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
1年12月21日變更為宋文琪,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3頁),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台北101大樓垃圾清運服務
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承攬台北101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下稱
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拖櫃車,上訴人則提供垃圾壓縮
櫃(下稱系爭壓縮櫃)交由被上訴人拖運,兩造並於95年
6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
長至95年8月31日止。
惟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於94
年7、8月間經多次測試均有缺失,無法每日正常運作,上
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壓縮車)
,支援處理上訴人產出之垃圾。系爭壓縮櫃於94年8月31
日即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建議
不宜採用,嗣系爭壓縮櫃因結構缺失問題,造成被上訴人
員工於94年9月9日在北投焚化廠操作該壓縮櫃時,發生嚴
重意外工安事故,致該員工重傷危及生命,故自94年9月9
日起臺北市環保局正式停止系爭壓縮櫃進焚化廠,自該日
起至95年8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之日止,上訴人均係使用
被上訴人之系爭壓縮車處理垃圾。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供垃圾壓縮車之義務,卻於94
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
期間提供系爭壓縮車予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壓縮車供上訴
人使用,而無須提供拖櫃車,減少履約成本新臺幣(下同
)19萬5,000元,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187萬9,80
0元,
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在作業上之發現任何問題或
應注意事項皆立即告知上訴人,且皆係依據上訴人指示
操作垃圾壓縮櫃,無任何疏失,反係上訴人遲不依被上
訴人建議改善系爭垃圾壓縮櫃之尾門開啟裝置以致無法
使用垃圾壓縮櫃,且被上訴人在事故前均未收到垃圾櫃
操作手冊,並依上訴人指示,垃圾櫃要100%裝滿操作。
被上訴人依約清運垃圾並取得
報酬,並無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僅限於上訴人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
益,且係先行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下所得金額,無任何
重覆請求之狀況。又
本件係因垃圾壓縮櫃主體結構設計
不當才會發生工安意外,自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無任何
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所給付之報酬已包括使用垃圾壓縮
車之報酬,又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操作垃圾壓縮櫃致使必
須支付使用垃圾壓縮車之費用,並以該垃圾壓縮車之費
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益,實屬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以垃圾壓縮車每日載運之垃圾量約為2,700至
3,000公斤,而車號00-000及145BL車輛之載重分別為19
20公斤及1.17公噸,以同一輛車計算則為1天兩趟,以
兩輛車計算則為1天1趟,被上訴訴人以垃圾壓縮車作業
,每日作業時間長達15小時,必須備妥二位司機人員隨
時做接替工作,故應以2班次之垃圾壓縮車及2位司機做
為每日作業之基本成本,七星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每日增加之成
本約為6,750元
,計算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每日至少享受6,750元之
利得,金額亦高於被上訴人
求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每日6,500元,應屬合理。至七星公證股份有
限公司重新估算後未考慮作業時間之問題,應有低估設
備折舊費用、人事費用成本之情。
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未說明三
種鑑定結果於本件應以何種方式計算較為
適當,且未能
提出任何詢價報告,當以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較為可採。若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計
算方式,扣除台北101公司已支付拖櫃車費用90萬元,
被上訴人認為317萬2,500元才適當。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將台北101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依約其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
務,僅因設計台北101大樓之清運系統同時已製作系爭壓
縮櫃,故提供系爭壓縮櫃予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僅
須以拖櫃車拖運即可。縱
嗣後系爭壓縮櫃無法使用,被上
訴人仍應依約完成台北101大樓垃圾清運工作,其清運方
式改變,亦與上訴人
無涉。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第2條第3
、4項之約定,如上訴人之垃圾壓縮櫃故障或短期無法修
復,被上訴人承諾有三部壓縮車可支援,是被上訴人依此
約定即有提供垃圾壓縮車支援之義務,則上訴人使用系爭
壓縮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本件係以公開方式招標
,被上訴人欲投入多少成本,或以何方式完成垃圾清運,
其當自行評估,實非上訴人所能干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得標後,均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積欠任何承攬報酬,
是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㈡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提供系爭壓縮車本屬被
上訴人清運方式之一,而被上訴人既已按月向其請求承攬
報酬,其中設備折舊每月4萬3,000元,因改用壓縮車另計
算每月租金,自無使用垃圾櫃拖車之設備折舊,此部分金
額應於雙方各自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取除扣減,同理,
垃圾壓縮車每日租金已包含車輛油資、人員操作及清運費
用,則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就已受領之垃圾櫃拖車人事費
用、垃圾櫃拖車設備保修、垃圾櫃拖車油料、垃圾櫃拖車
雜資及垃圾櫃拖車管理費用共計每月13萬元,亦應於雙方
各自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扣除,總計應予扣除每月17萬
4,000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共10個月174
萬元。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生福不當操作垃圾清運設
備,致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附件五管
理規章第16條之規定,依約應為
損害賠償。再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導致上訴人於給付原契約承攬
報酬外,尚須另行支出相當於租用垃圾壓縮車每日6,500
元,期間合計304日之損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計207萬4,800元之賠償金額應予抵
銷。另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6條,因
而造成上訴人要繼續使用垃圾壓縮櫃清運垃必須另行支出
計80萬0,100元,應予照價賠償之金額,亦可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
承攬契約
履行不能,當以
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
予以催告
解
除契約、損害賠償等主張為之,並非於契約履行且受領
報酬後,再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本係就壓縮車之清運垃圾以為請款
,上訴人亦係就此以為付款完畢,系爭契約95年6月30
日屆期時,兩造更就當時現行之垃圾清運方式,再行簽
立備忘錄,繼續延續契約關係至95年8月31日,故當事
人間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
合意為之,自無不當得利情
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改
以壓縮車方式清運垃圾,係為避免因自身就系爭契約不
履行之原因所致,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為專業清運廠商,對
法令應熟稔,投標時已到
場完全評估上訴人處所環境及垃圾櫃規格運作情形,被
上訴人仍提供總重10.5公噸之車輛,空車加拖運櫃即淨
重9.34噸,再加上每車要清運之垃圾重量4至5公噸即嚴
重超載,被上訴人提供車輛未符合清運法規,且任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生福擅自駕駛清運拖櫃車,因未諳作業程
序,以致衍生危安事故需改用垃圾壓縮車清運,相關費
用自不應再無理轉嫁予上訴人負擔。
⒋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以兩輛垃圾壓縮車所
計算增加之清運費用
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歷來只有派一
輛車輛清運垃圾,豈能無理要求上訴人同時負擔兩輛清
運車輛之費用,且油料費用計算資料欠缺依據,且因未
到現場勘查環境及流程,以致誤引怠速油耗時間,更將
定點收受垃圾改引用沿途收受垃圾情形計算油料費用,
折舊計算方式完全未據任何會計法則,更毫無標準可言
。如認有成立不當得利,亦應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種評估方法為適當,但依法尚
應再扣除清運利潤14萬2,837元,扣除後,被上訴人
無
庸再給付任何金額。
⒌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為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
迄至99年11月3日始起訴主張,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競合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不當得利
請求權
時效之計算仍應受民法短期時效
拘束,本件請求已逾短
期時效。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9,800元,及自
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4年
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攬台北101大樓之一般廢棄物
清運工作。兩造於95年6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
,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95年8月31日止,有系爭垃圾
清運服務契約及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卷第9至25頁、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
㈡被上訴人之人員於94年9月9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
至焚化爐清運垃圾時,發生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
此該壓縮櫃即未再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使
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該
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期間為按月完成其垃圾清運承
攬工作並取得報酬,而改以系爭壓縮車履行契約,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9,800元
云云,上訴人則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
資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係成立承攬契
約,由被上訴人完成台北101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垃圾清
運服務工作,上訴人則給付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作範圍即係完成該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垃圾清運服務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係商場部分15萬4,000元,辦公大樓以實際樓層進
駐率而變動,並同意契約之總價服務費用原則於契約期
內不變。又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四記載被上訴人為執行本
件服務所應提供使用之車輛明細為車號分別為991-BG及
BP-113之拖櫃車,參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
杜德匡、證人即上訴人商場物管部專員張玉芳證稱垃圾
壓縮櫃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以拖櫃車將壓縮櫃拖去
焚化廠等語(見原審卷第66、99頁),足見上訴人負有
提供垃圾櫃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自94年9月9日起至
95年8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之日止,均係使用系爭壓縮
車處理垃圾,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完成垃圾清運工作所採取之清運方式不同,惟被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載送之垃圾清運量及應完成之
垃圾清運服務工作範圍,並無不同,上訴人並未受有系
爭契約約定垃圾清運服務以外之利益,所受之利益既在
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上訴人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
不當得利可言。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享有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益,依
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若以6.5噸左
右的垃圾壓縮車,其每日租金以8小時計算約6,000元至
8,000元,被上訴人提供之垃圾壓縮車3輛,每日輪流使
用15小時,以6,500元計算,為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計算方式,係屬被上訴
人增加之費用,充其量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協力
義務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系爭
契約約定垃圾清運服務以外之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七星公證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02年3
月25日函附比較分析表,雖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
101大樓垃圾清運服務工作,嗣改以垃圾壓縮櫃清運方
式有增加費用,即使用垃圾壓縮車之租金每日增加6,74
6元。若改以一輛垃圾車一天一趟方式重新計算結果,
每日增加費用為5207.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145
頁、第202至205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係被上訴人使用
垃圾壓縮車因此增加費用,係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難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範圍仍係被上
訴人原以拖運車拖運垃圾壓縮櫃方式,嗣改以垃圾壓縮
車清運之方式,是否增加費用及金額為何,故其鑑定結
果雖有三種不同評估方式,然均係垃圾壓縮車之處理費
用較拖櫃車多出之費用,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非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
有利益之有利認定。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之垃圾壓縮櫃遭禁用
,又非屬被上訴人應緊急支援垃圾壓縮車之情形,如此
上訴人因無法清運垃圾而造成台北101大樓內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各公司行號、餐廳等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亦
無法收取租金,因此構成違約而須賠償承租人之營業損
失,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清運上訴人之垃圾讓上訴
人得以繼續營業,且
免除無須負擔賠償承租人營業損失
之發生,並能繼續收取租金,皆屬上訴人所受利益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垃圾
清運工作,被上訴人係為完成該契約約定工作內容而提
供垃圾壓縮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係系爭契約約定之
清運服務,至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行號或餐廳等締結
租賃
契約所收取租金或上訴人之營業利益,要屬上訴人因其
他契約所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因
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以之主張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洵非可取。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無須使用垃圾壓縮櫃,進而
無須維修或保養垃圾壓縮櫃,以及操作之人事費用,因
此減省相關費用支出,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
縮車所享之利益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提供垃圾壓縮櫃
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要屬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非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不當利益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因此節省費用屬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改以垃圾壓縮車清運方式,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然如上述,被上訴人因清運方式改變
並未受有系爭契約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以外之利益,縱被
上訴人因此多支出車輛、人力、時間或費用,亦屬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
而非上訴人所受利益,依上開判例,不
得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共計187萬9,8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
理由?
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7萬9,800元為
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即無審究必要
,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87萬9,8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司不得上訴。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