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張秀姈
即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紹瑜
即上 訴 人 號
奇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淼森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林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張秀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紹瑜、奇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張秀姈
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秀姈之其餘
上訴駁回。
奇品企業有限公司、呂紹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紹瑜、奇品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張秀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高瑞華
變更為章明純,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參加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0-66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秀姈(原名張素珠,下稱張秀姈)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姈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秀姈新臺幣(下同
)497萬4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紹瑜、奇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2萬59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張秀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張秀姈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秀姈負擔。
二、張秀姈主張:呂紹瑜為奇品企業有限公司(按原審判決誤書
為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品公司)之受僱司機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 0號自小貨車執行送便當業務中,沿桃園縣○○鄉○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超越行駛在右前方同向車道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適
當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呂紹瑜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與伊所
騎乘之
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
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伊因
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萬
7807元、交通費用5萬8000元、住院看護費2萬2800元、居家
護理看護費21萬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5501元、增加
生活費用開支141萬6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呂紹瑜、奇品公司連
帶給付57 2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呂紹瑜、奇品公
司應連帶給付張秀姈74萬7007元本息,並駁回張秀姈其餘之
請求,張秀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呂紹瑜、奇品公司僅
就金額32萬641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6萬4010元、交通費用5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44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42萬59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張秀姈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醫院就診費用9
萬3797元外,其餘6萬4010元之購買支出均未說明與所受傷
害關連性,自不應准許。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所花車
資,張秀姈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伊僅就每趟車資不超
過500元部分不爭執。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
北市醫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
所載,張秀姈居家看護3個月
應已足夠,且其行動不便致勞力工作喪失亦僅6個月;且張
秀姈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負責人,其
於受傷後,所得並未減少,此由張秀姈申報所得於97年為20
萬8800元、98年為20萬1000元
足證,張秀姈顯未受有所得減
少之損害,
縱有損失,亦應以97年申報所得即月薪1萬7400
為標準。再張秀姈所受傷勢並未達殘障程度,且依台北榮民
總醫院回函所載為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應認尚可從事輕便工
作,顯未達不能自理生活,故其主張每月增加居家照顧及交
通費6000元,並無必要,況張秀姈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費用
之支出。此外,張秀姈所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等
語。
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同被上訴人。
三、
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呂紹瑜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
超越行駛在右前方同向車道張秀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且汽車
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呂紹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與張秀姈所
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姈受有左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呂紹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桃園地
院
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呂紹瑜為奇品公司之
受僱人,並執行送
便當業務中。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呂紹瑜受雇於奇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執行
送便當職務時,因過失碰撞張秀姈騎乘之機車,致張秀姈受
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張秀姈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呂紹瑜、奇品公
司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張秀姈請求賠償之損害,
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秀姈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醫院就診醫療費用9萬3797
元外,其另有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6萬4010元部分,固據
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
8-111頁),
惟查:
⒈上開單據中,或有單據僅記載購買物品為「藥品」、「
外傷用品一批」、「醫藥費」者(見原審卷第109-111
頁),尚無從據以判斷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另購買健力豪骨氣組合、七厘散、泥鰍精、
順天堂龜鹿二仙丸等部分(見原審卷第108-111頁),
亦未據張秀姈證明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聯,均
難
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合計1萬9010元,不應
准許。
⒉張秀姈購買電動代步車支出4萬5000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
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3日
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0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
聖母聯合診所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秀姈之
受傷情形為「現左膝疼痛行動不便」、「目前左腳無力
需柺杖助行」、「需使用柺杖走路」、「目前左腳無力
,行動不便」
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19頁),
堪認張
秀姈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確有使用電動代步車
之必要。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
尚無
可採。則張秀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置電動車之損害4
萬5000元,尚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查張秀姈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有左膝疼
痛、無力、行動不便之情,有如前述,則其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堪以採取。張秀姈主張自98年3月22日
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1次、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19次、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龍
群骨科診所就診10次及聖母聯合診所就診3次等詞(見原
審卷第85頁),經與其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
第89-107頁)相比對,除其僅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
24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2次外,其餘
核屬相符。則張秀姈
有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1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19次
、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2次、龍群骨科診所就診7次及聖母
聯合診所就診2次,應可認定。而自張秀姈
住所之桃園縣
○○鄉○○路○○○號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單程車資約375元(
來回車資750元)、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單趟車資含過路
費約935元(來回車資為1870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單
趟車資含過路費約925元(來回車資為1850元)、至桃園
市龍群骨科診所單程車資約395元(來回車資約790元)、
前往基隆聖母聯合診所單趟車資含過路費約1470元(來回
車資為2940元)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屬實,有該公會101年6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
101047號、101年8月10日桃計客光字第101058號函
參照(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則張秀姈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
為5萬1390元【計算式:750+(1870×19)+(1850×2
)+(790×7)+(2940×2)=51,390】,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58,000-51,390=6,610),則不應准許。
㈢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張秀姈雖主張其出院後有1年
期間,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
云云,惟張秀姈第一次住院,行鋼板固定手術,於98年3
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共計住院9日。第二次住院行固定
物拆除手術,於99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共計住院3
日,因為膝關節骨折,術後石膏及支架固定保護,行動不
便約需3個月,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北市醫
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張秀
姈雖爭執依其受傷情形,需專人居家看護之時間應逾3個
月之期間云云,惟經本院就「依張秀姈受傷情形,自98年
3 月31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除第二次住院行鋼釘移除手
術期間外,是否有需專人照護起居之必要?如有,其合理
期間為何?」再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認張秀姈
之骨折癒合需3個月之久,故前2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爾後1個月則可半日(12小時)照顧,亦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年1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0255900號函
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則張秀姈須專人居家看護期間確為3
個月,應可認定。而張秀姈主張以每日600元計算,尚屬
合理,則張秀姈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應為5萬4600元【
計算式:600元×(30+31+30)=54,600元】。扣除原審
判命給付且未據上訴之5萬4000元,張秀姈應得再請求居
家看護費用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張秀姈雖主張伊為立川公司負責人,每月投保金額4萬
3900元,請求
迄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185
萬5501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
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
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張秀姈係患
有左脛骨近端骨折手術後,目前該骨折處仍有慢性發炎
(疑骨髓炎)現象,且左膝關節已產生明顯創傷性關節
炎,此情形確實會有減損勞動能力,包括行走能力亦會
受損,故不宜從事任何粗重工作,有可能需再次手術治
療;又張秀姈左膝腫痛且有內變型病狀,經X光檢查顯
示有創傷性關節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已達50%至60%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100068
42號、同年6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10015502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84、131頁),而被上訴人就張秀姈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已達6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
認張秀姈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0%。張秀姈
空言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80%云云,不足採取。
⒉張秀姈雖主張應以其每月勞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作為
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云云,固據提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4頁),惟張秀姈於97、98年度薪資
所得收入分別為20萬8800元、20萬1000 元,平均月薪
各為1萬7400元、1萬6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4、62頁),則該投保薪
資是否確為其實際薪資所得,非無疑問。張秀姈雖另提
出立川公司員工98年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1-114
頁),主張伊為公司負責人,薪資當不可能低於員工云
云,惟就其97、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確實高於1萬7400
元、1萬6750元,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尚難執據為勞動
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本院斟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
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行
政院96年7月1日頒佈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7880元,自101年1月1日
起再調整為1萬8780元;而張秀姈係00年00月00日生,
有其
年籍資料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自本件車禍發
生即98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01年11月12日)止計3年7月又22日,則其自
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9月又10日之勞
動能力損失為22萬1073元【計算式:17,280×60%×(
21+10/31) =22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12萬8736元【計算式:17,880×12×60%=
128,736】,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10
1年8月16日止,共7月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萬
2511元【計算式:18,780×(7+16/31)×60%= 82,511
】,合計張秀姈已屆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為43萬23
20元【計算式:221,073+128,736+82,511=432,320
】。另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01年1
1月12日止共2月又27日,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法計
算,扣除
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5萬4244元【計算式:月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80×
1.00000000(此為2月之霍夫曼係數)+18,780×0.9×
(2.00000000-0.00000000)=54,244】。是張秀姈主張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48萬6564元【計算式:
432,320+54,244=486,564】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41萬6000元部分:
張秀姈主張其腳傷已治療2年仍未痊癒,日後部分生活起
居、行動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依內政部統計處發佈女性
國人平均壽命為82歲,尚有餘年19年又8個月,故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以每月居家照顧及交通費600
0元計算,另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41萬6000元之損害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秀姈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操持家務,確有聘請他人處理之必要及費用之支出,均未
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張秀姈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且需使用柺杖助行,並應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及長期接受物理治療,有上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台北榮民總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及聖母聯合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9),則張秀姈主
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精神上遭受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
尚非無據。查張秀姈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2歲,
國小畢業,為立川公司負責人,
業據張秀姈陳明(見原審
卷第88頁),97、98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0萬8800
元、20萬1000元,平均月薪各為1萬7400元、1萬6750元,
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6筆、投資13筆,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68頁);呂
紹瑜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亦有其年籍資料載於
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8393號
偵查卷第7頁),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31歲,受僱於奇品
公司擔任送貨員,98年度所得收入為43萬9600元,名下僅
有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27- 30頁);奇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
,主要所營事業為伙食包作業務及食品材料之買賣等事項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98年度
有利息收入381元,名下有車14部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40頁),經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
經濟能力,張秀姈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張秀姈空言主張過低云云、被
上訴人空言爭執過高云云,均不足採。於扣除原審判命給
付且未據上訴之25萬元,張秀姈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綜上,張秀姈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10萬4151元(138,797
+51,390+77,400+486,564+350,000=1,104,151),扣
除原審判命給付之74萬7007元後,呂紹瑜、奇品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35萬7144元。
五、
綜上所述,張秀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35萬7144元,及均自100年5月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秀姈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張秀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秀姈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張秀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命被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因已低於張秀姈上訴而經本院認有
理由
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
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
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秀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