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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炳忠
            王進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自訴人王炳忠、王進步(下稱自訴人2人或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知無罪、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2人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仍偵查中,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等有收受大陸黨政軍金錢,以發展組織等違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行為,竟基於誹謗自訴人等名譽之犯意,未經查證,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節目中不實指控自訴人王炳忠是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為中共發展軍事訓練組織,指控自訴人王炳忠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資金來源不明,指控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影射自訴人王炳忠是周泓旭共諜案共犯,並不實指控自訴人王進步帳戶有單筆超過500萬元新臺幣款項,影射該款項用於為中共黨政軍發展組織,不實指控自訴人等收受大陸黨政軍金錢,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刺探機密,有通敵叛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
  1.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稱:「今天調查局,我們所得到的消息,都已經有500萬新臺幣在王炳忠的親人的帳戶裡……那這500萬怎麼來的?……所以按照國安法規定,你有金流,你有拿人家的錢,你發展組織,而且你還交付軍職跟公務員手上的文件,是屬於國家機密,那你就違反國安法,就這麼簡單」、「發展組織,你的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復興社也就罷了,那你的營隊裡面,還有1個組織叫做戰時管用」、「在我們調查局所查到的證據裡面,據我知道,其中有1句話叫做『要發展1支這個隊伍』,有軍事訓練喔,然後還有其他的政治思想訓練,目標是『戰時管用』,就戰爭的時候可以派上用場的意思」、「據我知道,他們在新中華學會跟中華復興社所發動的都是新黨跟大陸的……所謂新黨現在在大陸有上海辦事處,他們的共同目標,當然就是用營隊、論壇、寫稿的方式,去擴展跟中國共產黨的政治思想是一樣的組織,可是最近比較不一樣的是,他們成立了1個……1個有點類似軍事訓練的1個團隊,在臺灣,而且還有名字,那這個名字不方便透露……都是臺灣的學生,因為你要發展這個學生組織,然後讓統派思想、共產黨跟新黨的理念可以完成,換句話我們講白一點,就是幫共產黨發展臺灣的組織」。同日於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稱:「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萬新臺幣,那是新臺幣,是500萬新臺幣」、「500萬的臺幣在王炳忠的親人帳戶裡面。到底怎麼來的?然後你怎麼出去呢?按照國安法,我們的規定就是說,你拿這個外國人的錢,然後發展人家的組織,然後又去買通我們的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把我們相關的公務機密的文件、圖件,什麼什麼東西都去收集資訊,然後去交給送你錢的這個人,就違反國安法!我講白話文就是這樣。那有沒有呢?好像現在是有!」、「真正的問題是什麼?案子本身到底是怎麼一回事?18.5個小時就跟他們喝茶,比賽誰會直播嗎?不可能?所以據我知道的,其實調查局手上是有證據的,由於是有證據,所以現在相關的人,其實都迴避談證據,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萬新臺幣,那是新臺幣,是500萬新臺幣」、「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做類似的軍事訓練」、「昨天以前講的是王炳忠的稿費,那在大陸要出個書,你認為這個楊偉中可以在大陸出書嗎?出書是要被批准的,在大陸要拿稿費,也要自己人才能拿稿費,所以他這個稿費,更別講,昨天大家都說情報界人士、線民的費用通常通稱稿費」、「最令人毛骨悚然的還是,其實在調查局他們所查獲的證據裡面,其實是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做類似的軍事訓練,(主持人:新黨在做軍事訓練啊?)而且還有1個名稱,但是相關的人士說,這個名稱還是最近都不要揭露,因為這個名稱跟共產黨實在是太匹配了……那他們要訓練一批有軍事能力的年輕人,然後他們的目標是什麼呢,我所得到的消息,就是說,他們要在,那4個字叫作『戰時管用』,就是戰爭的時候你可以被用到那戰時管用的意思,在臺灣戰時管用,就是這個國家如果跟另外1個國家要打仗的時候,那個要入侵你的國家,他一定要裡應才能夠外合…要內應,要有內應的人……所以這個組織基本上……了解共產黨發展史的人判斷,這個組織就是裡應外合用的,所以他們已經不只是宣揚理念了」、「據我知道,他們的證據是用比對的,你要知道周泓旭在2012年的時候,他開始進行他這次所謂的跟我們的公務員,去跟外交部的人員,給錢買通相關資料,而且要在臺灣發展一些連結的組織,不只搜集情報,搜集情報之外,他們在臺灣還慢慢地發展組織,有1個組織就是在2012年成立的,新中華兒女學會,王炳忠1個,他那個時候才幾歲啊,他今年好像才30歲吧,成立了這個新中華兒女學會,這是新黨的外圍組織,他是做理事長,他們新中華兒女學會要辦很多的活動喔,那活動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今天請我的助理,打電話去新黨,問說新中華兒女學會他們辦很多什麼文史體驗營,已經辦過1次了,上次剛剛去過了寧波,由這個郁慕明先生率團去寧波……還跟這個相關的人大政協的在地的官員們見面,現在他們正在招募當中,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人敢去報名,1月30號到2月6號要到廣西,去進行這個參訪的活動,你要說你是中華兒女,那這些經費哪裡來的呢?」、「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臺辦(按即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同)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等語。
  2.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稱:「王炳忠的父親,王進步先生……他的帳戶裡面匯進了,1次匯進了1筆,換算成臺幣是超過500萬的美金,進來的時候是美金,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我昨天又問了這個消息來源,就是說王炳忠的親人,裡面500萬的這個臺幣,這個帳戶的錢,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最正確的消息,請王炳忠先生來稍微地去查證一下,是王炳忠的父親,王進步先生,其實他的父親也有被約談,他的帳戶裡面匯進了,就是1次匯進了1筆,換算成臺幣是超過500萬的美金。(主持人:進來的時候是美金,然後才換算成臺幣)對,而且來的是美金,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這個帳戶是王炳忠親人,這位親人就是您的父親。您的父親有稿費嗎?或是這筆錢到底是哪裡來的?因為王進步先生據我們知道,他是宮廟的1個主持人,到底這個錢是哪裡來的?那筆錢是給你王炳忠本人的呢?還是給你父親的呢?如果是稿費,稿費有這麼多嗎?」、「因為我的消息來源說,他們可能在騙老共的錢,那是消息來源,我引述確實是有的,那我也不相信,可是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1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1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關於軍事教育訓練這件事,這消息來源,我引述他的話,他說這個是確實有這個計劃,他有個名稱非常的生動,兩個字,不准講,滿生動的名稱,很生動,這個名稱就是1個軍事教育訓練計劃,以臺灣的年輕人作為培訓的目標,他們主要的任務就要在軍事教育跟實際的訓練裡面,要最後關頭要聽從黨的指揮,然後戰時管用,這個黨當然就是共產黨,那為什麼要聽從黨的指揮?戰時就是戰爭的時候要管用,當然就是共產黨最慣常的去征服1個地方,所用的手法就是裡應外合,共產黨用這個手法把國民黨給打得落花流水,趕到臺灣來,就是這個樣子,所以就是有這個計劃案,今天王炳忠也沒有否認,他只是說檢方給他的證據裡沒有,但是確實喔!」、「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晝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畫案去報帳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台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等語。
  3.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稱:「(郁慕明)說到王炳忠跟其他幾個小朋友這件事情,他的答覆是沒有正面對於500萬或是說1個軍事特別行動隊……我現在比較清楚了他那兩個字的名稱應該怎麼形容……第一是王炳忠父親的帳戶裡面有匯進美金,它折合臺幣是500萬以上,這500萬依據陳東豪、《新新聞》的副社長,上個禮拜在我們節目所說的,第一時間說的是,這500萬已經支付給相關人士了,那些人可能有違法的部分,已經被約談了對不對?那按照國安法2之1條規定,就是說收到王炳忠父親的美金帳戶所轉出去的這些錢的人,有人可能是公務員或是軍職人員,是不是觸犯了國安法的2之1條,他們付出了什麼相關的資訊,所以才會被約談」等語。
  4.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6時58分,於其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蔻蔻回應: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心虛。他爸爸的戶頭就是1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0萬臺幣」等語。
  5.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7分,在其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回應辯稱:「報導皆為有根有據的調查採訪事實,北檢昨日起訴書第5頁可茲佐證」等語。
  6.被告於107年1月3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稱:「但是我替國臺辦也覺得很沒面子,你怎麼會用這種線民呢?」、「我講的事情,是地檢署裡面已經說了的事,我講是他爸爸的帳戶,有出現超過約莫新臺幣500萬的美金,對不對?那確實是如此」、「就是因為有他爸爸帳戶,或是他爸擁有500萬以上的臺幣的美金的數字」等語。
(二)因認被告上開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應以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五、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相關言論之電視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被告臉書貼文、回應擷圖、被告受訪新聞影片、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之新聞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發表如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言論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06年12月21日我在節目當中所說,是當天我跟我的消息來源,也就是2位電視製作人及1位相關高層當面溝通及電話查證所得,22日後我跟其中1位再次反覆求證。我的消息來源非檢調人員,他們在我的要求下幫我查證為什麼要約談王家父子,其中多次所得到的消息,因為王進步他被相關資訊揭露有收受相當於500萬元臺幣之美金,所以被懷疑有接受中共方面金援,觸犯相關法令,我才在媒體上公開揭露並評論,因為這是眾所矚目的重大案件,事後地檢署新聞稿及起訴書都有說明18萬元美金也就是新臺幣大約500萬元的事,可證實我不是捏造,21日我已經查證且求證,而18萬元美金這件事情就是檢調調查的重要來源,跟王進步帳戶到底擁有多少錢沒有直接關係,而且起訴書也羅列王進步用各種不同名義開立帳戶所收受、觸犯法令的事情,特別是國安法相關法令、金錢支援的狀況,我講的有所本,有查證,事後也有相關的書證、地檢署的文書證實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發表如前揭自訴意旨欄所載言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之節目錄影光碟、譯文及節目影像畫面照片、被告臉書貼文、回應擷圖(見原審卷一第9至11、65至69頁、卷二第88至90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又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或經由新聞台節目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或張貼於被告臉書供不特定人閱覽,是被告有散布、傳述前開言論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內容中所提及:(1)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2)王炳忠為中共在臺發展類似軍事訓練組織、(3)王炳忠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4)影射王炳忠為周泓旭共諜案共犯、(5)王炳忠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6)影射王炳忠與大陸人士相互寫計畫案報帳消費並分錢、(7)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款項等節,均屬不實言論,且被告並未合理查證云云。然查:
  1.被告所為關於前開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為中共在臺發展類似軍事訓練組織、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款項等言論,均屬事實陳述,先予敘明。
  2.被告主張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曾向2位電視製作人及1位相關高層當面溝通及電話查證,22日後並跟其中1位再次反覆求證,且提出其與查證對象A、B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6、186至189頁、卷二第59至70 、96至107頁),觀諸其上內容確與被告所為關於前開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為中共在臺發展類似軍事訓練組織、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款項等言論相關,堪認被告於為發表言論前確曾為相關查證。
  3.自訴人2人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認王炳忠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泓旭共同接受國臺辦等相關單位指示及資助,由周泓旭擔任在臺監督及聯繫窗口,王炳忠則透過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台大中華復興社」等社團,在臺發展組織,從中物色接觸、吸收包含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成員,並執行計畫,拓展對我國軍方人員人脈,且定期向國臺辦等單位匯報組織發展成果,而王進步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為掩護,協助王炳忠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接收之資金;又於周泓旭所彙報「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載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747、1379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66頁反面),核與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針對周泓旭違反國安法案件發表新聞稿(下稱新聞稿)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第80至82頁反面)大致相符。是前開起訴書、新聞稿內容既均提及王炳忠與周泓旭有共同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等社團,共同受大陸地區軍事情治等機關指示及資助,在臺發展組織、吸收成員,滲透軍人等國內各階層人士,並彙報成果,共同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行為,且於周泓旭所彙報「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載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 萬美金左右」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言論提及: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有為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組織行為、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及王進步曾持有部分中共提供資金款項等語,顯曾為相當查證而有所本,否則其言論內容當不會與後臺北地檢署所發布新聞稿、起訴書等大部分內容相吻合,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未為查證,顯與事實不符。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擷圖,自訴人否認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擷圖,係憑藉機器功能,自行動電話中擷取通訊軟體畫面而形成之圖像,被告除遮掩查證對象頭像外,其餘內容均時序連續且完整,尚查無人為刻意隱匿、增加或刪減對話之情,自訴人2人亦未具體指明何處虛偽不實,尚無從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偽造或顯然不實,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等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4.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王進步帳戶內有單筆折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外匯部分之言論並非真實,且被告查證時間已在其發表上開言論後,足見被告所述不實云云。經查,依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調閱王進步帳戶資料,王進步帳戶內雖無折算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美金匯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儲字第1070202313號函及檢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9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165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107年9月18日外作字第000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7年9月20日國世三重字第1070000040號函及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05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223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3、125至129頁,函文所檢附資料另置原審法院證物袋內),然有關王進步金融帳戶確切資金往來情形,本需調取帳戶明細以資確認,被告並無調閱權限,本難期待其能分毫不差正確掌握王進步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另臺北地檢署針對周泓旭案件發布之新聞稿及前開起訴書,均已敘明周泓旭所彙報「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之記載;起訴書並記載王進步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為掩護,協助王炳忠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接收之資金,並詳列王進步與地下換匯業換匯過程等情,而以104年間美金匯率換算,18萬美金經折算後確為500萬元以上新臺幣,佐以查證對象A曾告知王進步帳戶內有匯入換算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美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86至187頁、卷二第67至68、96至97頁);堪認被告依其所得消息來源,對於王進步手上持有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來自中共資金有合理確信存在,且如此龐大資金,透過金融帳戶匯入,亦屬合理推論。雖被告所稱王進步帳戶內有1筆換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美金匯入乙事,與事實並未全然相符,但針對王進步確持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與中共有關款項等主要事實乙節,與經檢察機關調查起訴事實並無不同,是難以此部分言論之一部與事實未完全相符,即認被告言論為不實。另被告陳述其並非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查證,尚有以電話或當面查證等語,佐以此部分內容與嗣後檢察機關起訴內容相似,則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所發表王炳忠家人帳戶內出現500萬元新臺幣言論前,應已經由可靠消息來源知悉此事,並繼續再向查證對象A查證細節,故自訴人等以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係在被告首次發表此部分言論後,即推論被告全無查證之舉,亦無可採。
  5.再被告所發表關於自訴人等有收受大陸地區軍事情治機關指示及資助,在臺發展組織,為之吸收滲透國人,違反國安法犯行而遭檢調搜索之言論,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因素應包括:當事人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當事人身分而言,被告為資深新聞工作者,經常受邀擔任媒體政論性節目來賓進行時事評論,並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在臺灣社會知名度甚高,所發表言論易引起媒體關注,對於輿情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然自訴人王炳忠為新黨發言人,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若受輿論質疑或中傷,可透過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臉書貼文評論、自製網路影片等方式,較諸一般民眾具有較高澄清能力。又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臉書及受邀上新聞政論性節目等方式發表自訴人等有違反國安法遭受檢調搜索情事之言論,考量公開性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宣傳效果無遠弗屆,平面或電子媒體散播效果亦甚為強大,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對自訴人等名譽損害程度自較為深重,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的保障不能棄置不顧。再本案言論背景事實,係周泓旭前因涉嫌違反國安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調單位將扣案周泓旭所有隨身碟送交鑑識,復原刪除資料後,發覺其中有涉嫌違反國安法案件電磁紀錄,而於106年12月19日對有關聯之自訴人等進行搜索及調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新聞稿在卷可證,此一事件因事涉國家安全而廣受社會關注,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議題。再就查證程度而言,因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自訴人等所涉違反國安法案件,當時仍於檢察機關偵查階段,被告既不具偵查公務員身分,本不宜課以無司法調查權之被告過重查證義務。兩相權衡下,對於名譽權保障雖不能棄置不顧,然斟酌王炳忠就自身及其父王進步所經歷之事有相當自清能力,自訴人等所涉事件亦具重大社會公益性,則被告針對此案件以媒體人立場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尺度上予以相當程度尊重,而就被告查證義務予以適度放寬。據上,以王炳忠身為知名公眾人物、違反國安法案件事涉公益、被告未具有司法調查權、被告獲悉該案相關消息後與查證對象A、B進行求證等節,足證被告就前開關於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為中共在臺發展類似軍事訓練組織、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款項等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妨害自訴人2人名譽,無貶損自訴人2人之真實惡意。
  6.關於影射王炳忠為周泓旭共諜案共犯部分
    王炳忠於106年11月19日遭檢方搜索時,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網站直播搜索過程等情,除為當時之熱門新聞,廣為周知外,並有網路新聞內容可證。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為:「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臺辦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等語,係針對王炳忠涉嫌違反國安法案件遭檢調搜索、調查之具體事件,及王炳忠將搜索過程以臉書直播之目的,提出其主觀評論及想法,而屬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亦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自訴人等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7.關於影射王炳忠與大陸人士相互寫計畫案報帳消費並分錢部分
    此部分為106年12月22日被告於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所發表言論其中一段,於被告陳述該言論前,曾陳述:「……昨天范世平老師公開在1個節目上說,他聽說國臺辦有人打電話給臺灣統派的媒體,就說要把這件事情,就往程序正義上面聚焦,就不要講這個內容,因為我的消息來源說,他們可能在騙老共的錢,那是消息來源,我引述確實是有的,那我也不相信,可是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1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1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你承認的話大家都會,13億人口更會支持你」等語,之後始接續發表:「但是如果不是呢?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書案去報帳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臺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之言論內容,有前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係以王炳忠有收受來自中共款項之事實前提下而為主觀意見評論。惟關於王炳忠收受中共提供資金等事實陳述,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真實而發表,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前提事實,對於王炳忠否認有與中共接觸乙事,提出王炳忠有可能僅係與大陸地區人士書寫計畫案向中共報帳消費之主觀、假設性想法,供社會大眾參考評斷,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
  8.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自訴意旨所示指摘自訴人2人之言論後,經自訴人王炳忠發表聲明澄清,被告仍持續於臉書及接受媒體訪問時指摘上情,可見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2人犯行一節,因澄清行為僅係遭指涉之人對外自我辯護之聲明,不能認為「澄清」的內容必屬事實,除非為澄清行為時確有提出相關事證或指明確實查證方式,使得對於事實釐清產生一定效果,否則尚難僅因單純的澄清聲明,即認為被告後續指摘的行為已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其中針對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被告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均非出於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實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加重誹謗主觀犯意。被告主觀上既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就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有所本,業經合理查證,自不具真實惡意;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自訴人等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自訴人2人雖提出被告加重誹謗之相關事證,惟被告所為言論核與新聞稿、起訴書所指內容相符,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自訴人2人猶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