏演勤等人雖以其 等不知循環假交易,然高思復證述:陳智明跟我說要做過水 交易,交業績而已(偵189卷三第57 頁);證人即聯強公司 蘇志慶證稱:附表二編號1 交易是透過陳智明聯絡,該筆交 易可能沒有出貨。陳鴻昌當時確實有說公司業績很差,這筆 交易較特殊,是我們反向跟達致公司進貨(偵189 卷一第78 反、79頁,原審卷二第89反頁);證人即精業公司帳務行政 處長劉子青證稱:電腦部分貨沒有進我們公司,不確定是否 有真實交貨品(偵189卷四第88、89 頁),顯然其等不知循 環假交易,尚不足採。 (四)陳光隆、張禧平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陳光隆自承對循環假交易之上下游交易都清楚,且激態公司 進行每次循環假交易均需支出相當利潤與各該交易之公司, 此由附表二編號1至4、6 、7 所示發票金額次筆交易金額大 於前筆交易金額可知,以激態公司大章由陳光隆保管,焉會 不知循環假交易之整個過程。又附表二編號4 交易,由陳光 隆介紹彭叔暉進行過水交易,亦經彭叔暉陳明如前,若謂陳 光隆毫不知情,焉會介紹激態公司循環假交易與彭叔暉之理 。況激態公司決策大部分由陳光隆、談玉新決定,業經證人 即激態公司財務李靜寧陳述明確(偵189 卷一第58反頁), 足證談玉新所陳循環假交易由龍瀚提議,經陳光隆及其同意 後,始由陳春竹、鄭加新執行等情,要堪認定,陳光隆以其 僅負責工廠生產規劃,絲毫不知循環假交易,純屬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⑵陳春竹證述:伊跟張禧平或張育菁討論交易時,會跟他們說 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要看是哪一筆交易,會說有一 筆什麼交易要跟何人買,要出貨給伊,問他們是不是要過水 做業績。伊知道三商公司缺業績,他們交易利潤是0.5%。因 業界案子越來越少,大家需要業績,互相過水,提高營業額 ,不會有產品的移交,這是業界常態(偵189 卷二第28反頁 ,原審卷三第255至259頁,上重訴卷二第48反、49頁)。以 陳智明、高思復、陳鴻昌、夏演勤、王文賢、彭叔暉、蘇志 慶均知悉業界有單純提高業績賺取差額之過水交易現象存在 ,已如前述,顯然附表二所示由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之 交易,均係讓三商公司中間過水以賺取固定的差額及衝業績 無誤。參以張育菁證稱:其負責三商公司之一般業務之銷售 ,三商公司選擇供應商,一般由業務去詢價、比底價,再由 採購部門進行採購部門的流程,一般其他公司向三商公司下 單亦由採購部門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三商公司交易均係張禧 平談好交辦,並直接告訴我供應商跟業主。在我任職期間, 比較清楚的就是附表二所示各該筆是張禧平交辦,我都是看 文件處理。因三商公司下單部分係採購部門負責,不是業務 單位負責,不知為何張禧平交辦這幾筆採購部分他都處理好 (原審卷三第100至103、104、105反頁),足證如附表二所 示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產品之各次交易,均未依三商公 司一般選擇供應商須由採購部門進行詢價、比價等程序,再 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流程,逕由張禧平接洽談妥直接交辦張 育菁處理後續流程,故附表二所示三商公司之交易情況明顯 與三商公司一般受託採購的情形有所不同。再觀諸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三商公司開立與激態公司的發票日期,均 在進貨廠商(聯強公司、達致公司)之前,倘三商公司確實 受激態公司之託以其上市公司可取得較優採購條件而進行採 購,焉會在尚未向進貨廠商購貨而取得購買的發票之前,三 商公司即開立銷貨的統一發票之理?況附表二編號1至4、6 、7 所示各次交易,最末端均由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 激態公司於92年10月起至93年1月間,短短3個月間竟有高達 近3 億元需求交易而向三商公司購入不同電子產品,以附表 二各該公司業務人員及商業負責人均表示該時期均缺乏業績 ,身為三商公司業務協理之張禧平縱橫電腦業界多年,難謂 不知業務難以推展而缺乏業績,則其對陳春竹介紹未有實際 交貨之交易絲毫不質疑激態公司進行循環假交易,實有悖於 常情。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 示各該交易,純係參與各該次交易之各該公司缺業績,為提 升營業額而從中發展過水交易,使各該中間過水公司可獲取 固定利潤而已,各次交易之雙方當事人本即無買賣商品之真 意,自屬虛偽交易無訛。張禧平辯稱不知是不實的過水交易 云云,委無足取。 ⑶陳春竹雖稱:在處理這些交易時,不知有無貨,我沒有代表 魔音公司談過生意,我只知道激態公司與三商公司部分,不 知前、後段公司,我聯絡的都是張育菁,張育菁說一定要主 管張禧平同意才行(原審卷三第256至257反、259頁)。然 陳春竹既知魔音公司、魔境公司均為談玉新的公司(原審卷 三第258 反頁),以每次交易均由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能 控制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為最初出賣者,最終買受者均為激 態公司,且整起循環假交易係龍瀚提議,經談玉新、陳光隆 同意,推由鄭加新、陳春光執行,陳春光以其僅知悉激態公 司與三商公司交易部分,不知上下游廠商,要屬推卸己身罪 責及迴護張禧平之詞,不足採信。又張育菁已明白指出附表 二所示各交易均由張禧平談好後才交辦,已如前述,則陳春 竹以其係直接與張育菁聯絡,經張禧平同意後,始進行交易 ,要難採信。又張育菁陳述:張禧平交易這些交易,我覺得 與一般業務採購交易是一樣,都是依照公司規定流程在做, 沒有覺得有異常之處(原審卷三第104 反頁),然張禧平交 辦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確實未經一般採購部門詢價、比價之 流程為張育菁所明知,張育菁亦不知為何張禧平交辦這幾筆 採購部分他都處理好,則其謂不覺如附表二所示交易與一般 採購無異,誠悖於常情而屬迴護張禧平之詞,核無足取。再 張禧平、陳鴻昌、夏演勤雖非分別為三商公司、聯強公司、 精業公司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然因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張禧平既與陳春竹對於循環假交易有犯意聯絡,並 已分擔其中一環之過水交易,因而為三商公司賺取固定利潤 ,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交易,張禧平與陳春竹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春竹另與陳光隆、談玉新、談玉 鳳、龍瀚、鄭加新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該 次交易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人就各該次交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誤。另附表一、三所示各 次交易,或有實際交貨,或已遭三商公司退銷〈如前述(二 )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然並非虛偽交易,衡諸 常情,接洽交易之當事人對於交易重要內容理應了解詳情接 洽妥適後始依約履行,則張禧平對於附表一、三所示各次交 易之標的是否須確實存在並進而履行交付,應知之甚稔,縱 或附表三編號2 所示交易發生問題,三商公司亦以退銷處理 ,故該等交易與附表二單純過水交易完全不同,要難以此認 張禧平主觀上未能區分有無買賣之真意。又刑事訴訟雖不承 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然在張禧平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行為及陳春竹事後刻意迴護下,基於陳春竹、談玉新、談玉 鳳、陳智明、陳鴻昌、夏演勤、彭叔暉、王文賢、張育菁、 蘇志慶、高思復、劉子青等人所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7 所示統一發票等證據,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 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張禧平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7 所示各該次交易均屬過水交易,為三商公司獲取固定利 潤,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 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0 台上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商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交易雖如張禧平所 陳,均經財務、會計稽核,送法務後,再送總經理決定,才 能進行(本院卷第96反頁)。然三商公司為上市公司依法均 需提出財務報告及年報,並經會計師認證,則該公司對買賣 所需相關會計憑證等文件必定齊全備妥,誠難以此認張禧平 不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交易為過水交易。 五、綜上所述,陳光隆、張禧平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至陳光隆聲請傳喚談玉新,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因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法律修正部分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陳光隆、張禧平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該條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有利於陳光隆、張禧平。 (二)陳光隆、張禧平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 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陳光 隆等人。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新法較有利於陳光隆等人。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陳光隆等人。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陳光隆等人。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陳光隆等人較 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七、論罪科刑 (一)談玉鳳為魔境公司登記負責人、辦理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 法上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談玉鳳另協助魔音公司辦 理會計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王文賢、 彭叔暉分別為諾得公司、勤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智明為達 致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 定,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陳光隆、張禧平、鄭 文琇、陳鴻昌、夏演勤、談玉新、龍瀚、鄭加新、陳春竹均 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均如前述。又按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 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 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購 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合約書、出貨驗收單均屬商業會 計法上原始憑證。另報價單、專案報價單僅係買賣交易雙方 當事人之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條件,表示願意依所提條件與對 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書面單據,由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另 有訂購單、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等,顯然報價單尚非足以證 明買賣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書面契約,自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 會計憑證。是以,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永捷利公 司負責人鄭建鴻、激態公司負責人吳文智、聯強公司負責人 苗豐強、三商公司負責人陳河東、精業公司負責人黃宗仁或 該等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均知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 示虛偽交易,則該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統一發票、請購 單、支票請款單、送貨單、客戶訂購單、開立統一發票申請 表、記帳傳票等等會計憑證,均難謂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部分 核陳光隆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陳光隆與談玉新、談玉鳳、龍瀚、鄭加新、 鄭文琇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光隆、談玉新、龍瀚、鄭加新、鄭 文琇等人雖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人 員,因與魔境公司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之談玉鳳依行為 時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三部分 陳光隆、張禧平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陳光隆與談玉新、談玉鳳、陳春竹 、龍瀚、鄭加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魔音公司、 達致公司、魔境公司、諾得公司、勤鑫公司就各該次交易所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部分,則與各該公司之業務人 員或商業負責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 共同正犯。陳光隆、張禧平、談玉新、龍瀚、鄭加新、陳春 竹、陳鴻昌、夏演勤就各該次交易,雖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人員,因與商業負責人談玉鳳( 亦為經辦會計人員)、陳智明、王文賢、彭叔暉等人,均依 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達致公司 、諾得公司、勤鑫公司,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等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魔境公司、魔音公司均由談 玉鳳負責財務會計事項,要無間接正犯問題)。 (四)陳光隆就事實二、三;張禧平就事實三所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等刑。又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至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論及訂購單、(出貨)驗收單、買賣合約 書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因本院其餘認定之會計憑證,均與各 該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原審認陳光隆、張禧平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⑴鄭文琇、張禧平、陳鴻昌、夏勤演、江國順均非 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誤以為其等亦為商業 負責人,並認定永捷利公司等所開立統一發票,亦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要屬有誤。⑵陳智明、王文賢、 彭叔暉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事實欄漏載 ,稍有疏忽。⑶起訴書已論及陳光隆、張禧平所為,另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行為,雖據原審公訴檢察官 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誤載應更正,然此僅屬促請法院注意該 部分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判決漏未 審酌及此,顯有未洽。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論及相關 不實訂購單、(出貨)驗收單、買賣合約書等憑證,核該等 憑證亦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 違誤。張禧平以其不知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交易係虛 偽為由,提起上訴。因該等買賣均由張禧平洽妥後,交代張 育菁處理後續流程,其為買賣交易洽商之當事人,對交易價 格、標的物之交付、所獲利潤等重要項目,理應知悉俾以評 估交易風險而決定是否訂約並完成交易,張禧平徒以不知虛 偽交易卸責,要無可取,已如前述,故其上訴,核無理由。 檢察官以陳光隆、張禧平另涉詐欺得利罪、背信罪;其等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其等另涉犯行,如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且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尚無失 出失入之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就陳光隆、張禧平部分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陳光隆為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增加激態公司營業 額,以活絡公司週轉金之運用,及有意申請股票上櫃,明知 附表一魔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係不實;附表二編號1至4、6 、7 所示交易,係循環假交易,竟同意而放任相關人員進行 ;張禧平為上市公司業務協理,本應規矩從業,竟貪圖三商 公司業績及差額利潤而配合辦理,影響銀行放款及簽發商業 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其等所為非是,兼衡陳光隆、張禧平素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以陳光隆、張禧 平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 減刑之適用,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應 減其等宣告刑。至張禧平宣告刑及張禧平、陳光隆減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陳光隆、張禧平,爰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⑴陳光隆、張禧平就事實二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公 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永捷利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同屬不實。張禧平另就事實二魔境公司出 售與永捷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⑵陳光隆、張 禧平就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 認激態公司出售與魔音公司、 聯強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 2 激態公司出售與魔境公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 號3精業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 編號4 激態公司出售與勤鑫公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 ;編號5 激態公司出售與訊達公司、訊達公司出售與三商公 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6 聯強公司出售與三商 公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7 三商公司出售與激 態公司等所開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⑶陳光隆、張禧平就附 表三所示各次循環假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 ⑷張禧平因附表一、二所示循環假交易,每次獲得交易金額 0.5% 佣金回扣,而提供3億元授信額度。⑸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循環假交易,致激態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附表 二編號2、3、6、7之交易款項與三商公司等情,因認陳光隆 就、張禧平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即精技公司業務主任葉步國證稱:(附表一所示各交易 )因三商公司比較大,額度較穩定且又是上市公司,達致公 司請三商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精技公司從自己公司的庫房 ,即物流中心出貨,筆記型電腦的上游是國外等語(原審卷 二第41反頁)。核與陳智明證述:伊有專案找精技公司出貨 ,但精技公司業務葉步國說伊沒有額度,伊就找其他廠商, 看能否出貨,後來不知是龍瀚還是鄭加新打電話給伊,說可 以幫伊出貨,伊後來也收到貨,也有付現金,當時他們有跟 伊講上游是三商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70、71頁)。足證附 表一各次交易確實有實際的貨物買賣,純因達致公司信用額 度不足,而三商公司為上市公司,可以較優惠條件進貨,達 致公司方透過激態公司之龍瀚或鄭加新委請三商公司洽購。 從而,附表一各次產品銷售,參與之精技公司、三商公司、 激態公司及達致公司均有買賣商品之真意,且確實履行交付 貨物,故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 司,就此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之情。再附表一各次 交易時,永捷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建鴻,鄭文琇從事業務 工作,已如前述。遍查卷內並無鄭建鴻是否明知永捷利公司 無實際交易而參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積極證據,且商業會 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不包括實際負責人,故尚無法證明 永捷利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為共 同正犯。又陳智明證述:永捷利公司是龍瀚、鄭加新跟伊聯 絡,伊知道是透過三商公司,但中間交易的流程伊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及證人鄭文琇陳稱:因龍瀚認識魔 境公司,也認識達致公司,龍瀚跟伊說可以從魔境公司的通 路賣貨給達致公司,他說他會幫伊叫貨車送貨,所以伊只要 確認達致公司有沒有收到貨,就可開發票跟達致公司請款等 語(原審卷二第45頁),均未提及張禧平有共同參與之事, 益見附表一所示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其中虛列魔境公司 、永捷利公司為中間交易公司,張禧平未曾參與其中。從而 ,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張禧平有參與附表一所 示犯行;陳光隆所參與附表一所示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 ,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因此部分所開立的統一發票, 不涉及不實之情,自無公訴人所指犯行。 ⑵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時間,激態公司負責人為吳文智、聯強 公司負責人為苗豐強、三商公司負責人為陳河東、精業公司 負責人為黃宗仁、訊達公司負責人為葉元椒(由買賣合約書 可知),且陳鴻昌為聯強公司部門總監,夏演勤為精業公司 業務經理,江國順為訊達公司業務經理,陳鴻昌、夏演勤、 江國順均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另遍查 卷內均無上開各公司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附表二 各次交易為激態公司由龍瀚提議,經陳光隆、談玉新同意, 推由陳春竹、鄭加新執行之精心設計循環假交易,縱或張禧 平、陳鴻昌、夏演勤、江國順均明知為不實交易而由各該公 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憑證,因其等非各該公司商業負責人 ,且開立統一發票亦非屬其等業務範圍,則附表二編號1 認 激態公司出售與魔音公司、聯強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三商 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2 激態公司出售與魔境公司、三 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3 精業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 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4 激態公司出售與勤鑫公司 (未開立發票)、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5 激態公 司出售與訊達公司、訊達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出 售與激態公司;編號6 聯強公司出售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 出售與激態公司;編號7 三商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等所開立 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尚難認此等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 。 ⑶依陳鴻昌、陳智明所證,陳智明介紹陳鴻昌之過水交易,僅 附表二編號1、6所示2筆,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是否為 過水交易並無印象(原審卷三第25頁、偵189 卷四第84、85 頁)。又附表三編號2 的交易,因三商公司察覺與激態公司 交易的產品銷售款項未能取回,主動辦理此部分的貨物銷退 ,此為公訴人所確認的事實(原審卷一第159 頁)。而依證 人葉步國、陳智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激態公司 確有從事電腦產品設備的買賣,並完成事實二所示產品銷售 ,則因激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當時的確有實際從事電腦產 品設備的買賣,故此部分是否確屬無貨物的假交易,尚有疑 義。又附表三編號3的交易,依證人即參與該交易的精業公 司業務經理陳毅書證述:該次交易由採購部門比價跟詢價, 認激態公司價格最低,所以才向激態公司下單。交易貨物由 我們精業公司送到桃○○○鄉○○○路○段○○○號三商公司倉 庫,由三商倉管人員王澤銘簽收,並完成交易。因精業公司 倉庫打電話給我跟我抱怨,要請堆高機把12塊棧板移到貨車 上,所以印象深刻(偵2829卷第44反、45頁,原審卷二第16 6 反、167頁),核與劉子青證稱:光碟部分(附表三編號3 )貨有進我們公司,這些貨我們還送到三商在桃園倉庫(偵 189卷四第88、89頁,原審卷二第247反、248頁)相符,則 確有附表三編號3之60萬光碟片的產品進出,並非係無貨物 之虛偽銷售。參以附表三所示各次交易,明顯與事實三所示 循環假交易在先期取得資金運用的目的而安排終端使用者為 激態公司向三商公司進貨的流程不符。故公訴人認為此部分 亦屬循環假交易,尚乏積極事證證明。 ⑷談玉新固陳述:據陳春竹說有支付佣金給三商公司張禧平及 劉子青提出談玉新所有隨身碟內「走單明細」資料,其上載 有「協理1%三商」等字樣。然談玉新證述:伊跟陳春竹平聊 天時,問他為何三商公司願意給激態公司2億5千萬這麼高的 額度,陳春竹說這些都要付佣金給張禧平,伊忘記這事是陳 春竹或龍瀚跟伊說的,他們的回答是每家都有佣金,不然怎 麼可能做的成,但佣金不是伊直接支付(原審卷三第245 反 、247 反頁)。因談玉新未實際參與佣金給付之事,此部分 均透過龍瀚或鄭加新處理,以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下游價金 均高於上游價金,則佣金之支付究係各該次交易之過水利潤 或確實係額外給付相關人員之佣金,不得而知。從而,劉子 青提出談玉新所有隨身碟內「走單明細」資料,是否確實無 誤,亦有可疑。再依陳春竹證稱:張禧平沒有跟我要佣金, 我也沒有給他佣金,對談玉新所提其等在聊天時,曾提及參 與的公司都可以拿到佣金,因佣金之事非其層級所得參與, 故其僅知三商公司交易利潤為0.5%,其他公司也是同樣的道 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55 正、反頁)。是依陳春竹所證,尚 乏積極事證證明激態公司為求三商公司提高授信額度而給付 張禧平個人佣金之事。 ⑸陳智明、陳鴻昌、夏演勤、王文賢等人雖均證稱:若知道是 沒有貨的話就不會同意辦理此等交易等語。然陳智明始終均 知悉係過水交易,並聽聞陳鴻昌、王文賢抱怨業績不佳而介 紹陳春竹與其等認識,進而如法炮製參與過水交易,其等所 屬各該公司復因此獲取過水交易之利潤,則其等均知附表二 編號1至4、6、7所示各次交易均係過水交易,並為業界所普 遍存在之特殊現象,其等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僅從中 賺取差額及提高業績,已認定如前。故其等上開所陳,唯恐 民、刑事責任上身,事後極力撇清之詞,要難遽信。是以, 其等既明知各該次交易均屬過水交易,並實際參與其中交易 之一環,何來陳光隆所掌握之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握之 魔音公司、魔境公司有隱瞞過水交易之實情?又何來其等因 陳春竹等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從事交易並因此 受有損害之理。再張禧平同為參與循環虛偽交易一環之人, 如何認自己施詐於自己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⑹陳光隆目的希望激態公司能有足夠資金週轉,並計畫申請上 櫃提高業績,始同意龍瀚提議而從事循環假交易,難認陳光 隆有何背信之行為。再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證明張禧平個人有 收取佣金之事實,且張禧平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 示各次交易,不僅三商公司可衝高業績,亦可從中獲取利潤 ,難認張禧平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況張禧平無法預知 激態公司事後無法支應附表二編號2、3、6、7之價金,難認 張禧平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⑺按陳光隆、張禧平上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 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 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者」(下稱虛偽記載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係以「發行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者,為其構成要件。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5 條 、第1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虛偽記載罪之處罰對象,應 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及前揭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 者,併依該法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激態公司既非證 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等證券服務事業,亦非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三商公司雖係上市公司,然張 禧平非三商公司之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故陳光隆、張禧 平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之行 為。 ⑻綜上所述,公訴人所依憑證據均難認陳光隆、張禧平就上開 部分所為,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公訴人前揭所指之事既 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陳光隆、張禧平上 開論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諭知。 十一、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72、2473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就陳光隆所犯部分移送併辦( 犯罪事實如附件併辦意旨所示):陳光隆雖坦承部分併辦犯 罪事實,然陳光隆否認有本件的犯罪行為,並於原審供稱無 同一之犯罪計畫(原審卷一第247 反頁),自難認併辦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關連性。參以本件是龍瀚提議,由鄭 加新、陳春竹執行之交易,且交易目的在為激態公司獲取資 金週轉及衝高營業額,亦顯與併辦的事實無涉。綜上,不僅 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自始在整體犯意之內而有連續犯之 關係,亦難認自始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是就陳光隆併案部分,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十二、陳光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事實二所示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部分,虛列魔境公 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交易公司,而連續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 ┌──┬────────┬──────┬───────┬───┬───────┬────────┐ │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交易資料 │ ├──┼────────┼──────┼───────┼───┼───────┼────────┤ │1 │筆記型電腦 │92.07.25 │精技→三商 │ 120台│ ①4,750,200元│◎精技公司發票 │ │ │N1020v │(原審誤繕為 │ │ │ │UX00000000 │ │ │ │92.07.23) │ │ │ │189卷二304-①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請款單) │ │ │ │ │ │ │ │2898卷170-①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票 │ │ │ │ │ │ │ │2898卷208-①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款單 │ │ │ │ │ │ │ │2898卷206-① │ │ │ │ │ │ │ │◎精技公司收款入│ │ │ │ │ │ │ │金明細表 │ │ │ │ │ │ │ │2898卷197-① │ │ │ ├──────┼───────┼───┼───────┼────────┤ │ │ │92.08.14 │三商→激態 │ 120台│ ②4,750,2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14-② │ │ │ │ │ │ │ │◎三商公司客戶訂│ │ │ │ │ │ │ │購單 │ │ │ │ │ │ │ │2898卷209-210-②│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票 │ │ │ │ │ │ │ │2898卷216-②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申│ │ │ │ │ │ │ │請單 │ │ │ │ │ │ │ │2898卷211-212-②│ │ │ │ │ │ │ │◎三商公司對帳單│ │ │ │ │ │ │ │2898卷215-②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2898卷213-② │ │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120台│ │未開發票 │ │ │ ├──────┼───────┼───┼───────┼────────┤ │ │ │92.07.22 │魔境→永捷利 │ 93台│ ③3,326,424元│◎魔境公司發票 │ │ │ │92.07.22 │魔境→永捷利 │ │ │UW00000000 │ │ │ │ │ │ 27台│ ④ 965,736元│2898卷278-③ │ │ │ │ │ │ │ │◎魔境公司發票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78-④ │ │ │ │ │ │ │ │◎函-(永捷利): │ │ │ │ │ │ │ │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2898卷276 │ │ │ ├──────┼───────┼───┼───────┼────────┤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10台│ ⑤ 357,682元│◎永捷利公司發票│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 │UU00000000 │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40台│ ⑥1,430,730元│2898卷286-⑤ │ │ │ │ │ │ │ │◎永捷利公司發票│ │ │ │ │ │ 70台│ ⑦2,503,778元│UU00000000 │ │ │ │ │ │ │ │2898卷286-⑥ │ │ │ │ │ │ │ │◎永捷利公司發票│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2898卷285-⑦ │ │ │ │ │ │ │ │◎達致公司請款單│ │ │ │ │ │ │ │2898卷129-⑤⑥⑦│ │ │ │ │ │ │ │◎達致公司訂購單│ │ │ │ │ │ │ │2898卷281-⑤ │ │ │ │ │ │ │ │2898卷282-⑥ │ │ │ │ │ │ │ │2898卷283-⑦ │ │ │ │ │ │ │ │◎函-(永捷利): │ │ │ │ │ │ │ │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2898卷276 │ ├──┼────────┼──────┼───────┼───┼───────┼────────┤ │2 │筆記型電腦 │92.09.16 │精技→三商 │ 60台│ ①1,899,450元│◎精技公司發票 │ │ │2167AF │92.09.16 │精技→三商 │ │ │VX00000000 │ │ │ │92.09.16 │精技→三商 │ 30台│ ② 949,725元│2898卷220-① │ │ │ │92.09.16 │精技→三商 │ │ │◎精技公司發票 │ │ │ │ │ │ 20台│ ③ 633,150元│VX00000000 │ │ │ │ │ │ │ │2898卷235-② │ │ │ │ │ │ 10台│ ④ 316,575元│◎精技公司發票 │ │ │ │ │ │ │ │VX00000000 │ │ │ │ │ │ │ │2898卷249-③ │ │ │ │ │ │ │ │◎精技公司發票 │ │ │ │ │ │ │ │VX00000000 │ │ │ │ │ │ │ │2898卷249-④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請款單) │ │ │ │ │ │ │ │2898卷218-① │ │ │ │ │ │ │ │2898卷232-② │ │ │ │ │ │ │ │◎三商公司訂購單│ │ │ │ │ │ │ │2898卷239-②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票 │ │ │ │ │ │ │ │2898卷222-① │ │ │ │ │ │ │ │2898卷237-② │ │ │ │ │ │ │ │2898卷252-② │ │ │ │ │ │ │ │◎三商公司對帳單│ │ │ │ │ │ │ │2898卷221-①②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款單 │ │ │ │ │ │ │ │2898卷220-① │ │ │ │ │ │ │ │2898卷235-② │ │ │ │ │ │ │ │◎精技公司收款入│ │ │ │ │ │ │ │金明細表 │ │ │ │ │ │ │ │2898卷198-②③④│ │ │ │ │ │ │ │◎函-(精技): │ │ │ │ │ │ │ │提供精技公司之交│ │ │ │ │ │ │ │易訂單等單據 │ │ │ │ │ │ │ │2898卷166-169 │ │ │ ├──────┼───────┼───┼───────┼────────┤ │ │ │92.09.19 │三商→激態 │ 60台│ ⑤1,908,9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92.09.19 │三商→激態 │ │ │VW00000000 │ │ │ │92.09.19 │三商→激態 │ 30台│ ⑥ 954,450元│2898卷228-⑤ │ │ │ │ │ │ │ │◎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⑦ 954,450元│V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43-⑥ │ │ │ │ │ │ │ │◎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58-⑦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公司客戶訂購單 │ │ │ │ │ │ │ │2898卷223-224-⑤│ │ │ │ │ │ │ │2898卷238-⑥ │ │ │ │ │ │ │ │2898卷254-⑦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票 │ │ │ │ │ │ │ │2898卷230-⑤ │ │ │ │ │ │ │ │2898卷260-⑥ │ │ │ │ │ │ │ │2898卷245-⑦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2898卷226-⑤ │ │ │ │ │ │ │ │2898卷241-⑥ │ │ │ │ │ │ │ │2898卷256-⑦ │ │ │ │ │ │ │ │◎三商公司對帳單│ │ │ │ │ │ │ │2898卷229-⑤⑥⑦│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2898卷227-⑤ │ │ │ │ │ │ │ │2898卷242-⑥ │ │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120台│ │未開發票 │ │ │ ├──────┼───────┼───┼───────┼────────┤ │ │ │92.09.16 │魔境→永捷利 │ 120台│ ⑧3,245,130元│◎魔境公司發票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77-⑧ │ │ │ │ │ │ │ │◎函-(永捷利): │ │ │ │ │ │ │ │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2898卷276 │ │ │ ├──────┼───────┼───┼───────┼────────┤ │ │ │92.09.17 │永捷利→達致 │ 20台│ ⑨ 606,900元│◎永捷利公司發票│ │ │ │92.09.17 │永捷利→達致 │ │ │VU00000000 │ │ │ │ │ │ 100台│ ⑩3,034,500元│2898卷289-⑨ │ │ │ │ │ │ │ │◎永捷利公司發票│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2898卷289-⑩ │ │ │ │ │ │ │ │◎達致公司請款單│ │ │ │ │ │ │ │2898卷288-⑨⑩ │ │ │ │ │ │ │ │◎函-(永捷利): │ │ │ │ │ │ │ │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2898卷276 │ ├──┼────────┼──────┼───────┼───┼───────┼────────┤ │3 │筆記型電腦 │92.09.23 │精技→三商 │ 49台│ ①1,551,218元│◎精技公司發票 │ │ │2167AF │92.09.24 │精技→三商 │ │(原審誤繕 │VX00000000 │ │ │ │ │ │ 1台│為0000000元) │2898卷264-① │ │ │ │ │ │ │ ② 31,658元│◎精技公司發票 │ │ │ │ │ │ │(原審誤繕為 │VX00000000 │ │ │ │ │ │ │31657元) │2898卷264-② │ │ │ │ │ │ │ │◎函-(精技): │ │ │ │ │ │ │ │提供精技公司之交│ │ │ │ │ │ │ │易訂單等單據 │ │ │ │ │ │ │ │2898卷166-169 │ │ │ ├──────┼───────┼───┼───────┼────────┤ │ │ │92.09.30 │三商→激態 │ 50台│ ③1,590,75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72-③ │ │ │ │ │ │ │ │◎三商公司客戶訂│ │ │ │ │ │ │ │購單 │ │ │ │ │ │ │ │2898卷275-③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票 │ │ │ │ │ │ │ │2898卷274-③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2898卷270-③ │ │ │ │ │ │ │ │◎三商公司對帳單│ │ │ │ │ │ │ │2898卷273-③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2898卷271-③ │ │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50台│ │未開發票 │ │ │ ├──────┼───────┼───┼───────┼────────┤ │ │ │92.09.24 │魔境→永捷利 │ 50台│ ④1,352,137元│◎魔境公司發票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2898卷277-④ │ │ │ │ │ │ │ │◎函-(永捷利): │ │ │ │ │ │ │ │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2898卷276 │ │ │ ├──────┼───────┼───┼───────┼────────┤ │ │ │92.09.23 │永捷利→達致 │ 50台│ ⑤1,517,250元│◎永捷利公司發票│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2898卷287-⑤ │ │ │ │ │ │ │ │◎達致公司請款單│ │ │ │ │ │ │ │2898卷287-⑤ │ │ │ │ │ │ │ │◎函-永捷利 │ │ │ │ │ │ │ │2898卷276 │ └──┴────────┴──────┴───────┴───┴───────┴────────┘ 附表二(事實三所示的循環假交易) ┌──┬────────┬──────┬───────┬───┬───────┬────────┬────────┐ │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中間交易參與的人│ │ │ │ │ │ │ │ │員 │ ├──┼────────┼──────┼───────┼───┼───────┼────────┼────────┤ │1 │倫飛筆記型電腦 │92.10 │激態→魔音 │1200台│①37,279,620元│◎激態公司發票 │達致公司為總經理│ │ │AMD1500 │ │ │ │ │VU00000000 │陳智明。 │ │ │ │ │ │ │ │189卷四288-① │聯強公司為部門總│ │ │ │ │ │ │ │國稅局資料 │監陳鴻昌。 │ │ │ ├──────┼───────┼───┼───────┼────────┤ │ │ │ │92.10.20 │魔音→達致 │1200台│②37,280,400元│◎魔音公司發票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2898卷348-② │ │ │ │ │ │ │ │ │◎達致公司請款單│ │ │ │ │ │ │ │ │2898卷351-② │ │ │ │ │ │ │ │ │◎達致公司訂購單│ │ │ │ │ │ │ │ │2898卷347-② │ │ │ │ │ │ │ │ │◎魔音公司報價單│ │ │ │ │ │ │ │ │2898卷346-② │ │ │ │ ├──────┼───────┼───┼───────┼────────┤ │ │ │ │92.10.27 │達致→聯強 │1200台│③38,399,760元│◎達致公司發票 │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 │2898卷354-③ │ │ │ │ │ │ │ │ │◎聯強公司訂購單│ │ │ │ │ │ │ │ │2898卷352-③ │ │ │ │ │ │ │ │ │◎達致公司出貨單│ │ │ │ │ │ │ │ │2898卷353-③ │ │ │ │ │ │ │ │ │◎聯強公司支票 │ │ │ │ │ │ │ │ │2898卷355-③ │ │ │ │ ├──────┼───────┼───┼───────┼────────┤ │ │ │ │92.10.31 │聯強→三商 │1200台│④38,475,360元│◎聯強公司發票 │ │ │ │ │ │ │ │ │VX00000000 │ │ │ │ │ │ │ │ │2898卷369-④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2898卷366-④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8卷372-④ │ │ │ │ │ │ │ │ │◎三商公司對帳單│ │ │ │ │ │ │ │ │2898卷371-④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2898卷370-④ │ │ │ │ │ │ │ │ │◎聯強公司專案報│ │ │ │ │ │ │ │ │價單 │ │ │ │ │ │ │ │ │2898卷356-④ │ │ │ │ │ │ │ │ │◎聯強公司送貨單│ │ │ │ │ │ │ │ │2898卷368-④ │ │ │ │ ├──────┼───────┼───┼───────┼────────┤ │ │ │ │92.10.28 │三商→激態 │1200台│⑤38,664,0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2898卷379-⑤ │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客戶訂購單 │ │ │ │ │ │ │ │ │2898卷373-374-⑤│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8卷381-⑤ │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 │2898卷377-⑤ │ │ │ │ │ │ │ │ │◎三商公司對帳單│ │ │ │ │ │ │ │ │2898卷380-⑤ │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 │2898卷378-⑤ │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2898卷375-⑤ │ │ │ │ │ │ │ │ │◎三商公司送貨單│ │ │ │ │ │ │ │ │189卷二391⑤ │ │ ├──┼────────┼──────┼───────┼───┼───────┼────────┼────────┤ │2 │桌上型電腦 │92.11.29 │激態→魔境 │3525台│①66,666,915元│◎激態公司發票 │達致公司為總經理│ │ │ │ │ │ │ │WU00000000 │陳智明。 │ │ │ │ │ │ │ │189卷四288-① │ │ │ │ │ │ │ │ │國稅局資料 │ │ │ │ ├──────┼───────┼───┼───────┼────────┤ │ │ │ │92.11. │魔境→達致 │3525台│②66,678,019元│◎魔境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四400-② │ │ │ │ ├──────┼───────┼───┼───────┼────────┤ │ │ │ │92.11.29 │達致→三商 │3525台│③68,676,694元│◎達致公司發票 │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441-③ │ │ │ │ │ │ │ │ │◎三商公司、達致│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③│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189卷二439③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189卷二442-③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189卷二441-③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 │ │ │ │ │ │ │ │ │採購單 │ │ │ │ │ │ │ │ │189卷二435-③ │ │ │ │ │ │ │ │ │◎達致公司專案報│ │ │ │ │ │ │ │ │價單 │ │ │ │ │ │ │ │ │189卷二438-③ │ │ │ │ │ │ │ │ │◎達致公司出貨驗│ │ │ │ │ │ │ │ │收單 │ │ │ │ │ │ │ │ │189卷二281-③ │ │ │ │ ├──────┼───────┼───┼───────┼────────┤ │ │ │ │92.11.28 │三商→激態 │3525台│④69,020,910元│◎發票WW00000000│ │ │ │ │ │ │ │ │三商公司 │ │ │ │ │ │ │ │ │189卷一238-④ │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 │ │ │ │ │ │ │ │ │④ │ │ │ │ │ │ │ │ │◎激態公司訂購單│ │ │ │ │ │ │ │ │189卷一237-④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卷二434-④ │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一236-④ │ │ │ │ │ │ │ │ │◎激態公司進貨單│ │ │ │ │ │ │ │ │189卷一239-④ │ │ │ │ │ │ │ │ │◎激態公司請購單│ │ │ │ │ │ │ │ │189卷一239-④ │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 │189卷二431-④ │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 │189卷二432-④ │ │ ├──┼────────┼──────┼───────┼───┼───────┼────────┼────────┤ │3 │倫飛筆記型電腦 │92.12.18 │魔音→諾得 │985台 │①30,600,995元│◎魔音公司發票 │諾得公司為負責人│ │ │ │92.12.18 │魔音→諾得 │ │ │WW00000000 │王文賢。 │ │ │ │92.12.18 │魔音→諾得 │ 165台│② 5,126,055元│189卷一254-① │精業公司為業務經│ │ │ │ │ │ │ │◎魔音公司發票 │理夏演勤。 │ │ │ │ │ │ 100台│③ 3,106,700元│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一254-② │ │ │ │ │ │ │ │ │◎魔音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一254-③ │ │ │ │ │ │ │ │ │◎魔音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一253①②③│ │ │ │ ├──────┼───────┼───┼───────┼────────┤ │ │ │ │92.12.19 │諾得→精業 │1250台│④40,000,000元│◎諾得公司發票 │ │ │ │ │ │ │ │ │WX00000000 │ │ │ │ │ │ │ │ │189卷一250-④ │ │ │ │ │ │ │ │ │◎精業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189卷一249-④ │ │ │ │ │ │ │ │ │◎諾得公司出貨單│ │ │ │ │ │ │ │ │189卷一251-④ │ │ │ │ │ │ │ │ │◎函-(諾得):函 │ │ │ │ │ │ │ │ │精業公司 │ │ │ │ │ │ │ │ │189卷一252-④ │ │ │ │ ├──────┼───────┼───┼───────┼────────┤ │ │ │ │92.12.19 │精業→三商 │1250台│⑤40,050,000元│◎精業公司發票 │ │ │ │ │ │ │ │ │WZ00000000 000卷│ │ │ │ │ │ │ │ │二479-⑤ │ │ │ │ │ │ │ │ │◎精業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⑤│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189卷二478-⑤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 │ │ │ │ │ │ │ │ │採購單 │ │ │ │ │ │ │ │ │189卷二474-⑤ │ │ │ │ │ │ │ │ │◎精業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二477-⑤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卷二481-⑤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189卷二480-⑤ │ │ │ │ ├──────┼───────┼───┼───────┼────────┤ │ │ │ │92.12.22 │三商→激態 │1250台│⑥40,250,0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472-⑥ │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⑥│ │ │ │ │ │ │ │ │◎激態公司請購單│ │ │ │ │ │ │ │ │189卷一242-⑥ │ │ │ │ │ │ │ │ │◎激態公司進貨單│ │ │ │ │ │ │ │ │189卷一242-⑥ │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一240-⑥ │ │ │ │ │ │ │ │ │◎三商公司訂購單│ │ │ │ │ │ │ │ │189卷一241-⑥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189卷二473-⑥ │ │ ├──┼────────┼──────┼───────┼───┼───────┼────────┼────────┤ │4 │通訊卡 │未開發票 │激態→勤鑫 │ 100片│ │未開發票 │勤鑫公司為負責人│ │ │ ├──────┼───────┼───┼───────┼────────┤彭叔暉。 │ │ │ │92.12.25 │勤鑫→三商 │ 100片│①24,990,000元│◎勤鑫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497-① │ │ │ │ │ │ │ │ │◎勤鑫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合約書 │ │ │ │ │ │ │ │ │189卷二485-①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2898卷458-①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8卷460-①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2898卷459-①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 │ │ │ │ │ │ │ │ │採購單 │ │ │ │ │ │ │ │ │189卷二493-① │ │ │ │ │ │ │ │ │◎勤鑫公司報價單│ │ │ │ │ │ │ │ │2898卷457-① │ │ │ │ ├──────┼───────┼───┼───────┼────────┤ │ │ │ │92.12.25 │三商→激態 │ 100片│②25,739,7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491-② │ │ │ │ │ │ │ │ │◎三商公司客戶訂│ │ │ │ │ │ │ │ │購單 │ │ │ │ │ │ │ │ │2898卷461、463②│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8卷471-② │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 │2898卷468-② │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 │2898卷469-② │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2898卷462-② │ │ ├──┼────────┼──────┼───────┼───┼───────┼────────┼────────┤ │5 │個人電腦 │未開發票 │激態→訊達 │ 265台│①25,918,988元│未開發票 │訊達公司為業務經│ │ │IBM ESERVER X345│ │ │ │ │◎訂購單 │理江國順。 │ │ │ │ │ │ │ │189卷0000-000①│ │ │ │ ├──────┼───────┼───┼───────┼────────┤ │ │ │ │93.02.11 │訊達→三商 │ 265台│②26,433,750元│◎訊達公司發票 │ │ │ │ │ │ │ │ │XX00000000 │ │ │ │ │ │ │ │ │2898卷476-② │ │ │ │ │ │ │ │ │◎訊達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2898卷472-473-②│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2898卷475-② │ │ │ │ │ │ │ │ │◎訊達公司訂購單│ │ │ │ │ │ │ │ │2898卷474-②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8卷478-②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2898卷477-② │ │ │ │ │ │ │ │ │◎通知函-(三商通│ │ │ │ │ │ │ │ │知訊達公司) │ │ │ │ │ │ │ │ │2898卷479-② │ │ │ │ ├──────┼───────┼───┼───────┼────────┤ │ │ │ │92.12.29 │三商→激態 │ 265台│③26,572,875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2898卷488-③ │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2898卷482-483-③│ │ │ │ │ │ │ │ │◎三商公司客戶訂│ │ │ │ │ │ │ │ │購單 │ │ │ │ │ │ │ │ │2898卷480-③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2898卷489-③ │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 │2898卷486-③ │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 │2898卷487-③ │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2898卷481-③ │ │ ├──┼────────┼──────┼───────┼───┼───────┼────────┼────────┤ │6 │桌上型電腦 │92.12.29 │魔音→達致 │1340台│①27,316,905元│◎魔音公司發票 │達致公司為總經理│ │ │ │ │ │ │ │WW00000000 │陳智明。 │ │ │ │ │ │ │ │189卷四404-① │聯強公司為部門總│ │ │ ├──────┼───────┼───┼───────┼────────┤監陳鴻昌。 │ │ │ │92.12.29 │達致→聯強 │1340台│②28,140,000元│◎達致公司發票 │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189卷四176-② │ │ │ │ │ │ │ │ │◎達致公司出貨驗│ │ │ │ │ │ │ │ │收單 │ │ │ │ │ │ │ │ │189卷二528-② │ │ │ │ ├──────┼───────┼───┼───────┼────────┤ │ │ │ │92.12.29 │聯強→三商 │1340台│③28,280,700元│◎聯強公司發票 │ │ │ │ │ │ │ │ │WX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529-③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189卷二527-③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189卷二530-③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 │ │ │ │ │ │ │ │ │採購單 │ │ │ │ │ │ │ │ │189卷二526-③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189卷二531-③ │ │ │ │ ├──────┼───────┼───┼───────┼────────┤ │ │ │ │92.12.31 │三商→激態 │1340台│④28,421,4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524-④ │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④│ │ │ │ │ │ │ │ │◎三商公司客戶訂│ │ │ │ │ │ │ │ │購單 │ │ │ │ │ │ │ │ │189卷二517 │ │ │ │ │ │ │ │ │◎三商公司訂購單│ │ │ │ │ │ │ │ │189卷二521-④ │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 │189卷二523-④ │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 │189卷二523之1-④│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189卷二525-④ │ │ │ │ │ │ │ │ │◎激態公司請購單│ │ │ │ │ │ │ │ │189卷一262-④ │ │ │ │ │ │ │ │ │◎激態公司進貨單│ │ │ │ │ │ │ │ │189卷一261-④ │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一259-④ │ │ ├──┼────────┼──────┼───────┼───┼───────┼────────┼────────┤ │7 │17吋液晶顯示器 │93.01.07 │魔音→諾得 │ 325台│① 3,781,391元│◎魔音公司發票 │諾得公司為負責人│ │ │ │93.01.07 │魔音→諾得 │ │ │XW00000000 │王文賢。 │ │ │ │93.01.07 │魔音→諾得 │ 590台│② 6,864,680元│189卷一279-① │ │ │ │ │ │ │ │ │◎魔音公司發票 │ │ │ │ │ │ │4085台│③47,529,179元│X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一279-② │ │ │ │ │ │ │ │ │◎魔音公司發票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一279-③ │ │ │ │ ├──────┼───────┼───┼───────┼────────┤ │ │ │ │93.01.07 │諾得→三商 │5000台│④59,482,500元│◎諾得公司發票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548-④ │ │ │ │ │ │ │ │ │◎諾得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④│ │ │ │ │ │ │ │ │◎諾得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二543-④ │ │ │ │ │ │ │ │ │◎諾得公司出貨單│ │ │ │ │ │ │ │ │189卷一269-④ │ │ │ │ │ │ │ │ │◎三商公司支票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 │189卷二548-④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 │ │ │ │ │ │ │ │ │採購單 │ │ │ │ │ │ │ │ │189卷二542-④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189卷二549-④ │ │ │ │ │ │ │ │ │◎三商公司請購單│ │ │ │ │ │ │ │ │(請款單) │ │ │ │ │ │ │ │ │189卷二547-④ │ │ │ │ ├──────┼───────┼───┼───────┼────────┤ │ │ │ │93.01.08 │三商→激態 │5000台│⑤59,797,500元│◎三商公司發票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189卷二540-⑤ │ │ │ │ │ │ │ │ │◎激態公司、三商│ │ │ │ │ │ │ │ │公司買賣合約書 │ │ │ │ │ │ │ │ │189卷0000-000⑤│ │ │ │ │ │ │ │ │◎三商公司報價單│ │ │ │ │ │ │ │ │189卷二533-⑤ │ │ │ │ │ │ │ │ │◎三商公司客戶訂│ │ │ │ │ │ │ │ │購單 │ │ │ │ │ │ │ │ │189卷二532-⑤ │ │ │ │ │ │ │ │ │◎三商公司出貨單│ │ │ │ │ │ │ │ │189卷二538⑤ │ │ │ │ │ │ │ │ │◎三商公司開立統│ │ │ │ │ │ │ │ │一發票申請表 │ │ │ │ │ │ │ │ │189卷二539-⑤ │ │ │ │ │ │ │ │ │◎三商公司記帳傳│ │ │ │ │ │ │ │ │票 │ │ │ │ │ │ │ │ │189卷二541-⑤ │ │ │ │ │ │ │ │ │◎激態公司請購單│ │ │ │ │ │ │ │ │189卷一266-⑤ │ │ │ │ │ │ │ │ │◎激態公司進貨單│ │ │ │ │ │ │ │ │189卷一266-⑤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 ├──┼────────┼──────┼───────┼───┼───────┼────────┤ │1 │華碩筆記型電腦 │92.11.26 │聯強→達致 │ 110台│① 4,698,750元│◎發票WX00000000│ │ │ │ │ │ │ │2898卷124-①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2898卷123-① │ │ │ │ │ │ │ │◎送貨單 │ │ │ │ │ │ │ │2898卷385-① │ │ │ ├──────┼───────┼───┼───────┼────────┤ │ │ │92.11.28 │達致→三商 │ 110台│② 4,966,500元│◎發票WV00000000│ │ │ │ │ │ │ │189卷四164-② │ │ │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 │ │ │2898卷120-121-②│ │ │ │ │ │ │ │◎請購單(請款單)│ │ │ │ │ │ │ │2898卷122-② │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 │2898卷126-② │ │ │ │ │ │ │ │◎對帳單 │ │ │ │ │ │ │ │2898卷402-② │ │ │ │ │ │ │ │◎支票請款單 │ │ │ │ │ │ │ │2898卷401-② │ │ │ │ │ │ │ │◎專案報價單 │ │ │ │ │ │ │ │189卷二419 │ │ │ ├──────┼───────┼───┼───────┼────────┤ │ │ │92.12.02 │三商→激態 │ 110台│③ 4,991,322元│◎發票WW00000000│ │ │ │ │ │ │ │2898卷421-③ │ │ │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 │ │ │2898卷414-415-③│ │ │ │ │ │ │ │◎記帳傳票 │ │ │ │ │ │ │ │2898卷423-③ │ │ │ │ │ │ │ │◎出貨單 │ │ │ │ │ │ │ │2898卷419-③ │ │ │ │ │ │ │ │◎對帳單 │ │ │ │ │ │ │ │2898卷422-③ │ │ │ │ │ │ │ │◎開立統一發票申│ │ │ │ │ │ │ │請表 │ │ │ │ │ │ │ │2898卷420-③ │ │ │ │ │ │ │ │◎報價單 │ │ │ │ │ │ │ │2898卷413-③ │ │ │ │ │ │ │ │◎客戶訂購單 │ │ │ │ │ │ │ │2898卷411-③ │ │ │ ├──────┼───────┼───┼───────┼────────┤ │ │ │92.12.02 │激態→魔音 │ 110台│④ 4,995,375元│◎發票WU00000000│ │ │ │ │ │ │ │189卷四289-④ │ │ │ │ │ │ │ │稅局資料 │ ├──┼────────┼──────┼───────┼───┼───────┼────────┤ │2 │伺服器 │未開發票 │激態→三商 │ 65台│①20,475,000元│未開發票 │ │ │IBM x255 Server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 │ │ │2898卷491-492① │ │ │ │ │ │ │ │◎請購單(請款單)│ │ │ │ │ │ │ │2898卷495-① │ │ │ │ │ │ │ │◎出貨單 │ │ │ │ │ │ │ │2898卷496-① │ │ │ │ │ │ │ │◎報價單 │ │ │ │ │ │ │ │2898卷494-① │ │ │ ├──────┼───────┼───┼───────┼────────┤ │ │ │93.01.30 │三商→新企 │ 65台│②20,577,375元│◎發票XW00000000│ │ │ │ │ │ │ │2898卷506-② │ │ │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 │ │ │2898卷500-501② │ │ │ │ │ │ │ │◎記帳傳票 │ │ │ │ │ │ │ │2898卷508-② │ │ │ │ │ │ │ │◎出貨單 │ │ │ │ │ │ │ │2989卷504-② │ │ │ │ │ │ │ │◎開立統一發票申│ │ │ │ │ │ │ │請表 │ │ │ │ │ │ │ │2898卷505-② │ │ │ │ │ │ │ │◎報價單 │ │ │ │ │ │ │ │2898卷499-② │ │ │ │ │ │ │ │◎出貨單 │ │ │ │ │ │ │ │2898卷504-② │ │ │ │ │ │ │ │◎客戶訂購單 │ │ │ │ │ │ │ │2898卷498-② │ │ │ ├──────┼───────┼───┼───────┼────────┤ │ │ │93.01.30 │新企→激態 │ 65台│③20,783,149元│◎發票XX00000000│ │ │ │ │ │ │ │189卷四293-③ │ │ │ │ │ │ │ │國稅局資料 │ ├──┼────────┼──────┼───────┼───┼───────┼────────┤ │3 │DVD-R光碟片 │93.01.13 │激態→精業 │60萬片│①15,750,000元│◎發票XU00000000│ │ │ │ │ │ │ │189卷四131-① │ │ │ │ │ │ │ │◎訂購單 │ │ │ │ │ │ │ │189卷三102-① │ │ │ ├──────┼───────┼───┼───────┼────────┤ │ │ │93.01.19 │精業→三商 │60萬片│②15,989,873元│◎發票XX00000000│ │ │ │ │ │ │ │189卷四165-② │ │ │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 │ │ │2898卷39-40-② │ │ │ │ │ │ │ │◎出庫單 │ │ │ │ │ │ │ │189卷三130-② │ │ │ │ │ │ │ │◎請購單(請款單)│ │ │ │ │ │ │ │2898卷41-② │ │ │ │ │ │ │ │◎出庫單 │ │ │ │ │ │ │ │2898卷42-② │ │ │ │ │ │ │ │◎領款簽收單 │ │ │ │ │ │ │ │2898卷44-② │ │ │ ├──────┼───────┼───┼───────┼────────┤ │ │ │92.12.15 │三商→新企 │60萬片│③16,065,000元│◎發票WW00000000│ │ │ │ │ │ │ │189卷四166-③ │ │ │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 │ │ │2898卷36-37-③ │ │ │ │ │ │ │ │◎報價單 │ │ │ │ │ │ │ │2898卷38-③ │ │ │ ├──────┼───────┼───┼───────┼────────┤ │ │ │92.12. │新企→激態 │60萬片│④16,225,650元│◎發票WX00000000│ │ │ │ │ │ │ │189卷四271-④ │ │ │ │ │ │ │ │國稅局資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 第6273號、98年度偵字第6274號):陳光隆、仝清筠(另案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分別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25樓)及太訊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樓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執行 長及負責人,均係為太電公司等處理事務之○○○鎮○○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副總經理,彭叔暉為勤 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4)負責人,從事電子零組件及電腦週邊設 備買賣業務;吳美娟為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高新公司)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太公司)實 際負責人;于祥麟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達 公司)、皓興有限公司(下稱皓興公司)及宗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宗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4 人另行提起公 訴)。詎陳光隆竟分別與羅鎮、仝清筠、彭叔暉、吳美娟、 于祥麟等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3 月前,太電數位公司即係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IBM 公司)之代理商,衛道公司則係太電數 位公司之經銷商,陳光隆長期以來即以假出貨方式取得衛道 公司貨款支票進行票貼融資。民國91年3 月底,陳光隆與衛 道公司副總經理羅鎮共同謀議,於同年3 月27日至29日間, 以相同手法,安排將太電數位公司庫存之IBM 公司電腦主機 及零組件計126項,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作假單據虛 偽出貨予衛道公司,衛道公司再將之抬高價格為1億197萬元 ,經不知情之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 過單,全數回銷太電數位公司;惟相關產品並未實際出貨, 所有交易皆僅係陳光隆及羅鎮分別授意太電數位公司及衛道 公司各相關業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文件所完成之紙上作業, 製造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造成太電數位公司帳面損 失高達2,197萬元。 (二)91年7月間,陳光隆、仝清筠2人因經營太訊公司虧損,意圖 自母公司太電公司輸送資金因應開支,但受上市公司關係人 交易之限制,乃共同謀議,設計經由第三人交易,迂迴自太 電公司輸送資金挹注於太訊公司,並以虛偽交易之發票向銀 行詐貸款項朋分花用;嗣由陳光隆出面洽得彭叔暉同意,製 造太電公司向太訊公司購貨5,304萬6,345元後,再以5,454 萬6,345 元轉售勤鑫公司之虛偽三角交易,使太電公司據以 支付太訊公司貨款5,304萬6,000元,太訊公司再將款項分別 轉匯關係企業太電數位公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或人頭帳戶,太電公司並開立虛偽之銷貨發票予 勤鑫公司,供彭叔暉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購 料融資,使該銀行誤信為真實交易而核貸2,300 萬元,彭叔 暉得款後扣留200 萬元自用,餘款亦匯入陳光隆指定之人頭 帳戶。事後彭叔暉以無實際交易為由,拒絕給付太電公司前 揭5,454萬6,345元貨款,經太電公司光電小組召集人董立生 催促後,陳光隆始透過鍾志奇等人之安排,以冠安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支票抵付,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 亦遭退票,致太電公司蒙受5,454萬6,345元之重大損失。92 年12月間,陳光隆、仝清筠、彭叔暉又以相同手法,安排太 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間虛偽交易,由杏捷公司向太 訊公司購貨2,095萬2,381元後,再以2,102萬8,571元轉售予 勤鑫公司,藉此向太訊公司詐騙2,095萬2,381元之商品變賣 花用,嗣杏捷公司及勤鑫公司亦以並未實際收貨而拒絕履行 付款義務,仝清筠等遂又安排將杏捷公司對勤鑫公司之2,10 2萬8,571元債權轉讓予太訊公司,致生損害於太訊公司。 (三)另勤鑫公司原與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上海儲蓄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農民銀行臺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聯邦票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7 銀行)有正常往來,多 年來在該等行庫有「銷貨客票」融資、「應收帳款」融資及 「購料貸款」等授信額度,動支前僅需提出客票(貨款支票 含相對之交易發票)或應收帳款轉讓證明書等供銀行審核即 可獲得貸款;惟92年間,彭叔暉因勤鑫公司營運出現困境, 並受太電公司財務危機牽累,乃與陳光隆、吳美娟、于祥麟 等人,陸續製作勤鑫公司與亞太高新公司、銳太公司、艾維 達公司、皓興公司、宗景公司及已瀕臨倒閉之亞太數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數碼公司)、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視超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傳播公 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媒體公司)、激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正宇公司)等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及各該公司 開立之貨款支票,持向第一銀行等7 銀行詐貸款項朋分花用 。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38 48號):陳光隆係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吳文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資 金調度,彭叔暉(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 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負責人,負責電子零組 件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莫慶隆(另行起訴)係百成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百 成行公司業務,莫守仁(另行起訴)係百成行公司副總經理 ,協助莫慶隆處理進銷貨業務,王美麗(另行起訴)係百成 行公司主辦會計並兼任財務業務,負責百成行公司會計傳票 、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製作。緣莫慶隆於92年間,透過激泰公 司廠商之介紹,而認識激泰公司負責人陳光隆,適百成行公 司於93年間業績不佳,有意拉抬營業額,莫慶隆乃與陳光隆 共同謀議,渠等明知百成行公司與激泰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 實,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陳光隆竟與莫守 仁、王美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莫慶隆與陳光隆聯繫後製作不實之進 銷項憑證,由激泰公司於同年3月30日,開立總金額6674 萬 7573元之統一發票,作為百成行公司之進項依據,以虛增百 成行公司之進項金額;百成行公司另於同年6 月25日、28日 ,經由陳光隆之安排,另行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陳光隆指 定之勤鑫公司,用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銷項金額,總金額為 3344萬8065元。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99年度偵緝字第 773號):陳光隆自92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擔任臺 北市○○區○○路○○○巷○○號8樓「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振國(另案通緝)自 87年2月10日起至94年9月11日,擔任臺北市○○區○區街○ 號3 樓「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負責人 ,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亞太公司與 禾鴻八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不實之亞太公司統一發 票1紙,金額共計2,510萬元,交付予禾鴻公司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被告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以應付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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