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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張秀姈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紹瑜 即上 訴 人     號       奇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淼森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秀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紹瑜、奇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秀姈 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秀姈之其餘上訴駁回。 奇品企業有限公司、呂紹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紹瑜、奇品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張秀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高瑞華 變更為章明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參加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6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秀姈(原名張素珠,下稱張秀姈)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姈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秀姈新臺幣(下同 )497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紹瑜、奇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2萬59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張秀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張秀姈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秀姈負擔。 二、張秀姈主張:呂紹瑜為奇品企業有限公司(按原審判決誤書 為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品公司)之受僱司機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 0號自小貨車執行送便當業務中,沿桃園縣○○鄉○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超越行駛在右前方同向車道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適 當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呂紹瑜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與伊所 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 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萬 7807元、交通費用5萬8000元、住院看護費2萬2800元、居家 護理看護費21萬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5501元、增加 生活費用開支141萬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呂紹瑜、奇品公司連 帶給付57 2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呂紹瑜、奇品公 司應連帶給付張秀姈74萬7007元本息,並駁回張秀姈其餘之 請求,張秀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呂紹瑜、奇品公司僅 就金額32萬641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6萬4010元、交通費用5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42萬59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張秀姈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醫院就診費用9 萬3797元外,其餘6萬4010元之購買支出均未說明與所受傷 害關連性,自不應准許。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所花車 資,張秀姈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伊僅就每趟車資不超 過500元部分不爭執。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 北市醫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所載,張秀姈居家看護3個月 應已足夠,且其行動不便致勞力工作喪失亦僅6個月;且張 秀姈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負責人,其 於受傷後,所得並未減少,此由張秀姈申報所得於97年為20 萬8800元、98年為20萬1000元足證,張秀姈顯未受有所得減 少之損害,縱有損失,亦應以97年申報所得即月薪1萬7400 為標準。再張秀姈所受傷勢並未達殘障程度,且依台北榮民 總醫院回函所載為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應認尚可從事輕便工 作,顯未達不能自理生活,故其主張每月增加居家照顧及交 通費6000元,並無必要,況張秀姈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費用 之支出。此外,張秀姈所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等 語。 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同被上訴人。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呂紹瑜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 超越行駛在右前方同向車道張秀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且汽車 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呂紹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與張秀姈所 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姈受有左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呂紹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桃園地 院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呂紹瑜為奇品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送 便當業務中。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呂紹瑜受雇於奇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執行 送便當職務時,因過失碰撞張秀姈騎乘之機車,致張秀姈受 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張秀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紹瑜、奇品公 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張秀姈請求賠償之損害, 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秀姈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醫院就診醫療費用9萬3797 元外,其另有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6萬4010元部分,固據 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 8-111頁),惟查: ⒈上開單據中,或有單據僅記載購買物品為「藥品」、「 外傷用品一批」、「醫藥費」者(見原審卷第109-111 頁),尚無從據以判斷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另購買健力豪骨氣組合、七厘散、泥鰍精、 順天堂龜鹿二仙丸等部分(見原審卷第108-111頁), 亦未據張秀姈證明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聯,均難 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合計1萬9010元,不應 准許。 ⒉張秀姈購買電動代步車支出4萬5000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 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3日 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0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 聖母聯合診所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秀姈之 受傷情形為「現左膝疼痛行動不便」、「目前左腳無力 需柺杖助行」、「需使用柺杖走路」、「目前左腳無力 ,行動不便」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19頁),堪認張 秀姈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確有使用電動代步車 之必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尚無 可採。則張秀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置電動車之損害4 萬5000元,尚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查張秀姈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有左膝疼 痛、無力、行動不便之情,有如前述,則其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堪以採取。張秀姈主張自98年3月22日 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1次、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19次、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龍 群骨科診所就診10次及聖母聯合診所就診3次等詞(見原 審卷第85頁),經與其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 第89-107頁)相比對,除其僅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 24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2次外,其餘核屬相符。則張秀姈 有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1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19次 、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2次、龍群骨科診所就診7次及聖母 聯合診所就診2次,應可認定。而自張秀姈住所之桃園縣 ○○鄉○○路○○○號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單程車資約375元( 來回車資750元)、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單趟車資含過路 費約935元(來回車資為1870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單 趟車資含過路費約925元(來回車資為1850元)、至桃園 市龍群骨科診所單程車資約395元(來回車資約790元)、 前往基隆聖母聯合診所單趟車資含過路費約1470元(來回 車資為2940元)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屬實,有該公會101年6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 101047號、101年8月10日桃計客光字第101058號函參照(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則張秀姈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 為5萬1390元【計算式:750+(1870×19)+(1850×2 )+(790×7)+(2940×2)=51,390】,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58,000-51,390=6,610),則不應准許。 ㈢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張秀姈雖主張其出院後有1年期間,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 云云,惟張秀姈第一次住院,行鋼板固定手術,於98年3 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共計住院9日。第二次住院行固定 物拆除手術,於99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共計住院3 日,因為膝關節骨折,術後石膏及支架固定保護,行動不 便約需3個月,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北市醫 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張秀 姈雖爭執依其受傷情形,需專人居家看護之時間應逾3個 月之期間云云,惟經本院就「依張秀姈受傷情形,自98年 3 月31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除第二次住院行鋼釘移除手 術期間外,是否有需專人照護起居之必要?如有,其合理 期間為何?」再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認張秀姈 之骨折癒合需3個月之久,故前2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爾後1個月則可半日(12小時)照顧,亦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年1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02559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則張秀姈須專人居家看護期間確為3 個月,應可認定。而張秀姈主張以每日600元計算,尚屬 合理,則張秀姈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應為5萬4600元【 計算式:600元×(30+31+30)=54,600元】。扣除原審 判命給付且未據上訴之5萬4000元,張秀姈應得再請求居 家看護費用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張秀姈雖主張伊為立川公司負責人,每月投保金額4萬 3900元,請求迄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185 萬5501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 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 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張秀姈係患 有左脛骨近端骨折手術後,目前該骨折處仍有慢性發炎 (疑骨髓炎)現象,且左膝關節已產生明顯創傷性關節 炎,此情形確實會有減損勞動能力,包括行走能力亦會 受損,故不宜從事任何粗重工作,有可能需再次手術治 療;又張秀姈左膝腫痛且有內變型病狀,經X光檢查顯 示有創傷性關節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已達50%至60%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100068 42號、同年6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10015502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84、131頁),而被上訴人就張秀姈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已達6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 認張秀姈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0%。張秀姈 空言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80%云云,不足採取。 ⒉張秀姈雖主張應以其每月勞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作為 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云云,固據提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4頁),惟張秀姈於97、98年度薪資 所得收入分別為20萬8800元、20萬1000 元,平均月薪 各為1萬7400元、1萬6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4、62頁),則該投保薪 資是否確為其實際薪資所得,非無疑問。張秀姈雖另提 出立川公司員工98年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1-114 頁),主張伊為公司負責人,薪資當不可能低於員工云 云,惟就其97、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確實高於1萬7400 元、1萬6750元,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尚難執據為勞動 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本院斟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 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行 政院96年7月1日頒佈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7880元,自101年1月1日 起再調整為1萬8780元;而張秀姈係00年00月00日生, 有其年籍資料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自本件車禍發 生即98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01年11月12日)止計3年7月又22日,則其自 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9月又10日之勞 動能力損失為22萬1073元【計算式:17,280×60%×( 21+10/31) =22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12萬8736元【計算式:17,880×12×60%= 128,736】,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 1年8月16日止,共7月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萬 2511元【計算式:18,780×(7+16/31)×60%= 82,511 】,合計張秀姈已屆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為43萬23 20元【計算式:221,073+128,736+82,511=432,320 】。另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01年1 1月12日止共2月又27日,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法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5萬4244元【計算式:月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80× 1.00000000(此為2月之霍夫曼係數)+18,780×0.9× (2.00000000-0.00000000)=54,244】。是張秀姈主張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48萬6564元【計算式: 432,320+54,244=486,564】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41萬6000元部分: 張秀姈主張其腳傷已治療2年仍未痊癒,日後部分生活起 居、行動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依內政部統計處發佈女性 國人平均壽命為82歲,尚有餘年19年又8個月,故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以每月居家照顧及交通費600 0元計算,另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41萬6000元之損害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秀姈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操持家務,確有聘請他人處理之必要及費用之支出,均未 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張秀姈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且需使用柺杖助行,並應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及長期接受物理治療,有上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台北榮民總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及聖母聯合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9),則張秀姈主 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精神上遭受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尚非無據。查張秀姈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2歲, 國小畢業,為立川公司負責人,業據張秀姈陳明(見原審 卷第88頁),97、98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0萬8800 元、20萬1000元,平均月薪各為1萬7400元、1萬6750元, 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6筆、投資13筆,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68頁);呂 紹瑜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亦有其年籍資料載於 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8393號 偵查卷第7頁),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31歲,受僱於奇品 公司擔任送貨員,98年度所得收入為43萬9600元,名下僅 有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27- 30頁);奇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 ,主要所營事業為伙食包作業務及食品材料之買賣等事項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98年度 有利息收入381元,名下有車14部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40頁),經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張秀姈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張秀姈空言主張過低云云、被 上訴人空言爭執過高云云,均不足採。於扣除原審判命給 付且未據上訴之25萬元,張秀姈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綜上,張秀姈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10萬4151元(138,797 +51,390+77,400+486,564+350,000=1,104,151),扣 除原審判命給付之74萬7007元後,呂紹瑜、奇品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35萬7144元。 五、綜上所述,張秀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35萬7144元,及均自100年5月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秀姈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張秀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秀姈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張秀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命被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因已低於張秀姈上訴而經本院認有 理由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 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 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秀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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