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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蔡振玉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鐘 被 上訴人 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 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振玉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上訴人蕭文 鐘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蔡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經原審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更正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蔡振玉 、蕭文鐘、蔡文祥分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8, 000股、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核 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 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蕭文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蔡振玉、 蔡文祥、蕭文鐘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萬6,500股、1, 500股、8,000股,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 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而上 訴人蔡振玉則於66年 7月3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被 選任為監察人,迨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 9月25日全部改選董 監事後,伊等即未再擔任上開職務。伊等從未將上開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然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竟發現伊等名下股份於68年 間竟全部遭移轉殆盡,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嚴重侵害伊等股 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上訴人蔡振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之股東權 存在、上訴人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8,000股之股東權 存在、上訴人蔡文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1,500股之股東權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依據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於68年 8月 間即非伊公司之股東;又股東股份之轉讓需持相同印文之印 鑑章辦理,則上訴人之股份於68年 8月間轉讓時,必經伊公 司股務人員確認印鑑章相符,始得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印 鑑章均由股東自行保管,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再者,上訴 人於65年至68年間為伊公司股東期間,每年均親自參加股東 會,且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倘上訴人所稱原持 有之股份尚在,豈有32年間從未積極參與伊公司股權行使, 復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股利等資料而全無異議之 理。再依伊公司68年 9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 欄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並參酌該次股東名 冊並無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已非伊公司股東;且上 訴人蔡振玉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雖為親兄弟關係,然 自76年間起即因合夥財產糾紛而有多件訴訟,如上訴人之股 份未經渠等同意而移轉,衡情上訴人早就提出訴訟,豈有等 到股份移轉後之30餘年,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何況上訴人 之股份移轉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 不可能回復股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 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蔡振玉對於被上訴人 公司有1萬6,50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蕭文鐘對於 被上訴人公司有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蔡文 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 親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公司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上 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為其公司股東,渠等持有股份 分別為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上訴人蔡文祥 1,500股、 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 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為董事 ,另於66年 7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蔡振玉為監察人 ,而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等情,此有上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至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渠等對被上訴人公司仍有系爭股 份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迄 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則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或居所,及其股東之股數等;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 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 :依被上訴人公司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蔡 振玉、蔡文祥、蕭文鐘當時固為該公司股東,渠等持有股份 分別為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 上訴人蔡文祥1,500股、 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惟依被上訴人公司68年8月30日股東 名冊記載,該公司當時之股東為蔡老齊、林淑卿、蔡明陽、 陳之洞、蔡慶春、蔡孟玲、李秉汾、廖聰明、陳江林、林中 和等10人,上訴人等3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68 年 9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佐 (依序見原審卷第91頁至92頁、第 50頁至51頁) ,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自68年 8月30 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情,顯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之股東個人印章均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 ,但從未將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從未參加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亦未 領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或車馬費,不知伊等名下之股份為 何在68年間全部遭移轉殆盡云云。惟查: 1.上訴人等 3人於65年至68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期間,上 訴人蕭文鐘、蔡文祥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蔡 振玉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 一般股東;且上訴人等 3人當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 和為2萬6,000股,已占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額10萬股之26% ,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倘上訴人始終持有上開股份, 豈有自68年間起至渠等於 10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32年以來 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權行使之理,甚至對於32年來從未收到 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支付股利等情全無異議,實與常理不 符。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66年5月及67年3月份之 公司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曾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 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上訴人蕭文鐘亦曾向被上訴 人公司領取基本薪資、技術津貼、職務津貼等款項,並均經 上訴人於領款人欄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薪津表影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9頁);而上開款項究屬薪資、 車馬費或股利之性質,因年代久遠致無從審究,然既經當時 之股東蓋章領取,可知上訴人於66年、67年間以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身分而擔任董、監事期間,確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 款項之事實;再對照上訴人自68年起即未再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任何股利或款項之情,上訴人豈有不知渠等已非被上訴公 司股東之理。參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慶春亦於本院到 庭結證稱:上訴人蕭文鐘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梯部門的 經理,一直作到68年間退股才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至62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渠等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或車馬費,不知持有之股 份遭移轉云云,已足啟人疑竇。 2.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個人印章之情,而上 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共熹、廖聰明、蔡慶春均到庭結證稱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並未將個人印章放在公司, 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第61頁),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保管股東個人印章以方便領取車馬費 或股利之慣例;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將個人印章交給被上訴 人公司保管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此 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再參諸上訴人蔡振玉於其與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曾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上訴人( 指蔡老齊) 未經同意,於68年9月25日擅自侵吞被上訴人(指 蔡振玉) 及子蔡文祥等之持股...,實令人不恥...若 非時效經過,被上訴人定當提出告訴。」等語 (見原審卷94 頁至96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確知渠等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始因考量時效完成而未向蔡老齊主張權利。而不論上 訴人蔡振玉於另案主張股份遭蔡老齊侵吞之情是否屬實,究 與渠等於本件主張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知名下 之股份為何在68年間遭移轉等情有間,益徵上訴人主張渠等 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知渠等在68年間已非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云云,顯難令人信實。 ㈣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係蔡老齊及訴外人林榮華 等12人於53年間合資成立之公司,上訴人蔡振玉於65年間向 其姻親黃共熹及另名股東張玉明買下2萬6,000股股份,並登 記在其本人及其子即上訴人蔡文祥、蕭文鐘名下;嗣上訴人 蔡振玉與蔡老齊於68年間合夥析產時,上訴人蔡振玉因不欲 與蔡老齊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合夥事業先買下上 訴人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再由蔡老齊依合夥析產分配取得上 訴人持有之股份,而上訴人全部退出伊公司,並解除董監事 職務,上訴人蕭文鐘亦同時自伊公司離職等情,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渠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不 在蔡振玉與蔡老齊合夥財產範圍等語。惟查: 1.依上訴人蔡振玉與蔡老齊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書狀 (見原審卷第94頁至97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至75頁、第155頁至157頁),可知其2人早年 確有合夥經營事業,並自67、68年間開始析分合夥財產之事 實;又其 2人自76年間以來即因合夥析產糾紛而有多起訴訟 ,陸續至97年間始全部終結,上訴人蔡振玉亦曾對蔡老齊及 其妻林淑卿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合夥析產糾紛一覽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第121頁至122頁) ,足證其2人兄弟感情早 已不睦,則上訴人主張因親屬間信賴關係而從未過問被上訴 人公司之經營,不知系爭股份遭移轉云云,顯難信為實在。 反觀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股份於67、68年間合夥析產時已 一併分配予蔡老齊,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情,較 符合社會常情;縱因年代久遠,證人蔡明陽、林淑卿關於系 爭股份如何經由合夥析產而由蔡老齊取得之證述,或有細節 未能完全一致之情事,然由上開 2名證人均證稱上訴人於合 夥析產時移轉系爭股份等語,及證人蔡慶春證稱:上訴人蔡 振玉是伊二叔,蔡老齊是伊四叔,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伊 才入股,大概是68年間,是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伊父親跟 蔡老齊談好,將上訴人蔡振玉的股份以每股 100元購入,當 時是伊及蔡明陽、蔡孟玲等3人接上訴人等3人的股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 ,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於 68年間退股之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2.又查,證人蔡慶春上開證述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蔡振玉退股 後,證人蔡慶春之父親始與蔡老齊談好,而自蔡老齊手中購 得上訴人蔡振玉之股份,並非證述證人蔡慶春係直接自上訴 人蔡振玉手中取得其股份;再對照被上訴人公司68年12月21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後附公司變更前、後股東欄位所載,由上 訴人蕭文鐘(8,000股)變更為蔡慶春(5,000股)、上訴人蔡文 祥(1,500股) 變更為蔡孟玲(5,000股) 、上訴人蔡振玉(1萬 6,500股) 變更為蔡明陽(3,0000股),股東林淑卿(即蔡老齊 之妻)亦由變更前之持有1萬2,000股變更為2萬5,000股(即增 加1萬3,000股) ,可知證人蔡慶春所稱其與蔡明陽、蔡孟玲 等3人接上訴人等3人的股份乙節,係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前、後之欄位對照而言,並非指其3人直接承接上訴人等3人 之股份,至為灼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蔡慶春、蔡明陽、蔡孟 玲等 3人於68年間增加之股數合計共1萬1,500股,而上訴人 等3人之股數合計有2萬6,000股,故上訴人至少有1萬4,500 股未曾移轉云云(計算式:26,000-11,500=14,500),顯係 曲解證人蔡慶春上開證述之真意,自無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之6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61頁),並主張 :該申報書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間曾支付股東車馬費 之記載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公司曾於66年5月及67年3月份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股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並經各領取人於領款人 欄蓋章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內附之公司薪資表在卷可佐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至69頁) ;核上開附於登記案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表紙 張泛黃、易碎,顯係年代久之物,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應無從 於30餘年前即預知上訴人將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向新北市 政府提出,自堪認該薪資表冊為真正。而上開薪資表冊既有 上訴人領取之印文,則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保 管其印章而自行蓋用之情形下,即應認上訴人確有於66年5 月及67年 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事實。縱認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6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未記載渠等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車馬費之情屬實,然上開 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69年3月30日,而上訴人於68年8月 間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業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斯 時是否未領取或已領取而未申報,均無從推翻上訴人確有於 66年5月及67年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認定。 2.參諸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廖聰明、蔡慶春、蔡明陽、林淑 卿等人,均於本院到庭證述各證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期間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另證人黃共熹雖證稱其本人未領 取車馬費云云,然證人黃共熹係於63年至65年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並自承其於63年前係以其妻黃謝碧華之名義擔 任股東,顯見其經歷之年代與其他證人並非相同,自無從以 其上開證述與其他證人有間,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未於66年至 68年間發放車馬費予董事之情事。至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每年召開股東會之地點及出席人數是否均全員到齊等細節, 固未能為完全一致之證述,然畢竟事隔30餘年之久,衡諸經 驗法則,顯難完整記憶,自不能以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有些 許不同,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66年至68年間未曾發放股利、 車馬費等款項,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渠等 股份早已不存在之情。 3.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固未能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系爭股份移 轉之紀錄;然依被上訴人公司68年8月30日股東名冊所示(見 原審卷第92頁) ,上訴人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 見系爭股份之移轉資料迄今已逾33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公司 抗辯此部分資料超過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供之情,應 屬可採,尚不能據此遽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主 張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存在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云云,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 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自68年間起即非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蔡振玉、 蔡文祥、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有1萬6,500股、1,50 0股、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提出訴外人李秉汾89年間之轉讓股份證明文件,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上訴人蔡振玉之女兒何淑琴為證人, 以證明系爭股份未經上訴人移轉,均非屬足資證明上訴人主 張為真正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院經逐一審酌兩 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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