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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 1年12月21日變更為宋文琪,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3頁),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台北101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承攬台北101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拖櫃車,上訴人則提供垃圾壓縮 櫃(下稱系爭壓縮櫃)交由被上訴人拖運,兩造並於95年 6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 長至95年8月31日止。惟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於94 年7、8月間經多次測試均有缺失,無法每日正常運作,上 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壓縮車) ,支援處理上訴人產出之垃圾。系爭壓縮櫃於94年8月31 日即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建議 不宜採用,嗣系爭壓縮櫃因結構缺失問題,造成被上訴人 員工於94年9月9日在北投焚化廠操作該壓縮櫃時,發生嚴 重意外工安事故,致該員工重傷危及生命,故自94年9月9 日起臺北市環保局正式停止系爭壓縮櫃進焚化廠,自該日 起至95年8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之日止,上訴人均係使用 被上訴人之系爭壓縮車處理垃圾。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供垃圾壓縮車之義務,卻於94 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提供系爭壓縮車予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壓縮車供上訴 人使用,而無須提供拖櫃車,減少履約成本新臺幣(下同 )19萬5,000元,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7萬9,80 0元,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在作業上之發現任何問題或 應注意事項皆立即告知上訴人,且皆係依據上訴人指示 操作垃圾壓縮櫃,無任何疏失,反係上訴人遲不依被上 訴人建議改善系爭垃圾壓縮櫃之尾門開啟裝置以致無法 使用垃圾壓縮櫃,且被上訴人在事故前均未收到垃圾櫃 操作手冊,並依上訴人指示,垃圾櫃要100%裝滿操作。 被上訴人依約清運垃圾並取得報酬,並無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僅限於上訴人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 益,且係先行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下所得金額,無任何 重覆請求之狀況。又本件係因垃圾壓縮櫃主體結構設計 不當才會發生工安意外,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所給付之報酬已包括使用垃圾壓縮 車之報酬,又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操作垃圾壓縮櫃致使必 須支付使用垃圾壓縮車之費用,並以該垃圾壓縮車之費 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益,實屬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以垃圾壓縮車每日載運之垃圾量約為2,700至 3,000公斤,而車號00-000及145BL車輛之載重分別為19 20公斤及1.17公噸,以同一輛車計算則為1天兩趟,以 兩輛車計算則為1天1趟,被上訴訴人以垃圾壓縮車作業 ,每日作業時間長達15小時,必須備妥二位司機人員隨 時做接替工作,故應以2班次之垃圾壓縮車及2位司機做 為每日作業之基本成本,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每日增加之成本約為6,750元 ,計算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每日至少享受6,750元之 利得,金額亦高於被上訴人求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每日6,500元,應屬合理。至七星公證股份有 限公司重新估算後未考慮作業時間之問題,應有低估設 備折舊費用、人事費用成本之情。 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未說明三 種鑑定結果於本件應以何種方式計算較為適當,且未能 提出任何詢價報告,當以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較為可採。若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計 算方式,扣除台北101公司已支付拖櫃車費用90萬元, 被上訴人認為317萬2,500元才適當。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將台北101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依約其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 務,僅因設計台北101大樓之清運系統同時已製作系爭壓 縮櫃,故提供系爭壓縮櫃予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僅 須以拖櫃車拖運即可。縱嗣後系爭壓縮櫃無法使用,被上 訴人仍應依約完成台北101大樓垃圾清運工作,其清運方 式改變,亦與上訴人無涉。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第2條第3 、4項之約定,如上訴人之垃圾壓縮櫃故障或短期無法修 復,被上訴人承諾有三部壓縮車可支援,是被上訴人依此 約定即有提供垃圾壓縮車支援之義務,則上訴人使用系爭 壓縮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本件係以公開方式招標 ,被上訴人欲投入多少成本,或以何方式完成垃圾清運, 其當自行評估,實非上訴人所能干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得標後,均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積欠任何承攬報酬, 是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㈡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提供系爭壓縮車本屬被 上訴人清運方式之一,而被上訴人既已按月向其請求承攬 報酬,其中設備折舊每月4萬3,000元,因改用壓縮車另計 算每月租金,自無使用垃圾櫃拖車之設備折舊,此部分金 額應於雙方各自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取除扣減,同理, 垃圾壓縮車每日租金已包含車輛油資、人員操作及清運費 用,則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就已受領之垃圾櫃拖車人事費 用、垃圾櫃拖車設備保修、垃圾櫃拖車油料、垃圾櫃拖車 雜資及垃圾櫃拖車管理費用共計每月13萬元,亦應於雙方 各自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扣除,總計應予扣除每月17萬 4,000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共10個月174 萬元。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生福不當操作垃圾清運設 備,致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附件五管 理規章第16條之規定,依約應為損害賠償。再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導致上訴人於給付原契約承攬 報酬外,尚須另行支出相當於租用垃圾壓縮車每日6,500 元,期間合計304日之損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計207萬4,800元之賠償金額應予抵 銷。另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五管理規章第16條,因 而造成上訴人要繼續使用垃圾壓縮櫃清運垃必須另行支出 計80萬0,100元,應予照價賠償之金額,亦可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承攬契約 履行不能,當以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予以催告解 除契約、損害賠償等主張為之,並非於契約履行且受領 報酬後,再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本係就壓縮車之清運垃圾以為請款 ,上訴人亦係就此以為付款完畢,系爭契約95年6月30 日屆期時,兩造更就當時現行之垃圾清運方式,再行簽 立備忘錄,繼續延續契約關係至95年8月31日,故當事 人間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為之,自無不當得利情 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改 以壓縮車方式清運垃圾,係為避免因自身就系爭契約不 履行之原因所致,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為專業清運廠商,對法令應熟稔,投標時已到 場完全評估上訴人處所環境及垃圾櫃規格運作情形,被 上訴人仍提供總重10.5公噸之車輛,空車加拖運櫃即淨 重9.34噸,再加上每車要清運之垃圾重量4至5公噸即嚴 重超載,被上訴人提供車輛未符合清運法規,且任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生福擅自駕駛清運拖櫃車,因未諳作業程 序,以致衍生危安事故需改用垃圾壓縮車清運,相關費 用自不應再無理轉嫁予上訴人負擔。 ⒋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以兩輛垃圾壓縮車所 計算增加之清運費用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歷來只有派一 輛車輛清運垃圾,豈能無理要求上訴人同時負擔兩輛清 運車輛之費用,且油料費用計算資料欠缺依據,且因未 到現場勘查環境及流程,以致誤引怠速油耗時間,更將 定點收受垃圾改引用沿途收受垃圾情形計算油料費用, 折舊計算方式完全未據任何會計法則,更毫無標準可言 。如認有成立不當得利,亦應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種評估方法為適當,但依法尚 應再扣除清運利潤14萬2,837元,扣除後,被上訴人無 庸再給付任何金額。 ⒌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迄至99年11月3日始起訴主張,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競合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不當得利請求權 時效之計算仍應受民法短期時效拘束,本件請求已逾短 期時效。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9,800元,及自 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4年 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攬台北101大樓之一般廢棄物 清運工作。兩造於95年6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 ,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95年8月31日止,有系爭垃圾 清運服務契約及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卷第9至25頁、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 ㈡被上訴人之人員於94年9月9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 至焚化爐清運垃圾時,發生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 此該壓縮櫃即未再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使 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期間為按月完成其垃圾清運承 攬工作並取得報酬,而改以系爭壓縮車履行契約,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9,800元云云,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係成立承攬契 約,由被上訴人完成台北101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垃圾清 運服務工作,上訴人則給付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作範圍即係完成該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垃圾清運服務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係商場部分15萬4,000元,辦公大樓以實際樓層進 駐率而變動,並同意契約之總價服務費用原則於契約期 內不變。又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四記載被上訴人為執行本 件服務所應提供使用之車輛明細為車號分別為991-BG及 BP-113之拖櫃車,參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 杜德匡、證人即上訴人商場物管部專員張玉芳證稱垃圾 壓縮櫃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以拖櫃車將壓縮櫃拖去 焚化廠等語(見原審卷第66、99頁),足見上訴人負有 提供垃圾櫃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自94年9月9日起至 95年8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之日止,均係使用系爭壓縮 車處理垃圾,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完成垃圾清運工作所採取之清運方式不同,惟被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載送之垃圾清運量及應完成之 垃圾清運服務工作範圍,並無不同,上訴人並未受有系 爭契約約定垃圾清運服務以外之利益,所受之利益既在 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上訴人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 不當得利可言。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享有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益,依 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若以6.5噸左 右的垃圾壓縮車,其每日租金以8小時計算約6,000元至 8,000元,被上訴人提供之垃圾壓縮車3輛,每日輪流使 用15小時,以6,500元計算,為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係屬被上訴 人增加之費用,充其量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協力 義務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系爭 契約約定垃圾清運服務以外之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七星公證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02年3 月25日函附比較分析表,雖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 101大樓垃圾清運服務工作,嗣改以垃圾壓縮櫃清運方 式有增加費用,即使用垃圾壓縮車之租金每日增加6,74 6元。若改以一輛垃圾車一天一趟方式重新計算結果, 每日增加費用為5207.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145 頁、第202至205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係被上訴人使用 垃圾壓縮車因此增加費用,係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難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範圍仍係被上 訴人原以拖運車拖運垃圾壓縮櫃方式,嗣改以垃圾壓縮 車清運之方式,是否增加費用及金額為何,故其鑑定結 果雖有三種不同評估方式,然均係垃圾壓縮車之處理費 用較拖櫃車多出之費用,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非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 有利益之有利認定。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之垃圾壓縮櫃遭禁用 ,又非屬被上訴人應緊急支援垃圾壓縮車之情形,如此 上訴人因無法清運垃圾而造成台北101大樓內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各公司行號、餐廳等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亦 無法收取租金,因此構成違約而須賠償承租人之營業損 失,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清運上訴人之垃圾讓上訴 人得以繼續營業,且免除無須負擔賠償承租人營業損失 之發生,並能繼續收取租金,皆屬上訴人所受利益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垃圾 清運工作,被上訴人係為完成該契約約定工作內容而提 供垃圾壓縮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係系爭契約約定之 清運服務,至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行號或餐廳等締結租賃 契約所收取租金或上訴人之營業利益,要屬上訴人因其 他契約所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因 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以之主張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洵非可取。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無須使用垃圾壓縮櫃,進而 無須維修或保養垃圾壓縮櫃,以及操作之人事費用,因 此減省相關費用支出,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垃圾壓 縮車所享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提供垃圾壓縮櫃 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要屬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非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不當利益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因此節省費用屬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改以垃圾壓縮車清運方式,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然如上述,被上訴人因清運方式改變 並未受有系爭契約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以外之利益,縱被 上訴人因此多支出車輛、人力、時間或費用,亦屬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而非上訴人所受利益,依上開判例,不 得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共計187萬9,8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 理由? 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7萬9,800元為 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即無審究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87萬9,8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司不得上訴。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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