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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 訴 人 全連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科瑩 被上 訴 人 合益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迪鈞 被上 訴 人 全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原名全盈電梯 有限公司,下稱全連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合益 公司)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纜線、鋼 軌夾等貨品,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連公司今仍有新臺 幣(下同)86萬9,661元尚未給付,合益公司仍有45萬1,064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 自98年4月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纜線、擺臂連接板含螺 絲組等貨品,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然全永公司除於98年12 月31日給付1,671元外,尚有價金20萬6,825元迄未給付,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品、材料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分別 送往全菱公司各處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買賣契 約之相對人係全菱公司,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全菱公司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事件中,主張全菱公司將桃園縣 新屋鄉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置放於該 廠房內之材料作價供上訴人使用,並以使用材料價額與全菱 公司向上訴人進貨貨款相抵扣,並依協議約定,先位請求抵 扣後餘款444萬9,319元,若認無抵扣協議存在,備位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價額。經原審上開另案認兩造已達成抵扣之協 議,全菱公司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全菱公司歷次向上訴人 進貨金額632萬4,683元、3筆貨款61萬7,470元及折舊金額90 萬2,847元,而判上訴人應給付全菱公司354萬6,47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全菱公司其餘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41號審理中。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全菱公司已於上開另案中予以計算並扣抵,並經上開另案 採認等語,則該案全菱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為 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於上開另案確定前, 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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