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秀廷
訴訟代理人 潘朝清
上 訴 人 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鑑
上 訴 人 許瑞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
限公司、許瑞春依序負擔百分之廿二、百分之卅八、百分之四十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吳靜香持被上訴人吉元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之印章簽訂貨款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書),
爰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引用
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吳靜香持被上訴人公司
印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負責(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認
上開上訴人所為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認係訴之追加
云云
(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吳靜香係訴外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巧悅公司,已於民國99年8月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之實際負
責人,長期向伊購買餐具食品等,依序尚積欠上訴人文山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行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宜公司)及許瑞春新臺幣(下同)110萬1,288元、
185萬8,155元、197萬1,270元之貨款未還。吳靜香因巧悅公
司之信用不佳,遂於97年6月3日新設吉元公司,
無償取得巧
悅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並繼續雇用巧悅公司員工營業,以隱
藏公司名稱變更之真實行為,規避巧悅公司先前積欠之債務
,實際上兩者應為同一法人格,或由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
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並由吳靜香持吉元公司印章,以自己、
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名義共同於97年7月3日分別與伊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吳靜香及吉元公司分期攤還巧悅公司上開
積欠之貨款,吳靜香並各簽發
本票27紙交付伊作為還款憑證
;縱認吳靜香係無權代理吉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吉元公
司仍有表見代理情形,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嗣文山行公司、
九宜公司與吳靜香於原法院就上開貨款分別成立調解及訴訟
上和解,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吉
元公司給付文山行公司110萬1,288元本息、九宜公司185萬
8,155元本息,並與吳靜香
連帶給付許瑞春197萬1,27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靜香並無關連,更未授權吳靜香簽訂
系爭協議書,係吳靜香偽造伊公司之印章無權代理伊簽訂系
爭協議書,伊亦無表見代理行為,對伊自無
拘束;又伊與訴
外人巧悅公司係不同法人格,兩者間並無營業讓與或債務承
擔情事,伊亦未向九宜公司、文山行公司訂購貨品,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清償巧悅公司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靜香應給付上訴人許瑞春197萬1,270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文山行公司、九宜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⒉駁回上訴人許瑞春後開第3項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
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文山行公司110萬1,288元、九宜公司
185萬8,15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吳靜香給付部分應連帶給
付之。
㈣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
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靜香為訴外人巧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迄97年7月3日,巧
悅公司分別積欠上訴人文山行110萬1,288元、九宜公司185
萬8,155元、許瑞春197萬1,270元。
㈡吳靜香於97年7月3日以其自己、巧悅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各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攤還巧悅公司積欠
之上開貨款,並由吳靜香各簽發27張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新
設登記,翌(4)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巧悅公司於99年8月17日經核准解散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系爭協
議書、經濟部檢送巧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吉元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吳靜香係巧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規避巧悅公
司積欠之債務,虛偽設立吉元公司隱藏巧悅公司變更名稱之
行為,或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吳靜香
持吉元公司印章,以自己、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名義共同於
97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允諾由吳靜香及吉元公司分
期攤還巧悅公司積欠之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是
否為同一法人格?㈡吉元公司是否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財產
及營業?有無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㈢吳靜香是否
有權代理吉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㈣吉元
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
⒈查巧悅公司係於89年7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9年8月
17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負責人楊宗憲為
清算人;吉元公司
則係於97年6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登記,唯一股東兼董
事郭亦熏
等情,各有巧悅公司、吉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6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公司登記卷宗
查閱無誤,顯見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為不同公司法人。上訴
人主張:吉元公司雖以設立登記方式成立新公司法人,但實
際上吉元公司係向桃園縣政府以更名方式,無償取得巧悅公
司之生財器具設備,並以巧悅公司之全體員工繼續營運,故
其設立新公司之行為,顯係隱藏公司名稱變更之真實行為云
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4日函文、桃園縣政
府98年6月4日函文、吉元公司概況介紹、吉元公司優良餐盒
食品廠商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3、72、74頁、本院卷第86
頁)。
惟: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
相
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
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僅於
巧悅公司負責人與吉元公司負責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
於上訴人之效力,自非上訴人所得主張;遑論桃園縣政府或
衛生局並非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其就巧悅公
司經核准變更廠名為吉元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郭亦熏或相關
記載內容,僅係就工廠或食品衛生行政管理所為措施,與巧
悅公司是否僅單純更名為吉元公司,在私法上兩者是否為同
一法人格
無涉;又巧悅公司僅有股東1人,並無設置董事會
,上訴人提出吉元公司概況介紹敘及巧悅公司於97年6月董
事會更名改組為吉元公司等旨,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至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無非
係為證明吳靜香係吉元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吳靜香是否入股吉元公司,要與其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無涉,更無從證明吉元公司與巧
悅公司係同一公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
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為同一公司法人,吉元公
司應就巧悅公司積欠貨款負責云云,即無憑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吳靜香係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巧
悅公司及吉元公司之員工葉文清亦附和證稱:「巧悅公司與
吉元公司是增資改組,原來巧悅公司經營者為吳靜香,後來
郭坤木加入,吳靜香並未退出,由郭坤木增資600萬元,改
名為吉元公司,就不用清償巧悅公司積欠之貨款,大家都還
是叫吳靜香為老闆娘,與郭坤木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吉元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
為被上訴人吉元公司所否認,且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為各自
獨立公司組織,巧悅公司自89年7月24日設立,迄99年8月17
日申請解散登記,從未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亦無申辦郭
坤木增資變更登記,有巧悅公司登記卷宗
可按,顯
見證人葉
文清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提出葉文清書
立之文件,記載吳靜香與郭亦熏、范姜楊美玉各占股1/3合
夥經營等旨(見本院卷第102頁),葉文清亦附和證稱:「
97年12月13日在律師事務所寫股東合夥經營協議書,郭亦熏
、吳靜香、范姜楊美玉合夥設立吉元公司」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吉元公司主
要出資者為郭坤木,范姜楊美玉則是在97年7、8月間有興趣
才加入認股,並由郭亦熏出名與范姜楊美玉簽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提出郭亦熏與范姜楊美玉於
97年7月26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109頁),葉文清既非參與合夥經營之當事人,上開文件復
未經各該當事人簽名確認,已
難認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證人
葉文清亦不諱言:「吉元公司曾對其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其所為證述是
否客觀可信,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證人葉文清片面有瑕疵之
證詞,驟認吳靜香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立平鎮國中、桃園國中、內壢
國中、大崙國中、中壢國中調閱吉元公司投標各該學校營養
午餐之資料,其中吉元公司或巧悅公司未曾參與桃園國中外
訂午餐打菜之投標,其餘學校檢附之投、招標資料亦查無吳
靜香曾代表吉元公司參與各該學校營養午餐投標事宜,有各
該學校函文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73-90、
92、94頁及外放資料),縱使吳靜香曾任吉元公司業務員代
理該公司與各校接洽營養午餐投標事宜(見原審卷第111頁
),亦不
足證明吳靜香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吉元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固記載其負責人由郭亦熏變更為楊萬成(吳
靜香之子),再更異為郭亦熏,充其量僅能證明吉元公司內
部股權異動或登記負責人更
迭之情事,亦無從推認巧悅公司
與吉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
與巧悅公司為同一法人,應清償巧悅公司積欠貨款云云,自
非可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財產及營業,亦
未舉證吉元公司已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
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吉元
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云云,為吉元公司所否
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營業
上債務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分別於97年6月13日、6月24日以巧悅
公司名義向九宜公司訂購貨品,另於同年6月17日、19日、
24日使用巧悅公司名義向文山行公司訂貨云云,固據提出九
宜公司送貨單、文山行公司出貨單為憑(原審卷第27-33頁
),惟:吉元公司抗辯:「該公司於97年6月3日核准設立,
同年9月才開始營運,在7、8月才開始標學校午餐,該公司
於9月之前根本未派人進駐工廠,亦未收受原告(指上訴人
)交付之貨品」,
核與吳靜香於原審辯稱:「巧悅公司的標
案
是以學期為準,因為學校有輔導課,要履約至7、8月間,
在9月以前都是巧悅公司在經營處理要提供學校的餐點」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且上開送貨單、出貨
單記載訂購客戶均係巧悅公司,並非吉元公司,上訴人復未
舉證上開訂單係吉元公司以巧悅公司名義訂購或其出貨交付
吉元公司,殊難驟認吉元公司有以巧悅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
貨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吉元公司概況介紹(見原審卷第
72頁),據其陳稱:「係為瞭解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間關係
而向學校所借得之投標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顯
見該概況介紹僅係吉元公司為承包學校餐點所提供之文件,
且上開資料所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尚難執此
遽
認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營業。
⒊再者,吉元公司抗辯:吳靜香陸續積欠郭坤木878萬6,800元
未還,雙方於97年5月25日協議以巧悅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其
他資產作價1,000萬元抵償債務,並由郭坤木補足巧悅公司
資產抵償債務之溢價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
土地
買賣契約書、付款相關證明、
不動產異動索引、巧悅公
司與吳靜香共同簽發之本票、取款憑條、巧悅公司或吳靜香
簽發支票、
退票理由單、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135-175頁),並經吳靜香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至111頁、126頁反面),顯見巧悅公司僅將其資產抵償積欠
郭坤木之債務,郭坤木並無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負債之意思。
嗣郭坤木於97年6月間自行籌設巧悅公司,並以其女郭亦熏
擔任登記負責人,郭坤木與吉元公司在法律上既為不同法律
人格,吉元公司
猶無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承擔巧
悅公司債務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陳稱:郭坤木豈有先賣地再借錢給吳靜香之理,吳
靜香私人債務亦不可以巧悅公司財產抵償云云。惟: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無非證明郭坤木交付金錢予吳靜香之來
源,難認郭坤木係基於貸與金錢之意始出售名下土地;又巧
悅公司係吳靜香獨資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郭坤木亦
持有巧
悅公司及吳靜香分別簽發之支票、本票為
債權憑證,則吳靜
香代理巧悅公司與郭坤木結算積欠其850 萬元債務,並將巧
悅公司現有廠房內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及車輛等財產作價1,
000萬元抵償債務,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
亦與常情無違;至桃園縣政府或衛生局之公函僅係主管機關
就工廠或食品衛生方面所為函覆內容或行政管理措施,另餐
飲HCCP制度先期輔導證明書、96年度優良廠商證明、桃園縣
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核發吉元公司6年內未發生食品中毒
事件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7、85、86頁),均非係吉元公
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負債而對於
債權人所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營
業及財產,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
無足取。
㈢吳靜香無權代理吉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
法人為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
、第2項)。如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
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
發生效力。
⒉查:吳靜香於97年7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在系爭協議書上接續偽造吉元公司印文,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債務之保證等情,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為緩起
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034號
為駁回之處分,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60、96頁),吳靜香於原審並坦承:「系爭協議書係
其所偽造而私下與原告(指上訴人)所簽立,吉元公司並不
知情」(見原審卷第54頁),
參諸本院核對系爭協議書上吉
元公司印文與該公司登記卷內印文亦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堪認吉元公司辯稱:吳靜香偽造
該公司印章後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等情,應非虛妄。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吳靜香係吉元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系爭
協議書上之吉元公司印文既為吳靜香偽造而為法律行為,顯
見吉元公司並未為承擔巧悅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
乃吳靜香
以偽造之印章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對
吉元公司自不生效力。
㈣吉元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係吳靜香偽造吉元公司印章蓋用持以行使交付上訴人,業
如前述,吳靜香偽造系爭協議書既屬不法行為,已無得成立
表見代理之餘地。
⒉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係吳靜香擅自偽造吉元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並非基於吉元公司之授權,且吉元公司
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授與代理權與吳靜香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表
示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向吉元公司為相當之查證,又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吉元公司有表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吉元
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無可取。縱上
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曾授權吳靜香接洽學校營養午餐投標事宜
屬實,吳靜香擅自以吉元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逾吉
元公司曾經表示授與吳靜香代理權之範圍,依上說明,仍
難
謂吉元公司就系爭協議有何表見代理情形,對吉元公司自不
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吉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文山行公司110萬1,288元本息、九宜公司
185萬8,155元本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吳靜香連帶給付許瑞
春197萬1,2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並未證明郭亦熏、范姜
楊美玉及吳靜香3人確於97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
核屬無據;又其聲請調閱吉元公司申請變更餐飲HCCP制
度先期輔導證明書、96年度優良廠商證明、桃園縣餐盒食品
商業同業公會調閱核發吉元公司6年內未發生食品中毒事件
證明書及加入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之相關資料、另向桃園國中
等學校調閱投標須知並說明吉元公司何以得檢附巧悅公司之
檢驗合格證明及稅務申報資料參與投標等(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並傳訊證人郭坤木(見本院卷第130頁),亦無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