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賴粉
訴訟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梅柃
胡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一段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下
稱
系爭社區)第11樓層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8月間
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住戶大會或同層其他
住戶之同意,擅自其住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49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前裝設監視攝影器(下
稱監視器),監視來往必經之電梯走廊空間,致被上訴人出
入家門之舉動,均遭上訴人日夜攝錄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
隱私權。
嗣被上訴人與同層另一住戶王進源先
生,聯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但上訴人不同意,仍
繼續拍攝。
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並無允許私人在公共空間
裝設監視器之權利,且管委會於99年10月開會時亦表示住戶
可否於公共空間私設監視器,將待住戶大會決議,足見上訴
人私裝監視器,於法無據。再系爭社區之進出皆有管理員登
記監控,一樓大廳及每部電梯內皆裝有公共監視器,搭乘電
梯亦需使用大樓感應磁卡,故社區大樓之安全維護並無何問
題,無另裝設監視器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係「拍攝該層必經之公共空間,私自留存
」,此與上訴人將攝影機裝設何處、是否使用專用部分根本
無關,所為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另上訴人
裝設之監視器可拍攝到「出入該層必經之公共空間」,被上
訴人與該層其他住戶,出門及回家皆須經過該條電梯走廊,
被上訴人及家人何時進出、何人拜訪等影像,均為上訴人擅
自私行拍攝並留存觀看,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帶
給被上訴人心理極大不
適,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上訴人所
為自構成
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有無觀看攝影畫面事實
無涉。
又於系爭大廈搭乘電梯時,需要使用感應器才能到特定樓層
,因此該電梯前走廊「係專屬特定人使用,與一般公共場合
不同,而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故在現今公寓大廈之住宅
型態,各樓層之電梯走廊空間,對於住戶仍具有隱密性及安
全意義,已相當於住宅之延伸。
(三)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無故私設監視器,將拍攝之影像收為私有,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將
系爭監視器拆除。而上訴人裝設監視器
期間長達10個月、日
夜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收為私有,已威脅被上訴人居家安全
之程度,造成被上訴人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
品質,侵害隱私權,尚須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
房屋之監視影鏡頭一支拆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正式獲得加國居留權之楓葉卡,依加國規定須於當
地居住滿一定時間,故上訴人常年旅居加國,但因上訴人一
家之身家財產仍置於系爭社區中,系爭社區雖有大樓管理員
及公共空間之監視設備,但就逃生走道仍有安全防盜上等疏
漏,致使系爭社區竊案頻傳,尤其與別墅區相通之地下停車
場,因有出入口無磁扣等控管機制,歹徒可透過此等漏洞由
逃生安全通道進出各樓層,另一樓之早餐店門禁亦無仔細管
控,有安全漏洞之虞,為能掌握家中狀況,遂於門口裝設監
視器,並將監視器之收錄範圍鎖定於系爭社區無裝設監視器
之逃生安全門門口,以保全證據並可達嚇阻歹徒之用,絕非
無故裝設監視器,在無任何刑事案件情形下,上訴人並無觀
看監視器收錄畫面之情事,且系爭設備有循環錄影之功能,
若儲存設備空間不足時,較舊之檔案會由較新之檔案覆蓋取
代,上訴人無意收錄被上訴人之影像。而系爭監視器
乃裝設
在上訴人家門口玄關處,並非裝在電梯走廊公共空間,且裝
設之牆面另一面即上訴人子女之房間,又該玄關乃住戶自行
利用,構造上獨立,同時亦為區界範圍明確標示形式上獨立
,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有
關專有部分之定義,從而上訴人在專用部分上,自得自由運
用並裝設監視器。再觀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實際
並無禁止住戶裝設監視器,蓋專用部分之利用本為各社區住
戶可自行決定之事,不需由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規約介入
限制各住戶,如欲介入則須透過社區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約
定令各住戶遵守,而系爭社區生活公約列有許多禁止事項,
但就可否設置監視器則隻字未提,顯見系爭社區並無禁止住
戶自行設置監視器。
(二)按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
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
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
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
。
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
,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
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
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本件
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視角僅為攝錄防火安全門,並無對著任
何一戶之大門攝錄,被上訴人僅會在其通過防火安全門片刻
有遭攝錄可能,並無所謂出入家門等舉動皆被收錄之情形,
況電梯、走廊空間
尚非所謂私密空間,舉凡可進入系爭大樓
社區之人均得進入,於此處進行之活動均應有予不特定人知
悉之認知,且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所攝錄時間及程度,遠比社
區電梯監視器來得短、輕微,社區電梯中監視器既不認屬侵
害住戶隱私權,則上訴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更不能認即係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兩造夙有嫌隙且曾發生言語上之
爭執,上訴人恐因此於走廊相遇時對方有踰矩之動作,乃裝
設攝影鏡頭供自保及蒐證之用,並非無故裝設監視器,尚具
有保護上訴人一家人身安全,不受被上訴人侵擾之用。
(三)又兩造比鄰而居,不需裝設監視器亦可知悉對方進出之狀態
,此為集合式住宅之常態,上訴人如有意觀察被上訴人之入
出狀態,僅須將大門打開即可,何需裝設監視器?系爭走廊
空間既名之為「公共」,則其隱私權之範圍即因「公共」利
用而有所減弱,甚至減弱至並無隱私權存在,被上訴人僅主
觀認為應有隱私權保障,但並無任何信賴隱私權之表現,故
尚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不能認上訴人有侵犯其隱私權。
系爭社區雖有感應器控管,但只要有該感應器即可自由進出
該社區任何樓層,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得進出特定樓層,是
實質上該公共走廊空間與該社區之一樓迴廊或其他任何地方
並無任何不同,並非如住宅內部可供私人主張獨處生活之領
域,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謂電梯外之公共走廊空間為其住宅之
延伸而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否被上訴人亦可主張自進入
該社區之任何場所皆為其住家之延伸,而有隱私權之合理期
待?足見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攝影鏡頭1支及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前開命給付3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並為
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11樓層之住戶,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
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同樓層其他住戶之同意,即於其
大門外該樓層電梯前走廊上方牆面上,裝設監視攝影鏡頭
對該樓層消防門及電梯走廊之空間拍攝,攝得影像內容由
上訴人收錄。
(二)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就住戶可否自行裝設監視器之問題,有
所約定。
(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李梅柃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99年度
偵字第28601號),
嗣經檢察官以無積極事證可認有涉妨
害自由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外,設置監視器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
電梯間及逃生門,並收錄影像,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或有侵害之虞?
(1)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
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攝影鏡頭,得攝影
該樓層住戶出入電梯及逃生間
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12張、
地圖為證,並經原審現場
勘驗屬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上
訴人於
前揭共用部分之牆面設置系爭監視攝影鏡頭,未經管
委員及住戶大會同意,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
違。再者,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係對準該樓層消
防門及電梯走廊之空間,是被上訴人及該樓層其他住戶出門
、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且系爭社區設有管理人員
、出入須使用磁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監視攝
影鏡頭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
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又被上訴人透過攝影可取得被
上訴人等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同樓層住戶坐息及交友情況
,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之隱私。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攝影鏡
頭設置之牆面係其專有部分,且所拍攝之空間係屬公共空間
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另辯稱: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之用,無侵
權之意,且兩造夙有嫌隙,恐被上訴人有踰矩動作,始裝設
攝影鏡頭自保及蒐證之用,並非無故。惟按系爭社區設有管
理人員、出入須使用磁卡等情,業如前述,已可避免不相關
之人進入社區,具有一定程度之防盜功能,且若僅係為求防
盜,僅須拍攝門前即可達目的,何須拍攝電梯前方空間,其
所為亦逾必要範圍。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所稱兩造夙有
嫌隙,尚難採信;且兩造對自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固曾
為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發生口語爭執,但未有肢體接觸等情,
並未爭執,則其所謂為防範被上訴人有踰矩動作,始裝設攝
影鏡頭自保及蒐證之用,尚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業已將系爭監視攝影鏡頭
轉向,不會再照攝被上訴人出入情形,已無拆除必要云云。
然按上訴人轉向結果,其攝影仍可透過其大門玻璃反射而將
被上訴人李梅柃家中出入情形攝入等情,業經本院當場勘驗
上訴人所提光碟確認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由系爭監視攝
影鏡頭同一角度所拍攝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足見上訴人將系爭監視攝影鏡頭轉向結果,仍會侵害被上
訴人李梅柃之隱私權,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外,設置監視器拍攝該層
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並收錄影像,確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攝影鏡頭1支,並請求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裝設
系爭監視攝影鏡頭,拍攝被上訴人等平日出入之電梯間影像
,確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訴請拆除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人格
權,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自99年7、8月間起即開始設置系
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
,致被上訴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上訴人日夜攝錄,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次按被上訴人李梅柃
之學歷為高職學校畢業,為印刷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胡宏
仁為高工畢業、從事電路工程設計,上訴人賴粉國中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月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99年股利
及利息所得為27萬餘元、98年投資總額為369萬餘元等情,
分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參
,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本院
參酌上情、上訴
人所拍攝之期間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各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攝影鏡頭
,並賠償被上訴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上
訴人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並未於本院追加新請求,其
答辯聲明其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即屬贅
言,本院自無
裁判之必要。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
響,
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