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後開第三項部分,
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美金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之同時,應將韓
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 (n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
、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
上開模具時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韓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n
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
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
之同時,應給付美金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予被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備位
聲明部分,係依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8條、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如不能交付模具,則請求賠償模具之
價值美金6萬4,680元,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模
具保管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為上開同一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表
示同意,就追加模具保管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為備位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則表示不同意,經核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
兩造間採購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是否包括
系爭模具,被上
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模具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
,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締結G6 CST BAR模具
及G6 CST BAR碳纖維棒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G6 CST BAR模具1個,單價為美金7萬
7,000元,伊分別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5月5日支付模具款共
計美金6萬4,680元。被上訴人亦於上開模具製作完成後,使
用該模具生產伊所訂購之碳纖維棒,並於99年7月間全數交
付無誤。又為確保伊之法律權益並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兩造於99年4月28日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管
合約書)載明:「本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
本件被上訴人),茲因業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所有的下列模具,
特立本合約書,並訂立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並詳列其規
格圖示及照片。嗣於99年5月下旬,被上訴人交付之碳纖維
棒數量已近尾聲,伊即與被上訴人連繫交付系爭模具之事宜
,
惟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模具部分之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模具款美金6萬4,68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如認系爭模具經占有改定方式已由伊取得
所
有權,伊解除系爭模具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則因被上
訴人已全數交付所採購之碳纖維棒,伊亦無意再向被上訴人
採購,則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或系爭保管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
爭模具。又如認兩造間不因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簽訂,使伊取
得模具所有權,且伊解除模具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則
伊亦得依系爭模具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模具,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預為請求金錢賠償之必要,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模具,如不能交付,則應給付系爭模具之價值美金6萬4
,680元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費尾款美金1萬6,170元、碳纖維棒及鋁
塊組裝之貨款美金2,142元,合計為美金1萬8,312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8,312元,及自99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
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韓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nex
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
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交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4,6
8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採購單內容,第1、2項係針對「G6
CST BAR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而第3項則為「G6 CST
BAR開模費用」,故買賣標的實僅為「碳纖維棒」及「鋁塊
組裝」二者。上訴人因向伊訂購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而必須
開模,開模費用與上訴人所採購之碳纖維棒間,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伊既已將碳纖維棒全部交付上訴人並履約完成,
自不容上訴人單獨就開模費用部分主張解約、返還價金。至
開模費用,係上訴人訂製特定貨品而另行負擔之製作模具勞
務費,
而非向伊購買模具之費用;於商業習慣上,開模費並
不包含模具之交付,開模費用
乃製造商開發特定模具所需之
費用,惟開模費用若與商品訂購合併(如本件之交易),則
契約標的仍在於商品,至開模費用乃係針對製造商因生產商
品所需負擔之開模成本給與報償,而非直接購買該模具,是
系爭採購單上對於第1、2項產品均有記載交付數量與日期「
3/25 200pcs,4/10起每月4000pcs」,而第3項開模費用僅
記載「訂金30%,試模50%、量產20%」,並無交付模具日期
之記載,故伊無交付模具之義務。且觀系爭保管合約書內容
亦未提及上訴人保管地點、
期間、費用等之約定,伊簽立系
爭保管合約書僅為配合上訴人請款程序之要求。又縱使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模具,惟模具保管合約書中記
載「中勤公司所有」,足見系爭模具已由上訴人基於系爭保
管合約書取得所有權及間接占有,則伊之交付義務亦已完成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要求
伊返還模具,惟民法第767條係以「
無權占有」為前提,本
件伊既係基於「模具保管合約書」而占有,即與767條
所稱
之「無權占有」要件不符。縱認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交付系
爭模具之義務,然上訴人
迄未付清開模費用20%之尾款美金1
萬5,400元(含稅金額為美金1萬6,170元),伊主張
同時履
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清償上開尾款前,伊仍無須交付系爭模
具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
系爭模具及返還已交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萬4,680元,均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另就原審反訴部分主張:依系爭採購單
記載,上訴人就開模費用應於量產時支付20%之尾款完畢,
本件碳纖維棒早已量產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支付開模
費用20%尾款即美金1萬6,170元(加計5%
營業稅)之義務,惟
上訴人迄未支付此一款項,伊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另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60組碳纖維棒及鋁塊
組裝之貨款尚未支付,每組單價美金34元,故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美金2,142元(加計5%營業稅)。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1萬8,312元等語。並對於上訴人提
起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G6 CST BAR碳
纖維棒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碳纖維棒予伊,伊
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模具費用美金6萬4,680元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模具,此部分價金為美金7萬7,00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
方,而他方給付
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性質
上當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
,另就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應
適用關於買賣之規
定。
㈡系爭採購單項次3「品名」欄雖記載「6G CST BAR開模費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3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9頁〉,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於99年1月19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該報價單「Pay
ment Term」欄記載「模具費用事先支付」,項次3記載「金
型-內/外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係日文「模具」之意,業經證人
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劉邦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磋商過程中,係以製作模具並給付價金向被上訴人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於9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價金美金18萬4,128元購買依系
爭模具製作之碳纖維棒,於99年3月25日交付該碳纖維棒,
就系爭模具部分則約定費用為美金7萬7,000元(未稅),訂
金30%、試模給付50%、量產則給付20%,應於99年3月25日交
付系爭模具(見北院卷第9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江晏珍證稱:「(提示北院訴字卷第9頁之採購單,
法官問:這項採購有無包含購買模具?其上「開模費用」意
思為何?採購前,中勤公司有無指定模具規格、材質?是否
有約訂模具交付方式?)開模費用是我們委託被上訴人開模
給他模具費用。模具是要歸本公司所有。模具設計是被上訴
人設計,但是規格是我們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依我們提出規
格來製作。模具材質並未指定,我們只有給規格。當初有說
明模具在不生產時要歸還給我們。被上訴人將模具製作完畢
後,並生產我們訂製碳纖維棒,廠商當時是告訴我們是在NE
XCOMS公司,有聽過這家公司,但沒有去看這家公司,被上
訴人告訴我們這家公司是作碳纖維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7頁),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告知擬訂購碳纖維棒之規
格設計、製作系爭模具,再依據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碳纖維棒
,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與後續生產之碳纖維棒乃分開計價。
又兩造嗣於99年4月28日簽立系爭保管合約書,記載:「本
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茲因業
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所有的下列模具…一、上列模具存放於甲方期間
內,甲方應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二、甲方於保管期間,
如有因人為因素造成模損壞或遺失,甲方願負所有連帶賠償
責任…四、甲方所保管之模具,未經乙方之書面同意,絕不
擅自流用,如有違反,甲方願負一切損失之賠償」等內容(
見北院卷第12、13頁)。且依證人劉邦林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模具,系爭模具目前放置於韓商Nexcoms
處,韓商Nexcoms係幫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
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系爭保管合約書既載明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將系爭模具用於生產碳纖棒時,負有保管及保養責任,不
得流用,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模
具製作完成後,於生產碳纖維棒之期間,有為上訴人保管系
爭模具之真意,由此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被上訴人除應交付碳纖維棒外,並應交付用以製作碳纖棒之
系爭模具予上訴人。證人劉邦林雖另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領50%之模具費用時,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魏秀紋向
伊表示被上訴人需於系爭保管合約書上用印,方得請領此部
分款項,但無關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要模具
云云(見原
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被上訴人領取模具費用之尾
款縱係其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動機,亦難
遽認被上訴人於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時,無同意交付系爭模具之意。被
上訴人辯稱其對於未占有之系爭模具無保管責任云云,要難
採取。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中載述:「貴司(即上訴人)訂購數量已全部交貨完畢,原
廠(即韓商Nexcoms)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歸還模具的要求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另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
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
抗告狀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交付時間,並無明確約定;而依系爭
採購單內容,
抗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
相對人(即本件
上訴人)付清全部開模費用以前,並無義務交付模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僅係
合意開模製作碳纖維棒並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另
無約定製作之系爭模具應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無須立約
承諾就系爭模具負保管責任,而於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後復
以上開電子郵件表明將系爭模具歸還上訴人,及在前開假扣
押裁定
抗告狀上表示同時履行抗辯等意旨。綜上,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合意出賣其依上訴人指示之碳纖
維棒規格製作模具,並生產碳纖維棒出售予上訴人。故系爭
模具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僅為碳纖維棒,並無模具,上訴人交付之開模
費用係屬製作模具之費用,而非出售模具之
對價云云,應無
可採。
五、上訴人於先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模具,伊已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模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系爭
保管合約書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及間接占有,伊已履行交
付義務。且上訴人並未給付開模費用20%即美金1萬6,170元
,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交付模具等語。經查:
㈠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
,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
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模具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合約書已取得系爭
模具所有權及間接占有,伊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無非係以
證人劉邦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模具,系爭
模具目前放置於韓商Nexcoms處,韓商Nexcoms係幫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劉邦林於原審
另證稱:「原來的模具保管合約書第四項也就是要求立即歸
還,我們寄出兩份
正本,我們有刪除掉,在用印之後,再寄
出,中勤公司在3月17日有收到正本,並且表示內容不相同
,後來中勤公司也沒有付錢」「因為這是屬於韓國原廠之技
術,所以我們可以保管;但是不可以將模具交給中勤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報價後,兩造有無就模具所有權的歸屬加以討論?)從報
價後到交貨後兩造沒有就模具所有權爭執,直到99年4月要
求上訴人給付當月份貨款時,上訴人要求本公司簽立保管書
,寄送空白保管書給我,而兩造業務人員在之後就在電子郵
件討論模具所有權歸屬,我有提到模具專利是屬NEXCOMS公
司,沒有辦法歸還模具給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會計小
姐說這是請款流程之一,必須要交付模具保管書給上訴人,
上訴人公司才支付貨款,上訴人公司只有支付模具百分之三
十定金,所以本公司才交付模具保管書給他們」「(為何在
模具保管書上沒有記載模具所有權歸屬問題除外,或該保管
書僅限於請款之議題?)本來上訴人傳給模具保管書範本第
4條有記載本公司要歸還模具之意旨,但在本公司交付之保
管書中刪除,將原來第5條改為第4條」「關於歸還模具曾以
電話及電子郵件往來討論。我沒有特別向上訴人說明原保管
書刪除第4條模具歸還約款,這是本公司意思。中勤公司沒
有表示是否同意刪除該條款。中勤公司曾在我99年4月之前
催款時以電子郵件要求歸還,但我以電子郵件回覆專利權屬
NEXCOMS公司,所以不能歸還,後來7月28日收到律師函,上
訴人要求歸還模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
證人江晏珍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模具要
歸還,為何沒有保管合約書內記載?)保管合約書有約定,
但法院提示約款中並無看到」「我記得看到保管合約書有第
4條歸還模具約款,不知道為何這份沒有此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約
定,於製作碳纖維棒期間,固負有保管、保養及不擅自流用
系爭模具之義務,惟其既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管合約書第
4條:「乙方(即上訴人)如業務上需要,必須收回上列模
具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按原有的規範及數量,無條件
立即歸還」(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2頁)刪除,且於
上訴人要求返還模具時,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模具之
買賣,拒絕給付系爭模具,足見被上訴人除無讓與系爭模具
之合意外,亦無以系爭保管合約書之訂立,使上訴人因此取
得系爭模具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甚明,上訴人自無因被
上訴人占有改定以代交付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可言,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仍負有交付系爭模具於上訴
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應無可
採。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碳纖棒之
規格製作系爭模具,再依據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碳纖維棒出賣
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於性質上為製作物供
給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予上
訴人之義務,且於交付碳纖維棒予上訴人後,兩造間已無買
賣使用系爭模具所製作之碳纖維棒時,被上訴人本應依上訴
人之請求而交付系爭模具,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於碳纖維棒量產時即須給付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並非在
兩造間已完成碳纖維棒買賣交易時始有給付系爭模具買賣價
金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模具80%之買賣價金,尚有20%
之買賣價金1萬6,17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其雖主張被上訴人屢經催告而拒不交付系爭模具云云,
並據提出電子郵件、九品法律事務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6至
18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模具之全部價金,復未舉
證證明此一遲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於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時,就其拒絕交付系爭模具,已不生
給付
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不生效力。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於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模具價
金美金6萬4,680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碳纖維棒,兩造已完買
賣碳纖維棒之交易,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模具於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備
位訴訟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模具,
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依系爭保管合約之法律
關係、系爭模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則無再為
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惟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系
爭模具部分約定費用為美金7萬7,000元,訂金30%、試模給
付50%、量產則給付20%。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模具80%之買賣
價金,尚有20%之買賣價金1萬6,17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上述,由此堪認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價金給付義務,與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給付模具價款1萬6,170元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故而,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應將韓國廠商KORE
A NEXCOMS CO.,Ltd(n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
ms)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
寸)及照片所示之模具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
被告為
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
請求
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
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3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模具製作為NEXCO
MS專利所有,生產完畢仍需放置於NEXCOMS廠內保管」,上
訴人嗣於99年7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模具,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2日收受迄今仍未交付
等情,有電子郵件、法律事
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見北院卷第16至19頁
)。又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模具現仍置放KOREA NEXCOMS CO.,
Ltd廠區(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且陳稱:KOREA NEXCOM
S CO.,Ltd就系爭模具有專利存在,並無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伊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金錢賠償之必要等語,應屬
可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既為被上訴人
所製作,屬不可代替物之特定物,倘被上訴人不能交付系爭
模具,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模具價金6萬4,680元之損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系爭模具,應給付美金6萬4,680
元,
核屬有據。又按代償請求權乃
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
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
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償還之權利,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
,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是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模具
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應給付遲延利息,
難認有據。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模具
款美金1萬6,170元及碳纖維棒價款美金2,142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在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模具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為
抵銷抗辯等語
。經查:
㈠就模具買賣價金美金1萬6,170元言,上訴人之模具價金給付
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義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洵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韓國廠商KOREA NEXCOMS CO.,Ltd
(nextgeneration composites & systems)所生產製造如附
表所示規格(即品名、材質、穴數、尺寸)及照片所示之模
具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美金1萬6,170元予被上訴人,於
法有據。惟就碳纖棒之買賣價金美金2,142元言,因依兩造
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模具部分約定費用為美金7萬7,0
00元,訂金30%、試模給付50%、量產則給付20%,即系爭模
具買賣價金之給付,係與模具製作之進度及結果有關,與碳
纖維棒之給付義務無關,兩者間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
訴人以系爭模具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要無可取。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
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尚對伊負有解除契約後返還
不當得利即美金6萬4,6
80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其貨款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上訴
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對伊負有美金6萬4,680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伊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交付系爭模具
,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買
賣價金,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於將來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上訴人尚無
權以將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
銷,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碳纖棒之買賣價金美金2,142元及利息;及請求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美金1
萬6,170元予被上訴人,
洵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備位訴訟,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170元之同時,應將系
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系爭模具,應給付美金6萬
4,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碳纖維棒之買賣價金美金2,142
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
,應給付美金1萬6,17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
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反訴應准許部分未為上開對待給付之
諭知,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
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本訴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及就反訴所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模具為有理由,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