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京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
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光碟片(下稱
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
廣州市,
詎系爭貨物到達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後,於清關
派送過程中滅失,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
依
民法第665條
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貨物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美金5萬5,800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
率29.053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2萬1,157元,並扣除上
訴人於99年11月間先行賠償被上訴人
按運費三倍計算之9萬
448 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153萬709元。又
本件並無
出口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第2條前段
所載:「所託運
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因素,造成貨品遺失,則
依所收運費三倍賠償(內含運費)……」責任限制之
適用,
蓋因系爭貨物已到達大陸地區海關,貨物已經離船上岸,而
於清關派送過程中喪失,並
非於海上運送過程中遺失,自無
上開約定之適用。
爰依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0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且
兩造已於99
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縱兩
造並未成立和解,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之免責
事由。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前段約定,按已收運
費之三倍計算而賠償被上訴人並加計報關費後共13萬8172元
,並無有失公允之情形。縱認系爭貨物係於上岸後遺失,則
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後段約定,若未申明保險,則遺失貨物
每件賠償以不超過人民幣300元為限,則被上訴人遺失貨物
為200件,每件按人民幣300元計共人民幣6萬元合新臺幣27
萬元(以匯率1:4.5計算),則扣除上開已賠償之13萬8172
元,僅應再賠償被上訴人13萬8128元。此外本件運送享有通
關過程及優惠關稅便利,否則採行正式通關,共應繳納稅額
計為50萬2,559元,且運費另計。而上訴人僅收取費用4萬
7,724元,則倘以全額貨價計162萬1,157元理賠,顯失公平
。另被上訴人係依
承攬運送、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
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惟民法承攬運送章節中,並未準用民法
第649條規定,且上訴人並未簽發提單,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另系爭託運單於運送前由雙方用印有效成立,具有契約之
性質,雙方即應依其內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況系爭託運
單僅有10 條約定,不論條款或託運人之簽名均在託運單之
正面,並無文字細小難懂之情事,自應認為有效成立。且被
上訴人自97 年10月起至系爭貨物遺失止,共委託上訴人運
送51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託運單之約定當知之甚詳。縱上
訴人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
報酬
債權4萬7,724 元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
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兩造並於系爭託運單上用印,有出口
託運單影本
可稽。
㈡系爭貨物於到達大陸海關報關後喪失,
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
。
㈢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9萬448元。
㈣依系爭託運單所示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5萬5,800元,按美
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即29.053折算為新台幣162萬1,157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
拋棄其餘請求?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承攬運送關係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承
攬運送報酬債權4萬7,724元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是否有拋棄某一權利
或新取得某一權利意思,應依和解之內容決定。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次按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3日與本公司(即上訴人)
所訂之托運契約,因特殊狀況無法完成,造成貴公司損失
,深感抱歉。本公司預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賠償貴公司三倍
運費,賠償金扣除此筆運費合計新臺幣9萬448元,將開出
即期支票支付。本公司將盡全力為貴司尋回貨物。故尋回
貨物前,先行賠付上述金額給予。待運送物品與大陸段釐
清後協商。他日,本公司完成前項托運契約,貴公司將無
條件不計息返還本公司上開金額,並加計運費報關費4萬
7,724元,合計新台幣13萬8,172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有該協議書與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
14頁)。則上訴人既係於尋回系爭貨物前,依系爭託運單
約定,以運費之三倍計算並扣除運費後,預先賠償被上訴
人9萬448元;並約定
嗣上訴人與大陸地區運送人確認責任
歸屬後,兩造再續行協商,從而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
合意
由上訴人預為一部賠償,並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和解。至
於上訴人預為一部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雖與託運單第2
條前段之規定相同,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
字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從而即不能僅因系爭協議
書與託運單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相同,即認為被上訴
人同意接受系爭託運單規定之責任上限而拋棄其餘請求。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就其餘
請求權為
免除或拋棄之表示
,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達成和解
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承攬運送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
4萬7,724元主張抵銷?
⒈就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成立: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因此託運人或
受貨人僅須證明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得請
求承攬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所致。而承
攬運送人若欲免責,則必須證明其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
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
始足當之。又承攬運送為
有償契
約,承攬運送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
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
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
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於99年3月間受被上
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上訴人
復於
99 年3月13日委任訴外人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鼎乾公司)實施大陸地區運送,而系爭貨物雖於99年4月9
日向大陸地區東山海關申報進口,並於99年4月12日放行
貨物,惟鼎乾公司並未接獲系爭貨物,有海關進口貨物報
關單、以及鼎乾公司公司出具「運送貨物失竊說明」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貨物於
到達大陸海關報關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據此
足證系爭貨物確實業已喪失。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係於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報關
後,在被扣關
期間遭
第三人偷竊,
而非遭海關沒收,則系
爭貨物並非身為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得以掌控,亦與上訴
人所選任之訴外人鼎乾公司所為之實際運送行為無關,故
上訴人既已盡承攬運送人之選任監督義務,自得依民法第
661條但書規定免責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6月21日在原審自陳:「船目前還扣押在大陸的海關,
貨有扣住的還有放行的,扣住的貨物,海關還沒有
拍賣,
因為船壞了所以把貨換了一條船運送,因為報關的是之前
的船,換的船報關更改船名資料尚未到達,船已經到達,
緝私局認為船沒有申報,所以誤認為走私,就把船扣住…
…我們查被海關扣住的貨有很多被偷……小三通有這樣的
風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
)。則據此足證本件係因上訴人怠於注意報關資料與船名
不同,導致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認定為走私而扣押,
復於扣押期間失竊,顯與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不符。至
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所示案例事實與本
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故上訴人為免責抗辯云云,並
不可採。
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
規定)。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
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
、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
,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
場價格為低,
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貨物於台灣地區出口時之總價值為美金5萬5,800
元(計算式:25,800+15,000+15,000=55,800),則依美
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053計算為新臺幣162萬1,157元(計
算式:55,800×29.053=1,62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託運單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證明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7至9、12頁)。且被上訴人依此價值計算損害並
載明於
起訴狀第一頁之表格內,復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100年6月21日在原審自陳,對於本件目的地市價以被上
訴人起訴狀第一頁表格所載金額計算,並無意見等語,亦
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1頁)。
又系爭貨物係於99年3月13日自臺灣地區出口,於99年4月
9日向大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正式申報進口,並於99年4
月12日放行,有訴外人鼎乾公司出具之「運送貨物失竊說
明」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系爭貨物運送時間
僅約一個月,而上訴人並未另行
反證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
廈門後有何價格增漲或暴跌之情事,從而依上說明,進口
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
宜,乃為常態,蓋因抵達目的地時之價值,尚應加計運費
、關稅、管理等費用。上訴人雖於本院撤銷上開
自認,惟
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
銷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
張依此價值計算損害,並扣除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預為賠
償9萬448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53萬709
元(計算式:1,621,157-90,448=1,530,709)。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有系爭託運單第
2條最高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上訴人為承攬運
送人,所從事者為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因此由其自行決
定運送工具、運送路線乃至於整個運送過程,故依民法第
661條規定負
推定過失責任。至於貨物在物品運送人之照
管下實施運送,則為物品運送人所從事之事務,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係負事變責任。而系爭託運單第2條係規定:「
所託運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因素,造成貨品
遺失,則依所收取運費三倍賠償(內含運費),其餘,如
因
不可抗力事件遺失(如天災等),依所收取運費一倍賠
償,如需作平安險,以貨價0.15%計費,其所含蓋地區為
浙江、福建……;若後段內陸運輸需作保險,以貨價0.6%
計費,若未申明保險,遺失每件貨品以不超過人民幣300
元做為賠償。……」有託運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
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託運單僅係就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
過程中遺失時,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設有最高額限制
;至於其他陸上運送過程中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
在其規範之列。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從台灣地區出發到達大
陸地區廈門東山海關,其間海上運送過程即已結束,則其
因報關資料不符而遭海關扣押失竊,已屬陸上運送過程中
所發生之事由所致,衡情自無系爭託運單關於責任限制規
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運費債權之抵銷: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已選任訴外人鼎乾公司為實際運送
人,則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運送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4萬7,724元並抵銷之云云
。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承攬運送規定準用第577條行紀規
定再適用第548條第1項委任規定,承攬運送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承攬運送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承攬運送人以使他人為運送而受報
酬,如運送契約已成立並將運送物交付於運送人,則委任事
務之處理已為終了,固應得請求報酬;但如承攬運送人並承
受目的地承攬運送人之事務,則於其事務終了時,始得請求
報酬(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636頁,75年臺北6
刷參照)。經查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地為大
陸地區廣州市,有系爭託運單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尚承攬
大陸地區廈門市與廣州市間之運送事務。而上訴人雖選任訴
外人鼎乾公司從台灣地區運送系爭貨物至廈門市,惟系爭貨
物並未抵達廣州市,則依上說明,其承攬運送事務尚未終了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亦無從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709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貨品 │件/箱 │數量 │材質/規格 │貨價 │ 送貨地址 │
├───┼───┼───┼───────┼─────┼──────────┤
│空白光│100 │30,000│亮面Printable │USD 25,800│廣州市○○里○道1375│
│碟片 │ │pcs │BD-R4X (R30) │元 │號北站倉庫48庫B │
├───┼───┼───┼───────┼─────┼──────────┤
│空白光│50 │15,000│Printable │USD 15,000│廣州市○○區○○○道│
│碟片 │ │pcs │BD-R4X │元 │果樹研究所大院內 │
├───┼───┼───┼───────┼─────┼──────────┤
│空白光│30 │9,000 │亮面Printable │USD 9,000 │廣州市○○區○○○路│
│碟片 │ │pcs │BD-R4X │元 │190號406室 │
│ │ │ │(R30#) │ │ │
├───┼───┼───┼───────┼─────┼──────────┤
│空白光│20 │6,000 │亮面Printable │USD 6,000 │廣州市○○區○○○路│
│碟片 │ │pcs │BD-R4X │元 │190號406室 │
│ │ │ │(CMC#) │ │ │
├───┼───┼───┼───────┼─────┼──────────┤
│總計 │ │ │ │USD 55,800│ │
│ │ │ │ │元 │ │
└───┴───┴───┴───────┴─────┴──────────┘