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政民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連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科瑩
被上 訴 人 合益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迪鈞
被上 訴 人 全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原名全盈電梯
有限公司,下稱全連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合益
公司)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纜線、鋼
軌夾等貨品,上訴人已依約交付,
惟全連公司
迄今仍有新臺
幣(下同)86萬9,661元尚未給付,合益公司仍有45萬1,064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
自98年4月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纜線、擺臂連接板含螺
絲組等貨品,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然全永公司除於98年12
月31日給付1,671元外,尚有價金20萬6,825元迄未給付,
爰
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上開金額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品、材料
乃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分別
送往全菱公司各處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買賣契
約之
相對人係全菱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
經查,全菱公司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事件中,主張全菱公司將桃園縣
新屋鄉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置放於該
廠房內之材料作價供上訴人使用,並以使用材料價額與全菱
公司向上訴人進貨貨款相抵扣,並依協議約定,先位請求抵
扣後餘款444萬9,319元,若認無抵扣協議存在,備位依
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價額。經原審上開另案認兩造已達成抵扣之協
議,全菱公司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全菱公司歷次向上訴人
進貨金額632萬4,683元、3筆貨款61萬7,470元及折舊金額90
萬2,847元,而判上訴人應給付全菱公司354萬6,472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並
駁回全菱公司其餘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41號審理中。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全菱公司已於上開另案中
予以計算並扣抵,並經上開另案
採認等語,則該案全菱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為
本件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
聲請於上開另案確定前,
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