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上 訴 人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藩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主張:伊自民國98
年10月間起陸續
承攬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
)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截至99年6月間止,加工款合計新
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737,514元。伊在各期工作完
成後,即分別檢具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台盟公司請款,
惟台
盟公司僅給付3,720,466元,扣除伊報廢折讓(扣款)86,50
8元、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5,157元後,台盟公司應再給
付伊加工款1,875,383元(5,737,514-3,720,466-86,508
-55,157=1,875,383)。另1,375,383元之折讓單僅係做為
雙方交易會計帳務所使用,伊未同意折讓該部分款項。又台
盟公司所指摘之瑕疵產品料號為CSZ000000000,並
非伊所代
工生產,台盟公司並不能證明該批瑕疵產品即為伊所代工之
料號T020Z04202C產品,縱使該批產品有瑕疵,亦與伊無關
。且台盟公司遭扣款之金額僅為美金4,769.28元,亦非其
所
稱美金26,059.48元,台盟公司執此產品瑕疵扣除伊全部之
承攬
報酬,並無依據。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
台盟公司應給付伊1,875,3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台盟公司則以:
本件因嘉軒公司代工之產品有瑕疵、不良、
短少
等情事,兩造已
合意由嘉軒公司折讓1,517,048元,嘉
軒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報酬。又嘉軒公司所加工之產品經
客戶反應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之瑕疵,致伊遭客戶
求償美
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嘉軒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嘉軒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台盟公
司應給付嘉軒公司50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
諭知嘉軒公司得假執行,台盟公司以
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嘉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嘉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台盟公司應再給付嘉軒公司1,375,383元,及自99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盟公司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盟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嘉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嘉軒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嘉軒公司主張其承攬台盟公司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自98
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之加工款合計5,737,514元,報廢折讓
(扣款)86,508元、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5,157元,台盟
電子公司給付3,720,466元,則扣除上開折讓款、已給付款
後,台盟公司尚有1,875,383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
票、支票、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46至104頁),且為台盟公司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嘉軒公司主張台盟公司尚餘加工
款1,875,383元未給付,台盟公司則辯稱嘉軒公司之產品有
瑕疵、不良、短少等情形,已合意折讓扣款1,517,048元,
另嘉軒公司應賠償因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之瑕疵,致其遭
客戶求償之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等情,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台盟公司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經查:
㈠台盟公司抗辯嘉軒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不良、短少等情形,
已合意折讓1,517,048元,並由台盟公司交付嘉軒公司折讓
單7紙,嘉軒公司並已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等情,業據提出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統一
發票、品質異常(補料)扣款單(下稱扣款單)、會議紀錄
、嘉軒公司99年1月至6月扣款明細(見原法院卷一21頁、23
至25頁、131至148頁、176至387頁)為證。嘉軒公司就上開
折讓單金額合計1,517,048元(23,610+212,516+122,868
+45,423+1,045,553+22,117+42,740+2,221=1,517,04
8),已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稅並不爭執,惟稱僅同意折
讓141,665元,不同意折讓1,375,383元。查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
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
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
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買受人為
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
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
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
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代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
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
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本件嘉軒公司既已
收受台盟公司所交付金額合計1,517,048元之折讓單並向稅
捐單位為申報,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商業習慣,足認兩造就折
讓加工款1,517,048元
一節,已達成合意。
㈡嘉軒公司雖辯稱其持折讓單申報抵稅,係為避免雙重損失,
且除經其於扣款單蓋用扣款承認章及收發專用章之報廢折讓
扣款86,508元,及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5,157元(見原法院卷
二47至54頁)外,其餘並未經其同意扣款
云云。然台盟公司
所開立之扣款單雖有部分未蓋用嘉軒公司扣款承認章及收發
專用章(見原審卷一143至147頁),惟扣款單下方均載有「
三日內廠商若未回覆,視同無
異議」之字樣,且其中99年3
月8日廠內編號T019S22226A,金額51,198元扣款,及99年3
月10日廠內編號T09S22248A,金額946,176元扣款(見原審
卷一143頁、144頁),復經兩造於99年3月10日開會同意由
第三家
公證單位分析結果判定,結果判定應由嘉軒公司負瑕
疵責任,亦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148頁)可查,嘉軒公
司雖謂鑑定單位分析結果顯示瑕疵責任非台盟公司主張之瑕
疵製程云云,惟此部分未提出相關
佐證,故嘉軒公司主張同
意折讓金額僅141,665元,並非1,517,048元云云,
即屬無據
。是嘉軒公司於收受折讓單後已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稅,
苟未同意折讓上開款項,理應循求正當之民事爭訟程序以尋
求救濟,訴請台盟公司應給付上開加工款,待獲得勝訴判決
後,仍可解決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賦申報之問題,
又豈會先持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後,事後再爭執未同意折
讓扣款,故嘉軒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求
償及報稅方式不符合,
尚非可採。故台盟公司抗辯嘉軒公司
已同意折讓金額1,517,048元一節,應屬可信。
㈢又台盟公司辯稱嘉軒公司加工產品經其客戶反應有電路板貫
通孔不導通情形,其依客戶運回之電路板切片分析結果,發
現嘉軒公司負責之部分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瑕疵情形,致
其遭受客戶求償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此部
分應與嘉軒公司得請求之代工款為抵銷云云,
無非以電子郵
件、零件板分析、客戶信件、出貨單(見原審卷二81至89頁
、本院卷30頁)為證,惟為嘉軒公司所否認。查上開文件僅
足證明台盟公司交付客戶之產品有瑕疵,遭客戶求償美金26
,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及零件板經切片分析結果為
一銅鍍銅銅厚不足(僅0.532mil)且孔壁孔口與孔壁微接孔
破異常之瑕疵,然依嘉軒公司所提雙方往來信件(見原審卷
二117至121頁),嘉軒公司一再爭執異常原因非一銅造成,
台盟公司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瑕疵為嘉軒公
司一銅加工所造成,況且台盟公司所稱其公司之客戶端瑕疵
產品料號為CZ0000000000,是否即是其委託嘉軒公司代工之
料號T020Z04202C(台盟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30頁)
,及嘉軒公司受託代工之料號T020Z04202C,是否有台盟公
司所稱之上開瑕疵一節,均未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換言之
,上開零件板分析之PCB印刷電路板為嘉軒公司所代工之不
良產品,並無法證明,則台盟公司辯稱欲以遭客戶求償之美
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抵銷云云,
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加工款合計5,737,514元,扣除台盟公司已給付
3,720,466元及嘉軒公司同意折讓扣款1,517,048元後,台盟
公司應再給付嘉軒公司50萬元。
六、從而,嘉軒公司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台盟公司給付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支付命令於99
年7月1日送達台盟公司,送達證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嘉軒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375,
38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判命給付50萬元本息),為台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嘉軒公司、台盟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