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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綺珊       張榮芳       張嘉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 回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張瑋容所有,而被上訴人張綺珊 為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遠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及三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彩公司)之負責人。峰源公司曾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後因 被上訴人張綺珊與兩造之母張瑋容發生齟齬,峰源公司因而 搬離系爭房屋。張瑋容過世後,伊與大姊張秋媛及被上訴人 等5名姊妹均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但尚未繳 納遺產稅,亦未辦理遺產分割。詎被上訴人張綺珊於民國( 下同)99年3月間,未徵得伊之同意,以峰源公司原租用之 房屋遭到法拍,恐有黑道恐嚇為由,逕自將峰源公司、遠東 公司、三彩公司遷入系爭房屋內營業,伊得知後,立即委請 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張綺珊於99年4月底前遷出,但被上 訴人張綺珊回函表示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張榮芳、張嘉晉之共 識,同意將峰源公司遷回系爭房屋,拒絕搬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自95年起系爭房屋所有之電話費、修繕費、 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大樓清潔費等,均由峰源公司、遠東 公司、三彩公司等上開3家公司共同負擔云云,然兩造之母 張瑋容於98年7月31日始過世,該等費用是否確實由上開3家 公司支付,或由張瑋容自行支付再將單據交予各該公司支付 ,用以節稅,伊不得而知。又張瑋容曾為三彩公司之董事長 ,與上開3家公司有股東往來款債權,系爭房屋也曾提供予 峰源公司作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 張綺珊現為上開3家公司之負責人,縱使上開3家公司確實為 系爭房屋支出費用,亦係被上訴人張綺珊與張瑋容間之約定 ,與張瑋容過世後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是否同意上開3家公司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關。張瑋容原住在系爭房屋樓上3至7樓 ,於96年7、8月間搬至伊住所,至張瑋容過世時,系爭房屋 整棟無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列保全、電話費及第四台等 費用,顯無必要。另被上訴人所列支出明細,多為被上訴人 為個人或公司使用利益所支出,並非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屋況 而支出。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使伊受有損害,且 上開3家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影響該處土地之地價稅無 法以自用住宅土地稅率核課,亦增加伊之所得稅,甚至增加 日後變賣、合建、分割之困難,被上訴人行為顯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 ㈢伊雖亦為上開3家公司之股東,但被上訴人張綺珊近年來甚 至連召開股東會都不通知伊,亦未分配盈餘,張瑋容生前即 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不料後來罹患肺癌,但仍出具委任書委 任伊及張秋媛共同代理處理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事宜,被上 訴人指稱伊係因打算分割遺產遭被上訴人反對而起訴,並非 事實,亦與本件無涉。 ㈣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前8年並 非閒置,張瑋容於96年搬離系爭房屋樓上之前,系爭房屋即 已為上開3家公司所使用。被上訴人利用張瑋容過世時,其 餘繼承人忙於處理喪葬事宜,無暇在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未 取得伊及張秋媛之同意,逕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意圖排除 伊及張秋媛之權利甚明。 ㈤系爭房屋1樓面積58.04平方公尺,2樓面積86.67平方公尺, 合計相當於26.21坪,十餘年前出租第三人百福公司使用時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今亦有每月租金收入 1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上開3家公司 遷入系爭房屋使用,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每月2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自99年5 月1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於原審之請求,均已撤回,於此 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先父自69年以來即將家族企業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 彩公司設於系爭房屋內,並於該處奠定根基,逐漸茁壯,但 曾因故遷至他址,於86年至9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其後即荒廢無人管理。被上訴人張綺珊於99年2月間赴美 與被上訴人張榮芳、張嘉晉姊妹相聚時,考量系爭房屋為家 族企業發跡之地,長期閒置對屋況不利,故決定將上開3家 公司遷回系爭房屋營業,以利房屋維護並繼續發揚家族企業 。伊等達成共識後,旋於隔日將此決定報告大姊張秋媛,隨 即於99年3月間依多數姊妹之共識將上開3家公司遷回系爭房 屋,並由伊等分別出具無償借用同意書,由伊等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修繕費、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等,均由上開3家公 司全額負擔。系爭房屋於張瑋容過世後,即由兩造及訴外人 張秋媛共同繼承,而伊等均同意將上開3家公司遷回系爭房 屋內,已過公同共有人半數之同意,係有效合法之管理行為 ,並未違反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 房屋維護及保養,向來由伊等負責,因而能維持良好屋況, 伊等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之決定,並未損及上訴人 任何權利。另兩造均為上開3家公司之股東,與公司盈虧休 戚與共,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作為營業處 所,無須再對外承租,對上訴人而言,非但減省上開3家公 司之營業成本,同時亦協助維持屋況,並未損害上訴人任何 權利,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作為營 業處所,影響租金並增加地價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然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之規定,仍有疑義,上訴人不得僅因伊等將上開3家公 司遷入系爭房屋內營業即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較低稅率課稅 。另上訴人主張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 之行為,可能導致其被課以租賃所得稅,而對其造成損害云 云。惟上訴人若有意出租,而租金又係高達10萬元,則出租 系爭房屋所被核課之所得稅應遠高於伊等無償使用可能被核 課者,對所有公同共有人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足見伊等管 理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㈢至上訴人提出張瑋容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表示張瑋容委任上訴 人及張秋媛共同代理處理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事宜。然該委 任契約簽立日期為98年2月20日,當時張瑋容已經重病在床 ,如何能簽立委任契約,伊等亦從未聽聞有該委任契約存在 ,或張瑋容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財產之意,伊等否認該委任契 約之形式真正,縱該委任契約確為張瑋容所簽立,但該委任 契約之內容,對於張瑋容之財產需在不違反張瑋容指示之原 則下共同處理,而張瑋容在該委任契約中並未作任何指示, 是上訴人指稱張瑋容生前即有意處分系爭房屋一事,全屬片 面之詞。又該委任契約既已於第2條及第4條內約定上訴人及 張秋媛需於不違反張瑋容之指示下處理財產,且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張瑋容,而於委任契約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但又於該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自簽定之日 起生效,如甲方(即張瑋容)喪失行為能力時,仍繼續有效 」,顯然前後矛盾,蓋張瑋容若喪失行為能力時該契約繼續 有效,則上訴人又如何向張瑋容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張瑋 容又如何能終止契約,顯見該委任契約並非張瑋容之真意, 且內容矛盾,故伊等亦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㈣系爭房屋於86年至91年間雖曾出租訴外人呂政雄,實則每月 租金3萬元,自91年後即未出租任何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當時每月租金8萬元,目前應有租金10萬元之價值云云, 並非有據。系爭房屋之維護費用自95年起均由伊等或上開3 家公司支付,上訴人長期在美,根本無意管理系爭房屋,僅 係不甘心由伊等決定管理方式,並意圖出售獲利,而提起本 件訴訟。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之既存財產 造成任何損害,亦未使上訴人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此不能取得 ,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其說,其向伊等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273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41 號1樓、2樓及地下層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兩造 之母張瑋容名下。嗣張瑋容於98年7月31日過世,兩造與訴 外人張秋媛均為張瑋容之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分割遺產, 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同意被上訴人張綺珊於99 年3月間將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陸續設址於系爭 房屋,目前由上開3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依該3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同意書,借用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系爭房屋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房屋必要之修繕費、清潔維護費、管理費由借用 人負擔及負責繳納。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之決定,有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之決定,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 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人所 準用,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至明。立法意旨係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所訂之法定責任 。 ②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兩造之母張瑋容名下,嗣張瑋容於98年 7月31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張秋媛均為張瑋容之法定繼 承人,惟未辦理分割遺產,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被上訴人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同意被上訴人張綺珊於 99年3月間將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陸續設址於 系爭房屋,目前由上開3家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借用 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系爭房屋 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房屋必要之修繕費、 清潔維護費、管理費由借用人負擔及負責繳納,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 人張秋媛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同意峰源公司、遠東公司 及三彩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無償使用, 已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所為管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為共有人之一,對系爭房屋自有所有 權,並得據以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逕自決定將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提供予峰源公司、遠東公司、三彩公司無 償使用,雖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其等欲決 定管理方法之際,曾合法通知上訴人,使其參與表示意見 ,且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予第三人使 用,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房屋行使上開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利,被上訴人所為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出租計劃,自 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多數決所 決定之管理方法,既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 益,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一人依法就共 有物無從逕為出租之決定,不得因其未有出租系爭房屋計 劃,即遽認其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 ⑤又系爭房屋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必要修繕費 、清潔維護費、管理費由借用人即該3家公司繳納,雖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惟水電費、清潔費本 即為實際使用人所應支付之費用,且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 人既為公司法人,其所為之修繕,難認與一般住家使用相 同,而地價稅、房屋稅更非等同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自難執此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決定之管理方法 ,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⑥至上訴人雖亦為峰源公司、遠東公司、三彩公司之股東, 然個人既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上開3家公司因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所減損之費用,尚難等同於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更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連帶賠償上訴人 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秋媛所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 害,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其月租金,據覆:每月租金為10萬2,983元, 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為憑,兩造就該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心之 精華地段,上開鑑定報告所為租金價額之鑑定亦符常情。 是上訴人以其為共有人5人中1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2萬元,堪稱合理。 ②被上訴人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系爭房屋,陸續設址於系爭房屋,目前由上開3家公 司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 每月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如上述,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其因此每月所受之損害2萬元。至自101年3 月1日起,縱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既非基於被上訴人所同意之管理方法,上訴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 月給付2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 至102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 執行之必要,故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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