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菲律賓係天主教國家,不准離婚,所以上訴人在菲律賓提 婚姻無效訴訟。 二、上訴人未向戶政機關查詢被上訴人戶籍遷動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77年6月17日在菲 律賓國結婚。婚後,兩造常居久住於台灣,育有一女楊秀文 (00年0月00日生)。90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兩造因上訴 人外遇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施以拳腳,被上 訴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90年暫家護字第17 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上訴人即自行離家出走,並辭去東 元醫院醫師職務,從此下落不明。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 付家庭生活費,經法院判決上訴人須自90年3月起迄91年6月 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號、 本院91年家上易字第25號 )。惟上訴人自91年7月份起復未 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遂再次訴請上訴人給付,經法院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93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按月3萬元(原法院92年度家簡字第7號)。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已於91年4月8日放棄菲律賓國籍,歸化為我國國民, 且知悉被上訴人定居生活於新竹縣,竟( 於93年2月12日以 前)故意向菲律賓國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婚姻無效訴訟,並 向菲國法院謊稱被上訴人「精神無能」,令被上訴人無法知 悉訴訟進行而應訊主張權利,故由該國法院判決兩造婚姻無 效,嗣上訴人持該國法院判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兩造離婚 登記。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該菲律 賓國法院判決應不認其效力。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對兩造於77年6月17 日在菲律賓國結婚。婚後,兩造 定居於台灣,育有一女楊秀文。上訴人於93年間在菲律賓國 ,以被上訴人「心智失能」為由,訴請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被上訴人未到庭應訴,經菲律賓法院判決兩造間婚姻無效, 其持菲律賓國法院判決,於95年6月22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申 請兩造離婚登記,及其在菲律賓國對被上訴人提起婚姻無效 訴訟期間,兩造在台灣另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兩造於77年6 月結婚時,均具菲律賓國籍,在菲律賓 依據當地之法令結婚,故雙方之婚姻是否無效,自應依結婚 當時之法令而為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事件在菲律賓訴訟時, 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菲律賓合法送達。我國法律本 即承認有所謂婚姻無效之概念,因此上訴人在菲律賓所提起 之婚姻無效訴訟,就該菲律賓判決之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我國並無司法判決否認菲律 賓國司法判決之效力,而菲律賓國司法判決亦從未否認我國 司法判決之效力,本件菲律賓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項各款情形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77年6月17 日在菲律賓國與被上訴人結 婚,兩造於結婚時均具菲律賓國籍。兩造婚後定居台灣,上 訴人並於新竹、苗栗等地區醫院任職。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 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 頁 )。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事件,分別經原法院91 年9 月13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本院92年1月22日91年度家 上易字第25號判決;原法院93年3月31日92年度家簡字第7號 判決,本院93年8月16日93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有上開判 決、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4-29頁、本院卷第40-41頁)。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住址變更遷入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有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 )。 ㈣、上訴人於93年2月12 日前以被上訴人心智失能為由,向菲律 賓國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婚姻無效訴訟,菲律賓國法院未對 居住台灣之被上訴人送達訴訟文書,而係以兩次經由報紙公 告傳喚之方式公示送達。菲律賓國法院以兩造於 77年6月17 日在馬尼拉青年會締結之婚姻,因被上訴人精神無能,依據 菲律賓家庭法第36條判決婚姻無效,該判決於94年9月19 日 確定。上訴人持該菲律賓國判決,於95年6月22 日向我國戶 政機關申請兩造離婚登記,其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戶籍所在 地為「台灣省新縣竹北市○○○街○○○ 號」,經戶政機關登 記兩造於94年9月19 日離婚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 所96年8月29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2593 號函檢附之離婚登 記申請書、菲律賓國判決確定證明、菲律賓國法院判決、戶 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竹北市戶字第 0970001111號函等可按( 見原審卷第51-58頁、本院卷第21 頁、44-52頁)。 ㈤、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另與許姓訴外人結婚,有上訴人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所為兩造離婚登記之菲律 賓國法院上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於我 國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雖未到菲律賓國法院應訴,但菲律賓國法院判決提及 有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菲律賓國對被上訴人訴訟時 ,確不知被上訴人住居所,系爭菲律賓國法院判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非不生效力。茲審酌如 下: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 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 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 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 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為我國國民。其於 92年12月22 日申請將戶籍遷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又兩造於91至93年間因給付生活費,有多起訴訟事件繫屬 我國法院,且上訴人申請本件離婚登記之申請書上所載被上 訴人戶籍所在地地址係「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論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配偶之戶籍資料 ,或係於我國法院繫屬之訴訟事件中,均可查悉被上訴人在 台灣之住、居所,並向菲律賓國法院陳報被上訴人之送達地 ,俾菲律賓國法院得對居住台灣之被上訴人送達訴訟文書, 使被上訴人得為「應訴」。乃上訴人未向菲律賓國法院陳報 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而使菲律賓國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婚姻 無效訴訟開始之通知係依「在普通發行報紙(菲律賓每日詢 問報)二次公開傳喚刊登」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該婚姻無 效訴訟所為送達,尚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因而無從知悉訴訟 ,並據以應訴、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況下,揆諸上開法條之 立法意旨,菲律賓國法院就兩造間婚姻無效訴訟所為判決, 自難認其效力。上訴人持該菲律賓國法院之確認婚姻無效判 決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亦不生我國法離婚之效力 ,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存在。惟我國戶籍機關登記兩造於94 年9月19 日離婚,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