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蔡振玉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鐘
被 上訴人 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 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振玉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上訴人蕭文
鐘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蔡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經原審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
嗣更正其
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蔡振玉
、蕭文鐘、蔡文祥分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8,
000股、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
核
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
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蕭文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此
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蔡振玉、
蔡文祥、蕭文鐘分別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萬6,500股、1,
500股、8,000股,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
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而上
訴人蔡振玉則於66年 7月3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被
選任為
監察人,
迨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 9月25日全部改選董
監事後,伊等即未再擔任
上開職務。伊等從未將上開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
第三人,然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竟發現伊等名下股份於68年
間竟全部遭移轉殆盡,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嚴重侵害伊等股
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上訴人蔡振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之股東權
存在、上訴人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8,000股之股東權
存在、上訴人蔡文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1,500股之股東權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依據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於68年 8月
間即非伊公司之股東;又股東股份之轉讓需持相同印文之印
鑑章辦理,則上訴人之股份於68年 8月間轉讓時,必經伊公
司股務人員確認印鑑章相符,始得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印
鑑章均由股東自行保管,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再者,上訴
人於65年至68年間為伊公司股東
期間,每年均親自參加股東
會,且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倘上訴人
所稱原持
有之股份尚在,豈有32年間從未積極參與伊公司股權行使,
復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股利等資料而全無
異議之
理。再依伊公司68年 9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
欄
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並
參酌該次股東名
冊並無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
斯時起已非伊公司股東;且上
訴人蔡振玉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雖為親兄弟關係,然
自76年間起即因合夥財產糾紛而有多件訴訟,如上訴人之股
份未經
渠等同意而移轉,衡情上訴人早就提出訴訟,豈有等
到股份移轉後之30餘年,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何況上訴人
之股份移轉
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
不可能回復股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
應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蔡振玉對於被上訴人
公司有1萬6,50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蕭文鐘對於
被上訴人公司有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蔡文
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
親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公司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上
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為其公司股東,
渠等持有股份
分別為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上訴人蔡文祥 1,500股、
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下稱
系爭股份)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
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為董事
,另於66年 7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蔡振玉為監察人
,而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等情,此有上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至15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渠等對被上訴人公司仍有系爭股
份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渠等
迄
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則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
或
居所,及其股東之股數等;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
推定其為
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
:依被上訴人公司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蔡
振玉、蔡文祥、蕭文鐘當時固為該公司股東,渠等持有股份
分別為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 上訴人蔡文祥1,500股、
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惟依被上訴人公司68年8月30日股東
名冊記載,該公司當時之股東為蔡老齊、林淑卿、蔡明陽、
陳之洞、蔡慶春、蔡孟玲、李秉汾、廖聰明、陳江林、林中
和等10人,上訴人等3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68
年 9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
可佐 (依序見原審卷第91頁至92頁、第
50頁至51頁) ,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自68年 8月30
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情,顯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之股東個人印章均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
,但從未將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從未參加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亦未
領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或車馬費,不知伊等名下之股份為
何在68年間全部遭移轉殆盡
云云。
惟查:
1.上訴人等 3人於65年至68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期間,上
訴人蕭文鐘、蔡文祥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蔡
振玉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
一般股東;且上訴人等 3人當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
和為2萬6,000股,已占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額10萬股之26%
,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倘上訴人始終持有上開股份,
豈有自68年間起至渠等於 10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32年以來
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權行使之理,甚至對於32年來從未收到
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支付股利等情全無異議,實與常理不
符。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66年5月及67年3月份之
公司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曾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
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上訴人蕭文鐘亦曾向被上訴
人公司領取基本薪資、技術津貼、職務津貼等款項,並均經
上訴人於領款人欄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薪津表影本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9頁);而上開款項究屬薪資、
車馬費或股利之性質,因年代久遠致無從審究,然既經當時
之股東蓋章領取,可知上訴人於66年、67年間以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身分而擔任董、監事期間,確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
款項之事實;再對照上訴人自68年起即未再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任何股利或款項之情,上訴人豈有不知渠等已非被上訴公
司股東之理。參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慶春亦於本院到
庭
結證稱:上訴人蕭文鐘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梯部門的
經理,一直作到68年間退股才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至62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渠等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或車馬費,不知持有之股
份遭移轉云云,已足啟人疑竇。
2.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個人印章之情,而上
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共熹、廖聰明、蔡慶春均到庭結證稱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並未將個人印章放在公司,
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第61頁),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保管股東個人印章以方便領取車馬費
或股利之慣例;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將個人印章交給被上訴
人公司保管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渠等此
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再
參諸上訴人蔡振玉於其與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曾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上訴人(
指蔡老齊) 未經同意,於68年9月25日擅自侵吞被上訴人(指
蔡振玉) 及子蔡文祥等之持股...,實令人不恥...若
非時效經過,被上訴人定當提出告訴。」等語 (見原審卷94
頁至96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確知渠等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始因考量時效完成而未向蔡老齊主張權利。而不論上
訴人蔡振玉於另案主張股份遭蔡老齊侵吞之情是否屬實,究
與渠等於本件主張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知名下
之股份為何在68年間遭移轉等情有間,
益徵上訴人主張渠等
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知渠等在68年間已非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云云,顯難令人信實。
㈣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係蔡老齊及訴外人林榮華
等12人於53年間合資成立之公司,上訴人蔡振玉於65年間向
其姻親黃共熹及另名股東張玉明買下2萬6,000股股份,並登
記在其本人及其子即上訴人蔡文祥、蕭文鐘名下;嗣上訴人
蔡振玉與蔡老齊於68年間合夥析產時,上訴人蔡振玉因不欲
與蔡老齊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
乃要求合夥事業先買下上
訴人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再由蔡老齊依合夥析產分配取得上
訴人持有之股份,而上訴人全部退出伊公司,並解除董監事
職務,上訴人蕭文鐘亦同時自伊公司離職等情,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渠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不
在蔡振玉與蔡老齊合夥財產範圍等語。惟查:
1.依上訴人蔡振玉與蔡老齊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書狀 (見原審卷第94頁至97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至75頁、第155頁至157頁),可知其2人早年
確有合夥經營事業,並自67、68年間開始析分合夥財產之事
實;又其 2人自76年間以來即因合夥析產糾紛而有多起訴訟
,陸續至97年間始全部終結,上訴人蔡振玉亦曾對蔡老齊及
其妻林淑卿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合夥析產糾紛一覽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 (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第121頁至122頁) ,
足證其2人兄弟感情早
已不睦,則上訴人主張因親屬間信賴關係而從未過問被上訴
人公司之經營,不知系爭股份遭移轉云云,顯難信為實在。
反觀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股份於67、68年間合夥析產時已
一併分配予蔡老齊,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情,較
符合社會常情;縱因年代久遠,證人蔡明陽、林淑卿關於系
爭股份如何經由合夥析產而由蔡老齊取得之證述,或有細節
未能完全一致之情事,然由上開 2名證人均證稱上訴人於合
夥析產時移轉系爭股份等語,及證人蔡慶春證稱:上訴人蔡
振玉是伊二叔,蔡老齊是伊四叔,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伊
才入股,大概是68年間,是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伊父親跟
蔡老齊談好,將上訴人蔡振玉的股份以每股 100元購入,當
時是伊及蔡明陽、蔡孟玲等3人接上訴人等3人的股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 ,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於
68年間退股之情,
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2.又查,證人蔡慶春上開證述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蔡振玉退股
後,證人蔡慶春之父親始與蔡老齊談好,而自蔡老齊手中購
得上訴人蔡振玉之股份,並非證述證人蔡慶春係直接自上訴
人蔡振玉手中取得其股份;再對照被上訴人公司68年12月21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後附公司變更前、後股東欄位所載,由上
訴人蕭文鐘(8,000股)變更為蔡慶春(5,000股)、上訴人蔡文
祥(1,500股) 變更為蔡孟玲(5,000股) 、上訴人蔡振玉(1萬
6,500股) 變更為蔡明陽(3,0000股),股東林淑卿(即蔡老齊
之妻)亦由變更前之持有1萬2,000股變更為2萬5,000股(即增
加1萬3,000股) ,可知證人蔡慶春所稱其與蔡明陽、蔡孟玲
等3人接上訴人等3人的股份乙節,係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前、後之欄位對照而言,並非指其3人直接承接上訴人等3人
之股份,至為
灼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蔡慶春、蔡明陽、蔡孟
玲等 3人於68年間增加之股數合計共1萬1,500股,而上訴人
等3人之股數合計有2萬6,000股,故上訴人至少有1萬4,500
股未曾移轉云云(計算式:26,000-11,500=14,500),顯係
曲解證人蔡慶春上開證述之真意,自無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之6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61頁),並主張
:該申報書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間曾支付股東車馬費
之記載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公司曾於66年5月及67年3月份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股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並經各領取人於領款人
欄蓋章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內附之公司薪資表在卷可佐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至69頁) ;核上開附於登記案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表紙
張泛黃、易碎,顯係年代久之物,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應無從
於30餘年前即預知上訴人將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向新北市
政府提出,自
堪認該薪資表冊為真正。而上開薪資表冊既有
上訴人領取之印文,則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保
管其印章而自行蓋用之情形下,即應認上訴人確有於66年5
月及67年 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事實。縱認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6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未記載渠等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車馬費之情屬實,然上開
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69年3月30日,而上訴人於68年8月
間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業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斯
時是否未領取或已領取而未申報,均無從推翻上訴人確有於
66年5月及67年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認定。
2.參諸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廖聰明、蔡慶春、蔡明陽、林淑
卿等人,均於本院到庭證述各證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期間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另證人黃共熹雖證稱其本人未領
取車馬費云云,然證人黃共熹係於63年至65年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並
自承其於63年前係以其妻黃謝碧華之名義擔
任股東,顯見其經歷之年代與其他證人並非相同,自無從以
其上開證述與其他證人有間,
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未於66年至
68年間發放車馬費予董事之情事。至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每年召開股東會之地點及出席人數是否均全員到齊等細節,
固未能為完全一致之證述,然畢竟事隔30餘年之久,衡諸
經
驗法則,顯難完整記憶,自不能以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有些
許不同,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66年至68年間未曾發放股利、
車馬費等款項,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渠等
股份早已不存在之情。
3.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固未能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系爭股份移
轉之紀錄;然依被上訴人公司68年8月30日股東名冊所示(見
原審卷第92頁) ,上訴人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
見系爭股份之移轉資料迄今已逾33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公司
抗辯此部分資料超過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供之情,應
屬可採,尚不能據此遽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主
張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存在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云云,顯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
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自68年間起即非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蔡振玉、
蔡文祥、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有1萬6,500股、1,50
0股、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提出訴外人李秉汾89年間之轉讓股份證明文件,及於本院
準
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上訴人蔡振玉之女兒何淑琴為證人,
以證明系爭股份未經上訴人移轉,均非屬足資證明上訴人主
張為真正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院經逐一審酌兩
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