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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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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訴人收取訴外人社團法人臺 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1,447元部分, 係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將科 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 授權合約書」,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並 收取4,027,778元授權金之部分, 係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提出新證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抵銷之基礎事實,追加依委任關係與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 ),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屬顯失公平,爰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張春陽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22日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股東與訴外人李春祥 簽訂「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訴外人李春祥購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轉讓之50% 股份即1萬股股票,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伊以25 0萬元價格轉讓被上訴人股票1,000股予李春祥指定之人,伊 再將該250 萬元價金借貸予被上訴人運用至94年12月31日。 伊已將李春祥給付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 ,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借貸期滿後,經伊催告拒不還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未清償, 惟上 訴人於94年1 月11日將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伊之音樂使 用報酬2,001,447元占為己有, 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89年間 擅自將伊所有之音樂著作共計145 首授權金將公司使用,並 收取每首25,000元之授權金,稅後合計4,027,778元, 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就上開2 筆款項依上揭順序抵銷後,伊即無須返還上訴人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補陳:伊雖有收受訴外人金將公司給付之4,027,778元 , 惟伊嗣後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張春陽 分配予被上訴人原有股東。系爭契約簽訂前,伊即經當時被 上訴人之授權與訴外人金將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抵 銷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88年7月1日與伊 簽署雙方委託管理契約,此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負責人均 為上訴人,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依照簽署合約時之負責人即 上訴人提供之分配款匯款帳號匯入每次之分配款項,該分配 款項自屬伊所有。又,上訴人雖稱其向訴外人金將公司收取 4,027,778 元之授權金已分配予伊原有股東,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觀其上印章 印泥所顯現之顏色,顯非15年前所蓋,而係臨訴串作。縱認 該授權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向訴外人金將公司收取之授權 金亦屬伊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委請訴外人張春陽與訴外人李春祥簽 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上訴人以250萬元價格 轉讓被上訴人股票1,000股予訴外人李春祥指定之人, 上訴 人再將該250 萬元價金借貸予被上訴人運用至94年12月31日 ,即清償期約定為94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 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以4,027,778元(原判決誤載為4,027 ,878元)授權訴外人金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有 該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8-52頁);上訴人確實收取 該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94年1 月11日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報酬2,001,447元。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 按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 月31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爰就上訴人與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 權合約書」,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並收 取4,027,778元授權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論述如下 : ⑴按85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明淑,有被上訴 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8頁), 而張 明淑於85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將公司,就被上訴人全部著作權對外之 處理、處分權利,授權上訴人全權執行,有授權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授權書形式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再,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證人張明淑到庭證稱:「授權書是我在85年時所出具的 ,有授權上訴人對外處理被上訴人著作權的權利,授權書是 我父親張春陽生前寫給我的,我父親當時要我當公司負責人 ,是他寫好後要我蓋章,讓上訴人去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並 沒有管理,依照父親的意思才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的, 上訴人並沒有將所取得的權利金分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第72頁)。雖證人張明淑與上訴人情屬兄妹, 然其就上訴人是否有將所取得的權利金分配予伊之情,亦證 稱:「上訴人沒有將所取得的權利金分配給我」等語,足見 其證言並無偏頗之情形,所為之證言當屬可信,其證言得以 證明該授權書之實質真正,故被上訴人徒以:「印章印泥所 顯現的顏色,不可能是15年前所蓋,顯為臨訴串作」為抗辯 (見本院卷第71頁),自無足取。 ⑵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將公司訂立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音 樂著作共計145 首,授權訴外人金將公司使用,並向金將公 司收取每首授權金額25,000元,合計4,027,778元之事實 , 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8-52頁),並 為上訴人所自認。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委任而與金 將公司訂立合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參照), 是以上訴人向金將公司 收取之4,027,778元,應交付於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收取 之金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予被 上訴人,故其主張「授權書係89年簽訂,該4,027,778 元於 取得後已交給張春陽,並由張春陽(按上訴人之父,已死亡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原有股東,被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 簡立等人係93年才加入為股東,加入前所取得之金錢,被上 訴人沒有抵銷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其向金將公司收取之4,027,778 元授權金已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返還責任,故 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在250萬元範圍內, 主張 抵銷,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既係請求擇一判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再論 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 萬元,因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已無債權,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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