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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連玉惠       曾新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曾連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新垣、曾連玉惠係翁媳關係, 曾連玉惠經美國法院判決應與訴外人曾鴻清連帶給付伊美金 66萬元確定,伊持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曾連玉惠之財產獲准,於民國99年1月8日 聲請假扣押執行曾連玉惠分別對原審共同被告環球包材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 )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受理後 ,以99年1月11日北院隆99司執全戊字第30號執行命令禁止 環球公司、寅新公司向曾連玉惠清償。詎環球公司、寅新公 司聲明異議,謂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曾向曾新垣借款560萬 元,並以其名下寅新公司、環球公司股權供作擔保。惟曾連 玉惠與曾新垣間並無借貸關係,其等提出之借貸款協議書係 捏造不實,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5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曾新垣則以:上訴人對曾連玉惠之債權是否存在, 尚未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確定,且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已罹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縱獲勝訴 判決,亦無從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曾連玉惠為設立環球公司向伊借款,並於97年 2月20日與伊簽訂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曾 連玉惠提供寅新公司持有10%股份及環球公司全部股權供作 借款擔保,嗣伊陸續借款560萬元予曾連玉惠,上訴人空言 否認,顯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曾連玉惠以:伊因看中塑膠棧板商機,於97年初欲 成立環球公司,因無資金,遂向曾新垣借款籌設公司,約定 俟賺錢後,將儘速償還,並與曾新垣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且 提供環球公司及寅新公司之股權為擔保,伊所得借款供環球 公司營運支出,然環球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曾新垣與曾連玉惠間56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曾新垣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連玉惠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翁媳關係,曾連玉惠為原審共同被告環球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新垣為原審共同被告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㈡被上訴人曾連玉惠係原審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 ㈢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曾連玉惠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 准予假扣押在案。 ㈣上訴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法院於 99年1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曾連玉惠在原審被告寅新 公司、環球公司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於600 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 寅新公司、環球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質權設定及給付 股息、股利或盈餘分配、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經寅新公司 、環球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認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0 號判決確認曾連玉惠對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 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而駁回其餘之訴 (確認曾連玉惠對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股 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確定。 ㈤寅新公司於100年3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且有被上訴人與曾鴻清之戶籍謄本、環球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 20號民事判決、寅新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12 、51-52、56-60、75-76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執行法院假扣押曾連玉惠對原審共同被告環 球公司、寅新公司之出資,詎各該公司虛捏事實聲明異議, 謂曾連玉惠已將持股向曾新垣質押借款560萬元云云,爰依 法確認被上訴人間5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曾新垣對曾連玉惠有無560 萬元債權存在?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假扣押曾連玉惠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 99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審共同被告寅新公司、環球 公司分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曾連玉惠已將其持股向曾新垣 質押借款560萬元等語,有寅新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執行 法院99年2月11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明:「甲方(曾新垣,下同)及乙方(曾連 玉惠及環球公司,下同)雙方同意以曾連玉惠女士在寅新公 司持有百分之十股份及環球公司之全部股份作為抵押擔保, 乙方如有任何法律及其他糾紛發生時,甲方得有第一優先權 在任何時間無條件取得上述之股權以補償損失,乙方不得有 任何異議」、第3條:「上項借款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借 款期間暫以3年為限」(見原審卷第68頁),設若被上訴人 間確有系爭56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曾連玉惠屆期未能償還 ,曾新垣自得就曾連玉惠之股權行使質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是寅新公司、環球公司聲明異議,核係就財產權之存否或 數額有所爭執。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間並無560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曾連玉惠是否將其股權質押向曾新垣 借款56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攸關寅新公司、 環球公司聲明異議內容是否實在,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該不安之狀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對曾連玉惠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未經 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確定,且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期間,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惟: 上訴人係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確定裁定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自為假扣押之債權人,要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 終局執行名義無涉;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 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寅新公司雖於 100年3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扣押命令,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 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說明,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遑論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既未規定上開期間為不變期 間,逾期起訴,僅生執行法院可依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結 果,如執行法院未撤銷該扣押命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仍然合法,甚且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提確認訴訟時,扣押 命令雖經撤銷,因確認之訴祇需有確認利益即可,非以扣押 命令為前提,縱使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上開期間, 亦不生失權結果,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云云,殊無足取。 ㈡曾新垣對曾連玉惠有5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曾新垣主張被上訴人曾連玉惠向其借款 560萬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固應由曾新垣 就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曾新垣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 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上訴人曾新垣辯稱:曾連玉惠為籌設環球公司向其借款, 雙方於97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其陸續於97年4月9 日、8月21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9日依序借款200 萬元、180萬元、55萬元、45萬元、80萬元予曾連玉惠,以 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環球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核與曾連玉惠所辯相符 (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據曾新垣提出系爭協議書、環 球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71頁),且有華 泰銀行100年4月25日()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送環 球公司資金往來明細、結清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及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7頁),復經證人即經手 系爭560萬元存、匯款之寅新公司職員王志雅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31-133頁),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簽訂日期為97年2月2日,斯 時環球公司尚未成立,竟將環球公司列為貸款協議書上借款 人,已有可疑,且依證人王志雅之證述,借貸人亦係環球公 司而非曾連玉惠云云。惟: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 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 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 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 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 行為人為該項法律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 設。查:環球公司於97年5月1日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 萬元,曾連玉惠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有環球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協議書雖併列環球公司為借 貸款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由環球公司承受,而環球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 明示或默示)承受,或該公司另有與曾新垣成立「契約承擔 」之契約外,環球公司不當然承受或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依上開說明,應由曾連玉惠自負其責。參諸公司股東負 有繳納股款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前言亦載明:「茲為乙方為 創立環球公司向甲方借款300萬元供作環球公司發展業務之 用,經雙方同意洽訂下列條款互相遵守」等旨(見原審卷第 68頁),足見曾連玉惠係為籌設環球公司及營運資金向曾新 垣借款而簽訂該協議。至證人王志雅僅係受曾新垣指派處理 本件借貸之存提款事宜,曾連玉惠並將環球公司大小章及存 摺交付王志雅提領款項,業據其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且曾新垣借貸曾連玉惠之金錢 係供環球公司營運使用,環球公司又係曾連玉惠1人出資設 立,王志雅既未參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協議,縱使錯認系爭 560萬元係環球公司向曾新垣借得,亦無礙本院認定本件借 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間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筆借款均非源自被上訴人曾新垣設於 金融機關之帳戶或以其名義存入,顯非曾新垣所出借,且曾 新垣提領現金存款之時間與其指示王志雅存入環球公司帳戶 時間不同,顯係臨訟拼湊借款資金來源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曾新垣指示王志雅自不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 元於97年4月9日存入環球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銀行營業部之 帳戶,嗣環球公司籌備處結清帳戶將本息於同年5月9日轉存 入該公司新設華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王志雅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頁),且有華泰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徒憑曾新垣未能提出各 該金融機構提款資料,空言否認曾新垣借款200萬元予曾連 玉惠云云,為無足取。 ⑵又訴外人黃明芳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於97年8月21日轉帳180 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等情,亦有洗錢防制登記單、華泰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佐憑(原審卷第102-103頁),據辦理上 開轉帳事宜之證人王志雅證稱:「環球公司向我董事長(指 曾新垣)借錢,當時董事長沒錢,黃明芳是我公司董事長的 朋友,常有金錢往來,就跟他借了180萬元轉借給環球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衡以證人王志雅係曾新垣擔 任負責人之寅新公司職員,倘黃明芳匯入環球公司之金額與 曾新垣無關,王志雅何需經辦上述轉帳匯款事宜,足證曾新 垣辯稱:其確有向訴外人黃明芳調度資金借款180萬元予曾 連玉惠,應非虛妄。嗣曾新垣於97年9月1日匯還200萬元至 黃明芳擔任負責人之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傑 公司),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柏傑公司公司登記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並經柏傑公司函覆上開 金錢往來原因並非商品交易而係資金借貸款,有該公司100 年12月27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參諸商業資金調 度衡所常見,貸與人出借資金亦非需自己備妥足額現金為必 要,若資金調度合宜,非不得向他人調度資金以供出借,尤 其被上訴人間係翁媳關係,曾連玉惠有資金借貸需求,曾新 垣以其商場人脈向友人借支提供曾連玉惠應急,尚與常情無 違;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須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交付金錢為要件,至貸與人出借資金之來源,要與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新垣借款 曾連玉惠180萬元云云,亦無憑據。 ⑶王志雅受曾新垣指示分別於97年10月20日、21日存入55萬元 、45萬元至環球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戶內,並由王志雅依曾 連玉惠指示於97年10月21日以環球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 歸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歸億公司)等情,亦經證人王志雅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頁),且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4-106頁), 參諸環球公司與歸億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亦經歸億公司負責 人楊聰進具函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 另環球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戶內於97年11月19日存入現金80 萬元,亦據證人王志雅證稱:「這筆80萬元是曾新垣給我叫 我去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且有華泰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足憑(見原審卷第106頁),參以被上訴 人曾新垣頗有資力,其設於華泰銀行帳戶內並有多筆提領現 金支出紀錄,有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 足見曾新垣辯稱:曾連玉惠為環球公司營運事宜向其借款一 事,應信屬實。至曾新垣為何不將資金存放金融機構而提領 自行保管,均無礙其確有資力出借曾連玉惠560萬元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560萬元借款已超出系爭協議書所載300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查:系爭協議書 前言雖記載借款30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其 抵押擔保金額得隨甲方後續增加對乙方之借款金額為準,以 利業務之擴展」(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間約定 之借貸金額不以300萬元為限;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曾新 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交付300萬元予曾連玉惠,對照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之300萬元 僅係曾連玉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初估之約定借貸金額,被 上訴人間借貸之金額仍應以曾新垣實際交付之金錢為準。上 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56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並 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環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乃營利事業為申報所得稅製作,未必如實反映環球公 司當年度實際營業狀況,且該公司營業規模與曾連玉惠有無 為環球公司營運需要而向曾新垣借貸亦無關聯,仍不足推斷 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560萬元消費借款關係,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新垣就其與被上訴人曾連玉惠間系爭 560 萬元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借貸關 係為虛偽,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560 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此部分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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