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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嘉泰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何鏡,嗣變更為謝嘉泰,有上訴 人101年6月新任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 第101至110頁),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公司)及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積公司)自94年2月1日起分別受上訴人委任,負責提供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百年大鎮社區公 共區域安全、機電服務及行政事務之服務,並於98年1月1日 分別訂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 期間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嗣再延 長服務合約期限1個月即至99年元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於 契約約定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2月1日撤哨,且已依約辦妥 移交手續,交接清冊並經相關人員簽收在案。惟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聯安公司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約 定 , 及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7 萬8,400元、161萬7,000元, 發票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 之支票,藉詞拒不返還, 甚且於99年3月18日自行提示前開 支票,自應返還同額現金,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聯安公司147萬8,400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鼎積公 司161萬7,000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被上 訴人鼎積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作業 ;而據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自行製作並提供給上訴人之催繳管 理費程序,除了寄發催告(寄存證信函)外,後續之法律程 序包括非訴與訴訟程序,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負責社區管理 費之收繳及稽催作業,其範圍包括電話催收、發存證信函催 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 證等。又關於百年大鎮社區財務管理, 上訴人有購買「New City 2000物業管理系統」, 其功能包括:社區管理、工作 管理、收費管理、支出管理、財務管理及共用管理,於92年 1月1日即已正式啟用,所有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紀錄均登 載及儲存於系統中,由當時管理公司即訴外人良福公司協助 軟體設定、安裝,並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作業,此項作業系 統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約後,即由良福公司移交給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依此系統即能得知所有住戶之欠繳管理費明細。 經上訴人清查良福公司於94年1月31日 移交給被上訴人之文 件清冊,包括管理費催收之相關法律文件。 上訴人於同年2 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及5月15日分別召開第6、7、8、 9 次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亦派員列席,會議中均 曾報告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自無不知自88起至93年間住戶欠 繳之舊帳高達6、7,000萬元之理。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交接 後,自應接續辦理前手未完成之管理費催繳程序,且上訴人 並未於契約排除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接手前所發生之舊帳,故 只要是可以催收者,均在催收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鼎積公司 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審慎並主動查核,乃被上 訴人鼎積公司在長達3年多 的時間從未接續辦理前手所移交 之管理費催繳作業,顯然係其內部之嚴重疏失,以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於94年2月1日 進駐時起往回推算5年即自89年2月1 日至94年1月31日 止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數額達4,755萬9,412 元,上訴人自屬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追認同意解免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之責任,依系爭綜合管理 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依系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末所立 聲明書之約定,就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上訴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自其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並就損失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司147萬8,400元、 被上訴人鼎積公司161萬7,000元,及均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分別簽 立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 聯安公司負責百年大鎮社區保全工作,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負 責管理維護業務,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之履行互為連帶保證 人。於前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每年續約,嗣於97年12月 間,兩造最後乙次辦理續約,契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 於該約屆滿時,兩造合意延長契約期間1個 月至99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93年1月31日接手管理百年大鎮社區時, 曾經由前 手管理公司即良福公司移交「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文件資 料移交清冊」。上訴人於上開契約屆滿後, 於99年1月26日 移交「催收移交清冊」予後手之管理公司即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綜合管理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 分別交付以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為發票人、合 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1月3日、 面額各為147萬 8,400元、161萬7,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已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約 定之期間業已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藉詞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就系 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㈡如 是, 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項約定由履約保證金扣除? 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就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 ⒈依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2條服務內容第1項第1款 約定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應提供上 訴人之服務項目包括:「社區財務管理及管理費用催收工作 」,及上開契約附件二「社區行政、財務及公共服務事務工 作內容與執行細則」關於工作內容約定,財務管理之社區管 理費收繳及稽催作業包括:「⑴社區住戶管理費繳費之通知 、收繳與繳費單據之開立與繳費狀況統計作業。⑵社區住戶 欠繳管理費之催繳作業與甲方(指上訴人)之委託處分行使 」(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 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應負責百年大鎮社區管理 費用催收工作,除向屆期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社區住戶收取 、催收及統計外,尚包括已逾期欠繳管理費住戶之稽催作業 甚明。 ⒉查由被上訴人製作並提供給上訴人之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 表及催收管理費流程表(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之記載 , 被上訴人鼎積公司針對欠繳管理費滿2季(百年大鎮社區 管理費為季繳)住戶應寄送催繳函,欠款滿3季, 則應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寄發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尚未繳費者, 應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續則視欠費住戶是否聲明異議, 依「非訴訟」或「訴訟」進行後續法律程序,「非訴訟」係 指聲請支付命令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 支付命令送達不到或住戶聲明異議,則轉以「訴訟」程序行 之,包括起訴、法院調解、開庭審理,以及後續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等,已據接手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管理百年大鎮社區之 千翔公司之桃園地區營業部物管課襄理即證人歐陽呈於原審 到庭證稱:「我們接到這個社區後,我是順應之前的流程, 流程大概都是一樣,我們管理中心比較特殊,在公寓大廈管 理規定是兩期,兩期未繳就催收,或積欠一定比例就催收, 一般社區是1個月1期,百年大鎮社區比較特殊,是1季1期, 半年未繳的話就進行電話通知催繳, 若住戶在1個月的期限 沒有繳費,我們就會發存證信函給住戶,若存證信函過後住 戶還是未繳交,我們就會進行聲請支付命令,若支付命令住 戶還是沒有在處理,我們就會聲請鑑價拍賣,最後取得債權 憑證」「我接手現場以後查察之前的會議紀錄裡面,在94年 3月的會議記錄裡面看到 (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表及催收 管理費流程表),催收管理費流程表是我接手時原來前手公 司催收流程的流程表」「(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表及催收 管理費流程表)有前手公司名稱,在會議報告中當時之現場 主任有報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261頁);核與 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7年間派駐百年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即 證人雷聖霖於原審證稱:「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催繳作業 是我到現場才知道這項作業流程,是因為承辦人員跟我說我 們有這個案子,我們必須要對欠繳戶為催繳,甚至到法院訴 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相符; 又被上訴人鼎積 公司於94至97年間派駐至百年大鎮社區擔任現場主任即證人 邱木森於本院亦證稱:「由我們公司派駐在社區的小姐負責 催收,如催收未繳,我們會發存證信函,如再未繳,我們會 聲請支付命令,再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每月都有收支明細 表,會依照的住戶的管理費1季繳納1次,3次未繳, 先作協 商後分期,如他不願繳納,我們才會進行後續的動作」「我 們會先向管委會報告,我們會同時製作相關的法律文件文件 ,由主委蓋章同意後,我們再向法院提出聲請」(在你任職 期間,管委會有無要求你們針對94年之前住戶欠繳管理費進 行催收?)有,包含空屋由律師代管及建商欠繳的情形,我 們都一起做」「要繳給法院的費用,先由管委會支出,我們 沒有另外向管委會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 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依約應提供之管理費催稽作業,除其接手 百年大鎮社區後陸續屆期之管理費外,亦包括前已欠繳之管 理費,且催繳管理費之程序包括寄送催繳函及存證信函外, 如無效果,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訴訟、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所辯其催繳管理費不包括採取法律程 序云云,顯無足採。被上訴人固主張對於欠繳管理費住戶採 取法律程序係總幹事職權,其係受總幹事指揮云云,並舉證 人邱木森於本院之證述以佐其說。然觀之證人邱木森於本院 係證述:「之前幾乎都沒有進行催收,我到職後,才開始進 行催收,也包含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我們有新都 興物業管理系統(即前述New City2000物業管理系統),可 從裡面列印出住戶欠繳明細,再根據這明細去催繳」「(對 於住戶欠繳要聲請支付命令或拍賣,要個別經過管委會同意 ,或是由你們自行依照流程進行?)我們先向管委會報告, 我們會同時製作相關的法律文件,由主委蓋章同意後,我們 再向法院提出聲請」「所有法院文件、催收文件都是由總幹 事管理,我們用文件聲請後,需要去法院協商等都是由總幹 事代理」「(法院訴訟)資料是由我們提出,法院通知開庭 ,我們再報告總幹事,他再報告主委,再將相關資料提交」 「(支命令鎮需要親自到法院開庭的案件)他們在收到支付 命令後會來繳費,如未來繳費,我們會聲請扣押不動產及拍 賣」「我在辦理期間,支付命令都放在檔案櫃由我們保管, 但是走法院的訴訟程序就由總幹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由證人邱木森之前開證述可知,係由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派駐百年大鎮社區之現場主任指示相關行政人員進 行欠繳管理費之催收,催收無效果時,並應提出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文件,經被上訴人蓋章用印後,由被上 訴人鼎積公司負責進行後續收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等 程序,如有轉為訴訟事件,需至法院開庭時,始報告總幹事 代理出庭,相關催收管理費之法律程序進行,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鼎積公司派駐百年大鎮社區之現場主任主導為之,是 被上訴人主張催收管理費之法律程序為總幹事職權,顯係曲 解證人邱木森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次查, 百年大鎮社區前任管理公司即良福公司於94年1月31 日移交給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之文件清冊,其中項次1至8分別 為「法律案件(一)~(五)」、「93年法律案件」、「催款陳 情結案存檔」、 「88-92年度訴訟判決書(正本)」、「書 面催繳通知(副本)」、「93管理費訴訟資料及證物(正副 本)(一)、(二)」、「93年電催紀錄(93.1~93.7)(93.8 ~)」及「管理費切結書」等,有上訴人文件移交清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核與良福公司派駐百年大 鎮社區擔任現場主任即證人李順興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 是依據社區的規約約定,凡只要欠繳2期(6個月)者,我們 即依照書面通知、電話通知,然後寄存證信函,再法院訴訟 」「我的印象中,當時是有交了8卷法律案件, 裡面都是社 區只要有積欠管理費,不管是訴訟或是訴訟正在執行中,包 含存證信函、我們電話通知、書面通知等部分,都有資料在 裡面」「我從92年開始在任時,都是由管理公司負責,我們 只是擬稿,經過管理委員會用印後寄發,包括送法院的書狀 」「在大概92年之前,社區是委由張世炎律師來辦理管理費 催收,之後良福公司進駐之後,過了一段時間,當時管理委 員會認為律師收取費用太高,當時他們有與良福公司協商, 委由良福公司處理這催收,我上任之後,就由管理中心主任 負責催收管理費及代理出庭部分」「(是否有包含張世炎律 師已經處理完畢的債權憑證)全部包含在那8卷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8、27 9頁);另證人雷聖霖於99年1月底 卸任百年大鎮社區總幹事乙職前,曾就管理費呆帳問題製作 「聯安管理公司-管理費呆帳$55,391,545元處 理專案報告 」, 於該報告「貳.執行進度」中記載「經民國98年12月 份質詢會中與在場相關委員及總幹事研討後,請公司(指被 上訴人鼎積公司)儘快將多年前起訴之相關判決書及之前與 良福公司交接之債權憑證找出,以做為後續法律追討程序之 依據。本案經向李順興總幹事和當時承辦人員及聯安公司 主管人員詢問後得到下列相關事項: ⑴民國94年2月份與良 福公司移交清冊中管理費訴訟案卷五卷(已於民國99年1月 上旬於庫房內尋獲,經翻閱案卷內容均為當時管理費起訴案 之民事判決書,並無所謂債權憑證文件)」, 另於「叁.結 論」亦明白記載「本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自前邱主任(指邱 木森)手中接下主任乙職時,邱主任及公司和相關單位並未 將此案之任何訊息及資料移交至本人手中」(見原審卷㈠第 76、77頁),足見百年大鎮社區前手管理公司良福公司於移 交當時,確已將住戶欠繳管理費之訴訟資料移交予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持有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自良福公司受移交欠 繳管理費之訴訟法律文件云云,顯非實在。 ⒋又查,上訴人就百年大鎮社區物業管理,購置有「New City 2000物業管理系統」,其功能包括:社區管理、工作管理、 收費管理、支出管理、財務管理及共用管理,供登載社區住 戶繳納管理費之紀錄,以正確執行物業管理作業與維護,早 於良福公司負責管理百年大鎮社區時,曾派員協助派駐現場 人員使用,嗣後再由良福公司移交給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再 由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移交給後手千翔公司,經由該電腦系統 能清楚知悉所有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等情,業據良福公司台 北總公司主任即證人胡永信及證人歐陽呈、雷聖霖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7、259、256頁),核與證人邱木 森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綜合 管理服務契約附件二「社區行政、財務及公共服務事務工作 內容與執行細則」工作內容之財務管理約定社區管理基金/ 經費預算編列與收、支之控管作業「公司需善用New City20 00物業管理系統,新舊公司交接時需將資料整合後交予新承 接保全公司,正確執行物業管理與維護」(見原審卷㈠第42 頁),是前開物業管理系統既由良福公司移交給被上訴人鼎 積公司,良福公司復已將欠繳管理費之催繳文件及訴訟文件 移交予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住戶欠 繳管理費明細及催收進度自難諉為不知。 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住戶管理費請求權為 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被上訴人鼎積公 司既為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查,被 證人雷聖霖於98年10月經由鼎積公司派駐作百年大鎮社區負 責催收工作之徐瓏甄提供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統計至98年 10月間止,尚未收回之管理費金額達5,539萬1,545元,其中 93年11月1日以後可催收之金額僅83萬7,505元等情,已據證 人雷聖霖於原審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雷聖霖所製作「聯安管 理公司-管理費呆帳$55,391,545元處理專案報告」 及上訴 人提出「五千萬呆帳類別總表」及 「New City 2000物業管 理系統」明細分類帳記載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6、91 至99頁),並有證人徐瓏甄於原審證述實在(見原審卷㈡第 10頁), 而上訴人將「New City 2000物業管理系統」明細 分類帳加以統計製成欠繳管理費總明細表、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見原審卷㈠第175至240頁),其中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 94年2月1日接手管理百年大鎮社區時,確定已罹於時效之管 理費即5年前之89年1月以前所發生之管理費,數額應僅有72 8萬5,088元, 而自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管理期間前5年即自89 年2月1日後發生,而於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接手管理百年大鎮 社區時尚可進行催收之管理費合計至少有4,755萬9,412元, 此部分欠繳管理費既屬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應負責催收之範圍 ,惟其竟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上訴人對於上開管理費之請 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為上訴人處理管 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積鼎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屬可取 。 ⒍被上訴人鼎積公司雖援引證人雷聖霖前開報告,辯以於其自 良福公司接手管理百年大鎮社區時, 欠繳管理費中5,455萬 4,040元已罹於時效, 依法可予催收之管理費金額僅為83萬 7,505元云云。 然依證人雷聖霖前開報告已明白記載「93年 11月1日以後可催收之金額83萬7,505元」,此與被上訴人鼎 積公司係於94年2月1日接手管理百年大鎮社區,於接手當時 可行使催收之管理費應回溯至89年1月31日止, 顯有出入, 被上訴人據此謂其無怠於催收管理費,自不足取。被上訴人 復執以其移交予後手管理公司即千翔公司 「管理費催收-訴 訟移交清冊」(見原審卷㈠第67頁),謂其對欠繳管理費之 住戶已依約進行法律程序催繳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鼎積公 司於94年至97年間派駐百年大鎮社區擔任現場主任之證人邱 木森於本院雖證述其於到職後曾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進行催 收、聲請支付命令、拍賣等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質之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7年3月 間派駐接替邱木森之證 人雷聖霖於原審證述:證人邱木森口頭告知對於欠繳管理費 要進行法院訴訟程序,但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97年10月 配合上訴人要求對系統逐一清查半年,才查出伊報告所統計 之金額,伊在接手時,都沒有人告訴伊有良福公司移交相關 催繳及訴訟資料,是伊要走的時候,上訴人才告知有這些資 料,要伊去問公司有無拿到這些資料,伊要離開之前,公司 都沒有拿出來那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0頁), 並有證人雷聖霖所製作前開 「聯安管理公司-管理費呆帳$ 55,391,545元處理專案報告」可稽,顯然被上訴人鼎積公司 並未落實將良福公司移交之催繳管理費之法律文件交予證人 邱木森、雷聖霖進行後續催繳法律程序,而證人邱木森於任 職期間亦無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採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移交予後手千翔公司之「管 理費催收-訴訟移交清冊」 係證人雷聖霖於97年10月後進行 之管理費催收之訴訟文件,至屬顯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憑取。 ⒎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既於94年1月31日自良福公司 移交取得前開 「New City 2000物業管理系統」及良福公司 移交清冊中項次1至8之欠繳管理費催繳法律資料,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自前開物業管理系統及催繳資料即可得知所有欠繳 管理費明細及催收進度;且自92年2月1日之後,管理費之催 收作業已全權交由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處理,其範圍包括以電 話催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訴訟、聲 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程序,惟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提供管理費稽催服務,致使 其於接手後猶可進行催收之管理費有4,755萬9,412元嗣已罹 於時效,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足採信。至97年10月間雖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提案將前開 欠繳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之部分轉入呆帳處理,並在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加以追認,有97年10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79頁),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已據證 人雷聖霖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60頁), 並有9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 3至89頁), 故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主張上訴人已經全數委員 決議通過解免其責任云云,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能否以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立法例上有「抗辯 權發生主義」和「請求權消滅主義」, 並依民法第144條之 規定,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亦 得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 之行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 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債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時,債 權人非無受領並保留給付之地位,學說上有稱之「自然債務 」。 ⒉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受有管理費共計4,755萬9,412元罹於時效 而無法收取之損害, 惟迄至101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 上訴人除對住戶彭上明請求欠繳管理費5,435元,經 彭上明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外,上訴人對欠繳鉅 額管理費之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竺都公司)、新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起訴請求管理費,均獲 勝訴判決,有原審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947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湖簡字第143號、101年湖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8、83至88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因欠繳管 理費罹於時效而致受有損害,僅能認有5,435元。上訴人雖 辯以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管理期間積極向竺都公司、新燕 公司追償,不致於嗣後空有債權憑證而無法實質受償云云, 然上訴人對於其所辯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若於管理期間向竺都 公司、新燕公司追償欠繳管理費,則必能獲得清償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竺都公司、新燕公司(與百年大鎮社區 建商屬同一集團)因無法依約提撥百年大鎮社區公共基金 7,000萬元,於88年間將其所有百年大鎮社區門牌桃園縣○ ○鄉○○○街43之1號15樓房地及47個 同社區停車位抵償, 並經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住戶江金煌、廖怡豪、朱振豪、廖貴 淋名下等情,有百年大鎮社區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0至76頁),顯然早於88年間,竺者公司、新燕公 司已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出公共基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管理期間向竺都公司、新燕公司追償 管理費,必能獲得實質清償乙節,顯係推測之詞,不足為取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 債務既僅有5,435元,且已具抵銷適狀, 則上訴人所辯應自 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主張抵銷,自屬可取,其 餘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為161萬1,565元。 ⒊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僅在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始得例外不受拘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亦明。查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於本件起訴前係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未提出舊帳管理費5,53 9萬1,545元之催繳移交作業,且被上訴人聯安公司為被上訴 人鼎積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返還,有上訴人99年3月9 日百年函字第0000000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未 依約催繳管理費,對其應負前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其所生 損害與履行保證金相抵銷等語置辯,嗣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進 行兩造爭點協商簡化後, 於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確 認兩造之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兩造確認上訴人執以與履約保 證金相抵銷之債權,係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 於101年10月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期日,始提出以違約金195萬6,150元、懲戒罰款99萬 元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相抵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7、121頁), 足認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難認前開爭點協議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違約金及懲戒罰 款之抵銷抗辯,業已違反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力,且係 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況上訴人所執以 抵銷之違約金及懲戒罰款, 係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發生, 經告知乙方仍置 之不處理者,甲方可逕行解約或終止本約,且乙方須賠償甲 方違約金(每月服務費之3倍金額)」, 以及系爭綜合管理 服務契約附件三之二「行政財務罰則第3條約定: 未持續執 行管理費催繳作業者懲戒1,500元」為根據 (見原審卷㈠第 37、46頁),然依上訴人援引之卷內97年10月份上訴人會議 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管理委員提案內容係將欠 繳管理費轉入呆帳處理,並報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而 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就積欠管理費之處理,有管理委員 提案轉入呆帳處理,惟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王越表示建商在地 下室有停車位,主任委員彭彥瑋亦表示建商於社區地下超商 有3間房子可供追償,乃未將提案表決, 上訴人主任委員並 當場裁示將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就建商車位及房地取償,有上 訴人97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9頁), 並未言及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有何違約及上訴人通知後置之不 理之情事,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追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催繳 管理費之執行狀況後,證人雷聖霖業已依上訴人指示積極進 行管理費追繳程序,已據證人雷聖霖前開證述明確,顯然並 無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指「有違約情事 發生,經告知仍置之不處理」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 處以被上訴人鼎積公司違約金195萬6,150元,自屬無據。又 前開行政人員罰則第3項約定,並未約定懲戒標準係以每件 催收管理費個案計罰,而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管理百年大鎮 社區之94年至99年之管理期間,上訴人亦從未曾就被上訴人 鼎積公司未對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提出質疑或予以懲戒處罰之 決議與通知,則於系爭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對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懲戒罰款99萬 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管理百年大鎮社區期間,雖 有怠於執行催繳管理費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上訴人僅能證 明其受有損害5,435元,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 人鼎積公司履約保證金161萬1,565元。從而,被上訴人鼎積 公司、聯安公司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保全管理服務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各161萬1,565元、14 7萬8,400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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