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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後開第三項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美金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之同時,應將韓 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 (n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 、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上開模具時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韓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n 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 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 之同時,應給付美金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予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 聲明部分,係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如不能交付模具,則請求賠償模具之 價值美金6萬4,68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模具保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同一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表 示同意,就追加模具保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則表示不同意,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兩造間採購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模具,被上 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模具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締結G6 CST BAR模具 及G6 CST BAR碳纖維棒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G6 CST BAR模具1個,單價為美金7萬 7,000元,伊分別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5月5日支付模具款共 計美金6萬4,680元。被上訴人亦於上開模具製作完成後,使 用該模具生產伊所訂購之碳纖維棒,並於99年7月間全數交 付無誤。又為確保伊之法律權益並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兩造於99年4月28日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管 合約書)載明:「本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 本件被上訴人),茲因業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所有的下列模具, 特立本合約書,並訂立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並詳列其規 格圖示及照片。嗣於99年5月下旬,被上訴人交付之碳纖維 棒數量已近尾聲,伊即與被上訴人連繫交付系爭模具之事宜 ,惟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模具部分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模具款美金6萬4,68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系爭模具經占有改定方式已由伊取得所 有權,伊解除系爭模具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則因被上 訴人已全數交付所採購之碳纖維棒,伊亦無意再向被上訴人 採購,則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或系爭保管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 爭模具。又如認兩造間不因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簽訂,使伊取 得模具所有權,且伊解除模具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則 伊亦得依系爭模具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模具,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預為請求金錢賠償之必要,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模具,如不能交付,則應給付系爭模具之價值美金6萬4 ,680元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費尾款美金1萬6,170元、碳纖維棒及鋁 塊組裝之貨款美金2,142元,合計為美金1萬8,312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8,312元,及自99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 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韓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nex 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 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交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4,6 8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採購單內容,第1、2項係針對「G6 CST BAR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而第3項則為「G6 CST BAR開模費用」,故買賣標的實僅為「碳纖維棒」及「鋁塊 組裝」二者。上訴人因向伊訂購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而必須 開模,開模費用與上訴人所採購之碳纖維棒間,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伊既已將碳纖維棒全部交付上訴人並履約完成, 自不容上訴人單獨就開模費用部分主張解約、返還價金。至 開模費用,係上訴人訂製特定貨品而另行負擔之製作模具勞 務費,而非向伊購買模具之費用;於商業習慣上,開模費並 不包含模具之交付,開模費用乃製造商開發特定模具所需之 費用,惟開模費用若與商品訂購合併(如本件之交易),則 契約標的仍在於商品,至開模費用乃係針對製造商因生產商 品所需負擔之開模成本給與報償,而非直接購買該模具,是 系爭採購單上對於第1、2項產品均有記載交付數量與日期「 3/25 200pcs,4/10起每月4000pcs」,而第3項開模費用僅 記載「訂金30%,試模50%、量產20%」,並無交付模具日期 之記載,故伊無交付模具之義務。且觀系爭保管合約書內容 亦未提及上訴人保管地點、期間、費用等之約定,伊簽立系 爭保管合約書僅為配合上訴人請款程序之要求。又縱使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模具,惟模具保管合約書中記 載「中勤公司所有」,足見系爭模具已由上訴人基於系爭保 管合約書取得所有權及間接占有,則伊之交付義務亦已完成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要求 伊返還模具,惟民法第767條係以「無權占有」為前提,本 件伊既係基於「模具保管合約書」而占有,即與767條所稱 之「無權占有」要件不符。縱認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交付系 爭模具之義務,然上訴人迄未付清開模費用20%之尾款美金1 萬5,400元(含稅金額為美金1萬6,170元),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清償上開尾款前,伊仍無須交付系爭模 具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 系爭模具及返還已交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萬4,680元,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原審反訴部分主張:依系爭採購單 記載,上訴人就開模費用應於量產時支付20%之尾款完畢, 本件碳纖維棒早已量產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支付開模 費用20%尾款即美金1萬6,170元(加計5%營業稅)之義務,惟 上訴人迄未支付此一款項,伊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另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60組碳纖維棒及鋁塊 組裝之貨款尚未支付,每組單價美金34元,故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美金2,142元(加計5%營業稅)。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1萬8,312元等語。並對於上訴人提 起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G6 CST BAR碳 纖維棒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碳纖維棒予伊,伊 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模具費用美金6萬4,680元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模具,此部分價金為美金7萬7,00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 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性質 上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 ,另就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 定。 ㈡系爭採購單項次3「品名」欄雖記載「6G CST BAR開模費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3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9頁〉,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於99年1月19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該報價單「Pay ment Term」欄記載「模具費用事先支付」,項次3記載「金 型-內/外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係日文「模具」之意,業經證人 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劉邦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磋商過程中,係以製作模具並給付價金向被上訴人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於9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價金美金18萬4,128元購買依系 爭模具製作之碳纖維棒,於99年3月25日交付該碳纖維棒, 就系爭模具部分則約定費用為美金7萬7,000元(未稅),訂 金30%、試模給付50%、量產則給付20%,應於99年3月25日交 付系爭模具(見北院卷第9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江晏珍證稱:「(提示北院訴字卷第9頁之採購單, 法官問:這項採購有無包含購買模具?其上「開模費用」意 思為何?採購前,中勤公司有無指定模具規格、材質?是否 有約訂模具交付方式?)開模費用是我們委託被上訴人開模 給他模具費用。模具是要歸本公司所有。模具設計是被上訴 人設計,但是規格是我們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依我們提出規 格來製作。模具材質並未指定,我們只有給規格。當初有說 明模具在不生產時要歸還給我們。被上訴人將模具製作完畢 後,並生產我們訂製碳纖維棒,廠商當時是告訴我們是在NE XCOMS公司,有聽過這家公司,但沒有去看這家公司,被上 訴人告訴我們這家公司是作碳纖維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7頁),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告知擬訂購碳纖維棒之規 格設計、製作系爭模具,再依據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碳纖維棒 ,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與後續生產之碳纖維棒乃分開計價。 又兩造嗣於99年4月28日簽立系爭保管合約書,記載:「本 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茲因業 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所有的下列模具…一、上列模具存放於甲方期間 內,甲方應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二、甲方於保管期間, 如有因人為因素造成模損壞或遺失,甲方願負所有連帶賠償 責任…四、甲方所保管之模具,未經乙方之書面同意,絕不 擅自流用,如有違反,甲方願負一切損失之賠償」等內容( 見北院卷第12、13頁)。且依證人劉邦林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模具,系爭模具目前放置於韓商Nexcoms 處,韓商Nexcoms係幫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 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系爭保管合約書既載明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將系爭模具用於生產碳纖棒時,負有保管及保養責任,不 得流用,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模 具製作完成後,於生產碳纖維棒之期間,有為上訴人保管系 爭模具之真意,由此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被上訴人除應交付碳纖維棒外,並應交付用以製作碳纖棒之 系爭模具予上訴人。證人劉邦林雖另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領50%之模具費用時,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魏秀紋向 伊表示被上訴人需於系爭保管合約書上用印,方得請領此部 分款項,但無關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要模具云云(見原 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被上訴人領取模具費用之尾 款縱係其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動機,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於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時,無同意交付系爭模具之意。被 上訴人辯稱其對於未占有之系爭模具無保管責任云云,要難 採取。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中載述:「貴司(即上訴人)訂購數量已全部交貨完畢,原 廠(即韓商Nexcoms)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歸還模具的要求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另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交付時間,並無明確約定;而依系爭 採購單內容,抗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相對人(即本件 上訴人)付清全部開模費用以前,並無義務交付模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僅係合意開模製作碳纖維棒並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另 無約定製作之系爭模具應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無須立約 承諾就系爭模具負保管責任,而於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後復 以上開電子郵件表明將系爭模具歸還上訴人,及在前開假扣 押裁定抗告狀上表示同時履行抗辯等意旨。綜上,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合意出賣其依上訴人指示之碳纖 維棒規格製作模具,並生產碳纖維棒出售予上訴人。故系爭 模具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僅為碳纖維棒,並無模具,上訴人交付之開模 費用係屬製作模具之費用,而非出售模具之對價云云,應無 可採。 五、上訴人於先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模具,伊已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模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系爭 保管合約書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及間接占有,伊已履行交 付義務。且上訴人並未給付開模費用20%即美金1萬6,170元 ,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模具等語。經查: ㈠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 ,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模具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合約書已取得系爭 模具所有權及間接占有,伊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無非係以 證人劉邦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模具,系爭 模具目前放置於韓商Nexcoms處,韓商Nexcoms係幫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劉邦林於原審 另證稱:「原來的模具保管合約書第四項也就是要求立即歸 還,我們寄出兩份正本,我們有刪除掉,在用印之後,再寄 出,中勤公司在3月17日有收到正本,並且表示內容不相同 ,後來中勤公司也沒有付錢」「因為這是屬於韓國原廠之技 術,所以我們可以保管;但是不可以將模具交給中勤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報價後,兩造有無就模具所有權的歸屬加以討論?)從報 價後到交貨後兩造沒有就模具所有權爭執,直到99年4月要 求上訴人給付當月份貨款時,上訴人要求本公司簽立保管書 ,寄送空白保管書給我,而兩造業務人員在之後就在電子郵 件討論模具所有權歸屬,我有提到模具專利是屬NEXCOMS公 司,沒有辦法歸還模具給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會計小 姐說這是請款流程之一,必須要交付模具保管書給上訴人, 上訴人公司才支付貨款,上訴人公司只有支付模具百分之三 十定金,所以本公司才交付模具保管書給他們」「(為何在 模具保管書上沒有記載模具所有權歸屬問題除外,或該保管 書僅限於請款之議題?)本來上訴人傳給模具保管書範本第 4條有記載本公司要歸還模具之意旨,但在本公司交付之保 管書中刪除,將原來第5條改為第4條」「關於歸還模具曾以 電話及電子郵件往來討論。我沒有特別向上訴人說明原保管 書刪除第4條模具歸還約款,這是本公司意思。中勤公司沒 有表示是否同意刪除該條款。中勤公司曾在我99年4月之前 催款時以電子郵件要求歸還,但我以電子郵件回覆專利權屬 NEXCOMS公司,所以不能歸還,後來7月28日收到律師函,上 訴人要求歸還模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 證人江晏珍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模具要 歸還,為何沒有保管合約書內記載?)保管合約書有約定, 但法院提示約款中並無看到」「我記得看到保管合約書有第 4條歸還模具約款,不知道為何這份沒有此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約 定,於製作碳纖維棒期間,固負有保管、保養及不擅自流用 系爭模具之義務,惟其既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管合約書第 4條:「乙方(即上訴人)如業務上需要,必須收回上列模 具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按原有的規範及數量,無條件 立即歸還」(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2頁)刪除,且於 上訴人要求返還模具時,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模具之 買賣,拒絕給付系爭模具,足見被上訴人除無讓與系爭模具 之合意外,亦無以系爭保管合約書之訂立,使上訴人因此取 得系爭模具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甚明,上訴人自無因被 上訴人占有改定以代交付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可言,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仍負有交付系爭模具於上訴 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應無可 採。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碳纖棒之 規格製作系爭模具,再依據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碳纖維棒出賣 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於性質上為製作物供 給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予上 訴人之義務,且於交付碳纖維棒予上訴人後,兩造間已無買 賣使用系爭模具所製作之碳纖維棒時,被上訴人本應依上訴 人之請求而交付系爭模具,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於碳纖維棒量產時即須給付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並非在 兩造間已完成碳纖維棒買賣交易時始有給付系爭模具買賣價 金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模具80%之買賣價金,尚有20% 之買賣價金1萬6,17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其雖主張被上訴人屢經催告而拒不交付系爭模具云云, 並據提出電子郵件、九品法律事務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6至 18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模具之全部價金,復未舉 證證明此一遲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於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時,就其拒絕交付系爭模具,已不生給付 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不生效力。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於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模具價 金美金6萬4,680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碳纖維棒,兩造已完買 賣碳纖維棒之交易,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模具於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備 位訴訟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模具,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依系爭保管合約之法律 關係、系爭模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則無再為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惟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系 爭模具部分約定費用為美金7萬7,000元,訂金30%、試模給 付50%、量產則給付20%。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模具80%之買賣 價金,尚有20%之買賣價金1萬6,17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上述,由此堪認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價金給付義務,與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給付模具價款1萬6,170元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故而,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應將韓國廠商KORE A NEXCOMS CO.,Ltd(n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 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 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 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 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 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3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模具製作為NEXCO MS專利所有,生產完畢仍需放置於NEXCOMS廠內保管」,上 訴人嗣於99年7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模具,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2日收受迄今仍未交付等情,有電子郵件、法律事 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6至19頁 )。又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模具現仍置放KOREA NEXCOMS CO., Ltd廠區(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且陳稱:KOREA NEXCOM S CO.,Ltd就系爭模具有專利存在,並無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伊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金錢賠償之必要等語,應屬 可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既為被上訴人 所製作,屬不可代替物之特定物,倘被上訴人不能交付系爭 模具,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模具價金6萬4,680元之損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系爭模具,應給付美金6萬4,680 元,核屬有據。又按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 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償還之權利,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 ,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是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模具 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應給付遲延利息, 難認有據。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模具 款美金1萬6,170元及碳纖維棒價款美金2,142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在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模具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為抵銷抗辯等語 。經查: ㈠就模具買賣價金美金1萬6,170元言,上訴人之模具價金給付 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義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韓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 (n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 表所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 具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美金1萬6,170元予被上訴人,於 法有據。惟就碳纖棒之買賣價金美金2,142元言,因依兩造 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模具部分約定費用為美金7萬7,0 00元,訂金30%、試模給付50%、量產則給付20%,即系爭模 具買賣價金之給付,係與模具製作之進度及結果有關,與碳 纖維棒之給付義務無關,兩者間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 訴人以系爭模具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要無可取。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 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尚對伊負有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即美金6萬4,6 80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其貨款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上訴 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對伊負有美金6萬4,680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伊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交付系爭模具 ,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買 賣價金,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於將來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上訴人尚無 權以將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 銷,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碳纖棒之買賣價金美金2,142元及利息;及請求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美金1 萬6,170元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備位訴訟,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應將系 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系爭模具,應給付美金6萬 4,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碳纖維棒之買賣價金美金2,142 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 ,應給付美金1萬6,17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 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反訴應准許部分未為上開對待給付之諭知,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 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本訴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及就反訴所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模具為有理由,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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