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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匯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名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地下室、1樓、4樓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6樓頂 樓平台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分管協議,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6樓 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建物(下 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供自己居住使用,並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6樓頂樓平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 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 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 狀後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亦無 默示分管約定存在,縱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未包括同意 由系爭建物6樓房屋所有權人於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 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該頂樓平台。又伊縱20餘年未起訴請 求系爭建物6樓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僅為怠於行使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地主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鴻洲之家族,楊鴻洲 為鼓吹訴外人馮碧雲與林山中夫婦購買系爭建物6樓房屋, 乃向渠等表示系爭建物6樓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加蓋頂樓平台 等語,馮碧雲遂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 物6樓房屋,並於75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馮 碧雲基於信賴楊鴻洲所言,於購入系爭建物6樓房屋後即於 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於完工後邀請楊鴻洲參觀 ,此後歷20餘年均無任何人表示異議。 ㈡系爭建物6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嗣遭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 為求低價得標,竟冒用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於 系爭建物公共區域張貼公告,表示已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進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俾達嚇阻他人參與投標之目的,實則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增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況系爭 建物2及3樓房屋現區分所有權人臺灣營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營理公司)及前區分所有權人盛達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對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早已知悉且 同意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亦即已同意系爭建物6樓房屋所有 權人使用頂樓平台,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㈢縱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明示」合意系爭建物頂樓平 台得由伊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然因系爭建物6樓房屋自馮 碧雲於75年10月30日買受起至98年9月10日止,系爭建物各 樓層係由上訴人、盛達公司及馮碧雲分別持有,而上訴人、 盛達公司明知馮碧雲於75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建物6樓房屋 後隨即增建系爭違建物,卻歷經20餘年均無異議,已非單純 的沉默可比擬,應認區分所有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即約定系爭建物6樓頂樓平台由系爭建物6樓房屋所有權人 獨自占有管領,並同意其可於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是上訴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向伊請求拆屋還地。 ㈣系爭建物原始設計之安全內梯僅有自地下樓至6樓,並未再 繼續通達頂樓平台,故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 經由安全內梯直通頂樓平台,亦不會使用頂樓平台,伊縱使 獨立占領使用管理頂樓平台亦不會對其他住戶造成任何影響 。上訴人於伊之前手買受系爭建物6樓之初,為吸引伊之前 手購買,以出賣人之身分告知可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加蓋, 20餘年間從未異議,現提起本訴請求拆屋返還頂樓平台,顯 有違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且顯係專為損害他人之目的,係 屬權利濫用,自不應予准許。又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僅占頂樓 平台面積約47%,頂樓平台之消防安全功能未因此而減損。 而系爭增建物依現行法規已無面臨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 貿然拆除系爭增建物反恐將嚴重危害系爭建物之安全等語置 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地下室、1、4、5樓之所有權人,臺灣營 理公司則為系爭建物2、3樓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6 樓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馮碧雲,嗣系爭 建物6 樓及系爭增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99年12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6 樓之所有權人,現並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 包括同意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人於屋頂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 物?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占 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包括同意系爭建 物6 樓所有權人於屋頂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 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 79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 99年度臺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建物為6層樓建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則未為所有權 登記,系爭建物6樓於63年6月10日建築完成,原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嗣於75年10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馮碧雲,有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又系爭建物6樓及系爭 增建物嗣經臺北地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99年12 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6樓之所有權人,現並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地下室、1、4、5樓之所有權人,臺 灣營理公司則為系爭建物2、3樓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揆諸上開民法第79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該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即兩造及臺灣營理公司所共有。 ③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被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是否存 有分管契約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建物6樓及系爭增建物之前手馮碧雲之夫林 山中於原審證稱:「從74年起買受系爭房屋,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楊先生購買,住到房屋被拍賣止。」、「購買 時系爭6樓房屋之前方露台與頂樓平台尚未搭建,是楊 先生當初賣我的時候,建議我說6樓的頂樓平台可以加 蓋,因為當時頂樓有各樓層的冷氣水塔,有噪音與漏水 問題,所以楊先生在賣我的時候,有口頭建議我加蓋, 順便把漏水修好,所以頂樓平台部分的水塔是我出資把 它移到旁邊,舊的水塔我也有處理,一切都是我自行出 資。」、「…其他住戶都沒有表示意見,當時原告公司 還在我們的5樓上班,當我在修建頂樓平台時,還有來 抱怨漏水問題。直到房屋被拍賣後都沒有住戶來表示意 見,等我房屋修繕完畢,我還有請原告法代來參觀過, 原告法代當時也沒有表示意見,我頂樓加蓋的部份,大 部分是露天花台。」、「當初是原告法代找我,要把6 樓賣給我,給我很好的價格與付款條件。我不清楚當時 為何原告法代會建議我要加蓋」、「如果沒有原告法代 的建議,我不會去加蓋」、「(頂樓加蓋完成後迄今) 從來沒有(其他住戶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至第104頁)。足認上訴人於75年間將系爭建物6樓 出售予馮碧雲時,建議馮碧雲可於頂樓平台加蓋於先, 馮碧雲嗣果於頂樓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迄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6樓之所有權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臺 灣營理公司及其前手盛達公司,從未表示反對。 ⑵又系爭建物2、3樓於75至98年間之所有權人盛達公司及 系爭建物2、3樓現所有權人臺灣營理公司於100年6月2 日均出具聲明書,載明:「…對於該建物6樓前方平台 增建及頂樓平台加蓋達73.5平方公尺混凝土造建築物之 情事,本公司確認知悉且迄無任何異議…」等字樣(見 原審卷第126、127頁);其等嗣於100年6月21日再度出 具聲明書表明:「…對於該建物6樓前方平台增建及頂 樓平台加蓋達73.5平方公尺混凝土造建築物之情事,本 公司確認自始知悉且同意其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 158頁、第163頁)。上開書證與證人林山中上開證言亦 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建物2、3樓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自始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及 其前手使用。 ⑶又上訴人雖認林山中之證言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 採信云云。然林山中於原審已具結而為證述,又其妻馮 碧雲已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係經由臺 北地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北地 院於拍賣公告上即已載明系爭增建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北 簡字第17905號卷第1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屬 違章建築無從諉為不知,是林山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 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又系爭建物6樓之 原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嗣於75年間出售予馮碧雲, 為求順利出售,由其法定代理人告知馮碧雲可於頂樓平 台加蓋,並不悖於交易常情。且依林山中上開證言,買 受人如於頂樓平台加蓋,可一併解決原頂樓平台冷氣水 塔噪音及漏水問題等情以觀,益徵林山中所為之上開證 言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當可採信。 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盛達公司、臺灣營理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為由,認該二公司出具之上開聲明書證明力低不 足採信云云。然查盛達公司、臺灣營理公司與被上訴人 乃不同之人格主體,縱被上訴人與該二公司關係密切, 亦非當然得據此否定上開書證之證明力。惟盛達公司、 臺灣營理公司與系爭建物6樓及系爭增建物之前手馮碧 雲並無何特殊密切之關係,盛達公司、臺灣營理公司於 系爭增建物存在長達20餘年期間,皆未反對馮碧雲以上 開方式占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已如林山中上開證言 所述,則該二公司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後,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台,更屬人情之常。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 、3樓之先後所有權人之股東兼董事,其對系爭建物之 狀況當知之甚詳,如系爭增建物未得屋頂平台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存在,被上訴人當無參與競標之理。是盛達公 司、臺灣營理公司出具之上開書證自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75年間將系爭建物6樓出售予馮碧 雲時,曾建議馮碧雲可於頂樓平台加蓋,馮碧雲嗣果於 其上搭蓋系爭增建物,並一併解決頂樓平台原有之漏水 問題。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自75年間即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且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6樓 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止,各共有人均未 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當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已非僅為單純之沉默,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同 意由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並於其上搭 蓋系爭增建物。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頂 樓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有部分 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有部分各共有 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屋頂平台既名之為平 台,其本來之用法即為保持平台之現狀而為使用,如在平 台上建造房屋,係以平台為基礎,添加構造物,顯然變易 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而為不同種類之使用,自應依各 共有人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頂樓平台上建屋,與頂樓平 台之本來使用方法不符,然如共有人間有特別之約定,即 非不得依該特別之約定為使用。 ②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所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已非僅為單純之沉默,至少存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同意由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並 於其上搭蓋系爭增建物,已如上五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之使用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自 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無從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頂樓平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③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所述情 形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為特別之使用,自屬無權 使用,與本件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屋頂平 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所為請求究有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是否為權利濫用,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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