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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珍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 訴訟代理人 施俊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 產中山加盟店即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簽 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書),將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8/10000 及其上193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 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雙和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3,200萬元出售,委託銷售期自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 月20日止。 ㈡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之約定屬要約,伊 於看屋後之99年11月15日與雙和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 表明伊願以3,200萬元買受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已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底價,即為承諾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伊於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同時,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5日、票號 AW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200 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 受定金之雙和公司收執,並開立定金收據予伊,以作為買賣 之定金,兩造亦因被上訴人收受該定金,成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預約。 ㈢被上訴人違約不願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書第8條約定, 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給付違約金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9年11月15日終止伊與雙和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雙 和公司無權代伊收受任何支票或定金。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伊與雙和公司間之私權 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據該契約第8條規定,向伊有所請求。 ㈢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觀之,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乃斡 旋金而非定金;依該委託書第3條約定, 伊必需於委託書上 簽章同意,始得成立買賣契約,伊既未曾簽章確認,無論是 預約或本約均未成立;上訴人復自承僅與伊成立買賣預約, 並非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 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 ㈣況雙和公司有權代理伊收受定金之前提,必須上訴人提出之 買受條件與伊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委買之條件內容一致, 其收受定金之效力始及於伊。依上訴人提出之定金收據所載 ,伊於99年11月24日配合簽約時, 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320 萬元(含定金在內), 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2條付款條件約 定,各期價款買方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乙次交付(含定金在 內),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實際上並不能取代現金之交付, 該支票於99年11月24日既無法兌現,自與定金要物性及該委 託書第2條付款約定不符, 雙和公司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支 票,其效力自不及於伊;雙和公司亦未將系爭支票正本交付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雙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雙和公司以3,200萬元出 售,委託銷售期自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20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與雙和公司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表 明願以3,2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日 簽發系爭支票交雙和公司收執。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 ,已交付前開200萬元支票為買賣定金,並請被 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至雙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雙和公司以3,200萬元出售; 上訴人 於99年11月15日與雙和公司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 3,200萬元買受, 並簽發系爭支票交雙和公司收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上訴 人主張兩造經由雙和公司仲介,已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上訴人將系 爭支票交予有權代被上訴人收受之雙和公司收執,已具定金 性質,亦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 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 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 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 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100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所稱買賣者,則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 當事人對就買賣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之「本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雙方將來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其所成 立者則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之 約定屬要約,伊於看屋後出價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底價 ,經由雙和公司仲介表明承買意願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 一致,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 認。查: ⑴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兩造於何時?何地?如 何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上訴人陳明:「楊南傑就 是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公司的承辦人,兩造間買賣預約 已經成立…於99年11月15日口頭成立買賣預約…楊南傑 是以賣方代理人的身分在上訴人辦公室成立預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楊南傑訂約 ,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被上訴人 授權楊南傑訂約?上訴人答以:「原審證一即買賣契約 書第7 條第5 款及依照臺灣地區的慣例當買方價格出到 賣方委託價格時,仲介人員可以代收定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證一即系爭銷售契約書,係「被上訴 人與雙和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所簽訂 (見原審卷第6 頁),該契約上記載「委託人願意出售之(系爭)房地 價格為3200萬元」等內容,係「被上訴人」對「雙和公 司」所為委託銷售內容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將來願意以3200萬元價格與上訴人簽 訂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要約甚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與雙和公司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約定,主張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要 約云云,非可採信。 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 即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雙和公司)代為收受 及保管買方(即上訴人)支付之購屋定金,直至委託人 與買方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止」( 見原審卷第7頁) 。該條款僅係約定被上訴人與買方成立契約「後」,被 上訴人同意雙和公司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 金而已,該條款既無被上訴人授權雙和公司代被上訴人 為簽訂買賣系爭房地預約意思表示之明文,則上訴人據 此主張雙和公司之承辦人楊南傑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依照臺灣地區的慣例當買方價格出到賣方 委託價格時,仲介人員可以代收定金云云,不足以成立 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詳如後述。 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議價委託書,係上訴人看屋後,於99 年11月15日與雙和公司所簽訂,雙方約定「買方(即上 訴人)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 ,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即雙和公司)居間斡旋,並 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承購總價3200萬元…」 ,另於委託書第3 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 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於該議價委託書右下方設 有「□賣方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賣方不同意依本約 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將承購價格調整…則賣方同意 同意出售。賣方確認:(簽章)」等,有該議價委託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買方)所為願以 3200 萬元等條件,簽訂承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必需經被上訴人(賣方)簽章同意後,其契約始 為成立,則上訴人願以3200萬元等條件簽訂承購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承 諾」甚明;上訴人又不否認被上訴人未於上述同意欄為 勾選並確認簽章(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難遽以上 訴人單方面為願以3200萬元等條件簽訂承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已有將來以3200萬元簽訂 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⑹參以: 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 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 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苟當事人 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 、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議價委託書 之約定,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應為現金或即期 支票等語,核與系爭議價委託書第2條約定「承購總 價款及付款條件:承購總價款為3200萬元。付款方式 :第一期(簽約款、含定金)為總價款10%…上述各 期價款買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乙次支 付…」相符,有上訴人提出該議價委託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46頁);系爭銷售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並無 同意買方得以非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約定, 有該銷售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應可採信 。兩造既於系爭銷售委託書、系爭議價委託書特別就 買賣價款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之方式為約定,自 可認定兩造已將該付款方式列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重要 事項。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交付發票日「 99年12月15日」之系爭支票,竟催告伊應於99年11月 24日至雙和公司設於永和市○○路○段○○○號1樓之營 業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證, 亦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不符合兩造上 開所約定付款方式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自未與上訴 人達成簽訂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可 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簽訂買賣系爭房地 預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因收受定金而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約? 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固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 如未由他方 受有定金時,自無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與雙和公司簽訂系爭議價 委託書時,已簽發系爭支票交雙和公司收執之事實,被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支票交雙和公司收執,已具定金效 力,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 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與雙和公司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之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0頁): ①首頁: 立委託書人呂仁宇(即上訴人)(下簡稱買方)委託 21世紀不動產永和中山加盟店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買方願依 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交付「 斡旋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票據號碼AW0000000 ,付款銀行台企銀)予受託人居間「斡旋」,並同意 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 ②第3條: 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 ,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 一部份,買方應於3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5以上 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決 無異議。 ③第4條委託期限: 買方之委託期間至民國99年11月30日24時止。若期滿 買方仍不同意出售時, 受託人應於期滿後3日內將斡 旋金無息返還予買方。 ④據上,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交付 系爭支票予雙和公司,委託雙和公司居間與被上訴人 (賣方)「斡旋」,該支票僅為「上訴人」委託「雙 和公司」居間與被上訴人(賣方)斡旋之「斡旋金」 而已。雙和公司斡旋結果,被上訴人(即賣方)如依 該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簽章同意上訴人(即買方 )依該議價委託書所載承購條件時,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成立,並自簽認日起生效,雙和公司有權代理上訴 人(即買方)將系爭支票(斡旋金)交付被上訴人並 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 。99年11月30日24時委託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如不同 意上訴人(即買方)依該議價委託書所載承購條件時 ,雙和公司無權代理上訴人(即買方)將系爭支票( 斡旋金)交付被上訴人轉為定金,應由雙和公司於期 滿後3日內將系爭支票(斡旋金)無息返還予上訴人 (買方)。 ⑵次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 章確認,兩造間未達成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預約之合致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不爭執兩造間未簽訂買賣系爭房 地之本約(見不爭執事項第㈣),依上開說明,雙和公 司無權將系爭支票自其與上訴人間之「斡旋金」轉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定金」,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予雙和公司之行為,尚不發生被上訴人收受定金,應推 定其買賣系爭房地預約已成立之餘地。 ⒋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其「立書人係買方即上 訴人(以下簡稱甲方);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公司即雙和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訂購乙方代理銷售被上 訴人(即賣方)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收受定金條款如下 :…甲方應於99年11月24日10時至乙方營業處所與賣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12 頁)。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則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自不能資為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支票為 買賣系爭房地定金之證明。 ⒌上訴人主張:原審證一即系爭銷售委託書第7條第5款及依 照臺灣地區的慣例當買方價格出到賣方委託價格時,仲介 人員可以代收定金,伊交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 雙和公司收執,並開立定金收據予伊,以作為買賣之定金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亦已成立云云;被上訴人仍 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銷售委託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全文載 為「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及保 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直至委託人與買方完成簽訂買 賣契約書為止」, 有該銷售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該條款僅約定於被上訴人與買方成立契約「後」 ,被上訴人同意雙和公司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 屋定金。兩造間既未達成系爭房地買賣預約之合致,又 未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本約,均如前述,則雙和公司自 無權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以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 。 ⑵上訴人主張依照臺灣地區的慣例當買方價格出到賣方委 託價格時,仲介人員可以代收定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 系爭房地預約之事實,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雙和公司有權 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以為買賣系爭房地定金,亦成立買 賣系爭房地預約云云,亦不可採信,被上訴人無履行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自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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