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A01
徐子騰律師
楊芷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結婚,然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於112年5月7日在○○某餐廳外帶候餐後在○○過夜;於同年月21日由甲○○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附近接上訴人外出約會;於同年月26日、29日、31日在○○單獨用餐,並共同出入上訴人父親所有位於○○之房屋;於同年6月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父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屋,並在該處過夜;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頭挽手同行,並一同進入上訴人父親所有位於該區之房屋,且在該處過夜。
渠等所為
已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極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逾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均未經原審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跟監方式取得影片及照片,此以侵害伊
隱私權所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不斷對伊施以言語暴力,伊無法承受心理壓力,遂向朋友尋求協助,並與朋友(包含甲○○在内)相約在○○友人家中談心,方與甲○○共同於熱炒店點餐,並非單獨2人用餐,且伊未徹夜未歸;伊於同年月29日係因處理伊父親所有位於○○房屋之裝修事宜與甲○○見面討論裝潢之事,然伊未於同年月21日、26日、31日與甲○○見面;甲○○係與友人於同年6月1日一同前往伊父親所有位於○○房屋替伊慶生,非與伊獨處,且未於該日過夜;因伊自小於國外生活,較不拘小節,伊於同年月13日因身體不
適,始出於習慣於行走間勾攬甲○○之手臂,伊等之前開行為均未逾越正常男女友誼應有分際。又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且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況兩造之婚姻,早因被上訴人長期對伊為
家庭暴力而失和,且兩造之
經濟能力懸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0月6日結婚,於113年1月10日經調解
離婚;另被上訴人曾以與
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有原法院調解筆錄、另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3至45、97至103頁)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7日、21日、26日、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13日見面、用餐、過夜、挽手行走等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
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凌晨與甲○○在○○某餐廳外帶候餐並身體貼近;於同年月26日、29日在○○單獨用餐;同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頭挽手同行,並一同進入上訴人父親所有位於○○區房屋之社區大門等節,
業據其提出跟拍照片及同年6月13日錄影影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2、81至95頁)。上訴人除否認於112年5月26日與甲○○在○○見面單獨用餐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92至293頁)。又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於5月26日拍攝之2張照片與紀錄拍攝日期為同年月29日之照片所示,上訴人與甲○○所著服裝不同(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衡情應非同日拍攝;參以上訴人
自承於同年5月26日確有前往○○,且甲○○於另案亦
自認其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29日均有見面用餐等節,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另案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與甲○○確有於同年月26日在○○見面用餐,上訴人抗辯其於同年月26日未與甲○○見面,尚屬無據。是上訴人與甲○○之上開行為,
堪以認定。
⒉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13日有同宿過夜等情,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12年5月7日之照片,僅足證明上訴人與甲○○於當日凌晨尚有一起用餐之事實,縱使上訴人同日返家時,服飾與用餐時相同,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甲○○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又依112年6月1日之照片,僅足證明甲○○駕駛之車輛於當日晚間10時47分停在新北市○○區路旁,同年6月13日停車場之照片,僅足證明甲○○駕駛之車輛於當日晚間7時45分停在新北市○○區停車場,既均未能證明停車均延續至翌日,復未見上訴人與甲○○於翌日方自屋內走出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甲○○同宿過夜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尚有於同年5月21日、31日、同年6月1日約會或用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跟拍取得,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
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而定。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之照片、影片係委由徵信社跟拍取得乙節並不爭執,固非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之虞,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跟拍照片、影片畫面分別係在○○之餐廳、○○之街道、餐廳及停車場、○○之街道、○○街道,均係上訴人與甲○○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上訴人之行蹤,
難認有何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又被上訴人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
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有身體侵害之行為,侵害手段
尚非甚鉅,復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前開照片及影片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
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及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尚難憑採。
⒋
徵諸不法侵害他人婚姻圓滿狀態之行為,本有多端,不限於曾有擁抱、親吻,甚或發生性行為等情,且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觀察。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成年女性,且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曉其與甲○○在密接時間內單獨見面用餐,甚至凌晨時分尚單獨同行,並曾有親密之攬手臂身體接觸行為,又接近男女朋友交往之互動方式,已非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2年5月7日與甲○○見面時,尚有其他友人在場;伊於同年5月29日係因處理伊父親之房屋裝修事宜而與甲○○見面;伊從小生長為國外,行走間輕扶手臂或自然挽手,純屬出於友誼及習慣,且同年6月13日當天伊身體不適,出於習慣始於行走間自然挽著甲○○之手臂,故伊與甲○○前開行為均未逾越正常男女友誼應有分際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關於112年5月7日部分所辯,與被上訴人提出該日之照片顯示,上訴人與甲○○候餐時附近無其他友人靠近,且上訴人甚將身體貼近甲○○等內容未符(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就此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12年5月26日、2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僅得認定上訴人曾與他人討論裝潢房屋之事,對2人於上開時日經常見面用餐之上情認定不生影響。另本院業已當庭
勘驗112年6月13日之錄影影片,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影片內容可見上訴人步履正常,且遇障礙物時能靈活閃避,難認有何因身體狀況需由甲○○攙扶之必要,且當日
渠等互動已屬自然之親密動作,顯非單純之攙扶,上訴人婚後長期在臺生活,理應知悉已婚者在公共場所與異性親密挽手,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是上訴人以身體不適及文化習慣為辯,
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準此,上訴人與甲○○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夫妻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
難謂非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行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然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賠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礙上情之認定。
㈢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2年10月6日結婚,於113年1月10日離婚;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112年間從事電子設備業務,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1萬元間,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7萬餘元、340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為900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96、365頁,另案限
閱卷);上訴人為國外專科畢業,於111年、112年間從事電子業務,收入係依業績而定,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16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為6萬餘元)、8萬餘元,財產總額分別0元、37萬餘元,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9至142、239、255至269頁)。另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業提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審酌上訴人與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審認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7日、26日、29日、31日、同年6月13日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尚有不同;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婚後感情不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15萬元-10萬元=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112年6月13日影片
一、 反證7檔案(原審卷第87頁)時間共7秒,勘驗結果如下:一女子開車門搭上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豐田汽車,車子開走。 |
二、反證8-1檔案(原審卷第87頁)時間共9秒,勘驗結果如下: 一男一女男左女右,男子右手垂下,女子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的物品,左手挽著男子的右手於人行道向前行走,期間女子有閃過人行道之路障,且二人與前方行人始終約略保持相同之距離。 |
三、反證8-2檔案(原審卷第87頁)時間共17秒,勘驗結果如下: 0-2秒:一男一女從馬路對向走過來,男左女右,女子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的東西,左手先抓著男生的右手臂,邊走邊沿著男生手臂往下滑。 2-4秒:女子手滑落到輕抓著男子的手腕接近手掌,過馬路後往左邊走。 5-12秒:兩人背對著鏡頭往前走後手分開,之後向右轉女子在前男子在後,進入社區大樓。12-17秒:兩人往社區大樓中庭左邊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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